股份代持协议退股.现在其想我退股,我不退可以吗

最高法院:最牛合同条款设计竟使隐名股东可直接从公司分红,隐名股东再也不窝囊了,给隐名股东服务的律师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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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最牛合同条款设计竟使隐名股东可直接从公司分红,隐名股东再也不窝囊了,给隐名股东服务的律师学...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阅读提示  特殊类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监管或出于其他原因,部分投资者不直接显名担任公司的股东。只能通过与可以直接显名的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窝囊”地屈居幕后、间接取得股权投资收益。  万一显名股东从公司领取分红后不转支付给隐名股东怎么办?如何设计合同条款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隐名股东的权益、甚至直接从公司分红?  最高院在华夏银行股权纠纷一案中确认了“名义股东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实际出资人作为正式股东的条件成就时,名义股东和公司共同完成使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条款有效。  这个条款太牛了,实现了如下保障隐名股东直接分红的利益:隐名股东在显名前能直接从公司获得分红;在时机成熟时,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和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进而成为真正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  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共同约定公司直接向实际出资人分红,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  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共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一、1995年,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成立,其注册资金25亿元。其中联大集团持股3亿元,占比12%。  二、1997年,汽车销售公司与华夏银行、联大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联大集团为华夏银行在册股东,持有三亿元股份,其中两亿元股份实由汽车销售公司出资。汽车销售公司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华夏银行直接将股息红利划入汽车销售公司账户,并提供完税手续;待“条件允许”,联大集团和华夏银行将共同完成使汽车销售公司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  三、协议签署后当年,汽车销售公司2亿元出资到位,并更名为润华集团。  四、和2000年,华夏银行依约按润华集团按出资比例享有的分红,直接划入润华集团的账户。此后,华夏银行未再按约向润华集团支付年的红利。  五、2003年,华夏银行按照每10股转增2股的比例,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股东按比例增持股份。至此,联大集团所持股数量为3.6亿股。  六、2005年,润华集团向山东高院起诉联大集团、华夏银行,请求确认联大集团所持有股权中有2.4亿股属于润华集团所有,华夏银行向润华集团支付尚未派发的红利2600万元。  七、本案经山东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最终判定:将联大集团持有的2.4亿股份变更到润华集团的名下,华夏银行支付红利元。  败诉原因  工商登记材料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而是一个证权程序,工商登记材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故在出现出资纠纷时,股东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  润华集团获得分红拥有合同依据,润华集团获取分红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华夏银行的在册股东为条件。华夏银行未经润华集团同意而应支付红利而不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隐名股东来讲,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努力争取做到以下两点:  1、隐名股东争取与显名股东及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内容可以参考本案的约定:“名义股东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实际出资人作为正式股东的条件成就时,名义股东和公司共同完成使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  2、若隐名股东投资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应尽可能要求其他过半数股东也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避免其他股东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阻碍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  二、公司和显名股东应知悉这个规则:当各方已签署在隐名股东成为正式股东前由公司直接向隐名股东支付红利的条款时,公司无权以隐名股东无股东资格为由,擅自将红利支付给显名股东。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三方于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以及汽车销售公司与华夏银行就出售汽贸大厦而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反映了在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成立时,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共同出资3亿元,其中汽车销售公司出资2亿元的基本事实。三方在协议中关于“分派股息、红利”以及待“条件允许”、“汽车销售公司正式成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股东”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承诺在历次分红派息时直接向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股息、红利。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同意并确认。汽车销售公司变更为润华集团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依约向润华集团支付了1998年、1999年和2000年的红利。但在分派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红利时,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将全部股息支付给了联大集团,并用于扣收了联大集团在该行的贷款,而未向润华集团支付。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在三方《协议》中的承诺,未经润华集团同意而擅自变更《协议》约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关于其“根据联大集团的指示将其年的红利直接向联大集团支付或清偿债务,应视为其对三方协议中相关约定的变更,该变更无需征得润华集团的同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润华集团获取该部分红利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在册股东为条件。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关于“润华集团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之间未形成股权投资关系,无权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获得投资收益&”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按照润华集团的实际出资比例计算并认定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全年的红利元,并判决其直接给付润华集团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联大集团与润华集团之间转让股权的问题。基于联大集团和润华集团各自出资的实际情况,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已事先作出明确约定:联大集团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在册股东;润华集团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条件允许”,联大集团和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将共同完成使润华集团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本院认为,本案联大集团作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股东,其转让股权行为不违反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亦不侵害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利益。本案一审时,联大集团表示对润华集团诉称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其再次确认对原审判决其向润华集团转让股权亦不持异议。该项股权转让系转让方联大集团和受让方润华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三方《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管规定,对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联大集团与润华集团之间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权纠纷上诉案[(2006)民二终字第6号]  延伸阅读  实际出资并不等于取得股东资格的三点理由:  第一,在学理上看,股东资格的认定需满足实质和形式两个要件。实质要件是指股东实际出资,形式要件是指股东须经工商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公示于众。实际出资人仅满足实质要件,而不满足形式要件,而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理论,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必须将股东信息进行公示,未经公示不能取得股东身份。但现在,通说对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采取了“内外有别,双重标准”的做法,在公司内部,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关系时,偏重于实质要件,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并实际出资,且为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在公司外部,在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时,偏重于形式要件,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综上,实际出资并不是获得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  第二,在证据规则上看,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大致有八种: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证据、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文件,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会决议等资料,获得利润分红、剩余财产分配等资料,前四种为证明形式要件的证据,主要在对外部第三人起证明作用;后四种为证明实质要件的证据,主要是对内部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起证明作用。其中,公司章程的效力最高,兼具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特征,对外公示于众,对内表明各股东互相确认的意思表示。各类证据对股东资格的证明效力各不相同,对于形式证据来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对实质证据来讲,实际出资证明>股权转让等协议>经营管理资料=利润分配资料。对实际出资人来讲,一般情况下,仅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可能拥有参与经营管理和分红的证据。由此可得,实际出资证明并不一定能证明股东身份。  第三,在立法精神上看,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均强调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要件,要求进行工商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出具出资证明书,这均表明公司法坚持商事外观主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但实际出资人恰好不满足这些要件。另外,公司法将法定资本制变更为认缴资本制,允许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分离,股东只要认缴出资即可获得股东资格,也反证了实际出资并非获得股东资格的唯一条件。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欢迎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  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  电话:010-  邮箱:  手机:186-(唐青林律师)185-(李舒律师)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9层(来访请提前预约,否则恐无时间安排接待)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  常年面向全国征集疑难法律问题  为了丰富研究素材,有效解决相关问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征集疑难复杂案件,我们作为选题进行深入研究。我们在取得研究素材的同时,协助您解决棘手的问题。  (1)要求提供的案件问题新颖、前沿或者案件系某个行业典型性、代表性的问题。  (2)必须是面临纠纷或诉讼的真实案件。可以由当事个人或企业提供,也可以由代理律师提供。  (3)专业领域: 公司法(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争夺)、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4)相关问题请发至:  (5)我们承诺对征集到的疑难案件问题进行保密。  延伸阅读:                                              最高法院:公司决议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如实质上可拆分,应分别判断效力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关注我们  我们只专注公司法领域疑难复杂案件  和公司法领域的权威判例及深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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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人原本合伙开理发店,说总投资30万,分别是商场押金7万(合同法人自己签的)装修费十二万(合同没有看见过,因为他的原因工期延误了十天,损失8000左右)!产品什么的现在我们盘算下来估计总共是28左右!法人骗我说有其他三个人也入股,结果是有两个人入股,一个拿2万一个拿3万,口头说一个拿15%.3万的拿20%剩余不够的法人帮他们先垫付,另一个拿10%.其中10%的这个人,并没有入股,我在自己一开始不知道任何的情况下,就把我15%就是45000付清了,也和法人签了合同,合同上说不能退股,他给了我收条,但是这张合同有五个人的名字,除了我和法人,其他人到现在都没有签,只有给了其他人收条,并且现在关系都很紧张,其中15%的那个股东已经走了,现在店里开张二十天左右,工商执照在审批过程中,因为店里现在营业款估计35000亏损到现在估计25000左右,大家不能意见统一,一片混乱,我想退股,他说不可能,退股一分没有!请问这个合同有效吗?我能退吗?请律师帮忙要多少钱?
股份制公司如何退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无论是职工,其他职工持股,如本人不愿继续保留股份,他可以按照企业规定,在企业内部进行转让,但不能退还于企业。  在股份制企业中,股东是不能退股的。  股份是股东将其资本以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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