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交社保吗到底进不进行清算和交收(或是其中的一种),它和中国登记结算公司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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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依据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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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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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文件明确,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问题中的情形不属于强制清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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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咨询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结算参与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现予发布,自日起实施, 原《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办法》(中国结算发字〔号文)同时废止。    二○○七年二月五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证券市场结算业务正常安全运行,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行为,加强对结算参与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结算参与人是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核准,在本公司设立和管理的电子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内,直接参与本公司组织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承担最终交收责任的证券公司及其他机构。   第三条 结算参与人按照可从事的结算业务类型分为甲类结算参与人和乙类结算参与人。   甲类结算参与人可以为其自身的证券自营、证券经纪、客户资产管理等业务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也可以接受其他结算参与人或非结算参与人委托,为其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乙类结算参与人只能为其自身的证券自营、证券经纪、客户资产管理等业务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非结算参与人是指参与市场交易,但没有取得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非结算参与人可以委托甲类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第四条 各类结算参与人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权利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参与本公司组织的结算业务活动。   第五条 本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对结算参与人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六条 申请成为本公司的甲类结算参与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评审;   (二)建立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要求的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开展证券结算业务的独立部门并配备具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的专职结算人员;   (三)能够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的证券和资金的最终交收责任;   (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成为本公司的乙类结算参与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二)建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要求的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开展证券结算业务的专门机构并配备具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的专职结算人员;   (三)能够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的证券和资金的最终交收责任;   (四)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财务指标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的有关规定;   (五)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结算参与人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或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   (五)公司组织结构说明;   (六)内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书;   (八)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九)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本公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准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单位,在完成与本公司签订有关结算业务协议、设立相关结算账户、缴存结算互保金以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事项后方可与本公司开展结算业务。   第十条 结算参与人必须指定一名结算参与人代表和两名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   结算参与人代表是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进行联络的指定负责人,主要负责以下事宜:   (一)处理结算参与人资格有关事宜;   (二)提交本公司要求的有关资料;   (三)出席本公司召集的结算参与人会议;   (四)协调处理结算业务异常和紧急事件;   (五)本公司认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代表应由申请单位分管证券结算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担任,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由申请单位证券结算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   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在结算参与人代表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其职责。   第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不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本公司将下调其结算参与人类别或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乙类结算参与人达到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甲类结算参与人条件的,经申请,本公司可以核准其甲类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十三条 本公司依据本规则调整结算参与人类别的,将换发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同时结算参与人应与本公司重新签订结算协议。   第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资格申请表中的有关事项以及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备案。   其中,结算参与人代表或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发生变更,或结算参与人的联系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立即向本公司备案。   第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本公司申请换发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加盖结算参与人公章);   (二)名称变更的批准文件;   (三)换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应加盖结算参与人公章);   (四)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结算参与人因名称变更申请换发资格核准文件的,应与本公司重新签订结算协议,本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公司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一)向本公司申请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二)不再具备本规则规定的结算参与人条件;   (三)严重违反本公司业务规则或结算纪律;   (四)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或宣告破产;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应当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六)本公司认为应当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申请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书;   (三)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本公司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向结算参与人发出关于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的通知,自通知规定的资格注销之日起,本公司停止该结算参与人的相关结算业务,并予以公告。   结算参与人应在资格注销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与本公司结清债权债务关系,否则,本公司将通过处分其担保品、动用结算互保金冲抵其债务;经上述处置措施,仍不足冲抵其债务的,本公司将依法继续对剩余债务进行追偿。对于该结算参与人对本公司的债权,本公司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偿还。   第三章 结算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其所属类别范围内的结算业务活动,享有本公司提供的结算业务相关服务;   (二)获得本公司结算业务相关规则和信息资料;   (三)获得本公司提供的结算业务和结算参与人管理系统技术支持和指导;   (四)对本公司结算业务变更的知情权和提议权;   (五)对本公司结算业务合规运行及各类基金的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权;   (六)参加结算参与人大会和本公司组织的结算业务培训;   (七)自愿放弃结算参与人资格;   (八)本公司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本公司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   (二)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三)秉承诚信勤勉的态度处理与本公司有关结算业务往来和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事宜;   (四)按照分级结算的原则,承担与本公司及与客户的证券及资金的清算交收责任,在本公司规定的交收期限内完成与本公司之间的证券及资金集中清算交收以及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及资金清算交收;   (五)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确保客户资产安全,禁止挪用、盗卖,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六)制定有效的内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对内部电脑系统、网络及通信系统进行安全有效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七)积极配合本公司实施结算参与人资格及结算风险管理,接受本公司的年度自律检查,并按要求及时向本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文件和业务资料;   (八)与本公司共同维护结算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根据本公司业务规则存放结算备付金,提交结算互保金及其他交收担保品;   (九)按有关规定交纳相关业务费用和基金;   (十)本公司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在调整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互保金、相关交收担保品缴付比例、授予市场创新品种的结算业务资格等方面,将充分考虑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及执行本公司业务规则的情况。   第四章 委托结算   第二十二条 甲类结算参与人接受其他结算参与人或非结算参与人委托办理结算的,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协议须经本公司审查同意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委托结算期间,受托方应在委托结算协议规定的范围和交收期限内与本公司办理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并对本公司承担最终交收责任。   受托方在完成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后,应在委托结算协议规定的范围和交收期限内与委托方办理证券与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严格依据委托结算协议的规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有关纠纷可以提请本公司协调解决,但不影响受托方对本公司应承担的最终交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委托结算协议自协议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失效,或经协议双方协商同意后失效。受托方应在委托结算协议失效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本公司。   委托结算协议失效后,受托方应继续承担因委托结算协议产生的与本公司未了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五章 自律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定期召开结算参与人大会,结算参与人大会由全体结算参与人参加。   本公司认为必要,可召开临时结算参与人大会。   第二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大会履行以下职能:   (一)通报关于结算参与人经营情况、合规情况和风险控制情况的报告;   (二)通报关于对结算参与人进行表彰奖励和纪律处分情况的报告;   (三)通报关于结算参与人类别调整的情况;   (四)通报结算互保金和结算风险基金的缴纳和使用情况;   (五)提出关于行业标准和业务发展的建议及意见;   (六)有关结算参与人管理的其他事项。   本公司将对结算参与人提出的关于行业标准和业务发展的建议及意见及时做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之间发生与结算业务有关的纠纷,可以提请本公司出面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提交上月相关统计信息数据、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本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结算参与人定期提交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以外的信息。   第三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本公司提交以下年度报告材料(均应加盖结算参与人公章):   (一)年度结算业务工作报告;   (二)经年审或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规定制作的年度报告和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报告;   (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本公司,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材料:   (一)被监管机构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关闭等监管措施;   (二)发生并购、重组、解散、破产等重大事项;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其他主管机关及证券交易所调查或处罚;   (四)因经营状况恶化、支付困难或司法强制执行等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完成与本公司的结算业务;   (五)发生电脑系统及通信系统技术故障,不能与本公司进行通信或数据传输的重大事件;   (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本公司的业务规则及相关规定应当向本公司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公司可以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统一安排,对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进行年度自律检查。年度自律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指检查人员在结算参与人经营场所,通过听取报告、查验有关资料等方式对结算参与人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实地检查。   非现场检查是对结算参与人上报的业务报表、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的分析核查,通过设置风险预警指标及时发现结算参与人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检查人员可要求被检查的结算参与人提供以下文件:   (一)会计报表、相关账簿和凭证以及其他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   (二)开户资料、交易记录、结算数据、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合同或协议文本、风险管理制度文件等;   (三)现场检查操作规程中涉及的内容及其他应该查阅的文件。   检查人员还可以现场检查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的运行状况等。   第三十四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实施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应出示工作证和本公司出具的检查通知。   第三十六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公司可向结算参与人发出高级管理人员约见通知。被约见人应对本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详细、完整、真实的说明和解释,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列为本公司重点关注对象:   (一) 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监管机构列为高风险机构或被采取强制监管措施;   (二) 未按本公司要求履行报送月度信息、年度材料、临时材料及其他报告义务,或者在本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不予配合;   (三) 发生重大法律诉讼、经济纠纷或违法、违规事件,并可能严重影响结算参与人支付能力;   (四)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达到本公司设定的预警标准;   (五) 发生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六) 频繁发生技术系统故障并多次导致结算业务无法正常进行;   (七) 多次违反本规则、本公司其他业务规则及相关规章制度;   (八) 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   结算参与人存在前款四至八项风险情形的,本公司将予以提醒,并要求其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本公司依据其风险程度,可对重点关注的结算参与人采取下列风险防范措施:   (一) 要求结算参与人增加报告其财务状况及有关说明的次数;   (二) 提高结算参与人最低结算备付金比率,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其他符合本公司要求的担保品;   (三) 关闭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款项电子划出通道;   (四) 暂不交付结算参与人自营或相关证券账户内证券,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与风险价值相当的担保品;   (五) 处置结算参与人自营、相关证券或担保品;   (六) 限制在结算参与人出现资金交收透支期间买入证券的证券账户转指定或转托管,或限制结算参与人关联方证券账户转指定或转托管;   (七) 暂停、终止结算参与人参与本公司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八) 提请证券交易所对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易进行限制;   (九) 提请中国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十)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本公司在对结算参与人实施前款第(七)、(八)项措施前,将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报证券交易所,同时通知有关结算参与人。   第四十条 结算参与人违约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结算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能赔偿的损失,按《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及本公司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本公司在按上述规定处理后,有权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七章 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违反本规则,本公司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纪律处分措施:   (一)在结算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在指定媒体上公开谴责;   (三)调整结算参与人资格类型;   (四)暂停、终止其参与本公司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五)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   结算参与人如发生重大证券、资金交收违约或影响结算系统安全运行的其他情况,本公司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措施。   第四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代表、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违反本规则,本公司视情节轻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结算参与人进行通报批评,或要求结算参与人更换结算参与人代表、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在依据本规则第四十一条对结算参与人采取纪律处分措施前,将预先告知结算参与人拟给予的纪律处分措施及其原因,结算参与人可以在接到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辩报告,并可同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在接到结算参与人的书面申辩报告后,将重新对拟给予结算参与人的纪律处分措施及其原因的合规性及适当性进行复核。如结算参与人申辩合理且属实,本公司将取消或变更拟给予结算参与人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未在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时间内接到结算参与人的书面申辩报告,或经复核维持原拟定的纪律处分措施的,本公司将向结算参与人发出《结算参与人纪律处分通知书》,对其采取相应纪律处分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中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金、其他交收担保品、业务费用的缴付标准,以及相关技术系统规范,在其他业务规则中予以具体明确。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结算参与人可以参与本公司人民币普通股(A股)、债券、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的结算。   结算参与人参与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权证及其他市场创新品种结算的,应符合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取得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境内资产等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本公司参照本规则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被托管、撤销、关闭后,关于其结算业务的过渡安排,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乙类结算参与人托管高风险证券公司的,可以参照本规则第四章“委托结算”的规定,接受高风险证券公司的委托办理结算。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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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破产与证券登记结算法律问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重大法律课题摘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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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组组长李曙光课题组副组长胡宝海、时建中、胡课题组成员王旻、李瑞强、张莉、贺丹
近来,中国连续对一些采取托管、接管、关闭清算和措施,由于这些证券公司普遍存在着挪用客户保证金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透支等违规行为,在其破产(这里的破产泛指行政关闭措施和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隐性”欠款便显现出来,集中造成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重大风险。如果任其扩大,势必会影响到整个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交易安全,甚至可能出现结算系统瘫痪的可能性,从而会对整个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对证券公司破产情况下证券登记结算风险防范及其处置问题进行研究是目前不能回避的一个重大课题。证券公司破产与证券登记结算系统风险
在证券的中央登记结算模式中,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执行证券的中央登记、中央存管、中央结算三种职能,证券登记结算制度以多边净额结算和担保交收为主要特征。多边净额结算指证券资金的清算采用多边净额方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交收对手方,对各结算参与人(证券公司和托管)每日的多笔交易进行轧差后,仅就净额进行交收;各结算参与人负责完成所辖的清算和交收。担保交收制度要求所有的证券交易均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担保,在证券与现金交收的时间差内,由证券结算机构首先承担支付义务,然后向交易方追索。这意味着在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不足之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要进行垫款,垫款的资金来源于各结算参与人共同建立的风险互保基金。而一旦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用以担保交收的风险互保基金被证券公司透支损耗殆尽,证券市场的交易便无法正常进行。
这种结算制度的有效运行要求相关的法律制度配套。然而,我国目前与此相关的法律制度存在严重不足。在证券公司破产情况下,法律制度的不足进一步扩大了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结算风险。当前,在法律理论和制度层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在法律理论层面上缺乏对证券登记结算法律关系的分析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法律地位、基础权利的清楚定位;在相关法律框架上缺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的制度安排;缺乏处理证券公司破产的破产法律框架等。这些不足使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出现证券公司破产时面临不利的境地。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律定位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理论定位是中央登记结算机构的风险处理的理论基础和出发点。我们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法律上应该定位为特殊的公益法人。这种法律定位具体包括以下三个层次的内涵:
第一,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适应现代证券交易快捷、高效要求而设立的特别目的法人。为适应现代证券交易中增大的交易量和证券无纸化的需要,而产生的中央结算模式将证券的清算、结算、托管集于一体,从而更好的提高证券结算效率。在这种模式中,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没有自身的利益,其本质上是一架“交易机器”。
第二,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根本区别不在于其是否取得收入,而在于取得的收入在支付合理的成本之后的剩余收益是否能够对企业的控制人进行分配。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也从法律上明确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非营利性质。这种定位有利于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确保稳定。
第三,与一般民商事主体不同,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整个证券登记结算过程中的交易身份具有拟制性。就证券交易结算而言,中央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交收方(即所有卖方的买方,所有买方的卖方)的身份完全是法律为交易的便捷和效率所作出的拟制。中央登记结算为了证券市场上所有参与方的利益作为拟制的主体方参与交易,不因其参加的交易取得任何实体权利。就证券登记存管而言,证券的中央登记存管仅是出于交易过户的便捷和提供准确证券登记信息的需要,本身不使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产生任何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默示质押权”与证券登记结算系统风险的防范与处置
我们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证券公司破产情况下应享有“默示质押权”。“默示质押权”是指在当事人没有就双方之间的质押关系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质押关系的一种情况。它是指在集合性的证券登记结算契约的约定下,每一笔证券公司发出的交易指令都构成一个默示质押契约。在证券公司出现对登记结算机构透支的情况下,登记结算机构有权就出现透支情况的交易指令项下的证券和资金行使质押权,扣留并出售该项证券或资金优先受偿,以抵偿证券公司因透支形成的债务的权利。
在证券公司破产情况下,“默示质押权”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具有重要意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因其享有的“默示质押权”取得担保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这种“默示质押权”不受破产程序的自动中止的效力限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就质押物享有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基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公共利益,这种质押权应当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行使。
赋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默示质押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其一,赋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默示质押权”是维护整个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需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整个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居于核心地位。登记结算系统是证券市场的“后台”,其正常的业务活动对于证券市场的稳定、有效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因证券公司的透支行为不能正常进行资金和证券的担保交收的话,整个证券市场就无法正常运行。此时,赋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默示质押权”实际上是对各结算参与人的共同财产的保护。
其二,赋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默示质押权”,不会侵犯其他的证券登记结算法律关系参与人的利益。在证券公司出现挪用客户资金证券的违规行为时,因出现透支而被行使质押权的证券可能是投资者的证券,但此时质押权利的行使不能认为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投资者权利的侵犯,这时侵犯投资者权利的是违规操作的证券公司,而不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如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能通过质押权的行使来维护整个交易系统的安全,受到损害的将是更多的投资者。
其三,从国际经验来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别权利也是有先例的。英国1989年公司法第7章“金融市场与破产程序”(Financial Markets and Insolvency)针对证券交易结算机构确保证券交易市场合同履行而引发的债务和责任,设定了市场担保的概念,并规定其优先于在该财产上后设定的担保以及未获付款的卖方的法定担保权。破产法第362条(b)第(6)项规定因股票交易而产生的结算金求偿权不受破产法自动中止限制,以确保经纪人和有价证券交易所可以在客户出现不能支付的情况下通过立即抛售未结清期货合同来保护自己和市场,防止出现不能支付的连锁反应。2004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在其第二部分“一部有效且高效率的破产法的核心规则”中的破产资产处理部分的H节对金融合同及结算净额的处理作出了建议,认为共同交易对手方(Counterparties)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仍然有权行使其抵消已经支付的交收净额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包括两个步骤:第一,中止所有未结清合同的履行;第二,在净额结算的基础上行使抵消权。
因此,建议在相关法律中进一步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律地位,认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特别权利,从而在制度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安全,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标签:            
本文来源:上海证券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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