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个商贸公司采购合同各种材料能写在一个合同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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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合同法》法律实训 合同法》 目 录第一章 合同及合同法总论法律实训 第一章 合同及合同法总论法律实训 一、个体工商户诉工商局违约案 ―略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二、收养协议是合同法上的“合同”吗? ―谈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三、粮食购销案 ―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四、郭某诉村委会侵犯优先购买权案 ―论诚实信用原则 五、当事人合意与法律、法规的较量 ―谈合法原则合同订立法律实训 第二章 合同订立法律实训 一、合同的登记 ―略谈合同成立 二、确认书的性质 ―论确认书和合同成立的关系 三、刘某与商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略谈交叉要约 四、书面形式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 ―浅析事实合同 五、胜利河沙厂诉五通基建工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 六、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论悬赏广告 七、王某等诉房地产公司提供巴士服务纠纷案 ―浅析商业广告的性质 八、甲公司诉某仪表厂招标投标纠纷案 ―浅析招标投标 九、渔业公司诉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浅析预约合同 十、肖某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照胶卷赔偿纠纷案 ―论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 十一、古榕诉华渝宾馆赔偿损失纠纷案 ―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 十二、合同义务的扩张 ―论缔约过失责任第三章 合同效力法律实训 第三章 合同效力法律实训 一、商贸公司诉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二、耕牛案 ―浅析附条件的合同和无权处分 三、西服案 ―论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四、信用社诉商场抵押合同纠纷案 ―论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 五、摄影器材索赔案 ―论因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效力 六、大华商厦诉吉祥服装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案 ―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效力 七、杨树清诉周某互易合同纠纷案 ―论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八、符少荣诉廖志强索要欠款案 ―浅析赌债的效力 九、王某诉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含义第四章 合同履行法律实训 第四章 合同履行法律实训 一、李某诉食品公司承包合同案 ―论附随义务 二、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情势变更原则(制度) 三、买卖柑橘合同纠纷案 ―谈履行内容的确定 四、辣椒买卖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 五、王某诉搬家公司损害赔偿案 ―浅析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责任 六、贸易公司买卖钢材合同纠纷案 ―浅析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谈同时履行抗辩权 八、喜雨有限公司诉东南经济开发公司违约索赔案 ―浅析后履行抗辩权 九、承揽合同纠纷案 ―浅析不安抗辩权 十、催款纠纷案 ―论代位权 十一、分家析产,逃避债务案 ―关于撤销权第五章 合同变更和转让法律实训 第五章 合同变更和转让法律实训 一、工商银行诉钟表公司、创业公司、德信公司贷款纠纷案 ―论合同的变更及其效力 二、贸易公司诉商贸公司、服装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略谈债权转让及其效力 三、欠款纠纷案 ―浅析债务承担的效力 四、永安工商行催还欠款纠纷案 ―论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第六章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法律实训 第六章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法律实训 一、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可否解除合同? ―略谈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二、烟花购销合同纠纷案 ―浅析履行迟延和合同解除 三、李某诉王某归还房屋案 ―浅析约定解除及买卖不破租赁 四、胡君富诉朱雨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五、辛某诉周某承担担保责任案 ―略谈代物清偿 六、货款抵扣违约金纠纷案 ―谈抵销 七、田某申请债务提存案 ―浅析提存 八、股东诉讼请求确认免除行为无效案 ―略谈免除第七章 违约责任法律实训 第七章 违约责任法律实训 一、第三人行为导致违约纠纷案 ―谈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二、化工公司诉运输公司承运合同纠纷案 ―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 三、外贸公司诉饲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预期违约制度 四、贸易公司诉纺织厂购销棉布合同纠纷案 ―浅谈默示违约 五、农工商总公司诉经贸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略谈效率违约、实际履行以及违约金 六、皇台酒厂诉房管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 ―论双方违约 七、振华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运输合同案 ―完全赔偿和可预见原则 八、村民诉石巷供销社石膏买卖合同纠纷案 ―论减轻损失原则 九、董景春诉经销公司损害赔偿案 ―浅析过失相抵 十、齐龙服装厂诉齐齐哈尔火车站货物运输合同案 ―浅析损益相抵 十一、建筑工程队诉水泥厂买卖合同案 ―浅析损害赔偿与违约金 十二、木船加工协议纠纷案 ―浅析定金的效力 十三、贸易公司诉土产品公司土豆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定金和预付款的区别 十四、钢铁厂诉煤矿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交付违约金案 ―论定金与违约金 十五、体育报社诉广告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 ―论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 十六、田某诉酒店损害赔偿案 ―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十七、严艳诉雪绒花美容店美容协议纠纷案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第八章 第八章合同解释法律实训 合同解释法律实训一、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拍卖行拍卖纠纷案 ―试论合同解释(一) 二、村民建造房屋纠纷案 ―试论合同解释(二)合同及合同法总论法律实训 第一章 合同及合同法总论法律实训一、个体工商户诉工商局违约案 ――略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案情简介】 1999 年,经某市工商局同意,200 户个体户到该局投资兴建的轻工业批发市场设摊经营,工商局为他们颁 发了临时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并分别收取了三年管理费和摊位费。工商局收取的摊位费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及偿 还兴建该批发市场时的贷款。 2000 年 1 月, 工商局根据有关部门疏通轻工业批发市场消防通道的要求, 将该 200 户个体户的摊位移至该批发市场后面的露天地,同年 9 月又移至不属于工商局所有的“星星市场”。这两次摊 位移动均未征求 200 户个体户的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 户个体户诉至法院请求工商局返还摊位费, 赔偿营业损失。工商局则认为其与 200 户个体户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收取的摊位费属于行政收费,法院不应 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正确认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区分行政管理关系和民事合同关系。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 2 条的规定,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 54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在主体方面要求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意 思表示方面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其次,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所谓设立,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形成某种法律关 系;所谓变更,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所谓终止,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 以消灭原法律关系。 再次,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这是理解本案的关键,也是合同关系与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行政关系的 根本区别。 具体到本案而言,应当明确的是,工商局对于批发市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是该市 场的投资开办主体。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局对该批发市场进行的市场监督等行政执法行为不受合同法 的调整;作为该批发市场的投资开办主体,工商局则成为民事主体,它与其他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其收取摊位费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因而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故法院作为民事 案件对此进行了审理。 二、收养协议是合同法上的“合同&吗? 收养协议是合同法上的“合同& ――谈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案情简介】 2000 年 10 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原告 7 岁的孩子,原告同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 5 万元作 为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合同中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 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在校期间经常与同学打架,被告遂以该孩子太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 原告起先拒不接受,后因考虑孩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被告退还 5 万元生活 补助,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不同意退还 5 万元人民币,也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与之问题密切相关的即是合同法的适用范 围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个有关收养关系的纠纷。所谓收养,是指公民(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 拟制血亲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法律对收养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就本案而言,被收养人、收养人以及送养 人都符合有关法定条件,而且该收养协议也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 15 条的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由此可见, 收养协议一旦合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2 条第 2 款的规定,婚姻、收养、 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收养协议并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尽管 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违约责任达成了协议,但原告不得基于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法并不对该 协议的违反提供救济,所以当事人在畲同中关于“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一定并不生效。 根据《收养法》第 26 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 除的除外,据此,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关于本案中 5 万元的生活补助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由于“5 万元”的性质是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 因此, 不宜将其认定为收养的报酬,在性质上应当视为对被收养人的一种赠与。由于赠与的财产已经交付,应当认为 该赠与已经生效。被告在此案中,只是作为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保有被收养人的财产。因此,在被告与原告协议 解除收养关系后,应当将被收养人的财产返还给原告(被收养人新的监护人)。三、粮食购销案 ――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案情简介】 】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项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的附则约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该合 同第 5 项约定:应在天津某粮库交货。后来,甲公司因嫌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便找到丙公司,要求变 更时间和地点。丙公司即与甲公司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将交货地点由天津变更为石家庄,将交货时间由 2006 年 12 月变更为 2006 年 10 月。补充协议订立后,甲公司将该协议送交给乙公司,要求乙公司于 2006 年 10 月将货物发往石家庄某粮库。乙公司收到该协议以后,提出因交货时间提前而无法准备货源,并提出交货地点 变更,使其费用增加。甲公司必须为此提供补偿。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甲公司便以乙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向法 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的相对性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 2 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 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此,在本案中首先要明确买卖合 同的当事人是甲公司与乙公司,而丙公司只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在本案中,丙公司虽然与甲公司订立了补充协议,但是该协议对乙公司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是丙公司拥有乙 公司的有效授权,否则该补充协议仅在丙公司和甲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对乙公司不具有任何拘束力。因此,本 案处理的焦点就在于合同附则中约定的“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是否意味着丙公司具有有效授 权,从而使补充协议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发生效力。 但是,在本案中丙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授权。其原因在于:第一,合同的附则约定的“有关交货事宜由丙 公司出面协调解决”,此处只是约定由丙协调解决有关交货事宜,协调的含义主要是指作为中介人或者斡旋人, 召集合同双方协商解决有关问题,而不能认为其本身包含某种授权的意思。也就是说,双方并没有授权丙公司 可以出面代理任何一家订立任何合同。第二,如果把协调理解为包含了双方的授权,这就意味着丙公司可以代 理双方来订立合同,显然构成了双方代理,不符合代理的基本规则,此种代理行为应当被认定无效。第三,本 案中丙公司与甲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涉及对交货时间和地点的变更问题,这些都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它不 仅影响履行费用的增加,而且关系因时间提前是否能够履行的问题,由于对履行时间和地点涉及合同的主要条 款,由此决定了对履行时间和地点的变更必须要取得乙公司的明确同意。从本案中看,乙公司显然没有对丙公 司作出上述授权,所以不能认为丙公司有权代理乙公司订立上述补充协议。 因此,由于丙公司并没有获得乙的授权,所以无权代理乙变更合同。甲公司以其与丙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 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四、郭某诉村委会侵犯优先购买权案 ――论诚实信用原则 【案情简介】 2007 年 10 月 2 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 5 年, 根据形势变化随时变更;年租金 1 500 元,村里将 13 千瓦用电权借给郭某使用。2008 年 7 月初,郭某因租赁 的房屋年久失修,加之遭受水灾,屋顶漏雨,间墙倒塌,村里又无力维修,故提议出卖。村委会经研究同意将 租赁房屋卖给郭某,双方协商价格为 3 万元,但郭某表示征求家中意见后再定。郭某征求家中意见后,口头表 示价钱太贵不买。此后,张某提出购买此房,村长托人询问郭某是否购买,否则就要卖与他人,郭某仍表示不 买。村委会便与张某达成协议,将此房以 3.2 万元的价格(包括 17.2 千瓦用电权)卖给张某,张某预付了定金 1 万元。但因郭某租赁房屋未到期,郭某提出继续使用房屋,并不同意归还 13 千瓦的用电权。村委会经研究决 定,以 2.8 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卖给张某,用电权由原定 17.2 千瓦变为 4.2 千瓦,张某必须允许郭某租用房 屋到合同期满,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2008 年 9 月 2 日,村委会和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郭某也未提出异 议。房屋产权转移后,张某维修了房屋。2008 年 9 月 21 日,张某与郭某达成协议,郭某迁出承租的房屋,张 某向其支付损失费 2 000 元。村委会也退给郭某预交的承租费 3 000 元。事后,郭某以村委会将争 议痨屋租给他,却于 2008 年 8 月未经其同意而维修了房屋,并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张某,其是承租人,应享有优 先购买权为理由,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争议房屋优先卖给他。村委会答辩称:郭某提出购买争议房屋 以后,双方议定价格为 3 万元,但事后郭某表示不买,才以 3.2 万元之价卖给张某。后因与郭某的合同未到期, 郭某不同意迁出,村委会才以 2.8 万元之价将房屋卖给张某,并允许郭某使用房屋到合同期满。在买卖成交及 产权转移过程中,郭某均表示不买,且村委会多次征求过意见,郭某均表示不买。故郭某现提出房屋优先购买 权没有道理,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法律问题】 对于本案可从不同角度进行法律分析,在此结合此案说明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诚实信 用原则是合同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合同法基本精神的体现,是合同法的指导原则。 【法理和法律分析】 对于本案,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18 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 3 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 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原告对被告出卖的出租房屋享有优 先购买权。但是,从案情看,在被告向原告两次作出卖房提议时。原告均作出了否定的意思表示。至于卖与张 某的价格低于原先与原告商议的 3 万元,是因为张某得到的用电权较少。在被告与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 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而且原告还从张某处得到了补偿,从被告处取回了预付租费,因此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已放 弃了作为承租人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在张某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以后,原告又对其所有 权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将房屋卖给他,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五、当事人合意与法律、法规的较量 当事人合意与法律、 ――谈合法原则 【案情简介】 2008 年 6 月,天津某区居民王某经朋友赵某介绍,与李某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将其面积为 60 平方米的临街房屋一间租给李某开办游戏厅,月租金为 2 000 元;开办游戏厅的一切责任由李某承担,与王 某无关;李某应先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以后按月付租。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支付了 7 月、8 月的租金,但以 后并未按月支付租金。同年 12 月,李某开办的游戏厅因涉嫌赌博活动而被公安机关查封。后王某多次催要 9 月 至 12 月的租金,李某皆置之不理,2009 年 3 月,王某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中查明,王某在签订合同前, 曾向 介绍人赵某询问过李某的情况,王某亦亲自问过李某租房的目的。李某告诉他:麻将大家都玩厌了,游戏机还 较新奇,这个游戏厅就是给大家一个寻刺激的地方。王某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遂要求在合同中规定开办游 戏厅的一切责任由李某承担,与王某无关。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合意是否不受限制,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否排除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实质上是合 同自由的限制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当事人王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民法通则》第 7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 社会经济秩序。《民法通则》第 58 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这里的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民事行为在目的或者效果上有违反社会一般道德风尚,有害于国家、社会、他人利益 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而言,应该看到,当事人李某寻租房屋的目的,名为开办游戏厅,实为借游戏厅办赌场寻求暴 利。房屋出租人王某对李某的这一目的也是明知的,正因为是明知,又怕牵连到自己,所以王某才要求在合同 中写明“开办游戏厅的一切责任由李某承担,与王某无关”的条件。因此,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这明显属于合同的目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 58 条第 1 款第 5 项的规 定,由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李某 应向王某返还房屋,但王某无权向李某要求延付的租金,对于王某已取得的租金,应当收归国有(另外,王某借 游戏厅办赌场,李某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合同订立法律实训 第二章 合同订立法律实训一、合同的登记 ――略谈合同成立 【案情简介】 2007 年 10 月 25 日,孙某向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一套三居室的住宅,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 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 2008 年 8 月 1 日前将房屋交付孙某使用,孙某在合同签订后 10 天内交付 1 万元定金; 房款共 30 万元,孙某应当分期支付,于 2007 年 10 月 30 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 10 万元,第二笔 10 万元于 2008 年 3 月 1 日交付,其余 10 万元于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未办理预售合同 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孙某以房价过高为由拒绝支付房款,并请求归还其定金。房地产公司则以合同已成立 生效为据要求孙某履行合同,支付房款。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对未办理预售房屋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可以明确的是,孙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预售合同在双 方当事人间合法成立。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44 条第 2 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 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 9 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办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预售合同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 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某以房价过高为由拒绝支付房款的行为明显属于 违约行为,其归还定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孙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房款。二、确认书的性质 ――论确认书和合同成立的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于 1995 年 8 月 5 日向被告某毛纺厂发出一份传真, 询问被告是否有 1703 人字呢(一 种毛呢),如有,希望被告报价,原告欲购买 5 000 米。被告答复: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 15 元,如欲购买, 需付 10%的预付款。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被告立即寄去该厂拟定的合同文本,原告在 收到文本后立即在合同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由每米 15 元改为每米 14.50 元,同时汇去预付款 7 250 元,但 在合同的最后一款中写明“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被告收到该书面合同后,立即组织货源,于 10 天后 备齐毛呢 5 000 米,于是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原告提出因无仓库存放,要求被告暂缓发货。被告再次去 函,如原告不能立即收货,该批货物将另作处理。原告复函,希望推迟 1 个月交货。被告认为时间太长,遂将 该批货物转售他人,并退回了预付款。原告在 1 个月后,得知该批货物已转卖他人,而被告又不能很快组织货 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第二,如何认定“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以下 简称为“确认条款”)这一条款的效力。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第 9 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 成立。因此,在本案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至于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 原《经济合同法》第 12 条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二、 数量和质量;三、价款或者酬金;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 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应当指出,此 条文规定的条款并不是所有合同都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例如,关于违约责任条款,如果在合同中未作规定, 合同仍然成立,违约责任则应适用法定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具体合同应当根据 其性质确定其所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 具体到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由于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移归他方所有, 他方取得财产权并支付价金的协议,因此,标的与价金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至于交货期限则不应视为合同 的主要条款。 从本案来看,被告答复原告称其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 15 元,如欲购买需支付 10%的预付款,这实际 上是向原告发出一份要约。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并在被告寄来的合同书上签字,并将 毛呢价格的每米 15 元改为每米 14.50 元,同时向被告汇去预付款 7 250 元,由于原告更改了被告所提出的价 款,属于对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所以这些行为应当视为反要约。而被告在收到书面合同后,没有作出拒绝的 表示,而是立即组织货源,并在备齐货物后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这些行为表明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提出的反 要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确定交货期限,但是这并非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 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至于“确认条款”,由于被告在收到含有“确认条款”的合同书时未表示拒绝,并且积极准备履行合同, 这些行为表明双方就原告有权就期限条款作出确认的问题达成了协议。在本案中,被告去函要求交货,原告复 函表示希望被告推迟 1 个月交货的行为应当认为原告就交货期限向被告作出了确认,即被告应在复函一个月后 向原告交付货物。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履行期到来之际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即时履行义务,根据原《经济合同法》 第 29 条第 1 款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 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刘某与商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略谈交叉要约 【案情简介】 刘某系个体户,经营日常百货。1999 年 11 月,刘某决定改行,想要处理库存存货。商某得知后,前去看 货,但当时未与刘某达成协议,而是告诉刘某说在其与妻子商量后再与刘某联系。商某与妻子商议后,在 1999 年 11 月 15 日向刘某发函称:如果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出售,我们就买,并要求刘某在 5 日内回话。恰在此时, 刘某也在 11 月 15 日向商某去信称:“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处理,你是否购买?请于 15 日内答复。”11 月 18 日 刘某收到了商某的信后,认为已与商某成交,遂拒绝了其他客户。而商某在 11 月 18 日收到刘某的信后,听说 百货生意现在比较难做,心生悔意,不再想购买刘某的货物,于是商某在 11 月 22 日向刘某发出一封电报,表 示不买这批货物了。刘某获电,十分气愤,诉诸法院,要求维护双方已达成的交易。 【法律问题】 此案涉及的是交叉要约能否直接成立合同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 13 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应当经过要约人的要约与承诺人的承诺。虽然在本案中,刘 某与商某就同一宗百货按批发价购销的生意同时相互致函,且函的内容一致,但这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时相 互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交叉要约),不能以此认为合同当然成立,合同的成立仍然应当经过受要约人的承诺。 在这种交叉要约的情形下,发出要约的双方都享有撤回要约、撤销要约或者拒绝承诺的权利。在本案中,商某 在收到刘某要约的有效期内明确表示拒绝承诺,同时自己的要约由于承诺期限届满,刘某未作出承诺而失效, 因此双方的要约都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合同没有成立。因此,刘某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商 某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书面形式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 ――浅析事实合同 【案情简介】 2008 年 5 月 2 日, 北京市某公司甲与另一公司乙签订了购买空调 100 台的和同, 约定每台空调价格为 1 900: 元,于 5 月 4 日交货,合同订立后,乙公司当即支付预付款 1900 元。甲公司提供 40 台空调后,乙公司经检验 认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甲公司认为自己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乙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空调, 于是建议由丙公司供货,货款由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双方约定最后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之后双方并 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直接通知内公司向乙公司供货。同年 5 月 6 日,丙公司向乙公司交付空调 100 台,价款 共计 190 000 元。但乙公司仅向丙公司支付货款 171 000 元,扣除了已经向甲公司支付的 19 000 元。丙公司向 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在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时的法律效力。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 10 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但是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 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签订由丙公司交付货物的合同时应当根据约定采用书面形 式订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 32 条的规定,该书面合同应当于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时成立。但是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即使当事人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不意味着合同就一定不能成立。 按照《合同法》第 36 条的规定,只要实际上双方已经成立口头合同,当事人一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 务的,即使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也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所订立的由第三人丙公司交付空调的协议,就交货的时间、价格及支付价款 的方式,都有明确的约定,可见双方已经就合同的内容达成口头协议,惟一不足即是没有按照约定签订书面合 同。达成口头协议后,丙公司即向乙公司交付了约定的 100 台空调,乙公司予以接收并支付了 90 台的货款。可 见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只是由于乙公司已经向甲公司支付过 10 台空调的预付款,所以乙公司 少向丙公司支付了 10 台空调的价款,才产生了争议。这样依照《合同法》第 36 条的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 间就由丙公司代为交付空调的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由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乙公司直接向丙公司支付空调的价款,因此,丙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请 求支付剩余价款及其利息,而乙公司有权向甲公司请求返还预付款(当然这与此案无关)。五、胜利河沙厂诉五通基建工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 【案情简介】 1995 年 6 月,正在兴建某市 C 一号住宅小区的被告五通基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突然接到河沙 供应商白水河沙厂的加急电报。该电报称:因连降大雨,致使洪水泛滥,运送河沙的铁路被洪水冲毁,无法再 按时运送河沙,请工程公司另想良策购买河沙。因正值施工旺季.工地大量需要河沙,而冲毁的铁路又难以在 短期内通车,工程公司为不影响施工进度,遂向东乡河沙厂和原告胜利河沙厂发出电报,电报称:我公司急需 建筑用河沙 200 吨,如果贵厂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起 2 日内电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 并购买。东乡河沙厂和胜利河沙厂收到电报后,均向工程公司拍发了电报,并向工程公司提供了河沙的型号及 价格,而胜利河沙厂在拍发电报的同时,又通过关系向铁路车站报领了车皮,用火车将 100 吨河沙运往工程公 司所在的车站。在该批河沙到达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前,工程公司已派技术员丁某到东乡河沙厂验货并签订了 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上午,东乡河沙厂和丁某一起给工程公司拍电报,称货已发出。当天下午,胜 利河沙厂的河沙运到,工程公司告诉胜利河沙厂,他们已购买了东乡河沙厂的河沙并已经支付了货款,因此, 无资金再购买胜利河沙厂的河沙。胜利河沙厂认为,工程公司既然发出了要约,而自己又在要约约定的有效期 内作出了承诺,工程公司应受要约的约束,因此,胜利河沙厂坚持要求工程公司收货并付款,工程公司则以自 己发出的仅仅是购买河沙的意向书而非要约为由拒绝收货并支付货款,双方协商不成,胜利河沙厂遂向人民法 院起诉。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 14 条和 15 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发出的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理由如下:(1)被 告向原告发出的电报称:“我工程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 200 吨,如贵厂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起 2 日内电报 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这表明被告希望在原告向自己发出欲卖河沙的要约后,自 己派人“验货并购买”,只有当原告提供的河沙符合要求时,被告才会予以承诺。所以,以上说明被告并没有 确定的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2)被告在电报中称“我公司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表明被告希望将自己 置于灵活的境地, 不希望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 (3)电报中并未包含合同有效成立所必需的基本条件, 如价格。 综上所述,被告发出的是要约邀请,不具备法律拘束力,它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所以也无所谓违 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六、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李珉诉朱晋华、 ――论悬赏广告 【案情简介】 1993 年 3 月 30 日下午,朱晋华在和平电影院看电影,此时李珉与王家平(二者系往日同学,公安干警)在 其后几排的座位上同场观影。散场时,朱晋华 将随身携带李绍华(朋友关系)委托其代办的内装河南洛阳机电公司价值 80 多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拾起,等候 片刻后,见无人等包,就将该包带走并交王家平保管,朱晋华离场之后,发现公文包丢失,找寻之后没有找到, 便于 1993 年 4 月 4 日、5 日在天津《今晚报》、4 月 7 日在《天津日报》上相继刊登寻包启事,表示“重谢” 和“必有重谢”。因为寻包启事没有结果,李绍华自河南到天津,又以其名义于 1993 年 4 月 12 日在天津《今 晚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包启事,并将“重谢” 变为“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 1.5 万元”。当时,李 珉看到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立刻告诉王家平,并委托王家平与李绍华联系。4 月 13 日中午,王家平 通过电话与李绍华联系,确定了交换公文包与酬金的具体细节。当日下午,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交接时, 就酬金问题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解决未果。李珉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晋华、李绍华履行在 广告中约定的义务,兑现报酬 1.5 万元。 朱晋华辩称:丢失公文包后,通过《天津日报》、天津《今晚报》多次刊登寻包启事,考虑到只有在明确 酬金数目的情况下,才能与拾包者取得联系, 所以才明确给付酬金 1. 万元。其实并不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 5 现在不同意支付 1.5 万元报酬。 李绍华辩称:因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应按照包内提单、私人联系手册等物品为线索,寻找失主,或主动 将有关遗失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等待酬金,王家平并未履行应尽的职责,故不同意给付李珉酬金之要求。 王家平述称:自己与李珉一起看电影,李珉拾得内装价值 80 多万元的汽车提单等票据的公文包,在自己处 保管了 10 多天,但与本人毫无关系,故不要求索要报酬。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悬赏广告的性质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寻包启事性质为悬赏广告,“酬谢 1.5 万元”的表示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 原告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是对广告人的承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 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 57 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 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合同法》第 15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商业广告的 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被告应当履行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的义务。其事后反悔、拒付酬金的行 为有违《民法通则》第 4 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朱晋华、李绍华给付李珉 人民币 8 000 元。七、王某等诉房地产公司提供巴士服务纠纷案 ――浅析商业广告的性质 【案情简介】 2000 年,某市一房地产公司在距离市区 10 千米的地段开发了一房产项目。之后,房地产公司通过广告, 向社会宣传项目的优势和售房的具体事宜。考虑到距离市区较远,且又不通公共汽车的不便之处,在售房广告 中,该房地产公司特意声明会为购房者早晚提供免费的巴士。同年底,该市居民王某等人看到房地产公司的广 告后,认为该项目的条件尚好,虽离市区较远,但早晚有巴士服务,还是较为方便,遂前去房地产公司商量买 房。在协议过程中,王某等人坚持要把免费提供巴士的事宜写入售房合同中去,但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写入合同, 只是声明他们一定按广告上宣传的去做。王某等人随后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购买了该项目的房产。 2000 年年底,房地产公司感到免费提供巴士一年以来费用太大,遂与住户协商要求中止提供巴士运输,作 为弥补,房地产公司为各住户支付一笔交通补助费。王某等众多住户坚持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提供免费巴士运 输服务。双方协商不成,房地产公司中止了巴士运输服务,王某等众住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 提供服务,且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商业广告的性质以及随后房地产公司的声明的法律效力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为了吸引购房者,在广告中声明为住户免费提供巴士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 15 条的规定,属于要约邀请,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拘束力。虽然王某等住户在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时要求将 免费提供巴士的事宜写入合同,但是房地产公司并未同意,因此,免费提供巴士并非合同的约定义务,王某等 住户无权向房地产公司要求其继续提供服务并赔偿损失。八、甲公司诉某仪表厂招标投标纠纷案 ――浅析招标投标 【案情简介】 2000 年 5 月,湖南省某仪表厂准备兴建宿舍大楼。为节约经费、缩短工期,决定采取招标方式发包这一工 程,遂向全社会发出招标通告。在招标通告规定的起讫日期内,共有 10 家建筑公司投标。2000 年 8 月,依照 招标通告的规定,仪表厂当众开标。在 10 家投标者中,只有甲建筑公司和乙建筑公司的报价低于标底,其中甲 公司报价 200 万元,乙公司报价 210 万元。评标时发现,甲公司的报价虽低,但其施工方案不太合理,技术力 量亦不强。仪表厂经选择,在定标时将乙公司选为中标人,与之签订了基建合同。甲公司在得知自己报价最低 之后,以为自己一定会中标,在定标前就开始了工程准备工作,预定了相当数量的物资。在知道自己未中标后, 甲公司以自己的报价最低、工程应由其承揽为由向法院起诉。仪表厂则称甲公司的报价虽低,但自己有定标的 选择权,甲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法律问题】 本案的焦点是招标公告的法律性质问题。具体讲,就是招标人在发出招标后对于投标还有没有选择权,招 标人是否必须与报价最低的投标人签订合同? 【法理和法律分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 10 条的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 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 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无论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根据《合同法》第 15 条的规 定,它们的法律性质都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反之,投标却构成一项要约。这是因为,招标的目的在于吸 引较多的相对人,以便于招标人能够从中选择条件最佳者,与之订立合同。投标则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所公告 的标准和条件,向招标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正是因为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所以招标 人在投标人投标后――也就是投标人发出要约后――既可以选择承诺,也可以选择不承诺即拒绝,招标人对于 投标人有一定范围的选择权。 一般而言,招标人应选择与条件最优的投标人定标,签订合同。这里的“条件最优”并不仅仅指报价最低, 因为报价只是最优的一个方面。《招标投标法》笫 41 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够 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 价格为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在本案中,首先,应该肯定的是,作为招标人的仪表厂有选择中标人的权利。当然,这里的选择并不是任 意选择,而是要符合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其次,作为投标人的甲公司以自己的报价最低为由认为自己应该中标,这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招标人 的招标公告中并未特别注明将与报价最低者签订合同。更为重要的是,投标人的施工方案和技术力量不符合招 标人的条件。因此,甲公司不能仅依自己报价最低而要求订立合同,甲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九、渔业公司诉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浅析预约合同 【案情简介】 被告(某市食品公司)欲购买原告(该市某渔业公司)的海产品,2007 年 5 月 20 日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 请原告寄一份价目表。同年 5 月 28 日,被告收到一份价目表,其中载明带鱼单价每千克 18 元,黄鱼单价每千 克 22 元。被告遂于当日与原告电话联系,称愿购买带鱼和黄鱼各 2 万公斤,但带鱼价应降至每千克 16 元,黄 鱼价应降至每千克 20 元,原告称,价目表规定的价格一般不能变。但由于被告要的量大,可以考虑降价,但需 要研究后答复。次日,被告向原告正式发去函电,称“带鱼每千克 16 元,黄鱼每千克 20 元,各要 2 万千克, 可在一周内答复。如无异议,一周后正式订合同,6 月份分批交货”。三天后,有另一家渔业公司向被告推销 海产品,被告认为带鱼、黄鱼等价格合理,遂决定向该公司购买,双方订立了正式的合同。同年 6 月 2 日,原 告给被告打电话,称同意按被告提出的价格出售,并已备齐带鱼、黄鱼各 1 万千克,准备交货。被告称已与他 处订立合同,故不必发货。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实际履行 合同,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要约与承诺的认定及预约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于 2007 年 5 月 28 日向被告寄送了关于海产品的价目表,虽然价目表中的确包含了商品名 称及价格,寄送价目表的行为也含有原告希望将来能够与被告订立合同的意思,但由于从该行为中,并不能确 定原告具有一经对方承诺即接受承诺后果的意图,而只是向对方提供信息,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条件,如 购买何种货物和购买的数量,因此,根据《合同法》第 15 条的规定,原告寄送价目表的行为只是要约邀请。当 然,如果原告在价目表中明确声称,只要被告按价目表规定的价格购买海产品,原告都愿受该承诺的约束,则 原告寄送价目表的行为属于要约。 被告在收到价目表以后,发现价目表中规定的带鱼和黄鱼的价格过高,遂向原告提出降价要求。显然,被 告向原告发出的意思表示中,不仅具有正式合同的主要条款(标的价格、数量),而且被告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 原告一旦同意被告的提议便可使合同成立,可见被告的函电意思表示构成要约。 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要约以后,鉴于被告发出的要约已变更了价目表规定的价格,且因为被告的购买量 大,原告不愿拒绝被告的要约,遂提出需要研究后答复。这就是说,原告不愿立即作出承诺或者拒绝的表示, 而希望待研究后作出承诺。因为被告发出的要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提出原告必须立即承诺, 那么,原告(受要约人)在提出需要研究后答复时,被告(要约人)未表示反对,则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 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要约的第二天(2007 年 5 月 29 日)正式向原告发出函电,称“带鱼每千克 16 元,黄鱼每 千克 20 元,各要 2 万千克,可在一周内答复。如无异议,一周后正式订合同,6 月份分批交货”。该函电实际 上是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口头要约,同时补充了交货期限和交货方式的内容,即交货期限为 6 月份,交货方式为 分批交货而不是一次性交货。而函电中的“可在一周内答复”,实际上是对承诺期限所作的规定。原告只要在 此承诺期限内对此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但是,由于原告在要约中说明“一周后正式订合同”,可见,被告 旨在向原告发出订立一份预约的要约,而不是向原告发出订立正式买卖合同的要约。(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 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在 本案中,由于原告在承诺期限内作出了承诺(应视为是对一周后订立合同的承诺),因此,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 预约。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规定的条 件订立本合同的义务,但不负履行将来要订立的合同中的义务。应当指出的是,预约也是合同,对双方当事人 同样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成立的预约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拒绝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其行为 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履行预约合同的义务,与自己按预约合同规定的条件订立买卖合同,但不能以预 约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立即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十、肖某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照胶卷赔偿纠纷案 ――论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 【案情简介】 1992 年 9 月 3 日,原告肖某与新婚妻子刘某将其在婚礼上拍摄的一卷富士胶卷交由被告某彩色扩印服务部 (以下简称彩扩部)冲洗,约定第二天取照,原告肖某依惯例预交了 18 元的冲洗费,彩扩部开出了一张取照用的 冲印单。第二天,原告肖某来到彩扩部要求领取冲洗好的照片,被告称其胶卷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人误领,告 知其过几天再来。原告后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拿不出照片。原告为此要求赔偿,被告只愿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 费。肖某遂于 1993 年 4 月 4 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将原告拍有结婚内容的胶卷遗失,给原告带来 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5 000 元。 被告辩称:胶卷确实由于自己的原因被遗失,愿意为此赔礼道歉,但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费 5 000 元我 们不能接受。据某市摄影行业协会的统一行业规定,“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由于该行 业规定的文本已悬挂于营业场所的显眼位置,原告肯定看到,既然原告在看到该行规后仍然愿意将胶卷交由我 们冲洗,那就等于同意将该规定作为合同格式条款之一。所谓约定必须信守,原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得到同类 胶卷的赔偿和预交款的返还。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以格式条款出现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冲扩胶卷并预付费用 18 元,被告应按约定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被告因 过失将胶卷遗失,应赔偿原告同类胶卷或相应的价款,退还冲扩预收费用。因原告胶卷所拍摄的内容系结婚纪 念活动,胶卷的遗失的确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如按摄影行业协会规定,只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有 悖于《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显失公平。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认识到遗失胶卷的行为,不仅给消费者财产造 成一定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给消费者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愿意给予经济补偿。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 如下协议: 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一卷胶卷的价款及补偿原告共 482 元,退还原告冲扩预付费 18 元。十一、 十一、吉榕诉华渝宾馆赔偿损失纠纷案 ――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 【案情简介】 1997 年 3 月 8 日,记者古榕在外出差时住宿重庆市华渝宾馆,登记时宾馆曾出示“注意事项”(内容为: 旅客同志,为确保您的人身安全,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请您务必将现金和贵重物品行李包裹存入 保管室。不愿存者,责任自负。请签名),古榕选择了不存放,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然而住宿的第三天 早上,古榕一觉醒来,发现随身携带的相机、移动电话、剃须刀及现金 3 100 元等财物被盗,住房门却开着。 古榕要求宾馆赔偿,宾馆却以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而拒绝赔偿。之后古榕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 诉,要求宾馆赔偿全部经济及精神损失费共计 51 300 元。 【法律问题】 此案主要涉及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 40 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 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合同法》第 41 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 格式条款”。 【法理和法律分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古榕来渝期间带有照相机、移动电话等物品的事实可以确认。宾馆 保障旅客人身、财物的安全,是法律对宾馆所规定的义务,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宾馆建立贵重物 品和大宗现金的交柜保管制度,正是保障旅客人身和财物安全的服务手段,同时旅客完全可以按照《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自己的要求选择宾馆的服务方式。古榕在“华渝宾馆旅客住宿登记卡”的“注意事 项”栏签名,表示选择了自己保管财物,也是古榕与宾馆就特殊服务方式选择的约定。该物品在古榕自己的控 制和监管下丢失,要求宾馆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9 条、第 16 条、 第 44 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古榕的诉讼请求。 古榕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古榕的照相机和 移动电话确系在宾馆丢失,对此损失,双方均有管理不善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 双方达成协议:古榕在宾馆住宿时丢失的照相机和移动电话共计损失 15 860 元,由宾馆赔偿 4 758 元。其余损 失由古榕自己承担,上述协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制发了调解书。十二、 十二、合同义务的扩张 ――论缔约过失责任 【案情简介】 2006 年 4 月 15 日, 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业务员达成如下意向性协议: 甲为乙组织一批复合肥, 每吨价格 2000 元;,数量暂定 100 吨,待正式签订合同时最后确定。同月 23 日,甲致电乙询问何时签约,乙答,“10 天左 右”。甲于是到外地厂家购买了复合肥 90 吨,存放在某地中转站,并通知乙前往取货,乙迟迟未予答复。原来 乙所在地政府认为价格太高,加重了农民负担,不准乙向农民出售,乙因此不与甲签订合同。甲要求乙收货, 乙拒绝,双方各持己见。同年 7 月 18 日.甲起诉乙,要求乙收货付款。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尚未成立,考虑到 农事季节对肥料价格的影响,裁定由甲先行出售。甲按购进价卖不出去,经法院许可,作了降价处理,直接损 失 50 000 元,加上其他购货、租仓房、解决纠纷等活动费用 5 300 元,共损失 55 300 元。甲因此变更诉讼请 求,由原要求乙收货付款改为要求乙赔偿损失 55 300 元。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结果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 本案中的甲乙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关系尚未正式成立。 甲方鉴于双方已有意向性协议, 又通过电话询问得到乙方 10 天左右签约的明确答复,出于对合同能够成立的信赖组织了货源,租用仓房,结果 因乙方既不按口头约定取货,又不及时答复以致货物积压近 3 个月,被迫降价处理,造成了 55 300 元的经济损 失。而乙方对达成意向性协议以后合同能否成立估计不足,预测失误,口头答复签约却因复合肥不能销售未能 签约,在知道难以履约后,又不及时通知对方,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乙方对造成甲方的损失具有过错, 根据《合同法》第 42 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甲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共计 55 300 元。合同效力法律实训 第三章 合同效力法律实训一、商贸公司诉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1997 年 5 月,A 市商贸公司与 B 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 司供给该综合门市部 250 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为 40 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 10 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 交货。同年 1025 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 250 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综合门市部前往接货并支付 价款,后者则以种种借口拖延。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 11 月 10 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 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走 50 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求 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则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 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处理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为特殊的权利能力,应当受到其经 营范围的限定。《民法通则》第 42 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 重申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该法第 11 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根据 上述法律的规定,法人根据各自的经营范围,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如果法人擅自改变、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 则为非法的经营活动,其行为无效。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为一家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明显超越其经营范围,因此,原告与被 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二、耕牛案 ――浅析附条件的合同和无权处分 【案情简介】 杨某家中饲养了耕牛 3 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于 2000 年 8 月出租给同村农民李某,双方 约定租期 2 年,每年租金为 200 元。在被告租用 10 天以后,耕牛突然走失,李某寻找一天无果,于是李某与杨 某双方协商,如果李某 1 个月内不能找回耕牛,则由李某赔偿原告 1 500 元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 100 元。几天后,李某终于找到了耕牛。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李某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已涨至 2 000 元,李 某遂将牛牵到集市上出售给邻村的张某,获价款 2 100 元。李某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杨某交付了 约定的 1 600 元。不巧几天以后,杨某上邻村做活,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杨某要求带回耕牛,遭到张某拒 绝。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耕牛,赔偿损失。刘某辩称已向王某支付了 1 600 元,杨某的请求没有道理。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附条件合同的效力问题、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应承担责任。尽管在本案中李某具有欺骗行为,但其已交付了约定的赔偿金和租 金,而赔偿金尽管低于市场标准,但这是经原告杨某同意的。更何况李某在寻找耕牛过程中也付了一定费用。 现在既然不能从张某处要回耕牛,那么,再要求李某返还耕牛和赔偿损失是不合理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双方约定只有在李某找不到耕牛时才支付赔偿金。既然耕 牛已经找到,就应继续由李某租用,李某不能将其转卖给他人,否则即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当事人杨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耕牛即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按照 合同的约定,李某在合同规定的 2 年期限内拥有对耕牛的使用权,同时他亦应在期限结束后将耕牛返还杨某。 虽然仅仅过了 10 天耕牛就走失,但双方当事人并未解除财产租赁合同,而是达成了“若李某 1 个月内找不到耕 牛,则应向杨某赔偿 1 500 元,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 100 元”的协议,此协议应当认为是财产租赁合同的补 充协议,是为财产租赁合同的解除和赔偿事宜设定了一个条件,此条件的具体含义为:(1)如果李某找回耕牛, 则当事人间的财产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如果李某找不回耕牛,则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消灭,李某应向杨某赔偿 1 500 元,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 100 元。因此,李某找不回耕牛,便成为原财产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然而, 李某却找回了耕牛,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附解除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合同继续有效。李某 负有在合同期限后归还耕牛的义务。李某却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将耕牛擅自出卖,根据《合同法》第 107 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 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杨某要求返还耕牛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李某出卖耕牛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 51 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合同才能有效。而权利人杨某的请求已经表明了其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否定,因此,李某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 无效。但是,由于张某从李某处购得耕牛时,并不知道李某不是耕牛的所有权人这一事实,因此,张某是善意 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其仍然应当取得耕牛的所有权。三、西服案 ――论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甲在其承包的商店里向乙出售一套价值 2 000 元的西服,恰好有人找甲,甲去隔壁接电话,甲嘱咐前来看 望他的朋友丙说,“请帮我看管一下店,我马上回来”。甲出去以后,乙提出其有事不能久留,要求丙尽快将 西服卖给他,丙提出要等待甲回来。后来丙见乙要走,于是答应代替甲出售该西服。双方经过协商以 1 800 元 的价格出售给乙。甲打电话回来以后,得知西服以 1 800 元的价格被出售,觉得卖亏了,立即找到乙要求退款 并取回西服。乙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甲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之间的区别、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和表 以及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区别。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关键问题是解决丙以甲的名义与乙达成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即解决丙是否有权代理甲出售 西服的问题。 从案情看,甲在离店接电话时对丙嘱咐“请帮我看管一下店,我马上回来”。从此言语中我们无法看出甲 对丙有让其出售西服的意思表示和授权,因此,丙出售西服的行为欠缺相应的代理权,同时,丙在出售西服时 明确表示是代替甲出售该西服的,即该合同是丙以甲的名义订立的,因此应当构成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在认定 丙的行为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以后,并不意味着其以甲名义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就一定无效。对此还存在着两 种可能性,一是由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合同有效;二是由于被代理 人的追认导致合同有效。 在本案中,甲出去接电话时是当着乙的面对丙说“请帮我看管一下店,我马上回来”。据此乙也应当知道 甲仅仅委托丙看管店,并没有授权丙出售该西服,乙不能从丙能够照看店的事实中得出丙有权出售该西服的结 论,更何况其要求丙尽快将西服卖给他时,丙提出要等待甲回来,由此可见乙不能对“丙能够出售该西服”产 生合理的信赖。因而,从根本上讲,乙对造成丙的错误出售也存在过错,也可以说是非善意的,即他明知丙无 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权出售而催促其出售。 综上所述,乙以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买卖合同为(狭义)无权代理合同,在甲明确 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 48 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无效,甲有权向乙要求归还西服,同时甲应向乙 归还 1 800 元的西服款。四、信用社诉商场抵押合同纠纷案 ----论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 【案情简介】 某市一个体户沈某欲投资开办鳗鱼养殖场,但自有资金不足,欲向当地一家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在审查其 贷款申请时,认为沈某资信状况不好,偿债能力有限,因而拒绝提供贷款。沈某找到其表兄魏某,魏某是该市 一家大型商场(该商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沈某要求魏某以该商场的名义为其贷款提供担 保,魏某告诉沈某,他已离职,商场已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正在办理交接手续。沈某则称只需借用一下商场的 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即可,养鳗鱼的利润非常高,他肯定能够自己偿还贷款。魏某推却不过,于是以该 商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商场的固定资产(一栋房屋)为沈某的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信用社在 审查合同时,认定该商场资金雄厚,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对魏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确信无疑,于是签署该借 贷合同,将 100 万元贷给了沈某。沈某即将该笔资金全部投入其养殖场。不久以后,市场鳗鱼价格狂跌,沈某 遭受巨大损失,100 万元贷款全部亏损,沈某破产,信用社遂向该商场要求其偿付贷款,商场新任董事长则称 完全不知抵押合同的事,而且商场的章程规定,以商场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必须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才能有效, 并且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抵押合同是其前任魏某的个人行为,与商场无关,因此拒绝 付款。信用社当即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要求商场履行抵押合同,并赔偿信用社因此遭受的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同时涉及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的区别。另外,在理论上还涉及对法定 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这一行为性质的不同认识。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虽然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离职,但其拥 有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及公司印章,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信用社)而言,这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魏某的身份, 信用社没有义务去审查魏某的身份是否真实可靠。而且其离职尚属商场的内部事务,因此在合同中,魏某仍是 商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该商场章程规定,以公司资产进行抵押,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因此魏某的行为属于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但作为善意第三方的信用社,其无义务去审查商场的内部章程。 综上所述,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根据《合同法》第 50 条的规定:“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 表行为有效。”另外,根据《担保法》第 41 条的规定,商场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在登记时已经生效。故此, 抵押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拘束力。现由于沈某无力偿还贷款,因此,根据《担保法》第 53 条 的规定,商场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当然,商场履行抵押合同之后可以基于魏某的越权行为 再向魏某追偿。五、摄影器材索赔案 ----论因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00 年 3 月,甲在某摄影器材公司购买了一部商品标签上表明产地为日本、价格为 12 000 元的数码相机 一部。甲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此相机性能不佳,怀疑其是假货。甲便将该相机送至某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鉴 定,鉴定结论是该产品并非日本所产。甲某认为摄影器材公司在经营中对其有误导和欺诈行为,遂向法院起诉, 要求摄影器材公司加倍赔偿。摄影器材公司则辩称其无欺诈故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时还涉及《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衔接问 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摄影器材公司将产地不是日本的数码相机作为日本产的相机销售给了原告甲,而且摄影器材公 司在销售相机的过程中未能向甲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损害了甲的权益。根据《民 通意见》 68 条的规定, 第 应当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 由于此欺诈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 因此, 根据 《合 同法》第 54 条的规定,此买卖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现原告正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赔偿损失,其行为已 表明了撤销该合同的明确意思,因此,买卖相机的合同自始无效,根据《合同法》第 58 条、第 107 条、113 条 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规定,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同时被告应当双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原 告将所购相机退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货款 100 元,赔偿原告 12 000 元。六、大华商厦诉吉祥服装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案 大华商厦诉吉祥服装厂解除合同、 ――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1996 年 8 月 10 日,吉祥服装厂(被告)携服装样品到某市大华商厦(原告)协商签订服装购销合同。大华商 厦同意订货,并于当月 16 日签订了合同。当时,吉祥服装厂称样品用料为纯棉布料,大华商厦主管人看后也认 定是纯棉布料,对此没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吉祥服装厂向大华商厦提供按样品及样品所用同种布料制 作的女式裙 9 000 件,总价款为 360 000 元。一个月内由吉祥服装厂将货物送到商厦营业地,大华商厦按样品 验收后于 1 至 5 天内将全部货款一次付清。同年 8 月 25 日,吉祥服装厂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到了指定 的地点,大华商厦验货后认为数量、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于是按约定的时间向服装厂支付了货款。但是,9 月 1 日,有一位顾客购买此裙后认为不是纯棉布料,要求退货。大华商厦立即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后证实确 实不是纯棉布料,里面含有 15%的化纤成分。大华商厦认为吉祥服装厂有欺诈行为,于是函告吉祥服装厂前来 协商,要求退货或者每件成品降低价款 10 元。吉祥服装厂则辩称:其厂业务员去南方某市购买此布料时是按纯 棉布料的价格购买的,有发票为证。且当时拿样品给商厦看时,商厦也认为是纯棉布料,因而不存在欺诈行为, 不同意退货,如果不退货每件成品只能降低 5 元,为此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商厦主管 人员调离岗位,此争议被搁置,直至次年 9 月 26 日,商厦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制成品,并要 求吉祥服装厂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时涉及如何正确区分欺诈和重大误解以及(撤销合同)撤 销权的行使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吉祥服装厂在采购布料时误以为是纯棉布料并将其制成成品卖给原告,从其主观上看,并 没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是欺诈行为。 但是,由于原告和被告都将布料当做是纯棉布料而订立了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都发生了错误认 识,并且此种错误认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民通意见》第 71 条的规定,此合同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 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 59 条和《民通意见》第 73 条第 1 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或者予以变更。 但在此案中,由于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为 1996 年 8 月 16 日,而原告在 1997 年 9 月 26 日才向法院起诉, 因此,根据《民通意见》第 73 条第 2 款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 1 年当事 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顾客退货而造成的损 失应根据过错程度由双方承担。七、杨树清诉周某互易合同纠纷案 ――论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06 年 10 月,养殖户杨树清从某县良种场以每头 800 元的价格购得 8 头奶牛。同时,杨树清又与本村村 民周某达成购买饲料的口头协议。双方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 0.2 元的价格购买周某的饲料草 4 000 公斤,次 年 2 月 10 日交货付款。次年元旦,杨树清自家存放的饲料草不慎起火烧尽,杨树清便找到周某要求交付购买的 饲料草。周某则称他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 4 000 公斤饲料草所需的 800 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树 清迫于饲料草供给的艰难,同意了周某的提议,用两头奶牛换取了 4 000 公斤饲料草。但次日,杨树清找到周 某,表示愿以 l5009 元钱再买回该两头奶牛,周某则予以拒绝。双方争执不下,杨树清遂以周某敲诈他为由向 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奶牛,周某则称买卖既做,绝无反悔之理。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乘人之危的认定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购买饲料草的合同。在此之后,杨树清由于自存的饲料草被烧掉,要求周某 提前履行,这对于周某实际上并无不利之处;而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周某此时应该协助杨树清渡过难关。 相反,周某却恃对方急需饲料草之际提出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要求,强迫对方用两头牛换取自己的 4 000 公 斤饲料草,杨树清迫于情况紧急,不得已答应了对方的苛求,用自己价值 1600 元的奶牛换取了对方价值仅 800 元的饲料草。根据《民通意见》第 70 条的规定,这可以认为为乘人之危。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乘人之危 而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 54 条的规定,原告完全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返还奶牛。八、符少荣诉廖志强索要欠款案 ――浅析赌债的效力 【案情简介】 1994 年 12 月 8 日,被告廖志强与原告符少荣在朋友家中参与赌博,被告将自己所带的现金输掉还欠原告 赌债 2 万元。经中间人李某调解,原、被告订立口头约定,由原告将钱交给中间人后,再由中间人交给被告。 后经多次追讨无果,原告于 1995 年 9 月 2 日召集数人到被告家中追债,打坏被告家中的物品,强迫被告立下欠 款 2 万元的借据,1997 年 5 月 19 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2 万元以及按 2.5%支付相关利 息。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因赌博行为而产生的债务(赌债)的效力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出借 2 万元给被告,有借据为证,应予认定但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当按同期 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 2 万元是赌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还款 2 万元给原告,并按 1% 支付相关的利息。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陈述的借款来源和证人的证言相矛盾,其对与被告相识、借款的经过的有关陈述 前后矛盾。而且双方都承认了赌博的事实,并有证人证实原告以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告立下借据的事实。依法认 定该债务是赌债,不予保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遂依法判 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九、王某诉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含义 【案情简介】 2006 年 8 月,某铸造厂需购买一辆汽车,运输个体户王某得知后,找到该厂欲将自己半新的“北京 130 汽 车”卖给该厂,并保证办理汽车过户等一切手续。双方商定,汽车作价为 2.2 万元,由铸造厂先付 2 万元,待 王某办完手续后,再由该厂续付 2000 元,由铸造厂开具一张 2000 元的借条。但是有关部门以王某与该厂私下 买卖汽车为由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王某便到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手续。交易市场以北京市工商局、物 价局、公安局《关于旧机动车买卖的规定》第 6 条中“如买卖双方事先商定了价格,须经市场审核方可成交, 作价不合理的,市场有权调整评定……”的规定,对双方商定的价格和汽车状况进行了审核,重新作价为 1.9 万元, 并为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 尔后,王某认为事先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 便要求铸造厂偿付所欠的 2000 元, 在该厂拒付后,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地方性法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 认为双方的事先协议, 违反了北京市工商局、 物价局、 公安局 《关于旧机动车买卖的规定》 , 属于违法的合同,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后来经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作价,弥补了合同的瑕疵,应当按照重新作 价的合同执行,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履行法律实训 第四章 合同履行法律实训一、李某诉食品公司承包合同案 ――论附随义务 【案情简介】 某食品公司与李某订立承包合同,约定由李某承包经营食品公司所属饮料厂(非法人机构),期限三年。李 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每天须生产产品 500 件以上,每件交承包费 2 元,不足 500 件按 500 件算,税费由其 自行缴纳。之后,李某开始生产罐装饮料,但其在销售所产饮料时,因不能出具食品公司的发票而无法与销售 商结算,被销售商退货;其向工商局要求设摊销售,也因无营业执照、许可证等手续而未获准。因此,李某要 求食品公司向其提供以上证件和发票,却遭到食品公司的拒绝。无奈之下,李某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食 品公司答辩称提供证件和发票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未加约定,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附随义务的认定和履行。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由于饮料厂只是食品公司的下属单位,属于非法人单位,不具有独立经营的行为能力,原告承 包后,要以被告食品公司的名义才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原告要求使用被告名称、营业执照、公章、发票等, 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被告不提供,原告就无法履行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 60 条的规定,原 告的要求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履行合同提供必要的条件而不提供,违反协助义务。 因为附随义务不可单独诉请,因此,法院不得强制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但由于被告违反附随义务的结果,使原 告的产品不能进入市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二、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 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 ――论情势变更原则(制度) 【案情简介】 1987 年 9 月, 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与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 J2. 5 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 J2.5 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 配线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 5 万只 J2.5 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 1 000 只合格正向表和 500 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 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 J2.5 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 维修检验人员 10~15 名。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 50 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 设备费人民币 20 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 10 元,合计 80 万元。在合同生效后 2 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 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 90%,即 45 万元,款到后 10 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 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 10%的余款。合同有效期为 3 年。同年 10 月 29 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 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作了进一步约定,随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仪表厂于 1987 年 11 月至 1988 年 6 月,先后向 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 90%, 即 45 万元,工模夹具设备费的 70%,即 14 万元。1988 年 4 月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 10 万元后,仪表厂 在重庆对煤气公司选派的 22 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同年 6 月,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有关 J2.5 煤气表装配线 技术转让合同的 4 个验收协议和报告。随即,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 10%余款,即 5 万元,工 模夹具费等的 30%余款中的 5 万元(余款 1 万元在合同期满后再一次性支付)。至此,煤气公司已向仪表厂支付 了全部技术转让费 80 万元中的 79 万元。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基本履行完 毕,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1989 年 5 月 6 日,煤气公司致函仪表厂,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仪表 厂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不属于其约定义务。 双方在签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 还签订了一份“关于 J2.5 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 充协议,约定由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国产 J2.5 煤气表散件 7 万套,其中 1988 年供 3 万套(60%正向表散件,从 当年 4 月 25 日起每月平均供货;40%反向表散件,当年 9 月 25 日起每月平均供货),1989 年供 4 万套(40%为 反向表散件,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 57.30 元,总价款为 401.1 万元,货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 10 天之 内由银行托收承付。合同还对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装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此后,仪表厂于 1988 年 5 月 6 日、6 月 23 日、8 月 19 日三次向煤气公司发运正向表散件 1 万套,煤气公司实际承付货款及运费 525 364.35 元后,以仪表厂供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 50 287.14 元,另欠仪表厂购材料款 3 597.84 元。1988 年 11 月 23 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去函要求仪表厂履行散件供应合同。仪表厂于同年 12 月 20 日复函煤气公司, 以市场变化过快,物价上涨为由要求散件价格上调。1989 年 3 月 25 日.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发出“关于再次磋 商 J2.5 煤气表散件价格的联系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 79.22 元,在物价部门核实的价格为每套 83 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以 J2.5 煤气表散件每套 75.50 元作为变更或解 除双方签订的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 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法律问题】 此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后,如何公平合 理的处理双方由此而发生的纠纷? 【法理和法律分析】 关于本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所订立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 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政策的 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以价格变化,要求变 更价格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依照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 30 条规定,应负全部责任。 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按合同约定向煤气公司提供反向表技术的行为 构成违约,依照原《经济合同法》第 32 条第 1 款、第 35 条的规定,亦应承担全部责任。仪表厂实际支付培训 煤气公司人员的费用,应由煤气公司负担。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散件系仪表厂引进专有技术后生产的,其散件 必须运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件应为专用产品;装配线必须依赖仪表厂所供散件而发生效 益,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公司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予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公司 返还装配线及技术资料。 被告仪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由两 个独立合同组成。被上诉人煤气公司与上诉人仪表厂签订的“关于 J2.5 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 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仪表厂在履行该合同时,既未帮助煤气公司装配出合格的 500 只反向表, 也未把装配反向表的实际操作技术传授给煤气公司的技术人员,属于违约行为。但一审判决在本案双方当事人 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公司派员接受了技术培训,掌握了图纸资料和正向表装配技术,煤气表 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一方面确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用处理无效 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有效合同,责令仪表厂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公司返还装配线(由仪表厂拆除)及全部的技 术资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 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 4 400 元至 4 600 ,上调 到每吨 1.6 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 23.085 元上调到 41 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 供给煤气散件,则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依据《民法通则》第 4 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 则及原《经济合同法》第 27 条第 1 款第 4 项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一审判决适用原 《经济合同法》和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违约责任条款,判令仪表厂承担违约责任显系不当。 此外,仪表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反诉请求,但一审判决对反诉是否成立,能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等均未作出说明。 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第 1 款第 3、4 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 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中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 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 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 家定价为每吨 4400 元至 4600 元,上调到每吨 1.6 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 23.085 元上调到 41 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与仪表散件,显失公平。因此,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 纷,可依照原《经济合同法》第 27 条第 1 款第 4 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三、买卖柑橘合同纠纷案 ――谈履行内容的确定 【案情简介】 2007 年 11 月,王某与张某洽谈柑橘买卖,双方到王某的柑橘园观看了果粒后,达成了柑橘买卖合同。双 方约定,张某向王某订购出口质量柑橘 4 800 公斤,单价为 2.50 元;张某提供纸箱、封口纸,王某负责选果、 包装、装车并办理特产税、准运证;张某应支付定金 1 万元。双方还具体约定了果品的规格、质量、交货期限。 合同签订后,张某向王某支付定金 1 万元,王某随后到外地与其他果农联系购买柑橘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张 某要求王某按合同的约定进行选果、包装,但王某要求张某提供纸箱与封口纸并和他一起到外地提货,双方产 生争议。同年 12 月,张某雇请人员、车辆到王某家果园自行选果,运走柑橘 3 900 公斤,但未付款。后张向法 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不提供自产水果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则答辩称,原告不提供纸箱、封口纸,并拒绝与 他一起到外地提货,被告因此并不违约。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履行内容(在本案中,主要是履行地点与履行标的物)的确定方法。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标的物(柑橘)的数量、价格、规格、质量、交货期限都作出了 明确规定,但是双方并未就柑橘的来源作出明确约定。但由于在订立合同前,张某与王某共同到王某所有的柑 橘园观看了柑橘果粒,并在观看果粒后双方才订立合同。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默认 前提是王某提供的柑橘属于自产柑橘。(这种情况应当属于交易习惯的一种),故此,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 张某提供自产柑橘,但是,张某自行到王某果园选取柑橘并拒付款项的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 同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 62 条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 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 地履行。因此,合同的履行地点应当是王某的所在地,王某无权要求张某赴外地接受履行。王某在合同履行过 程中不能在自己所在地交付约定的货物,理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四、辣椒买卖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2003 年 3 月,某镇供销社与某市副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干辣椒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销社向副食品公司出 售特定质量的干辣椒 5 000 公斤,单价每公斤 2.4 元,货款总计 1.2 万元。交货日期为:2003 年 9 月上旬交 付 3 000 公斤,10 月中旬再交 2 000 公斤;交货地点为副食品公司仓库,供销社负责运货,副食品公司验收后 付款。合同签订后,2003 年 9 月,供销社按期交付干辣椒 3 000 公斤,副食品公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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