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获得劳动者主动辞职经济补偿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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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动辞职,能否得到经济补偿金
根据《》的规定,劳动者加班的,应该按规定支付百分之一百五到百分之三百不等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提起劳动仲裁。我国《劳动法》对劳动争议的时效规定的是六十日,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用人单位没有拒付或劳动者没有实际追偿的情形下一般是保护一年的加班工资,你可以要求该公司支付一年的加班工资,十年的加班工资是很难得到支持的。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提出时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对于劳动者辞职的,除非是被迫辞职的能得到经济补偿金,否则是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被迫辞职包括: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2、《》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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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可认定工伤,申请伤残鉴定。可加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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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正常程序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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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来我所面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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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违法 所以可以索要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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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我所在的工厂是一个家具厂,本人之前是木工车间的主任,车间实行计件工资。老板前一段时间以运营成本增加为由,降低的工人的单价。事先并没有和工人沟通,降价之后工人的反应很强烈,都拒绝生产。老板以此为由,说我没有能力在继续做车间主任,他想让我去做别的,但我拒绝了。对于这种情况我可否获得经济补偿金,并且老板和我们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在这里已经工作了三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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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单方面降低工资的事情,如果您能证明当时约定的工资数额,那么您可以主张要求单位不足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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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可以得到经济补偿,如没有订立合同,还可以从08年起要求支付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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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得到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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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你对我的问题的回答,但你说的是否是我只能得到新法实施起2008年到2009年的两年经济补偿金?而我要求的11年的经济补偿金要求不合理?合同一学期一学期签的并没有提到解聘后的补偿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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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不合理。只能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相应的双倍工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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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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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厚劳动法项目组简介】
君厚劳动法项目组由合伙人、律师、外籍助理等二十余人组成。团队成员担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秘书长及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及委员、广东省企业维权顾问团顾问、广州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服务律师团顾问等职务,具备资深的人力资源管理实务及劳资纠纷处理实务经验。欢迎垂询!微信号:Junhou-labor电话: (中/英/日三语)Email:
【君厚说法】
欧阳锋律师、陈宇佳律师
企业搬迁会引发大量的群体性的劳动争议问题,最突出的便是劳动者因企业搬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经济补偿该不该支付关键在于企业搬迁是否适用《劳动法》第26条第三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企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何界定企业搬迁是否属于该法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等地陆续出台了规范性文件就该问题进行了明确细化。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企业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粤人社规〔2013〕3号)规定:用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且职工上下班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企业提供交通补贴、免费交通工具接送等便利条件,对职工生活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意见》可知,企业是在本市内的搬迁,并符合特定条件的这种情况,不视为《劳动法》、第26条、《劳动合同法》第40条所定义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会被支持。
我们认为,上述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关键在于“是否给职工的生活造成明显影响”,企业搬迁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应完全生搬硬套前述《意见》。企业应站在人性化的角度,从企业搬迁对职工生活所造成的实际影响考虑。尽管企业提供交通补贴、免费交通工具接送等便利条件,但仍对职工生活造成明显影响的,对于不愿意去新地点办公的职工,还是应考虑向职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例如,广州某企业原本办公地点在萝岗区,搬迁前职工为上下班方便将家安置在原办公地点附近,现在企业从广州市萝岗区搬迁至广州市南沙区,尽管同在广州市内,均有公共交通工具,但是两地相距将近100公里,职工每天上下班时间至少比原来增加了3个多小时,对职工的生活确实造成了明显的不便,职工因企业搬迁提出解除劳动合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企业应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从本市搬迁至外地或在本市内搬迁但无法满足上述规定的限定性条件,企业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依据《关于做好“双转移”和“退二进三”企业职工安排工作的意见》(穗劳社关[2009]2号)(日)规定:七、企业搬迁、拆迁或易地改造后,凡上下班可乘坐使用财政补贴公交月票的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由企业提供免费交通工具接送,或职工超出原交通费部分合理开支由企业进行补贴的,不需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否则,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企业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4月印发)规定:85、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的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企业搬迁至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或者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但职工上下班不能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且企业不能提供交通补贴或免费交通工具接送等便利条件而对职工生活造成明显影响的,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定义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企业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相关法律及政策依据
1、《劳动法》第2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2、《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6条: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3、《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粤人社规〔2013〕3号):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职工上下班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企业提供交通补贴、免费交通工具接送等便利条件,对职工生活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企业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企业与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企业不得擅自降低职工薪酬待遇;职工的本企业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双方可在劳动合同或以其他书面形式注明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
4、《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号:企业发生合并、分离或者“三来一补”企业转型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变更工作地点的,如职工上下班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企业提供交通补贴、免费交通工具接送等便利条件,对职工生活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企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职工的本企业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5、《关于做好“双转移”和“退二进三”企业职工安排工作的意见》(穗劳社关[2009]2号)(日): 七、企业搬迁、拆迁或易地改造后,凡上下班可乘坐使用财政补贴公交月票的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由企业提供免费交通工具接送,或职工超出原交通费部分合理开支由企业进行补贴的,不需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否则,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企业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4月印发):85、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的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7、《深圳市劳动合同管理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深人社专纪[2012]11号)规定:四、企业搬迁劳动关系处理问题。企业在深圳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要求经济补偿。企业搬迁至深圳行政区域外的,员工如果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企业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来源: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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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厚劳动(微信号:Junhou-labor)二维码:劳动者签订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声明后,以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劳动者签订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声明后,以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一、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5年4月22日到某(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木板封边工作。2015年5月4日,李某在该公司生产车间上班清洁电锯时,右手不慎被电锯锯伤,被送往海福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示、中指电锯伤:1、右示中指伸肌腱断裂2、右示指掌指关节囊破损3、右示指近骨节皮质缺损4、右示中指神经血管断裂。2015年9月21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仓人社险(决)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26日,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榕劳鉴[2015]第2142号《劳动能力鉴定书》,李某的伤情定为十级伤残。李某的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止。李某在入职该公司时签有《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该申明的主要内容是:李某自愿放弃缴纳社医保,且已知悉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包含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医保部分,本人承诺不再向公司提出任何与社医保有关的一切主张。2016年2月1日,李某以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主张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
二、办案难点:
李某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声明是否有效?之后,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三、案件评析:
针对李某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声明的效力问题,目前在法律实务中的观点比较统一:李某在入职该公司时签有《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是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对于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可以放弃,但是对于法定义务就不可以放弃。李某在入职该公司时签的《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这样的免责条款由于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针对之后李某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目前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有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能得到支持。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某(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其员工李某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不能以李某签订《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而免责,况且该声明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其自始自终无效。所以李某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能得到支持。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惩戒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即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归责于用人单位。只有在这种情形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样才符合上述法律的立法宗旨。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本案中李某在入职是签订《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该声明是李某自愿放弃的,其在作出该行为时并未受到他人的胁迫或者欺诈等因素的影响,属于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事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行为的约束力,在此情况下,虽然该声明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李某以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明显是违反了诚信原则,不应当得到支持。从另一个方面讲,单位在李某作出声明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已将单位承担保险费部分发放给李某。对于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李某亦有一定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再由用人单位承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全部不利后果,亦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但李某在入职时有选择签订或不签订该声明的权利,而李某在入职时选择签订自愿放弃缴纳社医保的声明。应当认为李某在已选择放弃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再以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有悖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规定的立法宗旨,因此本案中李某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能得到支持。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本案最终裁决驳回李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
四、延伸思考:
从本案中折射出一个社会现象,包括在法律实务过程中,也经常遇到用人单位希望通过一种方式可以减少用工成本。不少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一些企业为了避免用工风险,给劳动者购买人身意外险或雇主责任险等商业险;也有一些劳动者,由于无法长期固定在某地上班,为了减少社保扣款,多得工资或免去转移社保关系的麻烦,就像本案所述一样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也有存在双方协商不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将单位应承担缴纳社医保费用部分发放给劳动者,并将相关内容写入劳动合同中。之后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在劳动仲裁实务中如何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值得探讨。
第一、正确理解把握“未缴纳社会保险”在法律实践中的含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将“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正当理由,其应该是基于用人单位恶意地不履行此项义务,不仅不利于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也对国家的社保基金形成不利影响。
但对于实践中一些非恶意的“未缴纳社保”,不应该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的的理由。例如:(1)“缴费基数少缴”,用人单位因工资额度统计错误所造成的缴费基数降低;(2)“缴费月份漏缴”,用人单位因经办操作错误所造成的月份遗漏;(3)“缴费基金欠缴”,用人单位因资金周转造成的申报后欠缴资金等情况。在这些情况下,用人单位愿意在发现后进行补救的,一般不能作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指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劳动者要求,发现金给员工,明显不属于用人单位故意不缴纳社保的情形。因为单位没有任何故意,更没有获益,其只是把应缴纳的金额发给了劳动者。这些情形都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指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内容。即劳动者以上述这些情形为由依据“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条款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不应该得到支持。
第二,劳动者表明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后,又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且给用人单位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合理期限,用人单位人没有为其办理,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得到支持。当然该“合理期限”可以理解为一个月。
第三,全国各地对仲裁实践中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使用的规定不统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这种对未缴纳社保的原因进行区分的做法对于用人单位来说相对公平,也阻止了部分劳动者恶意使用未缴纳社保离职获利。但这种情况下企业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未缴纳社保是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否则依然可能面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依据上海高院《关于适用&&/span&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意见》(2009年3月3日沪高法[2009]73号)第9条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是出于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确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缴纳社保的,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既然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就更不能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上海的这一做法也属于区分未缴纳社保原因来判断是否可以作为解除依据并获得经济补偿的类型。
综上所述,因对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类型不一样,同时法律法规对此没有统一规定,导致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在司法实践中结果也不同,这就对仲裁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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