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公司增资有什么好处的增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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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以非公开协议增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要点
16:17&&来源:彭贤静
关于国有企业因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以非公开协议增资出具意见书的要点
作者:彭贤静 ,贵州君跃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于日公布实施,在32号令施行之前,涉及国有企业增资行为的主要依据为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增资的方式主要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实践中一般为国资委或政府下属的国资公司);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增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其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
因此,在32号令施行前,国有企业的增资行为,因国有资本所占股权比例的差异会有不同的决策程序,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增资是采取协议增资或在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由国资监管机构决定;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的增资由公司内部决策机构决定。在32号令实施以后,对于国有企业的增资行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或是实际控制企业的增资均以在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为原则,协议增资的方式为例外。而对于国有参股公司的增资,在32号令中没有就其增资方式进行规定,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策。本文主要就32号令施行后,根据笔者所办理的一个关于某国有企业因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进行协议增资方式出具法律意见书项目,就国有企业非公开协议增资的具体操作及法律意见书出具事宜进行分析。
一、确定国有企业的增资行为是否属于可非公开协议增资的情形
根据32号令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在判断是否属于可以非公开协议增资情形,需要根据32号令的规定进行核查。在笔者办理的该国有企业增资项目中,因该被增资企业(目标公司)向本所提供了同级人民政府关于被增资企业(目标公司)引进该投资方的战略需要的会议纪要,因此认定该企业的本次增资行为属于国有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而可以进行非公开协议增资的情形。
据此认定的理由为,根据32号令的规定,非公开协议增资需要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的控制权的,需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见,对国有企业非公开协议增资方式的批准机构为国资监管机构及同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企业报送国资监管机构批准非公开协议增资的必备文件,同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增资企业的出资人,其既已在会议纪要中明确了所引入的投资者为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的需要,律师将其出具的会议纪要作为判定属于可采取非公开协议增资的情形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符合32号令的规定。
二、明确可以进行非公开协议增资后,需要开展的工作流程
1. 增资企业与投资方就增资事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明确合作的主体、内容等框架事项。
2.增资企业就公司资产情况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作为增资价格确定的依据。
3. 增资企业与投资方就公司资产评估确定的价格进行谈判,确定增资金额、增资价款、支付方式等。
4. 核查投资方的主体资格,是否具备相应的投资主体资格。
5. 核查投资方关于对增资企业的增资是否依照公司章程取得了其内部有权机构(董事会、股东会等)的批准。
6. 核查增资企业是否依照公司章程取得了其内部有权机构(董事会、股东会等)的批准。
7. 增资企业与投资方就增资事项签订《增资协议》,对增资的具体事项进行明确。
8. 律师事务所就非公开协议增资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9. 增资企业将增资的有关文件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本级人民政府(因增资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批准。
三、律师就国有企业非公开协议转让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要点
1. 本次增资行为的法律依据,如《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
2. 本次增资的事实依据,如取得的工作底稿有哪些。
3. 增资企业、投资方的主体资格,各方是否具备进行增资扩股的主体资格。
4. 增资企业、投资方是否根据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增资事宜取得了内部有权机构(董事会、股东会)的批准。
5. 该增资事项采取非公开协议增资的方式是否符合32号令关于非公开协议增资方式的规定。
6. 各方是否就增资事项签订了《增资协议》,增资协议的各条款约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7. 结论意见。
以上为国有企业非公开协议增资的法律意见书要点,根据32号令的规定,还有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进行非公开协议增资、重大资产转让、企业产权转让均可参照该流程出具相应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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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知识产权增资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行为,远优于利用垫资、贷款等方式。而且知识产权在注册资本中的比重可以占到百分之七十。
二、 企业的注册资金提上来了,企业在项目投标时也获得的更多的中标机会。
三 、利用知识产权增资,不仅体现了企业的形象和实力,而且也把企业的技术价值表现了出来,这样就为企业引资、合作提供了帮助。
四、 通过知识产权增资的企业每年在工商年检时不用占用太多的流动资金。可以缓解新办企业和要求增资扩股的企业注册资金不足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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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企非凡(上海)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 项目经理-张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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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案例分析题
案情:国有企业川南商业大楼于1998年拟定改制计划:将资产评估后作价150万元出售,其中105万元出售给管理层人虽(共4人),45万元出售给其余45名职工,将企业改制为川南百货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该改制计划于同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原管理层人员宋某认购45万元,李某、王某、周某各认购20万元,其余职工各认购1万元。公司成立后,分别向各认购人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宋某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王某为公司董事,周某任监事会主席兼财务负责人。
2001年,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将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周某列席了董事会,并表示同意。会后,董事会下发文件称:本次增资计划经具有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可以实施。同年4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增加部分的注册资本除少数职工认购了30万元外,其余120万元由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平均认购,此次增资进行了工商登记。同年10月,王某与其妻蓝某协议离婚,蓝某要求王某补偿25万元。王某遂将其所持股权的50%根据协议抵偿给蓝某,董事会批准了该协议。
2003年5月,川南公司因涉嫌偷税被立案侦查。侦查发现:除王某外,宋某、周某、李某在1998年改制时所获得的股权均是挪用原川南商业大楼的资金购买,且2001年公司增资时,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四人均未实际出资,而是以公司新建办公楼评估后资产作为增资资本,并分别记于个人名下。同时查明,偷税事项未经过股东会讨论,而是董事会为了公司利益在征得周某同意后决定实施的。后法院判决该公司偷税罪成立,判处公司罚金140万元,宋某等亦分别被判处相应的刑罚。
川南公司董事会的增资决议和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无效。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应在股东会上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川南公司董事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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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增资应依据何种标准认定?
&公司增资的生效应以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为准。
&对公司增资行为来说,新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必然要求。无论是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程序,还是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变更,都应以股东实际出资为前提。但是,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作为司增资的生效标准,无法使公司外部人知晓公司资本变动的实际情况,这就会导致即便公司资本增加,外部人也不知情而无法有效主张权利,这与公司法上保护公司债权人相对人利益的目标相悖;此外,公司资本增加后,如果不及履行公示程序,对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撤回出资的现象便会缺乏内部监督机制,导致公司增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实际上处于不确定状态,公司是否增资将陷人逻辑上的混乱;最后,将股东实际出资作为增资的效力标准,无法实现由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到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变动过程。公司增资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客体将发生变动。这种变动只有通过变更公司章程或者工商登记中有中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的记载事项才能实现,故仅有股东的实际出资无法真实反映公司财产增加的情形。
将变更工商登记作为公司增资行为的效力标淮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首先,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公司增资属于公司与出资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行为,因此只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且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就应予以肯定;此外,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具有公示作用而并非公司增资行为的生效要件,公司增资后如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出资人实际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笫三,工商登记属于国家对公司的行政管理手段,而公司增资行为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如果将变更工商登记作为公司增资行为的效力标准,就将与公司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会发生冲突。
将变更公司章程记载事项作为公司增资行为的生效标准,具有三方面的合理性:首先,公司增资行为涉及股东资格的取得、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增加以及股东持股比例等方面的变化,这些都属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范围。可见,只有通过修改司章程'中有关方记载事项,才能体现公司增资行为在公司内部的法律效果;其次,我国公司法上对股东资格的取得采取实名制,隐名股东并不为公司法所承认。将变更章程记载事项作为公司增资的生效要件,避免产生隐名股东的问题;再者,《公司法》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法定必备文件,既要置备于公司住所地,又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将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作为判定公司增资有效性的依据,便于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外部利益相关人及时了解公司增资的唤。因此,公司章程的变更属于公司增资行为的生效要件,而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则属于公司增资行为的对抗要件。
2.在增资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公司拒绝就新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和章程记载事项是否属于公司的违约行为?
公司拒绝对增资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属于违约行为,拒绝变更章程记载事项属于增资协议履行中的违约行为。
对公司拒绝变更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行为性质认定,直接涉及增资过程中出资人选择权利救济途径的合法性问题。从出资人与公司订立增资协议的目的来看,出资人按时足额向公司出资的同时期待取得合法的股东地位。这种合法性要求既包括在公司内部的有效性,又包括对协议外第三方的可对抗性。如果公司拒绝变更工商登记事项或章程记载事项,都将导致出资人无法实现其缔约时的期待利益。我们认为,变更公司命程记载事项厲于公司增资行为的生效要件。如果公司接受出资后,拒绝就增资有关事项记载于公司章程,就将直接导致出资人无法获得相应的股东地位,致使出资人丧失通过履行增资协议可以获得的期待利益。因此,公司拒绝变更章程记载事项属于公司在增资协议股行中的违约行为。由于此时公司增资行为尚未生效,出资人并未取得股东资格,故其只能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公司履行变更公司章程的约定义务。
如果公司接受出资后对公司章程进行了变更,但拒绝变更有关工商登记事项,属于违反公司法中管理性规定的行为。进行此类登记与否应由公司自由选择,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整个商事登记的行为失效,致使未经变更登记的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增资过程中,公司拒不办理变更登记虽然会导致新股东无法以其股东资格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但出资人已经实际取得了入资公司的股东资格,订立增资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就增资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公司法上的要求,不属于增资协议的效力范围。如果新股东认为公司拒不变更登记事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公司侵权之诉。综上,公司拒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非是履行增资协议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而是在增资协议履行完毕后,侵犯新股东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3.出资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是否有权解除增资协议?
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有权解除增资协议,应依股东资格的取得情况区别对待。 ^ ^
公司增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为保障诚实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能够从公司增资中获得期待利益,理应保障其在发生公司根本违约或者遭遇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行使法定解除权,也应允许双方在增资协议中规定自行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情形。在民法上,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合同关系中相互对应的给付请求权将为返还债务关系所取代,尚履行的给付请求权消亡。因此,出资人行解除权后,增资协议尚未履行的部分将不再继续履行;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出资人则有权向公司主张恢复原状请求权。在出资人尚未对公司实际缴付出资的情况下,通过行使解除权出资人不再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公司的资本状况并不受增资协议解除的影响。如果出资人尚未对公司实际出资,即使依法解除了增资协议,公司的资本状况和股权结构也并不受到直接影响。如果出资人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因公司违反增资协议规定而提起合同解除之诉,就将涉及公司向出资人返还出资的问题,而这直接牵涉到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和公司外部债权人、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对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又主张解除增资协议的行为,应视不同情况区分处理。
情况一:出资人向公司出资以后尚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则有权依法解除增资协议。
当事人正常履行公司增资协议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方而出资人取得人资公司的股东资格;另一方面公司的注册资本范围将得以增加。如果公司实际接收了出资人的出资,并依法变更了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的注册资本事项,但并未依约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且在经出资人催告后于合理期限内仍未记载的,可以认定为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但此种情况下似乎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如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股东有权行使解除权并要求公司向其返还出资;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在事实和法律上都已发生了变动,只不过没有承认出资人理应获得的股东资格。如果此时允许股东再从公司中取回出资,就将与公司资维持原则要求相抵触。实际上,承认出资人享有对增资协议的解除权既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不违背公司资本制度的要求。与股东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不同,出资人要求公司向其返还出资的原因是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即便出资人的出资已成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但公司注册资本本身就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公司向出资人返还出资属于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种方式。另外,既然出资人并未在公司中取得股东资格,其相对公司而言仍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返还出资的依据在于合同法的强行性规定,这与公司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之间不存在联系:两者属于不同范畴的问题。与保护公司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利益的目标也并未发生冲突。因此,在出资人尚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出资人有权依法要求解除与公司订立的增资协议。
情况二:出资人向公司出资以后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则无权主张解除增资协议。
出资人在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即便能够实际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就增资协议中的其他允诺仍可能构成根本违约。①同样是在增资协议履行中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业已取得股东资格的出资人却无权主张解除增资协议。首先,公司法在性质上属于社团法。股东作为公司内部成员不应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上的冲突。而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作用于相互独立的缔约双方之间间。如果允许股东向公司行使增资协议的解除权,股东一旦要求公司返还出资,实际上意味着股东将部分公司资本归为自己所有,这将造成该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是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增资协议的性质,股东的主要义务在于向公司实际出资&。对出资人而言,公司的主要义务在于赋予出资人相应的股东地位并就公司资本增加的事实变更章程记载事项和工商登记事项。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的同时又认可了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实际上已经履行增资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因此公司的其他违约行为并不够成根本违约,股东可以通过追究公司的具体违约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再者,解除增资意味着股东资格的消火。出资人既然取得了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法又禁止股东撤资,因此,出资人要收回出资,只能通过向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外部人转让股权的方式才能实现目的。股东单方面解除增资协议意味着股东非经股权转让而直接从公司撤资,这明显违背了公司法上有关公司资本维持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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