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合同样本图片请单的工程量比实际面积大,算不算合同诈骗

签订装修合同后拿款跑路了属于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 - 110网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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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装修合同后拿款跑路了属于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
湖北-仙桃&05-20 02:43&&悬赏 25&&发布者:leelao…… & 回答:(4)
全包装修,与一家装修公司签订合同后,我按合同首付了3万5的装修预付款,他为了得到我的信任就帮我装了水电,后面骗我说要订各种材料要钱,我就又给了3万5,他总计拿了我7万元后(水电估计不到一万元),现在电话关机,公司里搬空了,我去查证这个所谓的公司根本就没注册过,这属于纠纷还是诈骗?
问题补充:
我以到公安局的经侦支队报了案,经侦之队说这个还不好定义,说什么他跑了,不见得是为了你这个钱而跑,说不定有别的原因,说这个不好直接定义是合同诈骗,还要做什么案件讨论会,我的天,有这困难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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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报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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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属于诈骗,及时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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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属于诈骗,您先报警,找到对方负责人后可以直接诉讼要求返还损失
[湖北-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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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涉嫌犯罪。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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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伪造装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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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不违法我不知道,但是理在你这边, 况且又没有损害房东的利益,他管这么多干嘛。
可依法追究责任了、, 承担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报案处理, 涉嫌欺诈,我房管局投诉
你好,伪造房屋买卖合同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给别人带来损失的还要民事赔偿,望采纳,所以最后不要干此类事情。
伪造产权证简单,但是伪造的产权证是办理不到贷款的,原因如下:办理信用贷款也好,抵押贷款也好,都是办理不到的,因为在申请贷款的时候是需要提供房管局的查档信息,查档信息是伪造不到的,有些银行或贷款公司会在房管局的官网上查询房子的信息,而且银行或贷款公司也是有自己的审核部门,不会那么轻易的被骗的。
  你所述事实不清,很难判断。1、“被告知房产证已经被该开发商公司的会计办走了”,开发商一房多卖?2、会计在未交任何房款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有关文件将该房产先办到自己名下,再卖于现房产证持有人?3、现房产证持有人,交房款了吗?交给谁了?等等详情请咨询:010-,或发邮件至
这种情况涉嫌合同诈骗罪,属于公诉案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作为父母(监护人)是可以处理属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但绝对无权随意处理,前提必须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父母必须就转移变更登记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权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发表声明或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由公证机关对声明书或合同进行公证。声明书或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写明转移变更登记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权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及理由,并承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公**好后,可以去办理产权转移。
你这是犯法,不是开除公职这么简单好吗!
这个一般是没有办法的,除非对方违约了,否则就要给之前商定下来的违约金,一般是10%左右。
先要看清装修公司的报价,确定预算,看好结算价格是否出入很大。再看设计图纸,材料数量和报价,承包了哪些装修步骤和哪些工程。
装修合同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装修“菜鸟”们可能不知道,装修公司给了超低报价,但最终结算却大大超出预算的情况十分常见,大多是由于在一开始的装修合同中就没有控制报价。  很多装修项目,装修公司会报少数量,以低价格吸引你接受报价。例如,装修公司可能会按物业的面积来报油漆的平方数,殊不知一般油漆的用量大约是物业面积的3倍(没有太多落地玻璃窗的话),但不懂装修的业主很可能就栽在这里。  虽然很多装修公司的合同在报价后会标明“不超出预算的5%-10%”,但也有“业主答应增加的项目”、“以实际使用量为准”。实际施工时油漆不够,业主还是得被迫增加材料。专家表示,一般在合理报价的基础上,最终结算费用以不超出10%的费用视为合理。  在材料的报价上,除了要估算好所需要的材料数量之外,还要明确到材料的品牌、型号、规格。例如电线一栏,不能仅仅填“电线××米”,应该具体注明使用的品牌、型号、直径等,避免装修公司以次充好、“偷天换日”。如果没有监理公司协助,最好自己先了解这些主要建材的品牌和质量,避免受骗。  另外,还要了解一些基础的施工工艺。例如油漆一般要一遍底漆加两遍面漆,这些细节问题不注意的话就很可能“被宰”。其他的条款,建议参考烟台市建筑装饰协会编制、的装修合同。
很多人会觉得装修的时候感觉到处都是坑,前阵子我有朋友家里要装修,但是因为经费和环保的问题(旧房翻新搬不出去),于是就搁浅了。那么如果你真的也要装修,那就一起看一下相关的知识吧~首先要约定预算与结算浮动比例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竣工结算上下增减幅度不超过预算5%。 一些不规范的装饰公司往往以低廉的报价吸引风友,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层层加码,导致装修费用“低开高走”,严重超标。其中猫腻就在于,装饰公司在报价中少算工程量、少算材料支出,或者故意漏报必需的项目,如少算电位数量等。等到进入施工阶段中,这些少算的部分不断浮出水面,业主也只好乖乖地掏钱。而事实上,这些隐藏项目通过专业的测算是完全可以在施工前计算得到,并非是不可控因素。所以,为了防止装饰公司“低开高走”蒙骗消费者,在签合同时不要忘了约定有关预算与结算的浮动比例。然后增加材料环保性能条款甲方(业主)或乙方(装饰公司)提供的材料应当符合《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10项强制性国家标准》。 早在2002年,国家质检总局就发布了《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10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其中规定了水泥、砖、板材、油漆等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中的甲醛、苯、氨等有害物质的限量,但是有些装饰公司为了从材料中牟取暴利,故意在装修合同中漏掉有关材料环保性能的条款,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采取半包形式的业主,这一点尤为重要,需要由装饰公司提供的夹板、胶粘剂、防水材料等都有可能成为室内污染物的重要来源。当然,这一条也为市民提了个醒,购买装饰材料别忘了查看环保检测报告。具体约定质量责任归属由于乙方(装饰公司)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 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装修过程中,业主往往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处于劣势,尤其当出现纠纷时,装饰公司用各种借口要求业主承担部分费用。事实上,按照标准合同的规定,这些费用应由装饰公司承担。为了逃避责任,这一条被许多不良装饰公司故意漏掉,在发生质量问题时,以材料不合格等借口拒绝返工,更拒绝承担相关费用。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网友完全可以把这一条款作为“工程质量和验收”部分的重要条款加入其中。并可以根据双方实际情况,约定更加具体的补充条款。明确验收的具体事宜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通不过的,甲方(业主)有权拒收,乙方(装饰公司)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 有消费者投诉,工程还没有结束,就出现了墙砖脱落、木
这个一般只要把甲乙双方的权益,装修面积,装修完成时间,具体费用明细写进去就可以了,还要留下项目负责的人的联系方式。
一般的装修公司都将工程分给各个施工队来完成,质检人员或监理是装饰公司对他们最重要的监督手段,他们到场巡视的时间间隔,对工程的质量尤为重要。监理和质检,每隔2、3天应该到场一次。设计也应该5天到场一次,看看现场施工结果和自己的设计是否相符合。
这个一定要警惕!拒绝以不赚钱,打折优惠为名招揽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家庭装修应有造价预算的程序:材料费、施工费、管理费、利润等都应该明确,而没有信誉、质量和服务保证的装修公司或施工队往往采取“低开高走”报价的做法承揽业务。警惕所选择装饰企业或个人偷漏工程项目。他们往往利用客户不懂装修,因此在施工项目单上有意漏项,到施工期间再增项增加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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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www.anjuke.com&All Rights Reserved&&&  大家说我卖的出去吗?现在我正在投诉他们公司,我交了9.8万多元钱是按市场价给的货,合同诈骗。
  我要求看他们工厂和生产线,我按他们公司给的价格算了一下,我去找他们公司,到武汉去做集成墙面,我是后来问工商局才知道欧柏利是个骗子公司,我说当时你们经理说给我9.8万元的货,还要被这样的公司骗。
  和我们一样被骗了的人,大家千万不要相信做集成墙饰的公司,怎么说话不算数,厂是可以,他们公司售后经理说按合同办事,我们一起去武汉公安局经侦大队扳案,要回我们的血汗钱! 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我在合同上写了一条无法经营或者无法销售的货可以退货返款现在他们公司不愿意退货返款,后来我才知道,欧柏利是租的房子, 欧柏利集成墙饰骗我血汗钱,没有一点人性,签合同也没有什么作用。
  她说是市场价给的货,货质量也很垃圾。
  看到此帖子一定要看完内容。
  交了9.8万多元钱,给公司投资9.8万,也在生产,电视广告说是给出厂价,是叫别人代加工的,如果你们不相信可以到管他们的工商所去问一问。
  那根本不是他们自己的厂,大家千万别受骗举报电话: 各位朋友们,他们一个经理安排司机把我带到一个地方去看了厂。
  维权群号一起联合起来去举报曝光黑心的骗子公司, 。
  才给了一万多块钱货,现在欠不屁股债。
  都是黑心的骗子公司,大家一定要小心, 欧柏利墙面欺骗消费者加盟是个大骗子 武汉工商局您们好: 我是一名四川人,跟一个叫欧柏利品牌的公司合作了,我该怎么办?花了七八万块钱装修店面,每平方按280元给的,将近投资了二十万。
  我投资也借了好多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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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邮箱:曹某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菏刑二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李同宝,菏泽市虹桥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逃税罪于日被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缴纳二十万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菏开刑二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2015)菏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刑二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作出(2015)菏开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核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日,菏泽市虹桥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乙方)与菏泽市牡丹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典当公司”)(甲方)签订典当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用房权证号菏市直字第××、14××18号及土地证号菏国用第15164号、使用面积1429.1平方米的房产一并抵押,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借期从日至日。在双方签订典当借款抵押合同时,被告人曹某为了取得牡丹典当公司的信任,出具了一份房屋抵押前无经济纠纷的保证书,并于日双方共同申请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为菏房他证市直字第13-5291号。合同签订后,牡丹典当公司按照被告人曹某的要求,将400万元转入户名为荣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并由被告人于当日取出52.8万元,支付了牡丹典当公司前期借款利息,支取340万元用于偿还了菏泽金宝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了彭某乙的借款,余款2.2万元用于被告人个人消费。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曹某未能归还牡丹典当公司贷款。日,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登记的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已经过拍卖并经法院裁定给他人为由,作出撤销虹桥公司与牡丹典当公司共同申请办理的房屋抵押权登记决定,并公告菏房他证市直字第13-529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作废。日,牡丹典当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院于日作出(2014)菏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虹桥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牡丹典当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
被告人曹某办理抵押登记的菏房权证市直字第××、14××18号房产共计八套,其中14××17号证下登记有二套房产,14××18号证下登记有六套房产,上述房产初始登记在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证内,后该证于2013年7月份挂失后补办了房权证为××号房权证,日又将上述房产从其中分割出来,办理了新的房产证,即14××17、14××18号房产证,房产所有权人仍为虹桥公司。对于案涉14××17号证下的二套房产,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8)菏牡执字第149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拍卖的两套房产归买受人赵某所有。日被告人曹某在(2008)菏牡执字第1490-4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经鉴定,被告人曹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写。对于案涉14××18号证下的六套房产,2007年即由被告人曹某以虹桥公司名义分别与杨某、沙某甲、赵某、李某甲、桑某、李某乙六人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将六套房产卖给了其六人,六人向被告人曹某共支付房款1618500元。日,杨某等六人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虹桥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并为其六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份,经牡丹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继续履行合同,购房款另行结算,该院于日分别作出(2009)菏牡民初字第164、166、167、168、169、170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购房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履行,再酿纠纷,日被告人曹某向菏泽市牡丹区提起申诉,该院于日作出(2013)菏牡民监字第2、3、4、5、6、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菏牡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中止原调解书执行。现上述案件仍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陈述2013年8月份,曹某拿着分割后的菏市直字第××号和14××17号房产证到其公司办理抵押借款,其公司在曹某的带领下到曹某的虹桥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发现自东向西数第二、三套房子在进行装修,曹某说该两套房子租给别人使用了,其公司又到菏泽市房管局查询曹某用于抵押房屋的真实性,发现曹某用于抵押的房屋确实属于虹桥公司所有,且没有查封和抵押,后其公司听说曹某用于抵押的房屋中有两套已卖给别人了,问曹某是否有此事,曹某明确表示用于抵押的房屋都是曹某公司的,没有卖给别人,也不存在任何纠纷,其公司为了保险,就让曹某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公司房产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和14××17号在抵押前无经济纠纷。”其公司集体决策同意借给曹某400万元。曹某收取400万元后,拿出528000元交给其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利息。
2、证人证言(1)证人荣某证言,证实其与牡丹典当公司从来没有经济上的来往,在2013年9月份,该公司向其名下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转账400万元款项。该款项是曹某用公司名下的八套房产作抵押,所借的牡丹典当公司的钱,因曹某欠外债太多,怕用自己的账户,钱被别人划走,所以用其的银行卡周转一下,该笔款项到其名下后,曹某取出现金528000元,作为牡丹典当公司借这笔借款的利息,后将340万元钱打到了菏泽金宝典当有限公司老板王某甲账户,以偿还曹某利用公司名下的八套房产抵押借出400万元到期借款,再以后其就不知道了,该张银行卡一直在曹某手中。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月份,曹某用虹桥公司名下九套房产在其公司抵押借款400万元,扣除利息后,该公司给曹某370万元,借款两个月时,曹某就将340万元还给该公司,至今还欠该公司本金60万元。曹某借该公司370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偿还欠别人的工程款了,其他的钱曹某用在何处,其就不知道了。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7年其与沙某甲、李某甲、李某、晁某、桑某等人在虹桥公司院内每人购买了一套别墅楼,其买的是自东向西第五栋楼,在2005年分多次交给曹某房款共计214500元,在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该房产是2008年交的房,因该房产性质是宿舍楼,在日将九套房产办理了一个房产证,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第07××56号,该房产证曹某交给了其。其于2013年就入住到了该房屋内,由于曹某欠账很多,该房产被法院查封,至今其未办理房产证,其不同意曹某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贷款。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8月份,经杨某介绍,其与虹桥公司法人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自东向西第六套别墅,房子总价款35万元,合同签订当天付20万元,待房屋交钥匙、土地证、房产证时交清房款。2008年12月份,曹某给其办理了集体房产证,并将房屋钥匙交于其,房产证交给了杨某。2009年,曹某因欠别人钱,法院要执行其购买的房子,其与其他业主起诉了曹某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曹某协助为其办理房产证,但一直未给办理,曹某想把房子高价回收,其不同意,其共支付曹某房款341000元。2013年5月份,其将房子进行了装修并入住。曹某在出售该房屋时并未告知房屋用地是商业用地或不是商业用地。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乙系父女关系,2007年7月份,李某乙与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曹某公司内自东向西第七套房产,其是具体负责的。房款为32万元,其已交款321500元,2008年12月份,曹某以虹桥公司的名义为九户办理了集体房产证,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其,2009年虹桥公司因为有债务纠纷,法院冻结了其购买的房产,其后起诉曹某并调解,但至今未给其办理房产证,其与2012年对该房进行了装修,2013年上半年已入住该套房内。
(6)证人晁某证言、委托书,证实其与赵某系夫妻关系,日赵某委托其办理2007年10月份购买虹桥公司自东向西第八套房产一事。其以赵某的名义与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总房款25万元,其多次支付曹某购房款共计253500元。2008年12月份,曹某以虹桥公司的名义为九户办理了集体房产证,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其,2009年虹桥公司因为有债务纠纷,法院冻结了其购买的房产,其后起诉曹某并调解,但至今未给其办理房产证,其与月份已入住该套房内。
(7)证人桑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经杨某介绍,其与虹桥公司法人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自东向西第九套别墅,房子总价款32万元,合同签订当天付25万元,待房屋交钥匙、土地证、房产证时交清房款。2018年12月份,曹某给其办理了集体房产证,并将房屋钥匙交于其,房产证交给了杨某。2009年,曹某因欠别人钱,法院要执行其购买的房子,其与其他业主起诉了曹某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曹某协助为其办理房产证,但一直未给办理,曹某想把房子高价回收,其不同意,其共支付曹某房款286000元。期间,曹某又向其借款好几万元,房款已超出。2012年底,其将房子进行了装修,2013年10月份入住。曹某在出售该房屋时并未告知房屋用地是商业用地或不是商业用地。
(8)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与曹某是同事,曹某欠其钱44万元。2008年2月份,曹某在其公司内建有九套别墅,曹某以32万元的价格将最西边的一套卖给了其,因一年内未给其办证,其要求退房。2008年7月份,其与杨某、曹某以32万元价格将房屋卖给了桑某,桑某当时交房款25万元,待为其办理房产证后将剩余7万元房款交给曹某,曹某再交付给其。曹某与桑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8月份,曹某急需用钱,曹某用其公司内的房产作抵押,去牡丹典当行贷款500万元,用来还欠款。
(9)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1年,其竞拍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虹桥公司房权证号为14××17号两套房产(自东向西第二、三两栋楼),当时拍卖总价为934500元,法院给其出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该处房产被法院轮候查封,房产证一直未办成。2013年9月底,其又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房管局工作人员告知其,其购买的房产被虹桥公司抵押了,经其多次反映,房管局于日撤销了虹桥公司给牡丹典当公司的抵押。其没有让虹桥公司用其经过拍卖所得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
(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虹桥公司院内自东向西第二套房产,并与曹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该房产属于工业用地,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因虹桥公司欠工程款,该房产被法院强制执行并拍卖给了一个叫赵某的人了。期间,曹某的妻子徐某找过自己,说法院要拍卖自己购买的房产,让交出与曹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原件及购房款收条,用以证明该房产已属于自己,法院就不能拍卖了,结果,该房产还是被拍卖了,直到现在徐某也没有将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条给自己,曹某也没有还钱。
(11)证人屈某证言,证实2005年的时候,其购买了位于虹桥公司院内自东向西第三套房产,约定价款28万元,其两次交付曹某25.55万元,余款待交钥匙后付清,由于曹某一直未交钥匙,余款也未支付给曹某。后由于该房被法院拍卖,其就起诉曹某归还房款及利息,在2012年经法院裁定,曹某将本息40万元还给了其。
3、书证(1)抵押协议书,证实日,虹桥公司(甲方)与菏泽市岳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双方严格按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如违约,以在建公寓楼建筑面积560元每平方米作为抵押(工程款)。
(2)还款协议书、公证书、强制执行公证书、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举报单、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价格评估委托书、委托工作报告、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证实日虹桥公司(甲方)与菏泽市岳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就承建甲方职工公寓楼达成工程款还款协议,并于日在菏泽市曹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于日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日菏泽市岳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牡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提供执行线索。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向虹桥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日裁定查封了位于菏泽市开发区岳程办事处的房地产一处(查封期间不得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过户、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菏国用02-01551号)。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查封的房产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九套楼总价值为2862827元。
(3)重新评估申请书、执行管辖异议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书及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裁定书,证实日虹桥公司申请法院对查封的房产重新评估,并对管辖法院提出执行管辖异议。日牡丹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日虹桥公司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日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菏国用02-01551号)自东向西第1、2、3、4户执行裁定。日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解除对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菏国用02-01551号的查封。日牡丹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将(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自东向西第2、3两户房产及其楼南7.5米、楼北3米土地财产权归赵某所有。
(4)民事起诉状,证实日,李某乙、沙某甲、李某甲、杨某、赵某、桑某、李某丙起诉虹桥公司,要求履行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5)执行异议书、执行裁定书、申诉书,证实日,异议人杨某、沙某甲、桑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李某丙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撤销对异议人房产的保全措施。日牡丹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申请。日虹桥公司向牡丹区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与杨某、沙某甲、桑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达成的民事调解书。
(6)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裁定(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最东端住房一套、分摊土地面积235.29平方米和附属土地面积63.13平方米及楼南7.5米、楼北3米土地的财产权归买受人赵东国所有。
(7)牡丹典当公司关于虹桥公司抵押房产评估的情况说明,证明对所抵押的房产评估价值共计360万元。
(8)牡丹典当公司典当借款抵押合同、当票,证实日,虹桥公司(乙方)与牡丹典当公司(甲方)签订典当借款抵押合同,乙方用房权证号:菏市直字第××、14××17号,土地证号:菏国用第15164号,使用面积1429.1平方米,两处房产一并抵押,借款400万元,借期从日至日。
(9)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证明牡丹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委托人为郑某及公司注册情况。
(10)菏房他证市直第13-5291号、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14××18号房产证,证实虹桥公司用两处房产抵押给了牡丹典当公司,并共同办理了菏房他证市直字第13-529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11)曹某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曹某系虹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注册情况。
(12)房地产价格认定协议书、典当业务考察及评估报告、股东会决议、收到条、保证书,证明虹桥公司(乙方)与牡丹典当公司(甲方)共同认定房产现价值为5700000元,典当公司对该抵押房产进行了实地考察,虹桥公司股东同意用两处房产作抵押及收到现金400万元,并保证该两处房产在抵押前无经济纠纷。
(13)委托书、公证书、房屋登记申请书、登报声明,证明虹桥公司登报声明原房权证号为××号房权证丢失,申请补办情况。该公司委托刘冰办理出售两处房产的查档、抵押登记、缴纳税费及其他事项,并对该公司曹某的签名、印章进行了公证。
(14)房屋档案卷内目录,证实虹桥公司原房产证号为××号变更为139472,并于日申请分割为三个证,产权证号分别为14××19、14××18、14××17。
(15)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虹桥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附件材料及菏房字(2014)6号文件,证实日,根据赵某反映材料,房管局作出处理意见,虹桥公司申请办理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权证及办理抵押权登记时,隐瞒了真实情况,依法应予撤销。日,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决定撤销虹桥公司与牡丹典当公司共同申请办理的房屋抵押权登记,并公告菏房他证市直字第13-529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作废。
(16)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鲁宏房估字(B)号,证实经评估,虹桥公司院内(房权证号为××号)102、103室,面积717.54平方米,房地产总价为900000元。104室,面积2071.89平方米,房地产总价为2700000元。
(17)当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房产价值认定表,证实日,虹桥公司(甲方)与菏泽金保典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典当合同,甲方用房权证号为××号房产、面积3156.45平方米作抵押,在乙方贷款500万元,当票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为日至日。
(18)转账支票、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实牡丹典当公司通过银行转到荣某账户400万元,通过荣某账户转账给王某甲3400000元,并从荣某账户支出528000元,55000元等情况。
(19)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到条,证实日,虹桥公司法人曹某(甲方)与沙某甲(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购买甲方自东向西第四座房产,面积360平方米。沙某甲分多次共交房款226500元。
(20)房屋买卖合同、菏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证、收到条,证实日,虹桥公司法人曹某(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乙方购买甲方自东向西第五座房产,面积350平方米。杨某分多次共交房款214500元,甲方将总房产证交予乙方。
(21)房产买卖合同、收到条,证实日,虹桥公司法人曹某(甲方)与李某甲(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乙方购买甲方自东向西第陆套房产,面积以确权面积为准。李某甲分多次共交房款341000元。
(2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条,证实日,虹桥公司与李某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院内第A-7号房,价款32万元。收房款条六张计款433000元。
(23)房产买卖合同、收到条,证实日,虹桥公司法人曹某(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乙方购买甲方自东向西第捌座房产,面积以确权面积为准。赵某共交房款253500元。
(24)房产买卖合同、收到条,证实日,虹桥公司法人曹某(甲方)与桑某(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乙方购买甲方自东向西第玖座房产,面积以确权面积为准。桑某分多次共交房款286000元。
(25)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9)菏牡民初字第166号、170、169、164、168、167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及委托代理函,证实沙某甲、赵某、杨某、桑某、李某乙起诉虹桥公司,该公司应诉及双方协商并最终进行了调解情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房款另行结算)。
(26)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监字第2号、5、7、6、3、4民事裁定书和(2013)菏牡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沙某甲、赵某、杨某、桑某、李某乙与虹桥服装有限公司的民事调解书有错误,裁定再审,中止原调解书执行。
(27)借条,证实曹某(曹某)共借马某440000元,借杨忠民1568000元。
(28)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文)字(2014)第060075号检验意见书,证实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送达给曹某(2008)菏牡执字第1490-4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上“曹某”的签名系曹某本人所签。
(29)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证明,证明曹某无房产登记信息。
(3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曹某在建行、工商行、交通银行、莱商银行、中国银行无开户信息。
(3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重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出生于日,公民身份号码087895及住址情况。另一姓名为李同宝,公民身份号码为280014的户口,于日被公安机关注销。
(3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牡丹典当公司职员郑某日报案情况。
(33)抓获、发破案经过,证实日在菏泽市房产局将被告人曹某抓获情况。
(34)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证明,证实曹某讯问材料中所记录的曲某与屈某询问材料中所记录的屈某是同一人。
(35)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菏开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因犯逃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36)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菏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我院判决,虹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牡丹典当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
(37)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吊销情况,证实虹桥公司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日被吊销。
(38)股东发起人名录、企业申请登记委托、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借条、调解笔录、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证实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孔某甲与虹桥公司达成协议:由孔某甲协助虹桥公司将在该公司以孔某甲名义的40%股份无偿过户给曹某。
(39)执行裁定书及菏泽市牡丹区法院执行领款单,证实日,屈某通过牡丹区法院领取虹桥公司退还给其的408500元。
(40)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汇款凭证、法院过付款专用收据,证实日杨某乙替曹某上交虹桥公司退还给李某丙的购房款、赔偿给李某丙的损失共计493500元。
(41)过付款收款凭证,证实日刘某乙收到杨某乙通过本院转交的应当支付给岳程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0万元。
4、被告人曹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其以虹桥公司法人的名义,以其公司名下的八套房产作为抵押,与牡丹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借款抵押合同,从牡丹典当公司借出400万元,利息采取借款资金到账直扣的方法。其抵押的八套房产位于该公司院内,因是工业用地,是以职工宿舍楼的名义盖的,一共九套。2007年,其就与杨某、沙某甲、赵某、李某甲、桑某、李某乙六人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将最西面的六套卖给了六人,六人向其支付了房款。最东面的三套,分别卖给了李某丙、胡某、曲某。2008年12月份,工程竣工后,该九套房产统一办理了总房产证,房权证号为07××56,其给六人交房后,因该九套房产是相通的,六人让其改造,一直没有交清房款。2009年9月份,其与六人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规定继续履行合同,购房款另行结算,因购房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履行。2013年7月份,其在房产局挂失了九套房产证,补办了房权证为××号房权证,没多长时间,其就将九套房产分成了房权证号为14××17、14××18、14××19号三个房权证,其中14××18号房产证的房产是最西面的六套,14××17号房权证是自东向西第二、三套,14××19号房权证是最东面一套的。2013年9月份,其用房权证号为14××17、14××18的房权证和牡丹典当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手续。其认为与六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现在再审,该房产属于公司所有。2011年,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将房权证号为14××17名下的两套房产经过拍卖裁定给了赵某。因用房权证号为14××19、14××18在菏泽牡丹典当公司不能贷款400万元,所以其就用房权证号为14××17号两套和14××18号名下的六套房产抵押给了牡丹典当公司。因其在金宝典当公司也有过房屋抵押贷款,所以让牡丹典当公司将400万元打到了其朋友荣某卡内,其领取400万元后,一次性给了牡丹典当公司半年利息528000元,将3400000元转的菏泽金宝典当公司王某甲账户上,将55000元其中的50000元给了彭某甲的儿子彭某乙,剩下的钱其资金消费了。2013年7月份,其在金宝典当公司也有一笔400万元的借款,当时也是抵押虹桥公司14××17号和14××18号房权证名下的八套房产。上述八套房产其中两套已经拍卖给了赵某,其余六套被法院查封,处于再审期间,现在无力偿还该笔借款。
还证实,2008年,由于该公司拖欠岳程建筑公司96万元工程款,岳程建筑公司起诉虹桥公司,法院将九套房产全部查封,并将自东向西三套房产进行了拍卖,以偿还该欠款。在金宝典当行借款400万元后,分别支付给给了曲某40万元,胡某40万元,李某丙60万元。
二、日,被告人曹某在将其妻徐某名下的位于菏泽开发区和平路众鑫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出售给他人的情况下,再次以5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害人周某,且与周某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时,被告人曹某谎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丢失,仅向被害人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并在合同最后出具了无产权纠纷证明,内容为“特此证明,因我夫妻将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收款收据丢失,我们保证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完全相符,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属房产在外无任何抵押、租赁、查封或出卖给第三方,没有任何产权纠纷等所有权被限制的情况。曹某、徐某,日”。
2013年7月份,被告人曹某在周某多次追要下还款5万元,其余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人曹某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日,被害人周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邢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的徐某名下的位于菏泽开发区和平路众鑫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被告人曹某已于日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邢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邢某将房款全部付清后,被告人曹某将原购房发票、购房合同交于邢某,并声明,被告人曹某及其妻徐某除上述房产外,还有两处房产,现上述房产产权属于邢某。被告人曹某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周某后,日,其又与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程某以5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曹某之妻徐某名下的位于菏泽开发区和平路众鑫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同时,被告人曹某承诺该套房产出售给程某一人所有。程某交付房款后,由于被告人曹某暂时无地方居住,又于日与程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两个月,租金5000元,租赁到期后,被告人曹某及其妻搬出该房,程某搬进该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陈述2013年2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曹某,曹某告诉他因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想把位于菏泽市和平路众鑫园小区5号楼2单元404室房产卖给他,房屋面积约130平方米,房款50万元,该房产无房产证,只有购房合同。日,在见证人胡某的见证下,其与曹某及对象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在胡蜂、王某乙在场的情况下将房款50万元付给了曹某,曹某将一份徐某与菏泽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交给了他,曹某、徐某打了收到条,曹某当时说,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丢失,并保证该房产无任何抵押、租赁、查封、或出卖给第三方,没有任何产权纠纷。后听说曹某欠账很多,让曹某搬出该房,如果不搬就退钱。2013年7月份,曹某退给其5万元,之后曹某不搬房,也不付钱。无奈其将曹某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曹某应于日将剩余房款45万元一次性还清给他,如果还不清,就将该房屋交付给他。还款期限到期后,曹某拒不履行,其于4月10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房产已经换成别人居住了,并且一位叫邢某的人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称日他就与曹某、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邢某交房款25万元后,曹某将购房发票、购房合同就交给了邢某。其发现受骗后,就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曹某是朋友,月份,曹某找到其说急需用钱,想将对象徐某名下房产一套出售,让其帮忙找买家,并将房屋情况给其作了介绍,其将消息告知了朋友周某,经过协商,曹某与周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周某在其与王某乙在场的情况下,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因该房无房产证、合同原件,曹某就将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交给了周某,并保证该房产无任何抵押、租赁、查封、或出卖给第三方,没有任何产权纠纷。后来曹某一直不搬家,周某让曹某退钱,曹某退还周某5万元现金,由于曹某即不还钱也不交房,周某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周某发现所购买的房屋已经卖给别人了。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是朋友,2013年3月份,周某要购买和平路众鑫园小区一套房子,因为钱不够,找其借钱,3月18日上午,周某和胡某与曹某、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与周某取了50万元现金和胡某一起交付给了曹某,曹某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其中20万元房款是其借给周某的,一直到现在其才听说曹某早就把房子卖给了别人。
(3)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其通过朋友姚某认识了曹某,在姚某的介绍下,其于日,在曹某家中与曹某、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菏泽市和平路众鑫园小区5号楼2单元4楼西户,面积133.73平方米。曹某可以居住到日。曹某交给其一份徐某与菏泽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原件。曹某居住到期后,其去曹某家让曹某搬家,曹某一直未搬,后来再去曹某家,发现房子已换成别人居住了。
(4)证人姚某证言,证实日左右曹某打电话说由于资金周转不开,要将位于菏泽市和平路众鑫园小区5号楼2单元4楼西户房产一套出售,让其作保证人。日,在莱商银行曹某正与一男一女,旁边还有一位男子谈论买卖房屋的事情,后一男一女拿着六份相同的房屋买卖合同让其看,其看到六份合同上甲方处已签了曹某、徐某的名字,乙方已签了邢某的名字,看完合同后,其就在保证人处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其他情况就不清楚了。
(5)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其以5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菏泽市和平路众鑫园小区5号楼2单元404室房产。购买该房是通过朋友介绍,在看房时见到了徐某,徐某说曹某干饭店急需用钱,该房产没有办理房产证,只有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当时徐某提供了复印件,说原件丢失,并保证房子没有抵押、没有买卖。经与菏泽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核实了该房产确实是徐某的,在日,其与徐某、曹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曹某、徐某保证该房产无产权纠纷。合同签订后,其将房款58万元分两次汇给了徐某,徐某、曹某给其出具了收条。2014年4月底,曹某、徐某从该房子里搬走后,其就搬进来住了。
(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菏泽市和平路众鑫园小区5号楼2单元4楼西户是其与菏泽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的,该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证。2013年,因其对象曹某急需用钱,将该房产以5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姓程的人了。其不认识邢某和周某。对与邢某和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上的签名,曹某的签名是曹某本人所签,自己的签名,因为曹某抵押、担保、买卖签过很多名,现在记不清了。关于其有另两处房产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是曹某签订,其名下只有这一套房产。
(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与曹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程某购买曹某、徐某位于菏泽市和平路众鑫园小区5号楼2单元404室房产时,其是见证人,并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了字、按了手印,当时曹某的姐姐曹某甲告知其曹某要卖房,并且告知该房产没有债务、没有纠纷。因程某需要买房,其将该信息告知程某,程某以58万元的价格买下了曹某、徐某的该套房产。并让曹某居住至日,到期后,曹某又与程某达成租赁协议,同意曹某居住至2014年4月底,到期后,曹某搬走,程某现在居住。
(8)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与曹某甲是同学关系,与程某系同事关系。2013年程某购买曹某、徐某位于菏泽市和平路众鑫园小区5号楼2单元404室房产时,其是见证人,并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了字、按了手印,当时曹某的姐姐曹某甲告知其曹某要卖房,并且告知该房产没有债务、没有纠纷。因程某需要买房,其将该信息告知程某,程某以58万元的价格买下了曹某、徐某的该套房产。并让曹某居住至日,到期后,曹某又与程某达成租赁协议,租期2个月,租赁费5000元,程某同意曹某居住至2014年4月底,到期后,曹某搬走,程某现在居住。
2、书证(1)房产转让合同、收款收据、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证实日,徐某、曹某(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甲方将位于菏泽市和平路众鑫园小区5号楼2单元404室房产,面积133.73平方米,以50万元价格卖给乙方,见证人胡某。甲方为乙方出具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同时证明曹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
(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日,曹某、徐某提供给周某的菏泽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产所有权属于徐某。并说明该房产收款收据丢失,复印件与合同原件一致,该房产无任何抵押、租赁、查封或出卖给第三方,没有任何产权纠纷等所有权限制的情况。
(3)借条,证实曹某借胡某款550000元。
(4)房屋买卖合同,证实日,曹某、徐某与邢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徐某、曹某(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和同,甲方将位于菏泽市和平路众鑫园小区5号楼2单元404室房产,面积133.73平方米,以25万元价格卖给乙方,见证人姚某。
(5)发票、收条、证明,证实菏泽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徐某出具购房发票,曹某收到邢某购房款25万元,曹某书写“曹某妻徐某另外还有两处房产,本众鑫房产除外”。
(6)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证实因曹某、徐某未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周某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曹某、徐某一次性支付周某购房款45万元,如到期不还,房屋转让合同继续履行。协议到期后,曹某、徐某拒不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周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7)执行异议申请书、当事人地址送达确认书,证实日,邢某向法院申请认为法院执行的曹某、徐某的房产所有权已归其所有及家庭住址情况。
(8)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建行转账单,证实日,程某与曹某、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曹某、徐某以58万元的价格将位于菏泽市和平路众鑫园小区5号楼2单元404室卖给程某。双方房款交接情况。
(9)房屋租赁合同、声明,证实日,程某与曹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程某将菏泽市和平路众鑫园小区5号楼2单元404室房产租赁给曹某2个月,租金共计5000元。曹某声明和平路众鑫园小区5号楼404室房屋只出售程某一人所有。对于曹某、徐某出售房屋给程某一事,王某丙、王某丁只做证明人,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
(10)菏泽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徐某在其公司购买众鑫园房号5404,发票编号,身份证号码为××。
(11)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公证处证明书,证实兹证明前面的影印件与证明的原件相符。原件上的“菏泽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鉴属实。
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因急需用钱,其想将对象徐某位于菏泽市和平路众鑫园小区的房子抵押出去,后来通过邢某的对象张建民认识了邢某,当时邢某是开投资公司的,经过协商,该房产以2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邢某,由于该房产无房产证,不能办理抵押,其与徐某和邢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保证徐某除了拥有该房产外,另外还有两套房产(其实没有),保证人是姚某。其将25万元用于了还账,后来由于自己逃税出事了,该笔钱及利息没有还邢某。在2013年3月份,其通过胡某将该套房产抵押给了周某并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其与徐某给周某出具一张50万元的收条,见证人为胡某,但后来周某没有给其一分钱。现在该房产只抵押给邢某一人,该房产其没有卖给过别人。2013年12月份,其和徐某与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58万元的价格将位于菏泽市和平路众鑫园小区5号楼2单元4楼西户卖给程某,见证人王某丙和王某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合同骗取钱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曹某提出的“与牡丹典当公司抵押贷款属于正常抵押贷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其行为属公司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菏牡执字第1490-4号执行裁定将拍卖的两套房产归买受人赵某所有。被告人曹某在评估报告书、(2008)菏牡执字第1490-4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经鉴定,曹某在(2008)菏牡执字第1490-4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系其本人所写。被告人曹某对该房产已丧失所有权,被告人曹某明知该房产的所有权已转移他人,仍用该房产作为公司的财产抵押贷款,其辩解没有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并签字与查明事实不符。关于杨某等六人所购买的六套房产的权属问题,虽然被告人以公司名义于日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在同年9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时,法院并未再审立案并中止原调解书履行,被告人曹某将该六套房产卖与杨某等六人在前,有证据证实该六位业主已就合同规定的事宜履行义务,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属曹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六名业主履行不能,现有证据证实该六套房产已被杨某等六名业主实际占有,被告人曹某在向牡丹典当公司借款时有意隐瞒了该房权证下的六套房产实际存有买卖纠纷,虚构事实,意图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牡丹典当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经查,虹桥公司于2007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经营行为,现有证据证实现在的虹桥公司属一人公司,无证据证实曹某利用合同骗取的4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人曹某隐瞒真相,一房多卖,并有其给周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其辩解没有收到周某房款与查明的事实相矛盾。被告人曹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菏开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曹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缴纳二十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被告人曹某向牡丹典当公司贷款400元。典当合同、贷款手续均为合法,用于抵押的房产虽有涉案,但依据物权公示效力,该抵押房产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于被告人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牡丹典当公司到房产部门调查核实,该抵押房产未被查封或者其他抵押等情况,该贷款属于正常贷款。且曹某取得贷款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利息,其没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主观故意。
2、关于周某的50万元。虽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他们之间是以买卖房产为名行借贷之实,属于民间借贷,且周某并未实际支付50万元的房款,曹某不具有一房两卖的欺诈故意。同时,曹某已归还周某5万元,剩余的45万元也已通过法院调解,正在执行,曹某也愿意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可见,其没有非法占有周某50万元的主观故意。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曹某因犯逃税罪,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上诉人曹某已缴纳罚金二十万元,尚有罚金八十万元未执行。上诉人曹某缓刑考验期自日至日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上诉人曹某又犯本案合同诈骗罪。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释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曹某提出的“其向牡丹典当公司贷款400元,手续合法,用于抵押的房产所有权仍属于其公司所有,且合同签订后,牡丹典当公司到房产部门调查核实,该抵押房产未有被查封或者其他抵押等情况,曹某并未以虚构的产权证明骗取贷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日,上诉人曹某以虹桥公司名义用房权证号--菏市直字第××、14××18号及土地证号--菏国用(2013)第15164号的财产抵押,向牡丹典当公司借款400万元。因虹桥公司拖欠菏泽市岳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菏泽市岳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该院委托菏泽市拍卖行有限公司于日对虹桥公司名下房权证号--菏市直字第××号下两套房产进行拍卖,竞买人赵某成为该标的的买受人,同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菏牡执字第149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拍卖的房权证号--菏市直字第××号下两套房产归买受人赵某所有,于日向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日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上诉人曹某签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房权证号--菏市直字第××号下两套房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时就已转移给赵某。上诉人曹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其用于抵押的房产--菏市直字第××号下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已不属于虹桥公司所有,且曹某明知这一事实。合同签订后,虽牡丹典当公司曾实地调查核实,该抵押房产未被查封或者其他抵押,但不能据此否认上诉人曹某明知该房产已转移他人所有这一事实。日,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登记的菏市直字第××号房产已经过拍卖并经法院裁定给他人”为由,作出撤销虹桥公司与牡丹典当公司共同申请办理的房屋抵押权登记决定,并公告菏房他证市直字第13-529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作废。同时,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在上诉人曹某办理借款抵押登记之前,其已将案涉菏市直字第××号房权证下六套房屋卖与杨某等六人,且杨某等六人已对菏市直字第××号房权证下房屋实际占有,上诉人曹某在向牡丹典当公司借款时故意隐瞒了该房权证下的六套房产实际被他人占有、存有买卖纠纷的事实。不仅如此,在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上诉人曹某为了取得牡丹典当公司的信任,并出具了“房屋抵押前无经济纠纷”的保证书,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牡丹典当公司信任后骗得贷款400万元。综上,上诉人曹某明知菏市直字第××号房权证下房产归他人所有、菏市直字第××号房权证下房产具有经济纠纷的情况下,仍然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作出虚假保证,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某提出的“其取得贷款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利息,其没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曹某取得贷款后,将大部分款项归还之前对他人的借款、支付利息和用于个人消费,同时,上诉人曹某还欠有大量外债不能归还,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贷款,且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其支付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否则其也不可能取得贷款,虽支付利息客观存在,但这不能否认其对贷款本金400万元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上诉人曹某所提“其不具有非法占贷款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某提出的“虽其与周某签订了买卖协议,他们之间是以买卖房产为名行借贷之实,属于民间借贷,且周某并未实际支付50万元的房款,其不具有一房两卖的欺诈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某故意隐瞒涉案房产已卖与他人的事实,编造购房合同原件和发票丢失的理由,采取虚假保证的方式,签订合同将涉案房产虚假卖与周某,骗取他人钱款,这一事实,有经查实的房产转让合同、收款收据、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胡某、王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曹某是以买卖房产为名、行诈骗之实,上诉人曹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故上诉人曹某所提此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即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上诉人曹某犯逃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上诉人曹某已缴纳罚金二十万元,尚有罚金八十万元未执行。在缓刑考验期内,上诉人曹某又犯本案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数罪并罚时,应当对曹某判处罚金一百八十万元,原判对曹某判处罚金二百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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