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证券公司设立实行的设立实行什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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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公司的设立实行审批制,由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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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公司的设立实行审批制,由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设立,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此题为判断题(对,错)。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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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公司的设立实行()。A.报备制B.审批制C.注册制D.备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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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基金的投资标的划分,证券投资基金可分为()。A.债券基金、股票基金、货币市场基金B.封闭式基金与开放式基金C.成长型基金与收入型基金D.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2金融市场的主要参与者不包括()。A.政府部门B.金融机构C.公益组织D.个人3下列关于政府机构的说法中,错误的是()。A.政府机构参与证券投资的目的主要是调剂资金余缺和进行宏观调控B.我国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过国家控股、参股来支配更多社会资源C.中央银行通过买卖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影响货币供应量,进行宏观调控D.政府可成立专门机构参与证券市场交易,减少理性的市场震荡4下列()经济现象会引起股票市场的行情看涨。A.人民币汇率上升B.宏观经济发展数据低于预期C.央行宣布增发长期建设用国债D.财政部宣布提供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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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吧移动版(1.1)问题证券公司的退出机制(上)_金融读书会_传送门
问题证券公司的退出机制(上)
编者语:文章节选自王劲松博士学位论文第7章。在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主要支柱当中,除了资本要求和金融体系以外,市场退出制度是一个最重要的规则。市场退出规则最能体现金融市场化的程度,也最能暴露金融领域市场化的制度缺失,是检验金融领域是否市场化的关键标志。因为没有健全的市场退出规则就不可能有充分的市场竞争,所以本文将对问题证券公司的退出原则和配套体系进行研究,进而对我国问题券商的退出机制建设提出政策建议。敬请阅读。文/王劲松(云南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副主任)一.问题证券公司退出机制和途径(一)证券公司退出机制的界定证券公司退出,现行法律法规中尚无明确界定,理论界亦没有权威解释。在证券监管理论中,证券公司市场退出,通常是作为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的对应概念加以使用的,成为证券公司终止存续状态的一种习惯表达。就一般意义而言,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是指证券公司退出市场,即终止其证券业务的经营。可进一步解释为“停止经营、清理(或转让)债权并清偿(或转让)债务、关闭机构(其分支机构可以转让或关闭)、丧失独立法人资格”。证券公司的退出具体又可分为自愿性退出和强制性退出两类。自愿性退出指证券公司的自愿解散,引起自愿解散的情形主要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强制性市场退出是指由监管部门关闭、撤销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而致其法人资格消灭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章,第153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5条规定:“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撤销。”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第二种情况,即当证券公司出现经营问题后的强制性退出。机制是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证券公司退出机制,是指当证券公司出现问题后,使其按照特定程序和渠道,停止经营、清理(或转让)债权并清偿(或转让)债务、关闭机构、并最终丧失独立法人资格退出市场的一整套制度设计。证券公司退出机制主要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机制运作基础组成部分,包括法律依据、风险预警监管、退出方式选择、投资者保护等一系列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二是机制的运作设计。在理解证券公司的退出机制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证券公司的退出机制首先是一个事后处理机制。即是在证券公司的经营出现问题以后,退出机制才开始发挥作用,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市场的优胜劣汰,按照证券公司问题的程度对其进行分别处理。证券公司的退出机制是一个有机整体。证券公司的退出机制包括法律基础、退出方式、投资者保护等多方面的内容,但并不是这些内容的简单加总,而是一个有机结合并发挥作用的过程:各个基础部分在适当的运行方式作用下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实现证券公司的最优退出。证券公司退出机制虽然是一个事后的处理机制,但其仍具有事前监管的补充作用。证券公司退出机制首先是一个事后处理机制,但对证券公司经营的监管和风险预警是其中一项重要职能,通过一系列指标和制度的设计可以对证券公司的经营起到事前监管的作用。(二)证券公司退出市场途径研究1、证券公司破产预防制度的建立证券公司退出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就是建立和完善证券公司破产制度。破产制度包括破产和解程序、破产重整程序和破产清偿程序。其中破产和解程序以及破产重整程序都属于破产预防制度。一般来说,破产制度有两大基本职能:破产还债与破产淘汰。前一职能实现了以破产的方式了结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利益的目的,后者是商品经济中优胜劣汰规律的表现,从客观上可以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和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2005年,新的《破产法》草案通过了二审,但遗憾的是该草案中仅对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做出了相关规定,没有对证券公司的破产事宜做出单独规定。证券公司破产预防制度的构建,必须以破产制度为基础。“破产”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不同的条件下呈现出不同的意义。首先,它可以表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所处的一种客观事实状态;其次,它可以表示法院及其当事人处理该债权债务的特定法律程序;最后,它可以表示破产状态和破产程序的结合,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在法律的保护下得到合法、合理的清偿。总体上说,“早期的破产法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着眼来调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关系,其间随着债务人地位的变化和提高,破产制度慢慢走向精细和完备。如果从立法本位的角度考虑,甚至可以说破产制度经历了由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早期的破产制度主要从债权人利益出发,把偿还债务作为这个法律制度的中心,而后破产法的发展逐渐向债务人救济方向发展,帮助债务人恢复偿债能力成为破产法的指导思想,到了当代,破产已经不再被看作仅仅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涉及到社会公允和效率,以债务人救济和清算为内容的制度。尽量帮助债务人恢复实力,避免清算,仍然是破产法的目标之一。所以各国的破产法都规定了破产预防制度,从最大程度上防止破产的发生。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和《破产法》中第四章分别规定了和解、整顿程序。这些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并且已经为法院所受理。和解程序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破产申请后,为预防和避免债务人宣告破产起见,由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的中止破产程序进行的协议以及围绕该协议的履行而设置的一项制度。破产整顿是指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为使债务人免受破产宣告起见,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的一系列改组、调整及其他挽救性活动。总的来说,当前我国的破产预防制度包括破产和解、整顿程序,并且这些程序的启动都以破产申请提出,破产案件受理为前提,所有程序都应当在法院进行。但是,在证券公司的退出实践中,还存在着另外一种破产预防程序:行政接管。这种接管方式发生在证券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危机的时候,主导人为行政主管部门,体现的是行政权力的意志。2004年1月2日,中国证监会、深圳市政府宣布对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行政接管。这是我国第一家被行政接管的证券公司。根据证监会发布的接管公告:“中国证监会、深圳市政府会同人民银行、公安部成立接管领导小组,并组成由市场专业人士为主的接管组进驻南方证券,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和运作。”此前《财经》杂志曾报道,南方证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透支和国债欠库超过100亿元,委托理财亏损超过30亿元,加上挪用的客户保证金78亿元,总窟窿超过200亿元。行政接管后,人民银行将提供80亿元的再贷款用于填补被挪用的客户保证金。虽然在其他证券公司被撤销时,人民银行也拿出了再贷款帮助被撤销银行偿还个人债务,但这次行政接管和以往的撤销完全不同。政府对南方证券的救助不是为了让它退出市场,而是要尽可能地把它留下来,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来强制其改善治理结构和经营状况。“行政接管是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有严重问题(如严重违规经营、资不抵债、无力支付等)的金融机构强行介入,接收和管制其债权债务和业务经营,防止其资产质量和业务经营的进一步恶化,以保护投资者或投保人的利益,恢复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及信用秩序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接管达到一定期限后,如果被接管企业恢复自营能力,则撤销接管,令其正常经营,如果经过接管后被接管企业情况继续恶化,则进入正常的破产程序或者由行政部门令其关闭。行政接管措施是国际上处置金融机构风险的通行方式。“自上世纪70年代英格兰银行宣布接管SlaterWhlter帝国银行,成功避免一场可能的金融危机之后,美国、日本、新加坡,香港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接管制度”。如“1991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革法》规定了存款保险公司对银行的接管制度。此外,美国1989年的《改革、恢复与加强金融机构法》也规定了对银行的改组与整顿措施,这些措施实际上也属于接管的范畴”。行政接管的优点是能够迅速控制和有效化解风险,可以最大限度减少风险处置成本和市场波动,能够充分维护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所有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也为今后公司的重整、复兴创造有利条件,奠定良好的基础。通过行政力量介入经济事务,从某种程度来说可以以比较快的速度结束混沌状态,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公共利益。在国外,如果政府运用行政接管的手段,实施所谓“紧急拯救行动”,通常只是针对大型银行等金融机构,而不包括小型的金融机构。这是因为行政资源并不是无限制供给的,大型的金融机构一旦破产,造成的影响将远远大于普通金融机构破产带来的影响,而且,大型的金融机构一般都扮演着行政宏观调控这一工具性的角色,如果政府不对其进行救助的话,自然会影响到政府自身的经济调控能力,所以政府才需要动用资源对其进行接管,促使其恢复经营能力,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社会稳定。我国当前之所以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接管,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证券市场的混乱成为影响整个金融市场稳定的巨大因素,如果政府不动用行政力量进行整治的话,有可能爆发危机。但是,任何行政力量干预社会事务,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避免行政权力对私权的侵犯。我国当前缺乏的就是成文的证券公司行政接管制度,对接管的对象、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也缺乏判断证券公司是否需要行政接管的标准。像南方证券这样的证券公司应当属于中型券商,由于其地处深圳,深圳市政府背景很强,而且违规数额较大,所以才受到高层的关注,可以说,南方证券的被接管,从很大程度上来说,并不是成文法律的结果,而是各种政治力量直接博弈的产物。如果要建立完整的破产预防制度,单靠一次次的协商是不行的,只有把各种标准程序化具体化成文化,才可以真正在限制政府权限的前提下达到破产预防制度应有的目的。另外,我国破产法规定的和解整顿制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一种破产预防制度。如果说行政接管是一种有选择的预防,那么和解制度就是普遍的预防。但是,当已经被行政接管的证券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而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还可以进入和解、整顿程序?本文认为当然必要。原因在于,行政接管制度和破产和解整顿制度虽然都应当属于破产预防制度,但是它们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首先行政接管以挽救公司,避免破产为目的,发生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前,而和解整顿制度必须以破产案件受理为要件,也就是说,破产程序启动后才能进行和解整顿;其次,行政接管的启动者是证券公司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接管体现了行政权力对公司经营的意志,破产和解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平等协商,自愿协议,在这个过程中,通过债权人让步来缓解债务人的压力,破产双方的意志得到尊重,而破产整顿的启动者和方案的制定者是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并且该方案必须要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同意,接受债权人会议和法院的监督。不同的破产预防制度由不同的利益集团参与,在不同的时段进行,可以说,从最大程度上尊重了破产利益相关人的意志,也赋予了他们机会,来表达自己的要求。2、证券公司关闭的讨论关闭本质上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以消灭法人实体资格为目的。虽然没有法规对关闭的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我国的实际经验看来,证券公司的关闭主要包括几个步骤:行政机构对严重违法的证券公司做出撤销宣告,对证券公司的业务进行托管(非必要程序),委托清算组进行清算,债务清偿,财产分配,注销登记。我国进入关闭程序的证券公司包括鞍山证券,大连证券,珠海证券,佳木斯证券,新华证券,云南证券和大鹏证券,其中大连证券,珠海证券,新华证券和云南证券已经完成整个撤销过程,法人资格完全灭失,正式退出市场。对于那些严重违法扰乱市场并且带来危机的证券公司,市场的力量有限,不一定能够迅速地把它们清除出市场,而且在我国这样一个制度不完善的市场中,市场的淘汰作用更是很难被发挥,在这种情况下,相关行政机构可以凭借国家权力对这些违法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令其承担成本,以补偿其违法行为给整个社会带来的损害,也可以阻止这些公司继续违法行为。当一些公司的违法行为达到了一定程度造成了也许难以弥补的损失时,行政机构可以强制关闭这些公司,加速市场净化过程。然而,虽然行政机构有权力关闭不适宜存在的证券公司,但是如何处理得公正公平,成为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1)关闭的标准。任何行政处罚都有针对的对象和惩罚的标准。按照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或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吊销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也就是说,如果证券公司有以上规定的违法情节,将受到行政主管的惩罚,惩罚的方式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相关人员的职业资格或者罚款、没收违法所的并责令关闭。当前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该立法没有层次性,到底证券公司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法条没有规定。没有可以被量化的标准,执法者自由裁量范围扩大,行政部门的随意发挥很可能造成对市场公平的破坏。本文建议证券公司的罚则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得到规定,并予以公告。当证券公司为以上的违法行为涉及数额达到一个确定的程度,则行政机关就应当对其宣告关闭。(2)证券公司关闭后的债权赔偿问题。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来,所有被关闭的证券公司在清算后都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个人客户被挪用的财产很难得到全额偿还,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信心。于是,国家财政出面对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进行了全额清偿。根据统算,在关闭证券公司的“风暴”中,国家总共提供了600亿财政用来偿还投资者的个人债权。很明显,国家在处理证券公司问题时充当了最后贷款人的角色。国家充当最后贷款人通过再贷款和财政拨款来偿还金融机构的债务,在国际上并不少见。“最后贷款人的职能是一国货币管理当局为化解银行风险,向暂时出现流动性困难的银行提供紧急流动性援助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中央银行用于处理金融不稳定的传统工具。在履行该职能时,中央银行常遵循几个原则:一是仅向陷入暂时性流动危机但资可抵债的银行提供援助:二是虽然紧急援助资金的数量不受限制,但是要执行惩罚性高利率;三是必须在提供良好抵押品或者可信赖担保的情况下,方可考虑向申请人安排流动贷款。央行最后贷款人政策对于增强公众信心,保持银行体系稳定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无可否认的是,这种制度安排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有损公平竞争,弱化了市场约束,也可能淡化问题机构的退出压力。一般说来,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央行并没有把最后贷款人的角色覆盖到证券公司。原因在于证券公司和银行在整个国民经济中扮演的角色和所处的地位有很大的不同。证券公司是金融市场上的一环,虽然证券业的风险程度很高,但这种风险往往比较单一和局部,不会马上就造成整个社会的动荡。银行却不一样。银行是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其一旦发生危机,将会立即波及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而且,银行的客户人群比证券公司的要宽泛的多,出现问题将会给社会稳定带来巨大冲击,因此,银行总是比证券公司更容易引起监管当局的紧张。但是,从我国证券业的经验来看,在法制和监管的转型期,证券业风险有可能被越垒越高。例如,2004年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摸底调查显示,“券商在国债交易上的混乱已经达到惊人的地步,像新华证券1000万的资金竟然做到18个亿,市场普遍揣测券商违规国债回购的风险已经累计到1000多亿”,而根据另外的估算,整个证券行业挪用了将近2000亿的客户保证金,同时,证券行业全面亏损更是雪上加霜,根本不太可能运用自有资金进行补偿,一旦局部风险爆发,由于连锁反应,整个岌岌可危的证券行业将可能引发一场社会危机,如果监管层仍然沿用以前的监管思路,听之任之,后果不堪设想。一直以来,我国民间对于国家信用弥补证券公司劣迹造成的损失颇有微词,理由有三:首先,国家信用的来源是财政收入,而财政收入的创造者是全体国民,这样就意味着是全体国民承担了券商不轨的成本,而这个成本原来是理应由券商独立承担的;其次,国家的再贷款把券商从个人债务的泥淖中解救了出来,券商为自己的违规行为付出了微不足道的成本,就好像券商借钱,国家还钱一样,轻松自在,因此,这种做法是严重的不公平,更有可能诱使券商继续从事无成本的违法行为,最后受损失的还是国家;再次,国家偿付使得那些已经得到全额偿付的股民失去了追缴的动力,不利于培养股民的风险意识,也使民众和舆论丧失了追缴的热情,这使得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时候压力增大。本文认为:首先,国家承担责任不一定会造成券商道德危机和投资者倦怠。那些认为政府承担责任会导致证券公司管理层怠于履行忠实义务以及投资者不再关注自己投资安全的理论有其道理,但是它忽视了另外一些影响因素。必须承认,除非在经营管理中以聚敛大量财产为目的故意违法,大部分证券公司职员是不愿意看到自己所在的公司破产或者被接管的。一旦破产或者被接管,即使他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政府出面偿付债权人,他们仍然可能失去现有的工作,并不再得到优厚的待遇,他们的个人财务状况将受到严重冲击,除非他们马上找到另外一份还不错的工作。但是现在就业压力大已经是不争事实,而且,如果他们要在业界谋取职位,将比其他人更困难些,因为他们所在的公司因为经营不善而被勒令退出,他们的个人能力也将受到合理的质疑。任何离职时带有失败或者争议的暗示的人会不可避免地发现他们很难重新得到董事会、基金经理和股东的信任,因此,无论如何,公司的破产对职员来说是很大的压力,这种压力将鞭策他们勤奋工作,避免公司退出,同时,投资者的倦怠是有条件的,而且每个人都是自利的,人人都会趋利避害,当投资者面对两家资信状况不同的证券公司时,即使他知道国家可能会在危机时刻偿还个人债权,他的本能还是会促使他选择经营状况优良的证券公司;其次,国家有义务对社会中可能发生的危机进行救济。国家的职能不仅在于进行政治治理,还包括对社会和经济事务进行管理。一旦社会和经济可能出现危机而影响到市民的利益时,政府有责任对这种危机进行防止,对损失进行救助;再次,国家承担券商挪用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是因为国家应当为其管理失职承担应有的责任。可以说,我国证券业曾经的混乱情况与监管层的失职有重要关系。在鞍山证券以前,虽然我国证监部门颁布了很多法规来防止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但是在现实中,大部分证券公司都存在挪用现象,造成这种状况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监管的无力。证监会在担任监管职责的时候如果加大监管力度,严格清查挪用现象,并做出严肃处罚的话,当前的混乱绝对不会发生,证监会应当为它的纵容付出相应的成本。最后,国家信用必须和完善的监管制度相配合。如果没有完善的监管制度和强有力的执行,就会出现券商继续从事无成本违规的现象,这样一来,证券公司成为无底洞,再多的国家信用也弥补不了,最后的受害者还是投资者和国家。其实,国家财政帮助证券公司清偿个人债务,无论从哪个角度看来,都是暂时的,因为毕竟证券公司的债务属于私域范围,只是当这种债务累积为全行业风险的时候,国家出于公共治理的目的才不得以代之偿还,其最主要的目的并不在于还债本身,而在于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3)证券公司关闭后公司财产处理问题。按照现代公司理论,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后,该资产成为公司独立拥有的财产,股东获以出资额为限的股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被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如果解散的原因是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确定或合并解散,则由公司的股东指派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公司的解散事由为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则由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士进行清算。清算后,公司财产首先用来偿还债务,剩下的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也就是说,如果证券公司是由于违法违规被关闭,那么清算事务应当在主管机构的组织下由股东、有关机关及第三方共同进行。特定情况下,由行政机关来组织关闭公司的清算确是合理的。通过清算,不仅可以使行政机关掌握证券公司违规的真实情况,还可以督促证券公司进行不偏不倚的资产状况自查,并合理分配证券公司财产,从最大程度上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行政部门仅仅组织清算程序,具体的操作还是需要股东连同其他指定机构共同进行,原因在于股东是公司的所有人,清算注销公司直接关系到他们的财产权利。但是,在我国的实际操作中,证监会似乎并没有完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执行,而是在清算和财产分配的问题上起了近乎决定性的作用:鞍山证券被宣告撤销后,证监会委托了人民银行对其进行清算;新华证券被撤销后,其营业部被证监会“做东”并入了东北证券。无论从何种角度来说,营业部都是一项宝贵的资源,当初是由公司财产设立,清算时自然应当纳入公司财产的范围内,以正常的程序进行分配或处置,而不应当由证监部门行政指令的方式促成其他的证券以极优惠的成本兼并,分给其他的证券公司经营。这样的做法是对股东权利的严重侵犯,而且按照行政指令进行的资源处置不一定就是最佳的。此外,与关闭相伴随的常常是“托管”。托管是由证券监管部门指定其他的证券公司或机构对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证券公司业务进行委托管理或提出重组方案。托管从实质上来说也是一种对资产的处置方式,这种方式是建立在对被托管证券公司自主经营能力的不信任基础上的,因此必须由证监会或者公允的第三方来进行。从现实的经验表明,接受托管任务的证券公司或者机构不仅可以得到一笔优先偿还的托管费用,还很有可能在清算之后得到被托管人的部分业务或者营业部,这样一来,当前很多托管人都开始盘算将来可能分到的一杯羹,在履行托管义务的时候,就难保不为自己打算,使被托管的业务尽量往自己身边靠。正是由于托管存在的利益,使托管成为一项抢手的业务,而到底由哪家证券公司来托管,一般都是由证监会和地方政府协商确定,这不仅是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也是寻租行为的诱因。从历来的证券公司托管经验可以看出,托管人不一定就是这个行业里业绩最好的,比如中信和国信等证券公司,从来没有接到过托管任务,倒是不少名不见经传的中型公司成为托管人的主要候选人。此外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一口气托管了6家证券公司。高层的态度日益明朗:资产公司再次为政策所眷顾,其完全可以凭借这个机会进入证券市场。从我国对证券公司资产的处理清况可以发现,行政的干预强烈影响着证券业未来的走向。虽然行政权力介入在市场信息严重不对称,证券公司严重违规的情况下对于恢复整个证券业的声誉和维护行业稳定方面确有作用,但必须明确的是,行业的持续发展只能在明确规则的前提下,依靠行业自身的有序竞争和自律来推动。行政的过度干预反而有可能造成股东财产权益的损害,并破坏了行业发展的一般规律。3、证券公司兼并的讨论(1)证券公司兼并理论。公司控制市场理论认为,“公司收购实际上是一个公司控制市场,在这个市场中,交易的商品就是公司的控制权,公司的收购者通过要约向目标公司提出收购公司的控制权。公司控制市场理论最早是由亨利o曼内(Hneyr Mnane)于1965年在《政治经济学杂志》上提出,该理论的核心就是公司的控制权。公司控制权是由伯利和米恩斯在其著作《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提出,他们认为:“因为指挥公司的行为是通过董事会来进行,实际上可以说控制权掌握在那些有实际权力挑选董事会的个人和群体手中,无论他们是通过合法动用权力来选择董事会还是通过施加压力影响董事会决策。……这些人可以被看作公司的控制者。”但是由于当代公司股权的分散和抽象,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实际上是分离的,股东掌握着公司的所有权,而管理层常常把握公司的直接控制权。由于公司管理层具有从公司的工资、额外津贴和特殊地位中获取利益的本能,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代理成本就会增加,公司利润有可能随之下降。既然公司控制权市场是通过判断公司收益性来运作的,那么公司的低收益很可能使公司变为目标公司,而并购,尤其是越过目标管理层直接对目标公司鼓动的收购使资本市场更富有竞争性,并能迫使管理层为股东的利益尽心工作”。“如果公司缺乏内部监控,或者即使有内部监控但是没有成功推行的动力,那么客观上作为一种外部监督机制的公司控制权市场就为更换不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行为目标的管理人员提供了有效的机制。”从国外证券公司兼并收购的方式和结果看,许多证券公司都是采取兼并收购其他公司的形式得以不断发展壮大,特别是在跨国经营或投资中尤其如此。美林证券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林一直没有停止购并的步伐。1963年,美林兼并了CoJDveine,从而进入了政府证券业务领域;1970年,美林收购了在市政债券业务上有很强实力的Goodbody公司,同年还收购了一家加拿大投资银行和纪纪公司,开始大力拓展国际市场;1995年,美林收购英国管理资产规模为1770亿美元的水星资产管理公司,使美林管理的资产规模猛增到4500亿美元:1996年通过收购日本山一证券,当即成为日本第十大零售经纪商;2000年6月份,为恢复做市商的地位,美林收购了那斯达克市场第三大券商Herozg Heine Gdeuld,此举使美林在纳斯达克市场的排名从第六位跃升到第二位,取代了嘉信理财的位置。就这样,通过不断的收购兼并,美林终于成为一家能够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的国际性巨型券商。证券公司之间的兼并收购,尤其是经营好的大中型券商收购效益不好经营状况差的中小型券商,从某种层面上来讲,既可以为收购公司带来新的客户群和营业网点,增强收购公司的实力,也可以促使那些经营不善的小型公司改善公司治理结构,而其债权人也可以不需要经过破产清算就可以获得清偿或者担保,节约了经济和社会成本。(2)我国证券公司购并重组的现状。在我国,“证券经营机构的购并重组可以追溯到1995年,当时中银信托由于严重违规、资不抵债而被中国人民银行接管,首开证券机构(兼营)购并重组的先河”。其后,连续有几家证券监营机构被收购。综观我国证券公司的购并重组史,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模式:①政府安排合并型。主要是当某些证券公司出现严重违规或亏损后,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稳定,由政府出面主持其被其他证券公司兼并(接管),如“1995年,万国证券由于在‘3.27’国债期货事件中违规濒于破产之际,由政府牵头将申银证券公司和万国证券公司合并组成了申银万国证券”;1998年,君安因管理层涉嫌违法,监管层促成国泰君安的重组;大连证券营业部由大通证券接管;新华证券由东北证券接管等。其特点是政府安排的证券公司合并,收购或重组方拥有控股权。②区域性机构的兼并重组型。1999年《证券法》出台以后,对综合类券商的注册资本限制使不少中小券商欲意跻身于综合类券商,其主要途径是在当地政府主持下,省级大型证券公司对辖区业务类似但经营不善的小型证券公司进行兼并,形成新的区域性大型证券公司。2001年先后有华安证券、西北证券、华鑫证券、华龙证券、山东齐鲁证券、渤海证券通过重组后诞生,进入综合类券商之列。这一过程往往与增资扩股相结合,企业规模实现迅速扩张。此次重组,奠定了我国证券业的基本格局。③市场主导合并型。为了增强自己的风险抵御能力以防WTO过渡期之后陷于被动,许多证券公司未雨绸缪,依靠市场力量,主动进行购并性重组。继2001年7月广发证券控股锦州证券后,2002年9月银河证券以证券类资产参股亚洲证券,成为其第一大股东。(3)对我国证券公司并购现状的分析。从前文提到的三种模式中可以看出,政府在兼并收购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市场化购并在总体上还远远没有成为券商成长的主导方式,这与我国证券业快速发展的目标不相适应。政府主导型购并对于扩大公司规模、降低风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证券公司发展初期是很有必要的。但是,随着证券业市场规模的扩大和市场细分的深入,政府行为在证券公司购并重组中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其突出表现是狭隘的地域保护主义限制了资源的跨区域配置;另外,政府主导的购并重组并不能解决公司治理中的委托代理问题,有碍授权经营、风险防范机制的建立。国外证券业的经验表明,市场化购并手段是证券公司壮大规模、实现超常规发展的一条重要途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直接收购的方式,买到现成的市场、业务和人才,不仅壮大了实力,而且节约了大量的时间、资金成本。但是从我国现实状况看来,政府主导型的证券公司兼并收购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虽然我国证券业整合的外部环境已经基本成熟,并且证券公司合并有明显优势,但在我国的实践中,证券公司纯市场化的购并重组并不多。这是因为仍然存在诸多障碍因素,成为兼并重组的严重羁绊,使购并的过程不会像西方国家那样自然而然地出现。这些原因是:①特定产权结构形成的委托代理问题是证券业整合最大的障碍。虽然自1998年以来多家证券公司纷纷进行增资扩股,但目前绝大多数仍以国有股权为主,这种产权结构造成了在证券公司购并重组中管理层的委托代理问题比较严重:首先,就收购方管理层而言,公司规模的扩大即使其支配的资源增多,仍然加剧了信息不对称性,经理人员更容易采取各种手段利用公司的资源为自己谋取私利。在这种动机支配下进行购并是个体理性而非整体理性,致使券商之间容易产生非效率导向的购并。其次,对于目标公司即被收购方管理层来说,被收购后经理层很可能失去其既得利益,国有产权的根本属性决定了这些券商不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即使在竞争中失利甚至亏损,他们也不愿主动退出市场或被兼并;②证券公司会计信息不规范、不透明,收购中缺乏合理的定价标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发育不完善,购并过程中必然面临产权定价问题。如果没有合理的产权定价机制,被收购公司或政府往往漫天要价,就会使交易成本过高,阻碍购并的顺利进行。我国当前证券业全行业亏损的大环境下,不良资产严重超标,如果单纯是不良资产问题,还可以通过剥离的方法加以解决,但问题在于大量券商会计信息的不规范和不透明,致使并购过程中信息不对称问题十分严重,收购方对目标公司内幕信息的缺乏往往导致失败的收购。所以,当前我国的证券市场很长一段时间都会维持政府主导兼并的状况。二.问题证券公司退出的配套体系(一)完善法律制度环境1、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借鉴我国已破产券商的实践经验,尽早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对于券商破产的规定,是平稳地将仍处于行政清算阶段的风险券商移入司法破产程序的关键。一方面,日下午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高票通过的《企业破产法》首次在法律层面上对金融机构破产进行了规范,为此前一直无法可依的金融机构破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经过两年多的综合治理和高风险券商处置的实践后,监管部门行政处置与司法破产之间的通道已相对畅通,积累了实践经验。监管部门要在这个基础上,积极参与《金融机构破产条例》的完善过程,尽早推出一部完善的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法规。2、完善证券投资者赔偿制度广大的中小投资者用自己的收入购买股票,为证券市场的繁荣源源不断地输入资金,是证券业赖以生存的中流砥柱,监管层要参照发达国家证券市场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的通常做法,完善证券投资者赔偿的法律制度,确保广大投资者利益不受侵犯。(1)制定《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积极推进法律制度创新,构建良好的法律环境,用法律的形式将普通投资者的利益放在首位,增强社会各界对证券公司的信心。(2)扩大基金来源渠道。除了按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规定获得基金外,还要将违规操作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及其高管人员的罚款纳入基金范围,或直接从印花税收入中拨付一定比例作为启动资金。(3)明确赔偿对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赔偿对象为证券公司退出所引起的账户损失,将非流通股东、导致证券公司倒闭的相关股东、董事、经理及中小投资者因市场波动遭受的损失排除在受偿对象之外。(4)对证券投资者实行有限赔偿而不是全额赔偿。目前我国对中小投资者实行的全额赔偿制度容易加重管理层的道德风险,相关部门可结合我国经济与金融市场的发展水平、个人投资者的平均投资金额、赔偿基金的负担能力等条件予以确定具体的赔偿比例。3、完善金融机构重组法律制度从发达国家资本市场的发展过程来看,金融机构兼并重组是化解危机证券公司风险的主要方式,也是证券市场成熟的一个主要标志。我国证券公司的退出实践中虽然也有兼并重组的退出方式,但基本上都是由于严重违法违规导致亏损严重无法正常运营的一种被动式退出。完善金融机构重组法律制度,对于重组过程中的定价机制、标准、程序等做出相应的规定,确保中小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诉讼权等,使金融机构重组过程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和保护,可以推进市场化退出机制的进程,改善证券公司的主体结构,提高证券公司的总体质量。(二)完善监管机制监管要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切实保护好投资者的利益。具体做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管理层在配备监管人员时要按照“高效、精干”原则,强化监管人员的业务水平,提高监管人员的责任心;监管人员必须做到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纠错,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树立监管效率理念,减少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收益,这是完善证券公司监管机制的基础。保证证券监管的威慑力。《证券法》已明确赋予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行使停业整顿、行政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的权利。对危机证券公司的兼并、重组、破产关闭等,证监会等监管部门要坚定不移地严格执法,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规定执行,运用风险预警系统评定证券公司的风险等级,对危机证券公司及时发出警告并依法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超过警戒线的要坚决给予强制退出,对超出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破坏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违法行为,决不姑息,发现一起,查办一起,辅以行政处罚及各项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严厉打击各种证券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司法部门惩处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以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提高违规成本。对于严重违规操作的证券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坚决逐出证券市场和他们所在的工作岗位,并对自然人的信用档案实行追踪记录,加大惩罚力度,提高违规成本。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在证券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提高公司“自觉自愿”维持持续的公司形象,减少违反交易原则的几率。加强和完善监管机制是证券市场健康运行的重要保证,不仅可以使各项法律法规得到落实,有效地抑制非法交易和违法行为,还可以改善证券行业的竞争环境,竞争秩序将趋于公平、合理。(三)完善公司治理结构1、改革股权结构我国证券公司大部分脱胎于计划经济时期,公司的股东大都是国有法人,股权高度集中,是造成现在证券业缺乏竞争力的主要原因之一。为了改善这一局面,在股权结构中要增设经理及普通员工的股份份额,使经营者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这样公司的经营者就具有了双重身份,既是董事会的代理人,又作为公司的委托人,形成了一个互为委托一一代理关系的循环链,使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互相制约,从而使证券公司变成了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一个利益共同体。《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时,其所持有子公司股份不得低于51%,其余的49%则为改革股权结构从而形成激励相容的约束机制留下了空间。2、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中最大的难题是如何加强对人的控制,证券公司也不例外。从国内外证券公司倒闭退出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在导致证券公司倒闭的风险事件中,人的因素总是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我国《证券法》对证券公司员工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内的违法责任及处罚措施都有明确的规定,用来防范和控制各种各样的风险,但这一切都是人为设定的。既然人们可以创造它们,也就可以反向地利用它们牟取暴利。因此,要加强对公司员工的激励约束机制,对经营者实行奖励机制,使他们的收入与资本的经营绩效呈正相关,从而激发他们为实现资本的增值最大化而优化其经营行为。采用年薪制和期权制是一种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3、拓宽融资渠道融资渠道不畅,资金短缺已经成为制约我国证券公司发展的关键因素。增资扩股是证券公司最主要的融资方式,积极采用《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融资渠道,如可以由原有股东增加股份或引入新的股东加入增加流通资金,也可以采用银行间市场拆借、发行短期融资券、同业拆借、股票质押贷款等,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还可以通过公开发行股票或发行债券筹集长期资金。证券公司上市融资,既可以解决证券公司的资金来源单一问题,又加快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步伐,是较好的融资方式。从证券公司融资发展的中长期角度考虑,要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允许银行直接向证券公司进行信用贷款,并逐步允许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4、完善券商内控机制明晰的可追溯到“自然人”的、受到尊重与保护的产权是资源优化配置和产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证券公司产权结构的适度分散化也有同样作用。由于我国大多数证券公司的主体脱胎于旧的计划经济体制,导致公司的控股股东几乎都是机构法人,且大部分是国有法人(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所有),导致我国证券公司股权高度集中,我国证券公司股权前十大股东持股比例接近60%或以上,而英美证券公司的一个共同点是股权的高度分散:主要控股股东的“非人格化”、股权流动性差、内部人控制严重、风险大。为此,要通过完善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形成真正的风险控制体系。要求券商内部建立专门的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风险控制政策和实施办法、检查公司经营状况;同时,将风险管理的职能和指标细化,形成完善的风险控制系统。5、硬化法律约束,强化高管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要求国家在立法、司法、执法同步增长,以硬化法律约束。“仅仅颁布众多规则和法规远远不够,它们必须被持续、公平、透明地执行下去。规范市场的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执行、执行、再执行!”(史美伦,2003)。建议尽快制定和出台“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管理”方面的制度,明确高管人员资质条件,建立高管人员诚信档案,规定高管人员的持续追究责任。6、建设证券公司风险评估和管理体系一是建立内部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完成公司风险的识别与量化,分别把握公司风险的总体水平和各业务种类的风险水平;二是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体系,如按业务种类划分的经纪业务、自营业务、投资银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网上交易业务等风险管理制度体系,以及建立按公司重大决策活动内容划分的投融资、预算管理、资金管理等内部管理控制制度体系;三是建立风险管理的落实机制,充分运用现代化的财务管理手段,围绕风险识别、评估、预警、报告等环节,使风险控制程序化、制度化、科学化,同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使违反制度可能付出的成本远远高于可能得到的收益。(四)完善投资者保护体系投资者保护体系是构建问题证券公司市场化退出机制中最具基础性的一环,它是整个机制得以顺利运作的基础,只有在投资者保护体系的保障下,证券公司的市场化退出才能得以实现。在我国,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投资者保护体系主要应有以下几方面内容:组织模式。目前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已经挂牌成立,我国的投资者保护体系选择了独立模式,这样可以保持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独立性,便于其发挥应有的作用。目前,我国的投资者保护基金由国务院发起成立,注册资本63亿元人民币。资金来源。目前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主要来源除政府出资以外,还包括股票、可转债等证券发行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等,然而目前的投资者保护基金与市场所需仍有较大差距,因而需要拓宽其资金来源渠道,主要可以考虑:加大对违规方的处罚,将罚款收入缴存到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印花税收入中拨付部分资金作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启动资金;从上市公司首次募集资金中按比例征收一定的费用;一定额度的银行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资金;还应该是借鉴国际经验,通过制定一定的费率,强行要求会员公司投保筹集。然而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经营的不景气,此项来源仅在条件成熟时才能实施。资金的日常管理及运作。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谁进行日常管理及运作,通过什么渠道使其增值。在我国,应该由专门的公司即投资者基金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和运作。对投资者基金的运作应该在确保其流动性、安全性的基础上实现增值。另外,投资者基金作为问题机构退出后最后一道保护栏,其对证券公司的日常风险也需要进行跟踪监管,同时,赋予投资者保护基金一定的权利对于其运行效率也会有所提高。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赔付问题。这主要包括三方面的问题: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保护范围。在我国应该限定于因会员机构破产引起的账户损失,因市场价格波动、所投资股票终止上市等引起的账户资产损失不应包括在内。同时,还应借鉴美国SIPC的相关规定,将面临破产的证券机构一般合伙人、股东、董事或者高级职员等排除在外,以防止道德风险。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赔偿额度规定。应该实行限额赔偿制度,对赔偿应规定上限。若进行全额赔偿,投资者在选择证券公司的时候就不会对证券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认真考虑,不能对证券公司的经营进行有效的外部约束,从而加大了风险。最后,赔偿顺序等相关安排。这是指对于投资者的赔偿顺序,具体过程操作;赔偿过程中如何与法院、监管部门配合、协调等;赔偿后如何协助公司关闭、破产;在这一系列过程中投资者保护基金应履行的职责等一系列措施、制度的安排。(五)强化市场机制作用制定优惠政策,着手探讨建立既体现市场经济运作规则,又符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实际情况的证券公司退出机制,是目前政府的当务之急。只有证券市场有进有退,证券公司能生能死,能上能下,把优质公司吸纳进来,将劣质公司淘汰出局,才能确立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通过证券市场内在运行机制的自身调节,优化证券公司主体结构,改善其整体素质,为我国证券市场运行实现更高层次的动态均衡,实现更稳健、更高效运作奠定坚实的基础。证券公司的动态调整过程实质就是资源的重新配置过程。建立市场化退出机制的同时,并不能完全否认政府行政指导的作用,依法对陷入严重经营危机甚至面临破产的金融机构进行行政接管、托管等是国际上的通行方式,其优点是能够迅速控制和有效化解风险,最大限度地减少风险处置成本和减轻市场波动,维护公司客户及其它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大都采用行政手段,如年鞍山证券、大连证券被撤销关闭,2004年南方证券被行政接管一年半,2005年大鹏证券的31家营业部被长江证券托管等,这些行政手段有效地减少了市场退出的成本。(六)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券商首先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多元化经营。俗话说“鸡蛋不能放在同一个篮子里”,证券公司进行多元化的经营,一方面可以提高资金运作效率,满足市场多方面的需要,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和加强风险管理意识,比仅在较窄范围展开业务的公司更能抵御市场风险。当公司营运失误或者在某一市场中断经营时,如果一个公司有其他业务不受影响,失误或中断的打击就会降低,即所谓“东方不亮西方亮”。例如美林证券拥有的宽阔的营业范围,为她在危机发生后顺利度过难关提供了保障;而百富勤的倒闭则提供了反面例证。当然,强调经营多元化,并不意味着证券公司可以盲目地四处出击,而是应审时度势,根据自身特点进与退、攻与防。同时,应通过并购重组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券商。合并重组、同业兼并、强强联合符合“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则,将成为我国证券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与国外发达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相比,我国证券公司还处于低水平的发展和竞争阶段,随着证券市场与国际接轨步伐的加快,证券公司的结构整合工作将逐步拉开序幕。一批规模大、资产质量佳、市场信誉好、市场基础好、抗风险能力强的证券公司将会脱颖而出,而另外一批规模小、盈利能力弱、资产质量差的公司就有可能被淘汰或兼并。这些做法在迅速改善单个券商资产营运质量和增强市场竞争力的同时,也将最终提高整个证券行业的经济效益和整体综合竞争力,打造出我国自己的国家级巨型证券航母在世界经济的大洋中乘风破浪地前进。而相对破产而言,并购重组的难度相对较小,从国内市场已有的案例来看,并购重组对于处置券商风险也是行之有效的。(七)证券公司信息披露方面在香港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已习惯于选择性地挑选有信誉的经纪商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但这样的观念与氛围在国内尚未形成,股民认为把钱放在证券公司与银行一个样,等于买了国家保险。而我国证券公司市场化退出机制的建立,将会产生证券公司保证金有限赔付,这就势必要求投资者树立风险意识和信息鉴别能力。而一个有效的市场约束和监督必须以严格的会计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作为基础,管理层要监控各证券公司的风险和行为,投资者要选择可靠的、有信誉的证券公司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就应大力推进证券机构建立有关重要信息的公开披露制度,强化对证券公司的市场和社会约束。否则,在目前证券公司的信息实行暗箱操作,即使是银行间市场中的证券公司的财务报告也注满水分,中小投资者无法从正常渠道获得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因此,投资者也就无法准确了解和鉴别证券公司的好坏。在这样的情况下,投资者容易出现草木皆兵的惶恐心理。因此,限于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和法律上的限制,在督促证券公司加强治理机制和内控制度建设的同时,就近期而言,应积极推进证券机构建立有关重要信息的公开披露制度,包括披露财务经营信息和其他重要信息,接受社会的监督。结合我国实际,现阶段可要求券商建立重大事项的定期或临时公开披露公司治理情况制度,内容包括股权结构及其主要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和终极所有人情况,有关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放方式,有关股权变更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及其变更情况,公司及分支机构更名、迁移、开业、出让、购买等重大情况。将券商充分置于阳光之中,投资者和客户可以根据券商的信用情况、风险水平、经营实力做出自己的选择和判断,鼓励券商公平的竞争意识,培育自我发展的动力。鉴于我国证券公司的风险现状,管理层可强制性地要求所有证券公司像上市公司一样都要实行包括财务等在内的信息公开制度。同时,证券公司作为高风险的机构,风险的防范和控制既需要政府部门的理性干预和有效监管,也需要主体的自律和规范动作,同时,还离不开诸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估公司、证券评级机构等众多市场中介机构的约束。(八)援助资金的多样化国外在救援有问题证券公司时,资金来源十分广泛,而且很少采用我国惯用的央行直接发放纯信用再贷款的救助资金形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单一的资金来源已不能满足与时俱进的需求,因此要逐渐向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开辟多样化的救助资金,如特别国债筹集资金、发行债券,由原有股东增资或引入新股东,央行采取再贴现、有担保的再贷款间接提供救助资金等。多样化的救助资金有利于损失的分担,也有利于对各方的责任予以明确和制约,同时将有效避免对央行使用倾向政策独立性的负面影响。(完)文章来源:文章节选自王劲松博士学位论文第7章(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本篇编辑:李蓓蕾关注巴曙松研究员“百度百家”专栏(网址:http://bashusong.baijia.baidu.com),请点击底部“阅读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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