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司机撞死人,酒后驾车撞死人保险公司赔偿吗却把钱赔偿给肇事司机,说他(肇事司机)才是我们的客户,我们只能把钱赔偿给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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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司机70岁老人骑电动车撞死人,说无赔偿能力怎么办
肇事司机70岁老人骑电动车撞死人,说无赔偿能力怎么办
提问者:wl9305***时间: 15:17:17地点:1个回答
没有钱,可以想交警部门申请救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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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转移的财产追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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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可以到法院主张撤消对方不合法的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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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诉讼撤销对方不合法的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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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醉酒驾车,造成1人重伤4人轻伤,保险公司拒绝理培,肇事者将其名下的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请问如何通过法律程序追回转移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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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撞死无名氏 谁来赔?赔给谁?
  日凌晨3时许,邹某驾驶租赁车,在国道213线与一名步行男子相撞后驶离现场,被撞男子当场死亡。
  法理仿佛陷入“死循环”
  保险公司
  “撞死无名氏,没有受偿主体,无法理赔”
  司机委屈
  “买了保险,为何还要自己赔偿”
  交警无奈
  “撞死人不能白撞,但代收赔偿金缺乏法律支持”
  无名氏被撞死,找不到家人,死亡赔偿金该不该赔?又该交给谁?面对难题,四川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遂通过司法诉讼,要求“代为提存保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据此解决“撞死无名氏也白撞”的难题。不过,法院以非法律授权未予以支持。戏剧一幕出现,为获得从轻处罚,负主责的肇事司机主动向交警交付赔偿金12万元。如愿后,该案再次反转——因得不到保险公司理赔,司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将交警推上被告席,要求退钱。11月21日,这起发生在四川仁寿的“撞死无名氏赔钱争议案”有了一审结果:四川仁寿县法院驳回原告司机诉求,并认定其交纳赔偿款行为。据律师高俊超调查,类似案件在全国均无统一标准和处理方法,且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也极具争议,属法律漏洞和上下位法强烈冲突的典型案件。
  赔偿争议
  起诉肇事司机、保险公司
  交警败诉
  涉及此案的判决书显示,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租赁车,在国道213线与一名步行男子相撞后驶离现场,被撞男子当场死亡。案发后,在交警勘查现场时,邹某驾车返回,并告知交警自己系肇事司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男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设在仁寿县交警部门的仁寿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起诉邹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对该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进行提存保管。交警的态度是,以前“撞死无名氏”的案件因找不到人赔偿,往往不了了之,“那也不能白撞吧”。但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1款:“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因救助基金属于“地方性法规”授权,非“法律”授权,故在日,一审判决驳回仁寿道路救助基金的起诉,之后二审也维持原判。
  事件转折
  主动交赔偿
  肇事司机获轻判
  日,邹某到仁寿县交警部门,向仁寿县道路救助基金缴纳了12万元赔偿金。交警部门为这笔钱专门开户,并向邹某提供了缴款证明。邹某缴款行为,也被法院认可。日,法院作出判决: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法院认为,邹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邹某主动履行了部分民事赔偿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剧情反转
  保险公司不理赔
  司机找交警退钱
  在邹某获得轻判后,日,他突然起诉仁寿交警部门,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12万元赔偿金。邹某认为,自己有赔偿义务,但自己买了保险,钱该由保险公司出。没想到的是,保险公司却因找不到“受偿主体”而无法理赔。“我们的态度是应该赔偿,但法律不支持保险公司出钱,最终我们才出了这个钱,但内心是很委屈的。”11月21日,华西都市报记者从仁寿县法院获悉,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构成要件,邹某要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赔偿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被驳回,原告很郁闷,代理律师也很郁闷。11月21日,记者多次致电邹某,均无人接听,短信也无回复。记者从其代理律师李律师处了解到,邹某本人最近都很郁闷——明明买了保险,最终为何要由自己来买单?
  争议焦点
  “无名氏撞死也白撞”?
  难题凸显法律空白
  找交警退钱是否合理?
  11月21日,仁寿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构成要件,邹某要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赔偿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审本案的法官认为,邹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未知名男子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知名死者的继承人尚未出现,受偿主体暂时缺位,但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此而不成立,邹某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交纳赔偿款12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积极主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因此,邹某交纳赔偿款的行为,并不是遭到损失,而是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该法官说,参照《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进行代收并保管。这既便于未知名死者的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有利于保护未知名死者继承人的利益,也避免了“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发生。若该笔赔偿款长期无人认领成为无主财产时,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将此款项用于社会救助事务,则更具有社会意义。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收并保管赔偿款的行为于法有据,并非是从中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赔偿金该由谁出?
  司机:我买了保险,为何还要自己赔偿?
  “我们肯定会提起上诉,既然法院认定交警队未经法律授权,没有主体资格,就不该收这12万元。那么就应该退还给我的当事人。”李律师说,“作为肇事方,邹某也觉得应该履行赔偿义务,但是按照相关保险条例,找不到亲属的情况下,没有受偿主体,保险公司无法赔偿。之前交警队起诉我们,法院判他们败诉后,我们也没得办法了,只有自己先赔了12万。”李律师说,邹某也认为,虽然撞死的是无名氏,但不管死者是否是无名氏,都有赔偿义务。但既然买了保险,钱就该由保险公司出。“我们的态度是应该赔偿,但法律不支持保险公司出钱,最终我们才出了这个钱,但内心是很委屈的。”
  保险公司:无受偿主体,无法理赔
  眉山某保险公司负责人付先生介绍,对于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1款有专门解释:“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我所知,对无名氏还没有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付先生说,因此,按照这一解释,保险公司不会向无名氏亲属以外的任何个人或单位,进行死亡赔偿。“只有等无名氏家属找到了,提起诉讼,保险公司才会赔偿。不过有1年的诉讼有效期,如果超过时间了,看法院怎么认定。”
  找不到死者家属,该赔给谁?
  仁寿县交警大队教导员汤华告诉华西都市报记者,无名氏赔偿问题,一直是个空白。“我们之前向肇事者和保险公司提起赔偿,也是想解决这个问题。”汤华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这12万元并不是交给交警队的,有一天如果有家属来认领这具无名死者,12万元会一分不少给家属。如果没有人认领,这笔钱则会作为社会专项救助基金,用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汤华说,仁寿每年都要发生两三起撞死无名氏的案件,最多的时候,大概能达到五六起。“之前往往不了了之,找不到亲属,没有人赔偿。”汤华找过法制、事故等部门协商,都找不到解决之道,咨询过政府法制办,也没有相关法律支撑。“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我们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找到解决办法。”律师观点
  “任何处理方式都值得商榷”
  和邹某代理律师高俊超一样,关注这个案件的多个律师都认为,这是一个原被告都很委屈的案件,如何在法理和情理之间,找到一个更好的办法,值得商榷。“这个案件非常具有典型性和新颖性,在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中,就有考题与本案非常相似。”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甘露认为,司机主动给付赔偿金,肯定不能起诉要求返还,因为救助基金的被动保管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一旦日后死者的亲属出现,救助基金就会将该笔赔偿金转交给其亲属。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雷梦苏律师则认为,从道德层面来看,司机确实应当进行赔偿,但在本案中,司机虽然主动给了赔偿金,但由于死者亲属不明保险公司无法进行赔付,故只能返回来起诉救助基金要求不当得利返还。因救助基金无权提存保管该赔偿款,故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进行返还。四川慧卓律师事务所蒋春莲律师则表示,目前任何一种处理方式都值得商榷,司机涉及交通肇事罪,不赔则不能获得从轻判决,但一旦司机赔了之后,又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这又非常不合理。蒋春莲建议完善相关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司机在主动给付了赔偿金后,就应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而不能要求返还。在高俊超看来,保险公司才应该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但问题在于,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接受赔偿。“江苏有类似案件,但法院认定交警部门具有法律授权,可以起诉代为提存。四川法官可能持有不同看法,因此判决交警败诉。”高俊超说,“无名氏继承人如果今后找到了,也可能过了诉讼时效,或者肇事者已经找不到了,索赔很难。所以个人觉得江苏做法是目前最好的解决之道,起码合理。但对于合法性,目前法律界还有不同看法。”邹某代理律师则表示,二审之后,再决定如何要回这12万元。“钱肯定不应该由我们来出。不过法律有规定,侵权人以交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起诉保险公司,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到底该怎么办,我们也不知道,还要再商量商量。”(本组稿件采写华西都市报记者李庆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供图)
[责任编辑:车祸撞死人保险公司只赔40% 称因死者生前患病_凤凰财经
车祸撞死人保险公司只赔40% 称因死者生前患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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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致七旬太婆死亡,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应赔偿受害方19万余元保险公司只承担40%(76303.8元)赔偿金,原因是被撞死的太婆生前患有主动脉夹层瘤,死亡系自身疾病和车祸伤共同所致律 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被撞伤亡,但若受害人本身患有疾病,在赔偿问题上,如果走民事诉讼程序,在受害人伤亡中车祸的参与度,应作为判决赔偿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法院将根据车祸参与度判决司机应当承担多少赔偿金一起车祸,夺去了内江74岁太婆卢明先的生命,肇事司机杨波(化名)赔偿了太婆家属26万余元。原以为购买的车辆保险能为自己挽回
祸致七旬太婆死亡,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应赔偿受害方19万余元 只承担40%(76303.8元)赔偿金,原因是被撞死的太婆生前患有主动脉夹层瘤,死亡系自身疾病和车祸伤共同所致 
肇事司机车祸致七旬太婆死亡,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应赔偿受害方19万余元保险公司只承担40%(76303.8元)赔偿金,原因是被撞死的太婆生前患有主动脉夹层瘤,死亡系自身疾病和车祸伤共同所致律 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被撞伤亡,但若受害人本身患有疾病,在赔偿问题上,如果走民事诉讼程序,在受害人伤亡中车祸的参与度,应作为判决赔偿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法院将根据车祸参与度判决司机应当承担多少赔偿金一起车祸,夺去了内江74岁太婆卢明先的生命,肇事司机杨波(化名)赔偿了太婆家属26万余元。原以为购买的能为自己挽回其中的19万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但保险公司只愿意承担这笔费用的40%,理由是太婆生前患有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而死亡原因系生前机械钝物所致主动脉夹层破裂,失血休克死亡。“不撞到太婆,她也不会去世,我把钱一分不少赔了,为什么保险公司这个时候不认账?”杨波及家人难以理解。事故太婆横穿马路被撞致死司机担主责赔偿26万元时隔两个月,尽管保险公司早已将杨波的保险赔偿费用核算了出来,但他迟迟未接受这笔钱。6月14日,杨波的母亲李女士抱着一叠资料,向记者讲述了整个事情的过程。4月15日下午,儿子杨波驾车从隆昌县城到高铁站,撞上了74岁的太婆卢明先,太婆送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当日去世。事后经交警调查,杨波驾驶机动车遇行人过人行横道未避让,负主要责任;卢明先不按规定横过道路,负次要责任。在杨波和卢明先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杨波需承担总赔偿金额的80%,即19万余元。李女士告诉记者,事后不久,他们就把这笔费用给了老人家属。她还提供了卢明先家属签名的收条,共计26万余元,“多赔的钱是我们自愿的,毕竟因我们的过错葬送了老人的生命。”理赔保险公司只认40%费用原因是太婆生前患病2015年12月,杨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两份保单,保险公司最高赔偿金额将达31万元。不过,当杨波将相关资料交到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核算只承担19万元的40%,即76303.8元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回复的理由是:去世的太婆生前患有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在保险公司出具的一份医疗审核案件登记表上提到,伤者系生前机械性钝物所致主动脉夹层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伤者死亡系自身疾病和车祸伤共同所致,故建议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后续人伤费用按40%赔付。“开车撞了人,找保险公司赔付时还要看运气,如果撞了个有病的人,那就只能自认倒霉?”对于保险公司的说法,杨波及家人表示难以理解。那么,保险公司的此次核算是否有相关依据?医院CT报告考虑太婆患有主动脉夹层瘤对于保险公司提到的卢明先生前患有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记者日前致电隆昌县人民医院,院方证实,太婆在出事当日送到医院后,通过CT报告,考虑患有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记者随后咨询了成都某医院重症监护室医生,对方称:“这种病症不易被,但不进行恰当和及时的治疗,破裂的机会非常大,死亡率也非常高。”昨日下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人伤理赔服务分中心副主管刘心生告诉记者,卢明先死亡系自身疾病和车祸伤共同所致,根据死亡原因分析,保险公司只对车祸造成的部分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是在理赔外伤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中以外伤参与度来核算此次赔付金额。“类似的情况也曾经发生在心脏病、血管瘤患者身上。”律师说法车祸只是发病死亡的诱因 被保险人可申请外伤参与度鉴定成都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马铃律师称,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在这起事故中,根据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结果,老人去世,车祸只是部分原因,而保险公司通常只对司机这部分原因承担赔偿责任。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忠玉也认为,太婆的去世是由于主动脉夹层破裂失血休克死亡,车祸只是发病死亡的一个诱因,保险公司只承担车祸部分的责任。杨波母亲李女士提出,既然车祸只是诱因,他们在付受害者赔偿金时,是否也应只承担车祸的一部分责任?马铃律师解释说,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被撞伤亡,但是受害人本身患有疾病,在赔偿问题上,如果走民事诉讼程序,在受害人伤亡中车祸的参与度,应作为判决赔偿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法院将根据车祸参与度判决司机应当承担多少赔偿金。而在民事诉讼中,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均可作为被告,因此法院可直接判决保险公司代为赔偿金额。而在本案中,司机承担的赔偿金是由双方协商决定的,因此保险公司自行对车祸参与度做了评判。不过两位律师均提到,被保险人如有异议,可与保险公司一起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根据死者现有的病例进行外伤参与度鉴定。成都商报记者 逯望一 摄影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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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是以后如果肇事者逃逸的话,保险公司是否还要作出赔偿呢?华律为大家整理关于驾驶员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的文章,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和参考,欢迎浏览。以往的交通事故中,如果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依据“行规”,一般不予赔偿。然而,这项执行多年的“行规”被江苏省一名农村妇女改写。她的儿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被轿车撞死,肇事司机当场逃逸,直到第二天才投案自首。她将拒绝赔偿的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最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此案的判决结果,法院一审支持了她的诉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她各项损失近70万元。儿子被撞身亡,肇事司机逃逸日晚上9时35分许,天空下着小雨,四周漆黑一片,江苏省启东市境内苏221省道发生一起惨烈车祸。一辆小轿车沿苏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复镇糖坊村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猛烈碰撞,摩托车司机当即一头栽倒在地,昏死过去。小轿车司机从倾覆的轿车内爬出来后,被现场的场景吓昏了,当即弃车逃逸,消失在夜幕中。后来,经路过的行人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将昏迷中的摩托车司机送往医院抢救。因颅脑损伤太重,摩托车司机不治而亡。第二天上午,肇事轿车司机沈荣慑于法律的威严,向警方投案自首。经交警认定,沈荣肇事后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通过摩托车号牌,得知遇难摩托车司机名叫薛华,26岁,启东市吕四港镇人。当天晚上,在县城上班的他准备回老家看望母亲,谁知途中横遭车祸。当薛华的母亲陆辉听到儿子车祸身亡的噩耗后,当即哭昏过去。早年丈夫因为车祸去世,她与儿子,孤儿寡母,相依为命,好不容易将儿子抚养成人。儿子也很懂事,积极自学了车辆维修、电路施工两门手艺,并取得了相关专业证书,凭着过硬的技术,被县城几家单位高薪聘请。儿子一直是陆辉的骄傲,谁知道,飞来的车祸转眼让她与儿子阴阳相隔。肇事司机获刑3年,保险公司坚持免责日,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将沈荣公诉到启东市人民法院。为了赎罪,获得陆辉的谅解,同年9月29日,经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沈荣向陆辉先行赔偿了9万元损失。同年10月16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沈荣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未注意观察,盲目行驶,没有确保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沈荣事后能够想方设法赔偿死者亲属损失,法院从轻判处沈荣三年。虽然获得了9万元的赔偿,但陆辉心里的伤痛却久久不能消除:“儿子一条命,岂能区区9万元就能打发?”但沈荣之前赔偿她的9万元也是东借西凑来的,哪里还能拿出钱来?不过,陆辉得知,沈荣曾为肇事的轿车投保了12万元和60万元三责险。于是,她来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沈荣轿车投保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她的损失。然而,保险公司拿出当初与沈荣签订的保险合同说,沈荣为轿车投保时,保险公司就与他约定,凡是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情形的,保险公司一律不赔。逃逸不能一概免赔,保险公司被判赔近70万元“保险公司拒赔,有道理吗?”疑窦丛生的陆辉心有不甘,她来到启东市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启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刘娟、朱红亚两名律师,对她进行法律援助。法援律师帮她写好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启东市人民法院。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现在沈荣已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认定为,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此,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损失完全符合规定。陆辉及其法援律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陆辉指出,《》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援律师说,由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应以《侵权责任法》为准,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能免责。保险公司继续抗辩称,虽然“交强险”可以赔偿,但商业三责险是可以免赔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肇事逃逸是法律、行政法规的一项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的该项内容用区别于其他内容的字体加黑或加粗作出提示后,该项条款当时就生效了,保险公司不需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该案中,原告所受的损失,自然应该由肇事逃逸司机沈荣承担。被告还认为,保险公司存在责任豁免的还不仅仅是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险等商业车险的其他险种也都将肇事后逃逸作为除外责任。但是,陆辉反驳说,发生车祸时,肇事司机沈荣之所以逃逸,是因为害怕受害者家属现场殴打而弃车逃跑的。商业三责险是为受害的第三人能得到有效赔偿而设立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不得免责。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保险公司又以在沈荣车祸受伤后在医院就诊处方中,发现含有醒酒药物,认定沈荣是,继续坚持免责。而陆辉的法援律师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仅仅是推测,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沈荣是酒驾。法援律师提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该案车祸发生不久,路过的投保人立即报警,交警也及时将薛华送医抢救,沈荣肇事逃逸行为并没有影响事故责任实质认定。日,记者从启东市人民法院获悉,法院一审支持了陆辉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法院还认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本案中沈荣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陆辉损失11万余元、商业险限额中赔偿陆辉损失57万余元。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第三者商业险不同于“交强险”,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既然法律无明确规定,那么主要看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是否有明确的约定。若有,依据民事自治原则,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约定。本案法院为什么没有支持保险公司与沈荣之间“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赔”约定呢?此案的主审法官接受采访时说,“逃逸,保险公司不赔”,这是许多车主在购买商业三责险时,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上注明的免责条款。但并不表明该免责条款就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这种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自己的责任,是无效的,很难受法律保护。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的。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另外,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也再一次强调了,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法官指出,保险公司应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被保险人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肇事逃逸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一般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如果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而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保险公司反而会从中获益,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如果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导致第三人损失扩大,这就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这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此案中,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只能约束签订合同之双方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依据是什么?其优点是什么?法官说,这主要是依据合同关系相对性的原则,同时兼顾社会稳定。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中一条重要原则,包含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关系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和合同的约束力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所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的任何约定对第三人无效。再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为损害赔偿而不是保险合同关系,合同一般只能为第三人创造权利,却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故保险公司针对第三人的“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赔”的条款不能成立。法官指出,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有助于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被侵害的权利客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这些关系到人民切身利益的权利,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赔付必然会影响到一个家庭的生产、生活,进而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历年来,因为保险公司不能及时理赔起诉到法院的交通事故纠纷越来越多,矛盾也越来越尖锐。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作出投保人(权利侵害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认定,直接作出判决,使第三人(权利被侵害人)的权利在第一时间内得到偿付,是在尊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又切实及行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社会的稳定,能够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官强调,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法律虽然是一种约束,但更多的是一种保护。遵从法律的规定行事,必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反之,必会得到法律的严惩。奉劝所有的驾驶员都不要无证、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更不要逃逸,要对自己的家庭负责,更要对受害人及其家人负责。律师推荐: & & & & &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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