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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生活津贴如何补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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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关于生育金补差的规定
劳动法关于生育金补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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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法》第六章 生育保险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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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公司的规定是违法的,以法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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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生活津贴如何“补差”?来源: 劳动报
  戴某2014年4月入职某外资企业担任销售总监,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0元,由于产假前请过产前假和病假,生育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为
  25000元。2014年12月,她分娩顺产一子。
  由于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戴某遂向社保部门咨询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社保中心答复称:“由于你公司申报的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所以你产假及晚育假期间只得享受每月
  5500元的生育生活津贴。”
  戴某对此十分不解:本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30000元,现在生育生活津贴只有
  5500元,这也太不合理了吧?她认为,既然社保无法支付30000元,那么单位就应当予以补差。但是单位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规定:“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但是目前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并未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所以不存在补差的问题。、
  戴某的生育生活津贴应当如何确定?单位是否应对戴某进行“补差”呢?
  问题一
  生育生活津贴标准如何确定?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妇女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产假天数及对应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2)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从业妇女生产或流产当月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2009年起生产或流产的生育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按2892元计发。
  从业妇女生产或流产当月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累计不满一年的,或者虽然满一年但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
  以上案例中戴某所在公司申报的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社保支付给戴某的生育生活津贴基数为5500元并无不妥,社保支付的生育生活津贴=基数÷30×产假和晚育假天数,她的生育生活津贴总额=8=23467元。
  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具体来讲,就是先用女职工前12个月内不同工作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其所工作的月份数,然后加总后除以12个月得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前12个月中有失业者未缴费的,失业的月份单位缴费基数按“0”处理。
  【举例说明】某女职工在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分别在A公司工作6个月、B公司工作3个月、C公司3个月,A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B公司6000元、C公司10000元,她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4000元×6+6000元×3+10000元×3)/12=6000元。
编辑:郭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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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关于生育金补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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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社会保险法》第六章 生育保险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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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请问生育补差,属于生育津贴性质还是属于工资性质?
答复:您好!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的规定,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由用人单位补差。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的规定,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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