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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识几个做汇票生意的人,都是银行出来的,我不明白他们到底做什么的?他们都很有钱。我羡慕嫉妒了。
因为我与他们的关系是间接的,而且我跟他们之间并无交情或生意,不好直接问他们,所以来这里向大家提问。
我只从他们口中听到过【汇票】两个字,刚才在网上查了下,感觉可能做的是【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之类的业务,但我不能肯定,想请大家帮我分析。
可以提高悬赏哦。
我有更好的答案
你说的就是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不过想做这一行并不像你想像的这么简单。首先,我简单跟你说说什么是银行承兑汇票,所谓银行承兑汇票是由银行向具备资格的企业单位开展的一项类似于贷款的业务。不同于贷款的是它需要企业提前存入银行70%的保证金,然后银行向该单位提供汇票凭证,由单位在限定额度内对外开具汇票作为支付款项。汇票的兑现周期一般是六个月,到期由该银行无条件兑付现金。由于承兑汇票一般面额较大,而有些人又急需用钱,所以这些人就要通过其它途径在到期前把汇票变成现金,即平常意义的贴现,而贴现就要付给中间人利息,因此也就有了这个行业。从事这个行业的人一,手头要有足够的本钱;二,要具备识别真假汇票的能力(被假货骗的精光的有的是);三,与较大型企业财务老总有关系(有时候可以通过这种关系把大额汇票倒给他们,或者通过他们的账户从银行以最低利息贴出来)只要具备以上这几条的前两条或后两条,你就可以通过这一行赚大钱了。如感觉我说的有参考价值的话,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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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中介买卖承兑汇票行为不宜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票据业务作为直接对接实体经济和金融市场的重要支付结算和融资工具,对解决企业融资难促进我国实体经济发展、银行业务经营和金融体系创新、以及社会信用体系构建都发挥了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目前,市场上出现了众多专门以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代理贴现为业的票据中介。针对你票据中介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司法机关存在罪与非罪两种截然对立观点。小编认为,此类行为不属于我国中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票据中介买卖承兑汇票行为
不属于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
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必要条件。因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必须首先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出准确判断。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依法可以转让的一种权利凭证。票据中介实施的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票据代理贴现行为(关注票贴贴科技微信平台获取更多票据知识),本质上是收取对价转让,而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和国家规定禁止此类行为。
根据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性,票据背书转让越多其信用就越高,票据法鼓励流通,而不是把票据作为一种一次性的支付工具来规定,对票据转让行为不宜作法律上的否定评价。事实上,银行承兑汇票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规范的是对银行环节业务出票行为、银行承兑行为、银行贴现行为的规范,而对票据流转的中间环节并无限制。
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票据流转过程中虽有“真实交易或真实债权债务”的要求,但其出发点在于要求汇票的背书转让取得要,不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其权利受到限制(依票据法规定的继承、赠与、税收等事由取得票据的拥有不优于前手的权利,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这一规定中规定的“真实债权债务”的要求,事实上也承认了票据取得可以以金钱债务为对价。因此票据法的基本规定肯定了票据交易的合法性,票据交易归根到底是一种民事行为,行为本身无实质内容可言,故也谈不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
票据中介买卖承兑汇票行为本质上
不属于相关规定中的“票据贴现”
现实中,票据中介经常打着“票据贴现”的旗号,在一定程度上类似银行的票据贴现行为。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1月修订)第4条第1款第(三)项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明确界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该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但我们认为,票据中介行为本质上并不属于该规定中的“票据贴现”。主要理由是:
1.票据中介的行为并未对票据的基础权利进行改变,也未改变票据的流通性,而银行贴现使得票据退出了流通领域,使得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本质上的融资关系变成了贴现银行对持票人的本质上的贷款关系。
2.根据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效力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34号),银行的票据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行为,仅仅是票据权利的一种转让行为,和其他背书转让行为并无本质区别;事实上,银行的票据贴现,本质上和个人之间支付对价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并无二致,当时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支付结算办法》实施前认定办理贴现业务所取得的票据的权利问题,这也意味着银行在票据贴现业务上虽然有国家赋予的专营地位,但是银行和普通的票据流转人地位是一致的。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主要解决的是当时各种非法金融机构(尤其是地方政府成立的从事金融业务机构)泛滥的问题,和当前的非法金融活动的现状有明显区别,对于其中“资金拆借”行为没有人会认为构成犯罪,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等同于放高利贷并且高利贷是否构罪都存在极大争议,除非法外汇买卖外,刑法均保持谦抑态度。因此,“票据贴现”虽然并列其中,但即使定罪,也只能在“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中寻找支持。
票据中介买卖承兑汇票行为
不应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支付结算办法》第6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票预安专业查询银行承兑汇票挂失监控预警。依据该规定,似乎只要把使用票据解释为支付结算行为就可以把票据中介行为认定为非法行为,但笔者认为,票据中介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主要理由是:
1.《支付结算办法》要求的支付结算是资金清算,票据中介行为参与的只是票据行为的中间环节,还没有到最后的结算环节,不能认定为支付结算业务。尤其是银行对个人账户作为结算账户后,“结算业务”该如何认定尚需研究,把票据中介行为认定为人民币结算业务较为困难。
2.《支付结算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是“结算纪律与责任”,而非“支付结算纪律与责任”,这就意味着虽然《支付结算办法》对支付、结算均有相应的规定,但单纯的支付行为并非银行和往来经济组织之间的结算行为,因此也不受相应的罚则的约束。票据中介行为并未对票据权利本身产生影响,因此不应认定为一种结算行为,《支付结算办法》的罚则也就不适用于票据中介的行为。
3.《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25条第3项中增加了“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未经批准而从事银行专营的各种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业务的行为,通常认为该规定专指地下钱庄。而票据中介是把汇票当成商品而非支付工具,所实施的票据出票、承兑、兑付、贴现等均在银行完成,票据中介只是票据流通的一个环节,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简单把银行内部管理的结算概念套用至刑法上存在问题。
综上所述,票据中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被评价为违反我国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
&近日,央行和银监会联合发文进一步规范票据市场,主要规范银行内控及同业业务管理。广东银监局称已收到相关通知,正积极研究进一步加强票据业务监管。  相关业内人士则告诉记者,目前多家银行票据业务已暗中收紧,额度控制、审核都非常严格,同时部分银行开始只办理银行同业间票据贴现业务。近日,央行和银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下称126号文),进一步规范票据市场,主要规范银...&前一段时间,有个朋友咨询我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事,他们公司每个月销售收入要回来800多万的账款,大部分都是承兑汇票,工资、水电、税收、购买原材料又必须使用现金,这就需要把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很多人都说,做承兑贴现是犯法的。其实,只要不越轨不影响社会经济,这个行业还是给中小企业带来不少好处的。今天,我就来和大家谈谈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要求,承兑汇票贴现需要真实的贸易背景,实际操...& 近日,央行和银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下称126号文),进一步规范票据市场,主要规范银行内控及同业业务管理。该文是今年银行业接连爆出票据风波之后首次发文,也是继银监会出台《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下称203号文)后半年内的第二份票据监管文件。  2016年1月开始,农业银行约39亿元、中信银行近10亿元、天津银行近8亿元票据案接连爆发,累计涉险金额...&近日一票友贴出一文:《倒卖银行承兑汇票,应以非法经营罪追责》,该文的主旨观点为:1、倒卖人系以盈利为目的,将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经营对象,大肆进行买卖。其涉及汇票的数量多、金额大,是一种经营行为,相当于商业银行的票据贴现业务;2、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的危害性不容小觑。该文对目前票据中介还是有一些心理影响,但我们究竟该如何看待此观点。票友君今日将此文发出,并一并发出最高检早2012年一...&感谢您关注、留言参与讨论、转发请注明本公号交流邮箱:文章来源:小李博士的博客【编者按】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其中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规定为界定日益复杂多变的经营或类似经营行为提供了解释空间。自1998年至今十余类经营或类似经营行为被司法解释界定为非法经营行为,达到一定的数额或具有一定的情节则按非法经营罪处理。但对从事民间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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