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来单位倒闭单位的个人档案,工作了29年,在工作中我生病了,2007年终至了合同,一只在家看病,我现在55岁能又

八五年我就在一单位参加工作,在二零一零年辞职,在这中途由单位倒闭中断五年。原来没有合同,现在回去..._百度知道
八五年我就在一单位参加工作,在二零一零年辞职,在这中途由单位倒闭中断五年。原来没有合同,现在回去...
八五年我就在一单位参加工作,在二零一零年辞职,在这中途由单位倒闭中断五年。原来没有合同,现在回去可签无固定期合同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第一 倒闭了 还回去
可能吗第二 是你没说清楚 还是我理解有问题 第三 倒闭了就没有的企业怎么还有回去可能第四 如果自费缴纳可以问下社会保险中心 电话12333 第五 各地情况不同 网上回答五花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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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祝福 你工作顺利 事业发达 生活安康
金融集团总裁
如果单位同意是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如果单位不同意,不是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你原来曾经长期在这个单位工作,但是你2010年辞职以后就改变了,我理解“连续十年”的规定是在你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之前推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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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
【兰台导读】
实践中,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然而,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操作稍有不慎,就有被认定为违法解除的风险,今天的微信我们节选了四个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其中还涉及产假结束后的职工、医疗期届满后的劳动者等特殊人群,该四个案例中,法院有两个支持用人单位,而另外两个法院则未认定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具体个案,读者可以自行品味,我们如下导读提示希望能为读者提供一些阅读思路。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旷工作为违法公司规定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
用人单位合法制定规章制度、劳动者知晓并确认制度是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并且,应旷工为由解除时间应当符合常理,比如,若以半天旷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可能即使有该项制度,由于该制度的不合理性,可能亦无法达到用人单位管理的目的。
2.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旷工是具体实施以劳动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者上、下班具有管理权,用人单位对上下班、请假制度的管理往往直接关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旷工能否举证,并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及时上班应当及时管理,避免“倒后账”。
比如,本微信中案例1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产假到期前通知劳动者具体到岗时间,产假解除后再次通知,并且告知如果不上班公司将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结果劳动者均未到岗,最后,公司通过登报方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法院认定该解除程序合法。
但本微信中案例2 中,用人单位先是认可劳动者的请假,随后又要求劳动者提供三甲医院证明方可休假,最终法院结合劳动者第一次请假、短信、邮件等情况最终判定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不合法。而案例3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医疗期届满,且拒绝做劳动能力鉴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则被法院认定解除行为无效,理由则是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其通知劳动者应当到岗上班。从该两个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用人单位具体管理到位非常重要,比如事先告知劳动者具体请假应当履行的手续,应当到岗但未到岗时的通知义务等等。
在本微信援引的案例4中,则是劳动者未办理任何手续不到岗上班,用人单位及时根据公司规定向劳动者发了相应的通知,事后虽然劳动者向法院提起仲裁,认为其实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离职,最终,法院以劳动者无法提供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试想,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到岗上班后,不做任何行为,后果可能将不是这样的。
3.HR对于旷工员工的管理
(1)严格上下班管理
没有上下班的管理制度,旷工将无从谈起。
(2)发现未到岗上班的劳动者时,及时了解情况,并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发出相关通知,对于“三期”妇女、工伤职工、医疗期内职工等特殊人群,应提前告知上班时间,若到时间仍未上班时,应当再次发出相应通知。并且,发出通知的方式选择亦非常重要。
(3)旷工期间,工资应当按照公司规定计发,若以人情因素仍按照全勤发放,时候再以旷工为由解除时,则无法获得支持。
(4)请假流程的明确与合理
公司规章制度中应明确相应的请假流程,并且对于事假、病假等各类假期的请假流程应区别对待,在符合公司内部管理流程的同时,应确保各类假期请假的合理性,比如,丧假要求劳动者提前请假,是肯定不合理的。
总之,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蕴藏着很多细节性因素,用人单位不能简单操作,否则,被认定为违法的风险较大。
案例1:孙某与江苏建设装饰工程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江苏某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之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江苏某北京分公司拒绝履行判决与我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人接收文书,且在我生育后于2012年7月11日仲裁开庭时向我发出上班通知,我发现原工作环境极可能属于“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于2012年8月2日在仲裁交换证据时以交换证据的方式向江苏某北京分公司递交了《劳动环境鉴定的申请》,2012年8月14日江苏某北京分公司在仲裁开庭时向我发出《催告函》,我书面回复请用人单位检测劳动环境或变更劳动合同,并督促补签劳动合同。江苏某北京分公司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未进行检测亦未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0日以我旷工为由登报声明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江苏某北京分公司支付我2012年6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14 000元;2、江苏某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某北京分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已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其2012年9月10日之后的工资,也不同意支付其2012年8月13日至9月1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但我公司未对仲裁裁决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已经生效的(2011)海民初字第159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相关事实如下:孙某于2009年12月21日入职江苏某北京分公司,担任经理助理。江苏某北京分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向孙某下发的待岗通知被已生效的京海劳仲字[2010]第8991号裁决书予以撤销。2010年9月16日之后,孙某多次至江苏某北京分公司要求上岗无果;江苏某北京分公司亦未通知孙某上岗。2010年12月28日,江苏某北京分公司以孙某自2010年7月30日起无故不到岗、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拒绝向公司提交社会保险材料等为由向孙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份民事判决书对于江苏某北京分公司关于孙某转正后工资标准为每月33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江苏某北京分公司作出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缺乏依据,予以撤销;亦认定江苏某北京分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待岗通知被依法撤销后,孙某多次要求上岗无果,并非其本人原因而未能向江苏某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故江苏某北京分公司应按照孙某的每月33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29日期间工资。  孙某曾以要求江苏某北京分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江苏某北京分公司向孙某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工资29 586.2元。江苏某北京分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月20日,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6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某北京分公司支付孙某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工资29 586.2元。江苏某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于2012年3月19日生产,但双方就孙某产假期间各执一词。孙某主张其产假自2012年7月11日开始计算,一共200余天;江苏某北京分公司则主张孙某的产假自2012年3月19日开始、至2012年8月13日结束。  2012年7月11日,江苏某北京分公司向孙某送达通知(其中载明:你于2012年3月19日开始休产假,因公司经营需要,不同意你休独生子女奖励产假3个月,请你在收到此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公司补交你的产假休假手续,包括诊断证明、出生证明等,否则公司有权依照旷工追究你的相关责任。公司现通知你,请你于产假结束之后,最晚不迟于2012年8月13日,到公司上班。公司《员工手册》相关条款向你公示:1、员工旷工的,将扣除旷工当日工资并加扣当日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作为罚款,每月连续旷工3天或者累计旷工5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将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份,孙某之夫肖某于当日回复江苏某北京分公司:我方于2012年5月14日向公司申请产假时已注明“有不同意见请于7日内答复”,现已7月11日,应视同公司认可我的申请内容,因此产假应自今日开始计算,如有不同意见请书面回复。  2012年8月2日,孙某向江苏某北京分公司递交申请,申请对劳动关系约定工作地点进行合法检测,并表示如符合规定请书面告知(附合法报告),其将恢复工作;如不符合规定,请做出调整意见,变更劳动合同。  2012年8月14日,江苏某北京分公司向孙某送达催告函(其中载明:公司已经书面通知你在产假结束之后至少于2012年8月13日至公司上班,如果你对此有任何异议或者确因正当理由不能上班的请到公司详细说明理由并办理相关的手续,比如病假除要缴纳请假条之外请出示医院的诊断证明或者医院的请假证明,否则只要你未出勤上班,公司都将依照你旷工处理。)一份,孙某之夫肖某于当日回复江苏某北京分公司:孙某已递交过执行《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中关于劳动中禁忌的申请,请用人单位为员工身体负责,尽快检测或出具授权委托由孙某进行检测,另劳动合同请尽快依法签订。  2012年9月10日,江苏某北京分公司在报纸上刊登通知,载明因孙某连续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江苏某北京分公司主张于刊登通知之前向孙某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孙某拒绝签收;为证明上述主张,江苏某北京分公司提交邮件详情单(其中载明:收件人为肖某转孙某、地址为丰台区62380部队、内容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退回原因为“地址欠详,电联收件人,在外地”)予以证明。孙某认可邮件详情单上的电话系其夫肖某的电话、亦认可肖某系62380部队的人员,但主张其当时并未在62380部队居住,不认可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另查,孙某在本案所留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62380部队”。  2012年11月15日,孙某向江苏某北京分公司递交法律责任告知书,表示其于2012年8月5日向公司递交了“关于哺乳期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作业场所鉴定申请”,至今仍没有鉴定结果或授权与我进行鉴定,也没有变更劳动合同,请及时安排鉴定,否则由未进行鉴定或未授权与我进行鉴定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将由用人单位承担。  就双方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孙某与江苏某北京分公司各执一词。孙某主张其与江苏某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存续,江苏某北京分公司则主张该公司与孙某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  孙某以要求江苏某北京分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工资14
0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江苏某北京分公司向孙某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产假工资7813.79元及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10日基本生活费851.59元;2、驳回孙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孙某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通知、申请、催告函、法律责任告知书、公告及京海劳仲字[2012]第992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勤勉履行劳动义务,正当行使劳动权利。本案中,孙某于2012年3月19日生产,其产假应从该日起计算;而孙某主张产假应自2012年7月11日开始计算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江苏某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通知孙某至迟于2012年8月13日产假结束之后来公司上班、于2012年8月14日催告孙某未能上班将按照旷工处理,属于正常行使管理权限范畴,故孙某应在收到通知之后于产假结束之日也即2012年8月13日至江苏某北京分公司工作;遗憾的是,孙某未能按时至江苏某北京分公司工作,且孙某以对工作场所进行检测作为上岗前提缺乏依据,故法院认为在孙某未能提出充分理由证明其于2012年8月13日之后未向江苏某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存在合理事由的情形下,江苏某北京分公司依据已经向孙某公示的《员工手册》认定孙某上述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无不当。本案中,江苏某北京分公司按照孙某在地址确认书上所留地址向孙某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被退回;后,江苏某北京分公司又于2012年9月10日登报公告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该单位已经穷尽向孙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手段,进行有合法有效送达。综上,法院认为江苏某北京分公司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因孙某于2012年8月13日之前处于产假期间,故江苏某北京分公司应按照孙某的工资标准支付孙某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工资7813.79元及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生活费852.6元。  本案中,孙某要求江苏某北京分公司支付2012年9月10日之后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孙某支付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二日期间工资七千八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及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九月十日期间生活费八百五十二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江苏某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4 000元。理由是:江苏某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以登报形式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系非法,孙某不认可。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为孙某的产假期间,江苏某北京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  江苏某北京分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孙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某北京分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变更通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公司名称已由原来的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变更为江苏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孙某对变更手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孙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孙某入职证明;2、待岗通知;3、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生产证明收条(内容为孙某向公司提交了孩子出生证明及独生子女证明复印件);5、催告函回复(内容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在公司向其发送的催告函下的书面答复意见);6、孙某向公司发出的法律责任告知书;7、仲裁档案查询复印件(内有产假申请、收条、申请);8、四份录音;9、关于哺乳期满恢复工作申请;10、照片复印件;11、公司公示员工电话拍照打印复印件。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认为1-5项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不予质证。6-11项,落款时间为2013年,因双方已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所发生的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孙某所提交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  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在二审期间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坚持孙某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为产假期间;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登报公告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颁布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对于产假的规定,是为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康,因此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本案中,孙某上诉主张以2012年7月11日、而非2012年3月19日其生产之日开始计算产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的产假期间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8月13日。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于2012年7月11日通知孙某于2012年8月13日产假结束后到公司上班,并于2012年8月14日再次催告孙某未能上班将按照旷工处理,孙某均未能按时上班工作,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后以登报公告方式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已尽管理职责,且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确认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孙某上诉认为应将对其上班场所进行检测作为上班前提,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孙某于2012年8月13日后未再向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亦未能提出充分理由证明未提供劳动存在合理事由,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8月3日至9月10日期间生活费正确,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某上诉要求2012年9月10之后的工资报酬,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江苏某北京分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江苏建设北京分公司,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所涉及的单位名称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孙某支付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二日期间工资七千八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及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九月十日期间生活费八百五十二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江苏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案例2:广州市某公司与候甲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甲。  委托代理人孙甲(被上诉人之夫)。  上诉人广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候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6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候甲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12年6月17日到某公司处工作,担任金融街店铺店长。201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我工资包括底薪、奖金、提成,底薪2400元,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我于2012年9月查出怀孕并患有可能引起流产的疾病,欲按照医生建议休假保胎,但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单方解除合同。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怀孕期间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且我已向单位请假了,所以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现因不服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北京金融街候甲旷工的处理决定》,判令某公司与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扣发我的2012年8月工资587元、2012年9月未支付的工资2287.91元、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工资12
000元及上述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我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医疗费6571.79元;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候甲于2012年6月17日到某公司处工作,担任金融街店铺店长。候甲的工资只包括底薪2400元和提成。某公司于10月10日收到候甲提交的北京市健宫医院于9月21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并未收到医院开具的正规病假证明,且至今未收到任何假单或证明,也未收到候甲本人提出的区域经理签字确认的《假期申请表》。候甲虽提到10月3日出勤,但在店铺提供的排班表和考勤表上未有任何出勤记录,截至2012年10月17日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连续旷工15日的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请假者必须填写《请假申请表》并履行请假手续,候甲在明知请假程序且经某公司多次通知的情况下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且其怀孕并非突发情况,完全有充足的时间向公司提交申请表。由于其未正常出勤,导致店铺缺岗严重,给公司的货品安全带来很大隐患,使店铺员工的工作强度加大。故某公司对候甲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某公司为候甲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9月,某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7日与候甲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没有缴纳2012年10月之后社会保险及给付医疗费的义务。同意支付候甲2012年8月扣发工资587元,9月未支付的工资2287.91元,不同意候甲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候甲于2012年6月17日到某公司工作,系某公司金融街店铺店长,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了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候甲试用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月工资2400元。  2012年9月19日,候甲经北京市健宫医院诊断,早孕,附件囊肿,偶右腹痛,休两周;普仁医院诊断停经49天,怀孕,医嘱产科建档、不适随诊等。候甲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三份,其一,10月4日北京市健宫医院诊断早孕、附件囊肿,休假两周;其二,10月18日北京市健宫医院诊断孕9周,附件囊肿,需保胎,休假两周;其三,10月22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诊断为孕10周,卵巢囊肿,休假两周,并称将上述诊断证明书于10月22日邮递给金融街代理店长赵甲,其答复已收到,并转交公司,某公司称未收到候甲上述诊断证明书。2013年5月26日,北京市健宫医院为候甲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孕早期感腹部坠胀不适,超声提示左侧附件区囊肿(6.1x4.5cm大小),为了保胎治疗,需卧床休息,于2012年10月4日以及2012年10月18日在我院开过两次休假贰周的证明书。特此证明。”该院自2012年11月1日起连续为候甲开具了病休证明,2013年1月29日,该院在出院小结即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休假一周,定期门诊复查。2013年2月19日,为候甲开具了休两周的诊断证明。  候甲于2012年9月23日开始休病假,候甲称其10月3日到单位与赵甲进行了工作交接,并在考勤卡上有记载;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候甲当日去了单位但未上班,并提供了考勤统计表,称候甲自己持有考勤卡并未交还单位,候甲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候甲提交了2012年9月29日的电子邮件,主张发件人为某公司,收件人为区域经理张乙,主要内容为“张乙,你好!1、赵甲和候甲的交接时间?2、候甲的休假证明我没有收到,如果没有证明,我就按照旷工处理,(旷工超过3天就解职)。3、所有的假期必须提前申请,她本次的假期如果提供证明就给她休,但是日后的任何假期(除产假外)都是不批的,区域内人员缺岗比较严重,她需要正常上班。望知悉……”后张乙又将上述邮件向赵甲转发。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北京金融街候甲旷工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北京金融街员工候甲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2日因怀孕申请休病假,但未履行公司正常的休假手续。同时自2012年10月3日至10月17日在没有任何假单和证明的情况下仍未到岗工作,截止至2012年10月17日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连续旷工15日的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国发【1985】59号文第十八条:职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之《员工手册》中有关旷工的惩罚规定:每月累计旷工超过三日,属“不可容忍行为”,作严重违纪处理,违纪员工本人须支付相当于当月工资、津贴总收入的金额作为违纪损失补偿给公司,且无权享受当月销售奖金及公司的其他奖金和福利以及请假规定,凡请假必须填写《假期申请表》列明请假原因和时间,产假需附三甲医院盖章确认的预产期证明。经研究,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给予候甲因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处分自2012年10月17日生效。特此通报。候甲于10月20日收到该处理决定。  根据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请假程序,凡请假者必须填写《假期申请表》列明请假原因和时间,必须提前至少一个工作日向店铺负责人申请,批准后再递交营销部审批;若遇突发情况,可事先通过电话向营销部口头告假,手续后补(仅限病假及三天内事假)。候甲主张遇特殊情况,员工手册规定先口头通知,申请表可事后补交。  候甲系农业户籍,某公司为候甲缴纳医疗、生育保险至2012年10月1日,此后未为候甲缴纳社会保险。候甲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进行产前检查支付医疗费5463.91元,并住院支付医疗费891.32元。法院委托北京市西城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对上述医疗费6355.23元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产前检查费用符合生育保险支付的为1400元;住院费用因未超出住院费支付起付线,故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诉讼中,候甲要求某公司支付2012年8月扣发工资587元,9月未支付的工资2287.91元,某公司同意支付上述工资。候甲病假期间工资标准为2400元。  候甲就与某公司之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候甲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医疗手册、诊断证明书、工资表、奖励分析参考表、《关于北京金融街候甲旷工的处理决定》、医疗费发票、申请书、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1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候甲、某公司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候甲于2012年6月17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之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候甲于2012年9月19日经北京市健宫医院诊断,早孕,附件囊肿,并出具了休两周的诊断证明,此后医院连续为候甲开具了病休证明,结合某公司发送的邮件,能够认定某公司知晓候甲休假之事,根据劳动法之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认定候甲为旷工,并据此与候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候甲的情况不属于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候甲关于撤销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北京金融街候甲旷工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候甲要求某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某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后未为候甲缴纳医疗、生育保险,致使候甲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就医花费未能享受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某公司应予赔偿。根据候甲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经北京市西城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其中符合生育保险支付的为1400元,某公司应向候甲支付该部分费用。故对于候甲要求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中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诉讼中,某公司同意支付候甲2012年8月工资587元、2012年9月未支付的工资2287.91元,法院不持异议,候甲要求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工资及上述所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州市某公司作出的《关于北京金融街候甲旷工的处理决定》。二、候甲与广州市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二O一二年六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广州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候甲二O一二年八月工资五百八十七元、二O一二年九月工资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九角一分、二O一二年十月至二O一三年二月工资一万二千元,并支付上述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七百一十八元七角三分。四、广州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候甲医疗费一千四百元。五、驳回候甲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北京金融街候甲旷工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经解除,上诉人无需支付其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费。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北京金融街候甲旷工的处理决定》有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候甲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解除与候甲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公司认可候甲于2012年10月3日之前提交的北京市健宫医院“休贰周”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并同意其休病假,而该公司于2012年10月3日之后要求候甲提交三甲医院病假证明方可休病假并无恰当依据,结合候甲所出示的连续病休的证明、候甲与张乙之间的短信息及通话录音、某公司内部电子邮件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候甲旷工,故某公司以候甲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撤销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北京金融街候甲旷工的处理决定》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其作出的《关于北京金融街候甲旷工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不同意支付候甲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某公司自2012年10月起未为候甲缴纳医疗、生育保险,导致候甲就医未能享受相应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向候甲支付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广州市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广州市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案例3:杨某与北京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杨某、北京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头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697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杨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1年11月入职北京市四达塑料电器厂(下称四达电器厂)工作,1993年四达电器厂与日本北海株式会社合作筹建北海公寓,后于1994年1月19日注册成立龙头公司,我随同四达电器厂其他员工被龙头公司接收。我与龙头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9月8日至22日,我进行甲状腺切除手术,术后医院建议我休息。出院后,龙头公司领导同意我在家休息,每月按期支付病假工资,直至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养病期间,我多次向龙头公司提出上班,龙头公司一直未予安排。2012年7月2日,我突然接到龙头公司发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现请求法院判令龙头公司:1、支付199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9 200元;2、支付医疗补助费15 600元、患重病增加部分医疗补助费7800元;3、返还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被扣除工资10
500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2625元;4、返还2009年3月至2012年6月被扣除工资40
950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6922元;5、赔偿因迟延转档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6 462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龙头公司辩称: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因杨某医疗期满后未办理请假手续而长期旷工,我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杨某不符合发放医疗补助费的条件。我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向杨某支付了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我公司已于2012年9月26日为杨某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迟延办理是由于杨某怠于提交相关材料造成的,我公司没有过错。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认定龙头公司应承担自1991年11月杨某入职四达电器厂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裁决龙头公司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 000元,龙头公司服从该裁决未起诉,因此法院亦对上述杨某入职情况及龙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7月5日,杨某在龙头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1991年11月起算,因此龙头公司应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 172元。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龙头公司支付杨某的工资标准不低于法定病假工资标准即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的80%,杨某要求龙头公司返还被扣除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杨某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请求,因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主张的迟延转档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节,因龙头公司已于2012年8月23日向杨某邮递告知书告知其到公司办理转移档案手续,杨某拒收该邮件,导致档案转移的时间延迟,因此法院对杨某要求龙头公司赔偿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6 46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龙头公司对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服从未起诉,应按该裁决支付杨某迟延转档造成的经济损失1372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北京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五万三千一百七十二元;二、北京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某迟延转档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杨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龙头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月工资基数错误。龙头公司故意迟延转移档案,致使我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我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龙头公司应支付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实发工资与2600元之间的差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龙头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因杨某长期持续旷工,我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履行了法定告知程序。我公司迟延为杨某转移档案是因杨某个人原因。原审法院以我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为由认定我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我公司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迟延转档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杨某原审判决认定的各款项。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龙头公司与杨某签订《龙头公寓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1998年4月15日至1999年4月15日,杨某在总务部服务岗位工作。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三次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4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8月16日杨某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未再上班。龙头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某于2012年7月2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杨某,您自2008年8月开始长期病休,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您已远远超过规定的医疗期。公司曾多次联系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又分别在2011年10月18日及2012年3月6日通过快递公司给您发过《关于医疗期满职工办理病退申报期限的通知》,且本人已签收,但至今您未能将鉴定材料准备齐全,从而导致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您也没有来公司上班。鉴于上述情况,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2012年7月5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请您在2012年7月15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者,一切责任自负”。  后,杨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头公司支付1991年11月至2007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增加部分医疗补助费、1个月代通知金,返还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扣除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009年3月至2012年6月扣除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赔偿因迟延转档造成的经济损失。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杨某与龙头公司的劳动关系建立于龙头公司成立之日即1994年1月19日,龙头公司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应承担自1991年11月杨某入职四达电器厂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该仲裁委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京劳仲字[2012]第754号裁决书,裁决:一、龙头公司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 000元;二、龙头公司支付杨某迟延转档造成的经济损失1372元;三、驳回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杨某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关于入职时间,杨某主张其于1991年11月入职四达电器厂,四达电器厂于1993年与日本北海株式会社合作筹建北海公寓,后于1994年1月注册成立龙头公司,其随同四达电器厂其他员工被龙头公司接收。杨某为此提交珠算技术等级证书、与龙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龙头公司认可杨某提交的珠算技术等级证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其公司使用四达电器厂的场地,接收四达电器厂的员工,但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应自1998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时建立。  关于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劳动合同履行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双方均认可杨某于2008年8月16日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未再上班,一直处于病休状态,龙头公司支付杨某工资至2012年7月。杨某主张其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龙头公司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每月向其发放工资974元,自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每月向其发放工资956元,自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每月向其发放工资995元。龙头公司表示不清楚杨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认可杨某主张的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发放数额。龙头公司提交杨某2011年、2012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工资支付记录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杨某主张的数额一致,其中2012年的工资支付记录显示杨某每月基本工资1056元、津贴及补贴210元,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后,每月实发995元。经核实,龙头公司向杨某支付的2008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月工资数额不低于法定病假工资标准,龙头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同意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杨某2012年1月至7月病假工资差额91元,杨某拒绝接收。杨某坚持要求龙头公司按26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扣发工资,杨某未举证证明其与龙头公司存在病假工资约定。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龙头公司主张杨某在医疗期满后长期旷工,未将鉴定材料准备齐全导致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杨某主张龙头公司同意其在家休养,其在养病期间曾多次向龙头公司提出上班,龙头公司一直未予安排和答复。龙头公司表示其公司曾口头要求杨某到岗工作,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龙头公司主张其公司曾要求杨某提交病历材料用以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但杨某未能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杨某认可龙头公司曾让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办理病退,但其无法办理;后其按照龙头公司要求提交病历等材料,同时要求安排工作,但其在等待期间接到龙头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关于档案转移问题,杨某主张龙头公司迟延为其转移档案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龙头公司主张未及时转移档案的责任在于杨某,为此提交通知、告知书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其公司尽到转移档案的告知义务。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的通知载明:“我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5日解除,至今你未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将按规定办理各种相关手续,并将您的档案人事关系转回您所在街道。”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的告知书载明:“杨某您好,龙头公司于2012年8月在为您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时,丰台区职介中心审阅接收人员告知,您的档案中缺少1991年9月从星海音像艺术服务公司调入龙头公司的手续证明,希望您回原单位补办相关手续证明,若原单位已不存在,请您到档案馆进行查询。另转移档案还需要您的户口本复印件(第1页和本人页)。请您于本月底前将上述材料送到龙头公司,否则有关档案迟转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将由您自己负责。”邮件详情单显示告知书于2012年8月23日投寄,于2012年8月24日被拒收。杨某认可见过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的通知,认可于2012年8月24日拒收龙头公司寄送的告知书。龙头公司称其公司于2012年9月将杨某档案转移至北京市丰台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为此提交北京市丰台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转移档案人员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杨某同志,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我们将您的档案材料转移至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请您接到本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后,及时持户口簿和身份证到您所在地街道社保所进行失业登记。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必须自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工作关系(包括终止存档)之日起60日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杨某对转移档案人员告知书不予认可。  另查,龙头公司成立日期为1994年1月19日,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股东(发起人)为四达电器厂、北京阳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日本北海控股株式会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告知书、工资支付记录、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龙头公司主张因杨某在医疗期满后长期旷工,未将鉴定材料准备齐全导致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首先,龙头公司在向杨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一直向杨某发放病假工资,龙头公司未举证证明曾通知杨某到岗工作,故不宜认定杨某构成旷工。其次,龙头公司以杨某未将鉴定材料准备齐全导致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综上情形,本院认定龙头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杨某要求龙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龙头公司应予支付。关于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杨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1991年11月入职四达电器厂,考虑到四达电器厂系龙头公司发起人,且龙头公司认可接收四达电器厂员工,故原审法院自1991年11月起算杨某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关于计算经济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以杨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违法解除赔偿金,并无不当。龙头公司不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上诉请求龙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 200元,其中超出原判数额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要求龙头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及患重病增加部分医疗补助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自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向龙头公司提供劳动,杨某认可该段期间休病假,在杨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病假工资约定的情况下,杨某要求龙头公司按照2600元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扣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龙头公司故意迟延转移档案,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龙头公司则主张杨某个人原因导致迟延转移档案,并为此提交通知、告知书等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尽到转移档案的告知义务。龙头公司送达给杨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有要求杨某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内容,后龙头公司又以通知的形式告知杨某为其转移档案,龙头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投寄的告知书被杨某拒收,上述情形表明龙头公司不存在迟延为杨某转移档案的故意,杨某对其档案迟延转移负有责任,杨某要求龙头公司支付迟延转档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6 46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龙头公司支付杨某迟延转档造成的经济损失1372元,因龙头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原审法院对该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龙头公司不支付杨某迟延转档造成的经济损失1372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北京某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杜 琨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融
案例4:石甲与大唐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石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大唐某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石甲因与被上诉人大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甲、被上诉人大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甲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01年4月入职北京恒昌开拓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8月该公司被大唐高鸿数据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收购,2009年8月更名为高鸿恒昌科技有限公司,后2010年大唐高鸿数据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高鸿恒昌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大唐某公司,高鸿恒昌科技有限公司为大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在大唐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十年间,担任重要职务,但大唐某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给其缴纳社保,并存在克扣工资及未支付2010年报销费用的情形。2011年11月其以大唐某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及不给付报销费用为由与大唐某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请求判决大唐某公司支付其:1、克扣的2011年5月、6月工资12 200元;2、2010年未报销费用8655.53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 600元;4、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9 200元;5、2001年4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2 448.8元;6、2008年1月至2011年1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9 862元。  大唐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并诉称:不同意石甲的诉讼请求。其已经支付石甲2011年5月、6月工资,并不存在任何所谓的未支付的工资差额。此外,石甲长期只打卡不上班,又自2011年7月1日起擅自离职构成旷工,根本无权主张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石甲自2011年5月起只是到公司打卡,工作时间并未在岗工作,更未提供任何劳动。更加严重的是石甲自2011年7月1日起连续旷工,其电话通知石甲上班,石甲置之不理。石甲单方擅自离职明显构成旷工,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有权与石甲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石甲主张未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并不存在。请求判决其无需支付石甲:1、2011年5月及6月工资差额9910.22元;2、201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668.89元;3、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 149.22元;4、200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28元;5、诉讼费石甲负担。  石甲针对大唐某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大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甲原系大唐某公司员工,大唐某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石甲出勤至2011年6月30日,大唐某公司向石甲支付工资至2011年6月30日。其中,2011年5月、6月的月工资支付金额为北京市当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即1160元。  关于2011年5月、6月的月工资发放情况,大唐某公司主张因石甲上述期间每天仅上下班打卡,未正常工作,故其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石甲支付了2011年5月、6月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大唐某公司提交了考勤记录及照片。其中,考勤记录为指纹电子考勤打印件,显示内容为石甲2011年6月、7月的考勤情况;照片为石甲工位上放置不同日期《信报》的摆拍照。石甲对考勤记录及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持有异议,主张其在2011年5月、6月均正常出勤,《信报》显示的时间并非实际拍摄时间。  此外,石甲与大唐某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关于合同签订日期,大唐某公司主张为2009年11月1日,石甲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实际签订时间为2010年,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另据核实,劳动合同落款日期显示为“2009年11月1日”。  关于工资标准,石甲与大唐某公司均认可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2160元、岗位工资2160元以及考核工资。双方争议之处在于,石甲主张月工资标准为7200元,其中每月考核工资为固定的2880元,而大唐某公司则主张考核工资金额不固定。为证明工资标准,石甲提交了工资条一张。工资条显示:石甲职位工资7200元,其中基本工资2160元、岗位工资2160元、考核标准2880元、考核系数为1,考核工资2880元。大唐某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公司每月均对石甲进行考核,考核工资为浮动。大唐某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绩效考核制度。此外,石甲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49.74元,并提交了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为证。大唐某公司对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石甲的主张不予认可,大唐某主张石甲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69.66元。经法院核算,排除2011年5月、6月的非正常工资发放情况,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所显示的石甲月平均工资为6047.07元。  关于石甲的入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石甲主张其2001年4月1日入职北京恒昌开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开拓公司),2008年8月该公司被大唐高鸿数据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高鸿数据公司)收购并成立高鸿恒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鸿恒昌公司),2008年8月其到高鸿恒昌公司工作,2008年11月18日被高鸿恒昌公司外派到海曙恒昌开拓科技有限公司,后高鸿恒昌公司将海曙恒昌开拓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并于2009年1月成立宁波高鸿恒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又被调至宁波高鸿恒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9月1日其调回大唐某公司。大唐某公司对石甲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石甲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对此之前的情况表示不清楚。另查,大唐某公司在本案仲裁阶段曾主张“石甲由宁波公司(宁波高鸿恒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调入该公司,但其已与宁波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该公司”。就上述内容,法院在诉讼庭审中要求大唐某公司作出解释,大唐某公司陈述,其公司在本案仲裁之后经核实,不再坚持上述主张。  另经石甲申请,法院依法向招商银行分支机构及北京银行分支机构查询了石甲的相关银行账号,查询结果显示:2002年7月至2003年4月,恒昌开拓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石甲支付工资若干笔;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恒昌开拓公司通过北京银行向石甲支付工资若干笔。  另经石甲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结合石甲自行提交的部分工商登记资料,可以明确如下事实:恒昌开拓公司原唯一股东为大唐高鸿数据公司,2009年8月12日,恒昌开拓公司更名为高鸿恒昌公司,在2010年8月9日高鸿恒昌公司的唯一股东变更为大唐某公司,其中大唐某公司法人股东包括大唐高鸿数据公司。另查,大唐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2月23日;据本案仲裁机构查明,宁波高鸿恒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月5日。  此外,石甲主张大唐某公司尚未为其报销2010年报销费用8655.53元,并提交了自行统计制作的费用明细表,大唐某公司对该份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不存在拖欠报销费用情况。  石甲要求大唐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大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石甲的主张亦超过仲裁时效。  石甲主张其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其仅在2010年休年假10天,其它时间均未休假。大唐某公司就此主张,石甲2009年11月入职,当年不存在年假,2010年休年假10天,超过法定应休标准,可以折算其它年份的年休假。同时,2011年度石甲因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且当年未工作满年,石甲无权要求年休假待遇。  石甲为外地农业户口,大唐某公司未为石甲缴纳2009年12月31日(含当日)之前的养老保险。石甲要求大唐某公司向其支付2001年4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大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石甲主张其2011年6月底以大唐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等为由提出辞职,并另于2011年11月24日向大唐某公司邮寄离职通知书,但被拒收。为证明其主张,石甲提交了离职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大唐某公司对石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石甲自2011年7月1日起未到岗上班,其公司于2011年8月7日以邮递方式向石甲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长期旷工为由与石甲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大唐某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单(照片)。石甲对快递回执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其本人曾签收大唐某公司邮寄的该邮件,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石甲称,其签收后因发现系大唐某公司邮寄的材料,故未打开邮件,不知晓邮件的具体内容,且快递回执单中亦未显示邮寄的具体内容,故主张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石甲以要求大唐某公司支付2011年5月、6月工资、2010年未报销费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1年4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2008年1月至2011年1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大唐某公司支付石甲2011年5月及6月工资差额9910.22元;2、大唐某公司支付石甲201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668.89元;3、大唐某公司支付石甲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 149.22元;4、大唐某公司支付石甲200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28元;5、驳回石甲的其他申请请求。石甲与大唐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石甲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调查回执、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回执单及京海劳仲字[2012]第367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一节,石甲在大唐某公司出勤至2011年6月30日。石甲主张其在2011年6月底以大唐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等为由提出辞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石甲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此后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2011年6月30日之后,石甲长期未到岗工作。大唐某公司主张其公司以石甲长期旷工为由,于2011年8月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石甲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石甲认可其本人曾签收大唐某公司寄送的特快专递,但主张其签收后并未打开邮件,不知晓邮件内容,且快递回执单未显示邮寄内容,故主张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法院认为,大唐公司向石甲寄送的特快专递系明晰上述争议的关键资料,在石甲签收邮件后,该特快专递即视为送达给石甲,石甲开封与否,不影响送达行为的效力。此外,通过签收行为可以推定特快专递由石甲持有,关于该特快专递所含信件内容,石甲虽否认系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未提交其签收的特快专递作为反驳证据并供法庭核查,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考虑到石甲长期未到岗后大唐某公司的管理活动趋向,该公司关于邮件内容的陈述更具合理性。综上所述,法院对大唐某公司关于以邮递方式向石甲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主张予以采信。石甲所主张的2011年11月24日向大唐某公司邮寄离职通知书,晚于大唐某公司所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发生时间,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考虑。鉴于2011年6月30日之后,石甲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到岗工作,大唐某公司以石甲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石甲要求大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大唐某公司无需向石甲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 149.22元。  关于石甲在大唐某公司的入职时间,大唐某公司主张石甲2009年11月1日入职其单位,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证。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石甲签字下方显示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石甲虽主张劳动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0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难以采信,并认定石甲2009年11月1日入职大唐某公司。此外,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关于关联公司间的劳动义务承继关系为限制性规定,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外,若无特定约定,并不涉及其他事项,故石甲要求大唐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标准,石甲主张月工资标准为7200元,包括基本工资2160元、岗位工资2160元以及考核工资2880元,大唐某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主张考核工资金额不固定,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绩效考核办法,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法院对大唐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石甲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7200元。大唐某公司虽主张石甲在2011年5月和6月上班时间未在单位正常提供劳动,并提交了考勤记录及照片,但考勤记录为电子考勤打印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照片为工位上放置不同日期《信报》的摆拍照,与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在大唐某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石甲的实际出勤情况下,法院对大唐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石甲所持2011年5月、6月正常出勤的主张,故大唐某公司应依法向石甲支付2011年5月及6月工资差额12
080元。此外,石甲主张其已将2010年用于报销的票据上交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现石甲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法院对石甲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大唐某公司支付2010年未报销费用8655.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石甲为外地农业户口,大唐某公司未为石甲缴纳2009年12月31日(含当日)之前的养老保险,依据本市有关农业户口务工人员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大唐某公司应向石甲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28元。  石甲主张其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除2010年休假10天外,大唐某公司未予安排其他时间的年休假。法院认为,大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石甲年休假的安排情况负有举证义务,现大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业已安排石甲休2011年度年休假或石甲不符合休假条件,故应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折算天数后,依法向石甲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68.16元。石甲要求大唐某公司支付其他时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石甲支付二○一一年五月及六月工资差额一万二千零八十元;二、大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石甲支付二○一一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一角六分;三、大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石甲支付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一百二十八元;四、大唐某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石甲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一百四十九元二角二分;五、驳回石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大唐某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石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大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600元。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大唐某公司并未通知 石甲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大唐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石甲与大唐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累计计算。  大唐某公司答辩认为,因石甲旷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以快递形式将解除通知送达石甲,大唐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石甲为本地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石甲主张其在2011年6月底以大唐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等为由提出辞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大唐某公司主张2011年8月7日以石甲长期未到岗工作为由,向石甲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石甲对大唐某公司提交的快递回执单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认定石甲收到了该份特快专递。石甲否认其收到的特快专递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未能提交其收到的特快专递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石甲关于其未收到大唐某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石甲2011年6月30日以后,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到岗工作,大唐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石甲2011年11月24日向大唐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行为,发生在大唐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与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关联性。石甲要求大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石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石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保 平审 判 员  秦
顾 萍代理审判员  张
二○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书 记 员  刘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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