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产假,事业单位产假多少天计生部门会查实个人生育状况吗?

产假期间公司发放的工资和社保局发放的生育津贴可以同时享受吗?_百度知道
产假期间公司发放的工资和社保局发放的生育津贴可以同时享受吗?
企业已经对员工发放了三个月的产假工资,现在生育保险报销通过,企业支付员工生育报销的医疗费用,但生育津贴要做为公司发放工资的费用,不给员工,这样对吗?
谢谢你们的回答,但是你可以在这个网上看到很多这种问题的答案,两种结果都有,我也查了一下法规,只是写到“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停发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也就是代表公司在此期间可以不付员工工资,但现在公司已经将工资进行了发放,再按照发放总额从报销津贴中扣除,也是应当的吧!希望能够得到准确有效的答案,谢谢!注:公司提问
我有更好的答案
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将生育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法律依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生育保险津贴申领可咨询人社部门热心电话:12333。
1、首先,产假期间公司发放的工资和社保局发放的生育津贴不能同时享受;2、如果单位有交社保,产假期间企业无需向职工支付工资,而是由公司凭女职工的生育凭证,到生育保险基金处为其申请生育津贴,以生育津贴作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但是,若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基数低于女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收入,那么将导致女职工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其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企业需要予以差额补足;3、如果单位有没有交社保,产假期间公司应当发放的工资。
可以同时享有.生育津贴与工资不冲突,也不是一个概念.&生育津贴要做为公司发放工资的费用,不给员工,这样对吗?&显然这是不对的.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已经支付过工资了,没有要求一定再给你本来生育津贴就是产假期间的工资,既然公司已经发了工资,那么公司就可以扣除生育津贴,但是如果生育津贴多于公司实际发的工资,那么公司还是应该把多的部分发给员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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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休产假要扣哪些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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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供参考: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现在通常是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有的国家又叫生育现金补助。我国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支付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期限不少于98天; 二是,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企业或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期限一般为98天。部分地区对晚婚、晚育的职业妇女实行适当延长生育津贴支付期限的鼓励政策。我国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支付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期限不少于98天;二是,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企业或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期限一般为98天。部分地区对晚婚、晚育的职业妇女实行适当延长生育津贴支付期限的鼓励政策。还有的地区对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中男职工的配偶,给予一次性津贴补助。作用:一、实行生育津贴是对妇女生育价值的认可。妇女生育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她们为家庭传宗接代的同时,也为社会劳动力再生产付出了努力,应当得到社会的补偿。因此对妇女生育权益的保护,被大多数国家接受和给予政策上支持。世界上有135个国家通过立法保护妇女的生育的合法权益。二、实行生育津贴是对女职工基本生活的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离开工作岗位,不能正常工作。国家通过制定相关政策保障她们离开工作岗位期间享受有关待遇。其中包括生育津贴、医疗服务以及孕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时,给予的特殊保护政策。在生活保障和健康保障两方面为孕妇的顺利分娩创造了有利条件。三、实行生育津贴是提高人口素质的需要。妇女生育体力消耗大,需要充分休息和补充营养。生育保险为她们提供了基本工资,使她们的生活水平没有因为离开工作岗位而降低,同时为她们提供医疗服务项目,包括产期检查,围产期保健指导等,为胎儿的正常生长进行监测。对于在妊娠期间患病或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妇女,做必要的检查。如发现畸形儿,可以及早中止妊娠。对于在孕期出现异常现象的妇女,进行重点保护和治疗。以达到保护胎儿正常生长,提高人口质量的作用。产假工资:职业女性在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辞退或者以其他形式解除劳动合同。职业女性休产假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保统筹基金报销相关医疗费和发放生育津贴;职业女性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现在我国正式实施的产假标准依据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草案将女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由90天延长至98天,并规范了相关待遇。产假待遇:第一,保胎假,工资按照病假发保胎假是由医生开证明,所以按病假待遇发放工资。第二,产前假,工资按八成发。怀孕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部分属于地方法规规定必须给假的情况,单位应批准其休假,工资按照员工以往每月实发工资标准的八成发。第三,产假,生育津贴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支付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企业或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产假包括:98天+30天(晚育)+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领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是国家补贴给企业,用来发放产假期间工资的,但它的计算方法与公司在社保处的申报工资基数有关,所以实际中的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并不相等,所以有规定: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就高领取,简单说来就是:1. 如果员工的产假工资(即员工以往每月的实发工资标准,下同)高于生育津贴,那就按产假工资发员工就OK,生育津贴下来,归企业.2. 如果员工的产假工资低于生育津贴,那可以先按产假工资发员工,然后生育津贴下来,将与产假工资的差额补给员工,剩下的还是归企业.第四,哺乳假,六个半月按照工资八成发,再延长期间按七成发。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工资按员工以往每月实发工资标准的八成发,再延长期间按七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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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年军人陪产假新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日期: 21:29:00
《年军人陪产假新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是由智坤教育(www.zktw.com)为你整理收集,希望这篇文章对你有帮助,您可及时反馈意见:
  男方是否有陪产假,各地规定不同,有的地区有,有的地区没有,而且各地规定的陪产假时间也不同,有7天的也有10天、15天的。如下是网小编整理的军人陪产假新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欢迎阅读,希望对同学们有帮助。如有变动,以官网为准。军人陪产假新规定  一、现役军人婚假国家规定  [1980]劳总薪字29号规定:婚丧假1-3天,结婚双方不在一地的另外给予路程假,此文件当时只针对国营企业。通常我们都按最长3天计算。  此外,《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是:  晚婚的军队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夫妻双方同为军队人员,双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享受晚婚假;一方达到的,一方享受。夫妻一方为地方人员的,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故现役军人婚假最长为:  婚假3天+晚婚假7天=10天  具体规定: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7天(不含3天法定婚假)。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6、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7、婚假期间工资待遇: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现役军人产假国家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条&女军人、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女文职人员、女非现役公勤人员符合晚育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时,除按照规定享受98天产假外,增加产假90天。增加产假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照产假的规定执行。女军人、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女文职人员、女非现役公勤人员符合政策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规定享受98天产假。男方为军队人员,夫妻异地居住、享受探亲假的,在女方分娩当年给予护理假15天。  三、军队人员“单独两孩”政策的标准条件、审批办法和服务管理等规定  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日前签署命令,发布《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日起施行。(注:2015年国家已颁布最新“二孩”政策。据悉,《军队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已于日前上报中央军委审批)  《决定》贯彻了党中央“单独两孩”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了军队人员“单独两孩”政策的标准条件、审批办法和服务管理等规定。《决定》的发布施行,对于保证“单独两孩”生育政策在部队贯彻执行,维护官兵合法生育权益,促进依法科学生育,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精神,结合军队实际,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军队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军队人员,包括现役军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以及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  2、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符合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  由上可知,我国对现役军人产假的规定,根据男女性别的不同,我国现役军人的产假分别为15天、98天。  附:2016陪产假国家规定  一般来说,相关劳动法规并无关于陪产假的明确规定,具体要看各地方、各企业的实际操作。&准爸爸如果状况特殊,可向单位申请困难补助或照顾。&建议咨询所在省、当地的劳动部门。  广东  晚婚假取消&配偶增加5天陪产假  去年12月30日,广东人大常委会全票通过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今年1月1日起与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同步实行,成为全国第一个完成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的省份。  《条例》修改了与“全面二孩”政策不协调的奖励规定,取消晚婚晚育假,这意味着,7天的晚婚假取消,只剩下常规的3天婚假。  至于产假,《条例》将原来的独生子女母亲35天的产假调整为奖励假30天,同时,配偶陪产假从10天增加至15天。这意味着,凡符合生育政策的女性,不论是生育一孩还是二孩,都可以享受增加30天产假的优待。此前,女性产假一般为:98天基本产假+35天独生子女假+15天晚育假=148天,调整后,至少为:98天基本产假+30天计生奖励假=128天,对一部分女性来说,产假缩短了,但对于此前不享受独生子女假和晚育假的女性,产假则增加了30天。  另外,按照国家“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原则,新条例实施后,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广东省户籍夫妻,可继续按规定的条件、标准,享受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已经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夫妻,如果在新条例之后再生育子女,就不再继续给予奖励。但此前已经享受的待遇不用退还。  北京  晚婚假拟取消&增加配偶陪产假15天  8日,北京市政府法制办正式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公开征集意见,截止时间为本月28日。  征求意见稿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配偶陪产假15天。这也就是说,如果草案通过,符合生育政策的女性,无论是生育一孩还是二孩,产假至少为:98天基本产假+30天奖励假=128天,此前,女性产假一般为98天基本产假+30天晚育假=128天,产假时间其实并无变化。但亮点是,增加了配偶陪产假15天。  另外,草案删除多条涉及“晚婚晚育”的条款,其中,删除“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并删除“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28周岁的规定”,这意味着,未来北京家庭可自主选择生育两孩的时间,同时,“晚婚晚育”也将画上句号。  至于生育独生子女的奖励问题,同样遵循“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针对“两孩”时期自愿生育一个子女的家庭,未来拟不再享受奖励及优待。此外,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妇又再生育的也将不再享受奖励,此前已经享受奖励费不退还。  山东  “二孩”产假或将延长60天  日前,山东省法制办就《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将于13日征求社会意见完毕。  产假方面,意见稿中明确提出: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日。此前,女性产假一般为98天基本产假+60天晚育假=158天。调整后,则至少为98天基本产假+60天增加产假=158天,与此前的产假天数相同。  上海  取消晚婚假可以采取渐进式、梯步式的方式  上海市卫计委针日前就新生育政策作出回应称,今年1月1日以后登记结婚的公民不再享受晚婚假待遇,也就是7天的晚婚假取消,仅剩3天婚假。日之前已经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但是尚未休晚婚假的公民,仍享受晚婚假待遇。即:晚婚的公民,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基础上,增加晚婚假7天。  今年1月1日以后,夫妻合计子女数只有一个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不需要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元旦后生育子女的公民不再享有晚育假。按照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精神,日以后符合规定生育的夫妻,可以享受延长生育假的待遇。至于到底延长多少天,上海市正在抓紧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届时将会明确。  另外,日以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上海市户籍公民,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扩展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计划生育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军队所有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健全组织机构,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依法管理计划生育。  第三条&军队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本条例所称军队人员,包括现役军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以及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军队依法保障军队人员合法生育、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权益。  第五条&军队计划生育工作贯彻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部队全面建设相结合,与官兵成长进步相结合,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在中央军委领导下,负责军队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拟制军队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全军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二)审定全军计划生育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批军师职领导干部人口理论集训计划;  (四)定期总结全军计划生育工作,推广计划生育工作经验;  (五)组织实施全军性计划生育工作的评比、表彰活动;  (六)中央军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全军计划生育工作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执行;  (二)组织和指导全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婚育管理;  (三)组织军队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  (四)组织军师职领导干部人口理论集训和军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五)编报全军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预算和决算,监督、检查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  (六)制订全军避孕药具需求计划,负责避孕药具的订购、分配和管理;  (七)负责全军计划生育工作统计,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八)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团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在同级党委领导下,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计划生育规章制度,指导所属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二)审定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规划、计划;  (三)定期分析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推广计划生育工作经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四)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团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本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执行;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婚育管理;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组织领导干部人口理论学习和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五)管理使用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六)编报避孕药具需求计划,管理和发放避孕药具;  (七)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统计,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八)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营、连计划生育指导小组在同级党委(党支部)领导下组织落实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机关的军务、动员、组织、干部、宣传、纪检、财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协助和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军队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  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以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三条&女方达到晚婚年龄的育龄夫妻,可自行选择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并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  女方为现役军人的,其单位所在地视为户籍所在地。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育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患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符合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符合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  (六)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配偶是农村居民,符合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分别向所在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取得生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并经师(旅)级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核批准,方可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  师(旅)级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在接到育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予以批复。  生育子女的时间间隔,应当符合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十五条&再婚家庭双方再婚前累计已有两个子女,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符合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并取得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经师(旅)级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报军级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批准,方可再怀孕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军队建立由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基础设施和技术手段建设,开展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干预、不孕不育症治疗等工作,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十八条&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向育龄夫妻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研究,有条件的,经过批准可以开展新业务、新技术。  第二十条&军队人员结婚前,男女双方必须到军队或者地方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接受婚前卫生指导。  第二十一条&育龄夫妻享有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和安全保障权。提倡无生育第二个子女意愿或者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三条&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经军队卫生部门批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技术培训,具备规定的资格。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技术规范和相关制度,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经军区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的,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给予免费治疗。  第二十五条&各级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和卫生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人员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军队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晚婚的军队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夫妻双方同为军队人员,双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享受晚婚假;一方达到的,一方享受。夫妻一方为地方人员的,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军队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待遇。  第三十条&女军人、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女文职人员、女非现役公勤人员符合晚育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时,除按照规定享受98天产假外,增加产假90天。增加产假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照产假的规定执行。  女军人、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女文职人员、女非现役公勤人员符合政策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规定享受98天产假。  男方为军队人员,夫妻异地居住、享受探亲假的,在女方分娩当年给予护理假15天。  第三十一条&夫妻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分别向所在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女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领证之月起,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育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有关待遇:  (一)原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因故死亡后不再生育的;  (二)原有一个子女因故死亡,又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二条&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所在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月起停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三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发给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降职(级)或者降衔(级)以上处分;当事人是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生育第三个及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加重处分。  第三十五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生育第二个及第二个以上子女和非法收养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第三十六条&未完成计划生育工作目标,出现违法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不具备国家和军队规定的条件和资格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保护的;  (五)非法倒卖避孕药具的;  (六)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其他妨害计划生育工作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在军队营区居住或者从业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军队出国留学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各总部、军兵种、军区、武警部队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日经中央军委批准,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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