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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檀向明、洪新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348号原告:,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许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德道,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律师。被告:檀向明,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洪新春,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以下简称“汇金小贷公司”)与被告檀向明、洪新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向明、洪新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金小贷公司诉称:被告檀向明于日、日、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500元、79000元、24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525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13个月、6个月,月利率分别为2.2%、2.2%、2.5%。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均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檀向明因无力全额归还借款,于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借款人檀向明逾期贷款的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日归还本金140000元,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如违反约定,二被告自愿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房产变卖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洪新春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因二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罚息;3、承担原告律师费7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檀向明、洪新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日,檀向明与汇金小贷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一份,向汇金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24万元,期限六个月,自日至日止,月利率2.5%。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约定未归还借款本息,汇金小贷公司有权对逾期偿还的贷款在合同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2.1%罚息。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订立后,汇金小贷公司依约向檀向明提供借款24万元,檀向明在24万元借款凭证签字确认。合同到期后,檀向明未依约未还本付息。日,檀向明向汇金小贷公司出具《关于借款人檀向明逾期贷款的还款计划》一份,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诺分别于日还贷款本金14万元,日还贷款本金10万元,日始本金24万元逾期未支付的利息待日还清贷款本金后再向汇金小贷公司协商,同时承诺如违约,自愿将名下位于住宅房变卖以偿还贷款。并由檀向明、洪新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因檀向明未依该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讼。另查明,汇金小贷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洪新春与檀向明于日在原池州市贵池区登记结婚,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补结婚登记,日办理过离婚登记,日办理过结婚登记,日办理过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汇金小贷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律师代理费票据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檀向明与汇金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汇金小贷公司按约向檀向明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檀向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后,虽与汇金小贷公司达成了新的还款计划,但至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檀向明、洪新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汇金小贷公司要求判令檀向明、洪新春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及加收罚息后的逾期利率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及罚息不予支持。汇金小贷公司为实现该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檀向明、洪新春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檀向明、洪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檀向明、洪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5元,由檀向明、洪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立强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卓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王锐明天眼查为你找到老板59个输入人名加地域/公司名称/产品名称、以空格隔开,更快找到,如“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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