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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远期合同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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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利食品国际有限公司诉上海富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54号  原告百利食品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南庭,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狄雯,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品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利食品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富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狄雯,被告代理人任文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被告订立了编号为FC06141的合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芝士,在香港交货。后被告通过电话增加了订货量。日,货物运抵香港,但被告未及时安排收货,由原告代为寄存在仓库中,产生一个月的仓储费港币5,600元。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委托书,要求原告将货物交至被告委托的运输公司,原告即按期将货物交至该运输公司。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6,988.42欧元,折算成人民币为383,588.41元(以日欧元兑换人民币的中间价1:10.3705计算)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港币5,600元(以日港元兑换人民币的中间价1:0.96767计算)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起诉而产生的费用港币6,950元,折算成人民币为6,095.01元(以日港元兑换人民币中间价1:0.87698计算)。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合约,被告也曾要求原告代为将货物寄存一个月,但原告诉称的货品数量、货款金额、收货人名称和合约均不一致,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已按约将货物正确交付给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编号为FC06141的合约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芝士,并约定货到香港后30天付款;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号码为SI的发票一张,被告已于日签收,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传真一份,证明系争货物于日到达香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存入仓库;4、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香港创昇公司于8月7日至仓库取货;5、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的收货人已收取了系争货物;6、货物出仓单一份,证明原告从仓库提取了货物并交付给被告委托的提货人;7、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该函已妥投被告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8、原告与被告委托的收货人来往的信函、相应中文译本及公证文本各五份,证明收货人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9、认证收费单一份,证明原告为上述本案诉讼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支付了港币6,9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双方确曾签过一份价款为27,810欧元的合约,但对交货条件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均不明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收到该份发票,而非同意变更订货数量;认为证据3并未载明货物数量,故对原告主张仓储费为港币5,600元有异议,合理的仓储费应当是按照合约的数量计算。对证据5、6认为实际提货人是创昇物流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委托的创昇运输,原告取货后交付的又是另外一家“创星”,提货人也不是被告指定的创昇运输的陈小姐,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7,提出并非由王群或被告公司印章签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份证据。对证据8,认为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往来,与被告无关,但信函中均表述原告是将货物交付给创新物流公司,而非创昇运输或创昇物流,且创新公司是将货物交付给了其所提及的中间人陈先生,被告一直从陈先生处收取货物,但并不知晓所收货物是否是原告交付的货物。对证据9,认为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已经支付。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确认曾与原告签订过一份该金额的合约,又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证据1的真实性,故对证据1予以采纳。因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均予采纳。关于证据5、6、8,本院注意到,在货物签收单上“创昇运输签收”处盖章的“创昇物流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为“Creative logistics limited”与回函确认其已领取系争货物并交付给陈先生的公司英文名称完全一致;证据6集成物流公司的出仓单上载明的货物品种、数量与发票、委托书和签收单上均完全一致;证据8的Creative logistics limited给原告的回函中,明确陈述其直接受原、被告的中间人陈先生的指示处理本案系争货物的运送,并提供了与被告委托书中相同的陈先生的移动电话号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亦能够从被告确认的其一直通过陈先生收货的陈述得到佐证,故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能够确认,本院均予采纳。证据7系寄至被告法定住所地并已被签收,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9的付款凭证,故对该笔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无法确认,且即使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日,原、被告签订合约,合约编号FC06141,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crown和campesino品牌的荷兰红波和黄波芝士,总货款约27,810欧元,货到香港后30天付款,如有迟延付款,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  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一张,商品名称分别为荷兰红波芝士crown400箱、campesino392箱和荷兰黄波芝士crown82箱、campesino81箱,总价为36,988.42欧元。发票注明合同号FC06141,到港日期7月4日,柜号CRXU5290410。该发票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群于日签收。  同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发票项下货物存仓一个月,如需出仓,由被告安排运输到仓库提货。传真载明的合同号和柜号与发票一致。传真注明入仓日期为7月9日,仓期至8月8日,一个月的仓储费用约港币5,600元。  日,被告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声明其委托香港“创昇运输-陈小姐”于8月7日到九龙仓装柜取货,并注明大陆联系人是陈先生,其电话。委托书注明的货物信息与发票一致,到港日期、仓储信息与传真一致。  日,原告从集成物流有限公司位于香港九龙的仓库领取了货物交付给了创昇物流有限公司(Creative logistics limited),创昇物流有限公司(Creative logistics limited)在与委托书内容相同签收单上盖章签收。  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货款及仓储费,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支付。该律师函于日送达被告。  日、4月2日、5月22日,原告三次委托律师向Creative logistics limited发函,表示因被告声称从未收到系争货物并拒绝支付货款,故要求Creative logistics limited就其所收货物的下落作出确切答复,并提供收货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货物收据等。  日、6月18日,Creative logistics limited两次回复原告,称其系受原、被告的中间商陈先生的直接指示处理系争货物的运送事宜,其已收到陈先生寄来的装箱清单和交货清单,并提供了陈先生姓名和电话号码,该号码与被告委托书中注明的陈先生的电话号码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故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约,约定了合同主要条款。后原告根据合约出具的发票对货物的数量和价款进行了变更,被告签收了该份发票,应视为双方就合约相应条款的变更达成一致。但合约约定的交货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其它条款应仍为有效。双方传真和被告确认的委托书与发票信息相互一致,足以证明系争货物就是合约项下货物。被告辩称系争货物不是合约项下货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仓期即将到期前通知原告,其委托创昇运输到位于九龙的仓库取货,符合双方传真关于货物出仓由被告安排运输到仓库提货的约定。  集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出仓单与发票、传真、委托书记录的货物品名、数量完全一致,创昇物流有限公司(Creative logistics limited)在与委托书内容一致的签收单上盖章签收,Creative logistics limited回函确认其提取了系争货物并已交付,且已收到陈先生交付的装箱清单和交货清单的事实,能够证明创昇物流有限公司(Creative logistics limited)就是实际提取系争货物的运输公司。Creative logistics limited在回函中明确表示其是受原、被告的中间商陈先生的委托,并提供了与委托书中相同的陈先生的电话号码和陈先生的姓名。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创昇物流有限公司(Creative logistics limited)就是被告委托的名为“创昇”的运输公司,其已提取了系争货物。被告委托书中指定的“创昇运输”并非准确的企业名称,其辩称创昇物流有限公司(Creative logistics limited)并非其委托的创昇运输,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诉称事实,反映了本案双方交易的整个过程。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委托的提货人,证明原告已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交货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是否实际收到系争货物,是被告与其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据此主张其不应当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通过传真委托原告代为安排仓储事宜,确认了仓储期间和费用,表明双方就此已达成约定。集成物流有限公司出仓单注明的货物品名、数量与发票和委托书一致,传真上注明的合同号、柜号与委托书一致,证明原告确已实际将该批货物安排仓储。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仓储费港币5,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仓储费应按合约中的货物数量计算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合约约定货到香港后30天内支付货款,被告在传真和委托书中确认货物在日到港,故其未按期付款,应当自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仓储费,但双方未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仓储费的日期,故被告应当在其通过提货人实际提货的当日,即日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的,则应当自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合约中已约定被告迟延付款按月息3%计算,故被告应当按该约定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期支付仓储费,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亦应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原、被告约定货款的币种为欧元,仓储费的币种为港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应当付款当日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起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仓储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第、第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百利食品国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88.42欧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36,988.42欧元为本金,自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  二、被告上海富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百利食品国际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5,600港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5,600港元为本金,自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  三、驳回原告百利食品国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富品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第之规定,向原告百利食品国际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6元,由被告富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百利食品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富品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素华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代理审判员 王 敬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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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卫民律师所在广东江门的法律咨询外汇结算逾期转账后果怎么办_百度知道
外汇结算逾期转账后果怎么办
我有更好的答案
如果是公司的话,要看到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ASONE系统)中有银行端导入的申报数据才可以进行申报补录的。当然如果没有开通网上申报的话就更简单了,填制一张纸质申报单让银行补申报就可以了。1、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度规定,货到付款/收款的国际贸易结算应该在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90天内执行完成。即报关单上的进口日期开始计算90天内需要将此笔货款支付出去或者收回来。2、如果在报关单进口日期90内无法结算的,应该在报关单进口日期30天内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延期收付款,。这个就需要提前与客户沟通好付款期限3、如果超过报关单进口日期90天无法付款并且在报关单进口日期30天内未办理延期,需要提交纸质文件(合同,代理协议,合同付款修改协议,延期报告,报关单等文件)交至外汇管理局柜台办理延期。延期到对应的月份,货款必须在所延至的月份内支付,如果需要提前支付,也需要付出以后再去外汇管理局柜台办理重新延期。
电脑网络爱好者
国际结算:两个不同的国家,无论是个人之间,单位之间,企业之间或在政府和大宗商品交易,服务的供应,资金的转移,国际贷款银行之间的两个国家外汇收入的支付方业务,国际结算。 国际贸易结算:国际贸易经常发生的贷款结算,解决买方和卖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称为国际贸易结算。它是成立的,也被称为商品交易货两清的有形贸易结算的基础上,与外汇结算。 国际非贸易结算:国际贸易以及政治,文化等方面的交流,如提供服务,资金转移和转让的国际贷款所造成的外汇收入之外的其他经济活动和支付,被称为非贸易结算。它们是建立在非商品交易的基础,也叫无形贸易结算。常见的无形贸易结算方式,如汇款,旅游,交通运输,通讯,建筑,保险,??金融,咨询,广告和其他非贸易结算。 代理银行:(通讯员银行)与其他国家建立的经常账户,代理一些其他业务,为其他银行提供服务。对应的银行,实际上是不隶属于与银行建立了代理行关系,在不同国家的银行结算关系。 现金结算的,转账结算对称。是指在商品交易中直接使用现金,劳动力的供给和经济交流应收应付款项结算行为为结算货币的形式之一。 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现金结算的收款及付款情况,以及单位的零星微代收代付不到转让和结算的金额起点在我国主要适用于。 票据结算??:支付和结算。注意到,根据票据法,按照法律规定的出票人所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一定金额,转让价证券的视线。在中国,票据,包括银行汇票,商业票据,银行承兑票据和支票。 国际结算系统,国际结算系统,也被称为国际结算系统,它的基本方法是为解决国家之间的债权和负债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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