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死亡赔偿标准待遇有哪些?赔偿标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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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仅需 1 分钟,律师在线解答工伤虽然是难以预料的,但是如果真的碰见了,员工本人和用人单位一定要积极的解决,尤其是劳动者本人或者家属,要知道,在我国工伤是属于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员工工伤期间的待遇和赔偿都是有明文规定的。下面小编就为大家整理了在我国工伤有哪些赔偿和待遇
在我国工伤有哪些赔偿和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治疗期间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的时间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确定为1至24个月,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 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分为三个等级,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 部分护理依赖。 分别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工伤致残等级分为十个等级。一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负伤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 80%,四级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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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工资收入的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需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个月至16个月的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和休息的, 经鉴定确认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 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另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供养亲属抚恤金,其标准为:符合供养条件的配偶每月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加发10%。发给月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月工资收入。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伤事故直接死亡或在医疗期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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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患者能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双重救济
作者:刘非燕&&发布时间: 09:10:00
  【基本案情】
  刘忠斌系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的采煤工。1997年9月至2010年,刘忠斌在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处从事采煤工工作。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为刘忠斌在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办理了工伤保险。日刘忠斌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 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忠斌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同年4月3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刘忠斌伤残等级为七级。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支付刘忠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 924.96元,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支付刘忠斌25 000元。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刘忠斌为煤工尘肺贰期,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刘忠斌伤残等级为四级,刘忠斌对该鉴定结论不服,遂向该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刘忠斌伤残等级为四级,无护理依赖。日刘忠斌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从2013年9月起按月支付刘忠斌的伤残津贴1932.81元。马文秀系刘忠斌之母,于日出生,系农村居民,马文秀有三个子女,均成年。刘忠斌有两个子女,均成年。
【案件焦点】
  刘忠斌患职业病已享受足额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再获得民事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刘忠斌受到职业病伤害时已选择工伤对其进行理赔,其不应再获得民事赔偿,故刘忠斌要求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忠斌的诉讼请求。
  刘忠斌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在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中,刘忠斌因患职业病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已达到民事赔偿标准,且已足额获得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忠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忠斌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刘忠斌获工伤赔偿后是否可另行请求民事赔偿?二、另行请求民事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是什么?
  一、关于刘忠斌获工伤赔偿后是否可另行请求民事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此条规定的是职业病病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行使请求权。而《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该条的文义看,职业病病人的赔偿权利应当包括两部分: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其他民事赔偿要求。此条规定的并非是职业病病人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双重救济,而是获得工伤保险后在民事赔偿方面还有未获得赔偿的权利才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民事赔偿,也即尚有赔偿权利的可另行向用人单位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
  二、另行请求民事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是什么?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职业病病人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可另行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但主张的权利有一定的限制。如果职业病病人认为工伤赔偿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的,并且有证据证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更高的,即未被工伤保险项目所涉及的范围,可以按照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范围及标准,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工伤保险未获赔偿的差额部分,以填平其所受民事权益损失。而该条款所指的“有关民事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侵权法、合同法、最高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等。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如果职业病病人还与用人单位对职业病的赔偿有约定的,则应当从约定。
  在本案中,刘忠斌被确认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后,除医疗费等必要花费外,还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从社会保险局领取伤残津贴,刘忠斌因患职业病已足额获得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刘忠斌所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额已达到了民事赔偿的标准,而刘忠斌不能证明其所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额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存在差额,故驳回了刘忠斌要求双重赔偿的诉讼请求。
来源:二中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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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患者应当享有哪些待遇?
企业对确诊职业病患者可否调岗降薪?
内蒙古某煤矿人事部经理曹小姐通过电话和QQ多次咨询:我们煤矿一位工资比较高的工人确诊为职业病,单位拟为他调整轻工作岗位,不予调整我们单位违法。因煤矿有岗变薪变规定,所以他不愿意接受降薪调整。我们单位认为,《职业病防治法》只规定“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并没有规定不准随岗位调整而降薪,岗变薪变应当是企业自主管理权范围,请问我们这样理解对不对,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此事才符合法律规定?确诊职业病的职工还有哪些具体待遇?
回答: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从上述各项法律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在《职业病防治法》中多处特别强调,职业病属于工伤,其各项待遇和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既然法律规定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执行,那作为内蒙地区的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4〕65号】的规定,对该职业病患者进行岗位调整,并应当按照工伤职工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如果工伤职工不允许因调岗而降薪,那么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患者,自然也就不允许因调岗而降薪,这是显而易见的常识,无需过多解释。
第三,《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受到职业病伤害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这里明确规定:受到职业病伤害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
第四,《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执行。
这里明确规定: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也应当按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不是按照其他什么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这里明确规定:被确诊职业病的患者,同样享受工伤职工的医疗待遇。
&&&&第六,《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
这里明确规定:职业病患者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自然就不准许因调岗而降薪。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单位需要派人护理,或者按规定支付护理费。
第七,对于职业病患者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等等,《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都做了详细规定,用人单位都应当依照规定执行。
参考文件: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91号)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2013年2月19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2]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诊断机构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
(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延续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使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报告职业病;
(三)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十六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诊&断
第十九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第二十三条&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八条&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二)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
(三)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章&鉴&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第四十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
第四十一条&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专家组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
职业病鉴定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
第四十三条&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
(三)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
第四十六条&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
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再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鉴定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鉴定过程,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家组的组成;
(二)鉴定时间;
(三)鉴定所用资料;
(四)鉴定专家的发言及其鉴定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
(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
(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参考文件二: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规定
【<span STYLE="mso-spacerun:'yes'; 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4.0000 mso-font-kerning:1.年11月5日,(87)卫防字第60号】
  第一条&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患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规定所列《职业病名单》(附后)中的职业病,为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卫生部审批。
  第四条&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第五条&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经费开支渠道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八条&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
  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各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第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第十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检查患职业病的职工有关待遇的处理情况,&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应出面进行交涉,直至代表职工本人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处理的职业病,不论是否已列入本规定的范围,患者的待遇不变。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根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施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备案。
  第十三条&本规定中的有关职业病范围问题,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有关职业病待遇和劳动人事管理问题,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1957年2月28日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
&&&&参考文件三:
网友提供意见:职业病病人的权利和待遇
2013年06月21日&&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1.用人单位应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2.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3.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4.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5.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6.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职业病待遇不变。
  职业病病人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目前,职业病人享受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部分:
  医疗期间待遇
  1.医疗待遇。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手术费、住院普通床位费、就医路费等全额报销;住院治疗的,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往外地治疗的,交通和住宿费用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工资。工伤医疗至医疗终结或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按原标准继续发放。
  医疗终结后待遇
  1.护理费。医疗终结后需要护理,按国家和广东省现行规定执行。
  2.康复器具费。工伤医疗终结后被鉴定残疾后,必须安装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费用,或康复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费用。
  3.一次性残疾补偿金。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6-24个月不等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
  4.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辞职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
  5、残疾退休金。被鉴定为1-4级残疾的,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残疾退休手续,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每月75%-90%不等计发,直至本人死亡。
6.异地安置费。被鉴定为1-4级残疾的职工回原籍异地安置的,按单位所在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发给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费由单位按因公出差报销。
7.还有工伤死亡受益人待遇,丧葬费、遗属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
& & 几种特殊情况职业病患者待遇
& & 1、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处理
所谓童工,是指不满16周岁的人员。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属于非法用工的行为。非法使用童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单位必须依法向伤残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两部分,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 & 2、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处理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过者撤消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 & 3、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处理
&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号)精神,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在退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处理。《山东省贯彻&&font
face="宋体"&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职工离休、退休和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 4、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失业期间发现患职业病的待遇
根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 & 5、变换单位的职业病待遇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 & 6、企业合并破产的后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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