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转款有凭证借款平台就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

无讼阅读|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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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文/陈希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司法实践中,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没有借条、借贷合同等书面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发生,同时,被告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成立其他法律关系或者已经偿还借款的,经查阅“无讼案例网”发现此类案例并不少见。一、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又称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或收集证据,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当事人间进行合理分配,即解决何种事实应由哪一方进行举证证明,并且在待证事实不明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风险。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事关当事人双方谁胜谁负的关键问题,值得关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确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其中,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原告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基本举证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贷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上只是笼统的指导性规定,没有进一步展开。比如说,原告仅凭转账凭证主张成立借贷关系,是否需要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证明到什么程度才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举证不存在借贷关系,足以对原告主张产生合理怀疑,原告又应该承担什么程度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但举证不能的,原告主张成立借贷关系又不能形成内心确信,是否应获支持?下面结合部分司法案例,探析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裁判思路。二、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1、原告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达成借贷合意,被告否认借贷事实,即使原告能够陈述说明借贷发生的原因、经过等事实情况,由于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或存在合理怀疑,法院会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下,原告对于借贷关系成立负有完全证明的举证责任。案例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童朝与朱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为:“再审申请人童朝举证证明了其向朱国峰交付200万元款项的事实,其仍然应当对其所主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朱国峰及相关人员汇款给童朝的证据,因缺乏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尚不足以证明系被申请人向童朝支付上述200万元款项的利息。证人吴某、毛某的证言,由于该两证人的特殊身份,证明力较弱。因此,再审申请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主张,本院对其诉请难以支持。”(见“童朝与朱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342号)分析:除交付款项事实外,主张成立借贷方,还应当对借贷合意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仅能够陈述说明借贷发生的原因,经过等情况,但无法形成内心确信,仍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案例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陶维鸣与桂来君,汪兴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一案中,在分析陶维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汪兴玉打款270万元的性质问题时,认为:“虽然陶维鸣举示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汪兴玉打款270万元的书面凭证,但是该凭证仅能证明陶维鸣与汪兴玉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仅凭单纯的打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借贷关系,而陶维鸣作为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在高达几百万元的借贷关系中不要求双方签订书面借贷合同,也不要求对方出具借贷凭据,与常理不符。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陶维鸣在承建重庆市渝北区体育馆建设工程环境工程部分中有垫资2000余万元等事实,本案不排除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因其他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打款行为。因此,陶维鸣亦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金额为27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否则,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见“陶维鸣与桂来君、汪兴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渝民申1122号)分析:转账凭证仅能说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如果主张借贷方陈述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即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案例3:在“左晓婷与黄燕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贷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仅提供转账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原告需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左晓婷主张与黄燕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但未提供借条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凭证。&黄燕萍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与常州渔蒙家公司、江苏渔蒙家公司、盱眙公司等单位的财务总管姚某的QQ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该记录载明了姚某与黄燕萍之间就50.6万元及280万元款项的磋商过程,款项金额及汇款时间与左晓婷汇款给黄燕萍的金额和时间相吻合,结合黄燕萍与左晓婷均为常州渔蒙家公司、江苏渔蒙家公司、盱眙公司等单位的债权人,姚某亦有公司的钱归还之后,黄燕萍与左晓婷之间的债权债务应自己结算的表述,而黄燕萍与左晓婷之间在涉案款项前后尚存在多笔款项往来等事实,足以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形下,左晓婷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进一步举证的义务。现左晓婷无证据证明与黄燕萍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见“左晓婷与黄燕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995号)分析: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贷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仅提供转账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原告需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2、虽然原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借贷事实,但其能够合理陈述说明借贷发生的原因,经过等情况,加上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原告举证即已完成,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借贷不成立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时,被告应举证证明并承担不利风险。此时,原告对于借贷关系成立仅负有基本的、初步的举证责任。案例一:在“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被申请人的诉请及其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申请人王某某的汇款明细,以及申请人王某某已经查收的事实,被申请人已经完成其主张的款项为借贷性质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是借贷的性质并无不妥;原审中申请人提交录音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款项是投资款性质,但其未能提供涉案款项资金流向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亦无不妥。”(见“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冀民申496号)分析:出借人有汇款凭证,借贷人确认收到,即已完成主张借贷的举证责任。借贷人仅以录音证据主张是投资款性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不成立。出借人对借贷成立,仅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成立其他关系,则借贷成立。案例二:在“隋秀峰与张立香、刘长青、陈广武、陈凯峰、陈群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提供的付款凭证除了证明与债务人存在借贷事实外,在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情况下,还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若债务人确认已收到款项,但抗辩认为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本案中隋秀峰提交了日陈重向张立香汇款55000元的凭证,此款张立香认可已收取,并称系双方之间其他借贷关系的汇款,其已将此款偿还陈重,对此应由张立香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见“隋秀峰与张立香、刘长青、陈广武、陈凯峰、陈群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80号)案例三:在“包金英与嘉兴市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借贷关系时,认为:原告包金英仅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包金英在电汇单中填写“借贷”字样,仅是其单方行为,未获得三昕公司的认可。三昕公司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提出该款项实为梁永军向三昕公司的投资款,并为此提供了反驳证据。法院认为,无论三昕公司有关该款项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抗辩是否成立,在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包金英仍应就借贷合意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包金英未能对此及借贷期限、利率等要素提供进一步证据,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然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包金英2006年1月转帐850万元到三昕公司账户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予确认。本案的争点在于,案涉850万元款项的性质。包金英主张该款项系其给三昕公司的个人借贷,并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电汇单一份,电汇单显示850万元的款项用途系借贷。在三昕公司一审中自己提供的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中的用途栏中也注明850万元系借贷。因此,可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就850万元达成借贷合意。最终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见“包金英与嘉兴市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浙商提字第101号)分析:原告凭汇款凭证主张借贷关系,电汇单虽明确用途为借贷,但缺乏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主张是投资款,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就借贷合意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借贷期限、利率等要素提供进一步证据,最终败诉。然而,再审法院浙江高院撤销了原判决,认为:汇款凭证及借贷用途的注明足以认定双方已经达成借贷合意,并最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总结分析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审理此类问题涉及到分配举证责任时存在较大区别,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裁判尺度,不同的案情会对举证责任分配产生不同的影响,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又可能会导致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当对原告举证证明成立借贷关系的责任要求更加严格时,原告会承担更大的败诉风险,相反,则被告的败诉可能性更大。笔者认为,在确定举证责任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仅凭转账凭证无法说明背后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原告一方除了证明支付款项的事实外,还应举证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对于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约定等基本事实要进行一定程度的说明,此时只要符合逻辑和常理即可,此时,原告即已经完成了基本的、初步的举证责任,而不需要达到完全证明的程度。对于缺少借条或借贷合同的情形,法院不应该一概否定借贷成立的可能。2、若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借款,则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一方,其应该对偿还借款的事实进行全面举证,若举证不能,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3、若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成立其他法律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若该证据足以对原告主张借贷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则原告应进一步就成立借贷关系提供证据证明,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产生内心确信,则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总之,举证责任是根据双方所主张事实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进行合理分配的,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双方都有责任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借贷事实时必须综合衡量,在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当事人经济能力,并结合当地交易习惯等情况综合作出判断。&&&编排/王淼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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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熟人之间借钱通常都不会写借款合同或借据,一般只有口头上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假如债务人赖账不还,债主能否仅凭银行转账凭证顺利要回钱呢?
接下来,银资网小编将结合典型案例,为大家进行详细解答。
王某和李某是朋友关系,李某曾向王某提出借款10万元急用。王某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李某,但没有立下书面借款字据。
还款期至,王某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将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无法出示借条或任何借款合同。
李某则辩称,两人系多年好友,王某曾因资金紧缺向其借款,此笔汇款系王某用于偿还之前所欠债务,而非出借钱款,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仅凭银行转账凭证,能否认定10万元为借贷款?
律师解答: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起诉必然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且需要对其主张和维护主张的根据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即当事人要证明自己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除了要证明存在合同意思表示一致,还需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交付行为。
假如在举证环节只存在“交付”的举证,而不能完成“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只能证明转款事实,无法证明该“交付”的行为系借款行为,无法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
因此,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虽然提供了转账凭证,但只能证明汇款的事实,而无法证明该汇款是借款,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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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转账凭证,民间借贷关系能成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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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上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xxx的委托,指派谭志平律师、喻恬静实习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通过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同居财产关系、赠与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属于另案处理的范畴。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属于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基于借贷合同的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 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
民间借贷也是一种合同关系,也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
&&& 1、本案中无任何的借款书面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短信、微信、电子邮件、口头约定等一切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
&&& 2、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借款请求,被上诉人也从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借款请求,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涉案款项转账后进行过任何的借款性质确认。即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提出过也未被告知过借款合意,被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借款合意及合意的确认。
&&& 3、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举的唯一证据--转账凭证上记载的“借款”二字,根本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因为这只是被上诉人持有的银行根据客户自己填写内容而出具的单方面的凭证,上诉人不知情,银行和被上诉人也从未通知或告知上诉人。因此不能作为借贷合意的证据。
&& 二、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涉案财产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同居财产关系、赠与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涉案财产可能是用于处理共同经营、共同生活、赠与等经济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属于另案处理的范畴。
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转账系其他债务”的证据有:
&&&&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期间的同居生活,有证人证言证实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亲口确认;
&&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共同经营、合伙开发项目的事实,有两人以共同股东注册成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 3、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有为被上诉人打胎流产的事实,有住院医院的证明证实。
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自己已证明双方之间的涉案款项根本不是借款性质。而是其他关系。
&&&& 1、被上诉人举证:于2013年1月24日向上诉人转账1万元,并在转账凭证上备注为“还款”,如果在此之前,被上诉人还欠了被上诉人一大堆钱,被上诉人还用得着“还款”吗?
2、被上诉人还举证: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4日向上诉人转账35万元,并在转账凭证上备注“股份转让”,此时双方已闹矛盾决定上诉人退出合伙公司经营,如果之前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9日转账100万是借款关系,在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100多万元,而且双方闹矛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在之前的借款中予以抵扣,还会再真金白银打一笔“股份转让”款给上诉人吗?被上诉人如何解释?
综上所述,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生效,是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为成立要件,以出借人交付借款款项为生效要件。但是借贷合同的生效需要以合同成立为前提,也就是说,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更需要有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前提。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即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转账凭证,转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是无法证明款项的交付目的,更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非借贷关系。而且上诉人仅需对抗辩事实举证,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承担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还应承担证明转款系借款的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偿还案涉借款,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纳。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谭志平
2017年2月20日
执业机构: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萧山网专题-微小企业法律服务平台(新闻: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
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
更新时间:日&15:41&&&
内容来源: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
孙勇龙律师&&&
  [案情简介]
  A公司(卖方)与B公司(买方)于日签订《钢材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保理。前三次B公司均按时兑付。日,在最后一次保理兑付日前,A公司将100万元划入B公司账户。
  日,A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100万元系A公司为B公司垫付保理款兑付,要求B公司返还100万元。B公司答辩称,B公司确实收到A公司汇入的100万,但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垫付的事实,A公司汇入的款项系代第三人C向B公司归还借款。
  [律师分析]
  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律师在向B公司了解事情经过和查阅、分析A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后,认为:
  1. A公司起诉,那么肯定存在一个请求权基础,而从法律而言,要证明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要证明这个法律关系产生的构成要件事实,这里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2.就本案而言,主观要件是双方达成借款或垫资的合意,客观要件是款项交付。
  3.本案中,A公司认为其向B公司转账100万是为了帮B公司垫付保理费用,但A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款项已交付的客观要件,但是没有证明能够B公司请求A公司垫付、双方达成垫付合意的主观要件。
  4. A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转账100万元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也就不能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产生的构成要件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庭审结束后, A公司申请撤诉,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A公司撤回起诉。
  [律师提醒]
  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肯定会发生较多的往来款来往,而这些款项中,会有借款、还款、货款或者其他款项,但是会计账本、汇款凭证只能证明有款项往来,但是这个款项性质是非常模糊的。
  从浙江、上海等地法院的裁判思路来说,基本上都认为仅凭转账凭证是不能证明具体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
  因此,企业对于往来款的具体性质,应当出具其他文件材料进行补充。如出借钱款的,应明确出具相应的借条;如系还款的,应明确出具相应的收条。明确往来款性质,将极大保护企业的权益。
  [法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在具体诉讼中,除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有明文规定外,审判人员应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范对案件系争权利发生及消灭构成要件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一方,应当就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编辑:蔡玲&&&新闻热线:021-
仅有银行转账凭证 能否认定借贷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案情简介:2016年2月,张某咨询,在深圳的朋友谢某向其借款5万元,因信任他,当时就直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汇款5万元,并没有要求谢某出具借条。现在张某要谢某还款,谢某却称这是他们合伙做生意的款项并非借款,并且生意失败赔钱了。请问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凭证能否认定5万元为借贷款?&nbsp&nbsp&nbsp&nbsp律师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nbsp&nbsp&nbsp&nbsp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nbsp&nbsp&nbsp&nbsp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某应当承担借款合同成立及钱款已付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就存在败诉的风险。&nbsp&nbsp&nbsp&nbsp律师提醒: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法院会结合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款用途、本金利息金额、归还金额、款项来源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仅有借条(借款合同)或银行转账记录一般都难以认定借款事实。银行转账记录作为单一证据,并不能排除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可能性,还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电话录音,证人证言,手机短信等。&nbsp&nbsp&nbsp&nbsp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nbsp&nbsp&nbsp&nbsp于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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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银行转账凭证 能否认定借贷
日 16:09 来源:淄博新闻网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案情简介:2016年2月,张某咨询,在深圳的朋友谢某向其借款5万元,因信任他,当时就直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汇款5万元,并没有要求谢某出具借条。现在张某要谢某还款,谢某却称这是他们合伙做生意的款项并非借款,并且生意失败赔钱了。请问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凭证能否认定5万元为借贷款?&nbsp&nbsp&nbsp&nbsp律师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nbsp&nbsp&nbsp&nbsp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nbsp&nbsp&nbsp&nbsp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某应当承担借款合同成立及钱款已付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就存在败诉的风险。&nbsp&nbsp&nbsp&nbsp律师提醒: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法院会结合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款用途、本金利息金额、归还金额、款项来源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仅有借条(借款合同)或银行转账记录一般都难以认定借款事实。银行转账记录作为单一证据,并不能排除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可能性,还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电话录音,证人证言,手机短信等。&nbsp&nbsp&nbsp&nbsp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nbsp&nbsp&nbsp&nbsp于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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