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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浙江建杰聚合物有限公司、李庆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原告。负责人王重阳。委托代理人陈洁涛、陆青。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庆林。被告李庆林。被告李建忠。被告李杏芬。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美容。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原告(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以下简称建杰公司)、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以下简称永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同日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洁涛、陆青,被告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美容及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杰公司、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期间,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建设银行诉称:日,原告与被告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永兴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了最高额保证限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内容。日、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建杰公司分别签订《人民币资金流动贷款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建杰公司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建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300万元。但被告建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永兴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一、被告建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元,合计元(暂计算至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详见利息清单);二、被告建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永兴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永兴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担保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保证金额填写为六千八万元整,应视为合同约定不明,故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另原告的5300万元贷款系被告建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李建忠与原告工作人员合伙通过伪造购销合同等材料骗取的,被告永兴公司也是被骗提供担保的。现公安机关已逮捕被告建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建忠及财务人员高国良、陈欢军,案件尚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故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兴公司的起诉。被告建杰公司、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均未作答辩。原告建设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欲证明被告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亿元范围内为被告建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律师函各1份,欲证明被告永兴公司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8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建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起诉时提供的最高额保证限额记载为六千八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工作人员填写时笔误的事实;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3份,欲证明被告建杰公司分别于日、同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3000万元的事实,且原告依约交付款项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兴公司认为:证据1中对与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有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清楚,不予质证,对原告与永兴公司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异议,因原告当庭提交的原件与其庭前提交的复印件在最关键的保证金额一处存在不一致,且该原件无骑缝章,永兴公司有理由怀疑该原件系原告事后制作。对律师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保证合同为原告制作,被告不清楚六千八万元是什么金额,故保证金额无法确定;对证据3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被告建杰公司、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因未到庭而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证据2、3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共提交了最高额保证限额记载不一致的两份合同,被告永兴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认可两份合同中其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在其于日发给原告的律师函中亦确认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建杰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6800万元,且六千八万元亦不符合正常表述习惯,原告有关六千八万元系笔误的说法应属合理解释,故应认定被告永兴公司自愿提供六千八百万元最高额保证,对保证责任最高限额记载为六千八百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律师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永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文件1份,欲证明本案与公安机关尚在侦查的刑事案件内容一致,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文件中载明如何处理由法院审查决定。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建杰公司、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当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建杰公司、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日,被告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为原告与被告建杰公司在日至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25000万元。日,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兴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建杰公司在日至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800万元。以上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永兴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日,原告与被告建杰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流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借款期内年利率6.3%。同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建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建杰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日起至日,借款期内年利率均为6.3%。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建杰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届满前一次性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若被告建杰公司逾期还款,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被告建杰公司出现违约及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合同等救济措施,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有被告建杰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3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建杰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该款自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期间又支付过39065.36元)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该款自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息)。现被告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永兴公司均未对被告建杰公司积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永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建杰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建杰公司归还逾期贷款本金530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建杰公司同时约定若被告建杰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建杰公司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建杰公司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诉讼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永兴公司自愿为被告建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现该四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永兴公司对被告建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永兴公司提出的保证合同中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约定不明,保证合同不成立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永兴公司提出的案涉借款系被告建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李建忠与原告工作人员合伙通过伪造购销合同等材料骗取的抗辩,因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建杰公司、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建杰聚合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人民币元,并按年利率9.45%支付本金元自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扣除已支付的39065.36元),并按年利率9.45%支付所欠利息自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复利;二、浙江建杰聚合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人民币元,并按年利率9.45%支付本金元自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按年利率9.45%支付所欠利息自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三、浙江建杰聚合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四、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杭州永兴化纤有限公司对浙江建杰聚合物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各自最高额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浙江建杰聚合物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浙江建杰聚合物有限公司、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杭州永兴化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22665元,由浙江建杰聚合物有限公司负担。李庆林、李建忠、李杏芬、杭州永兴化纤有限公司对该诉讼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晓璐人民陪审员  高明杰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世杰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已收藏,可进入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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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子文件夹建设银行连吃陕西银监四罚单 涉贷款转定期存款等违规
中国经济网北京6月22日讯 据银监会网站消息,银监会陕西银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显示,建设银行连吃陕西银监四罚单。其中: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和平路支行因流动资金贷款受托支付违反监管规定,银监会陕西监管局对其罚款35万元,并对其负责人高录昌予以警告。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因贷款转定期存款,以贷转存,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银监会陕西监管局对其罚款35万元,对其负责人郭鑫予以警告。
中国银监会陕西银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和平路支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陕银监罚决字〔2017〕38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和平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流动资金贷款受托支付违反监管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35万元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中国银监会陕西监管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高录昌)
陕银监罚决字〔2017〕39号
在建设银行和平路支行贷款受托支付违反监管规定案中负管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法》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
(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陕银监罚决字〔2017〕40号
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贷款转定期存款,以贷转存,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35万元
陕银监罚决字〔2017〕41号
在建设银行西安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转定期存款,以贷转存案中承担直接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法》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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