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层住宅采光光与通风的标准

[转载]关于相邻权采光权通风权的案例分析
与《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规划管理办法》有关加装电梯楼低层用户采光通风权问题有关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0)鼓民初字第26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民终字第745号判决书。
  2.案由:相邻采光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孟昭风。
  原告(被上诉人):孔庆平。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国中,局长。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
  法定代表人:陈锡林,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陆学林,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经营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凯,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副书记。
  诉讼代理人(二审):贾锁宝,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副局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左祥瑞;代理审判员:王玫、丁广。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杭鸣;代理审判员:卞正义、钮丽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日。
  二审审结时间: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年底,被告建造上海路12号房屋。因存在多处违规,在建设过程中。1998年该楼建成后,严重影响原告采光,经多次交涉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北封闭阳台,将屋顶水箱南移,北阳台屋顶改为45度,拆除雨棚并赔偿两原告各20万元。
  (2)被告辩称:1998年被告建房时,经过南京市规划局以及有关部门审批,整个手续合法完备,不存在任何违规之处。对原告的采光造成影响,可以予以适当补偿,但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改造是不可行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南京市上海路12号综合楼产权系管理局所有,并领取了规划许可证,于1998年12月竣工。南京市上海路16号102室、104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6.61平方米、73.88平方米。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市测绘院和江苏正大金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采光受到的影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海路16号住宅南面西起16.62米以东,楼高4.29米以下,在冬至日日照均达不到满窗1小时。”孟昭风、孔庆平的住房均在此范围内。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所建的房屋虽然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建设,但该建筑物对原告采光确实产生较大的影响,致使原告冬至日采光满窗未达到1小时的要求,应予以赔偿。参照苏宁大厦的经济补偿方式,结合本案情况,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赔偿850元,相对公平。因封闭北阳台对原告的采光不产生任何影响,而该房屋是经有关部门批准所建,且鉴定结论也是依据房屋现有状况所作出的,屋顶雨棚是住户自行安装的,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管理局和水文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昭风82 118.50元,赔偿孔庆平62798元。
  (2)驳回原告孟昭风和孔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 310元,鉴定费1 504元,由被告管理局和水文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的规划、施工行为是完全基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事实,上诉人的12号楼是合法建筑。2)一审判决以一年中日照时间最短的冬至日作为侵权标准,没有依据,应以大寒日的日照时间为准。3)将冬至日日照不足1小时作为采光受侵害的认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否侵权按《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建筑物之间间距大于1:1,则是合法建筑,如小于1:1,可适当给予补偿。(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1)本案无法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相邻权的规定。上诉人盖房的行为是基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以保护被上诉人的“采光权”,且上诉人没有主观过错,没有违法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不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将苏宁大厦的补偿标准作为先例援引是有悖于我国法律制度的,我国法律从不承认人民法院有造法权,且苏宁大厦作为商业用房与本案诉争的机关用房不具有可比性。3)调解中上诉人同意赔款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令其赔偿的依据。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本案不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1988年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适用国内各类民用建筑,而1995年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适用的是居住区,即成片开发的居住小区,而不适用单幢的住宅,该规范日照要求比较低是因为居住区内还有其他老人活动场所等。即使按大寒日日照标准,也低于1小时,全年有105天没有日照。(2)上诉人的12号楼没有严格按照规划局的要求建造,间距小于1:1,是不合法的。按规划局的要求,12号楼阳台不能外包,即使外包,间距要从阳台外缘算起,经测算,间距离1:1还差1.7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南京市上海路12号综合楼产权系管理局所有,1996年11月,经管理局批复同意,由江苏省水利厅将其翻建成办公及住宅综合楼。南京市上海路16号102室房屋系孟昭风所有,建筑面积为96.61平方米;104室房屋系孔庆平所有,建筑面积为73.88平方米。
  日,南京市规划局在对水文局上海路综合楼方案的审查意见中要求阳台不得外包,如做外包,则控制边界尺寸须从阳台的外缘算起等。日,南京市规划局审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水文局。1998年6月,该综合楼开始施工。其间,水文局于同年11月13日向南京市产权监理处发函,说明上海路12号水文综合楼阳台在设计中未封闭,但考虑方便住户和室外统一美观,故由各住户集资,水文局统一安装。1998年12月,该综合楼竣工。孟昭风、孔庆平在施工期间及房屋竣工后,就上海路12号综合楼影响其采光问题曾多次与水文局协商,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法院向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国规划院)咨询了解有关民用建筑日照时间标准等有关问题,中国规划院规范办公室出具的书面咨询意见表明:对于依规划产生的建筑之间的日照问题,应该满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该规范GB50180—93中关于日照时间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条文;在实际应用中,无论计算方法如何,被遮挡的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中的要求;地方性法规中如有与国家标准冲突的规定,应以国家标准为准;对于同一建筑中的不同住宅,如满足表5.0.2—1的标准可以认为没有受到侵害,如不满足上述标准,即认为其采光权受到侵害。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对日照时间鉴定所需要的坐标数据进行了补充测量,并依法重新委托中国规划院对南京市上海路12号房屋对16号房屋中102、104室的日照影响程度以及102、104室是否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进行鉴定。日,中国规划院居住区规划设计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南京市上海路12号房屋建成后,按照从上午8:00到下午16:00内为有效时间段,计算得出16号房屋中102室和104室的有效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并说明该计算结果为大寒日日照时间,采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5.0.2条的规定,未考虑地方性法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规划院居住区规划设计研究中心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以及咨询意见。
  2.中国规划院的资质证书。
  3.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的建筑物竣工测量成果。
  4.当事人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扩张。不动产的相邻备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993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编号为GB50180—93)系强制性国家标准,而1988年建设部颁布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编号为JGJ37—87)系行业标准,只有在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或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才能参照适用。因此,从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以及实施时间的先后来看,均应优先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根据该设计规范及中国规划院的咨询意见,南京地区民用建筑最低日照时间的国家标准为:大寒日满窗日照不少于2小时。一审判决以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1小时的行业标准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系适用法律不当,以此为标准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根据二审中重新鉴定的结果,两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标准。阳光与空气、水一样,同属人类的共同自然资源,为一般人生存所必需的,系个人健康或生存的基本权利之一,即使是合法建筑,也不能侵害邻地享受阳光的权利。上诉人水文局虽然经过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建设上海路12号综合楼,但是水文局在实际施工建设过程中,变更了原设计标准,致使两被上诉人居住的上海路16号楼的采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标准,对两被上诉人居住房屋的采光构成了侵害。因此,上诉人水文局在建设12号综合楼时对周围居民住宅采光可能产生的侵害应尽到注意义务,对两被上诉人房屋采光受到的实际侵害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管理局作为12号综合楼的所有权人和受益人,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诉讼效益原则,以不造成社会财富、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扩大为限,主要为赔偿损失为宜,故一审判决驳回两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拆除、改建部分建筑设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应根据房屋采光实际受到的侵害程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房屋的实际价值等因素综合认定。考虑到我国目前居住条件的改善及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生存权利及生活质量的要求日益增长,对上述权利的保护力度也应相应提高,且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房屋全年有近三分之一的时间没有采光,损害程度较为严重。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合法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的赔偿标准并无明显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 310元、鉴定费3 000元、其他诉讼费用4
780元,合计12090元,由上诉人管理局和水文局负担。
  (七)律师解说
  本案争议的关键是:(1)确定采光权受到侵害的标准,包括事实标准和法律标准;(2)采光权受到侵害后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如何确定。
  1.关于采光权的侵害标准。
  认定采光权是否受到侵害,首先要确定的是最低日照标准问题。根据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实施时间先后以及适用规则,本案均应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大寒日2小时的标准,而不是《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冬至日1小时的标准。对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具体适用范围,该规范总则中明确规定适用于城市居住区的规划设计,而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又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因此城市居住区是个广泛的概念,城市大多数居民住宅的日照标准均应适用该规范。根据该规范编制组编制的《规范条文说明》,决定居住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主要因素,一是所处地理纬度及其气候特征,二是所处城市的规模大小。高纬度的北方地区,日照间距要比纬度低的南方地区大得多,达到日照标准的难度也就大得多,大城市人口集中,城市用地紧张的矛盾比一般中小城市要大。同一地理纬度的同一日照标准,小城市能达到的中等城市不一定能达到,中等城市能达到的大城市可能很难达到。该规范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改变过去全国各地一律以冬至日为日照标准日,而采用冬至日与大寒日两级标准。过去规定的“冬至日住宅底层日照不少于1小时”标准,从实施情况看,全国绝大多数地区的大、中、小城市均未能达到,而且国际上许多国家也都按其国情采用不同的日照标准日。随着日照标准日的改变,有效日照时间带也由冬至日的9时至15时一档,相应增加到大寒日8时至16时的一档,凡以大寒日为日照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均采用8时至16时;以冬至日为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均为9时至15时。因此,本案中二审法院以大寒日为最低日照标准日,并认定南京地区民用建筑最低日照时间的国家标准为大寒日满窗日照不少于2小时是正确的。
  采光权受到侵害产生诉讼的,审判实践中一般都作为相邻关系纠纷处理,在认定侵害的法律标准上均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即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等。我国民法理论中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例外,但是房屋建设行为是个很复杂的过程,涉及房屋设计、规划、施工以及合理使用等多方面的因素,而具体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与房屋的所有人、实际使用人又往往是分离的,如因行政规划管理审批部门的行为而侵害房屋采光权,此时,受害人要举证证明采光权被侵害的原因及侵害人的主观过错是非常困难的。从《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只要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采光权受到侵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存在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两个构成要件即可认定,这样也便于受害人明确责任主体,简化诉讼程序,即受害人向房屋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责任人赔偿以后可另行向侵害人追偿。但是上述法律标准仅适用于民事诉讼,如果采光权受到侵害是因为行政机关违法审批等行为产生的,则此时受害人根据权利竞合的原则而享有选择权,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则应按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样也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2.关于侵害采光权的赔偿标准及数额。
  目前审判实践中采光权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但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赔偿标准及数额如何确定始终难以形成统一认识,这也是采光权案件处理中最大的难点。目前大多数法院均是以受害人房屋的面积为单位计算赔偿数额,在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中则是以受害人每户为单位计算赔偿数额。这两种计算方法的优点在于既简便明了,可以节约大量的审判资源,又便于法院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赔偿数额限制在较为合理的范围内,以达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体现了诉讼经济和效益的原则。但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即无法区分实际侵害程度大小,也无法平衡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因为采光权被侵害的程度并不仅仅取决于房屋面积的大小和居住人口的多少。如底层住房与顶楼住房,同一楼层中东边住房与西边住房之间的采光权被侵害的程度显然差异很大,适用统一的赔偿标准并不公平。但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最主要的价值取向是平衡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的利益,尽可能保护受害人的基本权利生存权,这是对受害人作为弱势群体整体利益的根本保护,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在此类纠纷中则属于次要地位,目前审判实践中暂时不予考虑也是合理的。本案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适当提高赔偿标准是合理合法的。但本案惟一不足之处在于,一审法院虽然是参照了苏宁大厦的补偿标准,但未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调整,而是直接照搬了该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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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通风、采光、日照纠纷处理依据和规则
相邻通风、采光、日照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风、采光、日照方面应给予对方必要的便利,一方在建造建筑物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相邻通风、采光、日照纠纷是典型、常见的相邻关系纠纷类型,具体可以分为排除妨碍、损害赔偿两类诉讼形式。【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日修正)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日)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5):住宅建筑规范》(2012年修订)4.1相邻关系4.1.1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4.1.1的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老年人住宅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h的标准;2.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h的标准。表4.1.1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同下)4.1.2住宅至道路边缘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4.1.2的规定。表4.1.2住宅至道路边缘最小距离(m)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日修订)1.0.5.4适应居民的活动规律,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配建设施及管理要求,创造安全、卫生、方便、舒适和优美的居住生活环境。5.0.2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5.0.2.1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 表5.0.2-1 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表5.0.2-1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5.0.2.2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表5.0.2-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表5.0.2-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5):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日修订)【相关案例】1.出租人建楼房影响承租人承租房屋的采光、通风的,既是违约行为又是侵犯相邻权的侵权行为,承租人有权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范围不仅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人,还包括承租人在内的用益物权人。出租人在承租人承租的房屋旁近距离建楼房,影响承租人承租房屋的采光、通风,既是违约行为,也是侵犯相邻权的侵权行为,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条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终字第11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2年第1期(总第75期)。2.规划许可建筑影响相邻不动产采光的,规划许可建筑物权利人应当作出相应补偿。采光体现为一种利益而并非法律上的权利;规划许可建筑影响相邻不动产的采光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但被遮挡不动产权利人的采光利益应当得到适当保护,规划许可建筑物权利人应当作出相应补偿,具体补偿数额可以参照相邻建筑物所在城市的经济水平、生活水平、采光利益受妨碍的程度等因素确定。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4191号“邵林昶诉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通风、采光纠纷案”,见俞里江、刘靖靖:《规划许可建筑妨害相邻不动产采光利益的司法救济》,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o案例》2011年第24期。3.施工方依据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影响相邻不动产通风、采光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批准行为并不能排除建设单位对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建设公司依据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到房屋的通风、采光,客观上对房屋所有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例索引: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泸民再终字第94号“罗太芬等诉四川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二集。4.建造建筑物造成相邻不动产没有达到最低日照标准日标准的,应认定构成对相邻不动产日照采光权的妨碍。确定采光权受到侵害的标准,包括事实标准和法律标准。认定采光权是否受到侵害,首先应确定最低日照标准。城市居民住宅的日照标准应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系强制性国家标准,其他相关行业标准(如《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只有在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或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才能参照适用。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最低日照标准日采用冬至日、大寒日两级标准。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妨碍邻地采光,没有达到最低日照标准日标准的,即违反相关规定,构成对相邻建筑物日照采光权的妨碍,应承担民事责任。案例索引: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民终字第745号“孟昭风、孔庆平诉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相邻关系纠纷案”,见杭鸣、刘阿珍:《孟昭风等诉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等相邻采光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1—56页。5.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虽然办理了合法的修建手续,但违反相邻不动产间隔距离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影响相邻不动产通风、采光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解决相邻关系中的通风、采光问题。《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相邻建筑物住宅下面间距为1:1,住宅侧面间距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 米。该规定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虽然办理了建筑规划许可证等合法修建手续,但没有按照上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保留与相邻不动产的间隔距离,影响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通风、采光的,应认定构成侵权,受害人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例索引: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终字第65号“尤祖国诉河南省桐柏县粮食局相邻关系侵权纠纷案”,见苏家城、梁勋超:《尤祖国诉河南省桐柏县粮食局相邻关系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53—159页。6.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相邻关系协议中对建筑物间距的约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和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就相邻关系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建筑物间距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建造方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和建筑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擅自缩短建筑物间距,直接影响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通风、采光,给其消防、安全留下隐患的,属于违约、违规行为,如果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因此需要改善通风、采光、防火、防盗设施,从而增加费用的,建造方应予赔偿。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12号“郑州服装工业集团公司与河南省商城大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上诉案”,载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2—44页;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1年第2卷(总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266页。
【专家观点】1.相邻不动产之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持适当的建筑间距。建筑间距即相邻间距,是指由于使用、卫生、防火、施工以及安全等方面的要求,相邻基地上的建筑物应保持的适当距离。建筑间距分为5种:(1)卫生间距。指建筑物之间的阳光遮挡及自然通风等因素要求的间距。(2)使用间距。指建筑物周围的人行道、车行道,以及建筑物之间为避免声音、视线等干扰所需的间距。(3)防火间距。指发生火警时,保证邻近房屋安全需要间隔的距离,以及保证消防车辆能够直接到达各幢建筑物近旁的间距。(4)施工间距。指施工起重吊运设备、外脚手架等设备安置所需要的间距。(5)安全间距。指在相邻的新旧房屋地基之间,为保证原有房屋的安全所必需的间距观点索引:见杜豫苏主编:《物权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2014年版,第239—240页。2.调整建筑相邻间距关系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适用位序。规范建筑相邻间距问题的法律分为两类: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处理建筑相邻间距关系的基本原则。公法规范。包括《城乡规划法》、《住宅建筑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等,还有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在不与国家规范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参考。该类公法规范具体规定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建筑相邻间距标准规范的适用位序是:存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优先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适用行业标准;既有强制性国家标准,又有行业标准,行业标准不抵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如果行业标准是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补充,就补充部分可以参照适用。观点索引:见杜豫苏主编:《物权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2014年版,第240页。3.判断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应以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内容为基本标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是国家以行政规范等具有公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调整毗邻建筑物之间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此类标准应当视为相邻建筑物权利人之间负有的相互容忍的义务,而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可以视为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受害人可以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反之,符合国家建设标准的,即使对邻近建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一定程度的妨碍,也应当视为未超出容忍限度,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利用人负有容忍义务。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83—284页;另见杜豫苏主编:《物权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2014年版,第240—241页。4.国家相关建筑规范、建筑物所在地的地方性规范,可以作为办案参考。比较有代表性的如建设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对城市居住区建筑物的间距、采光、日照等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应当作为判断通风、采光、日照妨碍是否超出容忍限度的重要依据。此外,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本地区的相关规范,在不与国家规范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通风、采光、日照妨碍的参考。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84页。5.相邻通风、采光、日照关系纠纷,应适用“保护在先权原则”。相邻关系中的“保护在先权原则”同样适用于相邻通风、采光、日照纠纷。相邻建筑物之间,因后建的建筑物修建时未能留出足够间距等原因,导致后建的建筑物通风、采光、日照未能达到《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先前已经存在的建筑物对后建的建筑物并不构成妨碍。观点索引:见杜豫苏主编:《物权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2014年版,第241页。6.不动产权利人虽然取得了建筑规划许可证,但确因建筑物间距不足导致相邻不动产权利受到侵害的,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建造方违反关于建筑物间距的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即可认定对相对不动产权利人的相邻权构成了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规划许可证等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物修建合法性包括建筑物间距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行政审查,未按照建筑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擅自缩短建筑物间距的,一般可以认定违反了建筑物间距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但确实存在由于建筑物间距原因导致的相对不动产权利人相邻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应适用相应的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处理,由建造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观点索引:见杜豫苏主编:《物权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2014年版,第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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