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承包了私人4亩土地,无私人房屋建设承包合同同,土地现佂收覆属物归谁

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汉文)1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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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汉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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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土地30年前属于邻村,但是后来被划分到了我们村,我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还有4年未到期,现在邻村要索_百度知道
土地30年前属于邻村,但是后来被划分到了我们村,我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还有4年未到期,现在邻村要索
土地30年前属于邻村,但是后来被划分到了我们村,我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还有4年未到期,现在邻村要索要回土地,我家该向谁索要赔偿,赔偿应为多少?
我有更好的答案
首先土地是已经换分给了你们村,邻村无权收回。若土地已经重新划回邻村,那么当初把土地承包给你的人就有权负责。并且你有承包合同,若协商解决不了,可以申请民事诉讼。
采纳率:50%
根据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回承包权,如果收回或违反合同,按合同法依法赔4年的经济损失。你可以向原签订合同方索赔。
可以索要合同违约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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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承包土地4亩签订合同30年,现已2年未能耕种_百度知道
承包土地4亩签订合同30年,现已2年未能耕种
2007年承包土地签订合同,因有前承包人鸡棚一个,发生纠纷。协商无果,阻挠耕种,我有耕种权吗?祈求帮助,急,急!!!
我有更好的答案
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承包权的形式出现的,而承包权需要以承包合同为基础。第二,既然你有承包合同,即表明你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他人不得干涉。综上,你可以要求对方拆除,若不拆除的,对方侵权,可以诉讼。
采纳率: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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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我承包300亩土地种田,钱给他了,田我也在种植 可是合同没有签,我们说好承包期是3年我_百度知道
我承包300亩土地种田,钱给他了,田我也在种植 可是合同没有签,我们说好承包期是3年我
我付了一年的租金!
我担心没有合同会有麻
我现在偷偷录音我们的谈话
有没有用能不能当合同用
我有更好的答案
录音不能代替合同;但可以作为证据;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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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一)
1、自行换地无效 裁决恢复返还
2、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
3、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4、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
5、承包地“去留与否”有“前提条件”
&6、四川省蓬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高坪镇马家沟村二社梁敦光与梁敦刚土地承包纠纷的裁决书
7、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与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8、上诉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9、海南省文昌市新桥镇昌美村委会牛岭经济社诉周金英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1、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12、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13、承包期内果园可以有偿转包
14、一起罕见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5、项惠金诉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16、陈小猪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胜诉
17、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
18、“农转非”转出的土地承包权纠纷
19、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0、从一起征用土地纠纷案看法律与习惯的冲突
21、一场土地纠纷引出的十起官司
22、陆兆如、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23、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分析思考
自行换地无效 裁决恢复返还
发表日期:日&&出处:农民日报&&作者:张爱民&
日前,江苏省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对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作出双方将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裁决。
  1994年,石淑华作为家庭承包方与发包方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村西的东西长127米,南北宽14.2米,面积为2.6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日,县政府为石淑华补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有效期至日。后石淑华又取得0.51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两宗土地面积。
  2003年7月,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人自行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该村西石淑华正在经营的3.13亩承包地一贯制,准备用于包括石淑华在内的9户建房所用,后未能办妥建房手续。并且,石与张等8户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但协议达成后,张爱多等8户农民在石淑华的土地上进行了生产经营。石淑华要求返还自己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300元未果,遂申请至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庭经过审理该案,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石淑华对依法取得的3.13亩承包地拥有合法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以口头方式地进行承包地互换,其互换目的在于改变土地承包用途,其流转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申请人石淑华虽然有权主张自己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其作为意向建房9户人之一,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张爱金等人无权占有或强迫他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占有、使用的该承包地应依法恢复原状,予以返还。
  为此,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与申请人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
发表日期:日&&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
因外出打工,两农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今年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未果,遂将各自所在村的村委会告上法庭。近日,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董某和孙某分别是哈市延寿县福山村和新兴村的村民。他们因外出打工,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初,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但此时他们原先承包的土地早已转包他人,董某和孙某将各自的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村委会返还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孙二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二人外出打工回乡要求承包土地,应通过民主协商,由各自的村委会从现有机动地中予以调整,遂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向哈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哈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当庭对这两起案件进行了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人的上诉。
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自贡市贡井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书
(2005)贡井土裁自第(1)号
  申请人: 余佰海& 性别:男&
年龄:63岁& 职业:农民&
  住址: 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
  被申请人:曾志良& 性别:男&
年龄:35岁& 职业:农民&
  住址: 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2组
  申请人余佰海于日向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流转纠纷仲裁一案,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
  申请人理由:我家8人,于1996年9月1日到2026年8月31日止,向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依法承包土地6.374亩。日,余佰海未征得全家土地承包人同意,个人与曾志良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尔后曾志良在转包地上种上葡萄,部分土地经营不善荒废,水土大量流失,导致转包地界址不清,地址不明,土地质量严重下降。且曾志良在没有报土地发包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转包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并收取每份承包地100元的土地转包金。申请人所承包的6.374亩土地属国家基本农田。一年以来,因曾志良上述行为,申请人请求收回转包地,而曾志良无视法律及政策和合同规定。不正视客观现实的变化而强行所为,致使纠纷产生,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特申请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的要求:
  1、撤消双方于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余佰海收回转包给被申请人曾志良的承包地6.374亩;
  2、被申请人曾志良将土地恢复到日签订的土地转包时的状况;
  3、被申请人曾志良赔偿因转包申请人余佰清的承包地进行破坏性经营而造成的损失;
  4、被申请人曾志良将擅自收取第三人转包土地承包款100元退给申请人余佰海
  被申请人理由:
  1、2000年时,余佰海举家外出打工,无力耕种承包地,主动找的他;
  2、同意申请人收回转包地,但要赔偿种葡萄的损失,申请人不收回就自己继续种;
  3、当初承包土地时自己在宜宾,没有能力进行耕种;
  4、不清楚余佰海耕地的具体边界;
  5、镇、村、组都知道我种葡萄,而且政府很支持,种植当年也没有人进行制止,自己投入有万七、八千元;
  6、在协商的情况下,如果自己继续种,愿意按2004年农税及其附加的总金额补偿给余佰海。
  日,市农经总站经济师税承琴和区农经站站长戴飚亲自到五宝镇照石村向相关人员了解,对转包地现状进行查看,确认在田里种植的葡萄根本没有进行管理,基本无收,土长期丢荒。在照石村村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镇村组干部一道进行了调解,经向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宣传解释工作,最终没有达成和解协议。
经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决定,委派仲裁委员会副主任赵明玉,委员戴飚、书记员宋家友组成仲裁庭,于2005年9月9日在贡井区农林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调查和庭审查明:
  日,余佰海作为甲方与曾志良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甲乙双方签字,五宝镇照石村民委员会和五宝镇照石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签章同意协议。
  日,有关人员对在余佰海承包地上进行耕种的农户进行调查显示:徐淑芳种的1分多地,去种时是一块荒地曾志良一直没有来问过,也不知道这块地是谁的;袁道明种的1亩多土,是曾志良养鱼要淹他的承包地土,私自用余佰海的土与其调换的;向家安也捡了1分多丢荒土在种,已经种了三、四年,从来无人过问。
  曾志良用于种植葡萄的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现已基本荒芜,葡萄已经没有给他带来多少经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经过村组两级组织盖章同意,因此该合同有效;
  2、该合同的标的为余佰海每年的农税、提留统筹和特产税,2005年全面取消农税和农税附加后,合同履行的标的已经不存在,同意余佰海的申请,终止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
  3、曾志良将流转(代耕)余佰海的土撂荒,并私自将余佰海的一亩多土,私自调换与袁道明,作为养鱼淹没他承包地的补偿,其行为是错误的;
  4、曾志良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违反了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
  5、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本应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但考虑当时的客观原因,加之他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时,余佰海无异议,有关部门也未制止,故不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
  6、被申请人曾志良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申请人余佰海的全部承包地,并恢复到可耕种条件;
  7、被申请人曾志良私自转包余佰海的承包地与第三人,非法收取的100元土地转包款,2005年的合同标的,按2004年的标准218.10元执行,于以没收,交五宝镇财政所;
  8、支持余佰海依法收回承包地的申请,其他申请不予支持;
  9、本案裁决费50元、案件处理费200元,由曾志良负担;
  10、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员:赵玉明代飚宋家友
                      二〇〇五年九月九日
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
1997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白家村6社农民倪淑兰因户籍问题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此事在1997年初经过乡村进行了处理,由于双方意见有分岐,处理意见未能统一,为此,倪淑兰一直以未足额得到承包土地为由连续上访,要求为其补足应得到的承包地。此后,兴隆镇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此事进行过多次调查和处理,但处理结果倪淑兰一直不能接受。2004年11月,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派出调查组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按调查情况做出了处理意见,倪淑兰对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做出的处理意见仍然不能接受,再次到省、市有关部门上访。2005年3月中旬,倪淑兰向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是否应该得到承包土地的问题进行仲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授权由首席仲裁员尹文书、仲裁员史鹏飞、仲裁员张志昌、书记员李学明组成仲裁厅进行审理。
1、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现在实际承包的土地每人一亩,全家共三亩。1996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倪淑兰一家三人因户籍问题未被确定为分地人口而未承包到土地,后来社里按婚出人口给地的标准为其每人分地一亩,全家共分地三亩。同时,倪淑兰一家在九郊小河沿子8社未分到土地。
2、倪淑兰现在手中所持的户口簿和春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倪淑兰在日前全家3人户口已经落户在白家村6社。
一是1996年末土地调整时,当时白家村支部书记刘中山,会计孙相义、六社社主任周玉学等人按要求于12月31日到春阳派出所查人口底薄,以确定承包土地人员资格。据调查取证,三人均证实当时白家6社的户口底薄上根本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
二是经查白家村日人口统计表,该村6社人口为199人,男101人,女98人,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
三是当时的村会计孙相义,联队会计周玉学证实未给倪淑兰一家三口人办理过补登户口一事。
四是倪淑兰所持的户口薄虽然是真的,但户藉管理的规定是落户时必须首先由准落户方派出所发出准迁证,原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户藉发迁移证,落户人持迁移证到准落户的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户口簿和户籍底册需相互对应,但倪淑兰未用此办法办理落户手续,虽然只有一个户口薄,不能证实其真实的落户时间。
3、倪淑兰提出自己一家三口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是部分村、社干部对其实行报复,此问题不能得到证实。倪淑兰提出自己未能按政策分得土地是少部分村、社干部对其进行私人报复,所以日村、社干部去派出所查户口底薄时故意把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的存在说成不存在,以达到不分给她一家三口人土地的目的。事实是在日查户口底薄时不是一个人去的,既有村班子成员,也有社主任参加,所以不存在村、社两级干部共同用不分给土地的办法报复倪淑兰的问题。
4、原春阳乡党委书记张会彬和包村领导魏春芳提供的证明未提及到关于倪淑兰一家三口人未能足额分到土地的原因。魏春芳同志1996年在春阳乡任副乡长,负责包白家村。据魏春芳证实,当时倪淑兰是按婚出人口每人给一亩地的标准分的地,并未提及倪淑兰一家是否具备分地资格。当时的党委书记张会彬同志证实倪淑兰一家三口具备承包土地资格的理由是倪淑兰一家户口在白家6社已落户,并在外地未分到土地,但分地小组及村民则认为倪淑兰的户口是在日以后找人补登的,这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后来,乡里派人解决倪淑兰承包土地的问题,经协商,村里决定用河套地2.5亩顶1亩给倪淑兰,但倪淑兰未能同意。
5、倪淑兰提出1991年她已分到土地,为什么1997年又不给地。据调查,倪淑兰在1991年是以照顾的名义按婚出人口每人1亩地的标准给的地。倪淑兰提出本人户口是在1987年迁回春阳白家村,如果真是这样,1991年小调时,倪淑兰应分得整份土地
,但1991年每人仍然分到每人一亩地,这说明倪淑兰在1991年分地时也没有户口。关于倪淑兰提到既然她没有分地资格,为什么还让她抓阄的问题,经调查,当时让她抓阄是按婚出人口分地抓的。
综上所述,本仲裁厅经过认真的评议,特仲裁如下:
1、关于倪淑兰在1996年是否具备承包资格的问题。按照日《中共九台市委、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承包资格的确认以户籍为依据。凡在籍农业人口,承担应尽义务,均可在户籍所在地承包一份土地”;第三十八条“户籍注册的时间界定在日零时”;第三十九条“人在户不在者,在居住地不享有土地承包资格”之规定,1996年土地调整是严格以户籍为准的。在土地调整之前,各级政府就已通知广大农民以户藉做为承包土地资格的主要依据,并要求相关人员务必在日之前做好户籍的相关事宜,当时倪淑兰未被确认有承包土地资格,是因为日在春阳派出所未查到倪淑兰的户藉底册,所以未被界定为分地人口,事后倪淑兰仅凭一册户口本不能证明该户已在白家6社已落户,倪淑兰当时未被确定有承包土地资格是正确的。
2、倪淑兰户口在1987年从九郊迁出后,到1996年末一直未能按要求及时在白家村落户,从而导致了日未能被确定有土地承包资格,责任在其本人。倪淑兰一家三人在九郊未分得土地,在白家村每人只分得一亩土地,这说明倪淑兰未分得双份土地。如果当时六社多数村民认可和没有意见,既使是倪淑兰户口在12月31日前未能落下,也可以为其补足承包的土地。但在1997年春土地调整的后期,乡政府已派人解决此事,村里也同意用坝内河套地2.5亩顶1亩为倪淑兰补足土地面积,但倪淑兰未能同意,致使该问题一直拖到现在未能处理,责任也在其本人。
为了稳定农村大局,进一步发展农村的大好形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三条“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之规定,从2005年开始,可以从白家村6社的机动田中为倪淑兰解决土地承包问题。但现在6社机动地已经承包出去,对于倪淑兰缺少土地的问题可以采取“排号候地”的办法,既是以后本社内如有因土地变动和机动田承包到期后,倪淑兰可排为1号优先承包土地。(据调查,白家村6社共有机动田3.1公顷,分别承包给了本社6户农民,承包期到2009年末结束)。同时,村里应该负责同承包机动田的农户进行协商,采取必要的措施,设法缩短承包期限,尽快解决倪淑兰能够早日承包到土地的问题。
3、倪淑兰因户口问题未能足额分到承包地,责任在其本人,对倪淑兰提出要求给予赔偿的问题本庭不预支持。
如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九台市人民法院就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如果当事人一方逾期不执行的,当事人可向九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行执行。
承包地“去留与否”有“前提条件”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一些农民迁入小城镇落户,还有一些人员因种种原因户口“农转非”,这部分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如何处置?是收回还是保留?按照正在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这取决于农民所进之“城”的“属性”如何。
[生活案例]2003年,四川省一姓杜的农民家庭,全家4口都迁入小城镇落户。为此,集体要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杜先生不想交,还想经营或找人代耕,不知是否可以,特意给有关部门写信咨询。
[草案摘录]对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的土地经营权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交回的,发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记者点评]显然,物权法草案对农民迁进城镇后是否应该交回承包地,确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像杜先生一家这样迁入小城镇,依照规定可以不交出承包地,杜先生可自主经营,也可找人代耕。另外一种是,有些人家全家从农村迁入设区的市,户口也转为非农业户口了,并享受城市居民的社保待遇,原来承包的土地就应该依法交回发包方,对拒绝交出承包地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草案将承包的土地视为农民基本的社会保障,此举在更好保护农村土地承包人的经营权利和基本社会保障的同时,也有效地避免了土地的闲置与浪费以及“农转非”过程中双重享受社保待遇带来的不公平。
四川省蓬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高坪镇马家沟村二社梁敦光与梁敦刚土地承包纠纷的裁决书
蓬农地裁字〔2005〕第01号
申请人:梁敦光,高坪镇马家沟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社员
  被申请人:梁敦刚,高坪镇马家沟村村委会主任兼二社社长
申请人高坪镇马家沟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社员梁敦光由于全家外出,2002年3月在该社调整土地时,向社长梁敦刚口头申请调出1个人的承包地,根据该社社员大会讨论的土地调整方案,梁敦光不属于调出土地的对象,村、社都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该户的调地要求。同年10月5日,梁敦光为了调出承包地与其妻杨凤秀一同到梁敦刚家再次要求调地并按村社的要求交清了所欠款项2124.69元,并表明了调出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3亩。其间该社正在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社长梁敦刚也对梁敦光进行了劝说,但梁敦光仍执意要交出承包地。事后,该社没有正式组织调整此地。同月,梁敦光将自己承包的青刚田0.43亩委托该社社员梁敦正代耕并种上了油菜;黄胡子坡土和排坡土由于连续多年撂荒,无人愿意耕种,为了完成退耕还林任务,社长梁敦刚在委托梁云余、梁小东打窝未果的情况下,自己去打窝、栽树搞了退耕还林,并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领取了2002年度的退耕还林钱粮补贴。2003年初,梁敦光从外地返家后,到县政府上访,要求收回承包地(退耕还林地),县政府领导责成县林业局于日会同高坪镇政府和马家沟村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仲裁。
经调查表明,申请人梁敦光不属于2002年3月该社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的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出土地对象。此后,虽然要求调地并按村社的要求交清了所欠合作社的税费总额2124.69元,但未具备书面申请。同年10月,申请人又将要求调出的青刚田0.43亩委托该社社员梁敦正代耕并种上了油菜;为了完成退耕还林任务,黄胡子坡0.5亩和排坡土0.22亩(折合退耕还林面积1.85亩)由社长梁敦刚自己打窝、栽树搞了退耕还林,并与镇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领取了2002年度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大米188.7公斤。当时,马家沟村二社没有召开社员大会讨论,也没有变更农业承包合同。由于双方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度的退耕还林管护费补贴每亩20元,计币37元,由梁敦光领取,粮食补助大米188.7公斤,由申请人梁敦光领取,双方发生争议,经县林业局、高坪镇政府调解未果,2004年由梁敦光在退耕还林地上补栽了柏树,应发放的退耕还林补贴共计425.5元,现由高坪镇财政所代行保管,一直没有兑现。
本仲裁委员会认为,2002年3月马家沟村二社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梁敦光要求调出1个人的承包地不属于该社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出土地的范围,而且,没有具备书面申请,梁敦光对原要求调出的田土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社长梁敦刚不属于该社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进土地的范围,他本人自己打窝、栽树搞退耕还林的行为属于代耕代种性质,按照马家沟村委会当时的规定,帮助外出户打窝、栽树的可以领取相应面积的一年的退耕还林补贴作为自己打窝、栽树的务工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有关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政策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梁敦光享有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从日起至日止。承包人可以自主决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继续委托他人代耕或采取其他流转方式,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土地发包方备案。
二、申请人梁敦光享有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权。但委托代耕和撂荒后由社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期间的经营收益分别由代耕人和农业社集体享有。
三、2002年至2003年由合作社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期间的收益应该属于合作社集体所有。其中,按照马家沟村委会规定,社长梁敦刚可以领取2002年的退耕还林补贴作为他本人打窝、栽树的务工补贴;2003年的管护费按100元的标准由合作社在上级拨付的退耕还林补贴中支付。
  四、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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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五年九月二日
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与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东民四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
  法定代表人:张吉华,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云永,男,日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男,利津县汀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
  原审原告:崔英歌(系邵云永之妻),女,日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同上。
  上诉人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前邵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国,被上诉人邵云永、原审原告崔英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左右,被告开发荒地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收取承包费用以支付开发费用。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部分土地。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承包期限2001年-2060年;承包费8000元。
  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并对水库、土地进行了使用。日,被告方为纳税需要,对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开发土地进行了丈量,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原告在统计表上签字。但是,该表是为了少纳税而制作的虚假报表,原告丈量上报的土地数额小于实际承包亩数。2003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稻田和一块荒地开发为台田,承包给了村民邵云经,在开发过程中将归原告使用的沟渠堵塞。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稻田,由荒地开发而来,不能像优良土地一样耕种,由于干旱的原因,原告基本没有进行耕种。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同意被告返还原由原告承包的现状为台田的土地。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
  2、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收到条。
  3、汀罗镇人民政府针对本案土地问题上访的处理意见:日,联合调查组到前邵村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调查。实地还存在合同上所说的明显地物、四至清楚,前邵村委开发地块,确属合同签订范围内土地。该处理意见同时出具了调解意见,因前邵村委不同意而没有调解。
  4、利津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2002年利津县水稻平均亩产量为456公斤。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关于证据4,原告自承包土地后,没有耕种过稻田。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16.3亩。
  2、利津县汀罗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承包的鱼池、台田、稻田总面积为16.3亩。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为了少纳税自己丈量的,报表虚假,与实际承包亩数不符。证据2是根据证据1作出的,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实际耕种,并且全县稻田平均产量不能说明争议土地的实际产量。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这是被告为减少土地纳税制造的虚假报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经予以认可。因此,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荒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成员耕种,双方就承包的水库、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另行开发并且发包给他人,堵塞了由原告使用的沟渠,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开发并发包给他人的土地应当返还,堵塞的沟渠应当予以疏通。原告主张直接经济损失6723.36元、间接经济损失500元,仅仅提供了利津县稻田平均产量证明,不足以说明该损失的存在和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前邵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邵云永、崔英歌已经由被告开发为台田的原由原告承包耕种的土地,疏通已经堵塞的应由原告使用的沟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负担40元。
  前邵村委会上诉称,一、本村盐碱地的开发及承包过程。本村土地较多,但可耕地很少,大部分都是无法耕种的盐碱地。为了充分开发利用本村的盐碱地,村领导班子多次请教有关专家并进行了实地调查研究,经充分论证,确定了“上农下渔”的开发模式,得到了市、县、镇三级政府肯定。村里对开发起来的水库、稻田、台田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村民只交纳自己承包的稻田、水库、台田的开发费用作为承包费。由于1996年开发资金短缺,部分“渔农”配套工程未能及时开发。通过对土地的开发改造,承包的村民获得了丰厚的收益。在村民的积极要求下,村委会又开始了2003年的“渔农”配套开发工程,将开发出的水库、稻田、台田承包给村民。承包的模式和以前一样,也是只交纳开发费作为承包费(本案中提到的村民邵云经就是新开发承包户之一)。二、原判认定上诉人2003年开发时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错误的。l、双方签订的是“村北水库承包协议”而非“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是“水库”的座落位置、并且说明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从协议的第二条来看,进一步明确了被上诉人承包的面积范围是第一条座落范围内已开发的水库、稻田和台田。纵观协议内容,第一、二条就能明确界定上诉人的面积范围。这也是由统一的开发模式所决定的(即水库、稻田、台田)。2、被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是水库、稻田、台田的开发费,不包括未开发的盐碱地,这是法庭查明的事实。这就说明了2003年开发的盐碱地并不包括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内。3、上诉人开发的是被上诉人承包的水库、稻田、台田范围以外的无法耕种的盐碱地,也是在1996年列入开发配套规划,但因资金紧张未开发的遗留盐碱地块。被上诉人也从未对该地块进行耕种,更能说明此盐碱地块不属于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4、日,乡镇驻村工作组、村委会和群众代表联合对渔农开发方进行了土地核实,通过丈量,确定被上诉人承包面积为16.30亩,被上诉人及其他参与人员均签字认可,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统计表中记载的“包括一块荒地”即是2003年开发的地块,该地块并非属于被上诉人。以上四点足以说明,上诉人开发土地没有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三、原判认定日的《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为虚假报表是错误的。1、该表是镇村领导及群众代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开发土地进行现场核实而制定的。该表既是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也是对各承包户承包面积的确权表(镇党委政府已存档),并非虚假报表。2、原判认定《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为虚假报表,属主观臆断。因为该地块无收益,不存在纳税问题。3、即使日的丈量不准确,也不影响被上诉人承包面积的范围,应当以其实际承包的水库、稻田、台田面积为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准确界定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面积。
  邵云永、崔英歌在上诉答辩中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在2003年开发过程中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正确。l、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四至清楚、明确,2003年开发的土地就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之内。协议第二条是对第一条的说明,并没有更改第一条的四至。2、日土地核实统计是乡镇为税费改革而制定的,与实际亩数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已认可,参加土地丈量的群众代表邵德华也能证明。3、双方签订协议是日,而税费改革丈量土地是2001年4月。签订协议在前,税费改革在后。综上,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清楚,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日,邵云永与前邵村委会签订一份《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约定邵云永承包前邵村委会开发的部分土地。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承包期限2001年-2060年;承包费8000元。
  签订合同之日起,邵云永交纳了承包费,并对水库、土地进行了使用。
  日,前邵村委会对包括邵云永承包土地在内的开发土地进行了丈量,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统计表载明:邵云永开发单元16.3亩。邵云永及前邵村委会书记、村主任、村文书、群众代表等人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
  2003年,前邵村委会在《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四至范围内东北角上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开发完成后承包给了村民邵云经。在开发过程中,前邵村委会将归邵云永使用的东侧的排碱沟渠堵塞。
  日,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汀罗镇前邵村邵云永上访案的处理意见》,意见说:日,联合调查组到前邵村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调查,并到实地进行了察看。实地还存在合同上所说的明显地物、四至清楚,前邵村委会开发地块确属合同签定范围内土地。该处理意见同时出具了调解意见,但前邵村委会拒绝接受调解意见。
  二审过程中,前邵村委会提供了《2002年秋季渔农开发规划及管理办法会议》、《2002年秋季开发群众代表会议》及《日群众会会议记录》,已经被上诉人庭审质证。
  日,本院到汀罗镇前邵村勘验,并对前邵村委会主任张吉华、党支部书记邵云霞、村文书崔乃吉、包村干部张长河、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一、关于争议土地是否是稻田。崔乃吉在调查笔录中承认,“1997年时这一块地已开发起来了,市里、县里、包括省里很多人来参观,镇里和我们讲能绿的先绿起来,应付检查。我们就在这块地上干部自己带头种了稻子。种了一年,以前未种过,以后也没再种,稻子长得挺好。当时种就是为了应付检查。”崔英歌承认:“种过稻子,但是一年还是两年记不清了”。二、关于合同面积,崔乃吉承认:“合同是我写的,当时水库、稻田和台田三块是一组。合同第一条规定了座落,但是很别扭,因为东到沟,当时是想南边这块稻田到沟,但这样一来东北角上那块地怎么办?也到了东边的沟了。为此,才在第二条作了说明。”三、关于为何将四至范围内北边西侧的台田承包给邵云永。崔乃吉承认:“因为这一大片地是南宽北窄,如果仅给邵云永那一组,大概只有五、六亩,别人的地一组比他多,有八、九亩的,有十几亩的,这样为了找平衡。”四、关于《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的问题。张长河承认:“邵云永等三人的土地都测量过,测量时我跟着,上面的一行小字—包括一块荒地,是我写的,31.4亩也是我写的,其余的字是崔乃吉写的”,“表上的荒地应该就是刚才我们看的邵云永那块地东北角的那块地”。
  本院认为,邵云永与前邵村委会2001年2月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
  本案纠纷之发生,起因在于前邵村委会2003年开发土地,争议焦点在于确定邵云永根据《村北水库承包协议》承包土地的范围。
  邵云永主张前邵村委会2003年开发时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前邵村委会二审提供的《2002年秋季渔农开发规划及管理办法会议》、《2002年秋季开发群众代表会议》及《日群众会会议记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出,2003年进行的土地开发是前邵村2002年秋季渔农开发规划之一部分,是经过该村群众代表同意的。开发行为本身即可说明,本案涉及的被开发土地在2003年既非水库,亦非稻田和台田,而是荒地,否则不存在2003年开发的问题。
  第二,判断本案涉及的争议地块是荒地还是稻田,应依《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即2001年2月为参照。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该地块也仅在1997年前后的两年间种过水稻,此前、此后该地块未再种植过水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块是稻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从《村北水库承包协议》体系结构上分析,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根据该《村北水库承包协议》,如果按被上诉人的主张,其对协议第一条四至范围内的全部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则双方不会在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面积范围是水库、稻田、台田”。对此的正确理解应该是:邵云永、崔英歌仅对第一条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水库、稻田、台田而非全部土地有承包经营权。
  第四,《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签订时的执笔人崔乃吉在日接受本院调查时对承包范围问题作出说明,能够证明“正是由于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包括着邵云永承包范围之外的土地,因此才在第二条作出进一步的规定,邵云永承包的仅限于四至范围内的水库、稻田、台田”,该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前邵村委会2003年虽然在《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争议土地上开发,但邵云永对该争议地块并无承包经营权,前邵村委会没有侵犯邵云永承包经营的水库、稻田和台田,一审判决认定前邵村委会构成侵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上诉人在开发过程中堵塞被上诉人正常使用的排碱沟渠,原判判令上诉人予以疏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前邵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疏通邵云永承包稻田东侧之排碱沟渠,疏通费用由前邵村委会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邵云永、崔英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前邵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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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纪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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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于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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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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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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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周爱辉
上诉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深华,男,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坑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雄辉,男,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坑口村。
上诉人廖深华因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法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通过与村民调换土地,在面前洞(土名)拥有3.4亩的土地,后原告将该土地挖成鱼塘。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3.4亩的鱼塘与水稻田2.4亩(其中面前洞0.6亩、山塘脚1.8亩)转让给被告,今后一切与其他无关,并约定由被告负责交纳有关费用。同时,被告支付了鱼塘转让款3000元给原告。日,被告取得了作为发包方的高明市合水镇布练村民委员会颁发的本案争议土地(鱼塘与水稻田)的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山塘脚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范围,后没有被征而被统一迁到朗背(土名)。被告于2003年将鱼塘填为耕地。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达成的鱼塘和水稻田转让经营权的协议符合平等、自愿原则,被告支付3000元鱼塘转让款及合同约定“今后一切与其他无关”可反映双方转让土地经营权的意思表示,后经发包方(布练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领取了发包方颁布的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原、被告之间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代耕其土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把鱼塘复耕违反双方约定而要求撤销鱼塘协议、要求被告恢复鱼塘的状况和返还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鱼塘本为耕地,被告复耕没有违法,且被告已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廖深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拥有《农村土地使用证》是有效的。被上诉人所领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无效。二、3.4亩的鱼塘是上诉人与本村村民廖德城、廖伟雄以土地换土地,在土名面前洞用推土机、人力投放了元开得鱼塘一口,上诉人自己已经营了十多年。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达成转让3.4亩鱼塘的协议,也只收了3000元鱼塘转让款,并没有将2.4亩水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违反承包土地的规定第一、六条。2002年佛山市要办第三大城市决定在坑口村建设征地600亩,上诉人的1.88亩耕地是被征范围,被上诉人千方百计抵抗阻挠国家征地,并利用其兄当村会计之职把属于上诉人的1.88亩土地划入被上诉人的户口上,阻挠国家建设征地,使上诉人无法给国家土地征用。上诉人于1998年因年老体弱,把3.4亩鱼塘以30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只写了一份转让协议,没有办理正式手续,所以鱼塘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上诉人的,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于2003年2月私自把鱼塘填了改作耕地,破坏了鱼塘原状,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上诉人要求恢复鱼塘原状,赔偿鱼塘的损失。四、上诉人被征土地1.88亩及土名面前洞0.6亩,共2.48亩是属于上诉人的。上诉人的3.4亩鱼塘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口头讲2.48亩给被上诉人代耕的,没有附带经济条件,只由被上诉人负担国家税收,包括鱼塘,粮食征购过户条件,但没有办理正式手续。在国家建设征地期间,上诉人于日商量土地问题时,被上诉人夫妻在其家中亦承认1.88亩土地是为上诉人代耕的,因此,上述2.48亩的耕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廖雄辉答辩认为:一、讼争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1984年国家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期十五年的不变(即第一轮承包期)。至1999年,第一轮承包期满。高明区政府为落实第二轮承包政策,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并相应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农户。被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依法取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对讼争土地已不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土地使用权无理。二、被上诉人有权变更土地用途。既然土地使权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有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权利,有决定是否同意被征用的权利,被上诉人对此无权干涉。因此被上诉人请求恢复鱼塘原状,赔偿鱼塘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日签订的《鱼塘转让凭证》,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在《鱼塘转让凭证》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将鱼塘及水稻田转让给被上诉人,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也已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上诉人要求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上述协议中的水稻田只是交由被上诉人代耕而不是转让承包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廖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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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杜 秉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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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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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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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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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刘 雁 兵
海南省文昌市新桥镇昌美村委会牛岭经济社诉周金英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海南民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新桥镇昌美村委会牛岭经济社(以下简称牛岭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符敦琚,该经济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符诗冷,该社社员。
  委托代理人符敦安,该社社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英,女,一九三九年出生,汉族,文昌市新桥镇牛岭经济社村民。
  委托代理人符诗丰,系周金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符冰,系周金英儿子。
  上诉人牛岭经济社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橡胶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已领取了原文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专业性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承包期限应依生产周期或经营周期确定,承包金也应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适当调整。据此,判决: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之橡胶树承包合同为专业性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合同期限(含土地)延长至三十年。即自一九九八年一月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承包金从原来的每亩2元调整至每亩50元,自完善合同之日起交付。判决后,牛岭经济社不服上诉称:原合同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无据。周金英应对其在承包地上种植橡胶行为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周金英答辩称:我是通过投标形式中标而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本案橡胶承包的性质、特点所作出的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四年,依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工作的决定,在文昌市工作队的主持下,上诉人牛岭经济社将其20亩土地范围内300株橡胶以投标形式发包给该村村民。被上诉人周金英中标。此后,双方签订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但未签名盖章。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文昌市人民政府给周金英颁发了文府证字第37186号《文昌县土地使用证》,其中载明橡胶的承包期限自一九八五年一月起,但未写明截止时间。签约后,周金英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无改变土地用途,仅在该地上补种了336株橡胶,当时,牛岭经济社对周金英的上述行为并无异议。由于双方未约定橡胶承包截止时间,双方发生争议,新桥镇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关于承包土地、橡胶合同纠纷的处理决定》。其内容为:一、周金英承包牛岭经济社20亩坡地及该地范围内300株橡胶的期限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二、20亩坡地重新发包。年限29年(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土地承包金每年每亩50元,年承包金在当年十二月份交完;原300株橡胶树每株折价8元为承包者所有,如承包者不接受,经济社可自行处理。土地上的附属物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五、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户有优先权。六、如对决定不服,可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新桥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原处理决定的通知。当年八月十二日,新桥镇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1999)新裁字第1号对该承包合同作出裁定,其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二、确认该合同为专业承包合同;三、完善该合同;四、确定土地、橡胶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即一九八五年一月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承包金从每年每亩2元调整到50元,自完善合同之日起执行。六、合同期满后,集体橡胶树为集体处理,附属物期满后一个月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归集体所有。该裁定书于制作当天向双方公布,周金英当场接收,牛岭经济社拒收。其后,牛岭经济社向原审法院起诉,案经原审法院判决,牛岭经济社不服上诉。
  本院认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被上诉人周金英经过上诉人牛岭经济社公开召标后而中标,承包了被上诉人20亩土地及其范围内的300株橡胶的经营权,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文府字第37186号《文昌县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了被上诉人拥有上述土地使用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政府尚未依法撤销周金英之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根据土地的具体使用情况及从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出发,判决该地由周金英继续承包使用正确。在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周金英的前提下,由牛岭经济社与周金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有关规定,承包期限应为30年(从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0二九年六月止)。承包金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而从原每亩2元提高到50元。年承包金当年12月支付。上诉人以原合同无效为由上诉请求收回土地及赔偿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
  二、 上诉人牛岭经济社20亩土地及其橡胶由被上诉人周金英承包经营,期限从一九九九年六月起至二0二九年六月止,承包金为每亩50元,承期金于当年十二月前支付(一九九九年承包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双方以上述内容为主要条款订立合同,其他合同条款由双方协商完善。
  一、 二审案中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及鉴定费1017元均由上诉人牛岭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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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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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潘文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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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唐海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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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0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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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杨& 洁
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江苏省涟水县农民俞某、屠某是同一村民组农民。俞某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就从村集体获得一块0
.9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 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俞某继续承包这块地,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3 0
年。1999 年,俞某全家外出做生意,将这块承包地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可随时收回。2004
年,俞某回乡后向屠某夫妇索要这块耕地,但屠某夫妇认为自己耕种这块土地多年,土地承包关系早已发生改变,所以拒绝了俞某的要求。无奈之下,俞某将屠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立即退还耕地。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俞某的诉讼请求。
 &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
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随意调整承包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如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同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本案中,俞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生意繁忙无暇耕种而将承包地临时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经发包方同意后的正式转让,俞某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被告屠某夫妇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屠某夫妇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原告俞某可以随时收回。
  法院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的。如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让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土地的承包关系就会发生转变,原告也就无权要回承包经营权了。
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案情:福建师范大学在校生何小萍(化名),原是福建省武夷山市祟安街道办事处城南村下溪东村民小组成员,在师大就读期间,家庭部分口粮田国家征用,村民小组却没有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给原告.日前,南平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被征用土地补偿费12200元。
  何小萍于2002年7月考入师大,户口也被转入学校。日,看守所向城南村征地42.44亩,其中包括何小萍的口粮田,但是在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时,被告却以原告的户口已转走为由,不支付原告的被征用土地补偿费。于是,原告就把被告告上武夷山法院。
  点评:审理该案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被告主体是否适合是原告是否享有分配补偿费的权利。法院认为,本案被征用土地的有关费用,已由城南村委会如数拨给被告,原告因被告未将其列入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对象而起诉,故被告主体适合。另外原告作为在校大学生,属于政策规定的享有土地承包权利的特别保护对象,原告因学籍管理需要将户口暂迁至学校,被告不应就此取消原告应享有的经济权益。于是,武夷山法院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土地征用补偿费12200元。一审判决 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编后语 关于农村青年考上大学后,因户口迁移至学校而导致原承包地土地或土地补偿费被当地收回等情况,在农村是一个较普遍的问题,希望此案的法院判决能给读者启示。
承包期内果园可以有偿转包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农民张某进城后将个人承包的果园转包的行为有效,村委会将转包后的果园强行收回的行为无效,法院同时判决村委会必须返还果园并赔偿因此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张某于1996年与村委会签约承包本村果园18亩,承包合同规定,张某对果园的承包期为15年(日至日),每亩每年承包金100元,当年12月31日前交到村委会。长期以来,张某一家一直进行水果长途贩运生意,并于2002年搬到城里居住,渐渐已无暇顾及所承包的果园,果园正常的管理和经营没有保障。2002年12月,张某将自己所承包的果园以每亩每年200元的承包价格,转包给同村的果园承包户王某管理经营。果园原来的每年1800元的承包金,仍由张某向村委会交付,转包期以张某果园剩余承包期为限。
  果园转包后不久,两人所在的村委会以该18亩果园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张某无权转包谋利为由,将转包后的果园从王某手中强行收回并转包他人。张某在与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自己承包的果园未到期限、村委会无权单方违约为由,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返还果园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农民进城居住等一系列现象的必然结果。国家保护合理的土地流转,在约定的承包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得阻碍进城农民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本案原告张某在自己因进城搞果品运输销售而无暇顾及原来所承包的果园,致果园有荒芜危险的情况下,将果园有偿流转给同村的果园承包户王某,使其两家的果园连成一片,进行规模化经营。同时,张某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村集体交纳果园承包金,于国家、集体、个人有益无害,且在转包后履行了向村委会告知的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判决村委会败诉,返还强行收回的果园,并赔偿因此给张某造成的损失3600元
一起罕见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999年,辽宁省鞍山市海城西柳某村村委会与全体村民签订了第二轮土地延包30年合同,由于当时各种税费较高,一部分村民放弃承包权,外出打工。为不使土地撂荒,原村委会决定村常住人口留够人均一亩地,余下的700亩土地由村里负责外包。
2001年3月,村委会与科技示范户赵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由赵某耕种700亩土地,承包时间从日起至日止。合同签订后,赵某正式在700亩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并先后投入30多万元购买农机、化肥等农用物资,与此同时,赵某每年还向某村村委会交纳当年承包费。
合同履行到去年底时,该村委会给赵某发出一份收回承包土地的通知单,其主要内容是:由于税费改革,地价下调,村民要收回你在我村承包的700亩土地。
接到通知后,赵某感到非常意外,他认为村委会私自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是单方毁约的行为,不能接受,今年1月4日,赵某向海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
由于此案涉及到的是农民和承包户的利益,因此,法院对此案非常重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村委会与赵某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经协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已明确载明被告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将村集体剩余的土地对外进行发包的,故此,承包合同合法有效。4月2日,海城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原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村委会立即将发包的土地交赵某耕种,赵某同时向村委会交纳2004年度土地承包费。面对海城法院的一审宣判,村委会表示不服,于4月10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成功调解
4月20日,谷雨,正是农民播种的最佳时节,该村千余名农民在二审法院还没开庭的情况下,按照1999年划分的土地分别开始耕种,而一审胜诉的赵某也不相让,为此,双方发生冲突。为了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市中院立刻派人前往事发现场进行调解,并与双方商定,二审开庭前均不得耕作。
如此大面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在我市两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史上是非常罕见的。此案引起市委、市政府及海城市委、市政府等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市委副书记王阳指示:群众利益无小事,要兼顾农民和承包户的利益,多做调解工作,化解矛盾。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态度十分明确,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快审快结,不误农时。同时,中院抽调出精干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加班加点审查案卷。
4月21日,市中院积极与上级法院取得联系,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最终中院确定了调解解决问题的思路。随后,民三庭庭长带队与案件的承办人员多次到纠纷发生地与海城市委、市政府、镇党委、镇政府沟通情况,征得他们的支持,同时,又到当事人所在地分别讲解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询问双方意见,摸清双方当事人分歧的关键所在。通过了解,双方均担心各自的利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损失无法得到救济。对此,承办人员耐心地做说服疏导工作,让双方各自换位思考,经过努力,双方分歧逐步缩小。他们又将当地政府的负责人及双方当事人召集在一起,针对焦点问题,逐一解决,在当地政府的承诺下,双方当事人终于打消了顾虑,接受了镇政府对土地重新安排的方案。5月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调解书,使这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得到圆满解决。
项惠金诉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原告:项惠金,男,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城县朋口镇文坊村第10村民小组。
被告: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大东,镇长。
第三人:曹永进,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城县朋口镇文坊村第10村民小组。&
1981年10月,项惠金取得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第61221号自留山经营证。1992年9月,项惠金与连城县朋口供销合作社、朋口乡文坊村委会订立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期限为30年,即从1992年8月至2021年12月止。基地的林班号为朋口证1林班13小班,面积为16亩。1993年2月,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连政(1993)3号《关于319国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拆迁的若干决定》,确定征地拆迁范围为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20米的开发地带。1994年8月,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与朋口镇文坊村委会订立征地协议书,征用小赖坑至石门甲的山地面积74亩作为319国道松毛岭隧道接线工程建设用地。为此,项惠金领取了果树补偿费计人民币937.60元。1996年5月,第三人曹永进以原住房因319国道扩建被征用为由向被告申请在朋口镇文坊村塔车甲建房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该地在319国道扩建工程建设中,被填土用作搭建工棚和堆放建筑材料,距离319国道边沟外缘20米之外。经连城县林业委员会鉴定确认属朋口证1986年林业基本图1林班13小班内。曹永进在建房用地申请表村民小组意见栏中擅自填写了“以上情况属实,请上级给予批准”
的内容。文坊村委会、朋口镇土管所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均盖章同意曹永进在离319国道边沟20米以外的山坡地建房。1996年6月14日,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核批准曹永进在文坊村塔车甲使用150平方米山坡地建房的申请。为此,项惠金以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于1996年7月30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审批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1996年6月14日批给曹永进建房的用地150平方米属其自留山,有1981年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61221号自留山经营证为据。该地块系其承包经营的毛竹生产基地,有1992年与朋口供销合作社、朋口镇文坊村委会签订的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为凭。故被告审批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请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61221号自留山经营证的范围与审批给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范围不一致;原告虽承包该地生产毛竹,但被告在扩建319国道工程中征用了该地,原告也领取了补偿费937.60元;曹永进的建房申请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和镇建设规划站审查同意,被告予以审批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辩称: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根据,第三人经审批建房之地并非原告生产毛竹合同所规定的地点,第三人原住房因319国道扩建被征用,申请建房理由正当,建房申请经村委会和镇政府审批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项惠金承包经营的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因国家建设公路需要,已向村委会征用,并补偿了原告的竹木损失。已征用的土地不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范围,原告可与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被告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利用公路建设剩余的土地安置拆迁户合理合法,亦未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维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1996年6月14日作出的同意曹永进在连城县朋口镇文坊村八钱亭自然村塔车甲建房的批复。&
审判后,项惠金不服判决,向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批复曹永进在塔车甲建房的用地属其自留山,1981年连城县人民政府已核发了自留山经营证;该地块距离319国道边缘水沟23米之外,没有被征用;其领取的937.60元属公路建设范围内的毛竹和果树补偿费;曹永进采取自己签署村民小组意见的欺骗手段骗取村、镇审批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的建房用地经征用后属国家所有,被上诉人有权审批;第三人系319国道改建工程的拆迁户,建房申请的有关内容经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镇土管和规划部门勘察审查同意,申请面积也没有超越法定标准,被上诉人予以批准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第三人曹永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批准曹永进建房使用的150平方米土地,属上诉人项惠金1992年至2021年合法承包经营的毛竹基地。因该地位于319国道边沟外缘20米之外,不属于连城县人民政府连政(1993)3号决定中确定319国道扩建工程征用范围。被上诉人认为该地已被征用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上诉人批准曹永进在该地建房侵犯了项惠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以项惠金领取果树补偿费人民币937.60元为由认定该地已被征用,不属其承包经营的范围,与事实不符,判决维持被上诉人1996年6月14日批准曹永进在文坊村塔车甲建房的行为,与法相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有理,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3月27日作出判决:1.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1996)连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撤销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1996年6月14日批准曹永进在文坊村塔车甲使用150平方米土地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
1、关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提起的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批准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连城县人民法院也是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案受理本案。那么,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单位或个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对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原告通过与朋口镇文坊村委会、朋口供销社签订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取得对朋口证1林班13小班16亩集体土地从事林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2、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被告批准曹永进建房的用地属原告1992年至2021年向文坊村委会承包、由朋口供销社贷款扶持生产毛竹的基地。一、二审法院对此没有异议,分歧在于该地在319国道扩建工程中是否被依法征用。一审法院以原告颁取补偿费为由认为该地已被征用,原告丧失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审法院则认定该地不属征用范围,被告的审批行为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本案事实证据来看,一审法院认定该地已被征用的主要依据为文坊村委会果树补偿花名册。但该依据仅有被补偿人的姓名、补偿金额和被补偿人领取补偿费的签名。显然无法证实原告领取的人民币937.60元系征用该地的补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连城县人民政府批准319国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拆迁的范围为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20米的开发地带。经实地勘测,该地距离319国道边沟23米。可见,该地不属319国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范围,原告领取的人民币937.60元系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20米开发地带这一征用范围内的补偿费。因此,二审法院以被告审批曹永进建房的行为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判决撤销原判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3、关于曹永进应否列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1996年6月14日被告批准曹永进在文坊村塔车甲使用150平方米土地建房,就与曹永进产生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对曹永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曹永进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立案后通知曹永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合法的。
陈小猪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胜诉
陈小猪,45岁,农民,家住金坛市指前镇清水渎村三组。1996年2月,陈小猪与原村委会湖荡八组签订了家东面小圩蟹塘的承包合同,1997年12月,陈小猪将其中的16.5亩转与原湖荡村委四组村民陈阿保经营,承包期限均到2003年底为止。日,陈阿保向陈小猪一次性支付了12800元。后因撤乡并镇并村政策的实施,陈小猪基于对16.5亩蟹塘的承包权归属问题,与清水渎村委及陈阿保产生纠纷。为了维护自己的承包权,陈小猪多方走访,最后找到我们农工办,农工办在与镇、村、组及双方责任人多次调解,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提出了让陈小猪拿起法律武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建议。
日,金坛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陈小猪告陈阿保和清水渎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5月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陈小猪与陈阿保之间的16.5亩蟹塘属于转让性质,据此,法院驳回陈小猪要求返还16.5亩蟹塘的诉讼请求。
陈小猪仍然坚信自己没有转让蟹塘承包经营权,他据理力争,毅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二审期间,法院审理查明在本案中,陈阿保承包了陈小猪的16.5亩蟹塘后,自行上交承包金,但陈阿保并未与原发包方湖荡八组重新直接签订承包合同,陈小猪出示的2001年度农业税和水费单据都是按原承包的田亩数32亩交纳的,因此可以认定陈小猪与发包方湖荡八组的承包关系并没有改变,陈阿保与陈小猪之间的蟹塘经营权流转应属转包关系。另外原清水渎村与湖荡村合并,更名后的清水渎三组与原湖荡八组所属村民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并没有改变。因此,清水渎三组依法仍对其所属集体土地享有发包权。清水渎村委无权对已分属给清水渎三组的集体土地行使发包权,其与陈阿保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无效。
9月2日,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一审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另外,陈阿保应于今年12月30日前对这16.5亩蟹塘进行清理,清塘后交由清水渎三组重新发包,届时,陈小猪享有优先承包权。
陈小猪官司的最终判决让我们看到,要使农村政策更好地得以实施,必须本着农民利益无小事的观点,坚持依法妥善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中产生的矛盾。依法诉讼是解决当今农村土地承包矛盾的一条有效途径。农民通过参与诉讼,能够更充分地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增强了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促进农民自觉守法,同时也能以法律来主动性地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因此,陈小猪打官司的做法有值得我们借鉴的方面。
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
[编者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给一方或双方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在大量的案件处理中,法院对承包人直接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比较妥当,但对承包人的间接损失基本上未作合理认定。这个问题普遍存在,需要引起大家的注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王绪存同志为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案例解答和评析,供参考。
  [案例]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2002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
“农转非”转出的土地承包权纠纷
90年代初,随着城市化建设的不断发展,户口政策也随之放开,要求“农转非”的农民,不惜重金购买非农业户口,由于“农转非”的户口本盖的是蓝色印章,故被俗称为“蓝印户口”。
日,持“蓝印户口”的阿敏将“没收”其土地承包权的原衢县(现柯城区)石梁镇中央方村的村民委员会,告上了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要求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
&& “蓝印”户主状告村委会
原告阿敏诉称,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家四口人共承包了村里的3.98亩土地,1994年4月,被告村委会在实行延长第二轮大田承包土地工作时,将原告的东家塘底路边承包的土地0.828亩划给第三人承包。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强行没收自己土地并转包给第三人,此做法已侵犯了原告继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同村里签订的原土地3.98亩的承包合同有效。
被告村委会却辨称,由于原告阿敏系蓝印非农业户口,于日迁至柯城公安分局(花园派出所),已不属本村在册人口,故1999年4月被告根据县、镇政府《关于延长大田承包期完善二轮承包工作意见》的文件精神,召开了村民小组长和村两委会议,制定了《中央方村完善二轮大田承包工作实施细则》,并经各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主讨论同意,划出原告户在东家塘底0.828亩责任承包田归第三人承包经营。原告阿敏的户口已迁至柯城,非中央方村村民,不能享有农业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迁往外地丧失承包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1999年石梁镇政府在完善大田二轮承包工作时,根据本镇实际制订了有关政策意见,对“蓝印户口”在外县(市、区)办理的,原则上不享有承包权。被告中央方村村委会也根据本村实际,制订了《完善大田二轮承包工作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对在本县的“蓝印户口”给予一半承包田,经劳动部门批准参加工作的不给承包田。
原告阿敏于日在柯城区取得“蓝印户口”,据此,被告在1999年完善大田二轮承包工作中,将原告阿敏在第一轮大田承包时承包的0.828亩土地予以调整划出,符合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日,浙江省衢江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傅某出生在被告宣州区某镇的村民组,户口也在被告村民组,并在被告的村民组生活。1991年原告与在浙江省杭州市服役的自愿兵许某结婚(许1990年底转为自愿兵,其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结婚后原告未将户口迁至其丈夫所在的村民组。1993年5月原告傅某生育一子许某,许某的户口也落户在被告的村民组。1995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被告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精神,召开村民大会进行地改。因原告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根据该文件规定: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本人两年脱离本组耕作的,不享有承包权,原告傅及许是不享受承包权的对象,未分农田给原告母子承包。被告与原告所生活的小湾村民组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人均承包面积为0.79亩,以及没有纳入合同承包面积0.21亩。原告傅某为此找被告和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要求享有承包权,但未能解决。2003年1月24日,被告上级机关对傅的要求,形成书面答复:在暂不分给其土地的前提下,享受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宣城市宣州区某办事处为妥善处理原告母子的问题,采取变通的办法解决,将原告傅某安置在办事处环卫所工作,但原告不同意。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自1995年10月以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995年被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规定,未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无过错。现原告要求承包土地,根据当时地改政策,土地已分到农民手中,按照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土地不作调整,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原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个人或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从事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权的享有范围是: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两原告系被告方的村民,依法享有被告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是法律赋予两原告的一项权利。原告在1995年10月第二轮土地承包前至今一直属被告的村民,应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2002年8月29日九届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享有土地承包权。1995年10月,被告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在分配给其他村民土地承包时,却将两原告排斥在外,显然与法相悖,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上级机关制定的地改实施细则,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为阻止原告权益实现的理由。另外,自1995年10月以来,两原告未有土地承包,亦无其他生活来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至于赔偿数额,可根据当地情况酌情而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本案涉及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问题。
长期以来,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妇女与男子在社会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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