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盗,经过查证中介所为,派出所纠纷处理程序立案房屋纠纷,指点上法庭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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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案了但是派出所不立案怎么办
我们任何人只要受到非法侵害时都有权力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是举报,那么报案了但是派出所不立案怎么办?下面华律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方面的知识,欢迎阅读!被害人一是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要求上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二是可以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提出,请求检察院予以监督。《》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
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公民报案、控告后,司法机关不立案怎么办?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都有权而且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因此,司法机关接到的案件有单位和公民个人在发现犯罪案件时向司法机关的报案、有被害人的控告,还有犯罪案件的有关知情者的举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上述报案、控告和举报的材料,应当立即开展工作,根据所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管辖和分工的规定,迅速进行审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分析是否可能已经构成犯罪,需要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决定是否立案。如果认为已经构成了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决定立案侦查。比如对所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进一步开展调查、取证等侦查工作。如果认为没有构成犯罪,不属于犯罪案件,不当作犯罪案件处理的,要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可以申请复议,控告人如果不服,要求再进行一次审查,有关的司法机关应当再认真地审查一遍。另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没有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没有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对不立案的原因或者理由加以说明。比如,是否属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给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一个明确的答复。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并且根据有关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可见,对于公民报案、控告后,司法机关是不能随便不予立案的,即使不予立案,也应当说明原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1)公安机关发现了犯罪事实;(2)公安机关发现了犯罪嫌疑人;(3)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可以向检察院提出,要求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根据六部委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在上述时限内公安机关没有说明不立案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如现有材料证明确属应当立案侦查的,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补充问题回答:如果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了,您不能提起自诉了,如果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您可以向主要犯罪地法院提起自诉。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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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租的房子产生了经济纠纷,已在法院立案,法官已经明确房东是无理不退还押金在这期间中介公司能否把该房屋出租?
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它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起诉等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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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我于2011年财产保全后,案外人2015年4月左右买的我所保全的房子,我于2015年7月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措施,我个人认为案外人在法院通过其他渠道行贿了法官,故此,案件很明确的事到现在迟迟没有落实)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让我2017年2月作为被告应诉。在一个月之前执行法官破天慌主动联系我,说刑事自诉材料给我备好了,让我过去签字后去刑事立案庭立上案即可抓被执行人了,可是到现在材料又转回到了原执行法官手中,说被执行人行踪不定需要我去找到他的行踪后告知法院后再实行抓捕!我需要咨询的是我把被执行人的财产保全了,案外人现在取得的不动产是不合法的,案件很明确,可是我们当地法院这样处理,我觉得需要您们帮助解决这个问题!
您好,被执行人已明显构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罪,可以向法院提出自诉要求抓人判刑。建议委托专业提供帮助,不明事宜可以致电张思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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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法制在线答复
(立案专辑一)
问:在办理盗窃案件中,涉案中销赃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应当对销赃嫌疑人另行办理受理、立案呈批手续?答:办理盗窃案件中,对于涉嫌销赃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以涉嫌销赃为由另行受理、立案,并办理相应的呈批手续。问:日,甲被乙打伤,甲到公安局报案,民警受理后开展调查,甲在乙陪同下到医院治疗,乙主动向甲道歉,并交纳全部医疗费。20天后,甲治愈出院。经鉴定,此次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正当公安局依据准备立案时,甲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遂受理立案。公安局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甲送达?不予立案决定通知书?,但甲拒收。请问:公安局的决定正确吗?若有不当,如何处理?答:公安机关的做法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本案中甲已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已受理立案,公安机关做出不予立案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问:我再就问题索引号 156的答复提出疑问:1、若某甲因盗窃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活动中,又发现某甲有强奸、抢夺、抢劫、故意伤害等新的犯罪事实,是否应对某甲的涉嫌强奸、抢夺、抢劫、故意伤害再依次立案,即立案四起?如果是这样的话,那前期公安机关对某甲的立案,只能侦查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发现其涉嫌新的其它犯罪,是否意味着只能等立案后才能开展侦查活动?那是否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2、若某甲因盗窃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某乙有抢劫、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是否应对某乙再依次立案?若对某乙进行立案,是属于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的还是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吗?第83条所指的“发现”是指“工作中”还是“侦查活动中”?还是二者皆是?答:1、对于侦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犯罪,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办理相应的立案手续,这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矛盾。2、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对乙某立案。这里的发现,没有明确区分是在工作中还是在侦查活动中,侦查活动本身也是工作的一部分。
问:轻伤案件,已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此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1、对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直接起诉。2、释放嫌疑人,撤销案件,同时对嫌疑人给予治安处罚折抵刑拘时间。3、释放嫌疑人,撤销案件。以上三种做法均是在工作中遇到的。最初是第一种(主要考虑嫌疑人依法判决后留有前科,便于日后各类案件的查处);后检察院称不让起诉,改为第二种;后又感觉刑事案件不应给予治安处罚,便改成了第三种。那种更合适?十分困惑!请答复。答:按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30条:轻伤案件“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具有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方可以调解处理。调解成功的,就不予处罚。我认为,情节不属于较轻,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能调解处理。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发现应当调解处理的,应该撤销刑事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再给与治安处罚,也不需取保直诉。
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八条规定“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请问:如果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被害人又要求自诉的,还有的是得到了满意的赔偿后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如何处理?是撤销案件,让被害人去自诉?还是把案件直接移送人民法院?假如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需不需要解除?依据什么解除?答: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法院受理立案后,撤销案件,将案件移交人民法院办理。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可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8条处理。被害人得到了满意的赔偿后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该案件符合《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且不具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问: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比如侵占案件,如果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是某人实施,或者根本就不知道是谁实施的,受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是立案侦查还是接受后移送法院?另外,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告知其向法院起诉,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必须先接受,然后移交主管机关,是否相矛盾?答: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法律明确规定由法院管辖,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权。问:两高关于赌博罪的解释,我认为是追诉标准。公安部关于印发《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公通字(1991)7号)中的赌博案立案标准是“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或一次赌博赌资在一千元以上的。”请教:1、应如何追诉标准与立案标准两者之间的关系?2、如构立案标准,未达追诉标准,可否采取强制措施?答:1、两者既有关联,又有区别。立案标准是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过初步审查,用于界定是否可以立刑事案件的标准;而追诉标准是公安机关立案后,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用以审查是否可以移送起诉的标准。表现在追诉标准与立案标准相同或高于立案标准,这主要是由于两者的阶段性不同而产生的。具体办案中,对于两者要根据办案实际灵活掌握。2、达到立案标准,公安机关立案后就可以案情决定如何采取强制措施。问:请问失火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答:目前,由于地域性差异很大,国家还没有制定统一的失火罪立案标准,一般掌握必须具备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问:请问领导:治安部门管辖的95种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何时能出台?对于故意毁坏公私财务罪的立案标准是按最高法案例中的2000元立案还是按现有参考书上的1000元立案?答:治安部门管辖的95种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正在制定当中,请您耐心等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立案标准目前还没有相应规定,实践中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与检、法部门协商确定本地适用的立案标准。
问:李某和赵某因发生矛盾,各纠集数人在本市中心广场斗殴,对于参与打架斗殴的李某和赵某,能否按照涉嫌《刑法》聚众斗殴罪立案查处?答:对于李某和赵某的行为,应以涉嫌聚众斗殴立案查处。
问:某月某日某时许,马某雇佣张某、王某等人窜至钱某租住的家中,持木棍将钱某夫妇打伤并捆绑后,将其女婴(1岁)抢走,后以7000余元的价格卖掉 。问此案如何定性?答:依照《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的规定,对马某行为应以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问:公安部刑侦局下发的关于办案公开制度中有一项内容是在对受害人和证人进行第一次询问时(刑事案件)应当告知权利义务,并送交“权利义务告知书”。有这样的问题难以把握:对受害人或证人的第一次询问,“第一次”怎么理解?接受案件后还是立案后,特别是有些案件先是以行政案件先受理的后上升为刑事案件,往往对证人仅有一次问话,有可能是在案情不明朗时问的话。不好把握,请多多指教!!!答:我认为“第一次”理解为刑事案件立案后为妥。
问:我地规定,凡是入室盗窃,不论金额大小均立刑事案件。这就带来一些怪现象,被盗数额明明不够立案标准,但因是入室盗窃,先立刑案,破案后再撤消转立治安案件处理。我理解立案的必备条件是“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追究刑事责任”仅仅是因为入室,而不考虑被盗数额就立刑案恐不够正确。答:您所反映问题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中已做出明确规定,即“撬门破窗入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请参考。
问:我大队接到工商部门移送一案,张某自去年以来未经许可私自购买并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器200余台,总价值六万余元.按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张某必须办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安装)许可证,其行为可否按非法经营罪立案查处答:不能以非法经营罪立案查处。对此类案件,应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处理。
问:现在很多被盗机动车被改钢印号后销脏,以至车源难查,请问:公安机关发现收购这种被改钢印号后的机动车,初查后又证明是特别低价收购的,车源难查,但是被盗的可能性很大,是否可以立案侦察,并依法扣押嫌疑车辆、采取强制措施? 答:对此类案件,要根据具体情况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才能立案侦查,否则通报交管部门处理。
问:一些办案单位在案发后为给案件准确定性,在未经立案的情况即开展调查取证,即所谓“初查”。试问在未立案的情况取得的证据如证言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种办案方式是否合法?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单位在接受刑事案件后,可以依法进行“初查”,以判断案件性质,决定是否立案,依法“初查”取得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问:2006年7月份一女子因感冒到一无名诊所就医,该诊所医生李某诊断后开药并让其妻子王某为该女子输液,输液后该女子遂感不适,李某即及时拨打120求救,但该女子还是不治身亡。死因现暂未查明。现因李某持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请问能否以涉嫌非法行医对李某立案侦查?如不能,因我市医学会不对个体无证诊所做医疗事故鉴定,亦不能以医疗事故罪对李某立案侦查,我局能否以李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立案侦查?急盼解答!答:据您所述情况,应首先查清该诊所是否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存在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行为(李某的妻子),以此判确定诊所是否属于非法行医行为。由于李某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在该女子死因未查清的情况下,不宜以非法行医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立案侦查。
问:我县一小诊所(有证,去年一名25岁的青年感冒患者就诊,诊所给他打了青霉素却忘记先做皮试。结果患者注射过程中因不适应而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诊所忙打120请县医院,抢救不及患者死亡。家属起诉,法院委托医学会鉴定称:诊所不做皮试是重大过失,因此认定:诊所承担次要责任中(意思是患者负主要责任)。死者家属自找一家鉴定所鉴定书称“诊所承担全部责任”请问:此案能否立刑案?是否象交通肇事案一样要视主要责任方定罪?答:公安机关应委托合格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医务人员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病人死亡的事实,如有则可立案。
问:我辖区发生一起合同诈骗案,价值五千元。因达不到刑事立案(10000元),经侦不予立案,该案符合一般诈骗案件的特点和要件,能否按一般诈骗案受理,如果不能,能否按治安案件受理。因治安处罚明显偏轻,价值又高于刑事连标准。请予指导谢谢答:这种情况下可以按诈骗立案侦查。
问:有一种观点认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一定要立案。该观点是否正确?现假设民警巡逻时发现甲某衣服上有大量喷射状血迹(经鉴定系人血),身上藏有一把有血迹的匕首,形迹极其可疑,经现场盘问,甲不做任何回答,后继续留Z盘问仍无所获,外围调查亦未发现有杀人、伤害案件发生。现盘问时限将至,对甲能否直接拘留?还是一定要先立案再拘留,立何案?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认为,公安机关应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办理立案手续,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先行拘留强制措施的,也应及时补办立案手续。您在提问中所反映的情况,可在继续盘问期限届满前,办理立案手续对嫌疑人进行拘留。
问:当场抓获两名正在企图爬水管入室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对他们进行刑事拘留,经过一个月的查证,无法证明他们有犯罪事实,予以释放。请问:这类案件是否要立案。答: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拘强制措施前,必须依法办理立案手续。问:当场抓获两名正在企图爬水管入室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对他们进行刑事拘留,经过一个月的查证,无法证明他们有犯罪事实,予以释放。请问:这类案件是否要立案。答:对于此类案件,你单位先立案再办理拘留手续。
问:张某的一辆汽车于日被盗,当时已向刑侦部门报案且被立为盗窃案件进行侦查,3月5日有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而逃,现该车驾驶员正在追查中,伤者李某报警后当地交警部门又将该车扣押.张某知道此事后向刑侦部门反映并要求向自己返还被扣押的汽车,李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车主张某赔偿自己的损失共计一万元,法院判决张某没有赔偿义务,请问,当地交警部门是否应当将该车返还车主?应当如何返还?答:交警部门在确认该车系被盗车辆后,可依照法定程序将扣押车辆移交立案的刑侦部门,由刑侦部门将该车辆发还张某。伤者的损害赔偿,待抓获犯罪嫌疑人,查清案件事实后作进一步处理。
问: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是多少?我们这里追刑的标准是1000元,也就是说达到1000元检察院才起诉,但是在实际执行中我们分局执行的一直是达到400元即可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通过侦查发现确实不够1000元的再作撤案处理,请问这样是否妥当?对于那些确实很明显不到1000元的盗窃,是直接进行治安处罚还是先立刑事案件待作出价值鉴定后再撤案,如临时起意盗窃一部手机(价值800元,凭购机发票确定)的情况怎么处理!答:立案标准和追诉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各地公安机关可根据当地情况在法定范围内制定立案标准,对于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可依法立案侦查,对于立案后经侦查发现达不到追诉标准的,可依法作撤销案件改为治安处罚。对于明显达不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案件,应直接进行治安处罚,对于达到立案标准不够追诉标准的案件,应立刑事案件查处。
问:日晚23时许,城关镇李楼新村李某回家,发现从院内已锁好的院门已着火,但火势不大,就忙喊在院内屋中已睡着的哥哥李某某,兄弟二人从院内、院外将火扑灭。经现场勘查,现场遗留物为三根已烧尽的火柴,一个空汽油桶。损失价值评估为280元。李某居住的是密集的居民区。李某某陈述,怀疑是刚离婚的前妻所为。请问:此案应立为什么案件?答:据您所属情况,可按放火罪立案侦查。
问:甲与乙原系夫妻,后协议离婚,婚生子丙由甲抚养,甲因工作忙,将丙交其妹丁抚养,一日,乙到丁处要求接回丙,丁不允,乙遂持刀将丁砍至轻伤甲级,伤残九级。丁报警,派出所受理后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告知丁应向法院自诉,公安不会立案侦查。但丁坚持要求公安立案侦查或组织双方调解,并扬言不自诉,如公安不处理,则要上访。请问,公安做法是否妥当?该案该如何处理?如果丁坚持要求公安局管辖该怎么办?答:对于此类轻伤害案件,当事人不同意到法院自诉解决,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符合调解处理要求的,可以调解解决。
问:某天,顾某因自家的鸡被父母家的狗咬死了,与父母争吵撕打,后回屋拿把菜刀将父亲砍伤,顾某的二侄子上来劝阻,也被顾某砍伤,顾某的四侄子看到顾某正在砍其哥,拾起一根树棍,往顾某的头上打,顾某又砍伤四侄,四侄子把顾某的菜刀打掉在地,顾某逃跑。经鉴定,顾某、二侄及四侄伤情均为轻伤。检察院以故意杀人已将顾某批准逮捕。现顾某提出自己的伤情也为轻伤,要求立案,请问,我局是否应对顾某的轻伤予以立案?答:从您反映情况看,顾某的伤情是在其四侄子在阻止其伤害他人和防止自身受到伤害过程中造成的,属正当防卫行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问:三人合伙盗窃,案发后二人归案被移送起诉.后另一逃犯王某又被抓获,此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是否应重新立案侦察,移送起诉?答:这种情况下,无需重新立案侦查,可根据原立案决定对王某拘留审查、移送起诉。
问:那么基层公安机关可否自行规定受理刑事案件后的立案期限?如果可以,法律根据是什么?如果不可以,法律根据又是什么?答:受理刑事案件后的立案期限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之规定,一般掌握在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刑事案件。基层单位可参考在这一规定范围内,规定本单位具体立案期限。
问:甲与乙因工程欠款纠纷正在进行民事诉讼未判决,在法院调解中甲同意于某日支付乙欠款。而在某日甲到其所在地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乙非法拘禁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刑侦部门即对该案进行侦查,对乙进行了刑事传唤取证。经我们审阅案卷,发现证据不足,同时乙提出是甲为了不支付欠款故意报的假案,而甲说是乙为了要钱,坚持要求追究乙的刑事责任。请问法制局领导:在有经济纠纷、证据不足前提下,能否对乙以涉嫌非法拘禁罪立案?答:这种情况下,不宜以涉嫌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
问:甲和乙因口角发生矛盾,并且相互撕打,两人搂抱在一起在地上翻滚时,甲的腿碰在路边的一块石头上,造成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派出所进行多次调解未果,告知甲去法院起诉,甲不去,非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请问:对此,公安机关能否立案,对于甲所受的轻伤,乙是否具有“故意”?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8条的规定,对于甲不同意到法院诉讼解决,强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可根据规定第29条规定给以治安处罚。
问:请问: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答: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立案标准目前法律没有统一的规定。可以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有关问题的意见》(苏检会[2001]第5号)第一条“ 对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其数额达到5000元或者有下列严重情节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三次以上,累计数额达到3000元; (二)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受过二次以上治安处罚,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数额达到3000元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问:办理刑事案件时,侦查后又发现有新的犯罪行为,是否需要再制作《立案决定书》?还是继续适用以前的《立案决定书》答:办理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应按照《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格式(2002)版》制作《立案决定书》。
问:盗窃犯罪系列案件中,赃物分别销售给多人,价值也都较大,需要分别报批立一系列的销脏案吗?在追逃归案后,另案处理这些销脏人员时,可否仅以复制的原盗窃案立案手续为基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答:盗窃嫌疑人自己销赃的,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对销赃行为单独立案;其他人销赃的,应对其行为立销赃案。
问:一名受害人报案被轮奸,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称是受害人自愿,这个案件如何处理?????答:公安机关应通过对被害人进行法医鉴定、收集现场物证和证人证言、核实被害人陈述与嫌疑人供述等方式,进一步加强侦查力度,确认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对于涉嫌犯罪的,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的,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
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中第29条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针对于此条在实践中如何把握?1、是否轻伤害的案件在公安阶段只要当事人自行调解达成协议就算是不认为是犯罪,就可以撤销刑事转为治安进行处罚?那么撤案的依据是否就是刑法第13条?2、对于公安机关未立案的轻伤案件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公安机关还要立治安案件进行处罚?答:1、 轻伤案件属于可以自诉的案件,当事人自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撤销刑事案件,并且不作治安处罚,撤销案件的依据可以是《刑事诉讼法》第15条。2、 公安机关未立案而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不需要立治安案件进行处罚。
问:1、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问: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应如何处理?是由执行机关立案侦查后再移送逮捕、起诉,还是移送后由检察院立案侦查?2、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是否与《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相矛盾?3、如果罪犯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期间发现了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是由看守所、拘役所立案侦查,还是移送检察院处理?答:1.《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移送,是指移送犯罪线索,至于具体由哪个机关管辖,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决定。2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不矛盾,看守所犯新罪一般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同时不妨碍将案件线索通报检察机关。3. 可通报检察机关,如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罪行的,同时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问:我们现在使用的《立案决定书》到底是为诉讼程序服务的,还是为业务统计服务的?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在立案问题上适用两个标准,即公安部规定的立案标准和刑诉法第八十六条,两个标准又不一致,公安部的标准明显比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宽泛,这就造成基层在实践操作时非常混乱,适用公安部的标准必然会造成案件滥立,强制措施滥用,请公安部重视这个问题。答:这两个标准不矛盾。刑诉法第八十六条是原则规定,公安部标准是对其的细化。我理解,实际上刑诉法的标准更宽泛,如仅根据“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立案,很多案件不能决定到底是立还是不立。公安部的标准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当然,公安部的立案标准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将逐步解决。欢迎您进一步提出具体的问题。
问:A与B因琐事发生口角,遂双方纠集人并约好地点进行斗殴,双方到场后发现,A纠集了十多人,而B纠集了八十多人,A见双方人数悬殊,便没有敢斗殴,A当场向B赔礼后双方各散。请问:1、可否立聚众斗殴案(中止)侦查?2、可否追究A与B的刑事责任?3、其他参加人可否治安处罚?答:该案没有事实发生聚众斗殴,如按中止立案,则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免除刑事处罚。因此,以作治安处理为宜。
问:99年,顾某、李某为某物资公司负责人,经某化工厂同意,托管某化工厂,但经营不善,后停业,因此无法偿还原某物资公司职工的集资款。2005年嫌疑人顾某伙同李某,利用托管时保管印章的方便,事先盖有某化工厂公章的空白纸,向原某物资公司集资的王某等12人出具虚假的还款协议,虚构某化工厂向王等人借款78万元的事实,让王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骗取某化工厂钱财78万元的目的。我局以诈骗还是以妨害作证立案?答:顾某、李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立案。
问:办理刑事案件,对收购赃物的立案标准是多少?答:公安部目前还没有制定收购赃物罪的具体立案标准。
问:我单位在办理一犯罪嫌疑人系列盗窃案时,经侦查发现该犯罪嫌疑人曾多次盗窃,我单位随以该嫌疑人系列盗窃立案侦查,后在侦查过程中一受害人称曾被盗化妆品1600余元,我单位于是以该受害人被盗立案侦查。后对被盗化妆品进行价格评估,经鉴定价值539元。请问:1、我单位对受害人被盗立案是否正确?2、检察机关认为盗窃不足1000元不应立案,是否正确?答:对于受害人报案的案件,嫌疑人明确的,应立嫌疑人XXX盗窃案;嫌疑人不明确的,可按受害人被盗立案;对于某一嫌疑人系列盗窃案,不应对每个盗窃行为单独立案,嫌疑人盗窃价值539化妆品的行为,可以与其他盗窃行为并案处理。问:4198对于烟花爆竹的刑事立案标准的回复是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14号,但该批复已公通字[2004]71号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中废止!立案标准又是什么?答: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爆炸物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其中第一条第(六)项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即定罪处罚。另外,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问:国务院已把氯酸钾例为民爆物品管理,倒卖氯酸钾行为应立案侦查吗 答:对于非法倒卖爆炸物的应为应当立案侦查。
问:日某有限责任公司选举出新一届董事会并推选出董事长.到今年4月10日董事会5人成员中4人开会决定将股东的股金60万元借给别人,已达4个月.今年7月6日因原选举问题和扩股问题股东将公司告上法庭后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该公司选举新一届董事会及推选董事长的行为程序违法.不合法的董事会在没有监事会列席下作出的借款决定是否有效,是否可按照刑法第272条挪用本单位资金罪立案查处,因为股东已向我局报案.答:对于形式上合法的董事会议发生的借款行为,不宜按挪用本单位资金罪立案查处,可告知该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立案专辑二)问:针对《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几点疑问:(1)《解释》中“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不作犯罪论处”的情形如何立案?是立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如果是立刑案后如何处理?直接作治安处罚的话是否涉及降格处理?(2)《解释》中规定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几种情形(如:抢劫、强奸等),因《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无相对应的案由,不对作出治安处罚,那么可否以《解释》为根据,撤销案件?答:对于经初查,符合《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不作犯罪论处”情形的案件,一般不立刑事案件,已经立案的,作撤案处理;能够给予治安处罚的,可立为治安案件。
问:职务侵占折计3000元,对嫌疑人如何处理答:职务侵占3000元,不够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不能给予刑事处罚。问:受害人甲(甲系B公司经理)到我单位报称:现在有A、B、C三个物流公司(简称A、B、C),A有某石油企业仓储于A的货物(价值50万元)需运往该石油企业东营市,A委托B运输该货物,B又委托C(都有合同)。但是该石油企业2004年欠C5万元运输费,C将货物从A拉出后予以扣留,C称如该石油企业将所欠运输费支付后,货物如数送至;否则,继续扣留货物。我们认为此案不构成侵占,不予立案侦查。是否正确?答:C公司因与石油企业扣留货物的行为属于二者的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宜按侵占立案侦查。
问:某甲,在地处居民聚居地的自己家中非法储存成品礼花弹5千余枚,每枚礼花弹内含黑火药、烟火药约500克,总计礼花弹含药量约达2500千克左右,另外还非法储存各类烟花爆竹710件,对此如按两个《解释》来立刑事案件,可否追究刑事责任?答:所含黑火药、烟火药数量达到追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在整理团伙犯罪案件卷宗时,对挖出的隐案,是否对每起案件都制作立案表,履行立案审批程序?答:对于整理团伙犯罪卷宗时挖出的隐案,应根据案件与团伙犯罪的关系以及案件之间的联系,具体分析处理,能够并案处理的,无需分别立案。
问:03年我局侦办了一起职务侵占案件,县检历时两年多的时间作出了存疑不起诉决定,我局复议复核,市检维持存疑不起诉决定。该案经过市县两级公安法制、经侦研究,认为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职务侵占犯罪。请问:1、如果该存疑不起诉决定是错误的,通过何种途径纠正?2、我局能否继续侦查,重新移送起诉,直至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3、如果能继续侦查,是重新立案?还是用原来的立案手续?能否对犯罪嫌疑人重新拘留报捕?答:1、公安机关对于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要求复议复核,复议复核维持原不起诉觉的,公安机关应当执行。2、你局通过继续侦查,发现了新的证据材料,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可以重新移送起诉。3、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通过继续侦查重新移送起诉的,应当重新立案,办理拘留逮捕手续。问:办理盗窃案件中,发现他人包庇该盗窃犯罪嫌疑人,包庇罪是否另行立案?答:对于这种情况,一般情况下应当另行立案,但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不另行立案更方便诉讼,有利于案件处理的,可不另行立案。
问:一日深夜11点多,武某发现自家大门起火燃烧,遂喊家人起来救火,但大门已被烧毁,后,经民警现场勘查发现有人故意放火,在武某家门口发现干柴及煤油瓶等物,正在燃烧的柴堆上也泼了煤油。武某家是砖混结构,除大门为木质外,其他俱为水泥。武家旁无他家,嫌疑人亦未归案,该案应如何处理?答:如根据现场情况判断,不可能危害其他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则不以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
问:某单位被盗60件货物,每件300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年后破案。经查,系嫌疑人在半个月内分4次将货物盗走。 请问:破案后的案件数应如何统计?应作为破获了1起案件统计还是再补立3起刑事案件?是否允许出现只立1起刑事案件,却破获了4起的情况?答:对于犯罪处于持续状态的,立案、破案应按一件统计。问:巴比妥为国家规定二类管制的精神药品,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规定“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标准(刑事立案)是多少?答:目前法律没有具体的立案标准。
问:法制局老师你们好:有一个问题想请教: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那些明显造成重特大事故的可以立刑事案件进行查处,但是实际办案过程中,这是需要等责任事故认定书出来,才可以立刑事案件,那么对于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作出前,对于需要对尸体进行解剖,该如何操作?因为这些都是需要刑事法律文书的,可没立刑案呀!!答:对于此类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尽快作出事故认定,根据认定结果决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对于尸体解剖,可先按行政案件的程序进行,确定涉嫌犯罪后再立案。
问:由于甲死亡后双方未报案,甲在三天后已被家人埋葬,现无法进行尸体勘验,无法查明甲的死亡是否与注射有关,但甲的家属仍上访称甲是被注射引起死亡的;另外该案发生在日,上次说的日系农历,而甲的家属于今年6月12日提出控告,请问该如何处理?谢谢!答:案件没过追诉时效的,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案件,根据证据情况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下发《不与立案决定书》;立为刑事案件的,根据办案程序进行认真调查,看能否按非法行医罪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
问:2005年10月,甲通过乙将自己收购的葵花籽(价值10万元)发送给外地一商贩丙,丙称到货10日内付款(无书面协议)。在甲一再的催要下,直到2006年1月丙给付了2万元货款,其余货款据不给付。问:此种行为能否立诈骗案件?能否详细解答,谢谢! 答:对于案件的处理要慎重,要将经济纠纷与诈骗严格区分开来。案件处理时,首先应查清甲通过乙将收购的价值10万元的葵花籽发送给丙,并约定到货10日内付款的事实是否存在。事实存在的,还要查清丙不支付货款的原因,对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不支付货款的,可按诈骗立案侦查;如系因经济纠纷引起的,告知到法院诉讼解决。
问:问题5779答复侵占案的立案标准为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我在《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上怎么找不到阿?标准上只有职务侵占案的立案标准是五千元至一万元元以上。答:对于侵占罪的数额标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考《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关于职务侵占罪追诉标准和盗窃罪立案标准确定。
问:如果10日付款的约定实事存在,我地能否现予立案。(因丙方远在浙江,而甲地在吉林,如不立案,则无法开展调查。)再查清丙不支付货款的原因,看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答:对于具有犯罪嫌疑的,你单位可先立案侦查,待查明案情后作进一步处理。
问:请问,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教育设施重大事故案的追诉标准是多少,并敬请法制局的领导告知追诉标准的法律依据.答: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3.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其他几类案件目前法律没有明确定罪标准,可参考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标准具体掌握。
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的领导批示栏能否批示为:初查. 答:领导可以这样批示,对于批示“初查”的,应当予以审查,必要时可以做一些调查工作。审查后,根据调查情况,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或《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示。
问:求:刑事立案标准?答:由于刑事案件种类繁多,目前又没有统一的归纳总结,具体立案标准请根据案件性质到法规库进行查询。
问:请问“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数额)是多少?答:“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目前还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与检、法部门协商确定适用的立案标准。
问:请问:外地群众报警,其亲戚或朋友在我市被传销组织控制,但不知道具体位Z,只知道固定电话或手机号码,而我局没有该电话号码的资料,请问该由哪个部门先期受理?急盼回答!谢谢!!! 答:对于外地群众报案本地发生犯罪行为的,本地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初查,待进一步了解案件情况后作出是否立案或者移送案件决定。
问:现在普遍在每个地方都出现的,将车子的车牌偷走放在某处收藏,后将一电话号码放在被盗牌的车上,勒索每一块车牌要200元。这样的案件是否可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如能立案,可立什么案?有何依据?答:对于此类案件,公安机关可按敲诈勒索处理,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应立为刑事案件。
问:非法储存爆炸物(烟花爆竹)的立案标准?答: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办理,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立案标准按其所含黑火药或者烟火药的数量计算。
问:请问:公安机关管辖的非法拘禁罪目前有没有限制受害人多长时间的规定?答:请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执行
问:扒窃案件应该如何立案?答: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一定伎俩,从被害人身上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根据《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公发[1992]12号)的规定,对于扒窃案件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由于扒窃侵犯财产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对扒窃作案人员,其扒窃数额不够起刑标准的,按治安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扒窃数额达到起刑标准的,依据刑法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按盗窃罪处理。
问:北京一供货商销到我市价值40万元的假酒,现我们接到报案,此案我们能否立案侦查?还是由被害方到北京的合同签订地报案更为适宜?请速答。答:你们可以立案侦查。
问:(一)、A县法院判决一起经济纠纷,败诉方拒绝履行判决,A县法院即将该案移交A县公安局,要求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但被执行人是B县人,暴力拒绝阻碍法院判决发生在B县,其在A县既没有住所也没有财产;(二)、C县法院判决的案件,经市中级法院指定A县法院强制执行,A县法院也移交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请问上述两起案件A县公安局能否立案?答: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管辖地首先以行为发生地为准,其次是被告人居住地。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距、裁定人的行为己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因此,(一)问中A县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二)问中如拒绝行为发生地不在A县,A县公安机关也没有管辖权。问:我局在办理一起帮助伪造证据案中需要请示两个问题:一是除司法机关移交外,当事人报案能否受理立案;二是严重干扰、妨害诉讼活动进行,是否以司法机关的证明为唯一证据。答:当事人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是否构成严重干扰、妨害诉讼活动进行,应以证据的质量高低来认定,不能拘泥于是否以司法机关的证明作证据或唯一证据。
问:2005年10月,赵某父亲因于人发生争执被人打成轻伤,报警后,因在场证人不愿作证,后赵某指使当时不在打人现场的张某到派出所作证,致使该轻伤害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起诉过程中被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发现,从而导致此案因事实不清,错失查证良机.赵某在此期间多次到处上访,反应其父亲被伤害一案久拖不决.请问赵某指使他人作伪证一案能否立案,该如何处理,转治安处罚是否合适,适用什么条款?答:对于赵某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以妨害作证罪处理,情节较轻的,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2款作出处理。
问:请问非法生产、销售警用装备案的立案和追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答:对此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立案和追刑标准。
问:请问:对于贩卖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能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涉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案立案侦查?答:对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可以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问:甲自卸车的水箱坏了,乙、丙把车厢用汽车自带的液压千斤顶顶起来躺在底下无证修理。后发现千斤顶不能放下,三个人在鼓捣千斤顶的时候,车厢突然掉了下将丙压死。安监局认为不归他们管。我想先把甲和乙控制起来,但法制科说造成丙死亡的原因还没有查清不能刑拘。同样的,扣车也没有法律依据。这个案件可能是个刑事案件,但在立案之前不能采取任何手段。而不将车子扣下委托鉴定,我将无法查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如果不查,是不履责答:你单位可以先按过失致人死亡立案侦查,并对涉案车辆进行委托鉴定,暂不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问:刑法修正案六第一百七十五条增加的“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该条款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严重情节是指哪些情形?盼速回 谢谢!答:对此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立案标准;这里的“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银行信用以后,造成骗用的贷款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采用的欺骗手段十分恶劣;多次欺骗金融机构;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等情形。对于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可以认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问:我是派出所的民警,刑事案件的受理应该由所长签批还是由县局领导签批?我们这里法制科要求主管局长签批,可局领导说应该由所领导签批。我看了《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接受刑事案件没有明确指定,只规定立案由县级公安机关领导签批。到底应该由哪一级领导签批? 答:派出所在接受报警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需要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需要移交其他公安机关处理的,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对于接到报后还不能判断是否应当立案,需要初步调查的,可以由派出所领导签批初查。问:现今社会,犯罪分子经常利用汇款方式诈骗,请问对于有些诈骗案件,没有现金交易,嫌疑人让当事人先后分别再不同辖区内的银行向嫌疑人的账户内汇款不同数额,请问此类案件,应由那个单位受理当事人的报案并立案,我公安部门是否有相应规定,能否提供此类规定答:应由嫌疑人诈骗行为地以及取得赃款地的公安机关立案,对于被害人所在地已经接受案件的,复核立案条件的,可以立案侦查,否则可以移交由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一并处理。
问:杨某2001年6月被一伙人持刀追打,将一手的两指头砍断,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案犯不明,杨某未作伤情鉴定,公安机关未立为刑事案件,2006年10月公安机关在破获其它案件中,发现李某参与2001年追打杨某案件,请问对李某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过追诉期限?李某如在外地因2004年聚众斗殴被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李某参与2001年追打杨某案件是否为可以从2004年重新计算追诉期限,公安机关还可以立案侦查?答:杨某2001年6月被人将两根手指砍断,公安机关理应当立案侦查,根据《刑法》第88条“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李某2004年因聚众斗殴被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该犯罪行为与杨某2001年被砍伤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从2004年重新计算追溯时效。问:请问:我局指挥中心接到外地群众报警,称:其在网上与网友视频聊天,看到我市的网友吞食安眠药,向我市指挥中心报警,要求救助.但其不知道该网友的具体地址,只知道一个QQ号码.我局指挥中心接警后即向市局刑警支队下达指令,要求其先期受理初查,待案发地明确后再移交.但市局刑警支队以没有立案权拒绝受理,请问指挥中心和市局刑警支队的做法是否正确?谢谢!!!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录音” 的规定,你局指挥中心在接群众报警后要求刑侦支队接受案件,了解情况的做法是对的,刑侦支队不能以没有立案权为由拒绝接受案件。
问:我局办理一起收购赃物的案件,对一名嫌疑人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经过对缴获的赃物估价值为2100元。试问,这宗涉嫌收购赃物案对嫌疑人能否达到追诉标准呢?答:收购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这里的“犯罪”应理解为先前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后续的收购赃物行为方能构成犯罪。具体的立案标准目前还没有确定。
问:1、接受刑事案件报案后,局领导批示为初查,请问在初查期间可否传唤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还是要等到立案后才能传唤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2、在办理盗窃案中,还发现有收购赃物和运输赃物的犯罪事实,请问对发现的收购赃物和运输赃物的犯罪事实是否还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呈请立案报告书,对收购赃物和运输赃物的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答:1、公安机关应当在立案后,才能使用传唤或者拘传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在立案前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进行询问2、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有其他犯罪的,如果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相互关联,无需重新受案、立案,否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另外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问:甲和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甲,乙两人都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甲被乙打成轻伤,乙被甲的妻子打成轻伤。此案属于故意伤害案,请问在立案的时候,甲,乙要分别立案么,需要分卷吗?答:对于甲(和妻子)、乙双方因矛盾互相殴打致轻伤的案件,可以按一个案件处理,不需分别立案、分卷。
问:犯罪嫌疑人在几个月内连续在三个不同地点用假名应聘后,用顺手牵羊的办法,盗窃店主或顾客钱财,案发在我分局辖区的一起,价值400元,不够刑事立案,另两起在其他分局辖区,都达到千元,够刑事立案,我们能不能立为刑事案件?是否按盗窃的总价值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答:对于嫌疑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在不同地点盗窃的行为,应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由于嫌疑人在你地的盗窃数额不够立案标准,可考虑将案件移送到达到立案标准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你地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直接立案查处,盗窃数额以总价值计算。问:1。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嫌疑人有多起犯罪行为,是否对发现的多起犯罪事实都要予以立案?2。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区域).以同一手法作案多起,是否每起都要立案?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告知书装入那一卷?答:1、如果多起犯罪行为性质相同,不需分别立案,如果性质不同,应当在立案时分别列举罪名;2、这种情况下,无需分别立案;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装入诉讼卷,破案报告装入侦查卷。
问:杨某因实施入室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在杨某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刑警队掌握到杨某亦涉嫌实施多起盗窃案,案值已达起诉标准,遂于杨某行政拘留执行10日后转刑拘。 请教:1、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需要撤销?2、拘留后的期限如何计算?3、案值不够三百、非以撬门破窗等方式入室盗窃的,但是系犯罪嫌疑人一人所为的,是否立为刑事案件?答:答复:原行政拘留决定不需撤销;刑拘期限应当从刑拘之日起重新计算;根据《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第2条“撬门破窗入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于案值不够三百、非以撬门破窗等方式入室盗窃的,但是系犯罪嫌疑人一人所为的,不应立为刑事案件。
问:对同一事实,同一行为,法院已作判决的,是否公安机关不再受理立案?好象有过这样的规定,我找不到答:对于法院已做出生效判决的刑事案件,除非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公安机关不能重新立案调查。
问:我们平时立案有对案件立案,有对嫌疑人人立案,请问二者在立案方面是否相同?如果团伙案件对案件立案时,关于该团伙中对某人由于法定原因不够刑事处罚需要撤销案件,可否理解为对该人撤消案件?案件对人立案和对案件立案在上述中能否达到统一?答:两者没有本质区别,办案单位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人立案还是对案件立案;应当这样理解。
问:甲携带部分秘鲁币邀乙到某地,寻找一些不懂外汇对换价老人,采取对换人民币的方法进行诈骗,因被人识破,诈骗未成,甲逃跑,乙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盘问,乙不知甲具体带了多少秘鲁币。请问,对甲乙的行为能否立案侦查?应对乙如何处理?答:对于甲乙利用秘鲁币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诈骗数额的确定应以犯罪嫌疑人诈骗未遂金额计算,不应以其携带的秘鲁币数量认定。
问:重婚案件是否可以由公安机关受案并起诉?答:可以。同时,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98年联合签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重婚案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侵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问:甲在A公司时,以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200万,后甲从A公司分立了B公司(为甲自己投资),甲与A签订协议,带走价值200万的财产,写明甲负责还。几年后甲未还贷,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判公司还贷甲负连带责任。后甲将部份财物卖掉,现A报公安控甲侵占公司财物。我的问题是法院已就公司与甲的债务明确了,公安还能不能对甲立案?法院已就同一事实作民事判决,涉嫌犯罪还能否再立案? 答:对于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的案件,如果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可以立案进行侦查,但立案后,应与原判法院充分沟通。
问:在缓刑期间又重新犯罪的(因纠纷引起的轻伤害,主观恶意较小)是否可以调解?答:轻伤害案件本身属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公诉程序后不可以对其调解。
问: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已经追究的”“追究”的含义?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哪些措施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追究”?是指“立案”吗?答:《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因此,《刑诉法》15条中“追究”应当是以立案为标志。问: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罪中,盗窃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但我局及周边相关局盗窃罪立案标准仍按1992年规定的400元起点为标准,请问这是否有误?答:根据《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上述做法没有错误。
问:请问立案时间一定在调查和勘查之后吗?如果发案当日调查了主要证人,可否立案.答:在立案之前,我们可以采取一些调查手段进行初查,来决定是否立案,如询问有关证人,因此,案发当日调查了主要证人之后,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刑诉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因此,在立案后,我们可以采取一系列的调查手段,如讯问、勘验、检查、鉴定、扣押、搜查等,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
问:一,是否有关于公章的使用规定?二,呈请立案报告书和呈请破案报告书的领导审批和审核意见处是否盖印章,如果盖的话,盖什么章?三,其它的报告书是否也要盖章?答:1、关于公章的使用可以参考1999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2、刑事呈请报告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侦查手段、刑事强制措施以及呈请立案、破案的内部审批性文书,目前没有统一要求要加盖单位公章。一般情况下,有领导审批或者审核意见及本人签字即可,但一些地方也要求加盖该单位公章,这样也是可以的。
问:最近我地经常发生盗割通信电缆线(移动通信机站电缆和电话线)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通信实施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立案追诉标准,很多案件无法估量间接损失,而直接经济损失又达不到立为破坏公用通信设施案件标准,虽达到了盗窃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但我们觉得按盗窃处理太便宜了盗贼,我们感到困惑。是否可按照破坏电力设备案件的司法解释,只要是盗割的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即构成破坏公用通信设施来理解和处理?答:该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但如仅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则只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问: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追究刑事责任,一定要撤销案件吗?如果确实有犯罪事实发生,只是不是该嫌疑人所为,是否不该撤销案件,但如果立案时案件名称中有嫌疑人的名字,但该人的行为又不构成犯罪,如何处理?答:依据《刑诉法》第8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侦查。立案针对的是犯罪事实,因此,经侦查,如不存在犯罪事实,则应当撤案;如存在犯罪事实,但不是该嫌疑人所为,则不需撤案。
问:请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领导批示一栏中的批示应由那一级领导来批示?&&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制作与范例&&中指“领导批示“栏是公安机关负责人或主管领导对案件的处理意,根据接受案件的不同情况,可提出不同处理意见,如“初查”、“立案侦察”、“不予立案侦察”、“移送处理”等。而立案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示。公安机关负责人或主管领导指的是科、所、队长吗?答:立案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局局长、主管刑侦的副局长或者值班局长批示。
问: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某乙抢劫。公安机关接受该案,为了确认该案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所以要找乙,这时,是否可以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使用传唤。如果,某乙故意逃避,是否可以使用拘传。本人认为可以,如果经传唤乙,查明乙没有犯罪事实,则对甲不予立案。谢谢。答: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报案时,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就可以立案侦查。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立案后的调查阶段使用。
问:对于移交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而且也无报案、举报等情况的,根据刑诉法有关规定,应当如何立案。是否适用刑诉法第86条。对于提请逮捕检察院不批准的,公安机关是否可以撤消案件转其他处理。如果是二人共同犯罪,且一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再就是一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逮捕必要的,是否应当一并起诉。答:1、根据《刑诉法》第84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因此,可以适用第86条立案;2、对于检察院不批捕的案件,是否撤案要具体分析,如果符合《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则应当撤销案件,如果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不能撤销案件。3、共同犯罪中,一人不构成犯罪另案处理后,则不需要与其他同案人一并起诉。问:法制局答复称:依据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侦查。立案针对的是犯罪事实,因此,经侦查,如不存在犯罪事实,则应当撤案;如存在犯罪事实,但不是该嫌疑人所为,则不需撤案。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侦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应当撤销案件,(三)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答:这里的撤销案件应当理解为撤销对犯罪嫌疑人的立案,而不是指撤销有犯罪事实发生的整个案件。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7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理解该规定的真正含义。
问:甲乙因琐事发生纠纷,甲将乙打伤,公安机关立刑事案件侦查,乙经伤情鉴定为轻伤。请问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受理时是否要撤销案件?答: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应当按照刑事办案程序办理。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依法移送至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安机关不能直接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如被害人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公安机关可以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问:我大队+办理的一起职务侵占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国有企业的职工,当班期间多次盗窃单位的化肥,当单位领导考虑到被盗案件会影响单位的考核成绩,不肯报案.在没有报案材料的情况下,我们能否起诉犯罪嫌疑人?答:职务侵占案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就本案而言,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发现犯罪线索作为案件来源进行立案侦查。
问: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并移送起诉,解除原措施以后且未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是否依照《刑诉法》130条的规定撤销案件?经济案件中有解除强制措施十二个月后撤销案件的规定,为什么其他案件没有?《刑诉法》130条中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含义是什么?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证据不足是否也是“不应”的一种?答:1、如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有犯罪发生,则应当撤案,如有犯罪事实,但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案件移送不出去,也不能撤销案件,要继续侦查。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15条规定,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重新立案侦查,这是由经济犯罪案件的特点决定的。3、符合《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依法都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对证实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确实不充分的案件,则也可以撤销。但不能以“证据不足”为由随意撤销案件。
问:一起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经过办案民警侦查,没有一份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请问怎样办理法律手续,是撤销案件还是终止侦查?答:如果案件已经立为故意伤害案件,应当撤销案件。如果还没有立案,则经过初查后,没有发现犯罪事实,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控告人。
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领导批示”栏经分管局长批为“立为XX案件侦查”的,是否仍要填写《呈请立案报告书》?我局理解为不需再另填写,但市局在执法质量检查中作为主要问题通报要求整改,按规定还应追究有关人员执法过错,他们称按照《程序规定》,每一起刑事案件都必须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请问市局说法是否正确?答:办案人员接受案件并填写完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后,应当交领导批示。我们应根据领导的不同批示,做好相关工作:1、如批示“初查”的,应当予以审查,必要时可做一些调查工作。审查后,根据实际情况,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或《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等,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示;2、如批示“立案侦查”,制作《立案决定书》,开展侦查工作;3、如批示“不予立案侦查”,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控告人;4、如批示“立为治安案件的”,按照办理治安案件的要求处理;5、如批示“移送其他单位的”,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问:我队在办理一起案件时遇到这样一个问题:王某为施工征地费用问题上与当地农民发生矛盾,农民阻止施工,王某邀集了二十多人将六、七名阻止施工的农民打伤,住院治疗,影响极坏。因伤者伤情不明,当日我局立寻衅滋事开展侦查,后期通过调查,被打的农民有三人构成轻伤,该案应立故意伤害案,但对已立的寻衅滋事案是否要撤案?如何撤?履行什么手续?谢谢答:可以不用在撤销案件后重新立案,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按照最终确定的案由移送。
(立案专辑三)问:请问实践中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有无具体时间限制情形?答:199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3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立案标准。但对于一般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拘禁多长时间构成犯罪,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拘禁时间较短,情节轻微的,不宜按照犯罪处理,但在拘禁实施殴打、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按犯罪处理。
问:我所在日常巡逻时查获一小型货车,该车所装货物为鞭炮,有30箱(共约140到150万响),经调查,系本辖区一人(无经营许可证)雇佣该车(无运输许可证)从外省土产公司购进准备在本地销售,请问车主和货主如何处理最妥当?是否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答:可以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36条第2款、第3款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1984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烟花爆竹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范围,是否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达到立案标准,可以参照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认定。问:对于查获一起案件,同时牵出其他关联案件的,如查破拐卖妇女案件,同时牵连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件,或查破盗窃案件,牵连出其他未立案的抢劫案件。请问牵连出来的案件是否需要逐一补办立案手续?如牵连出的案件属于同种类案件,是否需要补办立案手续? 答:不宜补办立案手续,可以完善有关证据,在报捕、起诉意见书中一并说明。
问:网友提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领导批示一栏应由哪一级领导批示?请问:在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的领导批示由受案单位的负责人或分管刑侦工作的科、所、队长批示“初查”,再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经审核部门和局领导(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副局长,如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由分管治安工作的副局长)审批,《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理结果栏填写局领导审批的意见。这种操作正确吗?如不妥,又该如何操作?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的领导批示由办案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受案单位负责人批准还是由分局领导审批,由谁批准都可以。但立案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问:集资诈骗是诈骗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把集资诈骗剥离于诈骗单独列为一个罪名,但是,立案所要求金额很大.请问法制局专家:集资诈骗如果数额未达到立标准的能否按照普通诈骗立案?如果不能,治安处罚法又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银行系统只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相应处罚,而这种诈骗行为理应属于公安部门管辖,那么此情况又该如何处理?答:如果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不宜按一般诈骗处理。问:接受刑案后没有立案前的初查阶段,是否可以采取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鉴定,扣押书证、物证,查询存款、汇款等侦查措施?如果不行,那么初查阶段怎么查?答:法律对公安机关在初查阶段可以采取何种措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立案除书面审查外,可以进行非强制性的调查措施,如询问、查询等。
问:(一)经初查已查明作案人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能控制、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无需启动刑事侦查措施),是否可以直接不予立案?(二)对符合公安部刑事立案标准,其行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未达到本地追诉标准),且无需启动侦查措施的,是否可以直接立为(受理)行政案件?答:1、根据《刑诉法》第8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如果初查查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不予立案。2、对符合公安部刑事立案标准,其行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未达到本地追诉标准),且无需启动侦查措施的,可以不立刑事案件,如果符合行政案件的立案标准,可以立为行政案件。
问:1.如同一日在同一小区盗窃多户,应受理一起还是多起?多日在同一小区盗窃多户,应受理一起还是多起?同一日盗窃多盏路灯,受理几起?多日盗窃多盏,受理几起?依据何在?理由何在?2.受理案件(立案)与一罪、数罪的关系是怎样的?答:上述几种情况都属于连续行为,按照一起案件受理即可。立案与罪数形态问题没有必然的联系,立案时可以针对某一具体的行为进行立案,而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最终调查证实的犯罪行为而决定。
问:甲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经审查需对甲呈报劳动教养),此类案件是否需要制作破案报告?答:关键看在立案时立为何种案件,立为刑事案件的,则破案后需要制作破案报告,否则,不需要。
问:陈某与邱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打架,双方都有伤,群众报警。我分局接报后,因案件情况不明确,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经咨询法医意见,陈某与邱某的伤情介于轻伤与轻微伤之间,鉴定结论要十日后出具。陈某与邱某自愿调解达成一致,陈某赔偿邱某1万元人民币,后我分局对该案作调解处理。十日后,鉴定作出,陈某为轻伤,邱某的为轻微伤。请问对陈某被伤害致轻伤的行为,是否还要立案侦查?答:陈某被伤害致轻伤的行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可以不予立案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问:1、立案前初查阶段,通知受害人或证人或嫌疑人来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是否要开具《询问通知书》?2、刑拘转取保的,从逻辑顺序上说,先取保候审还是先释放?3、取保候审后撤销案件的,先撤销案件还是先解除取保候审?答:1、立案前的初查阶段,如果被询问人同意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可以对其进行询问,但在立案前一般不宜使用正式的法律文书,同时更不能使用强制性的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2、实践中,释放和取保候审、撤销案件和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往往是同时作出的,释放的同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撤销案件的同时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没有必要区分先后顺序。
问:对控告人要求立刑事案件的,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对其下达了不予立案决定,经过复议维持了原决定,对此案件在作出维持原决定并送达控告人后,是否可以在收集与此案有关的证据?后收集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答:可以继续收集有关证据,但在未立案前,不应使用强制性的侦查措施或者刑事强制措施收集证据,如果发现新的案件线索仍然可以重新立案。
问:我在办理一起刑事案件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侵占的可能,但不知道侵占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数额巨大一般指多少?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占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这是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侵占的立案标准一般参照该标准执行。
问:抓获一名盗窃电动自行车嫌疑人,涉嫌构成犯罪,立刑事案件侦查,经侦查,此嫌疑人有前科,属于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盗窃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600元。问如对此嫌疑人劳动教养,是否应该撤销刑事案件(本地盗窃刑事立案标准400元,追诉标准1000元),如需撤案,在哪个环节撤案,该如何操作?如不需撤案,为什么?答:盗窃案的追诉标准为1000元,则盗窃鉴定价值为600元的财物,应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应依据《刑诉法》第130条规定撤销案件,可以在立案后经侦查发现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时候呈报撤销。
问:文某79岁,今年2月与妇女黄某发生性关系3次,3月黄的丈夫发现后,由一中间人调解,文给黄的丈夫500元。3月之后,黄某到处说与文发生性关系,还说文某撕毁其衣服,12月群众检举。经查,1。文某承认与黄发生性关系,还说每次给黄10元;2。黄抽过脊髓,好象她有神经病(未鉴定),3。现无其他证据,4。黄某说是文某强行与之发生的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时没给钱。请问:如黄无精神病可否立案,相关证据如何组织?答:无论黄有无精神病,如果案件符合立案条件,都可以进行立案调查。
问:办理一起非法制造黑火药1000克以上,根据高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项,应定罪处罚,因此应立为刑事案件侦查。06年11月9日国防科工委、公安部发布《民用爆炸物品品名录》黑火药属爆炸物品,但备注注明“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除外,限于购买、销售、运输管理”,这是否说用于生产烟花爆竹黑火药,即使是非法制造、买卖等,均不能立刑案?答:《民用爆炸物品品名录》备注注明的“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除外”,是排除为依法生产烟花爆竹而合法制作黑火药的行为,如果即使是为了生产烟花爆竹而制作黑火药,但生产烟花爆竹不合法,其制造黑火药的行为也属于非法的,如果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同样可以立案。
问: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检察院、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是否相同?为什么?答:有些案件的立案标准与追诉标准不一致,这是目前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普遍遇到的问题,但是,立案标准低于追诉标准,也有力于公安机关更好的打击犯罪,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及时侦查,有可能发现其他的犯罪线索,从而达到检察院、法院的追刑标准,从这方面看,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与检察院、法院的追诉标准不一致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问:连续三次进入&企业职工集体宿舍&或&“租赁的集体公寓”进行盗窃,能否参照公安部规定的连续三次“入户盗窃”,立刑事案件办理?是否立三起刑事案件?答: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于“户”的范围的规定,即“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因此,如果&企业职工集体宿舍&或&“租赁的集体公寓”具有“户”的特征,则,一年内三次进入该处所进行盗窃,可以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否则,要根据其累计的盗窃数额来决定是否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立为一起案件侦查处理即可。
问:我们在对一起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侦查中,发现张XX也有涉嫌另一起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的嫌疑,但我们对张XX涉嫌的犯罪又没有立案,我们能否对张XX进行传唤?如在侦查活动中,发现有其他人员涉嫌其他犯罪,公安机关没立案,办案人员能否对其进行传唤?如不能传唤,那么应该采取什么调查方式?请指教.谢谢!答:首先应对张某某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进行核实,如果符合立案条件,可依法立为刑事案件,立案后即可对张进行传唤或者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
问:法制局领导,经济犯罪的案件在立案审查期间(尚未立案)可否按程序申请外国警方的司法协助,法律依据是什么?万请在百忙之中给予答案。答:原则上可以,但如果未立案,则通不过国内主管机关的审查,即不可能向国外提出司法协助申请。
问:王某母亲因与单位闹矛盾。一日,王某带朋友李某去母亲单位讨说法。王某与单位工作人员许某发生言语冲撞,并动起手来。这时李某前来助阵,一拳打在许某鼻子上,造成轻伤(已鉴定)。办案单位对该案王某处理产生分歧:一、对王某刑拘;二、对王某治拘。请专家解答。答:可按照故意伤害行为处理,至于其作为刑事案件办理还是治安案件办理,应当综合全案所有因素认定,如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在立案后可以对王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但注意,刑拘是刑事强制措施,治安拘留是行政处罚,两者性质不同。
问:最高法、最高检察、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重婚案等八类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这一规定,是否是上诉八类案件,只要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是否必须立案侦查呢?如立案侦查后,发现证据仍不足,能否撤案,如果撤案是否要经法院同意?法院起初自己立的案是否也要撤呢?答:根据六部委的规定,对重婚案等八类案件,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后发现证据不足,需要公安机关侦查的,可移交公安机关,对此,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立案侦查。《刑诉法》第15条、第130条规定了撤销案件的法定情形。没有规定证据不足可以撤销案件。因此,公安机关对侦查后仍证据不足的,不能撤销案件。
问:群众抓到一嫌疑人,后与交巡警一起将人扭送到派出所。派出所经询问后将该案移交刑侦进行初查,后立刑案并拘传,结案后给予行政拘留。问:1、交巡警与群众一起将人送派出所是扭送吗?2、派出所经询问于1小时后移交刑侦,派出所无受理和笔录可以吗?3、刑侦对被扭送来的人询问12小时后再立案拘传12小时,合法吗?如不合法对被扭送的人出具何手续?4、拘留是否一定要在拘传期限内作出?在拘传结束前已进行处罚前告知可以吗?答:1、交巡警与群众一起将人送派出所可以认定为扭送;2、派出所经询问于1小时后移交刑侦,派出所无受理和笔录是不可以的;3、刑侦部门对被扭送来的人询问12小时后,属于立案前必要的初查手段,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依法立为刑事案件。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拘传是可以的;4、刑拘不一定在拘传期限内作出,如果符合刑拘条件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拘措施;5、刑事与行政案件的办案程序不能混用。既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拘传,证明对犯罪嫌疑人还在进行侦查,并没有排除犯罪嫌疑,这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在程序上欠妥,可以在刑事案件撤销后,依法转为行政案件后,在做出行政处罚前进行处罚前告知。处罚前告知是公安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必备程序,处罚前未告知,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问:一宗案件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填写了治安的受案登记表,经调查后,案件构成刑事案件,问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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