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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安兴禹贸易有限公司(原上海兴禹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互泓商贸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闽0206民初2866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民初2866号
原告: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9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E栋7层06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水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海天安兴禹贸易有限公司(原上海兴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关山路137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
被告:上海互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3-15室(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婷,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志勇,男,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传公司)与被告上海天安兴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兴禹公司)、上海互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泓公司)、林志勇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陈勇,互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天安兴禹公司、林志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安兴禹公司立即向速传公司支付代垫款项元人民币及自垫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代垫款项余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5%的标准计算,暂计至日的利息为元人民币)及自垫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垫款项余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日的违约金为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天安兴禹公司立即向速传公司支付代理费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速传公司就天安兴禹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有权就互泓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元为限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林志勇对天安兴禹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天安兴禹公司、互泓公司、林志勇承担。事实与理由:日,速传公司与天安兴禹公司于厦门市湖里区签订了编号为KY15003JM-XY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自日起至日止,在最高债权限额元的范围内,天安兴禹公司委托速传公司代理进口木材货物。日,速传公司与天安兴禹公司签订编号为KY15004JM-XY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天安兴禹公司委托速传公司进口花旗松原木、铁杉原木、云杉原木,数量为5761.68MBF(+/-10%);合同项下货款金额共计美元(+/-10%);天安兴禹公司应在日前付款提货完毕;代理进口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天安兴禹公司承担,速传公司代垫税款利息按照月息0.75%计算;天安兴禹公司应于提货前结清本次货款及费用,并且不迟于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及费用;速传公司按进口合同总金额的1%收取代理费;若速传公司代垫货款或其他款项的,自其实际垫付之日起,按月息0.75%收取资金占用利息;若天安兴禹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除应依约付息外,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速传公司有权没收天安兴禹公司已付保证金,同时天安兴禹公司同意速传公司自行处置货物,销售单价以速传公司与下家实际结算为准,天安兴禹公司赔偿速传公司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代理进口合同》签订后,速传公司依约履行《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义务,与外商签订《销售合同》,并办理货物进口相关事宜。日,天安兴禹公司向速传公司出具销售指示函,指示速传公司将代理进口合同项下369.79千板尺的货物销售给上海中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天安兴禹公司始终未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日,速传公司向天安兴禹公司发出履约催告函,要求天安兴禹公司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否则将依约转售代理进口合同项下货物。天安兴禹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并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关费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速传公司依代理进口合同约定,自行转售该合同项下货物。2015年9月,互泓公司与速传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互泓公司自愿以其位于上海市汾西路166号1_2层、上海市产作为担保财产,就速传公司与天安兴禹公司签署的《代理进口合同》项下天安兴禹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与责任,向速传公司承担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差旅费)等。前述协议签订后,互泓公司依约办理了前述不动产的抵押权登记。2015年9月,林志勇与速传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就速传公司与天安兴禹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项下天安兴禹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与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日,天安兴禹公司仍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林志勇也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速传公司诉至本院。
互泓公司辩称,1.互泓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相关抵押合同是速传公司与天安兴禹公司串通骗取互泓公司进行抵押担保,互泓公司已经报案,在报案处理没有明确的结论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本案互泓公司在所有的材料中无法确认速传公司与天安兴禹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案货物交付清单与合同项下的货物没有原始凭证一一对应,证明合同项下所有货物已经履行完毕。3.本案证据根据合同约定相关的货物应当由新丝路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代理委托方与外商签约,速传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没有新丝路公司名义与外商签订的合同,无法判断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4.速传公司在天安兴禹公司未足额支付保证金、未按时付款的情况下仍对外签订合同、允许天安兴禹公司提货,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不应由抵押人承担。5.诉求中的滞报金等费用没有依据。
天安兴禹公司、林志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中国银行现汇卖出牌价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编号为KY15003JM-XY、KY15004JM-XY的《代理进口合同》、《销售合同》,速传公司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海关进口报关单、天安兴禹公司出具的收货收据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付汇指示函、境外汇款申请书、保证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销售指示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业务回单,速传公司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业务回单,速传公司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且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证据吻合,可以证明系为案涉货物所缴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通知单,该报关单及通知单上内容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5.装卸费对账单、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港建费确认函、业务回单,速传公司提供原件供核对,装卸费对账单及港建费确认函上亦加盖天安兴禹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6。速传公司提供了业务回单、收费凭证,拟证明其为履行代理进口合同代天安兴禹公司垫付银行费用1350元。其中平安银行手续费收费凭证、手续费业务回单,其中日金额200元的手续费收费凭证及金额为1000元的手续费收费凭证中均备注所收费用为汇出手续费,相关业务编号OR1,该编号与境外汇款申请书上的银行业务编号一致,故本院对前述收费凭证予以采信。同日金额为150元的业务回单,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清关费用业务回单、堆存费业务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出库装车及检尺费用业务回单、物流服务协议、通知函、收款情况说明函。经审查,速传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从内容上看,收款情况说明函虽形成于诉讼过程中,但其由案外第三方出具,说明函的内容能够与物流服务协议、通知函及款项支付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销售指示函、委托书、收货收据。速传公司提供加盖天安兴禹公司公章的销售指示函原件及案外人上海中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委托书、收货收据原件,且与付款业务回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9.履约催告函、转售通知函及相应的EMS快递单,快递单上邮寄地址系天安兴禹公司在KY15004JM-XY合同中约定的送递地址及联系电话,经快递公司邮寄已妥投,根据合同第七条&送达&的约定,应视为前述函件已经送达。10.产品购销合同、收货收据、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速传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11.最高额抵押合同、登记证明、协议书、补充协议,互泓公司质证认为前述证据系速传公司与林志勇、天安兴禹公司串通后骗取互泓公司签署,并提供了受案回执、委托书、立案告知书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日,速传公司(原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方、天安兴禹公司(原上海兴禹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于厦门市湖里区签订了编号为KY15003JM-XY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自日起至日止,在最高债权限额元的范围内,委托方委托代理方进口木材货物。日,双方再次签订编号为KY15004JM-XY的代理进口合同,委托方委托代理方进口花旗松原木、铁杉原木、云杉原木,数量共计5761.68MBF(+/-10%),单价计算CFR太仓、总金额美元(+/-10%),并约定:以代理方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SS15010-01-XMSC号进口合同,进口合同已经由委托方确认;代理方因履行进口合同及其附件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委托方承担;委托方应在日前付款提货完毕,承担所委托进口货物的交货、运输及仓储的费用及风险,若发生仓储物流费用,由委托方在提货前直接向仓储物流方结清所有费用,仓储物流方将在收款后直接向委托方开具相应费用发票,若委托方逾期付清费用的,代理方可直接向委托方追索这些费用,同时有权没收已付的保证金并自行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委托方承担;委托方在进口合同签订前且不晚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20%的保证金(6290000元人民币)划至代理方账户,代理方在未收到此保证金前,有权不对外签订或履行进口合同,保证金只能充抵最后一批货款;代理进口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滞报金、进口增值税、滞纳金、进口物流费用等)均由委托方承担;若委托方需要代理方代垫税费的,应按月息0.75%向代理方支付税费代垫利息;委托方应于提货前结清本次货款及费用,并且不迟于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及费用,在委托方未付清货款及其他全部款项之前,相应进口货物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货物所有权及其他权益)仍归代理方所有;代理方按进口合同总金额的1%(不含税)取代理费,委托方应于货物出清前将代理手续费一次性付给代理方;若代理方代垫货款或其他款项的,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按月息0.75%收取资金占用利息;若委托方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在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前不得提货;委托方违反合同有关规定不能及时结清本合同约定款项或不提货或不按本合同约定追加保证金的,代理方有权没收委托方已付的保证金,同时委托方同意代理方自行处置货物,销售单价以代理方与下家实际结算为准,委托方赔偿代理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自违约方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之日起,其于后支付的任何款项按照(1)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2)利息或违约金、损失赔偿金、(3)货款本金的顺序清偿;委托方确认其联系送达方式如下: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868号二层,电话138&&&&8566,代理方根据上述联系方式给委托方发出的通知,若是传真或电子邮件,自发送当日视为送达,若是信函,自发出后第三日视为送达。
上述协议约定的货物通过水路运输方式(船名ERRADALE、提单号01)进口,于日进行报关申报,申报进口货物数量共计5761.68千板尺(即立方米)。速传公司先后为天安兴禹公司代垫如下款项:1.于日代垫进口增值税元人民币。2.于日代垫滞报金496796元人民币。3.于日代垫港建费164554元人民币。4.于日代垫银行手续费1200元人民币。5.于日代垫码头装卸费共计元人民币。6.于日代垫代理清关费用409284元人民币。7.代垫码头堆存费用共计元人民币,即:于日代垫码头堆存费用600000元人民币、于日代垫码头堆存费400000元人民币、于日代垫码头堆存费400000元人民币,日太仓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向速传公司退还码头堆存费17493.71元人民币。8.于日代垫出库检尺及装车费用元人民币。9.日,速传公司根据天安兴禹公司出具的付汇指示函,对外支付货款美元,按照当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合元人民币。该付汇指示函,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合同号为KY15004JM-XY,我司委托贵司采购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北美材原木,合同项下的数量为5761.68MBF,合同总金额USD.该代理协议规定贵司对外T/T付款。现上述采购合同项下的整套正本单据已到贵司:数量为5761.68MBF,到单总金额为USD提单号为01,船名:ERRADALE。该票货物于号到达太仓。现委托贵司将SS15001-01-XMSC号进口合同项下的到单总金额USD支付给供应商:SILVANFORESTLLC&。
日,天安兴禹公司向原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销售指示函,指示后者将KY15004JM-XY号代理进口合同项下369.79千板尺(1885.94立方米)、金额为2510000元人民币的货物销售给上海中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领取货物、出具相应的收货收据并先后支付货款2510000元。
日,原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向天安兴禹公司发出履约催告函,要求天安兴禹公司在日前履行相应的付款提货义务,否则将解除合同并参照市场价格转售相应货物。催告后天安兴禹公司仍未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日,原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再次按照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向天安兴禹公司发出货物转售通知函,载明对于天安兴禹公司在KY15004JM-XY号代理进口合同项下剩余数量为千板尺的货物,因天安兴禹公司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参照该市场价格转售货物(以实际转售价格为准)。天安兴禹公司收到转售通知后仍未履行相应的付款提货义务。速传公司随即将剩余的货物转售给苏州德厦木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升山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宗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办群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涵秀木业有限公司、天津宁俊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森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峰毅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名和沪中木业有限公司、上海荔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长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瑞凯金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利瑞家具有限公司、苏州皖澳建材有限公司、太仓市璜泾镇正方木材加工厂、杭州绿筑木材有限公司、上海瑞标实业有限公司、太仓市国亮木业有限公司、太仓漕沪木业有限公司、上海强曼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拱月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顺鑫丰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闽信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博奥商贸有限公司、苏州鑫岳华方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林峰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旺森木业有限公司、宁波歆逸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舰顿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沪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鸿晟贸易有限公司、福州群程贸易有限公司,收取货款详见附表。
日,速传公司作为债权人、互泓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KY15003JM-XY-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互泓公司自愿以其位于上海市汾西路166号1_2层、上海市产作为担保财产,就速传公司与上海兴禹贸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天安兴禹公司)签署的KY15003JM-XY号代理进口合同项下天安兴禹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与责任,向速传公司承担最高债权限额为元人民币的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差旅费)等。日,前述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日、9月22日,速传公司、互泓公司、天安兴禹公司分别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鉴于速传公司与天安兴禹公司于日在厦门市湖里区签订KY15003JM-XY号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天安兴禹公司在最高额元范围内委托速传公司代理进口木材货物,按约定付款后提货,现三方协议在互泓公司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办理完成抵押物登记手续后,速传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在天安兴禹贸易有限公司未付款前先行交货;三方确认KY15004JM-XY号代理进口合同是KY15003JM-XY号代理进口合同的补充,是KY15003JM-XY号代理进口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为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速传公司还与林志勇签订保证合同,林志勇自愿就速传公司与天安兴禹公司签署的KY15004JM-XY号代理进口合同项下天安兴禹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与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差旅费等);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速传公司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林志勇承担保证责任,速传公司放弃物的担保或变更其权利顺位的,林志勇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另查明,日,原上海兴禹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天安兴禹公司。
日,互泓公司委托其法人蒋振宇向速传公司借取双方签订的KY15003JM-XY-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下抵押物产权证正本。
日,原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速传公司(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过程中,速传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206民初286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日查封了互泓公司名下址于上海市汾西路88弄11号201室房产、166号1-2层房产、88弄11号101室房产。速传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天安兴禹公司、林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1.天安兴禹公司的付款义务。天安兴禹公司与速传公司签订的编号为KY15003JM-XY、KY15004JM-XY的代理进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前述两份合同约定,速传公司代理进口货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均由天安兴禹公司承担,双方形成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速传公司依照约定进口相应的货物,天安兴禹公司应按时足额付款提货义务,否则应承担偿还代垫款项及利息、违约金,支付代理费等违约责任。互泓公司抗辩称无法判断案涉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速传公司提供的货物进口报关单、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付款指示函、装卸费对账单、港建费确认函、销售指示函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KY15004JM-XY号代理进口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互泓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天安兴禹公司尚欠款项的计算。速传公司主张代垫款项(包括代垫货款、进口增值税、滞报金、港建费、银行费用、装卸费、堆存费、清关费用、出库装车及检尺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代理费,其中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垫款项余额为基数,自垫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75%计算,违约金以代垫款项余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逾期日日起计算,代理费按合同金额1%计算,对于前述计算方法互泓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速传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中,本院认为:(1)滞报金应按496796元计算;(2)银行费用中有150元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剔除,即代垫的银行费用总额为1200元;(3)逾期日应自日开始计算。其余的计算方法与速传公司实际收垫款情况及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速传公司自愿处分自身的部分权利,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调整详见附表。互泓公司辩称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表算司ao义务,否则将解除合同并参照市场价格转售相应货物。之后3.互泓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互泓公司与速传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协议书、补充协议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天安兴禹公司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速传公司要求互泓公司对天安兴禹的上述债务在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限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互泓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总结认定如下:(1)互泓公司抗辩称速传公司与天安兴禹公司、林志勇串通骗取其进行相关抵押担保,并提交了&上海市静安区林志勇诈骗案&受案回执、立案通知书、委托书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从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互泓公司对天安兴禹公司与速传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合同的存在是完全知情的,互泓公司的庭审陈述亦显示其在签订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当时通过签订合同达到抵押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也是明确无误的。互泓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速传公司与林志勇相互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也没有证据证明速传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互泓公司所主张的&林志勇欺诈&的事实。因此,无论互泓公司提供的受案回执、立案通知书、委托书是否真实,其与林志勇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因何提供抵押,均与其和速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更不能以此对抗速传公司在抵押合同项下取得的抵押权的行使。(2)互泓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天安兴禹公司应缴纳保证金6290000元人民币、在日前付款提货,但速传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未收取天安兴禹公司保证金增加了担保人的责任,不应由担保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速传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互泓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时已经知晓的其在该合同项下应提供担保的范围,同时代理进口合同赋予速传公司在未收到足额保证金的情况下是否继续对外签订或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故互泓公司要求免除该部分保证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林志勇的保证责任。林志勇与速传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天安兴禹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款项的情况下,速传公司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林志勇在其保证期间和范围内对天安兴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天安兴禹公司、林志勇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天安兴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款项元人民币及利息、违约金(截至日的利息为元人民币、违约金为元人民币,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违约金均以元人民币为基数,分别按月利率0.75%、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上海天安兴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元人民币;
三、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上海互泓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上海市汾西路88弄11号201室、88弄11号101室、166号1-2层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元人民币限度内优先受偿。上海互泓商贸有限公司在抵押权人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天安兴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林志勇对上海天安兴禹贸易有限公司于上述第一、二款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志勇对上述债务清偿后可依法向债务人上海天安兴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67元人民币,由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00.06元人民币,由上海天安兴禹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互泓商贸有限公司、林志勇负担65466.94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天安兴禹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互泓商贸有限公司、林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杨静芳
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怡
垫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明细表
序号代垫本金回款金额款项性质日期天数日利率利息日违约金标准违约金
10.00-4,036,468.15代垫进口增值税0.0.00
24,036,468.15-496,796.00代垫滞报金0.0.00
34,533,264.15-164,554.00代垫港建费30..1100.00
44,697,818.15-30,780,715.25代垫货款0..9100.00
535,478,533.40-1,200.00代垫银行费用0.0.00
635,479,733.400.00逾期日80..8000.00
735,479,733.上海中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来款0..800..60
834,979,733.0..00050.00
934,779,733.0..00050.00
.0..930..87
.0..00050.00
.015/11/,419.930..87
.015/11/.000.00050.00
.015/11/.000.00050.00
.015/11/,392.430..87
.015/11/.000.00050.00
.015/11/.000.00050.00
.0..00050.00
.0..00050.00
.015/11/.000.00050.00
.舰顿实业来款20..870..73
.上海宗亿来款0..430..87
.上海宗亿来款0..00050.00
.莆田升山来款0..00050.00
.德厦木业来款0..00050.00
.荔星装饰来款0..430..87
.办群木业来款0..00050.00
.峰毅建材来款0..00050.00
.森围包装来款0..00050.00
.宁俊贸易来款0..00050.00
.涵秀木业来款0..00050.00
.名和沪中来款0..00050.00
.长企实业来款0..350..71
.名和沪中来款0..00050.00
.利瑞家具来款0..560..12
.利瑞家具来款0..00050.00
.利瑞家具来款0..00050.00
.利瑞家具来款0..00050.00
.瑞凯金商贸来款0..00050.00
.皖澳建材来款0..00050.00
.利瑞家具来款0..00050.00
.401,454.00利瑞家具来款0..00050.00
.皖澳建材来款0..00050.00
.办群木业来款0..490..98
.德厦木业来款0..490..98
.德厦木业来款0..490..98
.正方木材来款0..00050.00
.绿筑木材来款0..00050.00
.德厦木业来款0..660..32
.峰毅建材来款0..980..95
.401,000,000.00瑞标实业来款0..00050.00
.正方木材来款0..00050.00
.德厦木业来款0..170..35
.40-500,000.00代垫码头装卸费0..170..35
.40-100,000./.000.00050.00
.40-100,000./.000.00050.00
.40-28,459./.000.00050.00
.28-200,000./.000.00050.00
.28-100,000./.000.00050.00
.名和沪中来款0..290..58
.国亮木业来款0..00050.00
.森围包装来款0..00050.00
.森围包装来款0..330..65
.森围包装来款0..00050.00
.名和沪中来款0..00050.00
.德厦木业来款0..230..46
.名和沪中来款0..00050.00
.正方木材来款0..970..94
.绿筑木材来款0..00050.00
.正方木材来款0..00050.00
.正方木材来款0..00050.00
.正方木材来款0..00050.00
.峰毅建材来款0..00050.00
.正方木材来款0..340..68
.瑞标实业来款0..00050.00
.35-409,284.00代垫清关费0..00050.00
.曹沪木业来款0..380..76
.正方木材来款0..00050.00
.正方木材来款0..00050.00
.长企实业来款0..00050.00
.正方木材来款0..00050.00
.正方木材来款0..00050.00
.长企实业来款0..00050.00
.名和沪中来款0..810..62
.长企实业来款0..00050.00
.42-600,000.00代垫码头堆存费0..00050.00
.拱月实业来款0..360.
.办群木业来款0..00050.00
.德厦木业来款0..330.
.闽信德商贸来款0..00050.00
.顺鑫丰商贸来款0..00050.00
.强曼木业来款0..00050.00
.正方木材来款0..00050.00
.盛世博商贸来款0..130.
.鑫岳华方来款0..130.
.顺鑫丰商贸来款0..00050.00
.强曼木业来款0..00050.00
.42-100,000.00代垫码头堆存费0..00050.00
.42-100,000./.000.00050.00
4.42-200,000./.000.00050.00
4.峰毅建材来款0..810..61
3.顺鑫丰商贸来款0..00050.00
8.林峰建材来款0..00050.00
1.曹沪木业来款0..00050.00
1.曹沪木业来款0..00050.00
1.421,000,000.00闽信德商贸来款0..450.
1.歆逸进出口来款0..00050.00
1.旺森木业来款0..00050.00
0.德厦木业来款0..580.
0.德厦木业来款0..00050.00
7.国亮木业来款0..410.
7.林峰建材来款0..00050.00
3.德厦木业来款0..170.
3.皖澳建材来款0..00050.00
3.28-382,506.29代垫码头堆存费0..00050.00
9.沪中国际来款0..390..78
3.歆逸进出口来款0..00050.00
3.德厦木业来款0..00050.00
3.141,000,000./,706.070.
.0..00050.00
.德厦木业来款0..00050.00
.鸿晟贸易来款0..00050.00
.德厦木业来款0..00050.00
.峰毅建材来款0..00050.00
.鸿晟贸易来款0..00050.00
.鸿晟贸易来款0..00050.00
.鸿晟贸易来款0..350.
.鸿晟贸易来款0..00050.00
.德厦木业来款0..700.
.14-256,537.50代垫出货装车费0..750..51
.国亮木业来款0..430..85
.德厦木业来款0..360..72
.德厦木业来款0..00050.00
.德厦木业来款70..730..46
.群程贸易来款0..670..34
.德厦木业来款0..280.
.960./,070.020..05
合计818,137.491,282,793.35
1、回款金额为负数代表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上海天安兴禹贸易有限公司代垫相关款项。
2、以上计算涉及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元&。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声 明一、裁判文书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布。有关当事人对公布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书面向本院申请更正或者撤销。二、本院提供的裁判文书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裁判文书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院裁判文书信息牟取非法利益。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本院裁判文书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院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院裁判文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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