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可以不交社保吗不交帐不来公司

股东分红应该怎么做帐_百度知道
股东分红应该怎么做帐
我有更好的答案
一、按正常的帐务处理:
1、按照股东协议提取时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0万
贷: 应付股利(或其他应付款) 10万
2、支付时,要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
借:应付股利(或其他应付款) 10万
贷:应交税金--个人所得税 2万
贷:现金 8万
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方法是:以每次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
3、上缴税金时
借:应交税金--个人所得税 2万
贷:银行存款 2万
二、如果内帐,股东不交个人所得税的话,可以删去应交税金科目。
我现在做的就是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现金
可是资产负债表不平
1、你这样没有问题,资产负债表应该平的。
2、你再检查一下,看看是否其他科目存在问题。
采纳率:70%
股东分红做帐:1、借:利润分配-应付股利(利润)贷:应付股利(利润)2、借:应付股利(利润)贷:银行存款
3、“利润分配-应付利润(股利)”要结平,结转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的借方。年底,利润分配的所有明细科目中,除了“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外,其余都要结平。“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表示历年来尚未弥补的亏损。
⑴所有股东是企业,股东分红给企业时,不要交个人所得税,但涉及到企业所得税,企业与企业之间,税率不同,要补交企业所得税率差额。⑵独资企业,股东分红不要交个人所得税。⑶有限责任公司查账征收企业,分给个人股东分红,要交20%个人所得税。会计分录:(注:年终利润分配,股东分红的金额多少?是依据董事会的决定,来进行分配的。)第一步:(从利润分配先转到应付股利)会计分录:⑴借:利润分配—股东分红贷:应付股利⑵(支付给个人时)应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借:应付股利(如股东其名字多,可造一张表统一发放)贷:应交税金—代扣个人所得税20%贷:现金⑶到月底交税时(用税票作为凭证)借:应交税金—个人所得税贷:银行存款企业间股东分红(这股东是企业不要交个人所得税)⑴借:利润分配—股东分红贷:应付股利—某企业(附董事会决议)⑵甲企业向乙企业支付时借:应付股利—某企业
贷:银行存款注:将汇款单和收据,作为原始凭证附在记账凭证内如果企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时,例如:甲企业所得税率25%,乙企业所得税率20%,差额5%收到甲企业汇来分红款时,假定是10万元⑴借:银行存款100000贷:投资收益100000⑵补交5%差额时,10万元×5%=应补交0.5万元企业所得税交所得税时。借:投资收益0.5万元贷:银行存款0.5万元还剩下9.5万元,转到利润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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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聂腾云:本次交易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
作者:高晓娟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聂腾云在此次韵达货运拟重组新海股份时表示,本次交易依法进行,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
中证网声明:凡本网注明&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证券报、中证网。中国证券报&中证网与作品作者联合声明,任何组织未经中国证券报、中证网以及作者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凡本网注明来源非中国证券报&中证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更好服务读者、传递信息之需,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本网亦不对其真实性负责,持异议者应与原出处单位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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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股东发工资不交社保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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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得看是否是公司的员工。
根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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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问律师最穷上市公司:账上只剩178元连网费都交不起 大股东却腾挪18亿!
文:牛熊君 来源:牛熊交易室
你能想象一家堂堂A股上市公司,竟然缺钱到了自己官网被404的程度,账上的现金还没你口袋里的多!
这家A股戴帽公司*ST华泽,穷到什么程度了呢。
据媒体1月16日报道,公司共有552位员工,但账上却只剩178元。而公司官网突然的“停摆”,就是因为公司连网站一年几千块钱的运营费都交不起了。
以金属材料为主业的*ST华泽,2014年借壳ST聚友上市,短短数年时间不仅没有摘帽,还让自己越陷越深。这真是大写的尴尬。
而为什么会走到账上只剩178元的穷途末路呢?其关联企业违规占款问题,成为一个解不开的死结,几乎可以*ST华泽一招毙命。
据*ST华泽日的公告显示,公司被关联方——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违规占用资金近15亿元,拖垮了公司。此外,据2015年年报,星王集团还向*ST华泽借入3亿元的票据资金。
到目前,这笔近15亿的资金,只归还了1000万元,而3亿元票据变成了占用。
要知道,*ST华泽2016年报公布的净资产才8.5亿元,2015年营业总收入不过85.08亿元,净利润更是亏损1.5亿元。
遗憾的是,这样大的占款不还事件,至今未能解决。2017年11月,*ST华泽部分小股东向证监会实名举报了陕西星王占用公司资金的违规行为。而陕西星王的实际控制人王应虎,正是陕西华泽的创始人,其一双儿女王涛、王辉正是*ST华泽的实际控制人。
从2013年*ST华泽借壳上市前后,王应虎安排“80后”子女王涛、王辉兄妹分别持股19.77%和15.49%,同时,王辉出任董事长掌控*ST华泽,而王应虎则自己操刀星王控股频频合作产业基金,展开资本布局。
就这样一前台一后台,父子齐上阵上演资本腾挪术。这15亿的违规占款事件,仅仅是王应虎父子与企业小股东的冲突之一。
在*ST华泽借壳上市后,公司却几乎沦为了实控人的提款机,王辉和王涛兄妹甚至不顾公司借壳前与小股东的“业绩承诺及补偿安排”协议,频繁通过股权质押进行融资。
截至2015年10月,王辉、王涛合计持有*ST华泽1.916332亿股,其中有1.9162亿股已被用于质押贷款,未质押股份仅1.32万股,远远低于应补偿的4522万股。面对证监会的屡次警示,王辉、王涛姐弟俩屡次食言,大有老赖潜质。
更让人咋舌的是,王辉、王涛对监管的搪塞本事。
面对证监局的信披质疑函,这姐弟俩治理下的公司居然数次以员工丢失文件为理由应付监管,而这丢失的文件,其背后则是隐藏了数十亿的公司交易往来资金。
第一次“丢失”涉及到陕西臻秦融佳。据*ST华泽披露的内容,2013年、2014年上市公司子公司收、付臻秦融佳合计3.66亿元资金,而账面记录则以“其他企业”体现。对此*ST华泽解释为“因出纳将其他公司委托臻秦融佳的《委托付款书》丢失,导致财务账面和资金支付不一致”。
第二次,则是因“工作人员将(陕西)天慕灏锦委托延能化工的《委托付款书》丢失,未及时补充”,使得3份累计金额达3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其实际出票人本为天慕灏锦的账面记录变为延能化工。
和证监会屡次对着干,自然不会有好下场。2016年3月,王涛、财务总监郭立红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日,王应虎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自然,在大股东的轮番折腾下,公司管理层动荡不安,业绩经营每况愈下,*ST华泽终于积重难返。
据*ST华泽财报显示,2015年、2016年及2017年前三季度,分别亏损1.55亿元、4.04亿元及1.11亿元。截至2017年三季度末,*ST华泽货币资金余额只有100多万元,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下,货币资金余额更是只有177.92元。
更为致命的是,目前*ST华泽已基本处于停产状态,自救能力渺茫,并且随时面临退市风险,被证监会要求每月发布一次退市风险公告。
看到这,也就知道,为啥堂堂A股上市公司为何穷到账上只剩下178元。这一切,无疑这都是大股东作出来的,只是苦了一众投资者。
股民心里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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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内容提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
【问题提示】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商初字第149号(日)。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1505号(日
  原告(上诉人):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胡会林
  一审法院查明: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是2001年经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公司设立时,登记股东为8人,分别为宋振亚、王成、胡会林、朱爱玲、宋洁(名册列为宋浩)、宋辉、仝德龙、赵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胡会林。在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后,宋振亚、王成、宋洁、宋辉、仝德龙、赵相6个股东已将其认缴的出资抽走,王成、宋洁、宋辉、赵相的实物(车辆)出资也没有过户到公司名下,并分别于2001年9月、2002年12月、2003年12月转移给王甫廷、袁军、应寿春和汤从花。开办第一年公司给股东每人分配红利50元,其后未再分红。
  日,该公司指定股东朱爱玲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睢宁县希望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出租车客运服务,日,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其申请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后经登记机关查明,其变更登记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为虚假材料,日,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睢宁县希望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撤销了其日的公司登记,并罚款5万元。
  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没有交纳认缴出资的股东王成、宋洁、宋辉、仝德龙、赵相予以除名,并于日具状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王成、宋洁、宋辉、仝德龙、赵相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后于日撤回起诉。日,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大民参与,宋振亚、王成、宋洁(名册列为宋浩)、宋辉、仝德龙、赵相在睢宁县城金筷子酒店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前依照程序通知了胡会林和另一股东朱爱玲,但胡会林和朱爱玲没有参加会议。此次会议作出了修改公司章程,罢免胡会林的董事长职务的决议,同时选举王成为公司新一届董事长。该公司董事长胡会林不认可此次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
  日,王成以新任董事长的名义,代表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将胡会林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交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及会计账册。睢宁县人民法院以公司知情权纠纷为由立案受理,并分别于日和日两次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日,胡会林以原告方亲属在睢宁县法院工作为由,申请将该案移送上级法院审理。日,睢宁县人民法院将该案报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日,本院以股东知情权为由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谢军强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日和日两次开庭进行审理,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在要求判令被告交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及会计账册请求不变的基础上,要求确认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有效。日,本院作出(2009)邳民二初字第0414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提出上诉。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徐商终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9)邳民二初字第041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日,本院以股东知情权为由再次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会计账册。
  原告诉称:2001年6月,由宋振亚作为发起人,王成、胡会林、朱爱玲、宋洁、宋辉、仝德龙、赵相参加,共同出资,依法成立希望公司。公司选举胡会林为董事长。但公司成立八年来,胡会林滥用职权,未公布一次账目,更不准看账、查账。八年来只是在公司开办第一年给股东每人50元的红利。为了达到独霸公司的目的,胡会林竟妄想撤销王成等五个人的股东资格,竟于日起诉。此案经睢宁法院民二庭审理后,胡会林看到要败诉,不得不于3月31日撤诉。鉴于胡会林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股东多次到有关部门请求解决。《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根据《公司法》规定,日召开了股东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同意,修改了希望公司的章程。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免去胡会林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王成为新一届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是,胡会林拒不交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会计账册,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会计账册。
被告辩称:(1)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日召开的股东会议产生的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3)该股东会议产生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第22条规定;(4)该股东会议产生的决议没有到工商管理机关备案,对外不产生公示力,因此王成不能以公司董事长的名义行使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动产出资未实际交付,视为出资不到位。同时,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宋振亚、王成、宋洁(名册列为宋浩)、宋辉、仝德龙、赵相6名股东验资后即将投资抽回,实物(车辆)出资也没有过户到公司名下,实际上,该6名股东没有尽到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相应的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也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由于宋振亚、王成、宋洁(名册列为宋浩)、宋辉、仝德龙、赵相6名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在其没有补足应缴出资额之前,则其不享有对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利益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因此,该6股东在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王成等6名股东的意思表示尚不能代表是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以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王成作为法定代表人起诉被告胡会林,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邳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而非诉讼主体不适格。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商终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成作为希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日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原审裁定一方面对股东会的内容和形式予以确认,一方面又认为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主体不适格”,自相矛盾,有意对抗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偏袒胡会林。(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6名股东验资后即将投资抽回,违反了出资义务,也就不享有股东相应的权利。那么胡会林有没有抽回投资,原审为什么不查明?实际上,胡会林、朱爱玲于日存入资金,验资后,7月31日即将验资抽回,但却依然霸占公司。原审法院认定6名股东没有依据,相反,此6名股东的车辆在公司跑了很长时间,尽到了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原审法院也没有说明哪些法律规定了哪些股东的权利受到限制。总之,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股东的正当诉讼请求应当受到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胡会林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会计账册交出,该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通过司法程序剥夺胡会林对睢宁希望公交公司的控制权,而该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系胡会林,其法定代表人资格也因公司成立之初的股东会选举产生,所以,王成以公司名义起诉就必须持有相应内容的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否则,王成缺乏与胡会林对抗的法律基础。换言之,王成要替代胡会林成为睢宁希望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有合法的基础,否则在没有公司公章的情况下,王成签字以公司名义起诉就不应当被受理或者起诉应当被驳回。因此,在本案中对睢宁希望公交公司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就显得十分重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股东对股东权利的享有与行使应当以履行股东义务为前提。2004年《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日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6条亦有规定)。该法条系禁止性规定,所以,违反《公司法》该条规定的均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须按其投人公司的资本额大小确定,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应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限制。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以下权利:(1)表决权;(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分取红利的权利;(4)剩余财产分配权;(5)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6)增资优先认购权;(7)转让出资权;(8)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权;(9)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其中,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身份性质的权利主要依据股东资格取得和享有,与实际出资无关。但是与股东投资行为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直接涉及公司的财产权,需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虽然名义上取得了股东资格,但由于其没有实施真实的投资行为,不仅没有使公司以其资本进行经营产生利润,也没有以其投资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享有上述按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加以限制。
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参与日股东会的股东已将出资抽回,故无表决权的股东作出的决议应当无效。王成不能直接依据该决议替代胡会林的法定代表人地位,故其决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该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出资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现有公司法理论著作也是多从违约责任的角度对此进行论述的。但是,未出资的公司股东之法律资格应如何确定?是否仅需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否定其股东的法律地位?其股东权利(股权)是否应因此受到影响?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我国《公司法》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按照公司登记法规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如就行政责任而言,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就民事责任而言,可以因设立瑕疵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设立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
一、股权行使应否受限的理由
  享受权利必须要以承担义务为前提,承认瑕疵出资人享有股权,并不表明不会产生其他影响。依民商法基本原则及理论,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权予以限制是理所当然的,理由如下:
  (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
  毋庸置疑的是,从原始股权的取得方式来看,股权的取得须以出资作为对价。从这个意义上说,“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无对价即无权利,这是民商法中的常识,也是我们主张限制未出资股东之股权的法理基础。《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提供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被提供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关于该事项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这称为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排除。举重以明轻从《公司法》此项特定情形下的表决权禁行义务也可以得出股东瑕疵出资应当限制其行使股权。可见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与行使股权应互为条件,不能分离。如果股东瑕疵出资,依然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股权,反之一旦公司盈利,股东可以获得盈余分配,有时甚至可能以其获得的盈余分配来承担出资瑕疵责任。此时,股东履行极小的义务却行使了极大的权利,并以此来降低自身的风险。显然,义务与权利不一致,风险与收益不相当。
  (二)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
  股东平等有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两方面的内涵。实质平等是指股东按照股东身份平等地享有对公司的权利,如股东会的出席权、转让权等。形式平等是指股东按持股比例平等地享有对公司的权利,行使股权的大小根据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不同,如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之间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应行使超越他人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应尽的义务。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权不受到适当的限制,显然违反实质平等的标准。股东行使权利的大小依据持股比例来判定,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权不受到相应的限制,可能出现如下的情形,即虽认缴出资较少但实际出资足额的股东,相对于认缴出资较多但实际出资不足或根本未出资的股东,其可以行使的股权反而较小,这显然违反形式平等的标准。
  (三)利益平衡理论的要求
  肯定瑕疵出资人享有股权,必然造成以公司为核心的利益关系格局出现倾斜和失衡。一方面,股东瑕疵出资使本应到位的公司资本没有到位,是对公司权利的侵犯,侵犯公司权利的人却来操纵公司管理,进行相应的决策,是对公司更大的侵害。另一方面,瑕疵出资情形下,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三者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利益受到侵害,其他股东利益必然受到侵害,债权人利益也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为了平衡各方利益,一方面应赋予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以相应的权利,另一方面就是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权。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使然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原则”,它理所当然是民事立法、守法、司法的“帝王条款”。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居于统领地位,更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之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新增股东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且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的出资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是公司在民事活动中承担责任的担保。而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在作为公司股东的承诺,违反了诚信原则,导致其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下降加大了市场风险。
通过以上分析表明,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权必要且可行。这样,不致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造成实质性的威胁和损害,对多元利益主体包括瑕疵出资股东来说是一种多赢性选择。
二、可行使与限制行使的股权之内容
  公司法理论将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一般属于财产性的权利,如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权等。共益权则是公司事务参与权,一般为非财产性权利,如表决权、公司文件查阅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请求权、对董事及高级职员监督权等。从公司的本质上讲,公司只不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因而自益权是目的性权利,而共益权不过是为了实现自益权的手段性权利。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行使哪些权利,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权利的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下面以此为路径分别阐述。
  (一)自益权的行使与限制
  自益权主要体现股东自身的经济利益,多具财产权的内容。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说明立法既倡导股东按实际出资行使自益权,又明确允许实际出资与自益权脱钩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一般而言,应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自益权,并以实际出资额作为计算标准,这样,投资收益与投资风险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当然,也不能排除例外情况的存在,即如果全体股东约定,瑕疵出资股东按认缴出资额行使股权,应从其约定。
  (二)共益权的行使与限制
  共益权主要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和监督,多具管理权的内容,瑕疵出资股东可否行使共益权是争议颇多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共益权具有管理权性质而无财产权性质,没有必要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共益权也要限制,只有补足出资后才能行使。笔者认为,对共益权的限制要区别对待。
  首先,以查阅权、质询权为代表的共益权,属于知情权的范畴,允许股东行使,非但不会对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债权人产生实质性的威胁和损害,而且有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运作。显然,对这些共益权无限制行使的必要。公司法对此没有限制与否的规定,以“不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来分析,应该无限制其行使的意图。
  其次,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是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兼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特点,甚至有学者视之为自益权。对于以这些权利为代表的共益权是否需要限制行使,情况有些复杂,在此,仅以表决权为例加以讨论。《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出资与表决权的行使密切相关,二是出资与表决权的行使可以依法自由脱钩。因此,一般而言,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应受到限制,这符合出资与权利成正相关的公司伦理。但是,股东也可以不考虑出资因素,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的行使问题,如按认缴出资比例或实缴出资比例,甚至约定其他比例行使表决权。
&&&&值得一提的是,第43条没有在“出资”之前用“实缴的”作定语限制,表明立法对表决权行使的要求较自益权要宽松。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灵活性规定为解释特殊情况下表决权的行使,提供了可以回旋的空间。因为随着公司资本制由实缴改为认缴,必然存在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不一致的现象,如果公司章程无特殊约定,就会产生行使表决权究竟应以实缴出资比例还是认缴出资比例为准的问题。此时,即可依法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一,有一名或者多名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全体股东都没有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  三、未出资股东股权行使之恢复
  基于《公司法》有关规定,未出资股东可以补充出资,如果股东如数、按期补充了其应缴出资,则其股东权利应得到肯定和保护。所以,我们不能以未出资为由,从根本上否定该股东的权利,而只是在其未能履行补资的情形下,对其权利加以暂时限制,一旦该股东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应得到恢复。
  有观点认为,如果未出资股东补充了出资,其股权行使的恢复是否溯及至公司设立开始之时?这个问题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应当追溯及公司设立时。因为,未出资股东因其未出资的行为,可以由公司和已出资股东通过提出补充出资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追究,未出资股东为此必须承担向公司补充出资及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未出资股东通过这种方式为自己的行为承受了相应的代价,法律为守约方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况且,瑕疵出资对出资人享有股权不能产生直接影响,它只是限制股东行使股权的理由。换言之,在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享有的股权不存在间断的问题,即使出资瑕疵也不能导致股权享有在某一时间段内受到剥夺,瑕疵出资对股权行使而言也仅是一种暂时性障碍,一旦原因消除,其股权行使的恢复是否溯及至公司设立开始之时,其有权向公司要求其本来拥有的权利,其中当然包括应向股东分配的盈利。但是,当股东以行使表决权等共益权为由,主张公司机关已形成的决议无效或要求将其撤销时,如果允许股东的请求,对交易安全和公司团体的稳定非常不利,因此,表决权等共益权恢复行使应当自补足出资之时起算。由此可见,恢复股权行使的起点,应视权利不同而有所区别,不能一概予以肯定或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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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合议庭成员:庄广友、韩洪道、宋阳;二审合议庭成员:于洪文、袁晓非、耿德举)
【作者:李晓东】
来源:唐建东律师的公司法律专业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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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首例判决: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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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首都国际公司”)诉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达巨鹰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一案,经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获得全面胜诉。在新《公司法》出台不久、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有关股东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具体行使的规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金杜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代理首都国际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未出资股东缴付出资并对其股东权利进行限制,该诉讼最终获得最高法院的支持。此案(1)
在最高法院2007年召开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被作为典型案例交流。
一、案情概要
首都国际公司系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和健康”)的股东之一。安达巨鹰公司系协和健康的控股股东,其所持股权系受让其他原始股东的股权而来。向安达巨鹰公司转让股权的原协和健康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对此明知。安达巨鹰公司受让股权后,控制了协和健康公司,但迟迟不履行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而且,安达巨鹰公司在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的另一执行案中,与其关联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拟将其持有的协和健康的股权折价抵偿给其关联公司。
此时,如果协和健康不立即采取措施,则其将被安达巨鹰公司的关联公司控制,而在该关联公司以宁波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抵债方式作为对价、受让安达巨鹰公司持有的协和健康股权后,协和健康将无法向该公司主张缴付出资。这必将导致协和健康和首都国际公司的利益严重受损。
二、策划和代理
在安达巨鹰公司所持协和健康的股权可能被法院执行(以股权抵债)的紧急情况下,首都国际公司代表协和健康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限制安达巨鹰公司的股东权利;提起诉讼后,向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案件执行。
上述诉讼方案可能面临如下挑战:(1)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有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该类诉讼具体如何操作尚不明确,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并不确定;(2)股东不出资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就这一问题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和相关判例;(3)首都国际公司的原董事长在辞职并被免职后,仍迟迟不配合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首都国际公司委任的新董事长在工商局未登记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存在疑问。
三、案件焦点评析
1.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首次明确: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作工商登记,不影响其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新《公司法》第7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工商登记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审查营业执照确定谁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在本案中,首都国际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安达巨鹰公司(作为大股东)委派的。在本案诉讼前,原法定代表人已提出辞职,后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免去了其董事长职务,并选举出了新的董事长。但原法定代表人拒绝配合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安达巨鹰公司在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中均主张:只有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定资格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才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代表首都国际公司进行诉讼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无权代表公司或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首都国际公司原董事长已被合法免职,并且公司已选举出新董事长;首都国际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由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系首都国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首都国际公司尚未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不能否定其对法定代表人的合法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2.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股东有权对瑕疵出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原《公司法》中没有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履行一定前置程序后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此类案件,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及何种情况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能否为法院受理,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依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本案中,协和健康完全被其控股股东安达巨鹰公司所控制,且安达巨鹰公司拒不履行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由于首都国际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2)
以后,故其诉权的享有和行使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首都国际可以依据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代表协和健康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安达巨鹰公司补缴出资,并确认其股东权利受到限制。此外,由于安达巨鹰公司在另案中与其关联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拟将其持有的协和健康的股权折价抵偿给其关联公司,该情况可视为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在此情况下,首都国际公司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诉讼,并将协和健康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
黑龙江高级法院一审判决确认,首都国际公司有权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诉讼。最高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此外,根据中国理论和实践中的通行做法,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是代位行使公司诉权的股东,被告是侵犯公司权益的主体,被代位的公司为第三方。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安排,也得到最高法院判决的确认。
3.最高院判决回应理论和司法实践的争议: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受让瑕疵股权之股东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对于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补缴其前手未足额缴付的出资的问题,中国法并无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3)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为法定的特别民事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主体仅及于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股东自身,而不及于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之继受股东。因为,股东权转让的标的是股权,而不包括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4)
,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不一。
本案中,安达巨鹰公司的前手股东未履行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对此是明知的。首都国际主张,安达巨鹰公司有义务补足出资。安达巨鹰公司主张,其并非协和健康的发起人股东,不负有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只负有自其前手股东受让的对协和健康的普通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采信了首都国际的观点,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向协和健康履行出资义务,判决认为:“安达巨鹰公司对其收入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5)
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协议约定及协和健康公司章程的规定,安达巨鹰公司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协和健康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主张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只存在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债务,其对协和健康公司股权的收购是承债式收购,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最高人民法院阐释立法真意: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之股东权利应受相应限制。
原《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认缴新增资本;第43条规定,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原《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均未规定,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的股东权利应受限制,最高法院对此也未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存在较大争议。
本案中,首都国际主张,安达巨鹰公司未履行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出资义务,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在履行出资义务前应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首都国际的主张,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公司法》(6)
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这是中国大陆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体现。本案中,由于安达巨鹰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以公司法的规定和民法基本原则为依据,权威性地明确了有出资瑕疵的股权应受限制的规则,并附带阐明了出资不实不影响股东资格取得的观点。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在中国司法体制中具有说服性权威的性质,故本案的二审判决就该问题所表明的观点将对中国未来类似问题的审判具有准则式的指导作用。
&&&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7)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新《公司法》于日起施行。
见王甦《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产充实责任》,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5)湖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受让股权的价款应当支付给转让股权的股东,新股东并未实施虚假出资的行为,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股东资格有瑕疵指,未履行出资义务。
判决原文使用了“《公司法》”的表述。在该问题上,新、旧公司法的规定类似。
来源: 金杜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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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不到位或者虚假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认定
民事主体资格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条件,无资格在民事活动终将受到极大的限制。股东资格是公司股东能够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实践中,股东虽经登记,但对公司出资上存在不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情况,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定就涉及到公司以及相关第三人的利益,随引发争议。
出资是公司股东的基本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根据公司法仅规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构成要件,理论上目前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股东资格时,
往往从形式上进行考察:一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合股的一致意思表示(合股合意),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有无签订合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登记时股东资格是否予以确认,具体表现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或公司备案的股东名册中有无反映出股东的资格。
然而,对于有的股东未出资或出资并未到位,守约的股东往往提出异议,认为承认其股东资格无疑给与空手套白狼者提供机会。那么出资是否应作为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由此导致的争议是,在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符合的前提下,如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出资,其股东资格是否应予认定?
现有公司法理论著作也是多从违约责任的角度对此进行论述的。但是,未出资的公司股东之法律资格应如何确定?是否仅需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否定其股东的法律地位?其股东权利(股权)是否应因此受到影响?这些问题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无相应规定,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存在不同的意见。出资违约的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从公司法规定来看,要求出资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暗含承认股东资格之意;笔者认为,虽然立法本意有此意,但仅应在对外承担责任上承认其股东资格。由于在出资协议中认购了出资份额,相对人有充足理由相信该违约人已实际出资,从而相信公司的实力,愿意与之交易。因此对外而言,应当确定其股东资格地位,加强其承担责任的可能性;相反,对内而言,由于其违约行为导致公司的经营增加了困难,并且未真正出资,也就是未产生任何收益,因此不应该承认其股东资格。限制其权利的行使。
一、肯定说和否定说
1、否定股东地位说。此说认为,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自无取得股东身份可言。目前否定说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属于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广泛的影响。
2、肯定股东资格说。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似乎与法理不合,因为从实际上来看,在参与公司的各项民事活动中均具有资格为要件,没有这项资格,那么其在诉讼中和公司股东行使的权利以及承担的其他义务的行为均是无效的。这简直会将公司的民事活动搞乱。
二、在公司的对外交往的民事活动中涉及该违约出资者时,应该承认其股东资格严格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则,反而会带来极大的不便。因此,有些公司法专家主张,应当淡化出资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影响。随着建立在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基础上的法定资制被绝大多数的市场国家所废弃,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立法代之以授权资本制。我国公司法坚持严格法定资本制原则,其利弊不在此赘述。但在此立法宗旨下,我们自然不难理解为什么许多人会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观点。然而,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相关立法中,由于采取了较为先进的授权资本制的立法模式,允许合营各方分期缴纳出资额,我们从中不难发现,股东资格并不完全因出而取得。这是因为,尽管我国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采取的是在公司法外另行立法的模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即为公司的股东。在合营公司依分期出资方式而设立的情形下,必然存在股东在未能出资或未能全部出资之前即依法取得合营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形。如果依严格的“出资取得股东资格”观点,则这类合营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得到确认。肯定未出资股东资格的积极意义首先,在理论上为未出资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提供了充实的法理基础。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否定股东资格说存在的理论困境是,既然否定了股东资格,为什么被否定股东资格的所谓“股东”还要对外却要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从法理上讲,如果以未出资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自然不能让未出资的该类所谓“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这样又显然对公司债权人不利。否定股东资格说存在法理上的不能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而肯定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则不会存在这种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的窘境。其次,肯定未出资股东资格在实践中也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在我国实际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公司股东未出资的现象,有的公司股东仅有二人,如其中一个股东未出资即否定其股东资格,则公司实则仅存一个合格股东,这不符合公司设立及存在的法律规定,公司本身存在的合法性都值得质疑。如果对未出资者的股东资格不予确认,则必然意味着放纵虚假出资者,使他们从义务的枷锁中得以解脱出来。还有人认为,既然未出资者拒不补资,他的行为可能使公司注册资本不实而招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公司的不存在实际上也就否定了他的股东地位和资格。但是,股东资格是指公司的股东资格,如果公司的法人资格都被否定了,在此情形下,就连已足额、如期出资的股东也将不成其为股东了,这时被否定的根本不是股东资格问题,而是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在公司有效存续期间,对于未出资的股东资格仍应予维持,而不应简单地否定。
三、对未出资之股东因其违约或者不出资,因而资格不能为其带来利益;即在对其有经济上的利益时应当限制其资格。在肯定未出资之股东资格的观点中,关于如何对待未出资股东的股权问题,又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认为,既然承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那么股东按照公司法享有的所有权利就没有理由加以剥夺或限制。另一种做法认为,未出资的股东的股东资格虽不受影响,但其股权应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后一种做法是比较妥当的。
(一)为什么要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股权。
1、尽管学界对股权的性质长期以来存在争议,但勿庸置疑的是,从原始股权的取得方式来看,股权的取须以出资作为对价。从这个意义上说,“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无对价即无权利,这是民商法中的常识,也是我们主张限制未出资股东之股权的法理基础。
2、从现行立法规范上看,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立法对于股东享受权利,显然是设置了前提条件的,即首先股东必须作为“出资者”;其次,其股东权利的享受和行使须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大小而确&定。如果不是出资者,股东的资格虽并不因此否定,但其股东权利就失去了基础。
(二)如何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股权行使。对于未出资股东的股权,是否应全部予以限制,还是部分限制?笔者认为对此应根据股权的不同情况进行体分析。众所周知,从股权行使目的的不同来划分,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主要包括投资受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出资转让权、股份转让过户申请权、可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它是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共益权主要包括表决权、选任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或董事会议决议撤销诉权、公司重要文件查阅权,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尽管二者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但这仍不失为股权最重要的一种分类。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自益权主要表现为股东自身的经济利益,多具财产权内容,共益权则主要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和监督,多具管理权的内容。对未出资股东的自益权的行使应予以全部限制。因为,在股东未出资的情形下,该股东径行主张纯粹为自身经济利益而生的权利,无异于不劳而获,在其投资收益与出资风险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这明显有违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对此加以限制是顺理成章的。但是,未出资股东能否主张行使共益权,这是一个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因为自益权与共益权之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某些共益权是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从而使此种权利兼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特点。例如,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帐薄查阅权等即是此类,也难怪一些学者将股东的查阅权乃至代表诉讼提起权视为自益权。尽管如此,我们认为未出资股东对于共益权是可以行使的,对此种具有管理权性质而无股东自身财产权性质的共益权,如果不允许股东行使,反而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三)未出资股东之股权行使的恢复。基于公司法有关规定,未出资股东可以补充出资,如果股东如数、按期补充了其应缴出资,则其股东权利应得到肯定和保护。所以,我们不能以未出资为由,从根本上否定该股东的权利,而只是在其未能履行补资的情形下,对其权利加以暂时限制,一旦该股东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应得到恢复。未出资股东因其未出资的行为,可以由公司和已出资股东通过提出补充出资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追究,未出资股东为此必须承担向公司补充出资及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未出资股东通过这种方式为自己的行为承受了相应的代价,法律为守约方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未出资者补充出资后,其对公司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公司没有理由拒绝向股东分配本该分配的盈利。尽管未出资股东所需补充的出资额可能远远低于其可分配的盈利,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公司拒绝分配盈利给股东的有效理由。
四、因此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就是诚实守信和公平原则;出资不到位或者虚假出资者就是违反了这个民事活动的基石原则的。因此,我们在判断民事主体的资格时,就必须坚持这种原则去衡量评价;在具体处理时,对违背信用这要进行惩罚,对守信者要进行鼓励,贯彻这种精神,不仅可以很好的鞭策不守约者。在考虑投资时就要以考虑出资为头等大事,以实际的力量投资,减少盲目性;在公司成立登记前就积极筹措资金,达到资金的充足。而且对社会的公序良俗的净化,也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
来源:百度文库
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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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唐建东,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告:刘子文,男,日生,汉族,住址:徐汇区&&村&&号&&室
被告:刘子玉,女,日生,汉族,住址:卢弯区&&路&&号&&室
&&&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向公司交纳出资款102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张军、王晓娟与被告刘子玉于2006年5月共同发起成立上海&&&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刘子玉认缴出资17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34%;张军认缴出资16.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33%;王晓娟认缴出资16.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33%。由张军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截止至2007年8月,刘子玉实际出资6.8万元,张军实际出资5.9万元,王晓娟实际出资6.5万元。
日,刘子玉与刘子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子玉将所持有的公司34%的股权转让给刘子文,但未约定出资款缴纳事宜。
日,上海&&&有限公司向刘子玉发函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其余的出资款,但遭到拒绝。
2007年9月,张军向公司缴纳出资12万元,王晓娟向公司缴纳出资10万元,张军与王晓娟均履行出资义务,而刘子玉仍然拒绝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的规定,刘子玉理应履行出资义务。
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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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状人: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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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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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 月& 日&
1、本诉状副本二份。
2、本案证据清单及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391号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建东,系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子文,男,日生,汉族,住徐汇区&&村&&号&&室。
被告刘子玉,女,日生,汉族,住卢弯区&&路&&号&&室。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平&&,系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系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子文、刘子玉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成方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法组成合议庭转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东、被告刘子文、刘子玉(参加第一次庭审)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张军、王晓娟及被告刘子玉于2006年5月共同发起成立上海&&&有限公司即原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刘子玉认缴出资17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34%,张军认缴出资165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为33%,王晓娟认缴出资165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为33%。截止2007年8月,刘子玉实际出资68000元,张军实际出资59000元,王晓娟实际出资65000元。日,刘子玉与被告刘子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子玉将所持有的原告34%股权转让给刘子文,但未约定出资款缴纳事宜。原告曾于同年10月12日向刘子玉发函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其余的出资款,但遭到拒绝。同年9月,张军、王晓娟分别向公司缴纳出资12万元和10万元,履行出资义务完毕,但刘子玉仍然拒绝继续履行。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是法定义务,刘子玉应当补足出资;刘子文在与刘子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审核刘子玉的出资情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交纳出资款10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子文辩称:刘子玉出资是否到位与其无关,如果刘子玉出资不足,只能由刘子玉来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刘子玉辩称:其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出资,且出资纠纷应当是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也没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自然人刘子玉(本案被告)、张军、王晓娟签署《上海&&&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本案原告)注册资本为50万元,刘子玉出资17万元,张军出资165000元,王晓娟出资165000元,股东应于公司登记前一次足额缴纳出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档的原告股东出资材料《验资报告》表明:三股东用货币出资,截止日已经收到三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万元。《验资报告》附有《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进帐单》复印件、《广东发展银行对帐单》复印件、《银行询证函》复印件和《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前三份材料盖有印文为“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市&&支行业务公章()”印章,《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刘子玉实际出资17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34%,张军实际出资165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为33%,王晓娟实际出资165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为3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日核发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刘子玉、张军、王晓娟在日签署了《上海&&&有限公司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第三项内容有:“同意出资建立公司启动准备金,共2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比例出资:刘子玉出资比例34%共6.8万元,张军出资比例33%共6.6万元,王晓娟出资比例33%共6.6万元。”决议第三项其他内容有准备金于日存入张军开设在农行上海分行帐号5616713。
日,刘子玉、张军、王晓娟签署《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决议》,该决议的主要内容为,刘子玉因个人原因需要转让其所持股份,由于张军、王晓娟不愿购买,并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根据章程规定,经全体股会东决议通过,允许刘子玉将其股份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此后,刘子玉与刘子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子玉将其17万元出资,占原告注册资本34%的股权转让给刘子文;转让价格为51万元,刘子文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刘子玉付清转让款;刘子玉承诺所转让股权系合法持有且有权转让,并配合刘子文办理工商登记事宜;刘子文对于转让后的权利义务已经了解清楚。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承认刘子玉支付了上述《上海&&&有限公司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决议》载明的68000元,确认该款是刘子玉的出资款,主张《验资报告》的内容不真实。刘子玉以载明出票人为刘子玉的《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进帐单》原件(即《验资报告》附件)为依据,称其将出资款17万元现金交给王晓娟后,王晓娟向其交付该进帐单,坚持其已经按照章程规定足额出资的事实主张。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均持本院调查令向银行调查,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市&&支行经辨认后确认:1、没有《验资报告》载明的验资帐号;2、《验资报告》所附的《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进帐单》、《广东发展银行对帐单》、《银行询证函》三份材料均系伪造。
以上事实,有上海&&&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有限公司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决议、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广东发展银行上海&&支行回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查明刘子玉主张其已经按照章程规定出资的依据《验资报告》附件系伪造,故《验资报告》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刘子玉未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原告确认刘子玉实际向公司出资68000元,刘子玉确实为原告支付了该款,据此本院认定刘子玉实际额为6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该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刘子玉没有按照原告章程规定足额出资,原告据此主张刘子玉予以补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刘子玉关于原告没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的辩称不能成立。按照原告的章程规定,刘子玉应当于原告登记前一次足额缴纳出资。刘子玉不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原告应当及时提出主张,但原告却怠于履行职责,因此刘子玉瑕疵出资未得到及时纠正,与原告没有及时履行职责有关。现在刘子玉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刘子文,从现有证据分析,难以得出刘子文知道刘子玉瑕疵出资的结论。在此情形下,相对于原告的职责范围而言,原告请求由刘子文对刘子玉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10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子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刘子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刘子玉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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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 翁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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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
&&&&&&&&&&&&&&&&&&&&&&&&&&&&&&&&&&&&&&&&&&&&&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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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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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子玉
女,日生,汉族,住址:卢弯区&&路&&号&&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职务:执行董事,住所: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子文
男,日生,汉族,住址:徐汇区&&村&&号&&室
一审案号:(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391号
&&& 上讼请求:
请求依法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上诉理由:
2006年10月,分别由张军、王晓娟、刘子玉作为出资人,设立上海&&&有限公司。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时,上诉人依法按规定全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向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称上诉人未足额出资。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实际出资额为68000元,故判决上诉人继续承担出资102000元的义务。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期间,已将出资款全额交付给另外一股东王晓娟履行出资义务,验资单位还出具了相应的验资报告,上诉人全额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出资68000元与事实不符,理应改判。
故此提出上诉,请依法查明事实后撤消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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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 刘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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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玉,女, 日生,汉族,
住上海市卢弯区&&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杨浦区&&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张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建东,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子文,男,日生,汉族,住徐汇区&&村&&号&&室。
上诉人刘子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刘子文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
(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里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子玉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东、原审被告刘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2006年11月,刘子玉、张军、王晓娟签署《上海&&&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刘子玉出资170000元,张军出资165000元,王晓娟出资165000元,股东应于公司登记前一次足额缴纳出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档的&&&公司股东出资材料《验资报告》表明:三股东用货币出资,截止日已经收到三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万元。《验资报告》附有《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进帐单》复印件、《广东发展银行对帐单》复印件、《银行询证函》复印件和《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前三份材料盖有印文为“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业务公章()”印章。《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刘子玉实际出资17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34%,张军实际出资165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为33%,王晓娟实际出资165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为3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日核发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刘子玉、张军、王晓娟在日签署了《上海&&&有限公司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第三项内容有:“同意出资建立公司启动准备金,共2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比例出资:刘子玉出资比例34%共6.8万元,张军出资比例33%共6.6万元,王晓娟出资比例33%共6.6万元。”决议第三项其他内容有准备金于日存入张军开设在农行上海分行帐号5616713。
日,刘子玉、张军、王晓娟签署《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决议》,该决议的主要内容为,刘子玉因个人原因需要转让其所持股份,由于张军、王晓娟不愿购买,并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根据章程规定,经全体股会东决议通过,允许刘子玉将其股份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此后,刘子玉与刘子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子玉将其17万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34%的股权转让给刘子文;转让价格为51万元,刘子文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刘子玉付清转让款;刘子玉承诺所转让股权系合法持有且有权转让,并配合刘子文办理工商登记事宜;刘子文对于转让后的权利义务已经了解清楚。
在原审审理中,&&&公司承认,刘子玉支付了上述《上海&&&有限公司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决议》载明的68000元,确认该款是刘子玉的出资款,主张《验资报告》不真实。刘子玉以载明出票人为刘子玉的《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进帐单》原件(即《验资报告》附件)为依据,称其将出资款17万元现金交给王晓娟后,王晓娟向其交付该进帐单,坚持其已经按照章程规定足额出资的事实主张。经当事人持原审法院调查令向银行调查,广东发展银行上海松江支行经辨认后确认:1、没有《验资报告》载明的验资帐号;2、《验资报告》所附的《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进帐单》、《广东发展银行对帐单》、《银行询证函》三份材料均系伪造。
原审法院认为:刘子玉主张其已经按照章程规定出资的依据《验资报告》附件系伪造,故《验资报告》的内容不真实,刘子玉未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公司确认刘子玉实际向公司出资68000元,刘子玉确实为&&&公司支付了该款,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刘子玉实际额为6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该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刘子玉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出资,&&&公司据此主张刘子玉予以补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刘子玉关于&&&公司没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的辩称不能成立。刘子玉不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公司应当及时提出主张,但&&&公司却怠于履行职责,因此刘子玉瑕疵出资未得到及时纠正,与&&&公司没有及时履行职责有关。现在刘子玉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刘子文,从现有证据分析,难以得出刘子文知道刘子玉瑕疵出资的结论。在此情形下,相对于&&&公司的职责范围而言,&&&公司请求由刘子文对刘子玉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刘子玉向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102000元,驳回上海&&&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刘子玉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刘子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将出资款全额交付公司股东王晓娟,履行了出资义务,对此验资单位亦出具了相应的验资报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全部驳回被上诉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子文同意上诉人刘子玉的上诉请求。
&&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即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由其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上诉人刘子玉作为&&&公司的原始股东,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虽然上诉人刘子玉称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其赖以证明履行出资义务的《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进帐单》系伪造,进账单中所载明的进账账号即&&&公司账号经银行核查亦系虚假账号,故该份证据无法支持其已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上诉理由。刘子玉另称其已将出资款交付给&&&公司另一股东王晓娟,但对其该主张,上诉人刘子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关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已出资到位,其即以履行出资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子玉出资不实的事实认定无误。综上,上诉人刘子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上诉人刘子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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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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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刘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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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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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唐建东律师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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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二:股东出资不到位是否影响股东资格&&&&&&&&&&&&&&&&&&&&&&
发布时间: 14:48:00& 作者:郑永忠律师
尊敬的法官:
湖南财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财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中国兴南(集团)公司(下称“兴南公司”)一案,因海南南方拍卖市场(下称“拍卖市场”)提出执行异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举行听证会,财源公司和拍卖市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就执行异议作出裁定,案件执行就此停滞不前。作为财源公司代理人,为维护该公司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观点和意见:
财源公司和拍卖市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兴南公司是否系拍卖市场独家投资主体即唯一股东。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岳中法执字第21—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国兴南(集团)公司在海南南方拍卖市场所享有的100%股权或投资权益”。
拍卖市场提出执行异议称,兴南公司并未向拍卖市场投资,因此不享有拍卖市场的股权或投资权益。我们认为拍卖市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从事实角度看,拍卖市场的唯一股东及开办单位系兴南公司。
事实依据如下:
1、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琼工商[号《关于成立海南省拍卖市场的决定》(见证据1),“经研究决定正式成立海南省拍卖市场,由我局和中国兴南(集团)公司联办,具体由中国兴南(集团)公司承办,拍卖市场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服务性企业”。
2、日,《海南省拍卖市场章程》(见证据2),主办单位签章为“中国兴南(集团)公司”。
3、日,拍卖市场《场地证明》(见证据3),场地提供人为“中国兴南(集团)公司”。
4、日,拍卖市场《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见证据4)中,投资者为“中国兴南(集团)公司”。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吴虎由兴南公司签章任命。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履历表显示,吴虎自1990年至日在兴南公司工作。换言之,从兴南公司角度看,吴虎任职拍卖市场,纯属内部调动。
5、日,拍卖市场《修正章程报告》(见证据5),兴南公司作为开办单位盖章。
6、日,拍卖市场1994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见证据6)中,出资者名称为“中国兴南(集团)公司”。
7、日,拍卖市场《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见证据7)中,投资者为“中国兴南(集团)公司”。主管部门签章为“中国兴南(集团)公司”;此次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系将住所由“海口市人民大道22号中兴大楼”变更为“海口市滨海大道81号南洋大厦14楼1405室”。这意味着,拍卖市场此前一直使用兴南公司提供的办公场地。
8、日,应海南南方拍卖有限公司(吴虎为法定代表人)要求,兴南公司以拍卖市场开办单位名义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见证据8),称海南南方拍卖有限公司注册后,拍卖市场停止对外经营。
总之,从拍卖市场成立、发展的历史脉胳来看,拍卖市场系兴南公司投资成立,其法定代表人由兴南公司任免,且兴南公司曾长期为拍卖市场提供经营场所,在工商登记管理中履行作为开办单位的职责。因此,拍卖市场从设立之初就确立了其为兴南公司全资子公司的地位,除非通过合法的产权转移,其产权应归属于其最初的开办单位兴南公司。
二、拍卖市场提供的种种资料都不能改变兴南公司作为拍卖市场唯一股东(独家投资主体)的地位;从法律角度分析,确认兴南公司作为拍卖市场唯一股东(独家投资主体)的法律依据充足。
海南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海南南方拍卖市场产权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兴南公司在拍卖市场没有投入注册资金;海南省国资局声称拍卖市场不是国有企业。这三份材料均不能推翻拍卖市场系兴南公司独家开办企业这一事实。
首先,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94年版)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因此,确认企业投资主体应以工商部门的资料为准。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法定的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如上所述,其管理的拍卖市场自开业至今十几年工商档案资料显示:拍卖市场系兴南公司独家开办的企业。
其次,即便兴南公司对拍卖市场出资不实,也不能否定兴南公司系拍卖市场唯一股东(主办单位)这一法律事实。
著名公司法专家、新公司法起草人赵旭东教授曾著文《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载于日《人民法院报》),赵教授明确指出:“在公司法著述中,股东常被定义为公司的出资人,严格地说,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则是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不能证明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资格的基本依据。否认了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就等于否定了其与公司之间的任何法律联系,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也就失去了根据。”
《公司法》(93年版)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以上法律规定和法理可知: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承诺出资(而非实际出资)是股东成其为股东的先决条件。不按照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虚假出资或注册资金不实产生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公司法并不因为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而否定其股东(投资主体)资格及地位。如果以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及地位,试问如何适用公司法第25条和第208条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因此,兴南公司是否足额缴纳注册资金,并不能改变其作为拍卖市场唯一股东的法律地位。
第三,如果否认兴南公司为拍卖市场唯一股东这一事实、认定吴虎为拍卖市场的股东,将导致无法解释的悖论和无法解决的困境。
本案中无可争议的事实有二:(一)拍卖市场于1992年创立;(二)吴虎于1995年由兴南公司进入拍卖市场,并被任命为法定代表人。无论在法律上还是法理上,任何公司都有它的投资开办单位或股东。如果拍卖市场不是兴南公司开办的,那么是谁开办的——谁是拍卖市场的母公司?——拍卖市场“这个孩子”是从石头里蹦出来的吗?市场经济和公司法都不会相信这个神话。如果承认兴南公司是拍卖市场开办的、但吴虎后来取得了拍卖市场的股权,那么,吴虎如何从兴南公司合法地继受取得股权?有股权转让协议吗?支付对价了吗?或者是受赠与?证据何在?
实事求是地说,拍卖市场在海南拍卖行业有今天的成绩,与吴虎的工作分不开。但吴虎仅是作为经营班子主要负责人和主要管理者而不是股东(投资者)发挥作用。市场经济的公认规则是:(职业)经理人是公司企业的“管家”和“保姆”。杰出如通用电器公司前CEO杰克&维尔奇,也并不因为其为公司股东创造巨大财富而自动成为通用的“主人”——股东(其股份主要是股东们给予的期权奖励)。
即便如审计报告和海口市龙华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拍卖市场确向吴虎借款数十万元。这只能更进一步证明:兴南公司(而不是吴虎)才是拍卖市场的出资方。众所周知,借款和投资在法律上的区别泾渭分明。无论借款时间多长,金额多大,除非通过合法手段(例如“债转股”),借款不能自动变为投资,债权人不能自动变为投资人。
综上,通过否定兴南公司对拍卖市场有实际出资来推翻兴南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而否定兴南公司持有拍卖市场股份,看似有理,实则没有任何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在贵院执行兴南公司一案中,作为兴南公司独家投资企业,拍卖市场实际上身兼协助执行(义务)人及执行标的(被执行人财产权)两个角色。拍卖市场提出执行异议称并非兴南公司下属企业,与事实不符。
本执行案立案已有时日,诚望贵院排除干扰、依法迅速对拍卖市场采取强有力执行措施,以维护申请执行人财源公司合法权益。
法律咨询电话:;& 网站负责人:郑永忠律师
律所地址:湖南省岳阳市求索东路南湖广场碧灏花园四楼& 邮政编码:4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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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行权规则
http://cd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9/11/id/570927.shtml
股权利益分离机制下隐名出资问题之再阐释
http://cd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0/id/173545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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