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下代持股份代持协议合法吗,协议如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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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签定股权协议需要注意什么?
私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注意的事项: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 在股权转让中,出让股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例如腾讯众创空间的股东,受让方可以是原公司的股东,也可以是股东外的第三人。在实践中,一些公司股东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这会造成签约主体的混淆。另外,如果受让方是公司,要考虑是否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如果是自然人,则要审查其是否已注册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股东会或其他股东的决议或意见 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要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时,才能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同时,还需注意其它法定前置程序的履行,否则会出现无效的法律后果。另外,无论是开股东会决议还是单个股东的意见,均要形成书面材料,以避免其他股东事后反悔,导致纠纷产生。3、对前置审批程序的关注 一些股权转让协议还要涉及到主管部门的批准,如国有股权、或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等。4、明晰股权结构 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应当通过审阅转让股权的股东所在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必要的文件,对转让股权的股东所在公司的股权结构作详尽了解。5、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应认真分析受让股权所在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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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如何签订一份合格的股权代持协议?
作者: 黄蓉斌 律师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前不久热播的反腐大戏《人民的名义》圈粉无数,是老中青三代共同讨论的话题。而在现实生活中,本剧集的编剧—周梅森的故事,从律师的眼光看,其精彩程度比起电视剧毫不逊色。
电视剧《人民的名义》剧照
今年2月,南方周末网站以《反腐剧的春天悄然来临》为题,刊发了对《人民的名义》编剧周梅森的专访。
《人民的名义》编剧周梅森
“我就是倒霉的大风公司工人们”
电视剧《人民的名义》视频截图 大风厂职工
周梅森介绍称,2014年,他的老家民营企业不断倒闭,他前前后后投入4000万元左右借款,换得隐名持有徐州当地一家银行的股权,结果该股权因被代持的民企朋友负债太多且违规抵押而被多家法院查封。他的资金链断裂后,银行要收回股权。“手持股权证自以为高枕无忧的我,就此卷进了两年多的股权官司。” 周梅森称,这场官司走进了《人民的名义》,而他本人“就是小说和电视剧里股权被卖掉的倒霉的大风公司的工人们。”
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实务中,挂名的股东被称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被称为“隐名股东”。相比编剧同志以持有股权证主张股东资格,许多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的股权代持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
“简陋”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法保障隐名股东的权益
绝大多数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以为只要签订了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就不存在后患之忧,但当他们真正面临名义股东侵害时却往往感到维权艰难,其原因在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股权代持协议过于“简陋”。一些隐名股东签订协议前没有结合自身及公司情况,对股权代持风险进行评估,只是简单地直接照搬网络模版,从而出现了许多形式大于内容的股权代持协议,让隐名股东“窝囊”地屈居幕后,更无法保障有本应享有的股权投资收益。
股权代持协议并非万能
签署股权代持协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构成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协议本身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显名股东将名下股权转让、质押给善意第三人,其应是有效的,即隐名股东可以因利益受损向显名股东追偿,但无权申请法院判定转让和质押行为无效。同时,在股权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客观上会存在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后果。因此,虽然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对于隐名股东来说,仍存在许多的法律风险。
如何签订一份合格的股权代持协议?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要注意那些问题?作为隐名股东,如何签订一份合格的股权代持协,以最大限度保障自身权益。笔者在此分享几个要点,供各位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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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出资款的性质及支付方式(确保一致性),以证明隐名股东已实际出资。我们的编剧同志用绳命告诉大家:“代持有风险,打款需谨慎。”
2、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确认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名义股东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以证明隐名股东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名义股东无权处分。
3、如隐名股东拟实际参与公司决策管理,需提前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名义股东在行使股东表决权时应提前取得隐名股东书面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行使表决权,隐名股东应注意保留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的书面文件(章程、议案、通知、决议、委托书等)。
从“幕后”走到“台前”,隐名股东显名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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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显名化, 即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出资人而成为显名股东。尽管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约定由其作为股东是隐名股东取代显名股东的必要条件,但是仅仅双方当事人间的约定无法对抗公司内部公示制度对显名股东股东资格之确认。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需要得到公司及其他过半数股东(若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
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若隐名股东能争取做到以下三点,则有助于确保后续顺利显名化:
1、争取提前与名义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避免日后名义股东不配合。
2、争取与显名股东及公司三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公司直接向隐名股东支付红利以及在条件成就时,配合名义股东积极完成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工作。
3、争取让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若代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避免日后其他股东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阻碍隐名股东显名化。
在不明白的世界中做个明白人
如果当初编剧同志就股权代持的问题咨询律师,了解到股权代持的局限性,则很可能不会接受民企朋友提出的以银行股权抵偿债务的请求,而他个人也不会遭受巨额的财产损失。
如果确定接受股权代持,则需要精心设计规划股权代持方案,综合考虑投资收益、公司控制权管理、财产处分及隐名股东显名化等一系列复杂问题。
看来术业有专攻,遇到事情还是要找到明白人,在不明白的世界中做个明白人。然而,时间无法倒流,若没有这些刻骨铭心的经历,编剧同志又怎能创作出这部脍炙人口的电视剧《人民的名义》呢?
本文作者:黄蓉斌 律师,现为盈科深圳分所执业律师,拥有基金从业资格,在私募基金、公司治理、投融资、资本市场领域有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黄律师曾为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华集团等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参与誉德财富、国通资产、优雅资产等企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产品备案工作;参与时宇虹(837002.OC)、康普斯(839578.OC)、赛骄阳(839578.OC)、百欧森(838287.OC)等企业新三板挂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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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权代持已越来越多得被运用到投融资市场,很多公司实际投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政策的限制,选择采用股权代持这种变通的方式进行投资,使投资过程变得更加便捷顺利。 2017上半年热播的反腐大戏《人民的名义》圈粉无数,是老中青三代共同讨论的话题。而在现实生活中,本剧集的编剧—周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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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商事活动中,尤其是现阶段金融资本运作盛行的商事活动中,股权代持现象越来越多,其中的法律风险也越来也大,应引起各方的高度重视。 股权代持现象...
股权代持是股东之间常见的持股形式。投资人因为自身原因,或者因为公司的限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自己的股权,而委托他人(现有股东或其他非股东)代自己持有,这就产生了名义股东(名义持股人)和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
说到隐名股东,需要先说明股东资格的认定。
时间就在兜兜转转中溜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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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五则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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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公司律师邓天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五则裁判规则--如果股份代持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主要是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的,一般股份代持协议是合法的。但是,这种合法也仅限于签订协议的双方之间,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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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提出,各种创业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但并不是任何人都能创立公司,由于一些职务或者政策上的限制,一些人不得不寻找他人代为持股,如此一来,便涉及到一个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备受争议的问题——股权代持。然而很多人不知道,看起来互利互惠的买卖,实际上是一个烫手的山芋,如果处理不当,可能承担行政处罚不说,还可能因为企业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承担个人刑事责任。举个直观的例子:天津港“8·12”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之前查阅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股东李亮认缴了5500万元,但只实缴了550万元;股东舒铮认缴了4500万元,但只实缴了450万元。 &&持有瑞海国际45%股份的舒铮表示他并非瑞海国际真正股东,他与瑞海国际并无关联,既不认识瑞海国际法人代表、总经理只峰以及第一大股东李亮,也未参与瑞海国际日常运营,从未以股东身份签署过任何相关文件,仅仅替某人代为持股;由于火灾爆炸所产生的侵权及合同索赔简直可以说是天文数字,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资产是绝对无法偿付的,这时受害人必然会找到任何可能从法律上索赔的主体,这其中就包括未完全实缴出资的两个股东。也就是说,如果背后的隐名股东后续没有进一步出资的话,李亮个人还要承担4950万元()的责任,舒铮个人要承担4050万元()的责任。 & &&在前述司法解释中,对这种情况下名义股东的责任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过同时又规定,“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在向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追偿之前,名义股东需要向债权人承担巨大的出资责任,这些可能导致名义股东完全陷入无力偿还的境地。如果隐名股东逃匿或者没有能力偿付名义股东,更等于风险完全留在了名义股东手里。 &&所以找别人持股和帮别人代持股份的时候如何避免困境落在自己身上,最根本的还是需要自身对股权代持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和界定。为什么会有股权代持?股权代持是公司运营实践中的一种常见现象,有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有的是因某些原因不便显名。&在中国的真实社会经济运行中,产生代持股份的原因更多的是灰色的,甚至黑色的。代持的原因有可能是真实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比如有的真实出资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够开展公司经营。或者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找别人代持股份,还有可能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某些行业持股上限的限制,找别人代持股份。&例如:办理一些工信部、文化部、等审批的时候,公司股东一旦有了外资,办理就会超级麻烦,这个时候由中方人员代持相应股权,就会方便很多,规避了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冲突。何为股权代持?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那么一个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导致了责任事故,该怎么承担责任,股东又该承担什么责任。如果这个企业有股权是代持的,又意味着什么?&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即是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法定的量的有限责任。   原则上公司和股东是彻底分离的,也就是说,股东对公司负责,不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的责任属于公司责任,债权人原则上不能向股东进行追索。&  这就意味着,股东如果在公司没有管理职务,不是法定代表人,没有监事职务,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那么就只以出资对公司负责,不额外承担公司具体经营管理导致的问题的责任。&  所以,不管是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股东,对企业经营导致的问题,并不负有额外责任。一个企业有违规、违法情况,并不能直接推导出股东负有责任。&说到这里大家可能会有点迷茫,其实说简单点,债权人直接面对的是公司,跟股东没关系,但是如果股东或者经营者故意出逃资金、转移公司财产、故意隐瞒某些原因造成重大损失的时候,等等,也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代持所存在的风险和利益在代持结构下,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是持股代理人,对外来讲,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的是股东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实际出资人的名字并不显示在工商登记资料上,就容易产生各种法律风险。首先,存在股东身份不被认可的风险。由于实际出资人的姓名并不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那么在法律上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是不被认可的,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一系列的权利都需要由代持股人行使,必然导致风险的存在。代持股人转让股份、质押股份的行为,实际出资人都很难控制。当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时,第三人有权依法主张善意取得该股权。简单的说,当第三方不知情的时候,接受了名义股东转让的股份,这种行为是有效的,实际出资人只能找名义股东追索,第三方不承担责任。其次,在经营中,代持股人可能会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利益,比如,滥用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给实际出资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第三,代持股人可能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权。当代持股人出现其他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也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权,并将代持股权用于偿还代持股人的债务。实际出资人如果未能及时阻止,只有依据代持股协议向代持股人主张赔偿责任。第四,代持股人意外死亡引发继承或离婚纠纷时,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将有可能涉及继承或离婚分割的法律纠纷。实际出资人不得不卷入相关纠纷案件中,才能维护自己的财产权。代持的这些风险与代持的性质是紧密相连的,不可能单独割裂开,对于那些私底下的灰色的代持协议更是如此。人的任何行为都是遵循成本和收益原则的,代持有风险,仍然选择代持,其原因自然也可从收益成本两方面去考量。股权代持协议的签定股权代持,往往会有股权代持协议伴随,需要在其中明确以下法律关系。明确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一种关系仅涉及两个个体,属于个人法范畴,所以如果两者出现争议,只要能证明两者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则实际股东的出资至少应从债权角度上得到确认。&但问题是,股权对实际股东来讲往往比因代出资产产生的债权更为重要。在实际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问题上,有人认为应视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和责任,则应应认定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但笔者认为,虽然股权代持关系建立在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但处于对公司稳定性的综合考虑,第二种法律关系的考量变不可避免。所以,如果实际股东隐瞒身份,名义股东按照实际股东的意志出面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对实际股东对股权代持事项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维系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应鼓励确认实际股东的股东身份。如果实际股东虽然通过名义股东隐名,但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知悉实际股东的存在,实际股东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获其他股东因知情而丧失了为保护公司稳定性的抗辩理由,而且实际股东以其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事务后,已不允许公司将实际股东的人格否定,而应同样从维护公司稳定性角度承认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由于我国尚未因入“代名人”或“股权代持”等相关概念,所以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中应要求公司变更实际股东为登记股东。在第三种法律关系中,保护真正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第三人是一对矛盾。在这个信息纷繁芜杂的世界,要求交易者探究公司登记之外的隐名股东几乎不可能,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正是因此,近代民法理论才确立了善意取得、保护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等民法基本原则。所以,当股权被名义股东擅自出让,实际股东无权以名义股东未取得其同意为由进行抗辩,同样,当名义股东因出资不实或其他原因被追讨股东责任时,也无权以自己不是实际股东为由进行抗辩。&另外,当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知晓工商登记的内容并视实际股东为股东,则实际股东不得以非登记股东为由进行抗辩。如何规避风险首先代持人和被代持人需要了解一下被投资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是否有主体资格限制,比如根据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产业规定,某些行业限制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国投资者投资于限制类的行业必须经过审批机关批准;还有些行业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国投资者投资于这类行业的投资不受任何法律保护。在此情况下,如果被投资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对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有限制,代持人和被代持人通过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达到曲线投资的目的,这类协议就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产生争议时,合同约定的被代持人权益将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代持人和被代持人需要在合同中明确代持股权的权益归属。很多情况下代持人和被代持人没有通过书面约定明确代持股权的权益归属,也没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导致产生争议时无法明确股权归属。签订协议明确股权归属,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将大大降低这类风险。实践中曾出现代持人未经被代持人同意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受让人,比如第三人并不知道代持人和被代持人的代持关系,而且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股权,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将实际取得代持股权。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被代持人一方面需要及时了解代持股权的情况,另一方面可以提前采取一些预防措施,比如提前办好股权转让手续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股东可以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其他限制,因此可以考虑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提前通知公司,否则股权转让无效或者公司有权申请撤销等。这样被代持人在控制公司的情况下,如果代持人未经被代持人同意即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被代持人就可以提前知晓股权转让的情况,进而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否则被代持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或申请撤销股权转让,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所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能被表面的利益所迷惑,而更应该清楚地看到股权代持背后的风险,理清关系,避免落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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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例分析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及如何规避
编辑: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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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有很多朋友咨询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鉴于该问题比较普遍,实务中也经常遇到,笔者就以案例来说明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规避措施。 案例 李某因工作繁忙,与好友徐某商定,由徐某出面与王某设立公司,但与出资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李某。后徐、王二人设立有限公司A,在公司工商材料中记载了徐、王二人的姓名与出资额,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一年后徐家人重病,急需用钱。无奈之下,将名下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戴某。2016年9月,徐某、戴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变更了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自此,A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徐某、戴某二人。 李某一直忙于其他事情,直到2017年2月,甲才发现已经许久没有收到A公司的分红。向徐某询问,徐某却谎称公司战略调整,分红延迟。将信将疑的李某亲自到A公司查问,才发现公司股东名册中不仅没有自己,连徐某的名字也消失了,取而代之的却是戴某。 2017年3月,李某将A公司、徐某、戴某告上法庭,要求: 确认自己在A公司的股东资格,变更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 确认徐某、戴某之间协议无效; 要求乙赔偿因处分股权而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本案中,第一,李某为实际出资人,徐某为名义出资人,此前二人订立的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李某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徐某为名义股东,合同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实际出资人李某,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工商登记,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名义股东徐某,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戴某,此为有权处分,并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戴某已取得A公司的股东资格。第三,名义股东徐某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李某的损失,应予赔偿。 案例分析: 本案中李某与徐某签署的即为《股权代持协议》,根据公司法解释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李某与徐某签署的合同并未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法官的观点也是认为合同有效。 公司法解释三还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对善意取得的规定,根据通说,动产善意取得有以下要件:1.处分人无处分权;2.第三人取得动产为善意;3.第三人基于合理价格而受让动产;4.转让的动产需交付的已交付,需登记的已登记。本案中,徐某转让股权给戴某的行为均符合以上要件,构成善意取得,因此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另外,根据公司法解释三,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李某虽无权再要回股份,但可以请求要求徐某赔偿损失。 股权代持原因总结 身份不适合,比如公务员; 持股限制:《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1〕50号)规定,“最大股东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0%”; 为规避同业竞争而代持; 其他如员工激励等。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 如案例中所分析,股权代持的实际出资人面临如下法律风险: (一)股份代持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而无效,实际出资人将无法依据该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二)股东身份不被认可。根据公司法解释,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得不到公司半数以上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无法转正的尴尬局面。 (三)名义股东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利益。名义股东可能擅自进转让股份、质押股份的行为,股份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都很难控制。这是实际出资人所面临的各项风险中最为严重的一种风险。另外,名义股东可能会在股利取得、股份表决权的行使、资产分配等方面背离实际出资人的本意或实施损害实际出资人的行为; (四)由于名义股东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权。名义股东如果拖欠债务,其所代持的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可能会被查封或拍卖。 ( 五)名义股东去世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代持的股权的处置将成为一项难题。 (六)其他可能出现的风险。 除了实际出资人面临的上述风险,名义出资人也会面临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到位,可能会被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追索等风险。
如何规避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 (一)保证股份代持协议为有效协议,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的基础是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 (二)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公证。针对上述所提及的法律风险,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应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法责任,以防范上述风险。 (三)设立股权质押担保。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将显名股东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显名股东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四)将股份代持协议要告知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如果条件许可,应将股份代持协议告知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由其他股东在协议上书面认可,此时若代持股人私下将股权出让给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人可以其他股东知情而恶意受让为由宣告转让无效而取回股权。
资本市场对股权代持的态度 在中国证券市场,代持是“禁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中也明确要求“股权明晰”“股权清晰”成为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出现代持现象的理论依据。“如果企业给保荐机构如实说了代持的问题,比例明显的代持,保荐机构一定会让企业整改,就是让实际出资人‘复位’”。 股权代持法律法规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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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珊琴律师 “资本市场法律监管研究院”创始人,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得金融法硕士学位,主要业务领域包括境内外IPO,新三板、境内外公司并购,私募基金,企业股权激励等。 我们致力于提供高效、独特、精益求精的 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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