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车有抢险,方方各半责任,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赔误工费吗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欧阳方方与陈长茂、陈长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373号原告:欧阳方方,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俊,律师。被告:陈长茂,男。被告:陈长松,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周。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兵,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欧阳方方与被告陈长茂、陈长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方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俊,被告陈长茂、陈长松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方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金90000元;(注: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4486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468615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长茂、陈长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长茂驾驶的湘L4D4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茂驾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方方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余元住院治疗86天,此后再次转入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至起诉之日止,原告花费医疗费240868元、误工费9325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87944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775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468615元。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长茂赔偿,被告陈长松与被告陈长茂系合伙关系,应当对被告陈长茂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保留对定残后的护理费的请求赔偿权利,该部分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陈长茂辩称,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是事实,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长松辩称,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是事实,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被告陈长茂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陈长松无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在日先行赔付原告抢救费用10000元,故该款应当扣除;2、原告已经64周岁,国家对年满60周岁的人员已经发放了退休金,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护理费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标准69元/天计105天共7245元。伤残赔偿金为68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的限额10000元的理赔范围,精神赔偿金也过高。交通费有发票证实下也只能计算合理方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也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6病例资料、证据7医疗费票据、证据8收费收据以及证据13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欧阳方方、邓仁凤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长茂驾驶的湘L4D4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欧阳方方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茂驾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方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欧阳方方先后在宜章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07天,支付医疗费元,支付交通费250元。日,原告欧阳方方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欧阳方方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750元,被告欧阳方方时年63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陈长茂已赔偿原告欧阳方方32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欧阳方方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车牌为湘L4D4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欧阳方方为农村居民,共生育四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其配偶邓仁凤时龄59周岁。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办公室印发的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00元/人·天,原告欧阳方方户籍所在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报酬为10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原告欧阳方方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诉讼请求情况,确认原告欧阳方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欧阳方方定残时年龄63岁,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伤残系数为40%,赔偿年限应为17年(20年-3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4752.4元(10993元/年×17年×40%);2、医疗费。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欧阳方方共支付医疗费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5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务农,有劳动收入,故应计算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为准。原告欧阳方方受伤之日与定残之日间隔135天,故误工费应为11536.4元(31191元÷365天×135天);5、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欧阳方方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定残后的护理费。截至定残日,原告欧阳方方的护理费为13500元(135天×10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07天,且在省内接受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700元(100元/天×107天);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七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还有其他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需要被扶养,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七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50000元×40%);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75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元。二、原告欧阳方方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伤残限额赔偿原告欧阳方方元(伤残赔偿金74752.4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115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50元),予以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因此款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先行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欧阳方方元,剩余不足部分元(元-元-10000元)由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陈长茂根据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被告陈长茂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长茂在扣除已赔偿的326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欧阳方方元(元-32600元)。对于原告欧阳方方主张被告陈长松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诉称认为被告陈长松与陈长茂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欧阳方方为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长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方方元;二、被告陈长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方方经济损失元;三、驳回原告欧阳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9元,由原告欧阳方方负担3260元,被告陈长茂负担7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健       科人民陪审员 李       祖       雄人民陪审员 刘       成       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军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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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宗桂与李承乐、李承旺、南宁市方方利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宗桂。委托代理人:杨杰,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军,实习律师。被告:李承乐。委托代理人:陆山雨,律师。被告:,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法定代表人:李艳君。被告:,住所地:南宁市竹溪大道。代表人:云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卓战,的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昌升,广西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李承旺。原告宗桂与被告李承乐、(以下简称:方方利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承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审判员农慧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梓言担任记录。原告宗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陈勇军,被告李承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山雨,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战、黄昌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旺、方方利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桂诉称:日,被告李承乐驾驶桂A63号轻型自卸货车将原告停靠在路边的桂A76号小轿车车头撞毁。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毁损状况进行评估,该车辆维修费损失为55004元、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27898.5元,事故还造成原告误工、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等损失。原告认为,肇事车辆桂A63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方方利物流公司,被告李承旺与方方利物流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方方利物流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李承乐、方方利物流公司、李承旺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5004元、车辆贬值损失27898.5元、评估费4000元、交通费4450元(含拖车费)、误工费3500元、停车费(以30元/天,自日计至日,以后另计至车辆维修完毕);三、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先行赔付的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承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有异议。事发地点位于十字路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十字路口不存在直行车避让右侧车辆的问题,当时被告李承乐驾驶的车辆正直行,原告驾驶的车辆车头右侧占了被告李承乐的行车道路,因此,原告应负全责,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时未告知被告李承乐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仅告知负全责的情况下不用罚款、扣分,因此,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2、除了拖车费250元之外,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依据的是其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结论,评估时各方未到场,评估报告中的更换项目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认可。被告李承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方方利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赔偿比例没有异议。2、除了拖车费25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贬值损失、停车费、误工费、交通费无依据,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不配合,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未能对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评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和正常维修时均遭到拒绝。而且评估公司仅具有二手车评估资质,只有评估车辆在二手车市场的价值,没有资质评估报废车及车辆的维修、换件,而且,评估报告中有部分配件并未损坏,无需更换、维修,故评估结论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日17时许,被告李承乐驾驶被告方方利物流公司所有的桂A63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南宁市兴宁区建兴路兴桂十字路口与原告宗桂所有的桂A76号小轿车车头发生碰撞,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以简易程序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乐负事故全责,原告宗桂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派出工作人员查看桂A76号小轿车的车辆受损情况,由于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提出的定损方案有异议,未能现场定损。原告遂于日将桂A76号小轿车送至广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放,并于日自行委托南宁市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该车因事故受损产生的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南宁市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于日作出评估报告,确认该车在以更换全新部件情况下维修产生的费用共计为55004元,其中更换部件价款为44754元,维修工时费为10000元,其他费用金额250元;该车在评估基准日日表现的损失价值为27898.5元。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部件及维修费支出评估费2250元,为确定车辆贬值损失支出评估费1750元。因各方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时,应被告李承乐的申请,鉴定人吕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各方的质询,鉴定人吕某某陈述: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评估报告中所列的更换项目,对于导航仪、行车记录仪,由于导航仪、行车记录仪在车辆发生较大撞击时会产生损坏,现场检测时车辆的导航仪、行车记录仪已无法正常开启,而这些车上电子产品市场上只能整体出售,没有单独配件购买,故列为更换部件;对于更换项目中涉及车体左、右部位配件的更换问题,由于车辆在构造上并非左右分离,是由左右部件连接而成的一个整体,车辆遭受撞击时,虽然是车体右侧受到了撞击,但仍导致左边大梁、支架被前防撞梁拉扯变形,由此导致车体左边部位也毁损;对于计费单价及维修工时,该计费单价系由鉴定人向原告指定的维修厂商即广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询价,再由原告提供给鉴定人,除询价之外,鉴定人未使用其他的评估方法,除列入更换配件项目中的左、右大梁可以通过维修的方式修复之外,其他配件项目无法直接修复。原告自述已在广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桂A76号小轿车送检维修,尚未修理完毕,现已无法还原事故时的车辆状况,原告提交了广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票据,记载维修费支出共计为35000元以及南宁市汽配店出具的车辆配件费用,记载购买车辆配件费用支出共计为19760元。另查明,桂A63号车的所有人为方方利物流公司,车辆类型为轻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李承旺与方方利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承旺将桂A63号车挂入方方利物流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桂A63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有责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日至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案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凭证、照片、评估报告、《车辆挂靠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承旺、方方利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承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宗桂不承担事故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李承乐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但其未经合法程序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且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表明已接受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现被告李承乐对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方利物流公司是桂A63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承旺将上述车辆挂靠于方方利物流公司从事运输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承旺与方方利物流公司对原告宗桂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63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桂A63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旺与方方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承旺系桂A63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收益者,而李承乐系由其雇请的司机,故李承乐在本案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承旺承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了评估机构对车辆维修损失进行评估,事后又将车辆送检维修,已无法还原事故车辆的损失状况,由此,也失去了由鉴定评估机构依据双方确认的配件项目再次确定维修价格的前提基础,被告李承乐、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申请再次评估,本院不予准许。但鉴于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必然支出相应的维修费用,因此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的确定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事故的现场情况等方面综合认定。被告李承乐、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对评估报告中罗列的更换配件项目提出异议,不认可列表中右前叶子板、左前大灯、左右大灯框、左右大梁、左右护网板等与车辆左部、车辆底盘构件的相关更换配件,以及行车记录仪、导航仪的更换,认为车辆仅车头右侧受损,不应出现车头左侧、底盘及车上电子产品的配件更换项目。经被告李承乐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各方的质询,解释了车辆一侧在遭受大力碰撞的情况下另一侧致损的合理性,从事故现场照片以及鉴定人提供的现场检测照片来看,可以证实该车的右前部及前盖部位确实受到撞击并致损,事故现场照片也反映出该车的右前部呈现撞击凹痕、引擎盖被掀翻,这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的碰撞部位相吻合,而车辆受损后不仅会造成碰撞部位的损坏,还会与碰撞部位相关联的车体配件的功能产生影响,从车辆损坏程度上判断,车辆在碰撞时必然遭受了极大的冲击力,从安全行驶角度考虑,因车体前部、右侧部碰撞后涉及车左部的相关安全行驶的配件功能受损并需更换是有合理理由的,故本院对评估机构确认的有关车头左部、底盘受损的配件更换项目予以认可。至于行车记录仪、导航仪的更换,由于上述车上电子产品均设置与车前座部位,车辆遭受的大力撞击必然会波及车前部的设备性能,经鉴定人现场检测,亦确定上述车上电子产品已无法使用,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车上电子产品的配件更换亦予以认可。原告事后将车辆交由鉴定人询价的修理方广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检维修,广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更换配件项目进行维修并出具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记载的更换零件部位与评估报告记载一致,但亦可证实上述费用产生的必然性,故本院对维修费发票记载的维修费用35000元予以认可。原告提交了南宁市汽配店出具的发货清单及购买发票,该清单记载的配件项目亦与评估报告一致,可证实上述购买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发货清单记载的购买配件费用19760元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共计54760元(35000元+1976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确定其车辆受损部件及维修费共支出评估费2250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车辆贬值损失。尽管原告自行委托了南宁市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桂A76号车进行了评估鉴定,但该评估报告书仅仅认定该车辆在事故后存在一定贬值,没有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车辆的安全和使用性能受到损害和影响,并且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对车辆损坏到何种程度才算贬值以及贬值数额的确定方法进行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的界定受车辆本身状况、市场因素市场价格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等多种因素影响,具有不可确定性,这种差额只有在车辆存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车辆的贬值损失也无从体现。因此,仅参照市场上新车购买价格和二手车销售价格之差来判定车辆价值的减损,缺乏定值的客观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书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为确定其车辆贬值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175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三)拖车费、交通费。原告提交拖车费票据证实拖车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拖车费25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因不能正常使用车辆期间租车产生的交通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因事故产生的必然、合理的直接损失,而是不确定的间接损失,鉴于原告车辆受损导致长期未能修复的事实,确会对原告的正常出行产生影响,支出交通费,但交通费的支出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为原则,结合事故发生时间至今近三个月以及原告出行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本案涉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误工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五)停车费。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导致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在车辆维修之前停放车辆产生的停车费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联,是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原告亦提交车辆维修单位广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从事发之日至日期间的停车费2940元已实际产生,但原告诉请的停车费3150元已超出上述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中,车辆维修费54760元,拖车费25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294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故应由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由于方方利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桂A63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56950元,由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付。车辆维修评估费22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被告李承旺、方方利物流公司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宗桂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宗桂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56950元;三、被告南宁市方方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宗桂评估费2250元;四、被告李承旺对被告南宁市方方利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应负的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宗桂对被告李承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宗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原告宗桂负担416元,被告南宁市方方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承旺负担6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慧兰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熊梓言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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