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延期收汇报告与国内福费廷业务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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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业务题库(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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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外汇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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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外汇管理改革讨论问题汇总贴及指引和细则解读(动态更新、欢迎拍砖、谢绝灌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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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eyebathe 于
20:32 编辑
一楼仅为论坛意见探讨汇总,不代表官方及正确的意见,请以正式文件及官方答疑为准。
二楼为综合最新讨论情况所做有关指引及细则的解读,欢迎拍砖、谢绝灌水
问题一:8月1日后,A类企业办理货到付汇,凭合同或发票或报关单中任一即可。若客户提交了关单,同时此关单属于“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等情况,按旧政策要求,还需另外审核附加凭证,改革后,是否即使客户提交了此类关单,也无需再审查附加凭证?
答:无需。推理过程:其他单据主要包括合同、发票,如果客户提交了此类关单后仍需提交合同或发票等其他单据,则客户根本无需多此一举提交带“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关单,此举体现了“行为管理”向“主体管理”的理念转变。
问题二:对于此次改革中提及的关单,合同,发票,是否一定要求提供原件?
答:已经是三选一了,对于未明确说明是原件或是复印件的,应提供原件。
问题三:对于在8月1日前,已存入待核查账户的资金,是否也以新的法规办理资金划出和结汇?尚未办理的出口收汇核销,是否8/1后,也无需再为企业开立核销单?
答:参照试点地区答疑一期问题10,不再办理核销。按照新规办理结汇和划转(联网核查系统也已经关闭了,想核查都没有办法进行)。
问题四: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问题解答第四期问题5原答:《实施细则》中规定,对于A类企业办理收汇或结汇时,提供贸易便利化,无须提供合同或发票;而对于B类企业或C类企业须提供相关业务背景资料审核。
该回答提及的相关业务背景资料审核,是否一定是审核结汇用途的人民币发票,是否可以审核出口关单?
答:操规中“对B类企业,金融机构应当实施电子数据核查并按本规程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方可为其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未超可收汇额度的核查后可转,超可收汇额度的凭登记表。背景资料的审核应以审来源而非审用途为准。
问题五:BC类企业仅要求资金从待核查账户内划转入结算账户,需要审核什么文件?出口关单?
答:B类企业同上,C类企业凭登记表,见操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企业提交的《登记表》,在监测系统银行端查询并核对相应《登记表》电子信息;在《登记表》有效期内,按照《登记表》注明的业务类别、结算方式和“外汇局登记情况”,在登记金额范围内为企业办理相关业务,并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
问题六:细则里说B类不能做超90天延收延付,规程里却让企业去登记。这到底让不让人做啊?
答:这个问题不存在矛盾的地方,本着与民为善的用意,给予B类企业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请看操规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指标情况好转且没有发生违规行为的B类企业,自列入B类之日起6个月后,可经外汇局事前逐笔登记后办理此项业务,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和分级授权原则。”
问题七:账时名录要查,分类不要查?名录跟分类两码事为什么不并成一码事?
答:名录相对于入职通知/在职证明,分类相当于有司给的职员等级,二者功能有关联但又有所不同。在系统中凭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可以在同一查询界面看到企业的名录和分类状态。
问题八:B类企业看可收汇额度是在入待核查账户之前还是入之后办理结汇或划转?
答:1、从指引第10条及细则第九条来看,要求银行在每笔收付汇之前都应查询名录;2、原试点期间问题解答第四期问题7:贸易外汇收入在解付入待核查账户环节,银行无需查询企业分类及审核相关单证。结汇时应查询企业名录及分类。具体到B类企业在额度内核注完之后办结汇或转划。
问题九:企业已在2012年8月前出口的货物,预计在90天以后收汇的,即延期收款的业务,在改革前的这半个月中需要在新的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中做贸易信贷报告吗?如果不报告,是否会造成货物流与资金流的数据差异?
答:对于债权或债务关系发生在8月1日开始前、了结于8月1日后的贸易信贷,企业自主判断对其贸易外汇收支总量的影响;对于存在重大影响的,企业可采取网上或到外汇局现场报告的方式主动向外汇局报告。其中,7月1日后报关出口,8月1日后收汇的,企业8月1日后可以在网上报告,如果7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企业如果觉得关系重大,可以8月1日后做现场报告。
问题十:对于出口结算方式采用D/A120的,改革后是否需要在监测系统中做报告?
答、对于出口结算方式采用D/A120 days的,企业应当在监测系统中做90天以上延期收汇贸易信贷报告。
问题十一:为B类企业办理信用证、托收方式进口结算的,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口合同,若在合同条款不显示,客户又无需提供报关单的情况下,银行如何获知是否为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
答:建议银行为B类企业办理上述业务时,要求企业进行告知业务。
问题十二:区内企业如何掌握分类情况?如何准确区分保税及非保税业务?
答:保税监管区域企业办理贸易收支,有名录但无分类;非保税货物按新政办理(视同A类企业)。
保税货物按保税监管区域管理办法办理。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区分:1、企业在申报凭证上确认;2、报关单上相关信息综合判断:(1)标记代码为H的电子账册备案号、(2);运输方式为“其他运输”(代码9)、 “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代码Y),“出口加工区”(代码Z)、(3)贸易方式(监管方式)如“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等;3、保税货物:(1)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但尚未办理进口报关 2.从区外进入保税区,已经办理出口报关;非保税货物:(2)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已经办理进口报关 2.从区外进入保税区,但尚未办理出口报关。
问题十三:提前购汇的资金,银行应如何监管?
答:细则第14条“企业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银行应尽到代位监管职责,确保购汇资金在支付时用于进口付汇项下,可以通过建立提前购汇资金台账等内控方式进行监管,如果企业有要求划往他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为了规避本行的责任,应在划转附言上注明:贸易项下提前购汇资金,请用于进口付汇或是在审核他行的贸易项下付汇凭证后予以划转。
问题十四:A类企业收到境外错汇入的款项退汇是否需要凭登记表处理?B类企业呢?
答:操作规程未有此类登记要求,银行可凭企业的说明直接办理。B类企业的错汇款退汇,操作规程中在登记管理及电子数据核查中存在不协调之处,建议以电子数据核查为准。(登记管理中只要求“造成可收/付汇额度不足的”错汇款进行退汇时需进行登记,但核查要求中扩大到了“B类企业的无货物退运退汇和错汇款退汇,金融机构应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办理相关手续”)。
问题十五:A类企业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是否还受汇发[2011]1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条款的限制?
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法规冲突。A类企业不受“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收入应在企业进行相应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后方可结汇或划转”及相关的比例限制。这也体现了从过去的行为管理到主体管理的理念转变。
问题十六:A类企业办理货到付汇,凭合同或发票或报关单中任一即可,若客户提交的关单属于“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32种)”,银行可否凭以付汇?
答:银行应尽职做到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如客户提交属于“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32种)”的报关单,不应予以付汇;如果客户提交的是合同或是发票,可以给予付汇,至于合同或是发票对应的报关单属于不得对外付汇的,由此可以引起的总量核查方面的风险由企业自行承担,“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报关单,参照问题一处理。
问题十七:《指引》第三十条:“对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由外汇局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金融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银行是否凭登记表即可为C类企业办理收付汇业务?是否还需企业提供已经外汇局审核的相关材料?
答:由外汇局出具登记表的收付汇业务,其基础材料已经外汇局审核,银行可只凭登记表办理,如果银行认为有需要的(如因融资行为),可以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和商业惯例要求企业提供。
问题十八:各类出口贸易融资项下放款除了可以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是否都可以结汇?
答:除出口打包放款等出货前的融资之处,其他出货后的贸易融资,包括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福费廷、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均可以结汇。对应着原依据文件汇发(号、汇复(、汇发(2003)79号、汇复(号、汇复(号。
问题十九: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是否还需凭“出口收汇说明”
答:新政策对此无强制性要求,银行可按照本行内控制度的需要自行决定。
问题二十:A类企业办理进口付汇,如不提供关单,银行如何获知是否为代理进口业务?
答:如果企业提供的合同、或发票上有信息表明为代理进口,银行应按代理进口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核;对于因为企业未如果表明进口类型而引起的问题由企业自行承担。
问题二十一:外币现钞结汇时,是否需要向金宏系统报送《境内收入申报单》的基础信息?
答:对于贸易项下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情况,无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问题二十二:在为B类企业办理先支后收的转口贸易业务时,是否付汇时无需考虑是否超20%或超90天,只有在办理待核查账户中资金结汇或划出时才需审核?办理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业务时,是否必须付汇后才可为其办理待核查账户中资金的结汇或划出?外汇局是否同时出具付汇和待核查账户中资金的结汇或划出两张《登记表》?是否意味着,无论先支后收还是先收后支,待核查账户中资金都必须在付汇后才可结汇或划出?
答:转口贸易先支后收前端付汇时,如果同一合同项下相关单据(合同、发票)可以看出超比例或是超期限,银行应凭《登记表》办理。按照细则第60条3款“对于转口贸易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买卖合同、支出申报凭证及相关货权凭证”,B类企业先支后收的转口贸易,收入应当在对外支出后凭申报凭证等办理结汇或划转。
问题二十三:《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业务”,是指任何海外代付业务均不得办理么?还是有期限的要求?
答:90天为同口径管理,同样修饰后面的“海外代付”;指不得办理90天以上的贸易融资及贸易信贷业务。
问题二十四:为B类企业办理信用证方式进口结算时,应当在开证时还是付汇时进行电子数据核查呢?
答:细则第六十五条可推理:如企业以非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在付汇时进口电子数据核查;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在开证时(如以信用证方式结算是在付汇时,则六十五条可以去掉“开证”的字眼了)。
问题二十五:为C类企业办理信用证方式进口结算时,在开证时按开证金额签注《登记表》,在付汇时补签注申报号,如果开证金额和最终付款金额差异很大是否会有影响?
答:C类企业银行在开证时按开证金额一次性签注《登记表》后,其未签注的余额为零,不影响(影响什么?看不出会影响什么。^-^)。
问题二十六:为企业办理托收方式进口结算时,如为D/A项下,应当在承兑时查企业的分类情况?还是付汇时查?
答:好问题。特别在承兑时企业为A类而付汇时企业为B类。会导致企业对外承兑后付汇时受限于分类等级的降低而无法顺利付汇的情况(如无足够的付汇额度或是无法及时办出登记表),对银行办理此类业务带来风险(虽然是商业信用),尤其是进行了保付加签等银行信用替代商业信用后,建议总局予以明确参照信用证结算方式,对于承兑期间为A类的,付汇时可以不受降低分类影响。
问题二十七:《规程》P72:“金融机构为B类企业办理出口押汇、福费廷、出口保理等出口贸易融资业务,放款时融资款无需进入企业待核查账户,但应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并按对应的境外回款总额录入“本次核注金额”和“本次核注币种”。”“境外回款总额”是指发票金额么?如一张发票分次融资该怎样核查?
答:操规这里表述有瑕疵,从字面意义上来讲,放款时根本无法确定“境外回款总额”的准确数值,所以,只能是以发票金额自圆其说;即使这样,对于一张发票分类融资或是部分融资的,鉴于“B类企业放款时才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监测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如果第一次就把额度扣减掉了,那后续的放款或是收汇就无法达到”放款时进行电子数据核查“的要求了,建议总局在答疑中明确对此按照放款金融予以扣减,当然,不排除就是一种对B类企业的惩罚性措施。
问题二十八:8月1日后,客户购汇所得外汇,若是因合同取消等原因导致外汇留存账上,可否用于远期结汇交割?
答:《国家外管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52号):“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办理即期结售汇的外汇收支,均可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按照这份文件规定,结合38号文件的“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企业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进口货款,企业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 显然,提前购汇的资金,如合同取消=====》可以自主即期结汇====》可以办理远期结汇。
问题二十九:操规提到,贸易融资款及后续回款均无需入待核查账户,如出口企业总合同约定,定期定额、滚动结算,如每个月支付25万美元,但每笔定单金额不固定,则此种情况下回款入待核查账户应如何管理?
答:对于贸易融资和收汇无法一一对应的待核查账户管理。假设某发票项下订单融资或是出口押汇等融资48万,分别收汇两期25万,则应将第二期的25万还原成23+2万,其中23万部分按规定无需入待核查,另外的2万按一般收汇规定入待核查账户。
问题三十:若承兑业务发生在8月1日之前,但付款业务跨越8月1日之后,则企业是否需要按照新的支付/承兑凭证来提交付款?如果交单签收发生在8月1日之前,承兑业务发生在8月1日之后,则企业是否按照新的支付/承兑凭证提交承兑?
答:42号文件的“在8月1日之前发生,但尚未完成全部信息申报和数据报送的......也应使用新凭证继续办理......”,由此推理:虽然企业已经盖章承兑了,但由于未完成信息申报(未办理收付款),在实际付汇时还是要启用新凭证重新盖章;没有更人性化一些的解释?一些开明的监管部门可能会允许政策衔接期企业无需特意更换凭证;至于后一种情况,则应当重新使用新凭证来进行承兑及付款业务。
问题三十一:不强制要求提交纸质出口收汇说明(或是网上提交,见问题一十九),如果汇入款电文没有相关信息,是否要求企业提交书面说明或提供合同发票关单之类的证明文件?提交总说明可否?
答:原有出口收汇说明除了满足监管部门的要求之外,还有一个功能就是企业对于出口收汇资金的去向有一个明确的指示,为了区分企业和银行的责任,建议在保留出口收汇说明基础上做一些内容上的修改以满足内控的需要。当然,也可以以提交总说明的方式来明确,如“如无特别说明,本公司出口收汇请于当天办理结汇后予以入人民币账户131-XXXXXXXXX”,不过,在汇率双方波动拉锯阶段,企业可能不愿意这样丧失结汇的主动权。
问题三十二:B类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在操规中未见明确必需先支付后才能结汇或划转?《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11号)文件有关此限制的精神在哪里体现?
答:必须先支付后才能结汇或划转隐藏在实施细则60条第3款的凭证审核中“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买卖合同、支出申报凭证及相关货权凭证”,同时应当注意到,较之原试点地区政策,出于主体管理的思路,强调了提单、仓单等货权凭证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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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付汇中“合同”的定义,客户只提供订单PO(上面仅有买方授权人签字,无卖方确认)过来付汇,可以吗 ...
可以。见下面答复。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相关问题解答
(第三期)
问题6:企业提交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可否为电子方式的合同、订单、发票等?对于无具体金额、数量的框架性合同,是否为有效凭证?
答:(1)企业提交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例如,对于进出口合同,形式、要素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即可视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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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付汇中“合同”的定义,客户只提供订单PO(上面仅有买方授权人签字,无卖方确认)过来付汇,可以吗?
发票是肯定有,但是因单位金额小、数量极多,如仅付10万美元,却能提供近百张发票,因此我们提出简化手段,仅提供合同,但客户仅能提供PO订单,无法提供框架买卖协议,这样的话,可以操作吗?
盼复,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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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Z,政策中,企业不得签订包含90天(不含)以上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这个如何理解?包括 延期收款90天以上和 预收货款90天以上吗?
若对于预收货款90天以上需要登记或不允许,那么对预付货款90天以上呢?政策里只讲不等延期付款90天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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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eyebathe 于
08:26 编辑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第一章& & & & 总& & 则
第一条 & & & & 为完善货物贸易(以下简称贸易)外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 & & & 国家对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出口收入可按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三条 & & & & 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
第四条 & & & &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注1:指引第4条,改革之后,对银行而言,真实性审核是“核心内容”,所谓的合理审核指银行对于企业提交的单证有疑问的,或是无法证明其交易行为真实有效的,应参照kyc的要求,依据本款“真实性审核”原则,按照国际结算惯例和内控要求,自主要求企业提交其他能够证实真实性的单证并加以审核,对于异常或是可疑贸易收付汇行为,应及时尽职报告。
合理性审查的底线和上限的掌握,法规明确规定审核单据是底线,该原件就原件、该签注就签注、该提供哪些单据就提供哪些单据;上限可以按照银行内控制度、了解你的客户及审单责任来掌握)
第五条 & & & &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本指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 & & & 外汇局建立进出口货物流与收付汇资金流匹配的核查机制,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对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非现场和现场核查。
第七条 & & & &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或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对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注2:企业的分类是外汇管理的一种风险提示,可能有助于银行佐证客户的业务风险和道德风险,譬如存在着较大量的出口货款无法及时收回,或是存在着刻意逃避监管的行为。)
第八条 & & & & 外汇局对企业贸易信贷进行总量监测,对企业贸易信贷规模实施比例管理。
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贸易信贷信息。
(注3:指引第8条相对于原试点政策新增了企业对于贸易信贷业务的报告义务)
第九条 & & & &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国家可以依法对贸易外汇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 & & 企业名录管理
第十条 & & & & 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统一向金融机构发布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注3:从指引第10条及细则第九条来看,要求银行在每笔收付汇之前都应查询名录,原试点期间问题解答四期问题7答复“贸易外汇收入在解付入待核查账户环节时,银行无需查询企业分类及审核相关单证。在结汇或划转环节,银行应查询企业名录及分类”,这里的贸易外汇收支不仅指贸易收付汇,也包括贸易结售汇,当然,如果不涉及货物贸易项下的,如只有服务贸易项下收付汇的企业,可以不受该条款限制。新政实施之际,银行应督促企业进行名录的登记)
第十一条 & & & &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名录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状况及其合规情况注销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 & & & & 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应当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承诺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外汇局对新办名录登记的企业实行辅导期管理。
第三章& & & & 贸易外汇收支管理
第十三条 & & & & 本指引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一)& & & &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二)& & & & 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三)& & & &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 & & &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
(五)& & & & 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注4:指引第13条,外汇管理上有收支申报、收付汇、核销等管理环节,转口贸易在收支申报上理应归于服务贸易项下,本规定中将转口贸易的外汇收支归类于货物贸易项下进行管理。
这里的“转口贸易”的内涵未确定,是否包括“转卖”“离岸转口”、“在岸转口”、“提单转卖”、“仓单转卖”等其他形式的区内交易?和跨境人民币在涉及收支环节使用本外币分别讲价时的法规适用如何处理?在银行企业版的P15认为这里的转口业务按照国际收支定义,仅包括交易货物不进入国际收支或海关统计意义上的中国境内,而日常管理中所谓的转卖业务,绝大多数情况是货物存放于中国保税区或者保税仓库,不属于统计意义上的转口贸易,需要拆分成两笔一般意义上的正常贸易,或者是一般贸易进出口,或者是保税货物进出口等。但是这种做法未考虑数据采集时,对于收付汇数据的采集范围是包括所有“交易编码以10为首位的对公跨境收付汇数据”,那么这些数据却无相对应的进出口货物报送数据,总量核查上势必出问题---------只不过新政之前问题比较严重(无法核销),新政之后问题相对严重而已(总量核查不匹配率增多)。。。。。)
第十四条 & & & &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外汇局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注5:原汇发[2010]5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付汇单位与合同约定进口单位、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应当一致。代理进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进口、购付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精神延续,则指引第14条项下进口项下委托方仍不得购汇。对这个问题争议目前尚存,
反方:只要控制不重复购汇,购汇主体是谁又不会影响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进口核销,又有什么关系呢。
& &&&正方:货物贸易外汇改革后,允许客户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如是不实行一代到底(报关、进口、购汇、付汇),则可能在代理方和委托方之间凭不同的单证重复购汇;
& & 反方:但正是由于任何一种均可以购汇,即使只能由代理方购汇,也不能从根本上控制重复购汇的问题,更何况目前降储备的背景下,这种问题更可以被理解;
& & 正方:储备问题可以双向波动,目前经常项目收支顺差已经逐渐缩小,不排除形势有逆转的可能。同时即使代理方可能重复购汇,也控制在了代理方范围内,缩小了控制对象。
“进口与支出主体不一致” 见报告管理审核的材料:捐赠协议(仅捐赠业务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分立、合并证明文件(仅企业分立、合并的提供))
第十五条 & & & & 企业应当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并按规定进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
金融机构应当查询企业名录和分类状态,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并向外汇局报送前款所称贸易外汇收支信息。
(注6:指引第15条保税监管区域企业是否只查名录而不进行分类管理?同见细则第4条。)
第十六条 & & & & 对于下列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性匹配的信息,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外汇局报告:
(一)& & & & 超过规定期限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以及延期付款;
(二)& & & &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企业可主动向外汇局报告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信息。
(注7:主动报告的内容,这里包括差额业务报告、贸易主体不一致报告、对于单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不超过90天(含)且收付前端金额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含)的转口贸易收支业务;原试点地区的政策还包括其他特殊报告-跨境人民币项下错币结算的及对于跨越试点前后、可能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匹配的信息的贸易信贷业务,这个在38号文件中均取消了,不知道会不会在后期的答疑中出现)
第十七条 & & & & 外汇局对企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实行登记管理。企业应当向外汇局定期报告境外账户收支等情况。
第四章& & & & 非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 & & & 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一定期限内的进出口数据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进行总量比对,核查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 & & & & 外汇局对贸易信贷、转口贸易等特定业务,以及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等特定主体实施专项监测。
第二十条 & & & & 外汇局对下列企业实施重点监测:
(一)& & & & 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性匹配情况超过一定范围的;
(二)& & & & 贸易信贷余额或中长期贸易信贷发生额超过一定比例的;
(三)& & & & 经专项监测发现其他异常或可疑的;
(四)& & & & 其他需要重点监测的。
第五章& & & & 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 & & & 外汇局可对企业非现场核查中发现的异常或可疑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
& & 外汇局可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 & & & 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 & & & 要求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 & & & 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经办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
(三)& & & & 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
(四)& & & & 其他必要的现场核查方式。
& & 被核查单位应当配合外汇局进行现场核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三条 & & & & 外汇局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方式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六章& & & & 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 & & &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或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成A、B、C三类。
(注8:相对于原试点地区,增加了外汇局仅需通过非现场检查无需通过现场核查而直接认定分类结果的可能)
第二十五条 & & & & 外汇局发布B、C类企业名单前,应当将分类结果告知相关企业。企业可在收到外汇局分类结论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异议。外汇局应当对提出异议企业的分类情况进行复核。
第二十六条 & & & &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后经外汇局复核确定分类结果的企业,外汇局将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管理信息。
(注:分类结果系统发布后次日生效,有效期为一年,但应注意随时可变、动态调整,具体见细则58条及操规“分类信息发布”)
外汇局可将企业分类管理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二十七条 & & & & 外汇局对分类结果进行动态调整,并对B、C类企业设立分类管理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 & & & 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对B、C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第二十九条 & & & &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
第三十条 & & & & 对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由外汇局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金融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 & & 附& & 则
第三十一条 & & & & 企业和金融机构违反本指引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 & & & 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贸易信贷管理、报告及登记管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非现场核查以及分类管理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 & & & 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的非保税贸易外汇收支原则上适用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的保税贸易外汇收支参照适用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9:后半句实际上重心还是落在汇发[2007]52号《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上,对于企业来说,尤其是出口收汇,按其收支申报凭证上勾选的是否属于保税业务来进行判断法规适用)
第三十四条 & & & &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贸易外汇收支适用本指引。
第三十五条 & & & &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 & & &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 & & & 本指引自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指引相抵触的,按照本指引执行。
附件2:& && &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第一条 & & & & 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 & & & 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一章&&企业名录管理
第三条 & & & &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
(一)& & &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 & &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
(四)& & & &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注1:细则第3条第1款,营业执照分为法人营业执行和非法人营业执照,明确了持有非法人营业执照类的分公司之类也可以办理外汇收支名录,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应是指如远洋渔业等在海上进行货物买卖的公司)
第四条 & & & & 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区内企业在取得相关外汇登记证明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注2:细则第4条分类管理措施同样适用保税监管区域,区内企业区分保税业务和非保税业务而采用分类措施。同见指引第15条)
第五条 & & & & 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
企业应当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对应情况。
第六条 & & & & 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 & & & &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一)& & & & 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
(二)& & & & 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 & & & 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八条 & & & &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六)& & & & 发生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情况;
(七)& & & & 区内企业已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八)& & & & 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九)& & & & 外汇局对企业实施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十)& & & &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 & & &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不在名录的企业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注3:从指引第10条及细则第9条来看,收汇环节无需查询分类,但应查看名录;试点期间问题解答第四期问题7答“贸易外汇收入在解付入待核查账户环节时,银行无需查询企业分类及审核相关单证。在结汇或划转环节,银行应查询企业名录及分类”)
第二章&&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审核
第十条 & & & &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一)& & & &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二)& & & & 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三)& & & &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 & & &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
(五)& & & & 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注4:细则第10条1款,也包括区内企业与境外的货物贸易外汇收付款;3款深加工结转包括转出方、转入方之间的货款收付;第5款包括出口信保理赔、货物保险理赔、买方信贷项下等境内收款;以转让证、背对背证结算的出口项下境内收款等,也包括境内机构通过境外账户的货物贸易收付款)
第十一条 & & & & 企业应当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并根据贸易外汇收支流向填写下列申报单证:
(一)& & & & 向境外付款(包括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款)的,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二)& & & & 向境内付款的,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三)& & & & 从境外收款(包括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的,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
(四)& & & & 从境内收款的,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
第十二条 & & & &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通过监测系统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按本细则规定对其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规定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及时向外汇局报送信息。
第十三条 & & & & 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当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贸易外汇收入(含转口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围包括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
(注6:细则第13条与细则第10条呼应,较原法规强调了转口贸易外汇收入;和改革之前最大的一个变化点,待核查账户的收入排除贸易融资款。同时,虽然不用核注,并不意味着待核查账户没有存在的必要。通过这样的管控,可以达到专户管理的目的。
操作规程指出了“出口贸易融资业务项下资金,在金融机构放款及企业实际收回出口货款时,均无需进入企业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所以有无尾款均不影响不进待核查账户;宽松的原因是因为对A类企业的总量核查而言,这些差异只是一个时间性差异,尾款(金额小)并不影响其总量核查的准确率;B类企业放款时才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监测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这里扣减的额度应是融资额度而不是发票额度,推理过程很简单,一票出口业务分次融资,如果第一次就把额度扣减掉了,那后续的就无法达到”放款时进行电子数据核查“的要求了)
培训PPT提到”融资时点在放款,但核查金额为境外回款总额”值得商榷。电子数据核查不象是登记表补答注那样可能产生因为事先缺乏申报单号的情况。
去掉了原细则第14条“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完成申报后,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试点期间该条款搞的企业客户(尤其是网申客户)抱怨声颇多,导致企业的收付汇行为受制于申报行为,本次正式文件去掉该条款是为一大进步;对于A类企业而言,除超远期180天及无法原路退回的退汇应按规定办理之外,银行可直接为其办理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手续)。
第十四条 & & & & 企业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付汇手续时,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注7:细则第14条的从行文结构来看,经常项目贸易贸易项下提前购汇已经明确了意愿购汇,否则,在结构上就应当在提前购汇句段加述相关审核单据的要求了。
一个大变化,“付汇”取代了原文“付汇或开证”,相对减轻了原试点地区政策下银行的审核责任。
只要是办理货物贸易项下外汇收支的,名录查询是必备程序,提购汇是外汇收支的内容之一。见指引第10条及细则第9条,至于分类,由于未涉及到付汇,个人意见认为可以不必查询。)
(一)& & & & 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
(二)& & & &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核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口合同或发票;
(三)& & & & 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口合同或发票。
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企业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进口货款,企业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
(注8:提前购汇新增条款,明确了货物贸易项下提前购汇后未付汇的解决方式,为一些套利类的资金产品的创设提供了政策空间)。
第十五条 & & & &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外汇局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注:关于代理进口由委托方购汇境内原币划转给代理方的问题?
汇发[2010]5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付汇单位与合同约定进口单位、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应当一致。代理进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进口、购付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反方:只要控制不重复购汇,购汇主体是谁又不会影响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进口核销,又有什么关系呢。
正方:货物贸易外汇改革后,允许客户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如是不实行一代到底(报关、进口、购汇、付汇),则可能在代理方和委托方之间凭不同的单证重复购汇;
反方:但正是由于任何一种均可以购汇,即使只能由代理方购汇,也不能从根本上控制重复购汇的问题,更何况目前降储备的背景下,这种问题更可以被理解;
正方:储备问题可以双向波动,目前经常项目收支顺差已经逐渐缩小,不排除形势有逆转的可能。同时即使代理方可能重复购汇,也控制在了代理方范围内,缩小了控制对象。)
第十六条 & & & & 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时,对于因错误汇入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汇凭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合同。
(注9:细则第16条“其他原因”,包括错汇之外的交易取消,错汇和交易撤销对应着国际收支申报条款为汇发[条:对于已经申报的无实际交易背景的涉外收入或支出的错汇款,经办银行应当删除该笔错汇款项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并说明删除理由。对于因交易被撤销而支出或收到的原涉外收付款的退款,申报主体应当在《涉外收入申报单》或《境外汇款申请书》中勾选“退款”,退款的交易性质应当与原涉外收付款的交易性质相对应,如无相对应的交易编码,则填写所属大类项目的其他项。)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付汇的退汇结汇或划转时,对于因错误汇出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口合同。
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
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本条规定办理退汇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注10:细则第16条,除了退汇间隔在180天以上的超期限及无法原路退回的退汇之外,其他退汇均可由银行直接办理。有论坛同学反馈说B类企业的所有退汇均需登记,这种理解当存在较大争议。如果B类企业的所有无货物退运退汇及错汇退汇均需要凭登记表核查,则一、B类企业登记管理漏掉该项登记项目;二,在此基础上,B类企业的超可收付汇额度登记无需特别强调该两个因素。如果B类企业只有超可收付汇额度的无货物退运退汇及错汇退汇才需要凭登记表核查,则一、电子数据核查中的“B类企业的无货物退运退汇和错汇款退汇,金融机构应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办理相关手续”适用范围显然被不准确的扩大。见细则注解23条。
原政策梳理如下:
汇发[2011]20号:预付货款退汇无需核准。
汇发[2010]57号: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相关收汇手续时,应当审查原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原进口合同、退汇协议以及其他对应退汇证明材料。
汇发[2010]61号:待核查账户支出范围包括经银行联网核查后结汇、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退汇等其他外汇支出。
汇发[号:出口项下发生退赔需向进口商支付外汇的,出口单位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实绩并签发《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附件4),银行凭《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的售付汇手续。)
第十七条 & & & & 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办理结算。因汇路不畅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外币现钞结汇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结汇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
(注11:细则第17条的《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是一个大漏勺,自日开始,海关方面,已经不存在《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这一单据了,取而代之的是《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新政策正式实施时还是没有改过来,同时缩小了合法使用现钞结算的范围,仅限定于汇路不畅,但对于银行而言,这样的定义非常模糊,可操作性不强而有潜在风险)
第十八条 & & & & 本细则规定需办理外汇局登记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并通过监测系统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
(注12:细则第18条,登记表是为数不多的行政许可项目,一份登记表仅限于一家企业,指定一家银行,但可用于多笔签注,登记表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对企业而言是电子登记表,但应打印出来,银行凭企业的纸质登记表办理。
对于业务类别为付汇、结算方式为信用证的登记表,应在开证时而非付款时签注付款金额,在实际付款时补签注申报单,对于结算方式为信用证之外的,在付款的同时完成申报号码及金额的签注, 登记表状态为:未使用、部分使用、使用完毕、已作废;签注冲正只能一次,补签注适用于信用证开证无申报单、出口贸易融资无申报单,此时也可以调整金额,补签注不受登记表有效期的影响)
第十九条 & & & & 金融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应当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备查。
(注13:细则第19条A类企业货到付汇仅审核合同、或发票,或关单三者之一,要求银行在正本单据签注的初衷是确保唯一性,但三选一的提供方式又妨碍了唯一性的确认,是个鸡肋条款。
单据的保存期限见细则第75条,留存5年备查)
第二十条 & & & & 金融机构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贸易外汇收支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第三章&&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
第二十一条 & & & & 企业可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
(注14:细则第21条存放境外的概念包括离岸账户,见本细则第73条“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适用于本细则第三章中境外银行的管理内容”
但是,和《离岸业务管理办法》的冲突:开户主体是境内机构不符合离岸业务基本要求,97年的离岸业务管理办法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
第二十二条 & & & & 企业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 & & 具有出口收入来源,且在境外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支付需求;
(二)& & & & 近两年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三)& & & & 有完善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
(四)& & & &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 & & & 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企业集团,可由集团总部或指定一家参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境内成员公司作为主办企业,负责对所有参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其他境内成员公司的存放境外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
第二十四条 & & & & 企业开立用于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账户(以下简称境外账户)前,应当选定境外开户行,与其签订《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见附4),并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手续。
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应由主办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手续。主办企业与成员公司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成员公司应先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资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 & & & 企业应持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并通过监测系统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一)& & & &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申请;首次登记时,书面申请中应当说明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年度累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
(二)& & & &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见附5);
(三)& & & & 企业与境外开户行签订的《协议》;
(四)& & & & 企业实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运作的内控制度(首次登记时提交);
(五)& & & & 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首次登记时还需提交成员公司情况说明(含关联关系)、成员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应会计记账管理办法或规章;成员公司与主办企业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还需提供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见附6);
(六)& & & &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 & & & 企业开立境外账户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账号和账户币种报外汇局备案;境外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获知相关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报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 & & & 企业年度累计存放境外资金不得超出已登记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需提高存放境外规模的,企业应向外汇局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 & & & 境外账户的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符合中国及开户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 & & & & 境外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出口收入,账户资金孳息,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包括贸易项下支出,境外承包工程、佣金、运保费项下费用支出,与境外账户相关的境外银行费用支出,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的资本项目支出,调回境内,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注15:细则第29条,境外账户的收支范围的问题比较多,操规中允许币种转换,是否允许外币和人民币的转换?即资金能否结汇,能否在境外开立人民币账户,境外同名账户之间能否划转?原2010年试点地方44号文件答疑3允许境外同名划转。
从境外账户支付双超(比例及金额)佣金等是否需要经过核准?佣金无需提供税务证明,但可能存在涉税问题?)
此类账户是否含涉及保税监管区域的收入?如货运至保税区,收到境外进口企业所付货款?
境外账户收支范围不包括转口贸易)
第三十条 & & & & 境外账户发生收支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收支当月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监测系统如实向外汇局报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
存放境外资金运用出现重大损失的,企业应及时报告外汇局。
(注16:细则30条来看,存放境外资金的运用应当是包括衍生品交易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所描述的: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 & & & 企业应要求境外开户行按照《协议》约定,按月向外汇局邮寄境外账户对账单。
第三十二条 & & & & 外汇局根据企业报告的相关信息和境外开户行对账单信息,对企业境外账户收支的真实性和存放境外规模情况进行非现场核查,对存在异常情况的企业实施现场核查。
第三十三条 & & & & 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确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期限,或将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
企业关闭境外账户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向外汇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 & & & 企业存在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责令其限期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账户资金余额。
第三十五条 & & & & 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应当做好成员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及相应的会计记账工作,清晰区分各成员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
企业集团存放境外的出口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资金归属情况相应划入成员公司的境内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三十六条 & & & &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资格条件、存放规模、期限或调回要求等进行调整。
第四章&&企业报告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七条 & & & &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一)& & & & 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
(二)& & & & 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三)& & & & 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
(四)& & & & 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五)& & & & 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
(六)& & & &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对于第(一)、(二)、(四)项,企业还需报送关联企业交易信息。
对已报告且未到预计进出口或收付汇日期的上述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报告内容。
(注17:细则第37条企业报告把原先的“远期信用证报告”修改为“贸易融资报告”,增加了海外代付项目,具体见操作规程:把报告的时间起始定义为“A类企业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B类或C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企业应当在出口或进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相应的预计收款或付款日期、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对应的报关单金额等信息” 。
两个窗口期的概念,调整:已报告预收货款的收汇日期与当前操作日期的时间跨度不超过30天(含)。在此情况下,企业可向前或向后调整预收货款报告的预计出口日期,增加或者减少预计出口日期所对应的预收金额。
修改:已报告预收货款的收汇日期与当前操作日期的时间跨度超过30天且预计出口日期在操作当月之后的。在此情况下,企业可拆分已报告预收货款的报告金额,企业可向后调整预收货款所报告预计出口日期。
原试点地区仅限于90天以上信用证付汇的义务报告,对于90天以上信用证的收汇在答疑中列为主动报告的内容,但本操规未提及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收汇报告,是无需还是继续以答疑的方式确认为主动报告内容?还是一并并入90天以上的贸易信贷报告?未明确 )
第三十八条 & & & & 对于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 & & & 对于除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一致性匹配的情况,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 & & & 企业办理下列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在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前,持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登记:
(一)& & & & 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
(二)& & & & B类企业超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
(三)& & & & B类企业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贸易外汇收支;
(四)& & & & 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的退汇;
(五)& & & & 外汇局认定其他需要登记的业务。
(如B类企业救济期的延收延付)
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后,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的《登记表》。
(注18:细则40条对于A类企业而言,从本条款来看,确认取消了汇发[2011]11号文件有关转口贸易收支超过20%时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的比例限制,且无需审核“转口贸易出口合同、进口合同、收汇及付汇凭证”后才能结汇或转出。
细则第40条B类企业超可收汇额度的出口贸易融资,C类企业所有的出口贸易融资。较之原试点地区政策,把转口贸易收支超过20%的企业对象从原来的全部企业缩小到B类企业,体现了从行为管理到主体管理的易局长的五种理念,贯彻的很好很到位)
第五章&&非现场核查
第四十一条 & & & & 外汇局依托监测系统按月对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核查频率。
纳入非现场核查的数据包括企业最近12个月的相关贸易外汇收支、货物进出口和企业报告数据。
第四十二条 & & & & 外汇局根据企业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结合其贸易信贷报告等信息,设定总量差额、总量差额比率、资金货物比率、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等总量核查指标,衡量企业一定期间内资金流与货物流的偏离和贸易信贷余额变化等情况,将总量核查指标超过一定范围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范围。
外汇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并调整总量核查指标。
(注19:细则42条不区分进口和出口,在核查方面是总量核查,但是第八章的可收付汇额度是否也是不区分进口和出口?未明确)
第四十三条 & & & & 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信贷、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来料加工、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进出口退汇等业务,以及区内企业、辅导期企业等主体实施专项监测,将资金流与货物流的规模与结构等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范围。
第四十四条 & & & & 外汇局对B、C类企业以及经总量核查与专项监测后纳入重点监测范围的企业进行持续、动态监测。对于指标出现较大偏离、连续偏离或相关指标反映情况相互背离的企业,可实施现场核查;对于指标恢复正常的企业,解除重点监测。
第四十五条 & & & & 外汇局依托监测系统对贸易外汇收支情况进行宏观统计和监测分析。
第六章&&现场核查
第四十六条 & & & &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查:
(一)& & & & 任一总量核查指标与本地区指标阈值偏离程度50%以上;
(二)& & & & 任一总量核查指标连续四个核查期超过本地区指标阈值;
(三)& & & & 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余额比率大于25%;
(四)& & & & 一年期以上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发生额比率大于10%;
(五)& & & & 来料加工工缴费率大于30%;
(六)& & & & 转口贸易收支差额占支出比率大于20%;
(七)& & & & 单笔退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且退汇笔数大于12次;
(八)& & & & 外汇局认定的需要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况。
(注20:细则46条较之原试点政策,在预收预付金额比例基础上,新增了一年期以上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发生额比率大于10%的现场核查条件)
外汇局可根据非现场核查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金额或频次进行调整。
第四十七条 & & & &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企业,应制发《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7),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现场核查:
(一)& & & & 要求被核查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 & & & 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
(三)& & & & 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相关资料;
(四)& & & & 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现场核查方式。
第四十八条 & & & &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一)& & & & 外汇局要求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资料。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出口及收付汇情况、资金流入或流出异常产生的原因;
(二)& & & & 外汇局约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相关情况;
(三)& & & & 外汇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相关资料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工作;
(四)& & & & 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企业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四十九条 & & & &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情况,确定企业现场核查结果。
第五十条 & & & & 在非现场核查或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的过程中,发现经办金融机构存在涉嫌不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或报送相关信息行为的,外汇局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对相关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核查:
(一)& & & & 要求被核查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 & & & 约见被核查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
(三)& & & & 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
(四)& & & & 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现场核查方式。
被核查金融机构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五十一条 & & & & 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或金融机构相关资料的,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企业和金融机构有权拒绝。
第七章&&分类管理
第五十二条 & & & & 核查期内企业遵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且贸易外汇收支经外汇局非现场或现场核查情况正常的,可被列为A类企业。
第五十三条 & & & &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
(一)& & & & 存在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企业无合理解释;
(二)& & & & 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三)& & & & 未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
(四)& & & & 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外汇局报告或提供资料;
(五)& & & & 应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实施联合监管的;
(六)& & & &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四条 & & & &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C类企业:
(一)& & & & 最近12个月内因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二)& & & & 阻挠或拒不接受外汇局现场核查,或向外汇局提供虚假资料;
(三)& & & &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经外汇局综合评估,相关情况仍符合列入B类企业标准;
(四)& & & & 因存在与外汇管理相关的严重违规行为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处罚;
(五)& & & &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五条 & & & & 国际收支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外汇局可直接将资金流与货物流规模与结构等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重点监测企业列为B类或C类企业。
(注21:细则55条“随时降级”的动作,相对于原试点地区是一个新增条款,对于银行办理业务执行分类查询更是一个隐形的风险,应做到每笔查、实时查)
第五十六条 & & & & 外汇局在确定B类企业和C类企业前,将《分类结论告知书》(见附8)通知相关企业。如有异议,企业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外汇局应当对其分类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确定其分类结果。
第五十七条 & & & & 外汇局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信息,并可将企业分类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五十八条 & & & & B、C类企业的分类监管有效期为一年。
第五十九条 & & & & B、C类企业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时,外汇局应当对其在监管有效期内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根据其资金流与货物流偏离的程度、变化以及是否发生违规行为等调整分类结果。
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指标情况好转且没有发生违规行为的B类企业,自列入B类之日起6个月后,可经外汇局登记办理本细则第六十条第(五)、(六)项所限制的业务。
外汇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企业存在本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可随时降低其分类等级,将A类企业列入B类或C类,或将B类企业列入C类。
(注22:细则第59条向下调整是动态的、随时进行的,向上调整是按年,但对B类企业半年至一年之间的过渡阶段有救济性措施)
第六十条 & & & &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 & & & 对于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对于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对于以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结算的,应当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
(二)& & & &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电子数据核查;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
(注23:细则60条,有关操作规程的登记表内容补充了“B类企业超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登的预付货款退汇收入、错汇款退汇收入、预收货款退汇支出、错汇款退汇支出,金融机构应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办理相关手续”, 电子数据核查发生错误的修改时限是15天,见操规。)
(三)& & & & 对于转口贸易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买卖合同、支出申报凭证及相关货权凭证;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
(四)& & & & 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五)& & & & 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注24:细则第59条对于B类企业这个90天以上延收延付有救济性的措施,具体明确在在操作规程中的允许“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指标情况好转且没有发生违规行为的B类企业,自列入B类之日起6个月后,可经外汇局事前逐笔登记后办理此项业务,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和分级授权原则”)
(六)& & & & 企业不得办理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七)& & & & 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照本细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
(八)& & & &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六十一条 & & & & 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 & & & 逐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时,对于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以预付、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对于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还须审核经金融机构核对密押的外方金融机构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注25:细则61条1款,对原汇发[2010]57号文件规定C类企业不得办理预付货款业务,网开一面了)
(二)& & & & 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三)& & & & 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注26:细则61条3款, C类企业比B类企业,多了不可以办理9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和托收业务的限制)
(四)& & & & 企业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支;
(五)& & & & 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成员公司的,该企业不得继续办理集中收付汇业务;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主办企业的,停止整个集团的集中收付汇业务;
(六)& & & &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六十二条 & & & & 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B类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企业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不得使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外汇局可要求其调回境外账户资金余额。
被列为C类的,企业应当于列入之日起30日内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境外账户资金余额。
第八章&&电子数据核查
第六十三条 & & & &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进出口的实际情况确定其可收、付汇额度。
B类企业应当在其可收付汇额度内办理贸易外汇收支。
第六十四条 & & & & 外汇局按下列方式确定B类企业的可收付汇额度:
(一)& & & & 外汇局根据企业实际发生的进出口贸易类别,结合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确定相应的收付汇比率。企业贸易进出口可收、付汇额度,按对应收付汇日期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相应收付汇比率的乘积累加之和确定;
(二)& & & & 预收货款可收汇额度和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由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结合企业的业务特点确定。
(注27:细则64条2款,可收付汇额度与预收预付额度是什么关系?是单边累计还是合并在一起的额度?)
第六十五条 & & & & 金融机构在办理B类企业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当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监测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
(注28:细则65条,收结汇审核的时点是在结汇的时候,收汇后企业办理外汇登记,C类企业贸易融资事先登记,银行凭登记表办理)
第六十六条 & & & & B类企业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注29:细则66条,先收汇,银行再凭登记表办理超额度的收付汇业务,第66条和第65条顺序反一下,先讲贸易外汇登记,再讲结汇或划出,就更好理解了。)
第六十七条 & & & & B类企业代理其他企业进出口对应的外汇收支纳入电子数据核查范围。
第九章&&罚则
第六十八条 & & & & 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 & & &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一)& & & & 办理贸易外汇收支违反外债管理规定;
(二)& & & & 代理进口业务,代理方未付汇,且违反外债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 & & & &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汇局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 & & &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 & & &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七十一条 & &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 & &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
(二)& & & &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交有效单证、资料或者提交的单证、资料不真实;
(三)& & & & 未按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将贸易外汇收入纳入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收支超范围、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相互划转等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四)& & & &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含报告)手续;
(五)& & & & 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核查;
(六)& & & &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留存相关资料或留存不全。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 & & & & 本细则所列核查指标含义如下:
(一)& & & & 总量差额是指企业最近12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贸易收支累计差额与货物进出口累计差额之间的偏差;
(二)& & & & 总量差额比率是指总量差额与该企业同期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三)& & & & 资金货物比率是指企业最近12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与同期进出口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四)& & & & 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是指企业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贸易信贷报告的月末余额合计与企业最近12个月内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五)& & & & 一年期贸易信贷发生额比率是指企业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的一年期以上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报告发生额与企业最近12个月内相应的收汇、付汇、出口及进口规模之间的比率。
第七十三条 & & & & 本细则所称离岸账户,是指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境外机构OSA账户。
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适用于本细则第三章中境外银行的管理内容。离岸银行业务部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的企业出口收入,纳入外债统计,不纳入规模管理;非居民离岸账户与境内居民账户之间资金往来,应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十四条 & & & & 本细则所称关联企业交易是指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间贸易行为。关联关系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 & & & 母子公司关系;
(二)& & & & 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控制或同时控制第三方;
(三)& & & & 一方对另一方财务或经营决策过程具有参与权利并可施加一定影响。
第七十五条 & & & & 本细则涉及的纸质文件资料,包括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以及申请书、《登记表》、《协议》、《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分类结论告知书》以及《现场核查通知书》的原件,均应作为重要业务档案留存备查。企业、金融机构以及外汇局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第七十六条 & & & & 本细则规定的比率、金额、期限均含本值,明确规定不含本值的除外。
本细则规定的日期均为自然日,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 & & &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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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条关于离岸银行牌照的明确也厘清了nra和osa的异同...
概念上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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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石家庄的分局长会议上提出的“五个转变”的精神得以落实,我比较喜欢上面的一个观点,其实也是目前最大的担忧,就是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的内控、操作流程以及系统方面能否跟上的问题
尽职,尽责,督促,报告等词语陈列在文件里,是不是可以理解为政策虽宽松,但是操作环节依旧需要审慎,那么,自感这个尺度的问题有待实践
企业是狡猾的,实务是复杂多变的,交给银行的任务没有降低,反而增多,考验的时刻也许这就到了
还有20多天,各地外管有转发文件么,至少我所在的地区还没有,不知道会否有相关培训和当地更细的细则,非现场的手段会进化到什么地步,这些都需要时间去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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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5:原2010-57号文件“代理进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进口、购付汇”,如果精神延续,则指引第14条项下进口项下委托方仍不得购汇
“进口与支出主体不一致” 见报告管理审核的材料:捐赠协议(仅捐赠业务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分立、合并证明文件(仅企业分立、合并的提供))”
2010-57号已经被废止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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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忆的鱼的救赎 发表于
“(注5:原2010-57号文件“代理进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进口、购付汇”,如果精神延续,则指引第14条项下 ...
哦,正在逐条学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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