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纳川塑料投资公司与天津开发区纳川实业公司是什么关系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马跃华与天津纳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纳川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原告:马跃华,男,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彤,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律师。被告:,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园路2号阳光花园A2别墅6号。法定代表人:张津胜。被告:,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园路2号阳光花园B座10号。法定代表人:夏国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律师。被告:张津胜,男,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夏国柱,男,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律师。原告马跃华诉被告(以下简称纳川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实业公司)、张津胜、夏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彤,被告纳川实业公司、夏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纳川投资公司、张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纳川投资公司、纳川实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45万元并给付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津胜、夏国柱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日,被告纳川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时间6个月,月息2.5%,至日,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仍有350万元及利息共计545万元未付。日,原告与纳川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纳川实业公司承诺与纳川投资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545万元计息。被告张津胜、夏国柱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纳川实业公司辩称:纳川实业公司与原告的协议内容本身是不真实的,我公司没有收到350万元借款,该协议应是纳川实业公司当时同意代纳川投资公司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并不是债务的转移,也就是说没有免除纳川投资公司的义务,但后来我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仍应找原债务人即纳川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保护的利息月息是2%,超过2%的部分是无效的,同时按照该司法解释第28条,如果将本息合计计算到本金,前期利息是不能超过2%的,超过2%的部分是无效的,本案将545万作为本金是不合法的。应该按照2%算,不应该按2.5%算。被告夏国柱辩称:因为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我主张权利,因此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纳川投资公司、张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和答辩意见,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借款协议、汇款单、收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日,经夏国柱介绍,原告与被告纳川投资公司达成借款意向,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为贷款方,纳川投资公司为借款方,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时间为6个月,自日至日止,到期支付本金;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利息;款到由借款方开收据,凭收据和协议还款,二者缺一不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纳川投资公司转账给付500万元,纳川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用途为借款。日,被告夏国柱出具借款利息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日借入马跃华款项500万元,于日还清500万元的利息。从日至28日的500万元利息为3.3万,3月28日还本金50万元,从3月28日至9月27日的450万元利息为67.5万;至日欠利息共70.8万元。日偿还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30万元,共计130万元。截至日,我公司从即日起欠马跃华本金350万元,58.3万元利息。经办人:夏国柱。”原告与被告夏国柱均认可夏国柱出具该说明的身份是纳川投资公司的经办人。2014年5月,原告与纳川实业公司、张津胜、夏国柱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纳川实业公司,乙方马跃华,担保方张津胜、夏国柱;甲方向乙方借款350万元,截止日未付利息195万元(按月息2.5%计算),本息合计共545元;乙方意向购买甲方位于二大街D05项目办公楼一层,具体价格按售楼处公布价格给予优惠,楼层另行协商;双方同意将欠款545万元作为购买该房产的首付款,其余房款乙方另行支付,在该项目取得销售许可后3个月内,甲方为乙方办理买卖房屋手续;第四条,如甲乙双方以任何原因未能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则甲方按照350万本金(月息2.5%)从日计息,日前偿还乙方全部本金和利息(包括195万欠息);如甲方未能按照第四条约定偿还乙方本息,则于日起按照本金545万元计息(月息2.5%),最晚于日前保证偿还乙方全额本息。”纳川实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张津胜与夏国柱在担保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夏国柱另在协议中手写增加一句话:“本协议借款为天津纳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日向马跃华借款,本公司承诺偿还本借款,借款金额以本协议为准。夏国柱。”原告表示:协议书中约定计入本金的利息195万元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借款利息说明中记载截至日的欠付利息583000元;第二部分为日至日的欠付利息1362500元(17个月,以350万为本金,以月2.5%标准计算利息为1487500元,被告于日还利息125000元)。合计1945500元。协议签订后,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没有进行,因此协议中将借款抵作购房款的内容未能实际履行,四被告亦无还款或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夏国柱均认可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当于日届满。原告表示,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张津胜、夏国柱提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就此,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张津胜的通话录音、护照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张津胜的通话中,张津胜陈述“公司可以还钱,这个钱我自始至终没有否认过”,原告询问,说去年我7月份去美国找你,你请我们一家子吃饭还唠的挺好的,说从内蒙赶紧弄个项目想办法把这个钱还上,张津胜说对,后张说应该是三月份来的美国吧,原告说应该七月份,或者是六月底;原告说曾十天半个月去小夏办公室,哪次去不是催款的事,张津胜说对,就是这个事。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照显示,原告于日出境,于6月30日入境。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现已举证证实其与被告纳川投资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并实际将500万元借款转账给付纳川投资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此原告与纳川投资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被告纳川投资公司与纳川实业公司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张津胜、夏国柱的保证责任;第三,借款本金与利息的金额。首先,原告主张被告纳川投资公司与纳川实业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为被告纳川投资公司是借款人,而纳川实业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成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共同主体。被告纳川实业公司表示,其仅作为原告与被告纳川投资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之外的第三方,根据协议书代为履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但如果未能履行,原告仍应向债务人即纳川投资公司主张。就此,本院作以下分析:1.原告并未作出免除纳川投资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夏国柱所作出的借款利息说明,系代表纳川投资公司而作出,而2014年各方签订的协议中,虽然约定的是由纳川实业公司还款,且还款针对的就是纳川投资公司向原告2011年9月的借款500元,但并没有涉及纳川投资公司的内容,即原告并未作出免除纳川投资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张津胜作为纳川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签订该协议时,也没有作出将该债务转让给纳川实业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使原告同意被告纳川实业公司向原告还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得出原告已免除纳川投资公司义务的推断,纳川投资公司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仍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是由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的履行内容作出约定,因此当第三人如若未履行债务人的债务时,仍应由债务人来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而本案中,被告纳川实业公司作为原告(出借人)与纳川投资公司(借款人)之外的主体,由纳川实业公司自己而非由借款人向原告提出了还款承诺,并得到原告的同意,因此该协议书对原告和被告纳川实业公司以及担保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纳川实业公司有义务按该协议约定的期限来归还纳川投资公司所欠原告的欠款。被告纳川实业公司提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按以上分析,被告纳川投资公司、纳川实业公司均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张津胜、夏国柱的保证责任。根据2014年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张津胜与夏国柱均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协议中并未明确保证的期间和方式,故依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6个月。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中约定主债务即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给付期限截止于日,故保证期间于日届满。现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张津胜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在2015年6月至美国与张津胜当面主张了权利,该证据与原告的出入境记录可相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津胜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而原告虽在通话记录中提到向被告夏国柱主张权利的内容,但被告夏国柱对此并不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向被告夏国柱主张保证责任,故因证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夏国柱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借款本金与利息的金额。关于纳川投资公司的未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向被告纳川投资公司出借本金金额为500万元,根据借款利息说明和协议书的记载,截至日,被告纳川投资公司已归还本金150万元,剩余未还本金350万元。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纳川投资公司承诺的还款时间是日之前,但未能到期还本,故纳川投资公司应就未归还350万本金支付逾期利息,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利率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而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利息说明和协议书中确定的利息给付情况,截至日的欠息为1945500元,该标准超出了法定可保护的年利率24%标准,因此本院认定纳川投资公司还款的本金为350万元,截至日前的逾期利息1556400元(%*24%),并按3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自日持续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纳川实业公司的本金和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一并计入本金的利息,也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否则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本金。据此规定,超出年利率24%标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经协议书的确定,欠付利息195万元一并计入本金,一并计息。因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5%(年利率30%),该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的欠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亦不应计入本金。据此,原告计算的欠付利息实为1945500元,本院依法认定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且可以计入本金的利息金额为1556400元(%*24%)。根据以上分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纳川实业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056400元。关于利息金额一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所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鉴于日前计入本金的利息已达到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标准的上限,如仍以50564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期内利息,将会超出法定保护的范围,因此日至日期间,法律可保护的范围仍限定于以350万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而日起被告纳川实业公司应偿还原告的逾期利息,仍不应超出年利率24%标准,而以50564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将超出法定保护范围,即总的借款本息之和将超出借款初期借款本金与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之和,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本院支持被告纳川实业公司自起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每年350万元*24%(%-%),并应持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根据以上分析,被告纳川投资公司与被告纳川实业公司依据不同的协议,向原告同一笔借款均应承担相同的还款责任,但还款的内容各有不同。被告纳川投资公司应归还原告本金350万元、截至日前的逾期利息1556400元,以及自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而被告纳川实业公司应归还原告本金5056400元、自日至日的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以及自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50万元即64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因此,根据以下内容,由于法定可保护的利息标准限定,被告纳川投资公司与被告纳川实业公司向原告还款内容虽然不同,但对应的借款是同一笔,且金额也一致,故应共同向原告还款。而被告张津胜就被告纳川实业公司向原告的给付内容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纳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纳川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马跃华借款本息5056400元,并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津胜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天津开发区纳川实业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向原告马跃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5750元,由原告负担4026元,由被告纳川投资公司、纳川实业公司、张津胜负担51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连永代理审判员娄超人民陪审员苗庆香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宇娇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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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注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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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信息2股东名称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持股比例1850万元18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
对外投资3注册号:205 / 06622U法人代表: - 经营范围:商品房销售代理、房地产中介服务;土石方工程;家居装修装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号:699 / 68262G法人代表: - 经营范围:晒图服务;建筑工程设计(涉及行业管理凭证经营);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20万人口以下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20万人口以下城市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号:761 / 858373法人代表: - 经营范围:晒图服务;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的技术产品的技术开发、转让及相关咨询服务;药检仪器(不含医疗器械)生产、批发兼零售;自营和代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家有专营专项规定的按规定办理);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钢材、石材、建材及装饰材料的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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