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公司所有权是什么采集是什么意思

保险受益权_百度百科
清除历史记录关闭
声明:百科词条人人可编辑,词条创建和修改均免费,绝不存在官方及代理商付费代编,请勿上当受骗。
保险受益权
保险受益权,又称保险金受领权,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三种不同的涵义。广义上的保险受益权不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且存在于保险合同中,泛指各种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受益权涵义
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存在于中,是指各种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ii]。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则仅存在于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于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权利[iii]。在保险理论与实务上,人们更多的是从狭义上使用保险受益权的概念[iv]。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生存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疾病保险金、医疗费用保险金、收入保障保险金的权利,虽然广义和中义上都属于保险受益权,但因其系被保险人固有的权利,非由被保险人之外的人享有和行使,所以有别于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而被称为被保险人的权利。(日颁布的中保人寿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第18条第3款规定,重大疾病保险金、满期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并无保险受益权的概念,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一般属于被保险人,仅在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合同中偶尔使用保险受益权的概念,但其主要指债权人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同样明显不同于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我国《保险法》第62条、第64条、第65条中对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的给付、受益权的丧失和放弃等问题作了规定。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受益权也是从狭义上而言的。因此,本文仅从狭义上界定保险受益权,并以此为基础探讨保险受益权的若干问题。
保险受益权性质
保险受益权本质上是被保险人通过参加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转移因其死亡所产生的经济风险,满足其遗属或所信赖的人的经济需求,为受益人设定的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权利。
是一种财产权。虽然保险受益人通常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但保险受益权并非人身权,它以请求和受领保险金为内容,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第二,保险受益权是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和受领权。保险受益权系保险受益人对保险人享有的、以身故保险金为内容的债权,债权是请求权与受领权的统一,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受益人于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除此之外,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上不享有其他权利,也不负有交纳保险费和如实告知、危险增加的通知等义务。第三,保险受益权是一种兼有期待权和既得权特性的权利。民事权利依其是否得现实地享有和行使为标准,可分为期待权与既得权。在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受益人仅享有保险金给付的期待权。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受益权才转化为既得权,保险受益人才可现实地享有和行使。第四,保险受益权是受益人的固有权。民事权利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之分,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受益人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指定或者法律的推定而对保险人享有的权利,是其固有的权利,而非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手继受的权利。保险受益权有别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一般而言,投保人一方面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另一方面享有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请求退还保费、领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续保、指定和变更保险受益人等权利。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享有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指定和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权利,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生存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疾病保险金、医疗费用保险金、收入保障保险金的权利,但不享有请求和受领其身故保险金的权利。受益权则是单纯的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权利,受益人并不享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上述权利。
保险受益权不同于信托受益权。保险合同与信托合同中虽然都存在受益权的概念,但由于保险合同是风险分散和转移的合同,信托合同则是为第三人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合同,二者具有不同性质、功能和内容,因此不应望文生义,将保险受益权与信托受益权混为一谈。
保险受益权也不同于遗产继承权。保险受益权与遗产继承权虽然在主体上大致相同,均以被保险人或被继承人的死亡为前提,都具有财产权、请求权、期待权和既得权等特征,但二者之间仍有显著的差异。因此,无论在理论或实务上,都不应将二者混淆。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保险受益权的主体可以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也可以是其继承人之外的人,且不以自然人为限,而继承权的主体则只能是死者的继承人,且仅限于自然人。其次,二者的客体不同。保险受益权的客体是保险人给付的死亡保险金,并非被保险人的遗产,而继承权的客体则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最后,二者的内容不同。保险受益权是一种单纯的死亡保险金请求权和受领权,保险受益人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但不负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继承权则不仅包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而且包括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虽然根据限定继承原则,该义务被限定在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
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来得及受领保险金即死亡的情形,此时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应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而非由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受益。不可变更的保险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可变更的保险受益人在未来得及受领保险金时死亡的,其受益权应作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而非由被保险人的其他受益人享有。但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其仍属保险受益权的范畴。
保险受益权主体
保险受益权的主体,即保险受益人。与狭义的保险受益权相一致,狭义的保险受益人是指有权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人。
被保险人能否作为保险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笔者认为,规定被保险人作为广义和中义上的受益人,并无不妥,但作为狭义上的受益人,则明显欠妥。在单纯的生存保险合同中,由于根本不存在身故保险金的给付问题,因此也不存在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在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死亡的,即使被保险人被指定为受益人,也毫无意义,因为被保险人根本无法享有和行使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权。在死亡保险合同中,同样如此。进而言之,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虽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但二者受领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和种类不同。被保险人只有在生存时才能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保险受益人则只能在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被保险人受领的不是身故保险金,保险受益人受领的仅限于身故保险金。不应因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而混淆二者的关系,得出被保险人亦可为狭义的保险受益人的结论。因此,狭义的保险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之外的人,而不能是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受益人是否应仅限于指定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了指定受益人。该法第64条还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一些学者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是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继承问题,应按继承法分割并承担义务。
笔者认为,从应然法的角度看,身故保险金并非被保险人的遗产。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遗留性、财产性、个人性与合法性。而死亡保险金于被保险人死亡前毋需给付,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方需给付,并非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纯属为受益人之利益而设定之债权。死亡保险金既非遗产,又何来遗产继承之说。因此,无论是继承人受领的身故保险金,还是指定受益人受领的身故保险金,均非被保险人的遗产,都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他人利益而设定的债权。
在日本人身保险实务上,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虽然按照保单条款的规定,死亡保险金也是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日本的保险立法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未将这种情况下的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而是将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权作为继承人固有的权利,而死亡保险金则是其固有的财产。这样处理的理由是,如果将保险金作为遗产,那么,当被保险人生前负有债务时,该死亡保险金就有可能被作为遗产用来清偿债务。
为矫正我国保险立法有关受益人规定的缺陷,完善保险受益人制度,笔者认为,应借鉴日本保险立法和实务的经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根据受益人产生的原因将受益人分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并对我国《保险法》相关条文作出修改。现行《保险法》第22条第3款可修改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指定或法律的规定,而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对保险人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的人。”[vii]第64条可修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或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指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放弃受益权,又无其他指定受益人的,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法定受益人。”“法定受益人的受益顺序依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同一顺序的法定受益人为二人以上的,平均受益。”
保险受益权行使相关问题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
原则上受益人应是在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生存的人,但当不可变更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受益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可变更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死亡时尚有其他指定受益人的,先死亡的指定受益人本应受领的保险金应由其他指定受益人平均受领。台湾学者施文森认为: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除非保单上有特别约定,保险金应由全体受益人平均分享。受益人中的一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应得部分平均分属于生存受益人,而不是由该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viii]笔者认为,保险受益权是被保险人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债权,期望于其死亡后能给受益人带来一丝保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其已无需保险金的保障,其应受领的那部分保险金应由其他仍生存的指定受益人平均分配,如果指定受益人分属不同的受益顺序,则应由先顺序的指定受益人受领。被保险人死亡时无其他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应由法定受益人受领。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遭受共同灾难保险金的给付
共同灾难是指导致两人或两人以上死亡的灾祸,如车祸、飞机失事、火灾、洪灾、地震等。在人身保险实务中,由于被保险人和第一顺位受益人通常是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因此,在发生事故时,他们往往会呆在一起,从而经常共同遇难。被保险人与第一顺位受益人在同一灾难中丧生时,保险人必须确定谁先死亡,如果二者同时死亡或者无法确定谁先死亡,保险金应给付何人,经常会引发纠纷。由于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针对相同的案情却作出了不同的裁决。
如王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保险金额10万元,并指定其未婚妻李某为受益人。保单生效后不久,王某和李某因车祸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分别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和受益人的继承人的名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最后将保险金支付给李某的父母。王某的父母遂将保险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经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又追加李某的父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和指定受益人谁先死亡谁后死亡,因此法院在如何给付保险金的问题上出现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推定王某与李某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即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由王某的父母继承。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推定王某先死亡,保险金应作为指定受益人李某的遗产,由李某的父母继承。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保险金应由王某的父母和李某的父母平分。最后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并援引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不妥。由于受益人不一定是继承人,即使是继承人,受益权也不是继承权,因此,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第二种意见也不妥。有人认为,推定受益人后于被保险人死亡,使受益人仍然享有受益权,更符合指定人的意思表示,是对指定人的充分尊重。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如此处理势必导致与被保险人关系相对疏远的人获得了保险金,而与被保险人关系更为密切的人反而不能获得保险金,有违被保险人参加保险的初衷。第三种意见缺乏法理依据,虽貌似公平,但实质上并不公平。
在美国,如果被保险人和第一顺位受益人在同一灾难中丧生,二者同时死亡,或者无法确定谁先死亡,则保险人或法院将会援引本州的《同时死亡法》。各州的《同时死亡法》都是根据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起草的《统一同时死亡法》制定的。《同时死亡法》一般规定,在保险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或者无法区分谁先死亡,则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ix]。保险金由仍生存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而非由已经死亡的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但是,如果受益人比被保险人后死,哪怕间隔时间很短,保险人也不能援引《同时死亡法》。因为受益人已享有既得利益,在受益人死亡时,保险金已成为受益人的遗产。这一结果可能不符合投保人兼被保险人的意愿。如果在寿险保单中有幸存者条款,则该条款可用来确定保险金给付与谁,解决短期幸存者问题,避免上述结果的出现。幸存者条款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确保其死后保险金能够为其亲近或信赖的人获得所特别订立的条款,它通常规定受益人必须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存活一个特定的期限,如30日,才能获得保险金[x]。否则,就好像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一样给付保险金。
我国《保险法》修订时,应当借鉴美国各州《同时死亡法》的规定,并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单中指定受益人时使用幸存者条款,预防保险金给付的类似纠纷发生。
在我国《保险法》未作修订的情况下,受理此类纠纷的人民法院不应简单地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继承人死亡顺序推定的司法解释。首先,这一司法解释是以继承与被继承人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的,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而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则源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指定或法律的推定,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其次,若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由于受益人也已经死亡,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这种结果,使得保险金可能由与被保险人关系非常疏远甚至没有什么利害关系的人受领。因为保险受益人未必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即使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保险受益权亦非继承权。最后,当同时死亡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存在继承关系时,适用该司法解释则近乎荒唐。
而直接援引民法的公平原则,则是舍近求远,有违特别法应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笔者认为,不论保险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是何种关系,也不论保险受益人是否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处理此类案件均应尊重投保人投保的初衷,按照保险受益人确定的规则,推定保险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由与被保险人关系最为亲近的人受益保险金,而非由与已经死亡的受益人关系密切,但与被保险人关系疏远甚至毫无关系的人受益保险金。如果优先顺位的指定受益人有多人,其中之一死亡时,则应由生存的同一顺位的其他受益人受益保险金。如果先顺位的保险受益人死亡,则由后顺位的保险受益人受益保险金。
债务清偿与保险受益权的行使
保险受益权的行使是否应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债务清偿的影响和制约?近年来,作为消费者保值投资的工具,一些储蓄型保险和投资型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上方兴未艾,保险实务上甚至出现投保人为逃避自身债务的履行,购买巨额或高额寿险保单,将自己的财产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导致自己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形。某些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以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或保单的现金价值清偿其债务。也有一些债权人请求法院以保险人应支付给受益人的保险金清偿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债务,受案法院则据此向承保的寿险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些法院区分受领死亡保险金的是指定受益人还是法定继承人,而作出不同的裁决。对指定受益人受领的保险金不支持债权人的偿债请求,而对法定继承人受领的保险金则支持债权人的偿债请求。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应合理协调保险受益权与债权人债权的关系,妥善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原则上既不应使保险受益权成为债务人逃债的合法手段,也不应因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使保险受益权形同虚设。具体而言,可以设计以下一些技术规则:首先,应规定一个合理的保险费和保险金限额。未超过该限额的,债权人不得请求受益人偿还投保人的债务。超过该限额的,其超过部分可以用来清偿投保人的债务。其次,无论指定受益人还是法定受益人,其受领的保险金均不应用来清偿被保险人的债务,除非被保险人同时也是投保人。因为,只有投保人才有可能利用保险受益机制逃避债务的清偿,单纯的被保险人不可能利用这一机制逃避债务的清偿,身故保险金在本质上亦非被保险人的遗产。再次,除非约定的保险费或保险金超过规定的限额,否则,债权人不得请求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以解约金或保单的现金价值清偿投保人的债务。最后,债权人可以请求受益人以其受领的保险金清偿其本身所负的债务,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为其生活保留必要的金额,受益人为法人、非法人团体的除外。
保险受益权丧失相关问题
保险受益权的丧失与保险人的免责
保险受益权的丧失是指受益人因为对被保险人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行为而被依法剥夺受益权。保险法禁止任何鼓励或诱发谋财害命的行为,正如法谚所云一个人不应从其恶行中获益。因此,故意谋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无论既遂或未遂,都应当依法被剥夺受益权。虽然有时在对受益人的谋杀审判中,受益人被判无罪。但无罪判决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受益人就有权获得保险金的给付。因为,针对寿险给付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证据不同于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证据。民事诉讼中的有关事实具有优势证据证明即可,刑事诉讼中要宣判被告人有罪则必须有确凿证据,而不能仅靠理性怀疑。因此,即使保险受益人在谋杀案审判中被判无罪,在民事诉讼中也无权获得保险金。例如某受益人因为暂时性精神错乱而杀害了被保险人,虽然在刑事诉讼中被判无罪,但在民事诉讼中仍无权获得死亡保险金。如果受益人是在合法的自我防卫中杀害了被保险人,则不丧失受益权。受益人被剥夺的受益权既可以是期待权,也可以是既得权;既可以是指定受益人的受益权,也可以是法定受益人的受益权。
保险受益人因对被保险人具有道德风险的法定行为时,依法应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是否得因此而免责,则不无疑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根据该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时保险人即因此而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不妥。首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者疾病,应当丧失其受益的期待权。因受益人故意所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所谓的疾病,其实并非健康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疾病,而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或健康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如果被保险人参加的保险包含了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那么,即使被保险人的伤害是由受益人的故意造成的,但对被保险人而言仍然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人不应因此而免责。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后果已足以制裁受益人,保险人免责既不符合保险的目的,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实属罪及无辜、矫枉过正之举。如果被保险人参加的保险仅仅是死亡保险,则因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根本不存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问题,当然也不存在保险人免责的问题,保险人应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应丧失受益权,当无疑问,但保险人是否得因此而免责?学者们众说纷纭,各国立法亦规定不一,并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绝对免责主义。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人因此而对所有的受益人免责。如韩国商法第659条第1款规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保险受益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无支付保险金额的责任。”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之规定也属于这种情形。依照上述条文,只要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无论一个、部分或全体受益人之所为,保险人均可因此而免责。绝对免责主义使无辜之受益人亦因此而不能受领保险金,仅能于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时获得保险单之现金价值,明显不公。更何况,严格意义上讲,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应属于投保人,而非受益人。另一种是相对免责主义,规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应丧失受益权,但其他受益人仍享有受益权,保险人仅得对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人主张免责,而不得对未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人主张免责。如日本商法典第680条中规定,保险金额受领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不负支付保险金额的责任。但是,如果该人应受领保险金额之一部分时,保险人不得免除支付其差额的责任。
笔者认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固应丧失受益权,然而受益人的违法行为乃其个人行为,丧失的应仅仅是其本人的受益权,其他受益人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不应当受到株连以致被剥夺受益权。首先,从死亡率上说,保险人适用的生命表从来就没有把谋杀导致的死亡排除在死亡率的统计之外,仅仅为了防范道德风险而采取绝对免责主义,剥夺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责任,实有失公平,违背了寿险合同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之本旨。其次,从理论上说,如果刑事责任的威慑都不足以防范受益人的道德风险,那么保险人免责的良苦用心则更加无能为力。最后,从事实上看,迄今尚无任何实证性研究成果能够证明保险人免责比保险人不免责可以在更大程度上减少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在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上,已有保险条款规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得向其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如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保险条款》第12条第1款规定:“如受益人之一故意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此受益人的权益将平均分配给其他受益人。”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4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受益人如为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之正犯或犯罪参与人,则丧失对保险人之给付请求权。”“在上款所指定情况下,如无其他补充指定或一并指定之受益人,应作之给付转为被保险人之财产。”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21条第2款也规定:“前项情形,如因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致无受益人受领保险金额时,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因此,笔者建议,取消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并在第2款末增加“但保险人不得因此而免责”。
在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中,投保人与受益人一身二任的情形并不罕见,如果投保人为谋害被保险人而恶意购买保单,并在获得保单后故意谋杀被保险人,则已非保险受益权丧失问题,而是保险合同解除问题。当保险人能够证明受益人是恶意获取保单,并嗣后故意杀害了被保险人时,由于公共利益原则禁止受益人获得该份保单,因此保险人可解除合同,保险人不仅对谋杀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没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且对其他无辜的受益人也无须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笔者建议以下列内容取代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受益人为谋杀被保险人而恶意投保的,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被保险人的死亡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受益权的丧失与保险合同的解除
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笔者认为,此时,如果受益人同时也是投保人,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自无疑义;但如果受益人并非投保人,则保险人仅可拒绝赔付,而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同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向保险人索赔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条第4款的规定,保险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此外,为防范受益人的道德风险,无论指定受益人还是法定受益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丧失保险受益权。我国《保险法》仅规定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应丧失保险受益权,而未规定保险受益人骗赔时应丧失保险受益权,不够全面,应在保险法修订时加以修正。
清除历史记录关闭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支付机构受益所有权人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