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一年多退休能转管理技术岗位退休岗吗?

在单位交了10年养老转灵活就业又交4年再转单位交,何时能退休?
问题:十年职工养老保险,转交四年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再转职工养老保险,多少岁能办退休?
多大年龄能退休,跟转来转去没关系,只看你退休时是什么状态。看你提交退休申请时,社保系统里最后的缴费记录对应的你的社会身份是什么,以此为准,对照相应的政策,结合缴费年限、人事档案等情况,确定退休年龄。
一、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1、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的前提下,退休时属于有工作单位的单位人的,规定如下:
女工人50岁退休,女管理或技术岗位55岁退休,男同志60岁退休。退休时属于没有工作单位的社会人,女工人50岁退休,女管理或技术岗位55岁退休,男同志60岁退休。符合规定的特殊工种以及因病或非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女满45岁,男满55岁可以提前退休。
有单位的参保人的法定退休年龄规,全国是统一规定的,但计算退休待遇时,需要注意。也许大家都知道,养老金等于基础性养老金加个人账户养老金加过渡性养老金。但未必知道,其中的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办法,全国是统一的。而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各自为政,各地有各地的计算办法。
以北京为例:
从上表我们可以看到,北京以及全国的有单位的城职保参保人退休的相关条件。
2、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的前提下,退休时属于无工作单位的社会人的,规定如下:
无单位的社会参保人,也就是大家称为灵活就业人员,男同志的法定退休年龄是一致的,都是60岁,但女同志的法定退休年龄,全国很不统一,有的地区是50岁,有的地区是55岁。有的地区有的人群是50岁,有的人群是55岁。具体要看地方政策。
北京现阶段的规定是女灵活就业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岁,女失业人员为50岁。
徐州规定女灵活就业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则有不同说法:
1、普通女灵活就业人员(含个体工商户)55岁退休;
2、属于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身份的女性,50岁退休;
3、1986年10月以前参加工作的且为固定工身份的女性(非合同工),50岁退休。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简称城居保)的,包括原来参加的是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来转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的前提下,退休时不分男女,一律为满60岁退休。
三、题主案例
题主说的职工养老保险也好,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也好,都属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只不过参保身份不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的身份包括有单位的单位参保人,和无单位的社会参保人。后者包括个人委托存档人员、个体工商业者、灵活就业人员、4050人员、失业人员。
谈到多大年龄退休,社保机构并不看你若干年来参保身份有没有变化,有没有转来转去的过程,只看你提交退休申请时,退休前社保系统里面最后缴费记录的参保人的社会身份是什么,是单位参保人还是社会参保人。
题主目前是由单位的城镇职工参保人,不知道退休时身份是否还有变化。如果没有变化,是男同志,缴费满15年,不是特殊工种,如果没赶上延迟退休,就是60岁退休。如果是女同志,属于女工人就是50岁退休,属于管理岗或技术岗,就是55岁退休。如果退休时又变为灵活就业人员了,男同志还是60岁退休。如果是女同志,看当地政策,在哪儿说哪儿的话。
严格地说,不到退休的时候,就还没有终极答案。请题主看自己将来退休时是什么身份,是男同志还是女同志,是不是特殊工种等特殊情况,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交了多少年,人事档案里的相关材料是如何记录的等等,才能推定。
我是“水流云在草青青”,认真诚恳的退休顾问,欢迎大家关注我,查看更多关于社保及退休的文章。你的任何一次点赞,或哪怕只言片语的留言评论,都是我继续前行,为大家服务的动力。愿天下人都能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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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工人身份,但一直在管理岗上工作16年。能按55岁退休吗
湖北&03-13 22:35&&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0)
我是工人身份,但一直在管理岗上工作16年。能按55岁退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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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能按管理岗55岁退休吗?
85年至今连续从事管理工作31年,工人,机关普工,大学本科,2012年单位开始实行聘用制,工作做了一部分具体工作人员调走,直到2015年我们听说有转岗的文件找人社局,他们回答只要单位报他们就给办理。在我们强烈要求下2015年单位才和我们签订聘用合同,定管理九级,科员。合同签到2016年3月,签了一年。现在还没给套改工资,单位现在让填退休表.让50岁退休。说连续签聘用合同3年才可以按管理岗55岁退休,请问我可以按55岁退休吗?(2012年到2014年单位没和我们签合同还能补签吗?我们该怎么办???)
提问者:wl3454***时间: 09:43:09地点:0个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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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你好,要保留好相关证据(如对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号、合同、邮件、手机短信、录
答: 向城管和规划部门提交书面的报案材料,具体操作可来电咨询。
答: 协商不成建议及时起诉,以免造成损失
答: 你好,一、起诉要准备的材料1、提供能够证明欠款的证据,如合同(你司提供的相关服务
答: 可向国土房管部门中主管物业管理公司的部门投诉。其实物业公司无权阻止你们入住,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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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双方都是未婚,就不属于重婚
回答:债权人同意的话可以
回答:类似需要休息的医生意见
回答:要看两人聊天记录的具体内容
回答:如果影响不大可以不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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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律知识:我现在是工勤岗想转为管理岗,离退休年龄还有8年,是否可以转?那个划算些?转后退休年龄是否可以延长?谢_百度知道
我现在是工勤岗想转为管理岗,离退休年龄还有8年,是否可以转?那个划算些?转后退休年龄是否可以延长?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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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你是男还是女,男到60岁,女同志正常55岁,如果转了管理岗可以到60岁,另外你还有八年就退休了,现在工资肯定要比转以后的高,自己再算一下.
采纳率:29%
最后还是按以前的定
什么意思?是转好还是不转好?
想要提前休息 不工作 回家天天睡到自然醒就不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对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详见《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号)国务院文件 国发[号 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 各地的试点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试点的情况、经验和主要意见,请于十月份报送国务院,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附一: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这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业作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离休、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 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以安排一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 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四条(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六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七条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八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在大城市工作的,应当尽量安置到中小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在中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工作。对于其他省、市、自治区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九条 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十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确需修缮、扩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 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中小城镇安置的,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剂解决;确实不能调剂解决,需要修缮、扩建和新建住房的,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回农村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第十一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四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党委的组织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委和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民政部门管理。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月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休改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不再重新安排。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注:有关干部离职休养的待遇应按照国发〔号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附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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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是干部转岗到生产干成本5年后又转到管理岗
新疆&11-09 11:20&&悬赏 0&&发布者:chenli…… & 回答:(0)
原来是干部转岗到生产干成本5年后又转到管理岗,请问律师应该是多大退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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