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包工包料盖房子合同付款一半出现裂缝怎么法院怎么判

2008年包工包料建成的六层住宅楼墙体出现裂缝与承包方有关吗_百度知道
2008年包工包料建成的六层住宅楼墙体出现裂缝与承包方有关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在未查明原因之前是与承包方有关的,但是不是承包方责任,还需弄清具体情况才能定,因为周围的房屋建筑情况、不合理的使用、地质勘探偏差、以及不合理的设计等等也会造成裂缝。
采纳率:36%
有呀,现在的主体工程质量是终身负责制。
kasjkljdlksajdklsad
为您推荐:
其他类似问题
裂缝的相关知识
换一换
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
个人、企业类
违法有害信息,请在下方选择后提交
色情、暴力
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佘向前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当事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当事人
佘向前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主攻方向:建设工程
服务时间:09:00-22:59
执业律所: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
关于现浇结构板贯通性裂缝的两个判例
发布者:佘向前律师|时间:日|分类: |1260人看过
关于现浇结构板贯通性裂缝的案例分析 导读:最近获悉,绵阳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绵阳市游仙区五里堆观岭*号住宅小区,高新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英*庄园小区,诸多房屋存在贯通性裂缝。 &
& & 开发商对待业主的质量投诉和索赔,一般采取拖延战术。有些业主被开发商忽悠,对裂缝抹点水泥白灰就被打发;有的业主怕麻烦,不论质量问题严重与否、是否影响结构安全,私下协商处理,给点小钱打发,而隐患继续存在。 & & & 作为其他法院的案例,可作为处理类似案件的参考。 本期推送两个案例,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 & & 第一、从国家规范角度,结构板贯通性裂缝,超过0.3mm的宽度,就算严重质量缺陷,不符合验收标准;从理论分析,整体的结构板存在贯通性裂缝,必然对整体结构的稳定性、安全性、承载力产生重大影响;需要采取结构加固的方式予以处理;第二、从证据角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认定质量问题等级及影响程度;第三、开发商应该根据鉴定结论,有 针对性地采取维修加固措施;第四、房屋存在贯通性裂缝的质量问题,不处理则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在重新维修加固并验收合格前,视为开发商没有合格交付,应该承担延期交房责任,计算损失有合同约定则从约定,无约定,则按照房屋在当地租金价格计算。案例一:徐堃与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02654号[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基本信息审理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铜民初字第02654号案件类型:民事文书性质:判决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官:王会收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徐堃,个体。 委托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区铜山新区久隆凤凰城。 & &法定代表人夏一中,该公司董事长。 & &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住所地铜山区铜山新区久隆凤凰城。 & &诉讼代表人夏一兵,该公司经理。 &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吉良、吴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审理经过 & &原告徐堃诉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久隆铜山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堃的委托代理人袁均、被告久隆公司、久隆铜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吉良、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 &原告徐堃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久隆凤凰城第L199幢1单元10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26.21平方米,总价1700000元,交房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2009年3月份被告提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用。被告交房后,原告准备对房屋装修作为婚房使用,原告发现购买的房屋主卧室、书房等房间地面通透断裂,每间房屋存在多处地面通透断裂,通透断裂长度贯穿房屋的东西墙,断裂程度严重。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将房屋质量问题告知两被告,被告不承认房屋质量问题。经原告投诉,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和铜山县工程检测中心对房屋质量进行检测,表明存在质量问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2010年4月1日被告接收房屋进行维修,房屋一直未修好。由于被告所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从收房后一直无法居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2012年1月31日诉被告至法院,2012年9月12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不能居住,确定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房屋质量损失129370元,被告久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1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完成对房屋的修复和交付,此后的房屋质量问题损失,被告一直未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不能居住的损失16065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 &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存在恶意,在(2012)铜民初字第620号及(2011)铜民初字第902号案件中,原告明知该房屋所谓的质量问题已经经过维修,且达到相关的标准,在法庭的审理笔录中,原告也承认被告进行维修,但是由于徐州地区就没有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所谓的质量鉴定的部门,所以原、被告双方对于维修过的房屋是否达到质量标准,一直没有定论。在2014年2月26日,被告经过在全国范围内的查找中,终于聘请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该房质量进行鉴定,并且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特快专递将鉴定报告送达原告,且通知原告该房早已经维修完毕,请原告在通知后三日内将涉案房屋钥匙领回。而原告现在起诉,诉讼请求仍然是到立案之日,所以被告说原告是恶意的行为,诉讼问题不能久拖不决。所以如果本次诉讼仍不能解决此问题,请求法庭就此问题作出相应的裁决。原告起诉按照170元/天的居住损失,虽然本案前面已经有判例,被告认为原判例引用双方购房合同第八条的内容作为赔偿标准与事实不符。该条是未能交付的情况下支付违约金,而本案事实是房屋早已交付。原告也早已办理了上房的相关手续,本案涉及的只是售后维修的事宜,且上一案件原告主张的是租房损失,物价部门对此也不能出具相应鉴定意见。但是,仍然以原告所主张的5100元/月作为对其赔偿的标准明显与市场价值有很大差距,且偏高。请求法庭公平合理的确定本案的处理标准。本院查明 &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徐堃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将久隆凤凰城第L199幢1单元103号房屋出售于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226.21平方米,总房款1700000元。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同时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0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0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对于保修责任,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 &2009年3月10日,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1700000元的税务发票,同日,原告办理了上房手续,并交纳了公共服务费2714.52元(12元/平方米)、装潢垃圾处置费226.21元(1元/平方米)、生活垃圾处置费12元合计2952.73元,同时预交了水电费500元、公用水电费300元、工本费12元合计812元。原告另于2010年3月24日交纳了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公共服务费、垃圾处理费计1912元,并注明未入住,70%。 & &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通裂赔偿要求,该赔偿要求书由被告方人员于2009年10月23日签收。2009年10月27日,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建设(开发)的久隆凤凰城L199幢103室建设工程质量已被住户提出投诉,经该站现场初步勘查,存在如下质量问题:部分楼面板有贯通性裂缝(一楼西间、厨房间板角部、东南角房间二层板开裂),要求被告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由设计单位提出检测方案,并根据检测结果制定处理方案,检测方案、检测结果、处理方案应及时报该站一份。 &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久隆公司委托铜山县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对有关项目进行了检测。2009年12月,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久隆凤凰城银杏苑199-3号楼房质量问题(现浇楼面裂缝)投诉处理的报告,内容为,根据铜字C43、C69检测报告对199-3号楼(现浇楼面裂缝)做如下处理:1、对于有裂缝的楼面,应先将裂缝处楼面找平层剔除(缝两侧每边宽约250mm),清理干净裂缝处的杂物及缝内灰尘,然后用低黏度改性环氧树脂采用压力注浆的方式注入缝内,注满为止;2、将板底灰尘清理干净,缝处采用碳纤维加固封闭处理;3、楼板面面层用C4@100双向钢筋网片,并采用高于原设计强度一个等级的细石砼找平。该报告加盖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 &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房屋质量问题修复及赔偿的通知。2010年4月1日,被告收到涉案L199-3号房屋的维修钥匙一把,并于2010年4月13日、14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维修记录显示为砸地面裂缝、打地面砼等。2012年3年22日,原告因房屋不能使用期间的损失诉被告至本院,2012年9月12日,铜山区人民法院就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损失,判决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赔偿原告房屋质量损失129379元,被告久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 &2014年2月26日,经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单方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鉴定,结论是:综合现场检查及分析结果,结合国家相关规范与标准的规定,久隆凤凰城199-3号楼二层1-3×N-Q、3-5×M-P、1-2×Q-1/Q局部区域楼板加固后安全性满足相关规范要求。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你所购买的凤凰城L199-3号房屋,早已维修完毕,经相关工程安全鉴定公司鉴定该房屋从维修完毕至今符合质量标准,请你在接到本通知3日内将钥匙领回。”2014年3月14日,被告将该通知邮寄给原告。2014年9月4日,原告对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因房屋质量问题不能居住的损失再次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对涉案房屋质量进行鉴定。2015年3月18日,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经鉴定,铜山区久隆凤凰城第L199幢一单元103室的主体结构及构件外观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同时,该鉴定被告作出了相应的维修方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5000元。 &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铜民初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邮寄回执、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 &本院认为,原告徐堃与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久隆凤凰城第L199幢1单元103号房屋应当质量合格并能够正常居住使用,但该房目前仍有多处裂缝,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使用,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应负相应的维修责任,并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久隆公司作为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 &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即由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按日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损失数额,原告已付的购房款为1700000元,每日损失额为17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 &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期间,(2012)铜民初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原告761天的损失129370元作出判决。本案中,至鉴定报告作出时,该房屋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为170元/天*908天=154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 &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堃房屋质量损失154360元。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3510元,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承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会收 & &人民陪审员杜秀丽 & & & & & & & & & & & & & & &人民陪审员秦厚民裁判日期 &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 &书记员曹超案例二:陈某诉重庆红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7)江法民初字第18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基本信息审理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07)江法民初字第1812号案件类型:民事文书性质:判决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合议庭:祝颖,胡潇予,李桂红审理程序:一审原告:陈某被告:重庆红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裁判日期: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 &原告陈某。 & &委托代理人田青松。 & &被告重庆红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任建超。 & &委托代理人宋尼亚。审理经过 & &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红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青松,被告重庆红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超、宋尼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购置被告所属座落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号红鼎国际名苑2号楼1单元套内面积为78.65平方米商品房,总价319712元。原告于2005年2月28日首次付款96712元,以及配套费3800元、税费4795.68元,同时向交通银行按揭20年期贷款223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建设质量已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当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接房时发现地板出现长达十余米的贯通性裂缝等缺陷,原告当即要求被告出示竣工质量报告和商品房验收合格证明,但遭被告拒绝。2006年11月21日,后勤工程学院对房屋进行鉴定,发现房屋主体结构受损,但被告却拒绝承认这一事实,拒绝缴纳质检费用,导致后勤工程学院无法出具相关书面质检证明。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整改均未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现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5月30日)违约金32131元;赔偿原告因该房延期交付导致的11个月的租金损失22000元;支付原告修复房屋地板的工程费20000元。被告辩称 & &被告重庆红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红鼎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交房,而原告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未接房,责任不在被告方,且原告一直未缴纳房屋专项维修基金,被告享有抗辩权,故被告不存在延期交房的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依法取得红鼎国际名苑2号楼的相关质量合格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的主体结构存在问题;该房屋出现的裂缝等质量瑕疵,被告承担的应是对房屋的修复义务,而原告擅自让人在房屋内打洞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按照租金计算的损失也明显错误。本院查明 &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陈某与重庆红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重庆红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乙方)购置红鼎公司(甲方)所属座落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号红鼎国际名苑2号楼1单元9-16号套内面积为78.65平方米商品房,总价31971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交付期限和交房条件为甲方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甲方逾期交房超过30日,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合同继续履行,甲方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地装饰、设备标准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修复或更换方式处理;保修责任约定为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房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方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房质量保证书》承诺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附件三约定,厨房、阳台做地面防水处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就红鼎国际名苑房屋买卖事宜,经友好协商,现就双方已签订之《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在不违背买卖合同中有关预售条款的原则下,同意补充如下条款,乙方应在甲方按合同规定的交房时间或甲方提前交房所发出该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楼价余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根据买卖合同乙方应缴纳款项,按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乙方对所购房屋进行接收。合同签订后,陈某按约定于2005年2月28日交付了首付款96712元,并向交通银行办理了按揭20年期贷款223000元。红鼎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向陈某发出了房屋交付通知书,要求陈某于2006年7月6日办理接房手续。2006年6月30日,陈某在接房时发现地板出现长达十余米的贯通性裂缝、厨房、卫生间未做防水层等缺陷,遂拒绝接房。红鼎公司遂对房屋缺陷进行整改,但陈某认为整改不到位,不符合交房条件,要求继续整改。 & &审理中另查明,陈某所购房屋所在的工程,于2006年6月26日经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陈某因房屋有质量问题,未接房,亦未交纳房屋大修基金。 & &审理中,陈某为证明所购房屋有质量问题申请对该房屋质量进行鉴定。2008年5月15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红鼎国际名苑B1-9-16住房楼板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影响结构的安全性,其楼板结构层的混凝土强度、配筋、钢筋保护层厚度和板厚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应对楼板结构层(及面层)的裂缝进行封闭处理,若不处理,将影响结构耐久性和使用功能;由于厨房和阳台防水层已遭破坏,应重新进行防水处理;对陶粒混凝土垫层中局部夹杂的少量塑料薄膜等有机物质进行清理处理。该报告中同时说明,对面层和结构裂缝处理,估价5000元、按设计重做厨房和阳台防水(包括面层),估价5000元、对陶粒混凝土垫层夹渣情况处理(包括对面层进行恢复),估价35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陈某在收到该报告书后,对报告提出了异议。2008年11月24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补充说明,该说明上载明,红鼎国际名苑B1-9-16号住房现浇楼板结构层裂缝宽度≤0.3mm;厨房、阳台均未发现存在丙烯酸酯涂膜防水层。陈某认为鉴定报告中的修复估价部分偏低,对其他无异议;红鼎公司认为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无估价的资格,因此对报告中的估计部分不认可,对其他无异议。 & &陈某还举示了红鼎国际B2-28-8、B座28-7和B2-1-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与其同类的房屋一套每月的租金为2500元以上。红鼎公司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 &审理中,陈某提供了所买房屋的整改方案和报价书,拟证明该房屋的整改需要整改费用在7万余元。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对该房屋的整改报价书中载明,该房屋整改的全部费用为72766元,但其中包括人工拆除钢筋砼楼板性层2100元、钢筋378元、人工拆除原建筑垃圾填充层5035元、人工剔打底部钢筋楼板结构层160元、水泥珍珠岩层施工20880元、楼板刚性钢筋制安1300元、现浇楼板刚性层砼9860元等费用。 & &审理中,陈某在举证期限外向法院递交了诉求的更正申请,将其原诉讼请求变更为红鼎公司赔偿陈某违约金84403.96元;房屋修复费用8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9000元(参照该楼同面积的房屋租金每月2000元减半计算即1000×29个月)。红鼎公司以已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不同意其变更。 &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要求退房的函、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照片、证人证言、会议纪要、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整改方案及报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 &本院认为,陈某与红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陈某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红鼎公司就应该按约将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的红鼎国际名苑B1-9-16住房交付陈某使用。红鼎国际名苑工程在2006年6月26日经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后,就已符合了陈某与红鼎公司签订交房的条件,但在交房过程中,陈某发现其所购买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后拒绝接房,经过司法鉴定确定该房屋确实存在楼板结构层(及面层)裂缝等质量问题,且必须进行封闭处理,不处理将影响房屋结构耐久性和使用功能,因此陈某拒绝接房的理由成立,由此而导致不能交房的违约责任和给陈某造成的损失以及修复的费用均应由红鼎公司承担。因此,红鼎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陈某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2131元(计算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止)。红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每月有2800余元之多,已足以弥补陈某的租金损失,故陈某要求红鼎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红鼎公司在陈某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后,虽经过修复,但修复后,该房屋的厨房和阳台防水仍然未做,且房屋的裂缝仍然存在,通过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亦要求必须进行修复,并作出了修复这该房屋的参考价格50000元。在红鼎公司对该房屋的修复仍然不能达到房屋的使用时,陈某要求红鼎公司支付修复费用20000元,自己修复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 &因陈某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本院对陈某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准许。 & &红鼎公司所辩称的陈某未向其交纳大修基金,其可以拒绝交房,依据的是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此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本院认为,红鼎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陈某应在红鼎公司按合同规定的交房时间,缴清楼价余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根据买卖合同陈某应缴纳款项,按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规定,陈某对所购房屋进行接收。同时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协议中的买卖合同指的是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买卖合同中并未规定陈某应向红鼎公司交纳大修基金,因此红鼎公司用合同补充协议的上列条款来抗辩其未逾期交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 &一、重庆红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2131元。 & &二、重庆红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房屋修复费20000元。 &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本案受理费1653元,鉴定费20000元,由重庆红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陈某已向本院缴纳,重庆红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桂红 & &审判员胡潇予 & &代理审判员祝颖裁判日期 &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 &书记员吴善浩
律师号码归属地:四川 绵阳
相关阅读 539人看过218人看过122人看过312人看过
全站访问量
昨日访问量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佘向前律师
Copyright& ICP备案号:蜀ICP备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扫描二维码加律师为微信好友
可以与律师零距离接触~
法律咨询热线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房子天花板裂缝怎么办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