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强制执行执行应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关于股权司法执行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作者:吴强 律师(矿业投资与并购部)
中世律所联盟·中吕律师事务所
随着近期国家司法机关采取切实措施解决“执行难、执行慢”问题,司法执行力度逐步加大,在涉及公司的诉讼中针对公司股权的执行案件呈现出执行数量多发、执行金额巨大的趋势。本期小编将以一个具体案例向您介绍公司股权执行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某公司股东吴某持有公司部分股权,吴某因涉嫌一起刑事案件,公安部门已在公司主管工商局将其股权进行了查封冻结。之后,吴某又因在一起民事诉讼案件,被某法院判决支付相关款项。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生效判决,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未通知某公司及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在主管工商局将吴某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再次予以冻结,并在未通知公司未向公司调取任何财务资料的情况下将吴某股权进行司法拍卖,随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一、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人民法院是有权将被执行人所持有股权予以冻结并进行拍卖的。
二、本案中法院未通知公司存在程序瑕疵。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以及《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某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吴某所持公司股权时,委托法院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在竞买结束后也未征求优先购买权人意见,其拍卖程序存在重大法律瑕疵,且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三、股权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值有失公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应当从有关企业调取会计报表等资料,以作为评估机构进行股权评估的依据;同时在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
但实际上,评估机构及委托拍卖法院均未从某公司处调取任何财务资料,因缺乏必要的认定依据,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缺乏客观性。另外在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委托拍卖法院也未就评估结论征求公司及公司股东意见,程序明显违法。
四、吴某所持股权因涉及刑事案件,已被冻结在先,某工商局重复登记及变更股权的行为违法。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对同一涉案财物要求冻结的,协助办理单位应当根据协助执行通知的先后顺序予以登记,在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因公安机关在民事案件判决生效之前即对该吴某股权进行了冻结,其时间早于某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在法院要求冻结该股权时,某工商局应当告知已经冻结登记的情况,并做轮候处理,而不应再次进行冻结登记,更不应协助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其程序存在的法律瑕疵导致该股权登记效力尚存争议。
综上所述,今后公司企业应及时关注其股东在工商登记中是否存在被司法机构予以查封冻结的信息,以便及时同司法机关进行沟通,了解案件相关情况,以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公司股东之间也应当积极互通信息,如发生股东股权被执行情况可以行使法定的优先购买权。
矿业资产投资与并购部作为中世律所联盟·中吕律师事务所最具专业性的核心业务部门之一,主要致力于为矿业、电力等资源型企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目前业务领域涵盖煤矿、电力等资源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企业并购重组、改制、融投资、基础建设等专项法律服务,以及矿业权纠纷、公司诉讼、建设工程纠纷有关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
依托中吕所长期的专业化积累,矿业投资与并购部已经能够以其团队化、精细化的业务能力,为资源型企业提供全方位、全过程的法律服务,秉持“分享、创新、团结、专业、高效、活力”的理念,矿业投资与并购部希望能以自身的价值创造成为中吕所的王牌军,更成为资源型企业的优质法律“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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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权的执行当明来说已经不是新型案件,而且越来越多的股权执行案件将成为执行案件的一部分。最高院没有明确规定。 一、执行股权的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
  实践中遇到的另一问题,是股权的瑕疵问题。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出资。针对这处情况,我们要重新对股东的出资实物进行作价,以便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从而保护受让人的权益,以免对工作的真实、合法性提出质疑,损害执行工作的可信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马洪玲
Ac公司是否已经成立?您的表述不是太清楚。按您陈述的,C公司应该已经成立,只是双方就公司股权问题分配不一致。现在C公司的股权架构如何?A与B之间是否有先期的合作协议?
A你好,因李的行为实际为借贷行为,所以是否清算不是李的责任。张自行承担亏损。
A你好,请问是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两种方式,要求不同。
A详细的可以咨询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A这个要看你们具体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否合法。
A协商不成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能因股权变化而单方面变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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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最高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中11个重要问题的权威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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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中11个重要问题的权威解答
本文由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转载务必注明。最高法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答记者问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回答了11个重要问题。问1:制定《通知》的背景和原则是什么?答: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因素,促使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共同出台了《通知》。一是双方履行各自法定职责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被执行人在公司等市场主体享有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成为人民法院越来越重要的执行标的物。人民法院对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需求较为迫切。另一方面,工商机关为履行对市场主体的监管职责,对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中形成的有关当事人信息,也存在迫切的需求。但从实践和调研结果看,各级法院和工商机关在信息合作和协助执行方面,存在很大不足,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解决。二是信息化发展的大势所趋。最高法院党组和周强院长对加强执行信息化、规范化建设高度重视。而国务院对信息化建设一直以来非常重视,工商机关的信息化程度在行政机关系统相对较高。双方按照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要求,必然要加强信息合作,实现资源共享。三是落实中央有关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措施的需要。去年以来,按照中央部署,我国进行了深层次的市场主体资本制度改革,工商登记制度随之进行了重大改革。改革要求转变监管理念和方式,利用信息技术,强化信用监管、协同监管和社会共治,更加注重运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用约束等手段,形成部门协同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主体自治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格局。人民法院和工商机关都有义务通过合作的方式落实改革的内容。据此,我们在起草的过程中,着重把握了以下原则:一要按照信息化和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本着对党和国家、对法律负责任的态度,积极协商,加强合作,共同制定符合双方工作实际的行为规范。二要落实中央资本制度改革和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体现改革、创新精神。三要求同存异,尽可能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尤其要对股权强制转让等争议拟定解决方案。以此为指导,双方多伦协商,最终就信息合作和协助执行的主要事项,达成了一致,出台了《通知》。问2:《通知》对人民法院与工商机关的信息合作规定了哪些内容?答: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明确要求各级法院与工商机关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现网络化执行与协助执行。二是明确要求各级法院与工商机关建立信用约束机制,建立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刑事犯罪人员等信息交换机制。工商机关将其作为加强市场信用监管的信息来源。问3:《通知》对人民法院与工商机关执行与协助执行规定了什么样的原则?答:《通知》从双方各自角度重点规定了两项原则。一是从人民法院的角度出发,确立了工商机关积极协助的原则。要求工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二是从工商机关的角度出发,确立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事项合法的原则。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工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问4:《通知》对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事项是如何规定的?答:《通知》对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事项做出了概括性、宣示性的规定。主要是四项:(1)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2)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3)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所谓概括性、宣示性规定的含义主要从两个方面理解。其一,本条旨在提示执行人员和办理协助事务的工商人员,工商机关能协助人民法院办理的事项主要是查询、公示和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以及其他事项。其二,根据规范性文件简练、准确的语言要求,前三项具体协助事项的表述,只是就相应种类协助事项中最主要内容的列举,而非《通知》规定事项的全部。未能全部列举的,按照第四项兜底条款执行。问5:如何理解工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公示执行措施的制度?答:《通知》确立了工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公示执行措施的制度。这是根据中央注册资本和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内容,结合执行工作实际,进行的创新性制度设计。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要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和体系。改革后的商事登记制度从原来的管理、许可和公示功能,明确转变为公示和服务功能,但工商监管的力度不但没有弱化,反倒因为信用约束作用,得到了加强。在工商登记的法律效果只产生对抗效力这一原则不变的情况下,在改革后,人民法院借助工商机关建立的公示制度,建立工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公示所有的执行措施的制度,能满足冻结、处分等执行措施应最大范围公示的法律属性,同时,威慑力更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强制性、权威性更能得到体现。《通知》规定该制度的具体做法是,工商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设置“司法协助”栏目,公开登载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协助公示时,制作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随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工商机关。工商机关按照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发布公示信息。问6:查询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应如何操作?答:《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或者实体处分前,应当查询权属。人民法院应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信息。需要进一步获取有关信息的,可以要求工商机关予以协助。执行人员到工商机关查询时,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查询主体的姓名(名称)、查询内容,并记载执行依据、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将查询权属作为执行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第一步。其本意在强调要在权属清楚的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而没有要求只能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投资权益的权属。出于法定理由,确实需要查询被执行人投资的市场主体或者关联主体投资等情况,可以查询。第二,查询的顺序,要求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信息,该系统查询不到的信息,可以要求工商机关协助查询。第三,查询的程序有几个要注意的方面。一是执行人员到工商机关查询时,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的一种。二是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称谓,在查询阶段具体化为“协助查询通知书”。《通知》按照查询、冻结和过户的三个阶段将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细分为“协助查询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在本通知附件中,设计了各类通知书的参考样式,供人民法院和工商机关参考使用。三是要求人民法院和工商机关在执行通知书和回执中都注明经办人员和联系电话。问7: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应如何操作?答:《通知》对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程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设定。第一,执行法院对从工商机关业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公司章程中查明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都可以冻结。第二,关于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法律文书送达的范围,《通知》规定应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向工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第三,关于工商机关协助公示冻结的程序,工商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工商机关公示的程序办理。需要特别强调,没有直接写明工商机关协助冻结,是因为此轮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工商机关对有限公司仅有的权限也从管制向服务、从事先审批到事后公示转变,对其他市场主体更是如此。如果还是称为协助冻结,有违改革的内容和初衷。《通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实现了冻结有限公司股权的结果。《通知》系统规定了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不同样态,包括轮候冻结、续行冻结、冻结期限、解除冻结等,便于人民法院和工商机关统一认识和实际操作。问8:强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过户应如何操作?答:《通知》明确规定工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办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并设定了具体程序,成为本通知主要成果之一。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首先,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完成变价等程序后,应当向受让人、被执行人或者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转让裁定,要求工商机关协助公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转让的信息。应当公示的是所有类型市场主体投资权益转让的信息。人民法院要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工商机关办理。工商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直接在业务系统中办理,不需要该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申请,并及时公示股东变更登记信息。其次,执行法院对强制转让股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情形,承担审查义务。一是由执行法院依法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二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东资格、持股比例等有特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事先进行审查。三是由人民法院确认该公司股东变更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股东人数上限50人)、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问9:对协助执行结果如何处理?答:《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材料查询、摘抄、复制,但不得带走原件。工商机关对人民法院复制的书面材料应当核对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电子版,工商机关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对于工商机关无法协助的事项,人民法院要求出具书面说明的,工商机关应当出具。问10:对协助执行的有关责任和救济措施如何设定?答:《通知》规定,工商机关对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当事人、案外人对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或者行政复议的,工商机关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存在错误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认为工商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问11:工商登记改革前后,法院执行措施如何衔接?答:为处理好《通知》下发之前的遗留问题,做好《通知》下发前后不同协助执行模式下相关工作的衔接,《通知》区分不同情况,拟定了处理方案。首先,对工商机关在今年3月1日实施新的登记制度前,人民法院实施的所有有效的冻结,按照《通知》新确定的方法全部公示。公示以后,执行法院续行冻结的,按照《通知》办理。其次,对工商机关在今年3月1日实施新的登记制度后,人民法院已经续行冻结的案件,《通知》规定:一、人民法院送达了续行冻结通知书的,续行冻结有效;二、工商机关应当在日前公示续行冻结信息。最后,对人民法院没有设定期限的冻结,《通知》规定工商机关应当在日前将冻结信息公示。从公示之日起满两年,人民法院未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来源:人民法院报;记者罗书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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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股权强制执行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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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执行首先要考虑到经济合理原则,有效地发挥财产权益的价值。尽管股权作为财产权益之一种,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在实际操作中仍需考虑到执行所带来的后果。&&& 一、未经估价不得转让&&& 股权强制转让时应当对股权的价值进行估定,不能对股东股权未经作价即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而股东出资额仅仅是特定财产的数量表现,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是随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及其他因素而自动变化的,公司状况好则股权价值要大于出资额,相反股权价值就低于出资额,而出资额非依一定的法定条件或程序是不能改变的,若不经作价就将股权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当股权价值高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当股权价值低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做法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亦造成了直接侵害。&&& 人民法院通过委托评估,对股权价值有一个正确的认定,会使执行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进行股权评估时,应由企业配合评估鉴定机构对企业现有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得出股权的实际价值,作为强制转让的依据。&&&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以股东认缴并以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为重点。即以转让方缴付的并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公司认可的出资额为依据,另外固定资产应以折旧作价为原则,即转让方如果是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作价出资的,一般应以折旧后的帐面残值作价,不能以出资时的原值作价。&&& 2、公司的实际盈亏是变价的基础。股权价值随公司经营的盈亏而增贬,股权转让时,其价值往往已发生变化,盈利的应享受分红的权利,亏损的应承担亏损责任。从而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由于转让方获取红利,其股权的实际价值高于原出资额;二是由于公司亏损,转让方股权价值低于原出资额,甚至因亏损而把原出资额全部赔掉。&&& 3、公司的发展前景是变价的条件之一。公司发展前景的好差,是转让股权正确变价的关键,直接关系到实际作价的高低,要通过科学的测定予以确定。&&& 此外,在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执行中,币值及汇率的变动也应列为变价的要素,因为币值及汇率的上下浮动,对股权的变价有直接的影响。&&& 二、不得执行公司的财产&&& 股东出资后,其出资的财产即融为新企业的法人财产,股权是股东出资财产所有权弱化的表现。强制执行股权时,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资产。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而存在,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只能由公司独立行使,任何一个股东虽然享有资产受益权,但他不仅不能直接支配整个公司的财产,而且不能直接支配作出其出资的那部分财产。公司应当以全部财产对它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但公司不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的债务。&&& 三、不得减少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 股权执行中,存在法院通过强制执行行为要求股东撤回出资以供执行的做法,这是不可取的。资本维持原则是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尤其重要的就是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即使是采取司法强制手段。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强制执行股权的程序&&& 在实际操作中,股权的强制执行应按一定的程序进行。&&& 1、向股份企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股权情况和股份企业的有关情况;债权人依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股东所欠债务时,才可以进入对股东在企业的股权强制执行程序。&&& 2、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 3、对被执行股权进行作价。由于对股权作价我国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且投资的方式和种类异常灵活,因而对股权作价较为复杂。应委托有合法资格的专门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4、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受让权。若其他股东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付诸实施,则股权转让的金额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股权执行即告结束。若其他股东不愿购买,则视为同意股权依法转让。&&& 5、由法院发布转让股权的公告,以公开招标方式转让股权。招标时以所作股权价值为基础,允许竞买。特殊还应充分体现公平自愿原则,也应给予企业以一定的选择新股东的权利。&&& 6、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中标人确定以后,应由转让方与被转让分签订股权转让的正式合同,记载转让的各种事项,如法律规定应办理审批等手续底,还应办理相应底手续方使股权转让得以完成。若被强制执行股权的股东不愿意与被转让方签订合同,则法院可依职权向其企业和其他审批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变更新股东,以充分保护债权的最后实现。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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