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内资转外资公司增资都需要哪些资料

各位大侠,帮帮忙,我公司是独资企业,现以增资,一部分是设备,请问办理进口设备都要去什么部门和什么手续.
急啊,求助.谢谢!
因为外资企业进口设备可以免关税的,但敏感的设备海关特别重视,监管要求也高。
其他答案(共1个回答)
货物的管理,规范申请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的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海关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需要向海关申请...
1.海关手续,请参见以下的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3号
为加强对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管理,规范申请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的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海关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需要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手续的,应当按照该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规定,以及国家对项目管理和对进口货物管理的有关规定,预先在国家或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办妥有关的审批、核准、备案、登记等手续。
二、按照规定需要向海关登记备案的,进口单位应当在首批货物进口前,持有关文件或证明,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进口单位应当在每次进口货物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或证明,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
经审核符合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予以受理。
三、进口单位向海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或者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的申请时,不能按规定向海关提供有效文件或证明,以及出现以下情况的,海关不予受理,并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提供的文件或证明不能表明进口单位符合享受减免税政策条件的;
(二)有关主管部门超越权限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或者其他证明的;
(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中,项目单位为项目施工企业等非该项目的直接投资经营单位的;
(四)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项目及出具的相应《项目确认书》属于明显分拆项目的;
(五)不能按照规定提供进口货物清单或者技术资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海关受理的登记备案或者减免税申请,以海关接受申请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经审核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者减免税政策规定的,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或者签发《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为明确政策规定、审批权限、技术指标等原因需要请示海关总署的,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海关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或者签发《征免税证明》的,经主管关长或其授权人批准可以酌情延长时间,并应向进口单位说明原因。
五、进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凭《征免税证明》及有关报关单证在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货物进口报关手续。
六、进口单位已经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在主管海关按规定受理期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期限)货物到达进口口岸的,进口单位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货物验放手续。
进口单位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审核后出具《海关同意按减免税货物办理税款担保手续证明》(格式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担保证明》),进口地海关审核符合担保条件的,凭《担保证明》按规定办理货物的担保和验放手续。
七、主管海关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延长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时间的,减免税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并应当及时通知进口单位向海关申请办理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手续。
进口单位应当在《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之日15天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申请,主管海关确认后出具延长担保期限的《海关同意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证明》(格式详见附件2,以下简称《延期证明》),进口地海关凭《延期证明》按规定办理税款担保延期手续。
八、进口单位未按上述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或者未申请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货物申报进口时,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货物征税放行后,进口单位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再受理。进口单位未如实说明情况,致使主管海关补办《征免税证明》的,进口地海关不予据此办理退税手续,并应当将有关证明收缴,退回原签发海关核销。
进口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的,在《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时,海关应当按规定将税款保证金转为税款入库或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九、进口单位发生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在海关查处期间,进口单位不得向海关申请办理涉案减免税货物的转让、抵押等手续。海关发现进口单位申请对涉案减免税货物办理有关手续的,不得受理。
进口单位未如实向海关说明情况,致使海关对涉案减免税货物办理相关手续的,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予以撤销。
十、国务院已经批准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期间,符合条件的进口单位申报进口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货物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进口前通过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海关总署核准后,通知有关海关办理。
十一、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分年度实施,并且需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每年核定进口计划或者进口数量的,在当年计划数量未下达前,进口地海关可以直接凭进口单位的申请,按规定办理税款担保手续。待计划数量下达,进口单位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后,海关按规定办理货物减免税进口和解除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十二、主管海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对不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税备案申请或不属于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范围的商品,一律不得审批减免税。
十三、本公告自日起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2.如有其他问题,欢迎和我联络(e-mail:ylzhang1964@ ).
你最好先去外汇局询问增资款往什么地方汇(带批准证书和外汇登记证)!然后根据他们的要求把增资款汇到外汇局规定的帐号!再请会计师给你出具验资报告(按会计师的要求提供...
一般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办理。
首先要进行资产评估,然后验资。
估计你公司进口的设备是自用的吧,用于什么项目的生产?查查国家鼓励类项目目录,(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是不同的),如果你公司的项目在目录中,可申请办理免税。主要流程如...
外资企业从国外进口设备专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话是有退税政策的,不过虽然退税应该是税务部门的问题,但是这项退税不是由税务部门负责的,税务只是一个协查部门,因为实际中...
进口免税设备在5年内不准租赁和转让,否则需补缴税款。
答: 做一些和实际生活中价格差距比较大的产品,
比如电子类产品。这样的产品新产品出的比较快。但是旧产品就过时了。容易产生库存,这样商家就急于出手,可以收到比较低的价格...
答: 因此,建立销售队伍的目的不仅在于使信托公司摆脱渠道依赖,直接掌握客户,更重要的是通过自身的直接销售,使信托公司了解客户,从而为客户量身定做出更加适应客户需求的产...
答: 小额收款,看是什么类型了,如果是批发外贸,偶尔收下样品费之类的,还是建议用西联或者T/T。如果是零售外贸,每天订单比较多,最好是Paypal这样的电子账户和易宝...
答: 对外出口额约172亿美元,居全美各都会区第18位,占全佐州出口总额的54.9%
餐饮业厨房产生的油烟,顾名思义,废气中主要污染物为油烟,一般采用静电除油。
液化气属较清洁能源,废气污染程度不高,主要含二氧化碳一氧化碳吧。
柴油属石油类,废气含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碱液喷淋即可去除,氮氧化物主要以一氧化氮为主,要催化氧化成二氧化氮才能被碱吸收,造价成本非常高,一般的柴油发电机尾气难以治理,除非大型发电厂。
煤炭废气含二氧化硫多,一般常用的脱硫工艺即可。
铝属于两性金属,遇到酸性或碱性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腐蚀,尤其是铝合金铸件的孔隙较多,成分中还含有硅和几种重金属,其防腐蚀性能比其他铝合金更差,没有进行防护处理的铝铸件只要遇到稍带碱性或稍带酸性的水,甚至淋雨、水气、露水等就会受到腐蚀,产生白锈。
解决的办法。
铝铸件完成铸造后,在机械加工前,先要进行表面预处理,如预先对铸件进行喷砂,涂上一道底漆(如锌铬黄底漆),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机械加工,以避免铸铝件在没有保护的情况下放久了被腐蚀。
嫌麻烦就把你洗衣机的型号或断皮带,拿到维修点去买1个,自己装上就可以了(要有个小扳手把螺丝放松,装上皮带,拉紧再紧固螺丝)。
手机密码被锁住了,那么只有拿到客服去解锁了。
如果你使用的是PIN码,被锁,那么去移动营业厅解锁。
大家不要去相信那些所谓的人流手术一次只要200或者300之类的广告和医院,这种机构都是不合法的,安全得不到保障的。如果出事情了他们是不会负责任的。
宫外孕在临床上咱们又叫异位妊娠,就是指怀孕的胎囊不是正常在子宫内生长,而是在子宫外的地方着床,宫外孕最常见的部位就是输卵管了,而且一般来说保守的治疗方法对于宫外孕的患者来说效果有限!
行引产之前需要进行一些详细的检查,包括详细的病史,全身检查和妇科检查,还会测量体温、脉搏、心电图等常规的检查,必要的时候还需要做B超进行胎盘定位情况,当然引产之前和之后都需要注意一些事项
,引产和流产一样,对于女性来说都会造成比较大的创伤,引产之后需要好好补充营养,注意个人卫生,而且一段时间内不要进行同房,女性要注意对自己的保护,家人更应该注意引产后的女性。
1通常女性在生产后的几天,多会比正常人更容易出汗,这属于较为正常的现象,但是假如女性盗汗的时间较长,甚至是几个月,还是应该考虑是病理性产后盗汗,多因为妇女产时或产后失血过多,阴血骤失不能敛阳,阳气外浮等。
2而通常,长时间的盗汗主要是由于女性产后身体较为虚弱引起的病症,所以建议女性要注意饮食的搭配合理,加强营养,不挑食偏食,要多喝水多休息,不可过于劳累,适量运动,增强体质,保证充足的睡眠时间。
3通常,患者只要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尽量多摄取营养丰富的食物,病症都可以得到有效的改善。建议患者如果盗汗的情况如果长时间没有得到改善时,最好尽快到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的治疗。
4建议患者一旦出现了持续性的不适时,应当尽快到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以免错过了最佳治疗的时间。除此之外,患者的饮食应当以为清淡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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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外资企业增资?
国外母公司要我我公司增资,现在资本金不能入账,需要办理增资手续。请问去哪些部门办理哪些业务(请按办事流程)?需要哪些文件?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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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独资企业增资办理流程:  一.贸工局申请增资审批。审批需要提交的材料如下:  增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申请材料: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增资申请报告(原件1份);  2.企业董事会关于增资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有关增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打印,企业盖章);  4.各方投资者就增资事项(增资方式、期限等)签订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5.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如有,复印件各1份);  6.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8.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9.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10.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  二.获得贸工局审批文书,向政府部门申请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文书》,持批文与该证书至国家外汇管理深圳分局办理增资资金的外汇登记变更事项,所需要的文件为:  1.《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变更申请表》(增资类);  2.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变更事项的批复文件、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4.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外商独资企业除外)、章程或以上文件的修订案;  5.新增投资者中,中方投资者为境内机构的,提供该境内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中方投资者为境内自然人的,提供该自然人的身份证;外方投资者为境外个人的,提供该个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外方投资者为境外机构的,提供其机构登记注册证明文件;  6.外资房地产企业增资的,另需提供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及承诺书;  7.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需要。  注:3、4均需验原件留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新增股东需要提供第5条的表格,原股东不需要)。  验资帐户为企业资本金帐户。变更登记后,向外管局申请增加资本金账户限额,到开户行增加限额后,就可以直接汇钱入境。  三.外汇事项办理妥当后,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所需要的材料如下: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在本表内填写)  5、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决议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6、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及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副本(1)(原件1份)  7、审批机关批准的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8、新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9、新外方投资者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10、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1份)  11、增资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  四.工商变更完成,国、地税务变更手续。  五.组织机构代码变更。  六.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需要随注册资本变动而做相应的变动与登记。市民中心海关窗口接受申请办理变更的范围为:内资企业、特区内的外资企业和特区外的注册资金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外资企业,特区外的注册资金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资企业到主管海关部门办理。需要提交的材料相应的根据其要求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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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减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具体规定,应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执行。其主要内容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能调整注册资本:调整后的注册资本数额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企业有经济纠纷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规定外方可先收回投资,且已回收完毕的等。外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具体程序应是:企业向审批机关提交董事会决议和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等文件;审批机关在接到上述有关文件后,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企业按照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变更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增资1、企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请示(原件)2、企业董事会决议(原件)3、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或决议(原件)4、企业营业执照、批准证书(复印件)5、验资报告(复印件)6、高新技术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7.其它文件:如涉及国有资产转让还需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资产评估报告(原件)、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证明(复印件),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注意事项:(1)书面材料或下载文件应用A4纸张,并装入档案袋。(2)申报材料一式一份。各种文件所需原件、复印件按要求上报。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需先缴付20%的新增注册资本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规定:1、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2、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根据以上规定,新设的外资企业,有关资本的投入时间可以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后,并最长出资时间不能超过2年。对于增资的外资企业,在工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时就应该投入新增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也应在两年内缴付。对于准备增资的外资企业,上述变化非常重要,否则,经过外经贸部门批准之后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耽误企业办理其他事项。请留意政策变化。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手续问题的答复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具体规定,应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执行。其主要内容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能调整注册资本:调整后的注册资本数额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企业有经济纠纷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规定外方可先收回投资,且已回收完毕的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具体程序应是:企业向审批机关提交董事会决议和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等文件;审批机关在接到上述有关文件后,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企业按照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减资一、减资申办条件: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二、外资减资须提交基本文件、材料:1.企业关于减资的请示(原件,要求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明确表达本企业未有任何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经济纠纷的意思,还应说明企业在投资总额内的进口情况)2.企业董事会决议(原件)3.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或决定(原件)4.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5.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6.高新技术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7.审计报告(原件,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8.验资报告(复印件)三、外商投资企业减资办事程序:1.受理——审批——发初步批复;2.申办单位应先将材料上报商务局,经商务局初步同意后,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后,将商务局初步同意减资的批复(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减资公告(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与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说明(原件)一起上报商务局,商务局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3.申办企业持商务局的最终批复(原件)及原企业批准证书(原件),领取新的企业批准证书,再到北京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四、外商投资企业减资办事时限:上报材料齐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五、注意事项:1.书面材料或下载文件应用A4纸张,并装入档案袋。2.申报材料一式一份。各种文件所需原件、复印件按要求上报。六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表》、《投资者名录》、《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等表格。请根据不同变更事项填妥相应内容);?2、《指定(委托)书》;?3、公司章程规定的最高权力机构做出的决议或决定;?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5、变更下列事项的,还需要提交以下文件、证件:减少注册资本:(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审批机关的批复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1;(3)公开发行的报纸减资公告的报样(公告之日起45日后,方受理您的减资申请);(4)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减资说明(内容包括减资原因、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的情况,减资后不会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承诺);(5)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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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2、 组织机构代码正本原件;3、 税务登记证正本原件;4、 公章、财务章、人名章;5、 法人身份证原件;6、 原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公司章程;7、 原验资报告复印件;
8、 股东会(董事会)增资决议;
9、 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10、现金交款单(或进账单)复印件
11、银行对账单(开户银行提供并由开户银行寄事务所)
12、银行询证函填写后交开户银行盖章并由开户银行寄事务所
13、增资前一月的财务会计报表复印件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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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并购内资企业要经过哪些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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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
  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机关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称&批准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上市公司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一条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当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申请文件之前至少15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第十七条 作为并购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应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定注册资本。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一)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二)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三) 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四) 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第二十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二) 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三)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五) 被并购境内公司上一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 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 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八) 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九) 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十)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等,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第二十二条 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 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三)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二)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三)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五) 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六) 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
  (七) 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八) 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九)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 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三)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为其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方已缴付的股权收购对价已到位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 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三)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四)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 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 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第一节 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系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的境外公司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除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
  第二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的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 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三) 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
  (四) 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前款第(三)、(四)项不适用于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以下称&并购顾问&)。并购顾问应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并购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要求作尽职调查,并出具并购顾问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并购顾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信誉良好且有相关从业经验;
  (二)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 应有调查并分析境外公司注册地和上市所在地法律制度与境外公司财务状况的能力。
  第二节 申报文件与程序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应报送商务部审批,境内公司除报送本规定第三章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 境内公司最近1年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变动情况的说明;
  (二) 并购顾问报告;
  (三) 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及其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
  (四) 境外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录;
  (五) 境外公司的章程和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
  (六) 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并购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第三十五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
  当事人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商务部在核准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后,颁发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并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并购境内公司增发股份而未实现的,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前款予以核准变更登记之前,境内公司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减少相应的注册资本并在报纸上公告。
  境内公司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汇登记证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第三十八条 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凭商务部和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无加注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第三节 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为实现在境外上市,其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当事人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的,该境外公司应符合本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四十一条 本节所述的权益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产权明晰,不存在产权争议或潜在产权争议;
  (二) 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良好的持续经营能力;
  (三) 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 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四十二条 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办理核准手续时,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 特殊目的公司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三) 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获得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后,设立人或控制人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
  第四十四条 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 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时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
  (二)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三) 特殊目的公司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章程;
  (四)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五) 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如果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境内公司还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 该境外公司的开业证明和章程;
  (二) 特殊目的公司与该境外公司之间就被并购的境内公司股权所作的交易安排和折价方法的详细说明。
  第四十五条 商务部对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文件初审同意的,出具原则批复函,境内公司凭该批复函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申请上市的文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于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
  境内公司获得核准后,向商务部申领批准证书。商务部向其颁发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字样的批准证书。
  并购导致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等事项变更的,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境内公司或自然人,凭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商务部就特殊目的公司相关事项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变更核准手续,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
  第四十六条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14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第四十七条 境内公司应自特殊目的公司或与特殊目的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境内公司应自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并提供相关的备案文件。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如果境内公司在前述期限内未向商务部报告,境内公司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资收入,应按照报送外汇管理机关备案的调回计划,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调回境内使用。融资收入可采取以下方式调回境内:
  (一) 向境内公司提供商业贷款;
  (二) 在境内新设外商投资企业;
  (三) 并购境内企业。
  在上述情形下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应遵守中国有关外商投资及外债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果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导致境内公司和自然人增持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或特殊目的公司净资产增加,当事人应如实披露并报批,在完成审批手续后办理相应的外资外汇登记和境外投资登记变更。
  境内公司及自然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所得外汇收入,应自获得之日起6个月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帐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帐户保留,也可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后结汇。
  第四十九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能取得无加注批准证书,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且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当事人继续以该公司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的,适用本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规定。
  第五章 反垄断审查
  第五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一) 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二) 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三) 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四) 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虽未达到前款所述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商务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
  上述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与外国投资者有关联关系的企业。
  第五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五十一条所述情形之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五十三条 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一)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四)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五)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
  (一) 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
  (二) 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
  (三) 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
  (四) 可以改善环境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收购境内企业的,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境内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或申报人报送文件,应依照本规定对文件进行分类,并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
  第五十七条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五十八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第五十九条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日 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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