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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机构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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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机构是受托经营信托投资业务的单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发布的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信托机构只在大中城市建立,并需具备下列条件:确为经济发展所需要; 具备合格身份素质的金融业务干部; 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具有组织章程; 具有法定的最低实收人民币资本限额等等。在我国,金融信托机构属于整个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信托机构基本介绍
机构指经营业务
的单位。根据发布的《金融暂行规定》,信托机构只在大、中城市建立,并需具备下列条件:确为经济发展所需要;具备合格素质的金融干部;符合原则;具有组织章程;具有法定的最低实收人民币等。信托机构是指从事,充当的法人机构。信托机构的性质是主要从事信托业务,在信托业务中充当受托人的法人金融机构。
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原始的信托行为起源于数千年前的遗嘱托孤,18世纪后现代在美国兴起。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一种关系,这种多边信托的建立,必须根据法定程序才能成立,并将各方关系人的条件、权利和义务通过加以确定,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代已成为一种以财产为核心,信用为基础,委托、为主要方式的财产运用和管理制度。我国的是一种以受托人身份,代人理财的,具有和运用、,提供信息及咨询,社会投资等功能。
信托机构种类
专营的信托机构(单一信托机构)
定义:具有完全独立法人资格,专门办理信托业务的经济组织。
我国目前有两种:
1.国家开办的信托机构
2.地方或主管部门开办的信托机构
兼营的信托机构
(附属于其他机构的信托机构)
定义:既从事信托业务,又从事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
两种形式:
1.以从事信托业务为主,同时又从事银行业务的信托机构
2.以从事银行业务为主,同时又从事信托业务的银行信托部
信托机构选择
选择基础:国家经济体制模式、金融体制模式、信托业务目的
选择机构类型的原则
信托业务和信贷业务必须明确分工
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信托与分工配合的准则
信托机构发展
20世纪初,现代由外国私营银行传入中国。
1917年,设立保管部(后改为部),开始了中国人独立经营金融性的历史。
1918年,开
办具有信托性质的出租。
1919年,上海分行成立了信托部,经营运输、仓库、报关和代客买卖业务。这是我国最早经营的三家金融机构,标志着中国现代的开始。此后,私营银行纷纷设立部。
1921年开始出现独立的。
新中国成立后,在对旧中国信托业进行接管和改造的同时,又开始试办新的金融信托业。20世纪50年代中期信托业停办。
1979年10月,总行率先成立了信托咨询部。同年,中国国际在北京成立。
1980年6月,根据国务院关于银行要试办信托的指示,正式开办信托业务。接着,各银行也先后试办信托业务,以支持,搞活国民经济。此后,各家银行、各部委和各地政府等纷纷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到1988年曾多达745家。当时,对我国吸引外资、搞活地方经济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信托投资公司没有真正办成“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机构,实际成了、发放贷款的银行。加上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盲目竞争、乱设机构、不实、管理混乱等问题,带来了很大的金融风险。因此,
1982年、1985年、1988年国家对进行了三次大的清理整顿,撤并了大量机构,到1991年减少到376家。1993年以来,继续清理。
截至2003年底,全国共有57家信托投资公司,为2579亿元。
信托机构业务经营
1999年3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全面整顿的精神,开始对机构再次进行整顿。整顿后的信托投资公司要与银行业、,分业管理,不得,不得自营期货,不得用发放贷款和进行实业投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即委托人将自己无法或者不能亲自管理的资金
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三)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七)业务;
(八)、及经济;
(九)以自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日,中国正式履行职责。的监管工作开始由业监督管理委员进行。
信托机构组织形式
1、单一机构
单一信托机构指专业信徒机构,具有完全独立法人资格,专门办理业务的经济组织。
2、附属于其他机构的信托机构
附属于其他机构的信托机构指本身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本身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受到另一机构控制的信托机构。
信托机构特点
1、从事,充当。
2、主要发挥财产事务管理职能。
3、利润来源主要是报酬。
4、业务经营中要遵循信托的基本要求:即信托财产独立性要求。
信托机构管理
信托机构组织管理
1、机构建立的基本要求
中国信托机构设立的基本要求(根据《金融暂行办法》)
1)信托机构的设立确属经济发展的需要。一般只在大中城市设立。
2)具有合格的人员和完备的组织章程。
3)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额的金。
全国性机构──最低自有限额为5000万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托投资机构──最低自有资本金限额为500万元。
以上两级机构从事经营外的业务的最低自有资本金限额分别为500万美元和100万美元。
2、机构设立的程序
4)股款的交纳与验资。
5)召开创立大会。
3、信托机构的内部组织设置
现代信托机构内部组织设置的三种类型:按职能分工的内部组织设置;按服务对象分工的组织机构;综合分类的组织机构。
信托机构业务管理
1、机构的业务范围
1)信托业务。
2)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信托业务。
3)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从事投资。
4)经营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等中介业务。
5)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承销业务。
6)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8)、及经济。
9)以自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11)批准的其他业务。如,和投资。
2、信托机构业务经营原则
1)遵循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信托一旦有效成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及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财产。
2)忠诚尽力管理信托财产的原则。
3)受托人应当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4)禁止从业人员向客户收受礼物,或参与信托帐户收入的分配。
5)禁止从业人员议论和泄露及其他有关客户的情况。
信托机构财产管理
机构财务管理是通过信托机构的内部财务核算实现的。
1、财务核算的意义和要求
1)财务核算的意义:全面、准确反应经营活动全过程;进行财务分析,参与信托机构决策;监督财经纪律、法律贯彻,财产安全;进行财务成本核算,合理使用信托财产。
2)财务核算要求完整、准确、真实、能提供决策依据,能降低成本。
2、财务核算的基本内容
信托机构人事管理
1)有利于机构在竞争中获胜。
2)有利于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信托队伍。
2、信托机构业务人员的基本素质要求
1)具备良好职业道德。
2)具备较高、较全面的知识水平。
信托机构管理意义
1、微观角度
可保护委托人、收益人的利益。
2、宏观角度
有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充分发挥的作用。
信托机构区别
信托贷款与银行贷款的区别
1.银行贷款与存在着很大的差异。银行贷款是比较标准化的产品,产品的价格即利率的弹性比较小。信托贷款具有很强的个性化色彩,区别对待。信托贷款的灵活性表现为定价灵活、风险与收益灵活匹配、放款灵活,满足客户的个性化需求。
第三方理财机构
2.信托贷款与是相互结合和互相转化的,满足运用的最大化,在风险与收益的结合点上力求最大平衡。
3.发放,常与借款人约定控制企业公章,以及限制担保、借款、和等重大经营活动,实时掌握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出现了所谓债权股份化的趋势,这是银行贷款所不具备的特点。银行往往从企业财务指标、管理指标、行业指标等方面评价企业的能力和风险度,但并不对企业经营管理施加积极的主动影响,其处罚措施之威慑力有余,影响力则不足,效果往往不彰。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则是双刃剑,容易招致多家银行同时收贷,或者导致借款人经营更加困难。
4.信托公司具有功能,既可以在发放贷款的同时直接进行股本,更增强了对投资项目的控制力。同时,如果项目回报率高,不但可以安全,而且还分享企业资本增值性收益,如果将来上市,长期投资的综合收益率较高。有的信托公司推出的,即通过股权和债权的混合融资,兼顾多种运用方式之利。
5.与投资具有转化的特点。信托公司在阶段性时,通过公司股东股权的方式向,将转换成,既可以以指派董事参与经营和决策,还可以在设计产品时让股东承担回购义务以及第三人对该回购义务提供担保,这就扩大了债务偿还的保障渠道。
6.除了股权外,还可以通过附条件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购买企业的不动产、应收等资产,向企业融资,或者以的模式为信托贷款提供担保,在我国所有权付之阙如的情况下,获得了良好的保障效果,还回避了担保制度所否定的流质、之弊。这些灵活的组合运用方式为注入了新的元素。银行囿于不能的限制,在以运用存款资金时,不能主动地配合运用物权和股权,限制了产品创新的空间。
信托机构优势
1、当前我国对银行、保险、证券实行的是、分业监管的制度,三者之间有着严格的政策约束。而的经营范围却较为广泛,可以涉足资本市场、和产业市场,是目前惟一准许同时在证券市场和实业领域投资的金融机构,投资领域的多元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降低投资风险。
2、可以根据客户的喜好和特性,度身定做非标准产品,通过专家理财最大限度地满足委托人的要求。这种投资方式和产品的灵活性是券商和基金公司所缺乏的,也是目前所无法提供的。
3、把委托人、和收益人的权力和义务、责任和风险进行了严格分离。信托契约一经签订,就把收益权分离给收益人,而把运用、处分、管理权分离给了受托人。信托契约对信托财产的运用、管理、处分有着严格的现定,委托人只能按照契约圈定的范围和方式进行运作。这种机制固定了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了信托财产沿着特定的目的持续稳定经营,与公司制相比,是一种更为科学的制度安排。
4、与个人单独理财相比,专家理财,省时省心,风险低收益高。通过信托集中起来的个人资金,由专业人才进行操作,他们可以凭借专业知识和经验技能进行,从而避免的盲目性,以达到降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收益的目的。
李伟民.金融大辞典: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11
清除历史记录关闭国有资产/国有资产信托
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包括经营性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其管理重点是其中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性国有资产通常表现为两种形态,即和,这两种形态之间随国家调控经济的不同需要而不断发生着转化。有学者提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国有资产管理主要体现为价值形态的管理,即国有资本的经营和增值问 题,而不只是实物形态、使用价值的管理。[i]笔者认为,国有资产管理本质上是一种动态管理,是对国有资产形态转换过程的管理,而不是简单的纯粹的价值管理或实物管理。从实践来看,不同形态的国有资产相互转换,是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是推行公有制多种有效实现形式的必然要求。它不但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的三大目标,即实现国有资产形态转换方向正确、转换目的有效、转换过程增值这三大管理目标,而且有利于发挥国家宏观调控的调节作用,适应经济市场化不断发展的趋势,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协调、稳定发展。然而,既要保持对国有资产的﹑,又要使国有资产运营充满活力,使之保值增值,却并非一件易事,因此,在国有资产形态转换的过程中,必须加强监督管理,全面贯彻三个原则,即1、原则;2、效益优先、保值增值原则;3、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原则。这三个原则相互衔接,互为表里,密切联系,共同贯穿于国有资产管理的全过程。坚持这三个原则,对于抑制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健全国有资产投资决策和约束机制,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信托在国有资产形态转换中可以大有作为,国有资产信托是国有资产形态转换能够利用的重要方式。由于国家所有权在市场运作中不可能实现占有和利用的合一、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的合一,因此必须寻求将国家所有权从占有转化为利用、从实物形态转化为价值形态的有效方式。这种转化,公司制度是一种方式,是另一种方式,公司制是通过将国家所有权置换为来实现这一转化,信托则是通过将国家所有权置换为信托受益权来实现这一转化,公司与信托在实现所有权的上具有异曲同工之妙。[ii]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多种经济成分的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资产积累普遍增多,投融资渠道越来越宽,个人财产信托、遗嘱信托、慈善公益信托、养老金信托、国有资产在海外的管理信托以及信托等,都已经在社会上陆续出现。无论是国有资产还是私有财产,均要求有更为灵活的手段来进行管理和处分。[iii]国有资产信托,是指以国有资产为信托财产,并以使受托人将管理和运用该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益交付给委托人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为内容的信托。[iv]国有资产信托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国有资产价值形态的转化,如表决权信托、经营权信托、银行不良资产管理信托以及国有企业闲置资产信托等。竞争性国有资产更适于信托制度,这样不但有利于该部分资产的市场化运作,而且有利于国家集中精力履行好其的职能。
2003年以来,历经磨难和洗礼的中国信托业,在政府和监管部门以扶持为主的政策导向下重现生机,市场需求持续扩张,信托产品接踵问世。信托公司在国有资产重组和银行不良贷款处置中,找到了巨大商机。但是如何规范、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信托活动,如何解决国有资产信托的特殊性问题,发挥信托在国有资产管理中的独特功能和作用空间,却是当前国有资产信托理论和实践无法回避而又亟待解决的根本性问题。
法律机理/国有资产信托
《信托法》无论从罗马法的信托遗赠(fideicommissum)发端,还是从英国的(Use)制度肇始,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至今已经历数百年的历史。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信托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其在现代金融业中的重要地位亦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按照中国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vi]由此定义不难看出,信任是信托的基础,信托必须存在财产权的移转和分离,作为实现委托人意愿而使受益人获利的制度设计,信托是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而非委托人名义进行的法律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国有资产信托的表述并不严谨,因为在信托的各种分类研究中,很少有人从私有财产、集体财产与的角度去展开。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分类研究并非没有意义,尤其在中国更是如此。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这一阶段,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vii]国有资产信托充分彰显了信托所具有的长期、以及方式灵活性等经济特征,透过这些经济特征,国有资产信托凭借其独特的法律机理,在国有资产形态转换中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相应的信托产品开发和创新也日趋增多。
基本表现/国有资产信托
资产信托无论各国基于自身法律传统对其信托制度有怎样的具体设计,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安排,信托所依据的法律机理却是共同的。国有资产信托同样遵循着这些基本的法律原理,表现在:第一,委托人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离。信托是以财产为中心所设计的一种财产管理法律制度。其首要法律特征是,委托人必须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移转,使委托人财产所有权转化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此同时,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进行分离,一方面将信托财产所有权中和配置给受托人,使受托人取得对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和处分权;另一方面将信托财产所有权中的收益权配置给受益人,使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国有资产信托中委托人与受益人常为国家自己,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与分离,是国有资产信托区别于类似财产管理法律制度的根本属性。
第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成立,委托人用于信托的财产从其自有财产中便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仅与委托人的财产相独立,而且也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独立。在国有资产信托中,国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作为委托人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其他国有资产,处于债权人追及范围之外。就受托人而言,虽然因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和处分权,但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严格区分,不能享有信托财产取得的收益,不能对信托财产为继承、偿债或抵债等行为,如果受托人接受不同委托人的委托,来自不同委托人的财产也应各自保持相对独立。在中,国家作为受益人,虽然因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的收益权,信托财产运作所获利益归其享用,但此时的国家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第三,信托的独立和有限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直接决定了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和有限性。国有资产信托中,只要受托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使未能使信托财产增值获利或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不以自有财产对信托的债务承担责任,只有受托人先行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后,其才可以用信托财产弥补自身财产因此遭受的损失。另外,如果信托财产在运作过程中发生对第三方的侵权或违约责任,对此不要求国家以其他国有资产承担责任,而只需以信托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信托目的制约或决定信托财产管理。信托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设立信托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信托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信托目的决定着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方式。法律在肯定信托目的自由原则同时,也规定了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并以后者作为补充,信托目的违法则。由信托目的制约或决定信托财产的管理反映了信托制度本质上的要求。信托制度要求必须将信托财产及其相应的管理处分权全部移转给受托人,因此为保证国有资产形态转换的有效性,国有资产信托从一开始就必须确立明确的信托目的,从法律上要求受托人依信托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总之,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国有资产通过信托的方式,不但可以解决国有资产运营中因所有者缺位所引起的内部人控制和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而且可以有效防止国有资产运营中的倾向,在国家和市场之间建立一道屏障,借以维护公平的,同时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法制构建/国有资产信托
国有企业中国《信托法》[viii]的制定,在法律上建立了以信托方式进行财产管理活动的统一规则。但是,《信托法》本身非常简约(只有74条),多是一些原则性规定,远不能满足实践和司法的要求。[ix]对于国有资产信托中的一些特殊性问题,《信托法》的规定尚付阙如。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下加强国有资产信托的法律规制,必须尽快建立和 完善以下法律制度:(一)委托人资格审查制度建立国有资产信托的委托人资格审查制度,是强化对内部人行为的监督制约,避免国有资产被少数人利用信托方式蚕食、侵吞的重要途径。中国《信托法》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重要地位,并赋予了委托人一系列的权利,如信托执行知情权、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请求权、解任权、受托人辞任的同意权、对新受托人的选任权、对信托事务处理报告的认可权以及救济权(包括、、以及)等,从而对发挥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和信托执行过程中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然而,就国有资产信托而言,委托人资格这一问题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对于国家所有权行使主体问题,学者们的争议一直较为激烈,形成了分级所有说和统一所有分级代表说两种对立的观点。[x]目前中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xi],正按照日《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逐步深化展开,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主体体系是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等构成,在实行承包制、租赁制经营的小型中,自然人也被包括其中。虽然从法律上讲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全体人民无法具体行使所有权,只能由国家作为代表,但国家也是一个,故只能由法定的代理机构,即政府作为全体人民的代理人,代表行使所有者的权利,由政府负责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xii]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其监管的范围被确定为中央所属企业(不包括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而地方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则由改革后设立的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国资委负责监管,这样便确立了国有资产由国家统一所有,分别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基本制度。各级国资委监管的主要是经营性国有资产,其他国有资产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xiii]各级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信托的委托人,其资格的合法性自不待言,对于那些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国有企业以及相关承包人、租赁人来说,能否成为国有资产信托的委托人则颇值得研究,在这一问题上目前国家并无具体规定。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国有资产信托中建立委托人资格审查制度举足轻重。笔者认为,该制度内容应包括委托人资格标准、审查主体、审查事项范围、审查期限以及审查程序等。(二)受托人选任制度按照中国《信托法》第24条的规定,具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都可以成为受托人。相比较而言,机构受托人具有长久稳定、财务可靠、业务熟练和专业经验等方面的优势,而个人受托人在这些方面则要逊色许多。因此,从国有资产的复杂性和较高的保值增值需要看,宜选择有管理能力的机构作为国有资产信托的受托人[xiv]。问题是,哪些机构更适合充当国有资产信托的受托人。从目前情况看,以下三类机构可以当此重任:第一类是专业化的信托投资公司[xv];第二类是专业化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如国家投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企业托管经营公司等;第三类是有实力的经营实体,如大型企业集团等。建立国有资产信托的受托人选任制度,是确保国有资产信托财产安全的根本性要求,也是影响国有资产信托成败的关键。笔者认为,该制度应明确国有资产信托的受托人选任范围、选任标准、选任程序以及选任结果公示等问题,其中尤其是国有机构能否成为国有资产信托的受托人问题,该制度必须给予明确规定。
(三)合同登记备案制度按照信托行为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信托行为分为和。[xvi]意定信托行为强调信托当事人的意思,而法定信托行为则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这样区分的意义在于,两者法律效力产生的前提完全不同,法定信托行为是一种当然有效的信托行为,这类信托一经产生即属有效,不存在对其确认有效或无效的必要性。相反,意定信托行为则必须在具备法定条件或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时才属有效。在国有资产信托中,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意定行为的结果,但它又不是一种纯粹的民事合同。国有资产信托合同中渗透了国家意志,这时的合同已从契约自由的本质变成为国家进行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与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参与和控制联系在一起。因此,笔者认为,国有资产信托合同性质上属于。[xvii]政府是宏观经济的管理者和整个经济生活的协调人,政府在进行宏观调控的过程中,需要使用经济合同作为调控的法律手段。[xviii]目前,中国尚缺乏与《信托法》规定相配套的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管理规定,这样,建立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便具有重要意义。虽然中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即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对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予以公布,但信托登记只是针对特定的财产,一般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就国有资产信托而言,除应遵守《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建立合同履行档案,以方便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的检查和监督。笔者认为,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应明确登记备案的具体机关及其相应的检查、监督权力。
道德风险(四)受托人破产隔离制度建立国有资产信托的受托人破产隔离制度,是保护国有资产信托受益人和委托人利益的必然要求,从根本上看,是有效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措施。中国《信托法》对破产隔离有所论及,但其所提供的机制尚不完全。完整的信托破产隔离应该包括两个方面,即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破产风险的隔离和与受托人风险的隔离,任何一个方面的不完善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破产隔离,信托制度也将失去其应有的本源魅力。[xix]信托破产隔离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密切联系在一起,受托人破产时,如果纯因其固有财产管理不善所致,且受托人没有对信托财产发生,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破产是绝缘的,受托人破产后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但如果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发生了对信托财产的道德风险,那么显而易见该信托财产的安全便无法与受托人破产风险相隔离,受托人的道德风险足以威胁信托财产的安全性。[xx]笔者认为,现时增强国有资产信托受托人破产隔离功能的关键,是对受托人道德风险实施有效的约束和控制,为此,可以将基金托管中独立托管人制度引入国有资产信托中,明确规定托管人的资格和职责。(五)检查监督制度笔者认为,在国有资产信托中,还应进一步完善相应的,包括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会计监督、审计监督以及税务监督等。作为一种市场,在国有资产信托中不应废弃,相反应该加强,以达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目的。现行及其施行细则虽未明确规定国有资产信托评估,但笔者认为,国有资产信托应当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的范围,并按照真实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原则在信托设立前和信托终止时进行,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过评估的国有资产信托,其机构受托人如为境内企业,还应依法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领取。至于国有资产信托中的会计监督、审计监督以及税务监督,则应分别依据中国现行的《会计法》、《审计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进行,并注意发挥其相互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作用。虽然与同业相比,中国信托业偏小是不争的事实,信托市场的开拓尚处于起步阶段,但现阶段的信托产品市场却呈现出快速发展的增长态势,信托区域和投向行业逐步分散化,产品创新成为信托市场发展的推动力。信托产品市场作为金融领域的一角,不可避免地将受到政治、经济宏观因素的影响。[xxi]只要重视和加强国有资产信托的法律规制,笔者深信,在政府的扶持和推动下,国有资产信托作为国家参与经济生活的一种有效形式,在未来的信托业发展中必将大展宏图,开辟出一片广阔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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