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包装上的安全信息袋上信息法律袋上没有成份表,但销售时有生产厂检騐报告可以销售吗?已销售了怎么办?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具有哪些内容_百度知道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具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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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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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 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 符合下列要求: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厂址;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 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 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 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 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 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 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 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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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2016)苏0302民初2194号原告王万某,无业。被告某某超市(徐州)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嘉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开某、吕某,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卓某,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万某诉被告某某超市(徐州)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第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某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某、某某超市(徐州)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开某、吕某以及第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4瓶某某明派红勋章酒,29.9元/瓶,4次购物,4张小票;2瓶某某精致二曲,39.9元/瓶,2次购物,2张小票;1瓶某某二曲酒,12元/瓶;1瓶某某二曲白酒(蓝标),17元/瓶;标识配料: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精;标注“执行标准:GB/T20821”,同时又标注“二曲酒(红勋章酒没标)”。1瓶某某(醇品),68元/瓶;标识配料:水、高粱、小麦、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精;标注“执行标准:GB/T20821”同时又标注“二曲”。涉案商品存在如下问题:1、商品名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商品标签标识“执行标准:GB/T20821”液态法白酒国家标准(食用酒精勾兑),根据GB/T15109白酒工业术语、GB《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问答》的规定,涉案商品上标识某某(醇品)酒,标识配料: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足以误导消费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头曲、二曲、三曲等是按蒸馏时接酒时间不同而对不同馏分的酒的称谓,也就是发酵、贮存时间长短的命名。此酒完全用食用酒精、食用香精和水勾兑,没有发酵蒸馏工艺。根据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1.1应清晰地标识反映饮料酒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2、配料标识严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根据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六项规定:严格规范白酒标签,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等标准规定,标注白酒标识。不准将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标注为固态法白酒。使用食用酒精勾调的白酒(液态法白酒),其配料表必须标注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得标注原料为高粱、小麦等,即液态法白酒不得在配料中标识粮食成分。涉案商品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3、涉案商品违反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5条的规定。原告喝了一口该酒,口感苦涩,头疼恶心想呕吐。此商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缺陷和瑕疵,且给消费者造成误导。4、涉案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9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遂依法认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商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该行为构成欺诈,给消费者的食用带来安全隐患,影响食品安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97条、第113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第55条和《食品安全法》第71条、73条、第148条。5、违反《广告法》第4条、第28条。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综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有影响食品安全的缺陷和瑕疵,且欺诈、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撤销,且被告还应向原告增加赔偿10倍或损失3倍赔偿,每款商品增加赔偿额不足1000元按1000元计算。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赔偿9269.4元(全部购物款269.4元+1000元*9);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某超市(徐州)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辩称,我们的产品质量与标签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在贵院诉讼所涉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二曲系列酒、明派酒、泸州福F3酒、泸州老白干酒及老窖醇香A13酒、泸州窖酒(下称诉争产品),配料中含有粮食成份,产品质量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诉争产品作为液态法白酒,是否含有粮食成份,而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诉争产品是配料含有粮食成份的液态法白酒,且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某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编号为(2016)泸诚证字第0500号公证书及编号为(2016)泸诚证字第0735号公证书显示,某某液态法白酒及某某二曲酒的生产工艺过程是:先以高粱、小麦等粮食和辅料经微生物发酵,形成酒糟;然后将曲药(原料为小麦)加入酒糟搅拌,再次发酵后形成香醅;再加入食用酒精中整体进行蒸馏串香,形成香醅串香酒;然后再加入部分基酒、食用香料等进行勾调,形成最终的成品酒酒体。这个工艺中的香醅、曲药及基酒都是含有粮食成份的。2、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出具的编号为SPE号《检验报告》、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分别出具的编号为(2016)总字第160339号及GJSL号《检验报告》,对所检产品均出具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结论。以上证据表明,全部诉争产品生产原料中含有高粱、小麦等粮食成份,理化指标(对应产品酒体的质量角度)、感官及配料表均符合国家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二、诉争产品属于含有粮食成份的液态法白酒,根据相关法律及国家标准,应当如实标注粮食成份,否则违反法律及国家标准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GB《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下称《标签通则》)为强制性执行的国家标准,该通则第3.4条规定: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标注。第2.3条载明:“配料:在加工或制造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第4.1.3.1.1款载明:“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经改变为其他成分的(如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本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标识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不需要标准”。从这些强制性规定可知,诉争产品在生产中加入了香醅、基酒及曲药等,均含有粮食成份,因此必须标示。2、本案第三人液态法白酒标签标识所标注的配料是指生产企业在生产工艺过程中,使用了高粱、小麦等粮食,按GB7718的规定应当如实标注所使用的粮食成分。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出具的编号为SPE号《检验报告》,第2页“食品检验报告附页”关于“配料表”一栏,“限值”一列载明为“必须标注”,并据此检验结果向第三人颁发了新的《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需要说明的是,该检验结果是强制性行政行为,证明并要求第三人所有液态法白酒必须按此工艺生产操作,并按此标注,否则就违反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所认定的液态法白酒生产工艺。3、(2016)总字第160339号《检验报告》第2页“标签”列“配料表”对应的“标准规定值”一列载明为“必须标注”,且“单项判定”标注为“符合”;明派酒、泸州福F3酒、泸州老白干酒及某某醇香A13酒等非二曲类液态法工艺生产的白酒《检验报告》附页关于“配料表”对应的“标准规定值”一列均载明为“必须标注”或“应标注”。上述检验报告检验依据包含了现行有效的《标签通则》、GB/T《液态法白酒》及《白酒生产许可证发证细则》。4、编号为SPE号《检验报告》第2页“食品检验报告附页”关于“配料表”一栏“单项评定”标注为“符合”。该“符合”至少可以作两层意思解读,一是“配料表”应该标注“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二是配料表原材料按此方式(包括顺序)进行标准,符合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及国家标准的规定。第三人提交的其他检验报告“单项评定”一列所载判定,同样也佐证了上述分析意见。综上,上述《检验报告》证据证明,诉争产品依法如实标注按此方式标注粮食成份,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三、原告援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号文件(下称244号文件)关于使用食用酒精勾调的白酒(液态法白酒)不得标注粮食成份应理解为,仅禁止单纯使用食用酒精配以食品添加剂勾调的白酒标注粮食成分。1、根据244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使用食用酒精勾调的白酒(液态法白酒),其配料表中必须标注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得标注原料为高粱、小麦等”,该规定是特指“仅仅使用食用酒精勾调的白酒(液态法白酒)”,而非所有液态法白酒,因为液态法白酒有多种类型,不能仅仅归结为食用酒精加食品添加剂一种类型;同时,第三人提交证据-全国白酒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关于白酒标签标示问题的回复函》()也证明了诉争产品配料表应该标示粮食成份,该证据第二段明确载明“仅采用食用酒精和食品添加剂勾调而成的液态法白酒,应严格按照‘食药监食监一(号’文,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注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若采用液态法白酒其他工艺生产的,应在配料表如实标注所使用的相关原料”。2、需要强调的是,244号文件出台的背景是2012年白酒塑化剂事件对白酒行业造成巨大冲击,国家食药监总局为了加强管理,才出台此通知。此通知前言部分写明:“企业存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以液态法白酒或固液法白酒冒充固态法白酒、白酒中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即“塑化剂”,以下简称塑化剂)污染及制售假冒伪劣白酒等问题。”该通知的意义在于禁止液态法白酒冒充固态法白酒,而本案含有粮食成份的液态法白酒的标签上标注了所使用的粮食配料,同时又标注了食用酒精,根本不会冒充为固态法白酒,因为固态法白酒的配料表中不会标注食用酒精。3、第244号文件仅是一般性的规范性文件,但任何国家部、委、总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不应与现行国家标准和法规相冲突,如有冲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效力规则,也应以现行国家标准和法规规定为执行依据。某某公司之所以在诉争产品的标签中标注配料为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等内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执行的,若将“244号文件”理解为包含有高粱、小麦等原料的液态法白酒也不得标注原料为高粱、小麦等,则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所以,244号文件要具备合法性,其所指的液态法白酒仅指“以食用酒精和食品添加剂调味调香、勾调而成的白酒”,按这一理解,既维护了244号文件的合法有效牲,也维护了《标签通则》的效力。否则,244号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将荡然无存。从另一角度理解,国家食药监总局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而不是食品安全标准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7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第28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液态法白酒标签配料标注问题的请示》及《四川省食药监局向国家食药监总局的咨询函》,针对244号文件部分内容(即文件中所指的“液态法白酒”是否包含低于30%的固态法白酒而生产出的液态法白酒)如何理解的问题,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后存在争议,该请示说明,对加了低于30%的固态法白酒而生产出的液态法白酒,配料表能否标注粮食,国家食药监总局通知并不明确,因此专函请示。另需强调的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即生产经营许可证换证检验报告系发生在244号文件颁布之后,核准某某公司换发生产许可证同样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强制性地具体行政许可行为,这也说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诉争产品配料表标注的方式,并且,该标注方式与244号文件并不冲突。因此,诉争产品配料表按照国家规范性法律文件要求,如实标注产品配料,并未违反244号文件规定。四、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某某二曲酒没有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唯一法定名称--液态法白酒”,二曲酒名称应该标注为“液态法白酒”。对此,第三人认为,原告诉称二曲酒名称没有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主张不能成立:1、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所谓“等效的名称”,参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该通则的“问答”,可以理解为:“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由此可见,产品的“真实属性名称”,应以国家、行业规定的标准名称为准。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作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在其“食品分类号-食品名称”一栏,已明确将蒸馏酒分为:白酒、调香蒸馏酒、白兰地、威士忌等。因此,白酒才是经国家标准认定的反映诉争产品真实属性的名称。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真实属性名称。2、诉争产品在标签上的“产品标准号”标注为“GB/T20821”,该标准就是液态法白酒的国家标准;同时,部分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明确标注“液态法白酒”。这表明产品标签已经通过明示的方式注明了诉争产品是按照液态法工艺生产的白酒。同时,根据《饮料酒分类》(GB/T),白酒按生产工艺分类可分为固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液态法白酒。由此可知,“液态法白酒”仅仅是一种白酒生产工艺,并不是如原告所诉称的此酒必须标注的唯一法定名称。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要将产品的生产工艺作为名称进行标注。3、某某二曲酒是某某公司特定类产品的专用名称及商品标识。就像国窖1573、剑南春、水井坊、杏花村等酒产品名称的用途,特指某某公司出产的某种商标标识产品。第三人提交的《关于调整二、三曲销售计划的报告》证据显示,早在日四川省糖业烟酒公司的正式文件中,就已经明确使用了二曲的名称。由于某某公司长达至少三十余年使用二曲酒的名称,消费者已经非常清楚二曲酒是老窖厂(公司)的白酒产品。综上,使用某某二曲酒的名称符合《标签通则》4.1.2.1.2“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的规定。五、原告在同一诉讼中就相同或同类诉争产品提交多张购物发票,实为原告在被告处的一次性买卖关系,而非多次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每个诉讼中,原告就所购产品,均采用开具独立小票发票方式。购物小票发票显示,诉争产品小票开具在相同编号收营台上或编号相邻收营台,时间上或间隔几分钟,更有甚者,或属于同一分钟内不同秒开具,时间间隔都非常短,甚至很多诉争产品都是在相对集中的时间段内在同一收营台处进行支付结账并开具发票,因此,原告在同一个诉讼中提供的多张购物小票或发票,实际上系同一个购买行为,法律关系上应视为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小票张数向被告主张惩罚性赔偿,集中时间段内甚至同一分钟内就购买的诉争产品故意分开结账、独立开票,其显然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明显具有营利性。因此,原告在同一诉讼中提供提供的多张小票,应视为一次买卖法律关系,原告基于每张购物小票分别主张1000元赔偿应不予支持。六、原告诉请被告对诉争产品进行退货及十倍赔偿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原告诉称其主张退货及索赔系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及工商总局2015年第73号令《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内容主张赔偿。第三人认为:1、上述法律及行政处罚办法系指向“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的情形。欺诈责任的构成应该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消费者应当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欺骗消费者,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因其知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仍然接受,其购买行为不符合本要件。二是消费者应当举证证明因该欺诈行为受到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三是欺诈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消费者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并且作出错误选择。而本系列案中,(1)诉争产品瓶标上明确标注液态法产品执行标准号“GB/T20821”,部分诉争产品外包装明确标注“液态法白酒”字样,且配料表中依法如实标注食用酒精及相关粮食成份,被告销售产品不具有欺诈的故意,原告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有欺诈的故意;(2)原告属于职业打假人,累计购买某某产品总计5631.3元,总计发起28个诉讼,并以每张小票为独立的购买关系,据此每张小票主张赔偿1000元,主张索赔达28万余元,庭审中就全部案件调解事宜,从主张28万元到主动减半,足以证明,原告以所谓职业打假作为牟利手段,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并以此起诉牟利;(3)原告庭审表示所购诉争产品未开瓶做饮用,或仅口头陈述“同批次产品喝过”,但原告未举证其因被告“欺诈”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告基于被告欺诈主张赔偿,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称被告产品配料表标注虚假及引导其误解而购买产品。第三人认为,假设诉争产品配料表存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但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并不当然构成欺诈行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足以影响商品或服务的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才可以认定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行为。同时,原告就相同、或同类产品,在徐州不同区县不同的商场,专门针对所谓标签存在瑕疵产品连续购买诉争产品,足以表明,原告并非基于其所谓为生活消费为目的,并被标签误导而进行销售购买。3、原告所涉28个诉讼,其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手段进行营利;其二,原告以营利为目的,按照每一瓶酒单独分别购买开具购物小票计算,则反复购买诉争产品逾100余次,显然原告为达成诉讼目的所实施的此种购买行为具有持续性;其三、原告持续性购买所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诉争产品,其数量已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的正常生活需求。因此,综上,原告并非因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诉争产品,而单纯为了营利而持续购买、并持续发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基于欺诈、误导消费者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七、原告主张,被告或第三人使用检验合格证明向法院提起抗辩,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第三人就诉争产品(包括具体对应的每一个副名称产品)均向法院及原告详细提交了各产品检验报告,以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该等检验报告足以证明诉争产品的质量及标签标注内容合格;而原告除庭审时诉称“案件产品属于个案,商家并不能证明其所生产的每一件商品从生产到流通及到消费者手中都合格”外,并未向法院举证或提交诉争产品不合格的证明。八、针对类似案件,已有其他法院判决认定,诉争产品未进行虚假标注,也未违反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案诉争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产品标签系如实标注,不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即便诉争产品标签标识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原告要求数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在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也未欺诈、误导消费者前提下,退一万步说,产品标签有瑕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也即,除食品安全、误导消费者以外的标签标识瑕疵,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整改。原告认为我方产品标识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那么原告应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请求行政机关对产品标识是否合规进行鉴定;如果原告坚持主张进行民事诉讼,则缺乏民事法律法规上的请求权基础,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出现方向性错误。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分九次从被告某某超市(徐州)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处购买第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系列酒九瓶:4瓶某某明派红勋章酒、2瓶某某精致二曲、1瓶某某二曲酒、1瓶某某二曲白酒(蓝标)、1瓶某某(醇品),68元/瓶。综上,原告共持有9张发票,合计货款296.4元。原告购买时间分别为:日下午13时2分、日下午13时2分、日下午13时3分、日下午13时10分、日下午13时10分、日下午13时10分、日下午14时15分、日下午14时19分、日下午19时59分。日,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对第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液态法白酒)(生产日期为日)进行抽样检验,检验项目中的执行标准检验结果为“GB/T”,限值为“必须标注”,单项评定“符合”;检验项目中上的配料表检验结果为“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单项评定“符合”。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发证条件。日,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QS***********5,产品名称为白酒,该许可证的有效期至日。2016年,第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生产的某某二曲白酒(液态法白酒)(生产日期为日)进行抽样检验,检验依据为“GB/T《液态法白酒》(高度)、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T《液态法白酒》、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标签中所检测项目中的配料表的技术要求为“应标注”,检验结果为“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单项评定“合格”。2016年,第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生产的某某精致二曲白酒(生产日期为日)进行抽样检验,检验依据为“GB/T《液态法白酒》(高度)、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T《液态法白酒》、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标签中所检测项目中的配料表的技术要求为“应标注”,检验结果为“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单项评定“合格”。2016年,第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生产的明派酒(液态法白酒)(生产日期为日)进行抽样检验,检验依据为“GB/T《液态法白酒》(高度)、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T《液态法白酒》、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标签中所检测项目中的配料表的技术要求为“应标注”,检验结果为“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单项评定“合格”。2016年,第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生产的某某二曲酒醇品(液态法白酒)(生产日期为日)进行抽样检验,检验依据为“GB/T《液态法白酒》(高度)、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T《液态法白酒》、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标签中所检测项目中的配料表的技术要求为“应标注”,检验结果为“水、高粱、小麦、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单项评定“合格”。另查明,自2015年4月份起至今,王万某以消费者身份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倍赔偿的案件已有500余起,这些案件中,其购买的每件商品价值均较低,而原告要求赔偿均按最高限赔偿要求。再查明,2016年5月份,王万某以消费者身份在本院起诉的涉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白洒的案件有28起,每起案件均有九瓶以下的白酒,其每购买一瓶白酒即进行一次结算,原告所购白酒价格均较低,且购买时间高度集中、甚至有的时间间隔在几秒之内。现均要求按每一瓶白酒赔偿1000元,且每起案件的诉讼标的均在10000元以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明派红勋章酒4瓶、某某精致二曲2瓶、某某二曲酒1瓶、某某二曲白酒(蓝标)1瓶、某某(醇品)1瓶、购物发票9张、第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一张)一份、编号为SPE号检验报告一份、编号为GJSL号的检验检测报告一份、编号为GJSL号的检验检测报告一份、编号为GJSL号的检验检测报告一份、编号为GJSL号的检验检测报告一份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常识可知,消费者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消费具有生活性,而非营利性。生活性的主要内容:一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二是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三是是为了生活需要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这也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根本区别。本案中,原告王万某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理由如下:1、原告就相同或同类产品,在徐州不同区县不同的商场,专门针对标签存在瑕疵产品连续购买诉争产品,原告的购买目的显然并非为满足生活需要;2、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按小票张数向被告主张惩罚性赔偿,集中时间段内甚至间隔不到一分钟就购买诉争产品,且故意分开结账、独立开票,其行为显然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3、原告多次购买诉争产品,具有反复性、持续性,且对于购买的同一类商品,每次均以最低单数即1瓶进行多次结算,原告的购买特征体现其购买目的并非生活消费;4、自日至日,王万某向本院起诉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高达508件。另,王万某在本院起诉的每一个案件均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倍增加赔偿,且每起案件的诉讼标的控制在10000元以下,使每一个案件的诉讼费用均为诉讼收费标准的最低数额即50元,使其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与其投入的诉讼费用之比在诉讼费用交纳规定下达到最高倍比。王万某在较短时期内起诉的案件数量的非常之多、诉讼标的控制更印证了原告的购买行为具有营利性。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万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不应依据上述法律主张消费者权益赔偿。关于王万某要求退还购买涉案商品的269.4元款项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九张发票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万某支付了269.4元货款,被告亦向其交付了涉案商品,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瑕疵或者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退还269.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万某请求被告按每购买一瓶诉争白酒赔偿1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首先,适用这一法律的前提是王万某系消费者,但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针对涉案产品王万某并非消费者,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其次,法律规定,适用这一赔偿条款的条件是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涉案食品的名称问题。原告称诉争产品标识某某二曲酒,该名称足以误导消费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产品应标注液态法白酒。本院认为,诉争产品是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是液态法白酒。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没有“液态法白酒”这一食品名称。按生产工艺分类,白酒可分为固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液态法白酒,但不包括曲酒类。在白酒生产工艺中亦不存在曲酒类生产工艺。白酒工业术语(GB/T)中对大曲酒、小曲酒、麸曲酒、混合曲酒进行了定义,但并未对曲酒进行定义,也没有相关的产品标准。故涉案产品的名称不存在虚假名称,原告所诉的误导消费者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涉案产品的配料表标注问题。原告称涉案产品不得在配料表中标识粮食成分,否则即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根据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与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涉案产品作为某某白酒(液态法白酒)的一种,该产品的配料表并不违法违规。另,液态法白酒包括基酒香醅串香而成的白酒、基酒用食品添加剂调味调香勾调而成的白酒、食用酒精香醅串香而成的白酒、食用酒精用食品添加剂调味调香勾调而成的白酒。以上四项仅食用酒精用食品添加剂调味调香勾调而成的白酒没有高粱、小麦等粮食成分。原告称该配料表标注错误足以误导消费者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其诉称不予以支持。故第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商品所使用的原料(高粱、小麦等)进行如实标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综上,原告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万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某某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可心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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