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关系名词解释的特征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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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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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一是在设定、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需要得到别人帮助的人,即被代理人或称本人;二是能够给予被代理人帮助,代替他实施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的人,即代理人;再有就是代理关系之第三人。自然人和法人均可充当代理人,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商事代理,非经商业登记,不得从事该项代理。例如证券买卖代理,非有证券业务资格的商事特别法人,不得从事该业务。
代理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代理仅指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即直接代理,也称显名代理;广义的代理,还包括间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尔后将该行为效果间接归于本人的代理,也称隐名代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是直接代理,但合同法在“委托合同”一章中,又规定了间接委托,间接承认了隐名代理。
二、代理的特征
因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在当事人地位、权利义务内容以至于法律效果上迥然不同,这里概括的代理特征,主要按民法通则对直接代理的规定加以说明。
(一)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
代理的这一特点把它与行纪活动区别开来。行纪活动是指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由委托人担负费用和给付一定报酬,为了实现委托人的利益而以行纪人的名义,去进行一种或多种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是以本人的名义活动,而且代理不似行纪,可以是无偿的。
代理人与法人代表地位也不同。法人代表人在代表法人时,自己的人格被法人吸收,法人代表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时,仍是以自己的意思独立实施行为,只是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两者相似之处在于行为人均不承担行为的效果,就此一点,不难看出,法人代表制度源自于代理制度。
(二)代理实施的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效果的行为
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活动,能够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如果不产生法律后果,虽然在形式上是受人委托进行某项活动,但不是民法上规定的代理。如请他人代拟合同文本、询价等,只委托事务,这些事务属于事实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因而不产生代理关系。
(三)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时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
代理的这一特征把代理与传达人、居间人的活动区别开来。传达与代理均是辅助行为,但两者的法律关系迥然不同:传达人仅是向第三人转告本人已作出的意思表示,易言之,本人只是借传达人的嘴做媒介而已,若有传达错误由传达人负过失赔偿责任;而代理人是自己为意思表示,即本人是借代理人的脑袋为自己服务,代理人行为就是本人的行为。简而言之,传达是代理本人的“嘴”;代理还包括“借脑”。居间人只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介绍,促使双方当事人缔约或交易,而双方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中并无居间人自己的意思,而代理人则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为本人设定权利义务。
(四)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是被代理人经由代理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为了设定本人自己的民事权利并负担民事义务。所以,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即由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即使是由于代理人的过失而造成的不利后果,被代理人也必须承受下来,这是稳定代理关系所必需的。如果代理人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也属于被代理人。
三、代理的法律要件
代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当然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但代理由于制度的特殊性,除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外,还有其成立的特别要件。
(一)须有三方当事人
代理关系的特点就是有三方当事人,如只有双方当事人而无第三人,则不能成立代理。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前已述及,不再赘述。
(二)代理的标的
代理的标的须为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2款也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变动或者救济民事权利的行为,也可准用代理,如代理申请专利商标、办理登记、代理诉讼等。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身份行为,因其有专属性,不得代理,如结婚、离婚、收养等身份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违法行为也不得代理,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三)须依代理权
代理权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并使其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权限。代理的效果归属于本人,关键就是要有代理权。代理权的取得因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而不同,但代理权是任何代理关系的核心要件。
(四)须为本人计算
代理制度的价值,就是以被代理人利益为取向。因此,代理人对于代理事务要亲自履行,予以与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凡以侵害被代理人利益为目的的行为,都不能构成代理。利己代理、自己代理、双方代理都被法律所禁止。
作者: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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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代理 & 第一节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 一、代理的概念 & 代理的概念有广义代理与狭义代理之分。广义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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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代理
第一节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的概念有广义代理与狭义代理之分。广义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狭义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的概念还可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直接代理就是狭义代理。间接代理,就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使法律后果间接地归属于被代理人。广义的代理概念,其既包括直接代理,同时也包括间接代理。在代理制度中,代他人为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代理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法律后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也称为本人;与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的人称为第三人,也称相对人。
二、代理的特征
(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
代理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按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只有在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才能认定其为代理,即我国《民法通则》所指的代理系狭义的代理,仅指直接代理。但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第四百零二条与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了有关间接代理的内容。可见我国现行民事立法采广义的代理概念,既包括直接代理也包括间接代理。
(二)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必须有独立意思表示
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就是要代被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由于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的基本要素,因此,代理人应以自己的判断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独立为意思表示,才符合代理制度的设计目的。不为意思表示的行为,不能成立代理,由此使代理行为区别于其他委托行为,如代人保管物品、照看儿童等事实行为,这些行为尽管也出于他人委托,但受托人不必对第三人为意思表示,因而不是代理行为。
(三)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必须有代理权,并且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实施代理行为。
(四)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是被代理人通过代理人的活动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的一种方式,因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行为,与被代理人自己所为的行为一样,仍应属其意思自治的范畴,其法律后果也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这种法律后果是直接承担还是间接承担则取决于代理行为是直接代理还是间接代理。
第二节代理的种类
一、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与指定代理
这是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进行的划分,也是我国《民法通则》对代理所进行的基本分类。
(一)法定代理
1.法定代理的概念法定代理是指非依本人的意思而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代理。如,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代理权的代理就是法定代理。在法定代理中,不存在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法律直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定代理,反映了法律对被代理人的权益的保护,从而使行为能力有欠缺的人,可以借助他人的行为能力参与民事活动,维护和实现自己的权益。
2.法定代理权的行使基于法定代理的特殊性质,法定代理权的行使具有以下特点:1)法定代理权的范围具有概括性。法定代理权不是产生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其代理权的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因此,法定代理的权限不是一时一事的代理,而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代理人需要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定代理人均有权代理,但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权的范围只能是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2)法定代理权的行使受法律规定的直接制约。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一般为欠缺行为能力的人,其不能对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控制,因此,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只能受法律规定的直接制约。如《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除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外,法定代理人不得处理被代理人的财产。”另外,法定代理人不当行使代理权,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法定代理人承担。法定代理人故意侵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时,经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依法撤消其监护资格。3)法定代理人有行使代理权的责任。法定代理权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故法定代理人不得任意放弃代理权,也不得怠于行使代理权。实质上,法定代理权的行使,是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及社会应尽的义务。
3.法定代理权的消灭法定代理的产生和存续,不以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设立法定代理的原因一旦消灭或由于代理人的原因不能行使代理行为时,法定代理权应终止。引起法定代理权消灭的主要原因有: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婚姻关系或一定的亲属关系的解除;监护人的监护权被撤消等。
(二)委托代理
1.委托代理的概念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被代理人的授权是委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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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独立为法律行为,而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代理的特征为:(1)代理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3)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4)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的作用: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效力: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不得代理: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比如婚姻权的实施不能代理。
代理行为的特征是:
(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活动;
(2)具有法律意义;
(3)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受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委托,代理后者事宜。
(1)委托代理合同的缔结以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相互信赖为基础,以自愿为前提,并与特定主体的主体资格密切联系。当委托人将自己的事务托付给代理人,代理人作出允诺才达成合...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
▲第二,法律适用不同。
前者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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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题是三角形惯性极矩不等式的一个推论。
(x+y+z)*(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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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补偿费是否也随土地价格一起交纳契税(以房易房部分的)?
答:是的,因为取得土地的成交价格包括: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它经济利益,而契税中未对房地产企业有相关的减免政策
2、问:如果交,是就补给拆迁户交差价部分交税还是就全部回迁房价格交税?在什么环节,时间交纳?
答:所谓使用回迁房作为拆迁补偿的形式,就是开发商以原地或异地的房屋抵顶拆迁补偿费的一种方法,相当于延期或分期支付拆迁补偿款,而契税条例中规定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移交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应在自纳税义务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收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所以需要在取得土地的时候就要缴纳契税,需要全额计税,不能以补偿款计税。
3、问:土地使用税在什么环节交?如何交?税法说确有困难的可以减或缓,各地有具体政策吗?
答:如果原土地属于耕地的,自取得土地后满一年开始征收,如果属于非耕地的,自取得土地之下月征收。
以前的土地使用税一般都予以减免,特殊情况例外,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对于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可以免税,但很多地方的税务机关都认为这不适用房地产企业,因为现在国家是控制房地产过热,不属于鼓励范围。
4、问:回迁部分房屋的营业税在什么环节交?
答:在交付回迁房屋或被拆迁户全部支付差价的时候缴纳,如果不需要支付差价的,以成本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如果有差价的,不需要支付部分按成本价格计税,差价部分按实际计税。
光设置自发光是不能看到这种效果的,正确操作步骤如下:
1:在材质编辑器中选择一个新的材质示例球,将其命名为灯筒(就是你上面那个发光物体).
2:在(明暗基本参数)Shader Basic Parameters展卷栏中设置材质的明暗器为(胶性)Blinn,在(胶性基本参数)Blinn Basic Psrameters展卷栏中设置材质参数(环境光)Amhient,(漫反射光)Diffuse,(高光反射)Specular均为白色,并设置自发光为100.
3:在视图中选中上面物体,在材质编辑器中单击赋予按钮,就可将材质赋予该物体了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的特征表现在——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实际上并未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大多数是行为人借“被代理人”之名,行个人诈骗之实;但其实施的行为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获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是为“被代理人”订立合同;导致相对人如此相信的原因大多是“被代理人”存有过错;因此种代理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其应当向相对人履行合同中的义务;“被代理人”因此蒙受的损失只能向行为人追偿。有人说“表见代理”就是根据对行为人的表面所见,其具有为某人实施代理的权利,那么其实施的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就应由该人承担。这样理解“表见代理”虽不准确,但也不无道理。
  “表见代理”的产生,往往都是由“被代理人”存有下列过错而导致的:①有的是因公章或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信函保管、使用不慎,被行为人借用、盗用,致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案例中某建安公司正是存在这种过错;②有的是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未作限制,或者授权不明,在代理人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交易行为时,难以让相对人识别;③有的则是在终止了代理人的代理权后,没有或者没有及时通知有关业务单位和有关人员,致使他们认为其代理人仍有代理权,案例中的某家具厂正是如此。正因为“表见代理”大多与“被代理人”的过错有关,因此法律规定由其对“表见代理”引发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是公正、合理的。至于“被代理人”由此蒙受的损失,其可以向实施“表见代理”的行为人追偿。
无权代理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法律教 育网备代理权,但因某种表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
  两者的相同点:首先,行为人都没有本人的授权,不具有代理权。其次,行为人实施的都是民事行为。
  两者的不同点:首先,构成要件不同。无权代理,客观上没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由。表见代理,客观上具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法律 教育网权的事由。其次,狭义的无权代理立足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表见代理立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最后,法律后果不同。无权代理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追认而确定有效,被代理人的拒绝而绝对无效。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与无权处分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方面,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无权处分则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另一方面,在狭法 律教育网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不具有正当理由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因而法律教 育网原创相对人是有过失的,不得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而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相对人则可能是善意的。在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时,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权利。
我国代理制度曾长期缺乏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但司法机关为了及时公正地处理民事纠纷,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国外有关表见代理的理论与实践,也处理了不少表见代理的案件。笔者根据有关规定,结合这些案例,对我国现实生活中的表见代理的主要情况作如下总结和分:
  (一)没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
  从代理权至始不存在,但行为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方面看,与狭义无权代理是相同的。这种无权代理之所以构成表见代理,主要是由于被代理人明示或者默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尽管事实上被代理人并未授予其代理权,仍构成表见代理。这种表见代理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
  1、本人向第三人表示以将代理权授予他人,但事实上并未授权。例如,张某出国前曾对其客户李某讲,其出国期间将委托好友王某打理公司生意。事后,张某因出国仓促并未将委托之事告知王某。张某出国后,李某找到王某欲订购张某一批货物。王某因担心好友失去交易机会,便与李某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张某回国后,发现合同价格不合理,遂提出王某没有代理权,该合同自始无效。该案张某告知李某委托王某在其出国期间打理公司事务的行为属于声明授权行为,李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知,也不应当知道张某事实上未授权,这样三方当事人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2、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这里指的是在本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活动。当本人得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通常是由相对人向其催告而得知),应当对他人无权代理行为表明态度。本人所表示的不同态度,可以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本人表示承认,等于其在事后授予无权代理人以代理权,这种追认行为具有追溯效力,致使原来的无权代理变成了有权代理,本人应承担给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如果本人表示否认,因本人对他人无权代理的行为的发生并无过失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的行为对本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如果本人明知他人进行无权代理而又不明确表示否认,虽然其对于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无过错,但其明知而不否认,不可谓之无过失,由此而造成相对人进一步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应构成表见代理。例如,某工程处曾为某工程局施工,工程竣工后,该工程处利用在为工程局施工中掌握的一些信息和资料,在另一工程中打着该工程局的旗号承揽施工。工程建设单位曾几次来电来函询问该工程局,该局未予答复,不置可否。因工程处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建设单位索赔。工程处不想承担责任,遂解散消失。建设单位于是找到工程局要求赔偿,此案构成表见代理。
  (二)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
  行为人虽具有某种代理权,但其超出代理权限而从事代理活动,就其越权代理的事项而言,仍属无权代理。法律要求被代理人可能对代理权限有所限制,但有时不能为第三人所了解,而表现在外的客观情况,如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信行为人就其所为事项具有代理权,与其为民事行为,从而构成表见代理,本人自应承担越权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这就是现代代理制度中“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原则。这种表见代理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办事处超越授权以企业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处未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代表本企业进行民事活动时,企业内部一般赋予他们一定的权限。但如果企业内部管理混乱,办事处和分支机构有时会为了自身利益,超越内部的授权或规定为民事行为。如果这些内部的授权或规定未予公示,不为善意第三人所知,善意第三人是有理由相信办事处和分支机构有代理权。
  2、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雇员的越权代理行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情况下,有在企业的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代表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通常权限;雇员有其所在岗位的通常权限,如物资部门经理订购物资的权限和工程师对施工单位验工计价的权限等。如果企业对他们的通常权限有所限制,应予以公示。如果仅为内部指示或规定,不为善意相对人知悉,则企业应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
  3、被代理人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印鉴交于他人,使他人得以凭借其以代理人身份实施民事活动。企业将印章、合同章、单位的空白证明信、空白委托书、空白合同文本等交给代理人去办理某项业务,主要是了工作的方便。但是如果代理人办理的业务并非企业实际要求他办理的业务,或是虽为授权业务,但在价格、数量等方面超出了企业的实际授权,善意相对人并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企业不能以“实际未交待代理人为某项法律行为”为由,拒绝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目前,有许多单位对此管理不严,本单位人员出差随意携带,临时填写,有的甚至交给外单位人员携带使用,当这些人员签订合同后,如认为对自己不利,就以未授权为由进行推诿,不承担代理产生的结果。由于这些文件和印鉴在一般情况下与特定的主体相联系,具有专用性,行为人持有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和印鉴,这一事实本身,客观上极易使相对人误认其具有代理权,尽管其中有的无权代理人只是利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自己谋利益,但对被代理人来说,仍不能完全排除表见代理的适用。
  4、挂靠经营中超出挂靠协议约定范围的经营活动就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所谓挂靠经营,是指目前社会上一些单位(被挂靠单位)允许一些没有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集体单位、个人,或者虽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但为了经营上的便利和税收方面的原因而不愿使用自己的名义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适用这些单位的名称、印章、帐户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被挂靠单位从中收取“管理费”和“手续费”。挂靠经营活动在未上升到诉诸法律解决问题的时候,挂靠单位虽以被挂靠单位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但往往自己享受利益并承担责任,挂靠单位在挂靠协议约定范围内或授权范围内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应属有权代理。如果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或难以承担责任,必然由挂靠单位承担。除前述情况外,现实经济交往中还大量存在着挂靠单位不遵守其与被挂靠单位签订的挂靠协议,在未授权的领域仍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一旦挂靠单位难以承担责任,相对人会直接寻求被挂靠单位的救济。这时被挂靠单位往往以未授权或挂靠单位违反协议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在这种活动中,相对人一般认为挂靠单位隶属于被挂靠单位,或虽知挂靠,但很难分清哪些是有权挂靠哪些是无权挂靠,被挂靠单位又未予公示,便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这种表见代理的后果。目前,挂靠在某些领域已被禁止,如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0年9月发文禁止进出口行业挂靠经营和借权经营。因此,违法的挂靠经营要受到行政处罚。但笔者以为,这并不影响善意相对人向被挂靠单位主张挂靠单位越权行为的表见代理责任。
  (三)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
  行为人本来享有代理权,但由于某种原因代理权已经终止,在这种情况下,他仍然以代理人的身份为民事行为,此时其代理行为已属无权代理。如果因被代理人的过失,使善意相对人不知代理权已终止,仍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则可构成表见代理。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后的代理。凡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或有关授权通知中均应按照法律规定载明代理期间及代理事务,如果本人没有具体作出规定,只要善意相对人不知这种情况,仍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则成立表见代理。
  2、本人取消委托后的代理。代理权可以依本人的意思而被撤销,这种撤销行为属单方法律行为,撤销通知到达代理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人丧失代理权。为了避免原代理人向他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本人理应采取收回代理证书,通知第三人,或者发布撤销代理权的广告等措施。如果本人没有这样做,致使相对人不知代理权被撤销,仍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例如,银行、信用社撤销代办站,解聘代办员,但未告知代办范围内的村民、居民,未全部收回代办员手中的存折,该代办员仍以代办站的名义吸收存款,发放存折,由此产生的纠纷,即使代办员违法,甚至构成犯罪,银行、信用社仍应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兑付储户存款。
表见代理尽管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是,表见代理成立后,即在第三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受到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得以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或者以本人无过失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终究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法律使之具有与有权代理相类似的法律后果,是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及保护动态交易的安全。例如,甲公司委托业务员乙到某地采购电视机,乙到该地发现丙公司的VCD机畅销,就用盖有甲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与丙公司签定了购买500台VCD机的合同,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货到后,甲公司拒绝付款一起纠纷。此案就涉及到了表见代理及其法律后果的问题。此案中乙购买VCD机的行为没有代理权,但由于其具有甲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而使丙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其签定合同,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因此,甲公司应接受获取并向丙公司付款,如若甲公司因此受到损失,有权向乙追偿。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其有效还是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尚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同意(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效力的合同。也就是说,此类合同成立后,往往欠缺一定的生效条件,如果后来符合了一定的条件,就可以转化为有效合同,若符合另外的若干条件,也可能转为无效合同或被撤销。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为《合同法》所确认。公认的效力待定的合同有三种: (1)《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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