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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作者:聂瑶  时间:   来源:互联网  浏览量:0  
2008年2月21日,黄某某向马某的账户分两次转入6万元和5万元。后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审理中,马某陈述该11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并举示了黄某某曾以合伙纠纷为由就相关款项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法院庭审笔录及合伙投资款账目等证据加以证明。
黄某某作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黄某某虽然提交了其向马某支付11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但马某也举示了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银行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否则在对方有一定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仅凭支付凭证仍难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
2014年3月18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借款1000万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综合服务费;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王某某和张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当日,杨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日和4月17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张某某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日《借款合同》相同。杨某某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和20万元。日至7月17日,张某某、王某某又陆续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32万元。庭审中,杨某某认可陈某某账户收到王某某和张某某支付的所有款项为利息。日,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合服务费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既约定2%的月利率,又约定每月2%的综合服务费,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收取高息,法院对此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另外,杨某某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当日,即通过案外人陈某某的账户收取了共计48万元的利息,属于预扣利息的行为。该4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199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利率规定进行了调整,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干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即使支付了也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返还。此外,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返还。
谢某某与祝某某曾是夫妻。日,双方约定“谢某某一切债务与祝某某无关”。 日,谢某某以“服装经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袁某某借款30万元,后未偿还该借款。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谢某某和祝某某返还借款本息。日,祝某某向法院起诉与谢某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谢某某陈述,自己在未告知祝某某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607万元,其中包含向袁某某借的30万元。同年12月12日,谢某某与祝某某调解离婚。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谢某某与祝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祝某某与谢某某虽然在2004年约定“谢某某一切债务与祝某某无关”,但不能证明债权人袁某某在出借款项时知道该约定。离婚诉讼中,谢某某虽称向袁某某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但该陈述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判决谢某某、祝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祝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时,为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应当与出借人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
2013年7月2日,郑某某、雷某以及重庆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雷某向郑某某借款20万元,雷某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日,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雷某支付了借款20万元。随后,雷某向郑某某提供了其与刘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因雷某未按期还款,郑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其对雷某和刘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因讼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未设立,故对郑某某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中,以物权法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的,应当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设立,出借人对担保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0年1月18日,伍某与左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左某向伍某借款31.5万元,借款期限至日,左某承诺以其本人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承诺如未按约还款,伍某有权自行处置左某提供的抵押房屋。同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左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伍某,左某若要解除协议,必须于日前提出并归还31.5万元给伍某,否则左某必须无条件将该房屋交付给伍某并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左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伍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左某依照《买卖协议》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的目的是将涉案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伍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仍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如果出借人坚持请求对方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将驳回其起诉。
2013年3月24日,赵某与曾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曾某某向赵某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从日至日止;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曾某某向赵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赵某现金260万元。
2013年3月22日,赵某向曾某某的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日,赵某委托案外人向曾某某转账50万元。
2014年8月28日,赵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赵某陈述,借款26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另外160万元均为现金支付。现金支付的款项中,有100万元系向其岳父蒋某某借的,另外60万元的实际交付情况记不清了。曾某某陈述,实际借款本金只有日和日通过银行支付的100万元,之所以出具260万元的收条,是因为其向赵某承诺了160万元的工程利润。证人蒋某某陈述,2013年初赵某向其陆续借款100万元,其中日取款67万元,并从保险柜中取出3万元,凑成70万元交给曾某某,事后听赵某说该款系借给曾某某的。曾某某不认可证人蒋某某的陈述。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曾某某在日向赵某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赵某现金260万元,但在庭审中已查明曾某某出具收条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60万元赵某并未全部实际交付,赵某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除通过银行支付的100万元外的其余借款款项已实际交付。而赵某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另外160万元借款款项的出借义务,故对赵某要求曾某某偿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出借或偿还借款应当保存支付证据,尤其是大额款项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若涉及大额现金出借或偿还的,应当保留现金来源、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以避免事后就实际支付金额产生争议。
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在承建安置小区工程项目过程中,因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其项目部负责人于日向凉山州某某建设公司借款100万元。日,凉山州某某建设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就借款问题达成协议,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并承诺限期归还本息共计110万元。之后,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凉山州某某建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和凉山州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已形成企业借贷合同关系,该企业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遂判决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为由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款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出借人并不是以放贷收益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企业之间因正常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借贷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对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间借贷行为,人民法院仍然不予保护。
2008年6月16日,文某向彭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彭某某15000元,定于日归还。”日,彭某某与文某因上述债务发生口角及抓扯,彭某某到派出所报案。在公安机关作询问笔录时彭某某陈述,该借条是2008年5月文某借用其账号在网上赌球输了15000元后书写的。日,彭某某起诉到法院,称其日借给文某现金15000元,要求文某归还该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庭审中彭某某的陈述与此前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本案债的形成过程应以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文某借用彭某某账户参与网上赌球输了15000元后向彭某某出具借条,彭某某明知文某为了赌球仍向其提供借款,由此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013年11月27日,唐某在谭某处借款100万元,唐某和重庆某投资公司共同出具了借条。日,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5月,谭某以唐某和重庆某投资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因本案的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遂裁定驳回了谭某的起诉,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嫌疑人通常以编造虚假项目、进行虚假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等方式诱使出借人向其出借款项,公众应理性理财,切勿贪图高息。由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导致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及人数众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先行处理。因此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如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当事人应尽快向公安或检察机关报案。
2011年8月3日,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张某豪、张某福返还其借款1400余万元,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张某豪、张某福、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豪、张某福返还借款1400余万元,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于日出具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参与了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相关财产的分配。后经再审查明:1. 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举示的支付情况与借款合同、收条不一致。2. 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控股的其他公司于2010年2月向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转账1400余万元,其中1400万元分别于同月23日、25日转回了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3. 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明知张某豪、张某福、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无力还款的情形下,仍向其进行大额转账支付。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某豪、张某福、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恶意制造虚假诉讼,企图通过调解方式让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参与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的执行分配,侵害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获取非法利益。遂判决驳回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不得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人民法院不仅要驳回其诉讼请求,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相关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为防止有的受害人获得足额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根本不能得到补偿的现象发生,新司法解释明确: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排除嫌疑后,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民间借贷案件。民间借贷案件虽然与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相关联,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为避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拖延,新司法解释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并将相关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果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先刑后民”,裁定中止民事诉讼。此外,民间借贷案件常常涉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果担保行为本身不涉嫌犯罪,即使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诉请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予以受理。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借贷已经越来越普遍。过去的司法实践往往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无效,但经过重新审视和认识,新司法解释正式认可了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这也是新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司法解释关于有效性的规定是有限定条件的。这主要体现在企业间只能为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如企业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这样规定既是解决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短缺的需要,也是维护金融安全的需要。
虚假诉讼往往隐藏着侵害真实权利人的非法目的,应当坚决遏制。新司法解释要求法院加大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审查力度,并列举了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十种情形,为识别虚假诉讼提供了指引。同时,新司法解释强调了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制裁措施。经查明为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撤诉;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以P2P网络平台为代表的新兴融资方式快速崛起。今年7月18日,央行会同相关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已将网络借贷纳入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新司法解释肯定了网络借贷的合法性,重点针对公众关注的网络贷款平台担保问题作出了规定:除有证据证明网络贷款平台为贷款提供担保以外,仅向借贷双方提供媒介服务的网络贷款平台,不承担担保责任。
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及认定是新司法解释中最受关注的问题。正如大家所注意到的,新司法解释对以往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了修改,以固定标准取代浮动标准,并采取“两线三区”进行分段规定:年利率24%(含本数)以内的利息有效,受司法保护;年利率24%至36%(含本数)之间的利息为自然债务,当事人可以自愿给付,司法不予干预;36%以上的利息为无效,即使给付了也可以请求返还。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民间借贷活动应当遵守上述利率标准,依法、合理计收利息。
新司法解释已于今年9月1日开始施行。对于正在审理中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应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通知,明确: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依据旧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而依据新司法解释认定有效的,适用新司法解释;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新司法解释;日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旧司法解释;日前已经审结的,不得适用新司法解释进行再审。简言之,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对于尚在审理中以及按照旧司法解释已经审结的案件,采用从旧原则,保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对于日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采用从新原则,适用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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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中疑难问题的处理(2017最新)
欠债还钱,这是从古至今民事领域最基本的法律问题。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高速发展,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逐渐完善,最基本的民间借贷问题已经成为了当今社会的一个热门问题,因此,简单的问题也不断的复杂化,那么,在民间借贷中涉及的一些疑难问题该如何处理呢?
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
民间借贷合同
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问题。关于这种情况,目前有这几种承担责任的方式:一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企业承担责任;二是企业先承担责任,向法定代表人追偿;三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公款私用,实际为个人借款,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还钱;四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
民间借贷合同
关于这个问题的处理,首先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肯定是个人承担责任,但在审判实践中,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如果钱全部用于企业,全部打到企业的账户上去了,应该让企业与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钱全部用于生产经营,企业应该承担责任,前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导致情势变更,身份转变必然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单位的行为,单位就要承担责任。
非自然人之间民间
借贷合同的性质
目前,我们国家的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绝大多数的赠与合同、保管合同、定金合同、借用合同。随着国家的发展,诺成性合同范围越来越大,实践性合同将越来越少,原因在于法律认为所有的人都是理性人,一经承诺就要对自己的承诺承担责任。法律规定,除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外,一律认定为诺成性合同。例如,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为诺成性合同,达成民间借贷合意,出借人反悔,是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诺成性合同在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候就成立了,出借人同意的意思表示达到借款人时合同成立。
&摘要:近年愈加频繁的股权转让使得其中所涉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愈加凸显,其中纳税义务人如何确定、纳税义务是否允许自由约定,在约定清晰、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如何认定,对于这些疑难问题,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通过对相关规定及近年实务案例的深入剖析,为股权转让所涉交易主体规范个人所得税条款提供借鉴。一、股权转让中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为了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2014年1...&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时要注意什么问题民间借贷已经完成,那么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时要注意什么问题,才能防止被骗呢?小编带您简单看看。民间借贷已经完成,那么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时要注意什么问题,才能防止被骗呢?小编带您简单看看。  (一)看清合同内容  签订合同时,借款人要看清合同内容,尤其是涉及借款时间、金额、期限等重要信息的地方一定要仔细查看,确认内容无误后再签字。民间借贷合同  (二)出借人要了解清楚借款人...&民间借贷合同需要担保吗民间借贷合同需要担保吗?担保是出借方为了保障履行债权而采取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措施。有了担保,将来实现债权才能有更好的保证。在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担保形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保证担保,一种是抵押担保。  民间借贷合同需要担保吗?担保是出借方为了保障履行债权而采取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措施。有了担保,将来实现债权才能有更好的保证。在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担保形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保证担保,一种是...&民间借贷合同该如何写?日常生活中由于资金流动,总会遇到借别人钱或者借给别人钱,不过在这种资金流动的时候,我们切莫因为感情而忽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如果借款人迟迟不还款怎么办?  日常生活中由于资金流动,总会遇到借别人钱或者借给别人钱,不过在这种资金流动的时候,我们切莫因为感情而忽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如果借款人迟迟不还款怎么办?为了避免这样的尴尬,一般要求债务人是写张借条。但是,随着法律意识的不断...&民间借贷合同最新范本是怎样的民间借贷合同最新范本是怎样的?随着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人们在借贷过程中为了更好的保障双方的权益不仅仅单纯的写一张借条,而是签订书面的借贷合同,同时,有的时候还找2个以上的保证人做担保,将保证条款和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写明。所以,我们应该树立一个观念,借钱给别人需要的是签订一份书面的借款合同。以下是小编为各位整理的个人借款合同的最新范本,供大家参考使用。  民间借贷合同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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羽时炼金术——股票智能投顾APP,打破散【律师原创】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有关律师费的裁判问题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的裁判标准不统一,裁判结果差异很大,当事人、律师对于案件的处理无法产生合理的预期,有害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公平调整。
一、支持律师费诉请的基础条件要求不统一。
多数法院支持律师费的诉请,都要求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
2、原告与其委托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
3、律师依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代理义务;
4、原告已依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律师支付了全部律师费并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
但也有法院在审查原告的律师费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时,只关注前述四个条件中的前三项,而对于第四项则认为属于原告应当对代理律师承担的义务,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无需要考虑其是否已经支付。还有法院在审查原告的律师费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时,会从律师费是否合理的角度进行考虑,要求原告提供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的证据材料。
法律对于诉讼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律师费的负担,在法律上则只针对少数特殊类型的案件作出了规定,因此律师费的负担通常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作出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普遍的观点认为,中国并没有强制代理制度,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考虑将一方所付的律师费判由对方支付无法律根据,因此法院支持原告律师费的诉请必须以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为前提。
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是律师取得律师费的对价。原告通常是在与律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支付律师费,如果律师取得了律师费后未履行代理义务,则原告有权依据代理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要求退还律师费,此时原告并未发生律师费的损失,即使因某种原因应当退还的律师费未退还,在原告与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也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项未被退还的律师费不应被认为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此律师依代理合同履行代理义务是判断对方当事人应不应当承担原告律师费第二个条件。
律师收取原告的代理费,系基于与原告之间建立起了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就代理的事项、代理的方式、代理的报酬形成了合意,故律师费的支付一定是有代理关系作为基础的,但代理有关系的成立,不一定要求以书面的合同出现,双方可以是口头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对方负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而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只不过是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而这一证据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唯一的证据,因此法院在考虑是否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时,委托代理合同不是必备条件。双方之间存在有偿委托代理关系才是必备条件。
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律师之间建立起代理关系,律师的服务与原告支付的报酬形成对价,只要是律师履行代理义务,则原告有义务支付约定的报酬。不可否认的是,有些当事人在接受律师提供的服务后,出现支付报酬违约的情况,拒付和拖延支付的情况并不少见,但原告并不能因此而免除支付律师费的义务,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代理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还未支付的律师费也应当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只不过这不是已经发生的损失,而是未来必然要发生的损失。因此,考虑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对于律师费的诉请时,不应当拘泥于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不是判断对方是否应当负担原告律师费的条件。
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本质上属于原告现实利益的减损,为直接损失的范畴。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发生损失,违约方应当予以赔偿,但赔偿的损失不应超出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因此在被告提出律师费过高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律师费金额合理性进行审查是必要的,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请只能考虑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本人认为,在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裁判问题上,法院需要考虑的基础性条件应当为:
1、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就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有明确约定;
2、原告与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应实现债权建立了代理关系,并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
3、原告所委托的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
4、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在合理的范围。
二、对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中“其他费用”的理解不统一,导致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判决不统一。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司法解释这一条规定,主旨仍然是基于二线三区界限作出的规定,即对于出借人利息的保护,限定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对于年利率未达到24%的,依此规定,应当是可以以总额在24%的范围内将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一并考虑。
这一条规定出来后,引起法院在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判决出现分歧,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
1、 支持原告年利率24%的利息请求,对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2、 支持原告年利率24%的利息请求,对律师费的请求以单独判项予以支持;
3、 在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对利息、律师费等不予区分其数额予以支持;
4、 在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按律师费、利息先后顺序予以支持。
导致出现以上分歧性判决的原因在于对于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关系的理解不同。“其他费用”中是否包含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成为问题的关键。通常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放置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项上,表述方式一般为“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负担”。这里的“费用”与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中的“费用”应当作区别性理解。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是以“实现债权”为目的而发生的费用,而非债权本身,也非为确定债权、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从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条文内容来看,该条中的“其他费用”应该理解为债权形成、创设、变更时发生的费用,其与债权相伴而生,与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处于同一位置。因此对于司法解释中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应当受制于年利率24%规则的调整,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则属于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的费用,不适用年利率24%规则的调整。从逻辑结构上来解释,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正如前所述,律师费通常是与诉讼费同时在借款合同中被列入“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果将律师费归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其他费用”,诉讼费也不应当例外。再进一步分析,对诉讼费、律师费的处理就应当保持一致,一方面判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方面又判决不支持原告律师费的请求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矛盾是有其法理上的合理性的,因为诉讼法的负担是法定的,而律师费的负担不具有法定性。这种说法忽视了民法本质上为私法的特性,在当事人有约定时首先应当依约定,只有没有约定时,才依法定。
基于以上分析,本人认为,以上所列的四种针对律师费的裁决,只有第二项才是正确的选项,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与律师费并非包含关系,律师费的处理不应纳入24%的年利率规则之中处理。
作者简介:葛隆恩,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 1988年7月毕业于武汉大学中文系,毕业后在宜昌市司法局工作,1993年起从事律师工作,其中1993年3月至1995年4月期间供职于宜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1995年4月创办宜昌市光大律师事务所,1999年更名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并工作至今。2008年被宜昌市司法局评选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律师,2009年荣获宜昌市首届“诚信律师”称号。
现任宜昌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宜昌市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宜昌市工商联执委、宜昌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宜昌市第三方参与化解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专家库成员。
编辑:李逾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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