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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律师解析其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同案不同判的案例。探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问题,为司法实践建立统一标准、统一尺度,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分包合同案件适用货币给付之诉管辖案例
A公司与Z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浙江省台州市X县某大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Z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安徽省蚌埠市,蚌埠市有中级法院和若干区县级基层法院。后因双方发生纠纷,Z分包公司向其所在地合肥市L县法院提起诉讼,诉请A公司支付劳务费,赔偿误工费及损失等约1000万元。
A公司以合同约定管辖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A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Y区人民法院管辖。L县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管辖不明确,涉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接受货币的Z公司住所地在L县,驳回了管辖权异议。A公司提起上诉,提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应该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由大桥工程所在地的浙江省X县法院管辖。合肥市中级法院以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为由驳回了管辖权异议上诉。
二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货币接受一方确定履行地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笔者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借贷合同、买卖合同等一类请求货币给付所产生的纠纷案件。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除了纯粹的形成权之诉,几乎所有基于合同产生的请求权之诉均会涉及到货币给付请求。如果肆意扩大货币接受一方来确定履行地法院管辖,必然导致合同纠纷管辖的混乱,违背《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同管辖的基本原则。
另外,上述案例并不是单纯的劳务报酬给付纠纷,也会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常见的误工费、机械损失和工程质量等问题。
三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1. 部门规章明确了“工程施工分包”包含了“专业工程分包”及“劳务作业分包”
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上述部门管理规章中明确了“专业工程分包”及“劳务作业分包”均为“工程施工分包”。故基于这两种分包类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也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 &行业规范界定了“专业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中明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与已经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配套使用。表明这三类合同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从性质上说当然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应成为分包合同不适用于专属管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人民法院2011年4月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并列,直接导致部分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专属管辖。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撰写的《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明确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该意见是按照不动产纠纷案由确定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如:(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该意见对于将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纳入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具有统一尺度、统一标准,完善法律法规,具有重要意义。400-668-6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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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工程劳务 北京建设工程律师
导读:  (一)分包概念的由来  199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第29条,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2001年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均提到分包的概念,并
  (一)分包概念的由来  199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第29条,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2001年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均提到分包的概念,并将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但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给出分包定义的是2003年建设部颁布的日起实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其第四条讲到: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第五条讲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二)合同名称不能决定合同的性质  我公司项目部与包工队订立的有关工程分包的合同,因不具备工程分包的有效要件(合法工程分包需具备4个条件:分包方具有相应资质、工程主体由总包方自行完成、分包需业主同意、分包方不能再分包《建筑法》29条),为规避违法分包的嫌疑,名称大多改叫《劳务合同》或《劳务分包或施工合同》。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即“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从该批复可以看出,这种以合同名称规避合同性质的做法,没有实际意义,起不到规避法律的效果。(这个批复的指导思想是内容决定形式)  (三)劳务分包的法律特征  劳务分包的本质属性是:其分包主体即从事劳务作业的分包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分包指向的对象是完成工程分包的劳务作业而不是分包工程本身。这一本质属性也是区别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的根本界限。据此,我们可以把劳务分包的法律特征归纳为:  1.劳务分包是在存在着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派生,属于总承包施工合同等合同的从合同,换言之,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不会派生出劳务分包合同。  2.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指向的是工程的施工劳务,其发包人是建设工程总承包人,也可以是专业分包的承包人;其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由于劳务合同的承包人是企业,构成的是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劳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不归《劳动法》调整。  3.劳务分包合同的对象是计件或计时的施工劳务,主要是指人工费用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用,而不是指向分部分项的工程,不能计取分包的工程款。换言之,工程分包计取的是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劳务分包仅计取直接费中的人工费以及相应管理费,这是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在计取合同对价方面的本质区别。  4.按《建筑法》第29条的规定,工程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而劳务分包合同仅存在于施工劳务的承发包之间,其发包的是施工劳务而非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分包与建设单位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总承包人或专业分包的承包人发包劳务,无须经过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人的同意。  (四)劳务分包与专业工程分包的区别  1.分包主体的质资不同。专业工程分包持有的是专业承包企业的资质,其不同资质条件共有地基与基础工程等60种;劳务分包人持有的是劳务作业企业资质,其不同资质条件共有木工作业等13种。  2.合同标的的指向不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指向的标的是分部分项的工程,计取的是工程款,其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包工包料;劳务分包合同指向的是工程施工的劳务,计取的是人工费,其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包工不包料,俗称“包清工”。  3.分包条件的限制不同。总承包人对工程分包有一系列的限制,并且必须具备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事先经发包人的同意;而总包人包括工程分包人的劳务分包则无须事先获得发包人的同意。  4.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专业工程分包条件下,总包要对分包工程实施管理,总分包双方要对分包的工程以及分包工程的质量缺陷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劳务分包条件下,分包人可自行进行管理,并且只对总包或工程分包人负责,总包和工程分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劳务分包人对发包人不直接承担责任。  (五)包清工不等于劳务分包  包清工大致可分企业自带劳务承包、成建制的劳务分包、零散的劳务承包三种情形。所谓自带劳务承包是指企业内部组建的施工队伍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劳务;所谓成建制的劳务分包是指以企业的形态从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处分项、分部或单位工程地承包劳务作业;所谓零散的劳务承包是指建筑企业临时雇佣(往往是为了一个工程项目而临时雇佣)。不成建制的施工劳务,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临时用工。从以上不难发现,劳务分包含义只能涵括成建制的劳务分包,对其他两种清包情形不能等同。  (六)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和挂靠  合法分包的反面是违法的分包,具体来讲包括违法分包、转包、挂靠、指定分包等,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三大类。  1.违法分包a、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承包人(专业或劳务分包)b、总包合同未约定或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分包(专业分包)。  2.非法转包a、全部发包b、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发包。  (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建设部文件 建建[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二十)按照《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凡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是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均属违法的转包行为。按照《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法分包应具备四个条件:(1)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2)分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3)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其他分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4)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凡违反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定为违法分包。)  3.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a、转让资质b、出借资质。  (七)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  违法分包由于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规定,是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规定了惩罚性的法律责任。  1.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一般情况下,分包的发包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2.对分包方因履行无效的分包合同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由发包方和分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将分包及其资质问题同人身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这在司法中是第一次,其目的是扼制建筑领中的违法分包,这将直接加重分包方的责任。  劳动部的日的通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是从劳动关系的角度就违法分包作出的责任认定。  (3)对分包方因履行无效的分包合同所产生的合同之债,是否由分发包方和发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存在争议,但是从法律惩治违法行为,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将是趋势。  (4)行政处罚。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政机关可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7条)  (八)合法分包的法律后果  违法分包存在严重的法律风险和后果,那么,是不是合法分包就万事大吉,没有风险和责任了呢?答案是否定的,依然有下列几个问题需用要引起我们的重视,不能掉以轻心,绝对不能以包代管,放弃我们的监管责任。  1.合同文本内容问题  《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日,建设部)第八条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必须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总承包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时,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承包合同为准。  2.安全责任问题  《建筑法》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3.工程质量问题  《建筑法》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4.其他责任问题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二七二条第二款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九)劳务分包合同仍需认真签订和履行  尽管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的合同是一种违法的分包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并且存在大量的法律风险,但是鉴于其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一时尚无法摈弃或者说有效规避,因此,我个人认为,我们还是有必要认真研究和对待,决不应因其无效漠然视之。  1.合同虽然因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毕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种体现,如果双方本着诚信原则,都能自觉履行合同,并顺利履行完毕,一般不会出现争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工程质量优于合同效力,无效合同不能对抗合格工程的价款请求权。其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就有了参照和使用价值,无用就会化作有用。  3.如果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一般来说,包工队在具备缔约主体的情况下,包工队的工人或材料商在起诉我方时,我方不会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诉讼管辖有效。而我们要求,有关诉讼管辖,必须在我方企业法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十)当前分包方缔约履行合同时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1.注意区分两类缔约主体。一类分包主体符合资质条件,只是由于未经业主同意,存在程序瑕疵,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这类分包,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劳动关系是明确的,即分包方有自主用工权,其员工与之建立的是正式的劳动关系,无需我方承担由此带来的劳动用工风险。另一类分包主体根本没有资质,是所谓的包工头或个体户。对于这类分包,不仅合同无效,而且劳动关系也不明确,其所雇用的员工,名义上与之是劳动关系,但不为法律所承认,所有用工风险为我方所承担,后果更为严重。实践中必须注意区分,要尽可能的与有资质的分包商缔约,减少法律风险。  2.建立合理的分包方中途退场机制。当前在处理法律事务中,发现有些项目的分包方中途退场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是退前早留伏笔,一结算立即起诉我方并进行财产保全,索要工程款;有的是打起太极拳,即不结算,也不干活,更不撤场,人躲藏起来,我不干他人也别想干,故意让民工闹事,延误我方工期,逼我方就范,按其要求结算;有的是对我方和业主的结算进行保全,全面瘫痪我方项目资金来源,让我方无可奈何;有的分包商把前面的好干的能挣钱的工程干完了,剩下难啃的,不干了,如我方再找队伍,还得加大成本;有的分包方下场后,没有及时解除合同,进行结算,使双方的法律关系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而项目部又组织新的分包方进场作业,形成新的分包关系,二者所完成的工程量不易分清,相互扯皮,争抢多算。分包方的这些做法,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利益和声誉,不可等闲视之。今后必须在与分包方缔约合同时约定清楚中途退场的程序和处理办法,做好事先防范工作,消除矛盾,不能让分包商牵着我们的鼻子走。  3.签约手续需完善,履行合同要认真。签约及履行合同是非常严肃慎重的事情,一旦落笔,就会形成事实和证据,难以消除潜在的或可能的不利后果。如:有的项目部与分包方订立合同时,一项工程内容出现两份合同,作废的没有及时收回,不知以哪份为准,打起官司来出现两个版本,难分真假;有的项目部缔约时综合单价构成中没有说明是否包含税金,给分包方留下空档;有的项目部付款手续签字不明确,不知应付金额多少,留下分包方发挥的余地;有的项目部给分包方的材料商批条子,代付款,分不清两者的法律关系;有的项目部付款没有索要分包方的书面确认帐号,分包方收到款项也说没有,极易扯皮;有的项目部分包方工程早就完工了,迟迟不予办理结算,在有能力付款的情况下,不给付款,导致分包方起诉封帐,多付出各项诉讼费、违约金、利息等,由主动陷入被动。这些都是不正确的做法,今后都应力戒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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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连云港 | 发布: 21:51:26
您好!张某将一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我个人,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张某要求现场项目经理(现场全权管理)李某签字按了手印,合同抬头为张某。后因尾款未支付,我方提出了上诉,被告为张某及其工程中标公司,庭审期间被告否认合同是他授权签订。我现在没辙,想请出点意见!还有如果我方败诉的话,我方是否可以起诉签字的李某,以什么方式起诉?合同诈骗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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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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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日,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大同分公司与B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B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M工程项目,承包劳务费合同价采用综合闭口包干。 2、本合同定
  一、案情简介
  日,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大同分公司与B劳务(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B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M工程项目,承包劳务费合同价采用综合闭口包干。 2、本合同定于日开工;于日竣工。3、工程承包造价为人民币元,最终结算价为A公司向建设方的决算总价(B公司参与结算),其中B公司按合同决算总价的10.2%(含税)上缴A公司。4、本工程以A公司向建设方决算总价为依据,A公司在审定B公司结算书后28日内按照结算额的90%支付B公司结算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和工程保修金。
  2006年11月底,M工程项目。此后,B公司多次催促A公司及时结算工程款,但A公司根本没有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意思,双方矛盾激化。
  2007年12月,由于A公司未支付B公司工程款,导致B公司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遂引发农民工多次围堵A公司项目部事件。迫于压力,日,A公司大同分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确认日先行一次性支付给B公司155万元,其他问题在2008年春节后协商解决。然而A公司在支付155万元后,对于B公司会谈协商的要求不予理睬,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二、案件审理过程及结果
  日,迫于B公司农民工持续不断讨薪的压力,A公司向北京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应支付B公司的剩余劳务费和辅料款为人民币6864.71元。
  日,针对A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B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确认A公司还应支付B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3556275元。理由是:1、 2007年2月,A公司、B公司、工程建设方及造价咨询公司四方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楼本体的工程结算价为元。2、A公司给B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共同确认应支付B公司工期奖、停电补偿、看场费以及其他费用等。
  对于B公司的反请求,A公司辩称:B公司为本案工程的劳务施工方,本案合同为劳务合同,因此A公司只能向B公司结算和支付劳务费,而不能包括材料费等费用;另外还辩称B公司出具的盖有A公司公章的《承诺书》系B公司伪造,此《承诺书》不能作为双方劳务费结算的依据。
  北京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1、本案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根据其关于承包方式和结算方式等条款来看,超出了劳务合同的范畴,B公司承担的不仅仅是劳务施工内容,A公司的主张违背合同约定,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和付款。2、本案B公司出具的盖有A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明确了&无论A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价格为多少,A公司与B公司关于楼本体的结算价格均为元&,这一描述改变了本案合同关于最终结算价的约定。A公司对B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真实性有质疑,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因此仲裁委认为《承诺书》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3280862元;2、驳回A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3、驳回B公司的其它反请求; 4、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由A公司全部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由A公司承担90%,B公司承担10%。
  日,A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对于A公司的上述请求,B公司辩称:A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B公司提交的系列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承诺书》的真实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系伪造,而且当事人之间就结算问题与工程建设方存在分歧,是否存在几方共同结算的问题,以及对工程结算的分歧如何认定,系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并不能得出该《承诺书》系伪造的结论。另外,仲裁员对《承诺书》的认定并无故意歪曲和破坏法律实施进行裁判的行为,故法院对于A理由不予采信。
  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当日,B公司以农民工亟待领取工资返乡过年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紧急申请》,恳请法院迅速将案款划转B公司。三天之后,即日,B公司顺利拿到法院划转的执行案款元。
  三、关于本案几个关键点的把控
  本案结束后,当事人的感激之情难以言表,我作为本案的承办律师深感自豪。回顾整个办案过程,有几个关键点把控的比较理想,值得借鉴和学习:
  (一)迅速确定科学的办案思路,帮助当事人理清头绪,确立其对案件结果的信心。
  大多数当事人在约见律师时,对案件的思绪都处于混乱状态,对案件能否通过诉讼取得理想的结果没有十足信心,B公司M工程项目负责人曹总也毫不例外。从2007年11月开始,曹总就在北京范围内寻找律师咨询本案该如何处理。曹总的安徽同乡中,有两位是在北京已经执业十年以上的律师,其中一位是一家很有名气的主任。在初步了解案情后,该律师认为本案争议较大,没有必胜的把握,也不知道最终的结果会怎样,但支持曹总立即诉讼。其他律师对这个案子结果的判断几乎让曹总彻底失去了信心。
  我是曹总咨询的第八位律师。当我让他说一下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时,他对于案情内容的叙述较为含混。看到这种情况,我立刻变换了谈话的方式,采取&我问他答&,从而快速掌握案情,并提出办案思路。我给他的建议是:1、合法讨薪,加快工程欠款的回笼速度,先通过非诉手段要回一部分工程欠款。2、对于工程欠款而言,诉讼一定是最后的救济途径。3、在诉讼之前,一定要先确定对方的欠款到底有多少。4、鉴于A公司大同分公司诉讼主体地位处于待定状态,最好让对方先,这样有利于确定诉讼主体。
  我的上述咨询方案得到了曹总的高度认可。在A公司起诉B公司后,曹总遂委托我作本案的代理人。我和我的团队又组织B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工程预算人员、财务人员等用整整一个通宵时间,对整个工程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统计、核算,将原先B公司长期弄不清楚的糊涂账理出头绪,并确定了管理费以及工程款扣减项的计算方式。短短一天的时间,提出清晰且切实可行的办案思路并将整个工程欠款精准计算到355万元,这让当事人感到震惊的同时也让他对拿回300多万工程款充满了信心。
  (二)巧逼A公司首先起诉,解决诉讼主体与问题。
A可以对建材的质量申请质检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后再做决定。。。。。
A要看约定中丙方需要负的的责任。
以约定为准,没约定的话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丙方只是见证方的话,就不负责任。
A建议搜集证据积极应诉,主张物业没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具体可当面咨询
A没有购房合同,开发商也没有产权证,这种情况你需要把开发商和项目部的人作为共同被告
A你好,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然后再做劳动能力鉴定,如需帮助可来电。
A您好 可以以相邻权纠纷 到物业或者居委寻找调解 也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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