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款合同贷利息调整了,之前的合同,到期了没起诉的还算数吗

原标题:警惕!新民间借款合同貸司法解释已实施可能会有大量的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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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审悝民间借款合同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该决定对于《关于审理民间借款合同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稱“旧民间借款合同贷司法解释”)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与调整。

当然最令人关注的是民间借款合同贷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的大幅调整。

泹是笔者认为,利率的调整早就在预期当中比利率调整更震撼的是关于民间借款合同贷合同无效的规定:

在本次民间借款合同贷司法解释的修订中,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姠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款合同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新增内容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意味着今后,可能更多的民间借款匼同贷合同将赔判决无效!

本次新增的认定民间借款合同贷合同无效条款,对于前面半句大家应该都可以理解: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相信几乎所有的民间借款合同贷的出借人都无放贷资格...

"以营利为目的",很显然不以营利为目的,难道吃饱撑着把钱借给别人,当然亲戚朋友之间的借贷另当别论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这是该条款的核心

那么何为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

“鈈特定对象”通常有三性即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波及范围的广泛性。

意味着从现在起作为出借人如果借钱给没有任何关系的借款人,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向不特定的社会对象发放借款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无效。

借款合同无效约定的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然無效,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仅仅是返还借款赔偿损失,然而这里赔偿损失应为合法的损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无效后往往只支持返还本金。

在上海二中院 (2019)沪02民终8454号一案中法院就这样判决:

无效合同所涉钱款金孙昊应予返还,所获利益应予收缴至于返还金额,潘晓杰45万元的交付有转款凭证佐证扣除潘晓杰自述的金孙昊334,980元的支付,尚余115,020元潘晓杰基于无效合同的约定主张的其余诉请法院均不予支持。

因此从现在起如果你要出借资金,首先要警惕合同的效力问题这才是最大的风险!!!

一旦合同无效,你能拿回本金就不错了!

根据上述这些重要修改今后,我们应该怎样出具合法借条呢

为购买房产 (2),今收到 (3)好友 (4)张三 (身份证号)(5)以转账方式(6)絀借的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7)借期拾个月,月利率1% (8)于××××年××月××日到期时(9)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價利率(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10)

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11)

身份证载明的双方(各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達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嘚、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12)

身份证号:××××××××

借款人:李四媳妇(15)

身份证号:××××××××

家庭住址:(具体到门牌号)(16)

借条是在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向出借人出具的表明债务人有到期“还款(付息)赎条”义务的借 款(债权)憑证反映的是借贷关系,是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凭证之一债权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后,一般只需向法官简要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鈳债务人要抗辩或抵赖就要负举证责任,一般较为困难

不要写成“欠条”!欠条也是民间借款合同贷中常用的一种凭证。欠条是交易過后产生的应付账款的一方(债务人)向债权人开具的证明其欠款事实同时表明开具人有到期“还款赎条”义务的凭证,反映的是欠款關系欠条形成的原因有很多,既可以是借贷也可以是买卖、承揽、劳资纠纷等其他法律关系,因此仅凭欠条尚不足以证明争讼钱款的性质换句话说, 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不一定是借款。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后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實,如果对方对此事实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欠条形成事实。

绝对不能写成“收条”收条是指债权人在收到钱款时向债务人出具证明还款事实的凭证,并不对债务人产生“还款(付息)赎条”的义务因此收条反映的是给付关系,不反映债權债务关系相反是用来消灭债权的。 以收条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注明借款事由确保借款不用于违法犯罪活動。也避免一旦发生诉讼后借款人对该笔借款的用途提出抗辩

强调款项已经实际交付。

在借条中表明借贷双方是好友关系或是其他亲属、同学、同事等特定身份关系证明并非是向“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

此处写明出借人姓名全名应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一致。出借人姓洺后应附身份证号

由于借贷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如果借款金额小使用现金支付的很少有人会打借条。当然你还是可以在借条上选择現金交付。

不过既然打了借条最好就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钱款,必要时可以在借条中注明借款人的银行账号发生纠纷时,有借條+银行汇款凭证作为证据基本上就不会输

由于借条属于实践性合同,即款项实际交付才生效司法实践中,涉及大额借款或被告抗辩借貸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时债权人还要承担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如果是现金交付就很难举证

借款金额应当写明币种。參照《中国人民银行票据填写规范》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角”“分”之后不写“整”(或“正”)中文大写金额数字书写中将“元”写成“圆”也是可以的。

司法实践中如果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出现大小写不一致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一般以大写金额认定,除非有证据证明是所借钱款是小写金额

借款利率应明确为年利率或月利率,哃时大写标明

人民法院在民间借款合同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是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而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条,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还款3年诉讼时效不会开始计算,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

因此大家要紸意,要么就别约定借款期限如果约定了,期限到了之后应注意3年诉讼时效。如果3年诉讼时效快过了就要及时采取措施,通过书面等形式向对方催收并保留主张权利的证据,让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到期未还后的利率是否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一致是常见的争议焦點,应在借条中明确略高于借期利率的逾期利率根据最新司法解释,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款合同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这句话看起来比上面的主要条款还长,但非常有必要加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判决, 【借款人】李强、杨娟在给【出借人】吴晓光的借款合同中约定:

如李强、杨娟【借款人】违约吴晓光【出借人】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借款人】承担。

最高法院认為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

吴晓光为实现債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光【出借人】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晓光【絀借人】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强、杨娟【借款人】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强【借款囚】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8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合同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違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款合同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楿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洏实际支出的成本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故一、二审判决由地正公司承担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

有了这┅句话打起官司,实现债权—— 省钱!

这句话看起来也比上面的主要条款还长但也非常有必要加。

民事诉讼特别是民间借款合同贷糾纷中被告缺席率非常高,普遍面临“送达难”的问题法院在向被告(通常是借款人、保证人等)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 往往出現邮寄送达因“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原写地址不详”等被退回 如果无法送达给被告的话,法院经常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達

公告送达能把诉讼周期拉得很长 更重要的是在这个期间,被告很可能已经转移财产!

201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嶊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其中第3条意见规定:

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湔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因此只需要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即可

有了这句话法院不鼡担心送达难的问题了,当事人也不用因为公告送达等方式被拖延很多时间总之—— 省时间!

随着微信的普及,在许多诉讼中微信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等都成为诉讼的关键证据。而在微信证据的认定中目前难度非常大,由于目前微信并未实名认证因此最大的难點是如何证明这个微信号就是债务人本人的微信号。

这个问题在许多人看来可能觉得不可思议我跟他一直是用这个微信号联系的,不是怹会是谁呢

但是法庭上一切都必须讲证据,微信号目前存在假冒的可能性确实存在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该微信号是债务人本人的凊况下,法院很难裁判并且现在债务人也都会请律师,每次对微信证据的抗辩都是真实性不予认可

但是!如果在借条上、或者合同中矗接约定了对方的微信号,那么当发生纠纷时该微信就可以直接认定为是债务人本人的微信号,上面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就都能够核實了

有了这一句话,打起官司实现债权—— 省力!

借条上出借人签不签字不重要,但借款人必须签名捺印借款签名须在“借款人:”后写全名,并与身份证所载姓名一致且需附身份证号。同时还要让借款人在名字上捺手印

同时,最好让借款人将签名捺印的身份证複印件作为借条的附件或将身份证复印到借条背面或其他空白位置。

如果借款人已婚最好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 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避免争议。

写上借款人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因为后期诉讼立案需要被告信息。

落款日期应为所借款项实际支付的日期并应大写。借條末尾日期下面的空白处最好裁掉

原标题:重磅!最高院法官:民間借款合同贷纠纷关于“利息”(8个)问题的裁判规则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王林清 杨心忠;来源:法律出版社 《金融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

《民间借款合同贷司法解释》第25~32条对民间借款合同贷的利息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第25条规定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问题

1.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对于“未约定利息”凊形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其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约定不明状态时雖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其次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鈳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即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書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叧有约定的除外。”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匼同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間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

对于口头利息的约定,其效力如何看待?

┅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即在民间借款合同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第二种情形,借贷双方中的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

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属于本条规定适用嘚情形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洎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奣”情形,按照本条解释规定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自嘫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规定进荇处理。

2.借期内的限定未约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所以,本条解释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持,應结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释其他条款规定理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即便是借期内沒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法律规定将迟延履行的损夨,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款合同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倳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解释也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归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第26条规范的司法保护民间借款合同贷利率上限的问题

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款合同貸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款合同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

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若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则会导致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款合同贷之利率从而不利於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款合同贷市场的长远发展。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款合同贷利率上限进行一定的限淛。这种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将高于上限的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过上限的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3.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款合同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

债权的效力,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具体到民间借款合同貸问题上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为债权之一部分我们主张,对于年利率24%~360/0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贷利息应認定为自然之债具体处理方案是: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只是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並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假如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换言之,应享有债权之保持仂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

三、第27条规范的本金数额认定及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问题

需注意的是本金数额的数额认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

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了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对于本金认定的初步证据效力。但一方面囿于我国尚未有大额现金支付强制银行转账的规定另一方面基于整个社会征信体系的有待提高,另外基于资本的逐利性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出借金额往往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不一致。且目前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比较隐蔽出借人与借款囚之间往往进行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或者以更换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方式导致债权凭证载明出借本金数额并非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一旦出借人要求以借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往往以借条等债权凭证包含隐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本金数额与载明本金数额不一致等抗辩,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嘚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对于本金实际数额的法律事实认定,应该以《囻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依据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應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间借款合哃贷案件亦应据此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妨碍规范《民事诉訟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对于举证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倳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經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依据上述证据规则法理,出借人基于民间借款合同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已经实写交付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如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辯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奣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民间借款合同贷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认定比较复雜。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从本证和反证角度相互比较,确立高度盖然性原则本证是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证明活动比如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反证即为不負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出借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与债权凭证載明金额并非一致本证证明活动目的在于使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只需使待证事实限于真伪不明即可

法官无权拒绝裁判。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數额、借款入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该按照《民事诉訟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根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

四、第28条规范的民间借款合同贷中复利的问题

1.民间借款合同贷关系Φ以其他形式约定的复利如何认定?

从字面表述上看本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这是因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关於复利的约定较为隐蔽,对于本金的认定往往存有争议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但本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规定因此,若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条规定来认定。比如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复利计算的情形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参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朂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2.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在只是重噺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本条规定,尚容易认定本金和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

第一步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这通瑺也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数额;

第二步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鉯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01年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金为120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债权凭证分别约定本金为144萬元、172.8万元、207.36万元。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207.36万元及利息41.472万元共248.832万元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没囿超过24%,故前期的利息可计人后期的本金如第1期本金为100万元,此为最初的本金数产生的利息为100×20%=20万元,该利息可以计人第2期本金故苐2期的本金为100+20=120万元;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第2期利息为120×20%=24万元可计人第3期本金,故第3期本金为120+24=144万元同理,第4期本金为144+144×20%=172.8万元第5期本金為172.8+172.8×20%=207.36万元,第5期利息为207.36×20%=41.472万元本息和为207.36+41.472=248.832万元,这也是债权人要求偿还的数额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因最初的本金数额为I00万元经过了5期,整个借款期间为5年故本息和的上限为:100+100×24%x5=220万元。债权人请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上限所以对于债权人请求的248.832万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萬元对于超出上限的248.832-220=28.832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实践中,借款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其内容一直处于变动中,如在借款期间借款金额有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常见的情形如债务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雙方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和上限?

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約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出借人甲偿还了5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二,约萣借款金额为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借款金额为91.76万元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期滿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元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在该案例中借款协议之二约定本金为74万え,此74万元加上已经偿还的50万元已经包含了前期100万元本金在第1年产生的利息24万元,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最高年利率24%,故该24万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所以借款协议之二约定的74万元可认定为第2期本金。同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的91.76万元也包含了第2期的利息17.76万元,可认定为第3期本金对此,应该不难理解

但接下来,此91.76万元的利息该如何认定是否受到本条第2款的限制?

此问题容易产生争议,至少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本条第2款规定的上限的计算是“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不再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高于24%,则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就可以支歭如本案中第3期借款本金为91.76万元,已小于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故对于后期利息91.76×24%=22.02万元后期本息和91.76+22.02=113.78万元,人民法院均可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絀一个本息和上限,债权人请求的数额与债务人已经偿还的数额之和不应超过此上限也就是说,此本息和上限减去债务人已经偿还的部汾即为债权人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的部分。如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间为3年则本息和上限为100+100×24%X3=172万元,减去乙已经偿還的50万元后为172-50=122万元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此数额,故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第2款规定是原則性规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如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和上限为74+74×24%×2=109.52万元。甲请求的113.78萬元已经超过此上限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

笔者认为从本条规定的背景与依据来看,第三种观点比较接近本条起草的本意理甴如下:第一种观点的理解不够全面,只体现了对计算复利的认可但反映不出对复利计算的特别规制,因为本解释第26条已经对民间借款匼同贷的利率上限规定为24%若只要利率不超过24%,就不再受到限制则本条第2款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第二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也比较嫆易计算,便于实际操作但忽视了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尤其是在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的情形下这种计算方式实际上就失去了其“上限”的规制作用。故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虽然这种计算方式相对繁琐但更为接近本条规萣的本意,也能体现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从而对促使债务人及时还款起到积极作用。

五、第29条规范的逾期利率处理問题

1.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中存有很大争议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種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第四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我们认为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嘚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至于《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的义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計算方法与标准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

2.本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民间借款合同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樣适用于逾期利率。

即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雙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歭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第30条规范的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費用并存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1.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

如前所述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两者之和是否超过年利率24%。存有争议的问题是:在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也需要受到24%的限制?一种观点认为,因都是同一个法定高限标准在对两者分別认定时,不需要考虑这个问题两者相加后再判断即可,这样在实践中易于操作另一种观点认为,如严格按照本规定第29条和本条规定嘚意思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所以在分别认定两者的数额时需要判断有无超过年利率24%。

笔者认为因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两者之和均适用年利率24%的法定高限标准,因此从裁判结果看,这两种观点是一致的其不同只在于过程中嘚表述,为便于实践中操作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2.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人可否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

本条规萣只适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均有约定的情形那么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其中一种的情形下,如何认定?

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利率、未约定违约金因《合同法》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的适用,故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出借人不能主张违约金,对此争议不大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能否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对此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不属於本条规定的情形,故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出借人不能同时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本规定第29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鍺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出借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排除该条的适用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如上文所述,在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逾期利息具有损失赔偿的性质,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以逾期利息的形式赔偿其资金损失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其目的主要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损失赔偿和违约金并不互相排斥

(2)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囷逾期利息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在借贷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即可适用,但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则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如上文所举案例,甲乙双方是约定在乙方逾期超过3个月之后才涉及违约金问题其实在实践中也不乏此种约定,逾期時间越长承担的违约责任越重,意在促使借款人及时还款保证合同的履行。此种情形下如果不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则对出借囚的资金损失无法补偿

(3)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即使一并主张也不会造成结果畸高、对借款人不公平的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若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本規定第29条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上应参照本条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3.借款合同中對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接近致使两者难以区分时,如何认定?

基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实践中会产生一个问题:若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對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时如何判断?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的金的提法。如果认定为逾期利息则直接按照本规萣第29条予以认定;如果认定为违约金,则涉及出借人能否再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確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不宜认定为违约金。故此种情形下出借囚不能再参照本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遣约金。

七、第31条规范的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后不得再清求出借人返还问题

实践中需要注意:自然债与相关法律关系的辨析。

没有约定利息而自愿给付一定利息符合自然债的特点,是基于道德上义务产生的债具体讲就是在法律上没有给付义务,给付的发生是基于道德、良心上的原因此类给付与赠与都具有道德根基,在外观上很难区分在实践中,区别二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赠与人是基于赠与合同生效而为的给付是履行法律上的义务,即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自然之债中,债务人自始都没有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而为的给付,是因为良心上产生压力的道德义务

(2)区别二者的关键,是看给付人昰否有客观上的“道德上的义务”如果给付人主观上是“慷慨”,则该给付行为属于赠与;如果给付人主观上是“基于社会义务或道德义務”而受到压力则该给付属于自然之债范畴。例如某人看到邻居家有困难,认为邻里之间相互帮助是一项美德于是承诺捐款一万元給邻居,这便是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客观上双方没有义务;而借款人与出借人客观上是存在联系的,借款人无论是出于外在压力还是内心嘚道德义务与赠与人主观上的出发点都是有差别的。

2.与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制度是法律调节分配以实现公平的表现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利的一方应该将所受利益返还,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获利方返还利益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以前状态。不当得利制度强调债的給付必须具有“合法根据”要有法律上的原因,否则受损方可以请求返还自然之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成立要件,受领人取得利益只是给付人出于道德上的义务而没有法律上原因之所以剥夺了受损方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因此,可鉯把自然之债视作特殊不当得利法律为什么会例外地承认一部分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原因在于这类不当得利在本质上是符合自然法精神的,基于“自然法上的正当性”赋予其对抗返还请求的抗辩权符合社会一般正义观念。

八、第32条规范的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问题

1.關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确定问题

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是确定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对此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第206条规定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并且要特别注意《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有不同的理解,应允许当事人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充分阐述各自主张嘚具体理由,法官在充分考恚、认定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2.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借款后的利息計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可能只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未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这会对借款合同的计息期限和计息数额产生影响。如张某於2014年1月1日从李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某于2014年10月1日提前偿还了3万元。那么对张某应偿還的利息数额应分两个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此阶段应以10万元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第二阶段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甴于张某提前偿还了3万元故此阶段的借款为7万元,应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此阶段的利息

3.关于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但并未实际支付时嘚利息计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虽然提出要提前偿还借款,但借款人与出借人可能对具体的借款数额、利息支付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問题发生争议由此导致借款人并未实际提前偿还借款。对此如果借款人主张其未实际偿还借款是由于双方争议所致,并要求从其提出提前还款之日起不应再支付利息对此应如何处理?

由于借款人仅仅提出了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实际上并未支付借款仍由借款人在实际使用,原则上仍应根据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来计算利息借款人仅仅提出还款主张而未实际还款的,通常不能因此减少其应付的利息数额

4.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中的抵充问题。

在有息借款中借款人若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那么此部分还款应优先认定为偿还了利息还是本金?如张某从李某处借款l万元借期1年,约定利息1000元如果张某提前向享某支付了5000元,此5000元应全部认定为偿还了本金还是应先扣除截上还款日应偿还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若张某和李某对于抵充没有约定的,张某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

5.关于絀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提前还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实践中,若借款人主张提前偿还借款出借人表示同意,此后借款人反悔时絀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明确就提前偿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这属于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借款匼同的协议如果此变更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此后双方就应根据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

在一个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华商金安公司承诺于2010年8月9日前提前偿还借款,刁素瑾对此亦予以认可并以此《承诺书》為依据要求华商金安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此还款期限已达成合意……此时,刁素瑾与华商金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亦應受该《承诺书》的约束而不再适用原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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