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保险公司的次日的六十日什么意思

关于《保险法》第十六条「如实告知」及「超过 2 年不可抗辩」的条款该如何正确理解? - 知乎253被浏览<strong class="NumberBoard-itemValue" title="6,658分享邀请回答issue.in issuing the policy, the company has relied on the application. While the policy is contestable, the company, on the basis of a misstatement in the application may rescind the policy or deny a claim.“不可争辩条款在保险行业已经被运用了一百多年。其目的在于鼓励人们购,买人寿保险。最初的时候,保险公司之所以提供不可争辩条款,是因为公众对保险公司及其在将来予以赔付的承诺没有信心。如今,多数州都以成文法形式规定这些条款,因为如果没有这些条款,保险人可能在保单已经签发多年之后再以先 前存在的事实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这会令受益人陷于无法同强势的保险公司抗争的境地。设计此种条款的目的在于,要求保险人如果打算以被保险人不实告知或者违反保证为理由拒绝赔付时,应当在合理及时的范围内进行调查。它可以阻止保险人错过确定前述事实的最佳时机,从而以不作为(及不调查前述事实)方式将被保险人骗入虚幻的安全境地,防止最后可能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引发的诉讼”。(美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p329)从实务角度来看,这个条款其实是双赢的条款,有了这样的条款,给许多投保人吃了定心丸,更多的人愿意去投保,增加了保险业的利润。实际上,许多保险公司并不关心一个个案的赔或者是不赔,关心的是整体利润。对保险公司而言,保险是生意,并不需要从法律的角度去死抠条文。有的团体险,只要整体利润足够,对团体中的个别客户通融赔付也可以。要是整体亏本,第二年就跟你拜拜。三、 两年不可抗辩期的适用这里面首先要明确两个概念,告知的内容或者疾病(简称A)与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重大疾病(简称B)是有区别的。A往往是一些轻微的疾病或者症状。B则是重大疾病,许多重疾离死亡不远了。只有发生B时,保险才会赔付。比如乙肝病毒携带属于A,而肝癌晚期属于B。如果不能理解上述概念的区别,就很难理解下面的几种情况。然后要区分三种情况:1、 A没有告知,不管是什么原因没有告知,有些小病、症状或者不良生活习惯慢慢演化为B。只要确诊B时即保险事故发生时离合同成立已经过了两年,肯定要赔。立法规定已经如此明确,这种情况下,法律和保险业界争议并不大,至少在上海地区,已经基本见不到这类案件。必输的案件保险公司没必要浪费钱财。2、 A没有如实告知,但实际上投保时被保险人已经有B了。患有B表明保险事故在投保时已经发生。患有这类重大疾病,不可能不治疗,投保人基本心知肚明。其故意的心态比较明显,这种情况就不能机械适用两年抗辩期了,否则就是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最高法院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发了一个案例,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强的参考意义。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日入院治疗,至日病情平稳后出院。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确认合同自日起生效。合同7.1条及7.2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日至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日,陈某康以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陈某康、陈某于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日裁定撤诉。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日,陈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陈某康在日至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二年后才以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请理赔的日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原告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已于日解除。原告以日陈某康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3、 A没有告知,在合同成立两年之内发生B,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会拒赔并解除合同(保险公司仅拒赔而不解除合同,仍想着收投保人的费用,会有其他法律后果)。但有的投保人基于各种原因,会拖延到两年后去理赔。比如日投保,而日发现患有B,治疗半年被保险人死亡。家属早就拿了相关的诊断材料,但一直等到日之后再去提交给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希望适用两年不可抗辩期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不诚信也是比较明显的。另外保险合同中往往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多少天应提供理赔材料,故意拖延提交理赔材料,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一般情况下,这种情况下的保险理赔难以得到支持。总结与思考:虽然有两年不可抗辩期条款的保护,但笔者还是建议投保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不要带病投保。理由如下:1、 许多疾病,如果有明显征兆再去投保,不到两年期满保险事故极有可能就会发生。疾病不是你想控制就控制的。2、 许多保险公司,卖给你投保人的只是一年期的重疾险,第二年根据风险再决定是否续保。一年期的保险,两年不可抗辩期相当于被架空。417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1835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不如实告知的保险到底赔不赔?四个因素八个案例告诉你
本文经授权转自张含看法微信号
最近代理了北京的当事人诉某保险公司理赔纠纷,过程中检索了一些关于保险理赔的判例,现把我试图总结的一些法院裁判思路与注意要点整理成文,盼能对各位有所有帮助。其中大部分以北京为参考,少量借鉴上海与山东判例。文章略长,请留足时间和心情阅读,或者分享转发收藏,且待心情平和时再入,也欢迎各位批评斧正。
结论放在前:让保险能快速、轻易赔付最好的方法是什么?
一、早买,趁健康;
二、如实告知,清清楚楚买,明明白白签。
一、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很多人在此会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进而说,一定要明确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并且主张“保险公司要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没错,但是这种提示说明义务,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进一步明确为: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实践中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加大加粗的字体、抄录,都是保险公司在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至此,你会说,那书面我没看见,口头没说,甚至告知的项目也不是我亲笔写的,是业务员写的,我只签名了。依旧有《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等着:“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这也就导致了,实践中可能并不是你填写的“是”或者“否”,是电脑打印的默认选项,或者是由业务员帮你填写的,但是你签字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合同签名的后果,这也视为对上述内容的认可,实践中有很多这样的案例。除非有另外的明确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确实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1017号
原告冯XX认为询问事项的勾画均是电子版,被保险人回答都是电子勾画好的,是被告的制式合同。原告只是按照业务员的要求在几处签字但并未实际进行勾画,所以被告未尽到事实审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法院认为,冯XX本人对自己的吸烟史、饮酒史、既往高血压病史必定明知。但是,冯XX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对于保险公司询问的“是否吸烟、饮酒”;“是否患高血压”等问题,一概作出了否定的回答,显然与事实不符。此外,投保提示书、投保申请确认书、投保书均是完整的文件,冯XX有条件阅读到保险公司的“询问事项”、提示、确认内容等,且进行了声明抄录和亲笔签名确认。每一个理性的人均应当知道,在文书上签字,除非作出保留意见或者不同意的特别注明,在通常情况下意味着对于文书所载明内容的认同。据此法院判定,冯XX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履行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当事人是否如实告知
1、当事人未如实告知,若保险公司不能充分举证,则要理赔。
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需要提供切实的证据,在北京四中院的判例中,保险公司仅以病历上的一句话且没有其他诊疗记录的情况下来主张投保人没如实告知,这个证据最后没有得到认定。
北京市第四人民中级法院
(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00304号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认为何xx并非初次患恶性肿瘤的依据是医院的病历记录,其中日的病历记载:“CML(张含律师注:慢性髓细胞白血病)三年余,一直用Hu治疗”。所提供的病历仅有这样一句记载,其余均未再有提及。此外保险公司不能提供何xx患有白血病的确诊记录及治疗记录,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何xx确实患有白血病且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注意到,保险公司仅凭一张病历记录上的一句记载就认定何xx曾患有白血病且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此行为明显有违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正当利益。保险公司作为专门经营保险业的企业,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均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与主导地位。而其对方当事人何xx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草率得出错误结论并进而拒赔引发诉讼,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故本院在此对保险公司提出批评。希望保险公司以此案为戒,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认真细致地调取证据,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切实贯彻落实保险法的立法宗旨。”
2、如果保险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投保人没如实告知,又在保险公司知道30天内,合同成立2年内,那么情况就不太乐观了。
北京市第二人民中级法院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389号
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日,健康告知郦某某均填写“否”。日至日,郦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既往史记载:糖尿病12年,胰岛素控制,且有过往就诊记录。日,郦某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拒赔。
本院认为,郦某某承认其患有糖尿病的病史,但坚持认为已经告知了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马某。但通过现有证据,无法核实郦某某提交的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同时,根据保险合同记载:如有重大事项告知,须书面告知,口头告知无效。
退一步讲,即使郦某某口头告知了代理人马某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的情况,由于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其口头告知行为也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其次,根据医院的病例显示,郦某某确曾患有血压高、糖尿病的事实。投保书健康告知中,郦某某认可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其应对本人的签字承担法律责任。由于,郦某某隐瞒了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的事实,而该事实足以影响到保险公司是否承保。因此,本院认定郦某某存在存在隐瞒重大疾病的事实,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
3、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充分举证,但是超过保险公司知情30天/合同成立2年,详见下文三。
三、是否超过知情后30天和合同成立两年
保险公司应该在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30天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且要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
30天好理解,这里北京的判例给出一个指引: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7)京7101民初219号
原告石某的保单于日生效。日,原告突发心脏病,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符合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原告日与被告代理人微信聊天,代理人微信说住院病历已收到(写明既往史:高血压病史5年、高脂血症病史8年、糖尿病病史8年;家族史:患者的父母及兄弟姐妹有家族病史,患病种类为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日,原告申请理赔并委托代理人办理理赔事宜,日作出拒赔通知。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期限的起算点是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于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病历,保险公司此时就应当知道上面记载的原告既往史及家族史情况。并且,理赔申请材料交接凭证上明确记载代理人于日将原告的理赔申请材料提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病历与医院调取病历一致,故能够认定保险公司至迟于日起就知道合同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于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已超过法定的三十日期限,其解除权已经消灭。
这也是实践中被问的最多的,是不是只要过了两年,保险公司就一定理赔?
答案并不一定。
正面支持过了两年要理赔的例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沪02民终7067号
本院认为,系争保险合同签订于2009年,被保险人沈雪梅确诊XXX疾病(与最终理赔的不是同一种疾病)是在2015年,此时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不可抗辩期,保险公司不能再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拒绝赔偿。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4民终53号
左××于日至9月28日医院被确诊为恶性黑色素瘤,且进行多次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在日投保,健康告知均勾选否。后因病于日死亡。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认为:第一,涉案保单系被保险人左××在患癌症并开始化疗后为自己投保,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第二,由于左××具有恶意骗保的意图,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该条关于“两年不得解除”的抗辩条款目的是加强对善意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左××不应受此条款的保护。原审判决结果将变相保护恶意骗保行为,对保险秩序形成冲击。
法院判决:左××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且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但是双方的保险合同于日成立,左××于2015年10月22日死亡,保险事故发生,由于距合同成立之日起已经超过2年,因此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按照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是山东高院再审也有反面例子,即过了两年依旧不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鲁民再15号
被保人隋某某于日、日、日分别入住医院,均被诊断为心肌梗死。投保人周某某于日为隋某某投保重疾险。日,周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且在保险合同成立的两年期间内,又因同样的保险疾病两次住院治疗,周某某均未及时申请理赔,直至日才向人寿保险荣成支公司申请理赔,其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也违背了最基本的诚信原则,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因此,周某某引用该条款以不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给付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
四、何时适用“有利于被保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
绝对不是一开始就用,那样对于保险公司未免太不公平。法条说的很明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是要是在合同条款含义不清时才会用到的。参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沪02民终7067号
被上诉人沈某在2009年投保前患过A疾病,保险期间内,2015年被上诉人沈雪梅被医院诊断为B疾病。相关医学诊断证明,沈某在保险期间内所患的B疾病不是A疾病转移所致。保险公司认为,其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一生中第一次患重大疾病的情况,而该重大疾病以保险合同条款列明的项数为准,沈某两次所患均为恶性肿瘤,不属于初次患病。被上诉人沈某则认为,保险合同承保的应当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初次患重大疾病的情况,且B疾病与A疾病不属于同种疾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的表述确实存在歧义,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应当采信被上诉人的理解,保险期间内初次确诊未曾患B疾病,应属于承保范围。
除此以上四种影响因素外,还要考虑不如实告知的疾病与理赔疾病是否有关联性、发病时间等因素。所以,不如实告知的保险法院怎么判,真不是一句话就能说清的事,在各种因素的综合权衡中,法官结合证据来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最后祝大家都不要陷入这种纠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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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悦人生万能险的宽限期为停止交纳保费次日起六十日。(判断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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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福寿两全指的是哪两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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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全意思是保险满期后。还有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保险期满仍生存,可领取10万元。平安福寿两全保险条款(9906)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满期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前述所称“所交保险费”,趸交时指按给付当时保险金额及原投保年龄确定的趸交保险费,期交时指按给付当时保险金额及原投保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分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和三十年五种,投保人投保时可选择其中一种。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  一、满期生存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自约定的领取保险金时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十一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三条 减额交清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合同已持续有效达一年以上并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进行约定或宽限期满前书面同意,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所具有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交付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前项所称“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是指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其他欠款本息后的净额。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计算)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公司规定利率计算),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除第一项规定外,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条 释义  〖本公司〗 指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 年复利2.5%。  〖本公司规定利率〗 按“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之较大者”+2.0%计算。  〖手续费〗 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生死两全。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将死亡保险金支付给受益人,保险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保险人将生存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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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生保死,人活着有生存金领取,死了有赔付给你的亲属。
两全保险说白了就是生存和死亡都给保险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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