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协议隐形股东这样的协议是否有效,需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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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形股东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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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baibaidejiaoya&|[河北 秦皇岛];& 11: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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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怎么写都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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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15:06:00
范本网上有很多,但是具体情况不一样条款会有很大差别,建议还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请律师代书更为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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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形股东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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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形股东协议书
股权代持协议书范本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资共同遵照执行:
一、委托内容
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
公司人民币
万元出资【该出资占
公司注册资本(该公司注册资本金为
%,下简称“代表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
二、委托权限
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
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
公司股东身份参与
公司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
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
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该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以自身名义将甲方的出资向该公司出资
并代甲方持有该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
2.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在乙方代为持股期间,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与代持股相关的投资项目的律师费、审计费、资产评估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在乙方将代持股份转为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持有时,所产生的变更登记费用也应由甲方承担。
3.作为委托人,甲方负有按照
公司章程、本协议及公司法的规定以人民币现金进行及时出资的义务,并承担以其出资额限度内一切投资风险。
4.甲方作为“代表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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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挪用资金,隐形股东是否能报案
有限公司股东挪用资金,隐形股东是否能报案
提问者:***时间: 11:27:08地点:2个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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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这种情况下,如果离婚,女方得到抚养权的可能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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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您好如果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共同生活是可以主张女方返还彩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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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合同期满不续约有经济补偿金,个人离职没有补偿金。
回答:你四爷爷可以写遗嘱,把所有财产留给你们。
回答:父母,丈夫,儿女是第一继承人。书写申请
回答:建议报警,或者让对方写下书面文件,留下曾经对你施暴的证据。有利于以后主张
回答:就是没有办理社保异地迁出。到社保部门咨询,要求原单位办理好。
回答:诈骗行为违法甚至构成犯罪,可以报案。
回答:您好,可以去法院起诉对方要求严格履行合同。
马俊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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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转让法律知识:“隐形富豪”必看的双重股权代持经典案例【金融裁判规则77】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专注金融法务,服务实体经济。关注金讼圈,了解更多金融自律监管与司法裁判资讯。最高法院关于双重股权代持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经典案例&前言导读:近期财经热点是关于“隐形富豪”、“XX系”的话题。如何通过合法的股权代持、双重代持、甚至多重代持以及隐秘的合伙协议,构建庞大、复杂、难以穿透核查的股权控制关系网络,从而实现“低调、奢华、能量巨大的金融商业帝国梦”?本案例,可以提供点滴启发。本案例涉及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债转股法律关系,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利益主体较多,法律关系复杂,尤其是涉及“双重”股权代持问题,使得本案例更有可研读的意义。&案例索引: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逻辑: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实际出资人请求登记为股东的,应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案由及案件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成。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倪士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华纺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武汉利鑫达科贸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阜阳市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张辉。上诉人王成、倪士东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一审第三人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纺公司)、北京华纺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城公司)、武汉利鑫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达公司)、阜阳市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远公司)、张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安徽高院)经审理查明:日、日,华纺公司与源远公司就联合竞买及运作阜阳市原东方宾馆地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华纺公司名义报名参与案涉项目竞买,挂牌及拍卖的报价区间由源远公司确定;若项目由华纺公司竞得,则双方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在项目所在地设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操作主体;项目公司正常运作后,华纺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其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份转让给源远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由源远公司投资完成。竞买运作程序:协议签署后三日内,源远公司向华纺公司支付项目前期费用100万元,作为华纺公司提供品牌合作的报酬,当华纺公司报名参与项目竞买并按照源远公司书面出具的竞买报价区间出价后,则不论是否竞得项目,该前期费用均不退还;项目公告后3日内,源远公司应将竞买保证金汇至华纺公司指定账户,华纺公司应在保证金到账后3日内将保证金按照规定交纳到项目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竞买程序开始后,华纺公司应按照源远公司书面确认的竞买报价区间出价并参与竞买,若竞得项目,源远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补足应付的剩余地价款,同时双方应在获得成交确认书后1个月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若华纺公司未竞得项目,则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退回的竞买保证金后3日内将保证金返还至源远公司指定的账户,协议即行终止。公司设立、出资及股权转让:项目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由华纺公司及其指定公司共同出资,其中华纺公司出资160万元,占20%股权,华纺公司指定公司出资640万元,占80%股权;华纺公司及其指定公司的出资由源远公司垫付,不需为设立项目公司实际支付注册资金。项目实际开发建设过程中,以项目公司名义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以及项目开发所需其它资金全部由源远公司提供,华纺公司不承担按项目公司股权比例提供建设资金的责任。项目公司设立后2个月内,双方应尽快将华纺公司及其指定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源远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股权转让总价1200万元,由受让方支付给华纺公司,其中注册资金800万元由华纺公司及其指定公司返还给源远公司,剩余400万元为华纺公司及其指定公司股权转让溢价收益,由华纺公司自行支配。在项目公司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完成之前,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华纺公司享有,项目公司全部资料和印鉴由华纺公司所派人员管控;股权转让完成之后,项目公司经营管理权归源远公司,全部资料和印鉴交付给源远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项目公司及项目运作、开发、营销所涉的任何经营风险和一切法律责任以及收益均由源远公司享有或承担,与华纺公司无任何关系。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股权结构设置及股权变更方式是经过源远公司充分了解和慎重考虑后,由其提出的,源远公司承诺对因股权结构设置和股权变更方式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终止、前期投入损失等全部予以承担,并不据此向华纺公司及其指定公司主张任何权益;如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等非华纺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不能完成,则双方同意共同以项目公司作为开发主体实际完成项目的开发建设,双方按照在项目公司的股权比例实投项目开发建设所需资金;源远公司同意由华纺公司实际拥有项目公司及项目开发建设的操盘运作权,由华纺公司委派人员担任项目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项目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工作,具体责、权、利等事项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日,源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与王成、袁会敏就上述土地使用权竞买保证金8160万元及项目后续开发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主要联营单位华纺公司、源远公司,合伙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项目完全清算完毕之日止;张辉、王成以现金共同出资6120万元,袁会敏以现金出资2040万元,于日前交齐,并根据投资额按股份比例按时补足后续资金;盈余按投资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不足清偿按比例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入伙、退伙、出资转让及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日,张辉、王成、倪士东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及《阜国土(挂)告字(2011)03号:土地编号:(2011)-6项目合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各出资25%共占8160万元总股权的75%,与袁会敏的2040万元出资占总股权的25%,达到四方共同出资100%的股权比例;三方确保在报名期间共同筹款6120万元,三方平均共同承担实际筹款费用,若项目土地未取得,由此产生的先期开支及费用三方平均承担;三方并按股权比例全额出具后续资金;项目运作期间开支透明、账户共管、加盖印鉴等。《合伙协议》约定:主要联营单位华纺公司、源远公司,合伙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项目完全清算完毕之日止;合伙人张辉、王成、倪士东以现金方式共同出资6120万元,各合伙人出资于日前交齐,并根据投资额按股权比例按时补足后续资金,账户共管,加盖印鉴;三方融资无论款额大小,均由三方共同平均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若项目土地未取得,由此产生的所有先期开支及费用三方平均承担;盈余按投资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按比例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入伙、退伙、出资转让及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日,华纺公司向源远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源远公司8160万元。日,华纺公司向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交纳案涉土地使用权竞买保证金8160万元。日,华纺公司以1.52亿元的总价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交纳的8160万元竞买保证金转为受让土地定金。日,和泰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华纺公司出资160万元,占20%股权,和城公司出资640万元,占80%股权。日,和泰公司与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日,和泰公司缴纳剩余土地出让金7040万元;日,和泰公司缴纳契税608万元;日,和泰公司缴纳滞纳金49.28万元。上述款项均为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等实际支付。袁会敏于日向王成账户付款2040万元,日向王成账户付款1760万元,日向王成账户付款152万元,用于交纳案涉土地竞买保证金、土地出让金和契税。日,张辉、张海峰、薛淑云为借款人向利鑫达公司借款500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4%,和泰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张辉等未能偿还。日,华纺公司与张辉、王成、倪士东、袁会敏、戎泽芳、孙勇、周胜等就案涉项目的后续开发及利鑫达公司5000万元借款偿还事宜进行协商。协商中张辉、王成、倪士东提出由华纺公司实投20%的资金、利鑫达公司的债务由倪士东筹措资金偿还的意向,华纺公司未予同意。后各方达成将利鑫达公司5000万元借款转为和泰公司相应股权的意向。同日,张辉、王成、倪士东、袁会敏、戎泽芳、孙勇、周胜签订《关于推进“阜阳东方国际广场”项目实施方案》,确认:土地总成本1.5808亿元,其中土地出让金1.52亿元,契税608万元;出资比例:利鑫达公司5000万元,袁会敏、戎泽芳、孙勇、周胜3952万元,张辉、王成、倪士东6856万元;请利鑫达公司操盘,其他出资方派代表,华纺公司监督,组建项目班子;实施过程中所需资金按出资比例出资;项目产生利润后,优先返还成本,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王成、张辉所欠利鑫达公司的利息1600万元,由王成、张辉二人从产生的利润中偿还;项目前期费用袁会敏、戎泽芳、孙勇、周胜承担25%,张辉、王成、倪士东承担75%;方案实施后袁会敏、戎泽芳、孙勇、周胜的债权债务与源远公司无关。日,和城公司与利鑫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城公司将其持有的和泰公司32%股权转让给利鑫达公司。和泰公司就双方股权转让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由谢华玉变更为蒋存基。至此,和泰公司登记的股权情况为:华纺公司持有20%股权,和城公司持有48%股权,利鑫达公司持有32%股权。日,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存基向王成出具《和泰公司股东投资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王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确认王成向和泰公司交纳土地款(含税费)785.28万元,占总土地款(含税费)的5%;经公司确认王成享有公司5%原始土地款(含税费)出资,并于适当时机进行工商登记,具体股份最终以总投资核实;王成经源远公司交纳5570万元土地款另行确认股份。日,华纺公司、和泰公司、利鑫达公司、张辉、王成、袁会敏、戎泽芳、周胜就案涉项目推进及和泰公司的股权问题召开协商会。会上张辉代表源远公司向华纺公司提交《确认函》,内容为:根据源远公司与华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源远公司确认:一、利鑫达公司持有和泰公司32%股权(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二、袁会敏、周胜、戎泽芳、孙勇共持有和泰公司25%股权(具体比例为袁会敏6.25%、周胜7.5%、戎泽芳9.25%、孙勇2%),但前述股权需一次性办至前述主体作为股东新设立的公司名下。三、剩余和泰公司43%股权,工商注册备案在源远公司名下,待倪士东、王成、张辉、张海峰等实际投资人和相关债权人之间的纠纷解决完毕或各方主体协商一致且经华纺公司同意后再行处理;关于尚欠利鑫达公司1600万元款项,由剩余43%股权的实际投资人在和泰公司首次分红时优先偿还给利鑫达公司。同日,与会各方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经华纺公司、和泰公司、利鑫达公司商议,同意源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的表述,转让给小股东(袁会敏、周胜、戎泽芳、孙勇四人)25%股权,根据华纺公司与源远公司日达成的《关于推进“阜阳东方国际广场”项目实施方案》,源远公司和其相关合伙人、债权人拥有的43%股权暂仍由华纺公司、和城公司按照相关协议约定代持,但涉及争议的43%股权的转让、变更,必须在无争议、无诉讼的情况下方可办理。二、项目下一步所需启动资金2500万元,原则上按照利鑫达公司32%,源远公司和其相关合伙人、债权人43%,小股东(袁会敏、周胜、戎泽芳、孙勇四人)25%的比例出资,在纪要签订15日内按比例汇到和泰公司账上;如上述各方不能按期按照股权比例出资,将由和泰公司融资,融资成本不高于年利率24%,公司营销后必须优先偿还。三、源远公司与其合伙人、债权人应尽快解决剩余43%股权争议问题。四、小股东(袁会敏、周胜、戎泽芳、孙勇四人)在源远公司出具25%股权确认函后,不再向源远公司和华纺公司主张任何款项,源远公司也不再就25%股权向华纺公司主张任何款项。五、在华纺公司20%股权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前,华纺公司依据日与源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负责项目的操盘。六、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由蒋存基担任,经营班子由华纺公司派人组成,各股东派一名代表进入项目公司管理层。一审法院另查明:张辉、王成、倪士东合伙期间,除利鑫达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外,源远公司、张辉、张海峰、王成、倪士东分别或共同向外大量借款用于支付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契税及其他费用,部分借款汇入王成账户。经张辉、王成确认,截至2012年4月底外欠款(含利息)合计10699万元。日,源远公司、张辉、张海峰、王成与倪士东签订《协议书》,确认倪士东占有案涉项目所有出资额的25%,并根据该比例享受该项目的权利及承担义务,源远公司指定倪士东从华纺公司及和城公司收购其享有的25%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事宜。源远公司、张辉、张海峰、倪士东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名。同日,源远公司、张辉、王成出具《确认书》,确认张辉、王成及倪士东共占案涉项目所有出资额(1.5808亿元)的75%,倪士东占案涉项目所有出资的25%,并根据该比例享受该项目的权利及承担义务。王成于日分别在《协议书》及《确认书》上签名并批注:按原合作协议执行。2013年2月,王成以和泰公司为被告,以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利鑫达公司、源远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王成出资6355.28万元占和泰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价的40%,并将该40%确认为王成向和泰公司实际出资股权;二、判决王成所占和泰公司上述股权从和城公司持有的48%股权中扣除;三、判决和泰公司及其合法股东限期对王成所占和泰公司股权作工商变更登记。后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张辉、倪士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袁会敏、周胜、戎泽芳、孙勇共出资3952万元,占和泰公司25%的股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辉、王成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张海峰表示,其在案涉协议履行中的行为均是代表其父亲张辉履行协议的行为,其本人不享有协议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安徽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成能否确认为和泰公司的股东;如果王成能确认为和泰公司的股东,其享有的股权份额是多少。一、关于王成能否确认为和泰公司的股东。本案系王成以其为案涉项目实际投资人及和泰公司的实际股东为由,请求确认其享有和泰公司股权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和泰公司设立之前相关当事人为竞拍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及设立、运作和泰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如何,不影响和泰公司设立的事实及效力,亦不影响相关当事人依据相关协议向案涉项目投资的事实、效力及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和泰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故对当事人之间合作协议、合伙协议的效力,本案中不予评判。根据源远公司与华纺公司的协议,华纺公司以自己名义竞拍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并与其子公司和城公司共同设立项目公司,但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资金、设立项目公司的资金及项目开发的资金均由源远公司承担,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不承担出资义务亦不享有投资权益;项目公司成立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应将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源远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上述约定表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不真正享有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权利,是和泰公司的名义股东;源远公司是案涉项目及项目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权利,是和泰公司的实际股东。基于合作协议源远公司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为履行源远公司与华纺公司的协议,实际出资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设立项目公司开发案涉项目,源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分别与袁会敏、王成、倪士东签订协议,约定由四人实际承担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的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源远公司实际接受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的出资转汇给华纺公司或和泰公司,参与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的对外融资,书面确认张辉、袁会敏、王成的股权,上述事实表明源远公司对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之间协议及履行行为予以认可。依据该两份协议,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实际承担对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出资义务,享有投资权益;源远公司不承担对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出资义务,不享有投资权益。故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是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源远公司是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名义出资人,就项目的开发权益及和泰公司的股权双方之间亦成立代持关系。在上述协议履行中,张辉等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利鑫达公司借款5000万元。因到期不能偿还,经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利鑫达公司、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共同协商,将利鑫达公司5000万债权转为对和泰公司32%股权,并在随后签署的《关于推进“阜阳东方国际广场”项目实施方案》中,对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承担的对项目的出资义务进行了明确,32%股权亦实际变更至利鑫达公司名下;在日的《会议纪要》中,华纺公司、利鑫达公司、和泰公司等对袁会敏等依据其与张辉、王成签订的合伙协议向案涉项目的实际出资金额及享有的和泰公司的股权予以确认,并要求张辉、王成、倪士东等尽快解决剩余股权的争议;诉讼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辉、王成、倪士东就剩余股权的享有达成一致意见,其愿意按照源远公司的要求将相应股权变更至相关当事人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上述事实表明了华纺公司、和城公司系和泰公司的名义股东身份,亦表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利鑫达公司对于源远公司非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等为项目及和泰公司实际出资人事实的明知及对实际出资人成为和泰公司股东的认可。王成依据其与张辉、袁会敏、倪士东的协议,为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及设立和泰公司与张辉、袁会敏、倪士东共同出资,是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其和泰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王成享有的和泰公司股权份额。本案中,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之间存在两个合伙关系:一是张辉、王成与袁会敏之间就整个项目投资的合伙关系,张辉、王成共同承担75%的出资义务,袁会敏承担25%的出资义务。二是张辉、王成与倪士东之间就前述合伙关系中75%的出资义务的合伙关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袁会敏等四人实际出资数额、比例及享有和泰公司25%股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王成享有的股权份额应在剩余75%的股权范围内予以确定。张辉、王成、倪士东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及《合伙协议》约定,就袁会敏25%股权以外的案涉项目75%股权,三方各出资25%,并按出资比例全额出具后续资金、分配盈余及承担债务,三方融资无论款额大小,均由三方共同平均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若项目土地未取得,由此产生的所有先期开支及费用三方平均承担。依据上述约定,三方对案涉项目75%的股权,平均承担出资义务,平均享有投资权益,平均承担债务。在无相反约定及证据的情况下,三方应按前述原则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协议履行中,为交纳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张辉等向利鑫达公司借款5000万元,依据三方协议,该5000万元债务应由三方平均承担。后经协商,该5000万元债务转为和泰公司32%的股权并实际变更至利鑫达公司名下。对于该后果,亦应由三方共同承担。诉讼中源远公司、张辉、王成述称倪士东在2011年即已退出合伙,倪士东的出资由张辉、王成偿还。但源远公司、张辉、王成并不能提供倪士东退出合伙的书面协议,且证据显示,在日相关当事人就利鑫达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的处理及项目的后续投资进行协商时,倪士东仍作为源远公司的股东或项目合伙人参与协商,在协商后各方签署的项目实施方案中,仍明确载明张辉、王成、倪士东作为出资一方共同承担案涉项目相应的出资义务;日王成在确认倪士东股权的《协议书》及《确认书》上仍批注“按原合作协议执行”。故对源远公司、张辉、王成关于倪士东已退出合伙的主张,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倪士东述称,张辉等所借利鑫达公司5000万元系用以支付张辉、王成所应承担的出资义务,系该二人债务,与倪士东无关,该借款的后果应由二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依据三方协议,无论何方融资所形成的债务,均应由三方平均承担;其二,该5000万元借款系用于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金,依据三方的出资比例,三方共应承担80万元,张辉、王成二人只应承担20万元,如果张辉、王成仅支付其应承担的出资,无需借款5000万元并全部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其三,该5000万元债务转为股权,系张辉、王成、倪士东三方共同与华纺公司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在协商过程中及随后签署的项目实施方案中,均未明确该债务为张辉、王成二人债务,而张辉、王成、倪士东在协商中还表达过由倪士东偿还该5000万元以消灭该债权的意愿;虽然项目实施方案中约定该5000万元债务所产生的利息由张辉、王成承担,但该约定不足以得出该债务系其二人债务的结论。故对倪士东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同理及项目实施方案中关于王成应承担5000万元债务利息的约定,对于王成关于5000万元债务系张辉个人债务、5000万元债务转为股权的后果应由张辉个人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故利鑫达公司受让的32%股权,应从王成、张辉、倪士东享有的75%股权中扣除,剩余43%的股权,由三方按其对案涉项目的出资比例享有。依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王成享有的和泰公司股权份额可确定的比例为14.33333%。三方就协议履行中实际出资或承债数额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安徽高院)判决结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成享有和泰公司14.33333%的股权;二、和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股权的工商登记从和城公司名下变更至王成名下。案件受理费357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064元,由王成负担235342元,和泰公司负担126722元。&王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该判决第一项为王成享有和泰公司至少21.5%的股权,维持该判决第二项。理由是:一、倪士东已实际退伙,王成实际出资已占总体股份的40%。日,王成、张辉、倪士东签订了《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倪士东对外借款1500万元,并将该笔借款支付到源远公司账户,用于项目公司名下的土地款。但是,日前后,由于倪士东当时发现涉案项目存在巨大风险,就向张辉、王成提出退伙,并要求王成、张辉立即将其在涉案《合伙协议》中认缴的出资额退还,特别要求先把该1500万元借款还清。后王成通过向别人借款将该笔借款还清。日,倪士东向王成出具了王成还款的证明。至此,倪士东对涉案项目已没有任何投资款项,已实际退伙。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倪士东退伙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涉案43%的股份的出资,应当视为王成与张辉两人的出资,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出资比例,可按两人平分来处理,或按实际出资额来分配股份。如果张辉不能实际支付其认缴的出资额,可让出其分得的股份,此问题可另案处理。&倪士东答辩称:一、倪士东按《合伙协议》和《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和泰公司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并通过借款方式为项目筹集了大量资金,依法应享有约定的股东权利。(一)倪士东在案涉项目出资2040万元,其中2000万元倪士东转账至张海峰,经张海峰账户汇入源远公司;40万元由王成承担以抵销王成对倪士东的等额欠款。(二)倪士东还与王成、张辉、张海峰等实施共同借款,其中倪士东参与的借款总额5470万元,该款均已实际进入张海峰或王成账户,并汇入源远公司,最终进入和泰公司账户。二、王成、张辉关于倪士东退伙的主张毫无依据,不能成立。(一)本案大量证据反映了2011年5月之后,倪士东仍然在继续履行与王成、张辉的合作协议,积极筹集项目所需资金,与王成、张辉共同借款。(二)王成、张辉关于将倪士东除名的行为无效。倪士东根据与王成、张辉签订的《合伙协议》、《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成、张辉无正当理由作出将倪士东除名的所谓合伙人决议无效。&源远公司、张辉答辩称:倪士东未履行《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事实上已退伙,其他合伙人也决定将倪士东除名。王成、张辉应平均享有华纺公司及和城公司代持的和泰公司的43%的股权,平均承担所欠债务。&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利鑫达公司、和泰公司答辩称:一、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二、王成是以源远公司股东的身份代源远公司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王成上诉主张的股权比例应在扣除利鑫达公司持股32%、袁会敏等小股东持股25%后剩余的43%的股权中获得相应的比例。具体股权比例应由源远公司各股东(包括但不限于张辉、王成、倪士东等)在充分解决各方争议,经华纺公司同意后按照法律规定或法院生效判决进行股权转让。三、王成与源远公司、张辉、倪士东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由此存在的内部合伙纠纷与华纺等公司无关,他们之间的往来款华纺等公司也并不知情。&倪士东也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改判并确认倪士东享有和泰公司25%的股权。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倪士东所占股权份额的比例认定错误。(一)倪士东所占的股权比例份额应为25%,一审法院判决王成所占股权比例为14.33333%是错误的。倪士东一审中提供的源远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协议书》的内容可以明确证明源远公司、王成、张辉等出资人确认倪士东享有和泰公司25%的股权并约定倪士东从华纺公司获得相应的股权。(二)一审法院认定利鑫达公司债转股取得的和泰公司32%的股权应由张辉、王成、倪士东三人的共同份额中扣除是错误的,该32%的股权应从张辉、王成二人的份额中扣除。该笔借款5000万元是张辉、王成二人的共同借款,倪士东并不知情。倪士东也从未和张辉、王成共同与华纺公司协商过债转股一事,一审认定倪士东和张辉、王成共同与华纺公司协商一致将和泰公司32%的股权转让给利鑫达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在2012年6月利鑫达公司持股和泰公司32%的股份以后,源远公司及王成、张辉等出资人于日签署《确认书》再次明确确认倪士东享有和泰公司25%的股权。因此,倪士东应享有的股权并不受到利鑫达公司持股32%的影响。二、一审判决将倪士东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适用法律不当。倪士东向一审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请求,并要求确认倪士东享有和泰公司25%的股权。在第一次开庭后,一审法院才通知倪士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倪士东的股权未予判决确认,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王成答辩称:一、倪士东在本案中无上诉权。本案的案由是股东资格纠纷,王成的诉求是确认成为涉案和泰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将倪士东、张辉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没有错误。一审没有判决倪士东承担民事责任,倪士东在本案中无上诉权。且倪士东已经退出张辉、王成、倪士东三人的合伙关系,二审应依法驳回倪士东的上诉。二、因未经原合伙人袁会敏同意,王成、张辉、倪士东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无效。倪士东也未按该《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认缴的出资额出资,已实际退伙。张辉、王成于日作出《关于将倪士东除名的合伙人决议》,并于日作出《除名通知》,并已送达,倪士东已被除名。三、一审法院按照“融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错误,应按王成对涉案项目的实际投资比例认定其应占和泰公司的股权。&源远公司、张辉答辩称:一、倪士东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本案一审期间,由于倪士东已就确认其享有和泰公司25%股权的诉求另案诉讼,一审通知倪士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适用法律正确。二、倪士东抽回合伙出资,也未履行其他出资义务,事实上已经退伙,已被张辉、王成决议除名。&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利鑫达公司、和泰公司答辩称:一、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二、倪士东与源远公司、张辉、王成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由此存在的内部合伙纠纷与华纺公司等无关,他们之间的往来款华纺公司等也并不知情。倪士东上诉主张的股权比例应在扣除利鑫达公司持股32%、袁会敏等小股东持股25%后剩余的43%的股权中获得相应的比例。具体股权比例应由源远公司各股东(包括但不限于张辉、王成、倪士东等)在充分解决各方争议,经华纺公司同意后按照法律规定或法院生效判决进行股权转让。&二审中,王成、源远公司、张辉提交了新证据,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王成提交四份新证据:一、王成、张辉于日签署《关于将倪士东除名的合伙人决议》,二、王成、张辉于日签署的《除名通知书》,三、送达《除名通知书》的ems回执,四、张辉、王成向倪士东以短信方式送达《除名通知书》的手机截屏打印件。欲证明:张辉和王成已经做出对倪士东的除名,除名决议已经送达倪士东。倪士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华纺公司等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源远公司、张辉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源远公司、张辉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倪士东的起诉状及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颖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00092-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倪士东已就本案相同事由向颍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一审法院再同意倪士东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则造成重复诉讼。第二组证据:1.除名通知书,2.张辉、王成向倪士东以短信方式送达《除名通知书》的手机截屏打印件。欲证明:因倪士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张辉和王成一致同意将其按除名退伙处理,并已用手机短信的书面形式送达倪士东。第三组证据:倪士东向张辉、王成回复短信的手机截屏打印件。证明倪士东已经接到除名通知,接到通知的时间是日16时20分。王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起诉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裁定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倪士东质证认为:倪士东的请求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华纺公司等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这也证明了倪士东的上诉请求实际上已经另外起诉了,无法确认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对前述第00092-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裁定书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最高法院)查明:倪士东以和泰公司为被告,向颖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颖东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3)东民二初字第00092号(以下简称92号案)。后和泰公司以该案必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该案诉讼。日,颖东区人民法院以(2013)东民二初字第000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该案诉讼。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二审期间和泰公司的股权登记情况陈述一致,即仍为华纺公司持有20%,和城公司持有48%,利鑫达公司持有32%,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倪士东有无上诉的权利,二、王成应享有和泰公司股权的比例。关于倪士东有无上诉的权利。王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有和泰公司的股权,该股权系王成、倪士东、张辉三人合伙投资形成财产中的一部分,一审判决王成持有股权的比例,对倪士东的民事权益有直接影响,倪士东应有相应的权利救济的途径,其通过上诉主张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王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有和泰公司的股权,倪士东参加本案诉讼后,亦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有和泰公司的股权。但倪士东已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第92号案件,且该案已经因需要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把其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会影响其诉讼权利,未确认其股权份额也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倪士东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成应享有和泰公司股权的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登记为股东的,应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王成以和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其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王成与和泰公司的出资关系及和泰公司股东是否同意。王成、张辉、倪士东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系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王成、张辉、倪士东三人合伙与王成、张辉、袁会敏三人合伙并非同一合伙,故王成、张辉、倪士东三人《合伙协议》效力不受袁会敏是否同意的影响。王成、张辉、倪士东三人《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王成、张辉、倪士东依据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通过源远公司向和泰公司投资,其形成的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其归属应按《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确认。王成与和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资关系,但一审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辉、王成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判决确认王成为和泰公司股东,确认王成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权,不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和泰公司全体股东及和泰公司均认可该判决,说明和泰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王成持有和泰公司相应的股权。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王成、张辉、倪士东、袁会敏四方向和泰公司出资,其中袁会敏出资部分占25%,王成、张辉、倪士东三方各出资25%共完成75%的出资。一审依据《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关于“三方无论融资款额无论大小,均由三方共同平均偿还本金及利息”等约定,认定利鑫达公司债转股取得的和泰公司32%的股权应由王成、张辉、倪士东三人的份额中扣除有合同依据。倪士东以其对该5000万元借款不知情为由,主张该32%的股权应从张辉、王成二人的份额中扣除,与《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不应支持。王成、张辉、倪士东合伙可以主张持有的和泰公司股权份额应为100%-25%-32%=43%。倪士东以源远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日的《确认书》作为其主张享有和泰公司25%的股权的依据,但其主张与《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关于三方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约定不符,且未得到和泰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王成以日倪士东已经退伙为由,主张王成至少享有21.5%的股份。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日相关当事人就利鑫达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的处理及项目的后续投资进行协商时,倪士东仍参与协商,在协商后各方签署的项目实施方案中,仍明确载明王成、张辉、倪士东作为出资一方共同承担案涉项目相应的出资义务;日,王成在确认倪士东股权的《协议书》及《确认书》上仍批注“按原合作协议执行”。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王成关于倪士东已退出合伙的主张正确。一审判决后,张辉、王成作出关于将倪士东除名的决议,但倪士东不予认可。该除名决议系一审判决后形成,其效力如何,属于合伙纠纷。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理的是王成与和泰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倪士东是否退伙,王成、张辉、倪士东各自持有的与和泰公司股权有关的合伙财产该如何进一步分配,属于合伙财产的分配问题,应另行解决。&二审法院(最高法院)判决结果:综上,王成、倪士东的上诉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根据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437.02元,由王成、倪士东各负担45218.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智仁律师提示:一、关于股权代持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自日施行)给予肯定和支持,股权代持自此盛行。二、由于金融资本市场监管严格,事实上,金融资本市场隐秘的股权代持现象大量存在,或因个人身份特殊,或为了规避监管。三、如何在安全、合法、隐秘地设计和运用股权代持、甚至双重或多重股权代持方案及股权控制架构,一直是资本家与专业律师关心的话题。诉为非诉,以讼止讼。专注金融法务,服务实体经济。关注金讼圈,了解更多金融自律监管与司法裁判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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