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工程承包合同范本订立的主要步骤是什么?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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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际工程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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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合同范本主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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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工程项目参与方来自多个国家,因此既要考虑项目所在国的管理环境和管理惯例,又须采用国际上多年来业已形成惯例的、行之有效的一整套合同管理方法。国际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合同范本主要包括:1)FIDIC、AIA(美国建筑师学会)、ICE(英国土木工程师学会)等有国际影响力的组织出版的标准工程合同条件。ICE出版的新合同文本称为“新工程合同(NEC)”,由多个标准合同文本构成。2)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机构根据FIDIC合同条件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如世界银行协调版施工通用合同条件等。3)适用于某一地区的其他各专业学会颁发的标准合同文本,如香港测量师学会(HKIS)颁发的有关建筑合同等。2、合同分类国际工程中涉及到的合同形式和类别非常多,可按照不同准则进行分类。依据承包商的工作范围可分为施工承包合同、设计-建造合同、EPC/交钥匙合同、项目承包管理Project Management Contract PMC合同等。按照合同的计价方式则主要划分为总价合同、单价合同、成本补偿合同三大类,每类合同下又会产生一些衍生形式的合同类型。各种合同类型下业主和承包商承担的风险有明显差异。总价合同下业主的风险最小,承包商的风险最大,而在成本补偿合同下,业主的风险最大,承包商的风险最小。查资料的话建议你去看惠生集团办的一本杂志,名叫项目管理。这本杂志上有较多的这方面的文章,讲的也较专业,应该对你有用。希望能帮到你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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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工程承包合同有哪些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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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的类型(一)按工作内容分类,包括: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包含设计合同、监理合同等);勘察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货物采购合同(包含各类机械设备采购、材料采购等);安装合同;装修合同。
(二)按承包范围分类,包括:设计—建造合同;EPC/交钥匙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劳务合同;项目管理承包(PMC)合同;CM(配置管理)合同。
(三)按支付方式分类,包括:总价合同;单价合同;成本补偿合同。
(四)按形式分类,包括:工程咨询合同;施工合同;设备供应与安装合同;项目管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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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上有哪几种通用的工程承包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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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的种类:  一、按经营方式分类:  1、工程总承包合同。  2、工程分包合同。  3、合伙承包合同。  4、转包合同。  5、设计合同。  二、按计价方式分类:  1、工程单价合同。  2、固定总价合同  3、成本加酬金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有下列几种形式:  (1) 成本加百分比酬金合同。酬金按可接受的工程成本的一定百分比计算。  (2) 成本加固定酬金合同。酬金通常是由双方协议的估算成本为依据计算出来的一笔固定金额。  (3) 成本加滑动酬金合同。酬金以可接受的工程成本为基础,参照某些滑动率而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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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  摘 要:国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争议解决多采用ICC仲裁,但有时也会有业主提出以项目所在国司法诉讼或临时仲裁解决争议。由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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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以及仲裁裁决执行的几点思考
  摘 要:国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争议解决多采用ICC仲裁,但有时也会有业主提出以项目所在国司法诉讼或临时仲裁解决争议。由于国际工程承包的特殊性,国际仲裁相比诉讼更加公正、专业、快捷。由于临时仲裁无机构管理,依赖当事人的积极配合,需要付出的精力比机构仲裁多,不确定性相对大,选择机构仲裁更为有利。由于各国的国家豁免原则不同,私主体应选择仲裁裁决有可能被承认与执行的适用限制豁免原则国家的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申请,仲裁协议也应避免指定隶属绝对豁免论国家的仲裁机构。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3/view-6082619.htm  关键词:国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仲裁条款;临时仲裁;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国家豁免   国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很多经常采用FIDIC合同条件①或其变形,通常以其作为承包合同通用条款,同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对某些条款,通过双方谈判进行修改或补充,作为合同的特殊条款。关于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所见多数也是根据FIDIC合同条件第20.6款,约定仲裁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即通过ICC国际仲裁院②以其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使争议得以最终解决。③本文拟从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出发,阐述国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以及仲裁裁决执行的几点粗浅认识:   一、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设定   在决定争议解决条款设置时,实务工作中我们一般会考虑拟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在业界是否常见,我方是否熟知其内容及运作方式,有何优势,是否存在明显弊端,以及这种解决方式的结果是否可以得到有效执行等。如上述,国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双方通常约定通过仲裁最终解决争议。当遇到业主要求通过项目所在国司法诉讼最终解决争议的情况时,作为外国承包商应该慎重考虑。一般来说,外国承包商并不十分熟悉项目所在国法律环境,更无法保证法院不存在保护本国企业利益的倾向,且工程承包领域不同于一般经济领域,有其特殊的规则和惯例,难以保证当地国裁判机关有此领域的专家可以作出专业的判断。实际上也正因如此,业主和承包商一般乐于接受FIDIC条件的ICC仲裁,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争议的方式。此外,一般来讲,相比诉讼程序,仲裁的保密性更强,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这有利于保守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和维护其商业信誉;灵活性也更高,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要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则有较大的灵活性。例如,除了双方协商约定仲裁机构、仲裁庭人数外,当事人还有权选定自己信任的某一领域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等;诉讼程序相比仲裁复杂,一般要经过几审才能得到最终判决,解决争议的时间长,而仲裁案件一裁终局,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明确规定,对于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法院无权复核实体问题,从而使解决争议的时间会大大缩短。   综上,对于承包商来说,国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引发的争议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程序会更快捷便利,专家审理实体问题也使裁决的公正性更加有保证。承包商可以该领域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普遍性,仲裁方式公平、合理、专业及时效性等方面的优势说服业主接受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二、关于临时仲裁   一般而言,仲裁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两种基本类型。在机构仲裁中,当事人向常设的仲裁机构提交争议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管理,且通常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临时仲裁则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临时组成仲裁庭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仲裁规则与程序对特定争议进行的仲裁,临时仲裁庭处理完争议案件即自动解散,在临时仲裁中,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均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控制。④   国际工程承包领域争议解决比较常见的是采用机构仲裁方式,如上述FIDIC条件中的ICC仲裁,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但由于临时仲裁在国际上的应用十分广泛,在很多国家得到认可。因此,在承包合同拟定或谈判中也时有业主要求以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例如,最近在某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谈判中,业主提出对FIDIC20.6款做如下修改:将FIDIC20.6款(a)修改为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指定海牙常设仲裁法院进行仲裁。此处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是指日联合国第31届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国贸法会”)制定的仲裁规则,⑤联合国贸法会并非一个常设仲裁机构,其制定的仲裁规则主要是供当事人(特别是临时仲裁的当事人)约定仲裁解决争议时自主选择的仲裁应遵循的规则,仲裁庭是需要双方当事人指定成立的。此处业主指定的海牙常设仲裁法院(PCA)是根据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公约》⑥设立的,实际上并非常设,只是成员国提出仲裁员名单,有需要时,当事人可在名单中选定仲裁员,再由选定的仲裁员推选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即解散。也就是说,业主提出的修改意见实际上是将FIDIC条件中的机构仲裁改为了临时仲裁。   对于上述业主提出的以临时仲裁作为最终解决争议的方式,我们同样也要搞清楚“一”中提及的,决定争议解决条款设置时需考虑的几个因素:(1)临时仲裁在国际上应用很广泛,是一种通行的做法。⑦虽然在中国该仲裁方式被《仲裁法》所排除,⑧但由于我国于1987年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也称“《纽约公约》”),⑨该公约中规定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既包括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包括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⑩且我国民事法律适用原则是如果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存在冲突,则适用国际条约,换言之,对在公约成员国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如果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或仲裁地法律承认临时仲裁的,中国法院有义务根据《纽约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该临时仲裁裁决。实践中,我国法院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也包括由临时仲裁庭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2)虽然临时仲裁在国际上得到广泛应用和认可,但在国际工程承包领域争议解决中并非是通常采用的方式。此外,由于我国现行《仲裁法》也没有规定临时仲裁制度,导致我们(可能仅限于我个人)对这种仲裁方式并不熟悉,对其具体的运作方式和利弊也无深刻了解和认识。从上述简单的介绍可以看到,临时仲裁在国际上应用广泛,具有形式上灵活,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特定争议实际情况的优点,但与机构仲裁相比也有很明显的缺陷。例如,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其有效的进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的管理经验和能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作情况,如果仲裁员经验不足或当事人在程序上不予配合,则很容易使仲裁程序拖延,增加争议解决的成本,甚至导致仲裁程序无法进行。(3)由于查证一国是否认可临时仲裁,是否承认与执行在他国作出的临时仲裁十分困难且成本高。因此,为了确保临时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最好在签署仲裁协议时将《纽约公约》成员国约定为仲裁地(因为不少公约成员国互惠保留只承认与执行在成员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且到公约成员国的法院申请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综上,虽然临时仲裁裁决在执行方面没有什么障碍,尤其在《纽约公约》成员国间。但无论如何,临时仲裁需要当事各方的积极合作,对仲裁员素质的要求也较高,而且仲裁裁决相对机构仲裁不易于为他国承认、执行。因此,约定临时仲裁解决争议,需要我们付出的时间和精力相比机构仲裁要多,不确定性也相对更大。笔者认同人们通常列举的临时仲裁的诸多优势,也赞同积极推动我国认可这种仲裁方式,但作为国际承包项目领域的实务工作者,我们通常还是建议选择经长年实践验证并得到广泛认同和应用,且相对熟悉的机构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基于此,对于上述业主提出的临时仲裁方式的提议,我方还是以不了解此类型仲裁方式,不利于实施等理由拒绝了,同时建议以机构仲裁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最终业主也欣然接受了我方的建议。实际上业主也希望确定一个能使争议得到有效解决的方式,达到实现有效救济的目的。   三、关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的国家豁免   理论上讲,既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那么对于裁决的结果就应该服从,积极履行才是,但事实上经常会发生当事人对不利己方的裁决不自动履行的情况,这就需要胜诉的一方借助司法的力量实现自己的利益。对于国际间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执行地国的法院通常会涉及适用两类规则,即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条约和国内法。例如,一外国裁决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我国的人民法院将适用《纽约公约》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决定该裁决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一般只要符合公约(或公约国内法化规定)和国内程序法规定,裁决通常会被予以承认和执行。但是如果被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是主权国家,那情况会如何呢?   在国际承包工程领域,某个政府部门代表国家作为业主与承包商签署承包合同的情况十分常见,承包合同通常也会采用FIDIC条件中关于通过仲裁最终解决争议的条款。那么如果发生争议,仲裁裁决约束的是一国政府,且其又没有自动履行,则是否意味着承包商可以期望按照上述路径使该国的财产得以执行,进而实现应得的利益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一国的政府部门代表的是它的国家,《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因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争议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该公约,换言之,一方当事人为国家的仲裁裁决不是该公约的调整对象(认为国家从事商业活动时为公法人的情况除外)。此外,我们知道,国家主权享有豁免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内容,即主权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辖,非经其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扣押和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即使一国的政府部门签署了仲裁协议,且其也是《纽约公约》成员国,但这并不是另一方私主体可以凭胜诉裁决获得法院执行的保证。因其商业行为受裁决约束的一国是否会享有国家豁免,裁决是否会被承认与执行,仍然需要视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所在国法院不得不适用的其本国的国家豁免原则而定。   关于国家豁免,国际上存在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两大主要理论主张。前者指一个国家,无论其行为的性质如何,在他国都享有绝对的豁免,除非该国放弃其豁免权。后者主张将国家行为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非主权行为和用于该行为的财产不享有豁免权,认为商业行为为非主权行为,签署了仲裁协议或申请仲裁即放弃了管辖权豁免,商业仲裁裁决可能会得到承认与执行。目前仍有不少国家坚持绝对豁免原则,包括我国。我国虽然于2005年签署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但公约还未生效,我国没有关于国家豁免的专门立法,现阶段在政策上仍坚持绝对豁免原则。但总体看,限制豁免理论和实践日趋丰富。例如,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1972年《欧洲国家豁免公约》,以及有国家豁免成文立法的国家均采纳了限制豁免原则,此外,观察近年的司法实践,国际间商事仲裁裁决在执行中表现出了“可以被执行”的趋势。   正是由于各国理论采纳和立法的不同,对仲裁裁决执行中执行豁免的态度也大相径庭,同一个裁决在不同国家法院遭遇不同承认与执行裁定的情况很多。那么对于胜诉的私主体来说,就不得不去挑选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法院了。例如,在包括我国(及港澳特区)在内的采纳绝对豁免原则的国家,私主体可能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在采取限制豁免原则的国家,虽然都认可国家签订了仲裁协议即意味着放弃了管辖权豁免(即接受执行地法院的承认管辖),但通常并不认为其也放弃了执行豁免。由于执行豁免直接保护的是国家财产,各国对执行豁免例外的认可条件也更为严格。例如,主权国家要明确放弃执行豁免,或执行财产必须是商业用途财产等等。根据学者们对已知资料的研究,无论如何,国家豁免抗辩目前仍然是私主体请求执行仲裁裁决的一个巨大的障碍。但对于私主体来说,即使执行成功的先例还不是很多,但只要存在可能性就值得努力去争取。实际上,在目前各国采用不同的国家豁免原则,可能导致同一裁决有完全相反结果的情况下,唯一能够做的可能就是选择某个(甚至选择多个)可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法院,向其申请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从学者们对历年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到,仲裁裁决的主要执行地,多是西方主要发达国家,而这些西方国家大多是支持仲裁裁决的执行的。例如,法国、英国、美国等。此外,可能需要注意的是签署仲裁协议时,如果约定一个隶属采取绝对豁免原则的国家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发生争议时,有可能不被受理。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约定ICC仲裁,国际投资方面的ICSID仲裁,或其他未将主权国家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仲裁机构仲裁可能更加保险,更能使利益得到有效救济。   关于在国家豁免方面我国采取何原则,应该是国家根据国际政治、外交,以及我国经济交往中的地位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量而决定。几乎所有相关学者都从理论角度提出了积极推进采纳限制豁免原则的主张,对于一个很早就走出去的企业来讲,能看到和感受到的就是,如果我国采取限制豁免原则,可能会给我国企业更多实现救济的机会,尤其是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地参与到了国际工程项目承包,以及对外国的投资中,相比以前,可能更多地站在了请求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位置上。
  注释:①FIDIC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édération lnternationale Des lngénieurs Conseils)的法文缩写,成立百年来对国际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起到了重要作用,现在瑞士日内瓦。FIDIC编制了许多规范性的文件,并多次完善,被许多国际组织,例如世界银行等国际或区域援助金融组织和许多国家采用,得到了普遍认可,在国际工程项目的实践中确立了权威地位。其中最主要的文件就是一系列的工程合同条件,这是根据工业发达国家土木建筑行业上百年的经验,将工程技术、法律、经济和管理等元素有机结合起来的合同条件(规定业主和承包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方的权力和职责),通常称为FIDIC合同条件或FIDIC合同条款。FIDIC合同条件分为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两部分,专用条件是根据项目所在国法律法规、项目特点和发包人要求,对通用条件进行的具体化、修改或补充。1999年新编FIDIC合同条件包括:《施工合同条件》《生产设备和设计-施工合同条件》《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与《简明合同格式》。除FIDIC合同外,世界上使用范围较广的还有ICE合同条件,ICE是英国土木工程师协会The Institution of Civil Engineers的英文缩写。普遍认为ICE条件侧重维护业主的利益,FIDIC条件维护承包商的利益更多一些。   ②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简称ICC国际仲裁院,成立于1923年,现已经发展成为世界上最重要的和最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其附设于国际商会,主要职责是根据其仲裁规则,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促进国际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与国际上其他隶属于某个国家的仲裁机构不一样,ICC国际仲裁院独立于任何国家,是典型的国际性商事仲裁机构。随着仲裁理念和环境的发展,ICC国际仲裁院多次对其规则作出修订,最新修订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于日生效。   ③1999版FIDIC合同条件第20条“索赔、争端和仲裁”规定,争议首先应由争端裁决委员会(DAB)解决,当DAB的决定未被接受时,争议应根据ICC仲裁规则通过国际仲裁最终解决。   ④临时仲裁比机构仲裁历史悠久。在常设仲裁机构发展迅速的今日,临时仲裁仍有很强的生命力,在很多国家得到承认。临时仲裁通常选择的适用规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刘亚琼.浅谈临时仲裁在中国的发展现状[J].法制博览,2012(8):40,79.   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广泛适用于临时仲裁、投资仲裁、国家仲裁、商事仲裁等多种纠纷类型的解决,被公认为国际仲裁领域最成功的契约式纠纷解决方式之一。日,新修订的该规则生效。刘俊霞.201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评析[J].时代法学,2010(6):92-98.   ⑥根据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公约》,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PCA)于1900年成立,成为第一个普遍性的国际司法机构。目前该法院有110余个成员国,中国是最早的成员国之一,20世纪初即加入公约。该院基于国家之间或者国家、非国家主体、私人之间的合意,处理其之间的争端。   ⑦王丽.2012年首发于北大法律网?法学在线的文章《关于临时仲裁的一点思考》[Z].   ⑧《仲裁法》第16条2款3项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实际上是排除了临时仲裁这种形式。此外,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⑨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也称《纽约公约》)。我国于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加入《纽约公约》,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即中国只承认和执行来自缔约国且所解决的争议依中国法律属于商事关系的仲裁裁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⑩《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家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机关所作裁决”。《纽约公约》第3条等要求缔约国承认仲裁裁决的效力。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杨玲.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中的国家豁免[J].当代法学,2012(5):140-146.   2004年12月,第5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是第一个全面规范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问题的普遍性国际公约,也是第一个确认国家及其财产限制豁免的普遍性国际公约,但由于签署国数量还未达到30个国家,因此至今仍未生效。   200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财产保全和执行的司法强制措施的豁免(书面放弃的除外)等等,为在华外国央行财产提供了法律保障。   《欧洲国家豁免公约》是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联邦德国、法国、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瑞典、瑞士、土耳其、英国等欧洲17个国家于1972年5月签订的,公约对国家主权实行有限豁免作了明确规定;有国家豁免成文立法的国家。例如,美国、英国、新加坡、巴基斯坦、南非、加拿大、阿根廷等国。   绝对豁免原则适用于香港特区。日,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就刚果(金)欠款ICC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一案作出裁定:根据释法结果,香港特区遵循中央政府国家豁免规则,刚果(金)享有豁免权,香港特区法院对刚果(金)无司法管辖权。刚果(金)案,See 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 v.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2009] 1 HKLRD 410.案件简介,参见黄世席.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执行中的国家豁免问题[J].清华法学,2012(6):95-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简称ICSID)是依据1966年10月生效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而建立的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仲裁机构,是一个通过调解和仲裁方式,专为解决政府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争端提供便利而设立的机构。我国于1990年2月签署该公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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