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交社保伤残津贴如何计算可以一次性付清

一级伤残,单位没有交工伤保险,对于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用能不能要求一次性支付。_百度知道
一级伤残,单位没有交工伤保险,对于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用能不能要求一次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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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用是按月支付。有关条文附后。仅供参考。谢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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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个人社保补缴新政策_个人社保补缴有什么新政策
  2017年最新社保一次性补缴政策
  员工到达退休年龄,没有养老保险的,可以一次性交满15年的养老保险以后再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以后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
  国家出台补缴养老保险费新政策,对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人员及中断缴费企业和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做出明确规定,为各类人员补缴以前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提供了政策依据。
  补缴范围:
  这次享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优惠政策的,包括未参保企业和人员及中断缴费的企业和人员。不包括按规定核定了缴费基数但有历史欠费的企业和人员,对已核定过缴费基数的历史欠费的滞纳金,仍由地税部门按规定确定和征收。
  ◎关于未参保单位和人员补缴
  实行个人缴费后,未核定过缴费基数、未缴费人员为未参保人员;单位一直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登记,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为未参保单位。
  ◎关于中断缴费人员补缴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核定过缴费基数,也曾缴费,后因各种原因不再申报缴费基数,也不再缴费的,为中断缴费企业和人员。
  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规定,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含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和实行临时工缴费制度后的原临时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部分人员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由企业和职工个人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09年12月底前主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可以按优惠政策补缴。原长期病休6个月以上时间、判刑人员服刑期间,不允许补缴。
  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企业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09年12月底前主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可以按优惠政策补缴。但补缴的时间最早不早于1995年1月(乡镇企业最早从2003年1月起补缴),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应按上条规定的最早补缴时间补缴(即将企业和个人实行缴费制度后,应缴费的时间均补缴齐,其中,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
  整体未参保单位包括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尚未参保缴费的各类企业和职工。
  整体未参保单位参保补缴,应全员参保补缴。单位全员补缴后,由原单位负担养老保险费用的退休人员,从全部补缴资金到账后的下月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济南政府下发通知,出台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新政策称,符合条件的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可在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通知称,根据我省相关规定,凡在2010年底前具有济南市城镇户籍,且日前曾与济南市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符合鲁政办发〔2011〕64号文件实施范围中第二、三项规定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可在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一次性补缴的对象:
  凡曾与市各类用人单位建立过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过去从未参加养老保险或过去存续劳动关系期间还有工作年限未参保缴费的人员。其中由个人按《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一文规定申请。
  此外,一次性缴费的人员还需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持有当地居民户籍;
  二是其与市各类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应在日之前。
  一次性补缴的时间:
  用人单位各类人群申请一次性补缴的起始时间按当地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的时间确定。
  市直单位的起始时间:属于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原固定工和干部身份的补缴起始时间为1995年7月;属于合同制职工身份的补缴起始时间为1984年11月;属于临时工身份的补缴起始时间为1988年12月。例如:张三,1953年10月出生,他从1974年1月--1982年12月期间在市直某企业单位做临时工,现申请一次性缴费,那么按上述临时工的补缴起始时间规定,在他工作期间本市还未有建立临时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因此,按张三工作年限的情况其不符合申请一次性缴费的条件。
  一次性补缴年限:
  一次性缴费年限最长为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建立劳动关系而应参保未参保的工作年限。
  如:李四(女),1950年10月出生(2000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其从1986年12月&2005年12月在市直某企业单位做合同工,1986年12月&1992年12月已参保缴费,1993年1月后未参保,现申请一次性补缴。那么按上述规定,她只能一次性补缴从1993年1月&200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一次性补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主动为职工办理一次性补缴的各时段缴费标准按各地当年确定对应时段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当年没有缴费基数和比例的按当年定额标准执行)计算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广州市为例,全市统一缴费基数不低于2139元、缴费比例为20%,即最低缴费为427.8元/月。
  2017年社保补缴新政策(详解)
  【关键词:人员范围】
  具备4项条件的企业人员可&入保&
  曾在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的人员(含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曾在企业工作的&五七工&、&家属工&),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在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一)日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二)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三)日前达到或超过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四)日前,与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关键词:补缴及待遇计发】
  一次性补齐可按月领养老金
  符合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山东省统一规定的补缴标准,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补缴全部费用到账后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全省统一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及养老金计发标准分为三个档次,由补缴纳入人员自行选择:按一档标准补缴的,月养老金为601元:按二档标准补缴的,月养老金为492元:按三档标准补缴的,月养老金为383元。在确定补缴额度时,对年满61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年龄每增加1年,补缴额度相应减免1500元,最大减免额度为1.5万元(具体补缴标准和月养老金水平见右表)。
  今后国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以上补缴纳入人员由省按特殊群体对待,另行研究制定调整养老金办法。
  【关键词:费用筹集】
  原则上由个人负担
  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原单位已不存在或不具备补助条件的,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补缴纳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纳入各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关键词:养老金领取】
  基本养老金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
  对出生时间的认定,全省实行本人原始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原始档案缺失或记载不清的,以居民身份证为准。
  对工作经历的认定,以认定是否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重点,原则上以本人原始档案记载为准:本人档案缺失或记载不清的,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县(市、区)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并履行公示程序后方可认定。
  补缴纳入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每人1.5万元的标准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其余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补缴纳入人员建立个人缴费账户。其基本养老金首先从个人缴费账户中支付,支付完毕后由统筹基金继续按原标准支付。
  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人员,个人缴费账户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遗属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原已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可根据本人意愿,或继续享受,或按本实施意见补缴后享受基本养老金,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基本养老金不得同时享受。
  补缴纳入人员一次性补缴后,不认定连续工龄和参加工作时间,不视同缴费年限。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要求,在2011年12月底前完成这项工作。
  南京养老保险新政策:四类人补缴15年养老保险后 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从本月起,至今年底前,符合条件的四类人员一次性申请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以前,政策规定基本养老保险是不给往前补缴的,只能往后延伸缴费,而现在为了保障部分特殊群体的利益,南京开了个&口子&, 从本月起,至今年底前,符合条件的四类人员一次性申请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昨天,南京市人社局召开新闻发布会,明确了补缴对象、补缴标准,待遇计发等。
  要注意的是,此次补缴政策系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一次性解决措施,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可从11月10日起,到户籍所在街道申请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截止时间为今年12月31日,逾期不再补办。
  待遇标准
  年龄(周岁) 基本养老金(元) 年龄(周岁) 基本养老金(元)
  55 583.7 63 662.5
  56 590.1 64 681
  57 596.9 65 702.5
  58 604.4 66 727.7
  59 613.7 67 761.8
  60 622.5 68 804
  61 633.8 69 864.7
  62 646.3 70及以上 937.8
  [补缴对象]
  几万人的养老有着落了
  南京市人社局副巡视员王正平介绍,凡日前具有南京市户籍,且日前曾经与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曾经在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的江苏省户籍人员,在2003年江苏省户籍制度改革前已具有城镇户籍的(外省、市户籍人员,应在当地户籍制度改革前已经具有城镇户籍的),可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具体来说有四类人:(1)日前曾经与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曾经在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未参加江苏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含原在县属以上大集体企业工作,后下放到乡镇的&三不变&人员),这里的&城镇集体企业&主要是指县(区)属以上大集体企业、县(区)属以下城镇集体企业、城市街道办企业;(2)日前曾经在国有企业工作,未参加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五七工&、&家属工&;(3)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因各种原因[如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等原因(判刑除外)]离开原工作单位,未参加江苏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4)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返城后未参加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
  这项补缴政策将惠及多少人?市人社局养老保险处处长李丽琴说,虽然没有做过具体统计,但几万人是肯定有的。平时,经常有这类老人来咨询他们的养老保障问题,今年他们的养老有着落了。
  如何确认身份?李丽琴表示,符合补缴费条件的人员,需提供日前曾在城镇集体企业[含外省(市)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原始档案,如没有原始档案的,需提供可证明在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原始资料,如分配介绍信、企业招收录用合同、学徒工转正定级表、工作证、工资发放花名册等。
  [补缴标准]
  &超龄人员&一次性补缴53590元
  据悉,本次补缴以本人自愿为原则,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
  本次补缴的缴费基数按1996年以来各社保年度对应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确定,缴费比例为20%。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一次性补缴15年需缴纳53590元。日前达到或超过70周岁的人员,一次性补缴标准可以按每增加一岁减少缴费1000元确定,最多减少1万元。
  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人员,可一次性补缴距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不足年限与15年之间差额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例如,南京一名56周岁的男子,距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还有4年,他可向前一次性补缴11年),之后继续按江苏省有关规定参保缴费,直至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待遇计发]
  每月养老待遇最少583.7元
  记者了解到,今年6月30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其基本养老待遇从今年7月起执行,也就是从7月至缴费前的都会补发;今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其基本养老待遇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执行。养老待遇每月最少583.7元,具体标准见上表。
  本次补缴后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从日起参加江苏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
  [特别提醒]
  曾一次性退保的人员也可补缴
  累计缴费满15年,是养老保险参保人领取养老金的必备条件。长期以来,那些退休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只能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存储额,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办法。今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取消了这一办法,转为个人可申请延缴延退。记者了解到,有部分人员因种种原因,比如参保时间晚或中断缴费等,导致到退休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无法按月领取养老金和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现在,这部分退保人员也可以搭上此次的&顺风车&,只要一次性补缴,也可以享受每月的养老待遇了。《通知》规定,曾参加过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今年6月30日前已按省有关规定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江苏省城镇户籍人员,符合补缴条件的,本人自愿,也可以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已享受的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再退还,原缴费年限不予计算。王某系某公司职工。日,王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因该公司未为王某缴社保,日,经仲裁委裁决,该公司支付王某工伤待遇元。2015年5月,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该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王某随后要求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先行给付工伤待遇,未果后,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第2款第2项、第3项也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或者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王某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相关规定审核后予以支付。法院于是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张刚的社保维权案虽然经过了一波三折的重重困难,但最终还是在日前以 满意的结果 落局。作为代理人的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汤九斌,看到这样的结果甚至比当事人还显得高兴。谈及这起案件的处理经过,他深有体会地告诉记者: 案件办理注重贯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赢得维权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信赖的关键。
因工伤保险待遇起纠纷
去年9月的一天,42岁的张刚找到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请求法律援助,帮助其向单位追讨社保权益。张刚反映说,他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受伤后,单位遂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保障了医疗费用,但终因伤势严重,导致右臂被截肢,从此便成了 独臂人 。此前单位为他缴纳了工伤保险,此后单位向当地人社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他被认定为工伤,同时他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对此,他与单位都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费用。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是向用人单位支付还是直接向工伤职工本人支付并没有明确统一规定,而全国各地的情况也不尽一致。一般情况下,职工发生工伤后社会保障经办部门将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经过审核后,一次性或者按月直接向用人单位账户拨付。也有例外的情况,就是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出具直接向职工本人支付的证明后,工伤保险基金可以直接向职工支付相应待遇。
由此,张刚就向当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了直接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遭到了拒绝。随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应当支付的费用拨付给了用人单位账户。张刚知悉后,要求单位向其支付该款项,单位因未给他缴纳养老保险,便借机向他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可以支付,但不再给他办理缴纳养老保险手续,同时可再给他几万元赔偿,从此两者没有任何关系。张刚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他应当享受的,而如果单位不给他办理缴纳养老保险,达到退休年龄后生活如何保障。因此,双方发生了纠纷。
律师帮助彻底解决问题
律师汤九斌接受委托后,考虑到张刚所受工伤留下了严重残疾,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产生新的社会矛盾或者其他不安定因素。于是,代张刚撰写了书面材料,向经办机构提出直接向其支付费用的申请,虽然再次被拒绝,但律师没有停止维权服务,又通过张刚与单位联系,明确指出本案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案件事实清楚,且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核定,已经将费用向单位拨付,而单位以给他办理养老保险为借口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让张刚明确告知单位,如果不能妥善解决他社保问题,将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其违法事实。去年11月,单位主动联系到张刚,让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从根本上解决了张刚的后顾之忧。
此后,律师汤九斌出面,又与张刚的单位积极联系沟通解决张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社会保障事宜,但是迟迟未能得到单位的答复。无奈之下,今年3月份,张刚与律师商量准备启动诉讼程序维护权益。然而事件却在此时出现了转机,单位法人代表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认真学习了解后,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为张刚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办理医疗保险,并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逐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在双方沟通协商后,张刚满意地接受了单位的这个意见。
日前,在张刚与单位签订协议后,单位一次性给他支付了各项费用十万余元。至此,张刚的社保维权问题全部得到了彻底解决。
日,张逸敏向本报投诉,2014年12月他被诊断出癌症后,公司就对他 断粮 ,停止支付工资;2015年4月起,他开始不断到劳动仲裁申请支付工资,每月催要,一直要到2015年12月,又突然得知公司在日为他办理了退工手续。 断粮 后又遭遇 断药 ,社保医保全部停掉,如今这个电气工程师连看病都成了问题。
社保被掐断看病不能报销
给你看,这些是我从2015年12月医保断缴到现在看病的单子,全都在这里,一共是4312元。 张逸敏翻动着一沓粉红色的医疗单,上面记录着他近7个月的医药费。这些本应纳入大病统筹的报销项目,如今全由他 自费 。
日,张逸敏的单位上海天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他办理了退工手续,医疗保险账户随即被封存。从那以后,他看病吃药的医疗费陡增。做骨扫描用医保报销大概四百元出头,完全自费要上千元。按理说,半年到一年总归要复查一次,医生才好对症下药,他为了不给家里造成额外的负担,这半年一直扛着不去做检查,开药也尽量让医生捡些便宜的。张逸敏家的桌子上堆放着成包的中药, 吃中药,就图个便宜,我也不敢去看病,就顶着,这几天牙齿痛得厉害。
张逸敏的妻子几年前查出子宫癌,每月退休工资3千多元。2014年12月,张逸敏诊断出胃癌,在生病前,他担任公司电气工程师,负责软件开发,工资7千元,尚能勉强维持一个小家庭的周转。然而,夫妻双双癌症让他的家庭如履薄冰:这些年来的积蓄基本都在这场病中消耗得所剩无几,跟亲戚朋友也借了一些。
按照劳动法规定,职工在医疗期内,公司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当他听到单位已经办理了退工手续,他难以置信:医疗期就是让职工看病的,公司把他的医保掐断了,他们有什么权力不让我看病?他越想越气,2016年1月底,向静安区劳动仲裁申请恢复劳动关系。
2016年3月,仲裁结果下来,支持了张逸敏的请求。仲裁认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单位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疾病救助费。但单位不服,起诉到一审法院,在尚未盖棺定论前,单位拒绝为他缴纳社保,张逸敏担心一审打完,还有二审,往后这段时间都没有医保,他拿什么去看病?
更令他气愤的是,公司将官司告到了闵行区人民法院,理由是公司注册地在闵行,所以一定要在闵行起诉。 我们公司办公地点在静安,我仲裁也在静安仲裁申请的,家也住在静安,他们偏偏要去闵行,这不是故意是什么?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以后,我交一趟材料,路上要几个小时,对我这个癌症病人简直就是折磨。 在气温高达38℃的夏日里,张逸敏不停地摇晃着他瘦弱的胳膊,好像在驱散一股看不见的寒意。
退工是因他到了提前退休年龄
日上午9点,笔者来到上海天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里坐着五人,老板王玲玲恰好也在其中。
王玲玲说,张逸敏年满55周岁,满足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他过去也一直想要办理提前退休,说公司不给他办理。公司聘请的律师认为,公司一直没有出具过书面材料,这样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想给他办退休,所以在2015年底,法院开庭时,律师当着法官的面,拿出了一张退休申请表,但张逸敏又反悔了,说不办退休了,就是不肯签字。
王玲玲说,她给张逸敏算了一下,张逸敏的退休工资比拿医疗补助费还要高,但是张逸敏就是不依不饶,不肯拿出劳动能力鉴定书,也不肯在申请表上签字。 张逸敏就是把我们公司当成他宣泄的工具 。
在开庭庭审过程中,天悦实业的代理律师辩称,张逸敏已经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但他不配合办理退休手续,所以不应该再适用医疗期规定,也不应该再享受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公司在日给张逸敏寄去一份解除通知书,和他解除了劳动关系。
王玲玲表示,在公司解除他的劳动合同之后,人事为张逸敏办理了退工手续。 这不是一个单一事件,是有一个特殊背景,你们要多去打听打听,张逸敏他到底是个怎样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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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四川法院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1月发布)
采煤工患职业病,法院判决社保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明确了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是社保局拒绝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
余开付于1988年至2004年先后在江安县硫铁矿、江安县腾飞公司任采煤工。2005年至2006年底在江安县红桥镇龙凤煤矿任采煤工。
龙凤煤矿在2005年和2006年2至12月为余开付缴纳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
2010年11月,龙凤煤矿被依法关闭。
余开付因患矽肺、肺结核等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4级职业病伤残,经江安县社保局测算,余开付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35080元。其中,江安县红桥镇政府一次性补助余开付工伤待遇70500元,并约定余下的164580元可通过法律途径追偿。
余开付请求江安县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4580元,被江安县社保局拒绝。余开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宜宾中院认为,江安县社保局应当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二审维持了江安县法院一审判令江安县社保局行政给付的判决。
  点评:本案以案释法,明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是社保局拒绝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同时提醒社保经办机构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履行缴纳工伤保险的社会义务。(记者
案例10余开付因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诉江安县社保局行政给付案  
(一)基本案情  
余开付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县硫铁矿(国有企业)任采煤工。后因单位改制,余开付于1999年8月至2004年12月在江安县腾飞公司任采煤工。
2005年至2006年底在江安县红桥镇龙凤煤矿任采煤工。
龙凤煤矿在2005年、2006年2月至12月为余开付缴纳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
2010年11月,龙凤煤矿被依法关闭。余开付因患矽肺、肺结核等,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4级职业病伤残,经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安县社保局)测算,余开付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共计235080元。其中,2013年1月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与余开付达成协议,由其代表江安县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助余开付工伤待遇70500元,并约定余下的164580元余开付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余开付请求江安县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4580元,但江安县社保局以余开付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为由,拒绝支付。余开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宜宾中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监督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不缴纳。本案中,龙凤煤矿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该单位与被告形成工伤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未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不在职工本人。
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在用人单位不能为工伤职工支付相关待遇的情况下,为充分保证工伤职工的利益,应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予以支付。
本案中,虽然龙凤煤矿只为余开付缴纳了23个月工伤保险费用,但余开付仍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原所在单位不可能为其支付相关待遇的情况下,余开付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江安县社保局应当依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予以支付。
二审维持了江安县法院一审判令江安县社保局履行支付余开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决。 
 (三)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重要途径。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不缴或者少缴工伤保险的情况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劳动者及时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利。本案以案释法,明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是社保局拒绝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且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负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劳动者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的,劳动者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给付之诉。本案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同时提醒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履职并与有关单位配合,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履行缴纳工伤保险的社会义务,确保工伤保险资金充足,以便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张志,省律协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制建设关系到国家每一个公民生命健康、事业发展等基本权利的落实和保护。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是国家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基本法。近年来,国家围绕《社会保险法》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切实有效地为公民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以及生育等方面提供了法律保障。  
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针对因身患职业病导致工伤的原告余开付提出的行政给付诉求,面对较为庞大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从立法目的、立法原理、公平正义等方面,较为全面和系统地对相关法律作出了解释,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裁判理由,其作出的判令被告江安县社保局向原告余开付履行法定支付义务的判决,彰显了司法正义。  
人民法院在对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恰逢新《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起施行。法院通过该案对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既体现了积极司法能动在个案中的运用,又很好地把握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宜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开付,男。
余开付因诉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安县社保局)行政给付一案,江安县社保局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安县社保局的副局长陈栋梁、委托代理人郑伦武,被上诉人余开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开付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县硫铁矿(国有企业)任采煤工。后因单位改制,余开付于1999年8月至2004年12月在江安县腾飞公司任采煤工。2005年至2006年底在江安县红桥镇龙凤煤矿(以下简称龙凤煤矿)任采煤工。龙凤煤矿为余开付缴纳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龙凤煤矿于2010年11月被依法关闭。
余开付自行向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并右上肺结核、肺功能轻度损伤、抗痨治疗。2011年12月14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1)0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余开付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硫铁矿从事采矿工作,从1999年8月至2006年8月在江安县腾飞公司、龙凤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根据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结论,认定龙凤煤矿职工余开付属工伤。2012年5月3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余开付4级职业病伤残鉴定意见(宜工鉴字[号)。
2011年江安县社保局受江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按法律规定对余开付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测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62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72340元,三项共计235080元。2013年1月16日,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与余开付达成《协议》,由江安县红桥镇政府代表江安县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助余开付工伤待遇70500元,余下的164580元余开付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责任人追偿。余开付遂请求江安县社保局履行支付工伤保险的义务,江安县社保局以余开付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宜劳社发【2007】13号文件的规定为由,拒绝向其支付,余开付提起诉讼,请求江安县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4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为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该案未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余开付在龙凤煤矿工作期间(2005年至2006年年底),该单位为余开付缴纳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此类部分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不属于江安县社保局辩称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形。
龙凤煤矿向江安县社保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该单位与江安县社保局就形成工伤保险合同关系,作为被保险人的余开付被诊断为矽肺壹期,肺功能中度损伤的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程度为4级。为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余开付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江安县社保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一)、(二)项的规定,向余开付依法履行支付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国务院对用人单位如何缴纳工伤保险费作了明确规定,不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征缴工伤保险费。
江安县社保局应当依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严格履职并与有关单位相互配合,切实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以便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江安县社保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支付余开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具体金额由江安县社保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核算(余开付应进金额=核算金额&70500元)。
江安县社保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江安县社保局履行支付余开付工伤保险待遇违反法律规定。余开付在2011年12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3日被鉴定为4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规定,在此期间余开付的工作单位龙凤煤矿应当依法为余开付参加工伤保险到余开付达到退休年龄时止,但龙凤煤矿只在2005年和2006年期间为余开付缴纳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后再未缴纳,余开付属于脱保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余开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由于2010年11月龙凤煤矿被政府关闭,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余开付依法可以向江安县人民政府申请救助;2、一审判决江安县社保局承担应当参保而未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判决江安县社保局承担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情况下职工的职业病工伤待遇,均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余开付答辩称,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都属于社会法的范畴,社会法具有鲜明的保护弱者权益的特征,《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正是基于这一理念而制定。《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不得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禁止性规定,故江安县社保局主张用人单位龙凤煤矿未依法为职工余开付缴纳工伤保险,职工不得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的权利。《社会保险法》对单位应当缴纳、如何缴纳工伤保险,以及不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律后果等都作了具体规定,而这些规定对职工都没有任何要求。故以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而剥夺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显然对职工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职工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从其立法本意看,在用人单位不能为工伤职工支付相关待遇的情况下,为充分保证工伤职工的利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该规定进一步说明,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龙凤煤矿只为余开付缴纳了2005年-2006年期间的23个月工伤保险费用,但余开付仍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的规定,由于龙凤煤矿已于2010年11月被江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关闭,在余开付原所在单位龙凤煤矿不可能为其支付相关待遇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予以支付。余开付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申请江安县社保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故江安县社保局应当向余开付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江安县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安县社保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 音
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
代理审判员  何 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俊路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江安行初字第7号
原告余开付,男。
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原告余开付诉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1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余开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林,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开付于2005年至2006在江安县红桥镇龙凤煤矿(二井)任采煤工,该单位在此期间为其依法缴纳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原告自行申请进行职业病鉴定,被确认为职业病(矽肺壹期)并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被告受政府委托进行测算,原告的伤残待遇为235080元。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达成《协议》,由红桥镇政府代表江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补偿70500元,余下的164580元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责任人追偿。原告基于龙凤煤矿向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要求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其支付余下的工伤伤残待遇。被告以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宜劳社发【2007】13号文件的规定为由,拒绝向其支付。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当事人主体资格。
2组:原告参保情况,证明用工单位没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3组:原告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职业病伤残鉴定书》、《煤矿关闭通知》,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被确认为工伤,经鉴定为肆级伤残,所在单位被政府关闭,缴费主体灭失。
4组:《答复》,证明不予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
5组:《社会保险法》第9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第62条第2款、第3款;《宜宾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11条第1项,证明社保法从2011年7月11日起施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
原告诉称,原告余开付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县硫铁矿(国有企业)任采煤工。后因单位改制,原告于1999年8月至2004年12月在江安县腾飞公司任采煤工。2005年至2006年底在江安县红桥镇龙凤煤矿(二井、以下简称龙凤煤矿)任采煤工。龙凤煤矿在2005年、2006年2月至12月为原告参加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原告自行向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以下简称)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疾控中心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受理编号[2009102]),职业接触史为1988年8月至1998年在原江安硫铁矿、工种采矿、工龄10年,1999年8月至2006年8月后在江安县腾飞公司、龙凤煤矿采煤,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并右上肺结核、肺功能轻度损伤、抗痨治疗。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宜人社工认字(2011)0026号),确认原告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硫铁矿从事采矿工作,从1999年8月至2006年8月后在江安县腾飞公司、龙凤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根据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结论,认定龙凤煤矿职工余开付属工伤。2011年11月26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余开付肆级职业病伤残鉴定意见(宜工鉴字[号)。
被告按政策法规对原告的伤残待遇测算为235080元。2013年1月16日,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达成《协议》,由红桥镇政府代表江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补偿70500元,余下的164580元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责任人追偿。原告最后的工作单位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4月25日发布的&&/SPAN&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以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宜劳社发【2007】13号文件的规定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余下的伤残待遇1645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
1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他基本情况。
2组:(1)职业病诊断证明(2)工伤认定书(3)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被依法认定为职业病(工伤)及伤残等级程度。
3组:原告的工伤保险缴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从业期间用人单位龙凤煤矿为原告在被告处参保了工伤保险。
4组:被告给原告的信访2号回复函。证明原告的工伤待遇差额款已向被告进行了理赔,被告的回复处理意见无法律依据。
5组:红桥镇政府给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肆级工伤待遇为235080元,县政府已付了70500元,差额部分要求原告走法律途径追偿,且愿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
6组: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该文件的第9条规定,职工从业期间缴纳了工伤险,伤残待遇应在工伤基金中支付。
7组:江安县政府关闭龙凤煤矿(二井)的通知,证明2010年11月15日江安县人民政府公告关闭龙凤煤矿(二井),原告的用工单位不复存在。
8组:被告测标工伤人员待遇分类表,已报县政府领导批准。证明1-4级工伤人员,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待遇全额从工伤基金中支付。
9组:2013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工伤待遇问题的回复,证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被告辩称,第一、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答复原告不予支付。2013年9月,原告又向被告提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再次回复不予支付。第二、认可原告在诉状第一段中所述工作经历、职业病、工伤及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第三、被告认为:1、《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施行,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龙凤煤矿在2010年11月被江安县人民政府实施关闭,龙凤煤矿及被告不能依照《社会保险法》征收原告余开付的工伤保险费;2、余开付在三家矿山企业从事采矿工作接触职业危害史16年,其中在龙凤煤矿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史就有6年,而龙凤煤矿只为余开付参加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余开付的用人单位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余开付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因此,被告答复原告不能从工伤基金中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第四、原告提出要求按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给付工伤待遇,被告认为人社部文件是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是上位法。人社部文件第九条规定的“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并不冲突。同时,人社部文件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溯及力是“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告职业病伤残鉴定是在2012年5月3日,不应执行此后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规定,而应当执行2012年5月3日前的相关规定,宜宾市2007年11月14日由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宜宾市财政局制定了《宜宾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或参保后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经批准缓交的除外)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参保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并支付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该文件规定也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因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宜宾市的相关规定不予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都提交了职业病、伤残等级、工伤的鉴定意见,且被告对其以上证据所述的工作单位、工作经历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龙凤煤矿为原告缴纳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余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开付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县硫铁矿(国有企业)但任采煤工。后因单位改制,原告于1999年8月至2004年12月在江安县腾飞公司任采煤工。2005年至2006年底在江安县红桥镇龙凤煤矿(二井)任采煤工。龙凤煤矿在2005年、2006年2月至12月为原告参加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
原告自行向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疾控中心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受理编号[2009102]),职业接触史为1988年8月至1998年在原江安硫铁矿、工种采矿、工龄10年,1999年8月至2006年8月在江安县腾飞公司、龙凤煤矿采煤,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并右上肺结核、肺功能轻度损伤、抗痨治疗。2011年12月14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宜人社工认字(2011)0026号),确认原告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硫铁矿从事采矿工作,从1999年8月至2006年8月在江安县腾飞公司、龙凤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根据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结论,认定龙凤煤矿职工余开付属工伤。2012年5月3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余开付肆级职业病伤残鉴定意见(宜工鉴字[号)。
2011年被告受江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按法律规定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测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62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72340元,三项共计235080元。2013年1月16日,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达成《协议》,由红桥镇政府代表江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补偿70500元,余下的164580元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责任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的义务,被告以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宜劳社发【2007】13号文件的规定为由,拒绝向其支付。
另查明,龙凤煤矿于2010年11月被依法关闭。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为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本案中,未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原告在龙凤煤矿工作期间(2005年至2006年年底),该单位为原告缴纳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此类部分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不属于被告辩称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形,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龙凤煤矿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该单位与被告就形成工伤保险合同关系,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被诊断为矽肺壹期,肺功能中度损伤的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程度为四级。为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原告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一)、(二)的规定,向原告依法履行支付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国务院对用人单位如何缴纳工伤保险费作了明确规定,本院对被告辩解的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征缴工伤保险费不予采信。
同时,被告应当依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严格履职并与有关单位相互配合,切实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以便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支付原告余开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具体金额由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核算(原告应进金额=核算金额&70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晶
人民陪审员  黄华荣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彩霞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八条?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宜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开付,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上诉人余开付因诉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安县社保局)工伤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行初字第8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余开付对江安县社保局受江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测算的工伤伤残待遇共计235080元及余额164580元(00=164580)并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当事人申请救济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余开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裁定驳回余开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开付负担。
余开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江安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在工伤基金中支付上诉人4级工伤职业病待遇16458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县硫铁矿担任采煤工,后因硫铁矿改制,上诉人1999年8月至2004年12月在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任采煤工,2005年至2006年在江安县红桥镇龙凤煤矿任采煤工,在此从业期间,龙凤煤矿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2007年1月离开龙凤煤矿后未与其他单位建立过劳动关系。2009年10月20日,上诉人被诊断为矽肺一期合并肺结核,2011年12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上诉人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江安县社保局答辩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不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的支付对象是在岗在保人员,上诉人余开付被诊断为职业病时,既不在岗也不在保,故社保基金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三、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被驳回起诉后,仍享有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生活等方面救助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伤行政给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2009年10月20日,余开付被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一期合并肺结核,2011年12月14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余开付据此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属于工伤行政给付,不是工伤认定或工伤待遇计算等方面的问题,余开付认为江安县社保局未依法支付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余开付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行初字第8号裁定;
二、指令江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窦 音
代理审判员 何 媛
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俊路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江安行初字第8号
原告余开付,男。
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
原告余开付要求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4级工伤伤残待遇16458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余开付自述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县硫铁矿(国有企业)但任采煤工。后因单位改制,原告于1999年8月至2004年12月在江安县腾飞公司任采煤工。2005年至2006年底在江安县红桥镇龙凤煤矿(二井)任采煤工,在此期间该单位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全年、2006年2至12月的工伤保险。后原告因身体原因,于2007年年初离开龙凤煤矿,之后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个人向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2009年10月20日,原告被该单位诊断为矽肺一期,肺功能轻度损伤。原告个人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原告个人向宜宾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该机构于2012年5月3日作出了原告为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江安县人民政府为妥善解决有关煤矿的关闭事宜委托被告按政策法规对原告的伤残待遇进行测算,金额为235080元。2013年1月16日,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达成《协议》,由红桥镇政府代表江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补偿70500元,余下的164580元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责任人追偿。因原告最后的工作单位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以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宜劳社发(2007)1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为由,拒绝向其支付。故原告诉致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余下的伤残待遇1645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开付对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受江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测算的工伤伤残待遇共计235080元及余额164580元(00=164580)并无异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当事人申请救济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开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开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晶
人民陪审员  黄华荣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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