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许可能否委托第三方开票协议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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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许可与委托加工有什么区别?
请问商标使用许可与委托加工有什么区别,二者在办理手续上有什么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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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许可,签许可合同,商标局当地工商局备案;委托加工只是加工产品,如涉及贴牌仍然是委托方的事,并非许可加工方使用其商标。合同内容大不一样
商标使用许可;经国家商标局备案有偿让他人使用(有三种方式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委托加工:你花钱找别人给你加工东西,加工人无权使用你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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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许可与委托加工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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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许可,签许可合同,商标局当地工商局备案;委托加工只是加工产品,如涉及贴牌仍然是委托方的事,并非许可加工方使用其商标。合同内容大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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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奉化某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奉化厂)根据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的订单要求,为该公司加工“SEPTWOLVES加狼图形”商标的背心业务,约定价格4元/件。2011年2月,公司将10000件背心面料和印有“SEPTWOLVES加狼图形”商标标识的吊牌、衬纸和外包装箱等辅料运至奉化厂处。尔后,奉化厂在租赁厂房内加工上述背心,将印有“SEPTWOLVES加狼图形”注册商标的吊牌、衬纸使用在加工的背心上,用印花机在背心的领口印上“SEPTWOLVES加狼图形”注册商标,胸口印上“狼图形”,并装入印有“SEPTWOLVES加狼图形”商标的外包装箱,于日被奉化工商分局查获。此时,奉化厂加工的10000件标有“SEPTWOLVES加狼图形”商标的成品背心已打包入箱。因奉化厂无法提供合法使用该商标的相关证明,于当日被奉化工商分局依法封存。日执法人员在对封存的10000件“SEPTWOLVES加狼图形”商标背心进行检查时,发现已经被奉化厂于日从封存地取出并发货。上述背心共计经营额40000元。
“SEPTWOLVES加狼图形”注册商标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于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3368418,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专用权期限至日。福建公司于日授权浙江公司使用该商标,授权书中载明:“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在男性成人内衣、内裤、袜子品类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使用‘SEPTWOLVES加狼图形’品牌商标。被授权方无权再次授权给第三方使用”。
对此案,是否涉及到商标侵权,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商标侵权。主要理由是:福建公司授权浙江公司使用“SEPTWOLVES加狼图形”商标的授权书中载明:“被授权方无权再次授权给第三方使用”,认为浙江公司委托奉化厂加工使用该商标的背心是授权行为,这种授权行为明显超越了权限,且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奉化厂在加工的背心上标注该商标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没有构成商标侵权。主要理由是:福建公司授权给浙江公司的行为,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其实质是商标使用许可行为。奉化厂的行为是定牌加工,而不是商标法中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许可,仅仅是为委托方加工而已,因此,不需要取得商标使用许可。在此委托过程中,浙江公司并没有违反协议再授权第三方,授权书中也没有明确禁止被许可方委托他人加工的行为,因此,奉化厂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笔者认同第二种情况。要搞清楚这个问题,我们必须从商标专用权、商标的使用、商标使用许可、定牌加工及其相互关系等方面着手进行研究分析。
《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按照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权的规定,商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注册商标可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福建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对“SEPTWOLVES加狼图形”商标享有专用权,福建公司许可给浙江公司的实质就是商标专用权中的使用和收益权能,被许可人享有使用该商标的部分权利,并因此获得商标所带来的收益。
商标侵权应该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的行为,包括侵犯商标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主要涉及到商标专用权的使用和收益权能。《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的使用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包括商标注册人、商标被许可人及其他人运用商标获取利益的行为,也包括定牌加工中的商标标注行为。商标使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商标所带来的收益,是运用商标并能够从商标中获取某些利益的行为。商标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排除他人损害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而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因此,本案的关键点是认清奉化厂的商标标注行为是否经过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同意,是否因使用商标而获取收益。
本案中,福建公司与浙江公司签订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具有合法的许可和被许可关系。商标使用许可属于商标权人将自己商标专用权的部分权能——即使用和收益部分,在一定期限内许可给他人,从而获得收益的一种许可贸易关系,被许可方使用该商标获取因商标而带来的超额收益。一般有三种形式,包括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不管那种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的基本特点是商标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是商标专用权中使用和收益权能的转移,使被许可方能够合法地运用转移而来的权能。浙江公司经过许可取得了该商标的使用权能,可以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包括委托他人加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同时,也通过使用该商标能够获取更大的收益。
浙江公司委托奉化厂加工,其实质是定牌加工的关系。定牌加工属于以委托加工形式出现的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委托方一般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被许可人,将自己无法完成的部分劳务委托给有能力生产的企业。而加工方则是为委托方提供劳务的生产企业,相当于委托方的一个生产车间,生产的产品需交由委托人处理,委托方与加工方之间不存在商标使用许可的问题。加工方只有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完成合同规定生产任务的义务,而无权以自己的名义销售这些委托加工的产品。在委托加工的法律关系中,没有实现商标专用权的转移,作为奉化厂没有获得有关该商标的使用和收益的权能,没有获取因商标而带来的利益,不存在商标专用权的使用许可,所以不需要签订专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至于浙江公司是否违反授权书中“不得再授权第三方”的规定,越权授予奉化厂,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商标使用许可与定牌加工的关系: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中,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是商标权利借用关系,许可人出借给被许可人商标专用权的部分权能。在定牌加工中,委托方和加工方是委托和被委托加工产品的关系。一般来说,在定牌加工中,委托方并不许可加工方使用其商标谋取利益,加工方在其加工的产品上标注商标的行为主要是为委托方服务。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加工方可以代为销售其加工的产品,那么加工方的行为就能利用该商标谋取利益,双方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浙江公司委托奉化厂加工背心,奉化厂是按照浙江公司的委托,将商标标注在背心上,然后再将产品发还给浙江公司,不存在商标权利的借用关系,也没有获得商标的使用和收益权能,因此,这不是商标许可行为,浙江公司没有超越协议授权的范围。
在商标侵权行为查处中,不能简单地把使用商标的一切行为都理解成商标侵权,如果委托方是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人、受让人,而加工方在加工前又签订有合法的定牌加工合同,加工方只负责加工、不负责销售产品,在此过程中加工方的商标标注行为不是商标侵权行为。如果加工方擅自将被加工产品进行销售,或者将因质量等原因被委托方退回、拒收的产品进行销售牟利的行为,则加工方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委托加工方生产产品,以及商标许可协议中明确规定被许可人不得委托其他第三方代为加工,而被许可人违背约定擅自委托第三方加工的,委托方的委托行为和加工方的商标标注行为,都构成商标侵权,属共同侵权。对于加工方未经授权而冒充定牌加工的行为,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加工方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本案中浙江公司经过与福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法取得了商标使用权,在委托奉化厂加工中,并没有明显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也不属于商标使用许可,不存在再授权第三方的行为。因此,浙江公司的行为是符合协议规定的,是合法的。奉化厂受浙江公司的委托,加工“SEPTWOLVES加狼图形”商标的背心,自己并没有销售,将产品全部发给委托方,是典型的定牌加工行为,因此,奉化厂在加工过程中的商标标注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参考资料:
《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问题探析》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日,作者: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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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工商局奉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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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城市找商标律师典型案例 | 委托加工合同能否作为商标商业使用的证据?
在针对台湾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阿里山及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中,阿里山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阿里山”黄酒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商标栏为“阿里山”的黄酒纸箱和酒瓶贴等证据,法院最终是否会将其作为商业使用的证据认定,且看判决书!
商评字: [2015]第21092号
一审: (2015)京知行初字第3999号
二审: (2017)京行终2081号
二审合议庭:
岑宏宇 马军 戴怡婷
裁判要旨:
委托生产厂家制造商品、标贴及包装箱的相关证据材料,均是商品销售前的准备工作,尚不足以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实际进入了流通渠道,发挥商标的效用。阿里山公司仅提交了一张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而没有提供相对应的发票原件,在台湾菸酒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销售合同进行了真实的履行,从而不能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进行了实际的销售。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2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阿里山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湾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江苏阿里山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山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9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第1053311号“阿里山及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日在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饮料(除啤酒)、黄酒商品上申请注册,该商标所有人为江苏阿里山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山公司)。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台湾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湾菸酒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作出撤号关于1053311号“阿里山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诉争商标。阿里山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21092号《关于第1053311号“阿里山及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台湾菸酒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阿里山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日至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存在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阿里山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阿里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阿里山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其提交的证据3是阿里山公司与常熟市江南王四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王四食品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和付款凭证,其中的收款收据是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4是一组证据,不能仅仅以其中的发票没有显示诉争商标予以否定;证据6、证据7及诉讼中补充的照片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阿里山公司在指定期间诉争商标被第三方印制这一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以发票没有诉争商标名称对所有证据予以否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台湾菸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053311号“阿里山及图形”商标,于日在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饮料(除啤酒)、黄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日。该商标所有人为阿里山公司。
日,商标局就台湾菸酒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作出撤号关于1053311号“阿里山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诉争商标。
阿里山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阿里山”不仅是阿里山公司的注册商标,还是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企业字号。“阿里山”、“阿里山及图”系列商标获得了不少荣誉称号,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且,第1066815号“阿里山”商标于2011年5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应给予跨类保护。因此,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阿里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
2、关于认定“阿里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载明商标局于日认定阿里山公司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松子商品上的“阿里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阿里山公司与王四食品公司签订的“阿里山”牌黄酒的《委托加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该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日,约定加工的产品为“阿里山”牌黄酒,合同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至日。后附收据两张,时间分别为日及日,付款单位为阿里山公司,款项内容为阿里山黄酒灌装,金额分别为157 500元及90 000元。收款单位处盖有王四食品公司财务专用章;
4、阿里山公司与常熟市协通彩印制品有限公司、常熟市裕隆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阿里山”黄酒纸箱、瓶贴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收据、发票。时间为2009年1月及2010年1月、2月,产品名称为黄酒纸箱、酒瓶贴等,商标栏显示为“阿里山”。部分合同后附收据。另有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销货单位为常熟市协通彩印制品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阿里山公司,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印有纸箱等,规格型号处显示有“9瓶装黄酒”字样,价税合计金额为92 105元,未有合同与之对应。两张不干胶标贴增值税发票(有原件),金额分别为52 153元及100 000元,未显示诉争商标;
5、阿里山公司与常熟市支塘镇酒字一号食品商行等公司签订的《阿里山食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2010年,产品名称为阿里山牌黄酒。其中,与常熟市支塘镇酒字一号食品商行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日期日,产品名称阿里山牌黄酒,数量3000,单价72元,金额216 000元。后附发票号为,开票日期为日,销售单位为阿里山公司,购货单位为常熟市支塘镇酒字一号食品商行,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阿里山黄酒,价税合计金额为37 400元;
6、“阿里山”商标宣传册和印刷合同;
7、“阿里山”牌黄酒、包装盒、瓶贴的实物照片;
8、荣誉证书、“阿里山”炒货产品被评为名牌产品、免检产品的证书;
9、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1066814号“阿里山”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的证书。
台湾菸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阿里山公司与诉争商标商品无关,其营业执照中所列服务不包含第33类商品。阿里山公司于其他类别所申请的“阿里山”商标是否具有使用,是否具有知名度与本案无关。阿里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有使用,诉争商标应予撤销。
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阿里山公司提交的证据3、4、5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相互佐证阿里山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在黄酒等复审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台湾菸酒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阿里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一组照片复印件,内容为印有诉争商标的黄酒标贴的印刷菲林及胶板。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阿里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材料及证据、台湾菸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材料、阿里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该项规定的目的是促使注册商标权利人积极使用商标,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以防影响到他人注册或使用该商标。在申请人依据该项规定提出撤销申请后,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当承担证明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使用的举证责任。
在台湾菸酒公司提出撤销诉争商标的申请后,阿里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其中证据3、4、5作出认定,由于阿里山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当限于上述证据3、4、5是否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使用。阿里山公司认为证据3、4、5之间具有关联性,不应割裂开来进行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证据3、4是阿里山公司委托生产厂家制造商品、标贴及包装箱的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行为均是商品销售前的准备工作,尚不足以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实际进入了流通渠道,发挥商标的效用。而证据5中的《阿里山食品销售合同》,阿里山公司仅提交了一张发票复印件,而没有提供相对应的发票原件,在台湾菸酒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销售合同进行了真实的履行,从而不能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进行了实际的销售。因此,一审法院关于阿里山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存在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阿里山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戴怡婷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季依欣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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