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购买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某日,李某(大佬们,紧急求助!!!!!)

货车撞死人 车辆未年检不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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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日,李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导致贾某死亡。经鉴定,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以货车超过规定检验有效期限为由,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40余万元。
日23时20分许,李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焦作市一路口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贾某相撞,贾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濮阳某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项某,并且投保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该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过规定检验有效期限为抗辩理由,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贾某父母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李某的不当驾驶,而不是包括车辆未年检的其他原因,保险公司应该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肇事车辆超过规定检验有效期限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义务履行的抗辩理由。主要由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相关规定,货车10年内应当一年一审,肇事车辆行驶证有效期为2011年6月,未按规定年检,而肇事车辆超过规定检验有效期限,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同时保险公司在保单重要提示一栏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尽到了提醒义务,保险人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贾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有赔偿义务,而且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李某的不当驾驶,而不是超过规定检验有效期限等其他原因。保险公司给被保险人的保单上没有车辆未年检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的约定,保险公司也未向被保险人提供免责事由条款。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肇事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焦作市山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李某的违规不当驾驶,而不是包括车辆未年检的其他原因,且该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经检测全部合格,因此,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未年检的合同违约行为抗辩贾某父母的赔偿请求,有违公平原则,对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
2015年5月,山阳区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贾某父母人民币40余万元。
车辆未年检并非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商业第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不同于交强险,不是强制性要求的,是以营利为目的,属于商业保险业务。
一般而言,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称第一者,驾驶员称第二者,事故中的受害人称第三者,除此之外,驾驶员和他的家庭成员不属于第三者。该案中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李某的违规不当驾驶,而不是包括车辆未年检的其他原因,同时该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经检测全部合格。因此,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未年检的合同违约行为,抗辩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有违公平原则,应当在肇事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车辆未年检并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况
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例如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等情形。但是该保险公司的保单上没有车辆未年检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的约定,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项某提供免责事由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大多由保险公司起草和制定,并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给投保人。保险公司在起草保险条款时,可能会不自觉地强化自身利益,从而导致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利益的失衡。因此,不能简单以保险合同条款认定保险公司尽了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责任编辑:杨佩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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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搜微视频这起事故 交强险该不该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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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急车道停车下车等待 司机被撞坠桥身亡 为理赔家属状告保险公司
  去年5月1日,机场第二高速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司机梁先生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下车等待,遭后车追尾,梁先生被撞坠落桥下死亡。梁先生的亲人将肇事司机、车辆所有方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共计126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司机李某承担赔偿5万余元,两保险公司分别承担赔偿责任61万余元、21万余元。一家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昨天下午,本案二审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应急车道停车被撞身亡
  去年5月1日,梁先生的女儿从国外回国,梁先生开车前往机场接女儿回家。梁先生将车停在机场第二高速的应急车道上,下车等待,被易到用车司机李某驾驶的车追尾。李某称,当时他行驶在最外侧车道准备超车,没想到后面突然来车,他下意识向右打方向盘,没想到蹭到了梁先生的车尾。“当时我下车敲他车窗玻璃,发现车里没人,结果十几分钟后桥下有人喊下边躺着一个人,我心说坏了,不知道怎么掉下去的。”李某说,撞车时他没看到车前有人,只看到车辆停在应急车道上。
  顺义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后车司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梁某违反停车规定,承担次要责任。肇事司机李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顺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目前已经刑满释放。
  事发后,梁先生家属将李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共计126万余元。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家属61万余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赔偿21万余元,司机李某赔偿5万余元。
  一审时,梁先生车辆的投保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并未出庭应诉,但因不同意一审判决,其向三中院提起上诉。案发后,平安保险公司已经主动履行了一审判决。
  保险公司:交强险不应赔付
  昨天下午,本案二审在三中院开庭审理,肇事司机李某到庭参加了庭审,他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梁先生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规则,赔付对象为与车辆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梁先生作为车辆驾驶员,不属于事故第三人。而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则,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不属于赔付对象。且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梁先生应负次要责任,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梁先生自己负担,保险公司仅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赔付范围1万元内承担责任。
  原告方:人在车外应该赔偿
  对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梁先生的女儿小梁表达了愤怒:“这个意见一审的时候你们就可以提,为什么不参加庭审?”
  “这件事拖的时间越长,对我们的精神伤害越大。”小梁强忍泪水说,因为她定居国外,父亲出事后母亲身体又不好,这一年多时间里她经常要返回国内处理各种事宜,为此还失去了工作。
  小梁的代理律师表示,根据交警的现场勘验笔录,事发时梁先生在车前站立,且车辆处于熄火状态。这意味着梁先生已经与车辆发生分离,从驾驶员变为对车辆无实际控制的第三人,因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
  李某表示,他一定尽力赔偿梁先生的家属,但自己出事后家里欠了不少债,他会尽快凑钱偿还。
  本案没有当庭宣判。(记者 刘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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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日13时10分,河北省任县县城老大街中医院对过新华电器门市发生坍塌,5人被埋。截至当日22时,任县县委宣传部最新消息称,被埋的5人已全部救出。
南涧辖区内拥宝路龙潭村段发生一起车辆翻至路下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幸造成2人当场死亡、1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8人不同程度受伤。如何看待车辆维修中产生的价格争议_保险新闻_行业动态_新浪财经_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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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车辆维修中产生的价格争议
  □周小强 万暄
  案情简介
  张某从停车场取车时,车辆左侧车门蹭到李某所有的奔驰车右前保险杠,致奔驰右前保险杠产生两划痕。李某通过询问4S店报维修价为3500元,李某要求张某按照3500元进行赔偿。张某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报案后,乙保险公司对于奔驰车按照普通修理厂维修报价定损为700元。张某认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那么其全部责任应转嫁给保险公司,自己不应当再承担2800元,对保险公司定损有异议。
  1.法律、法规对维修费用有何规定?
  2.保险公司对于受损财产的定损,应以什么为依据?
  3.张某认为自己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全部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这种认识对吗?
  4.本案保险公司定损是否存在不当之处?
  5.高端车辆定损,保险公司如何避免与相对人产生分歧?
  一、法律法规对维修费用有何规定?
  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该条规中所称有关法律,是指《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2.《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该条款中所称“市场”是指一般概括意义上的“市场”,是“特定时间”(损失实际发生时)、“特定地点”(侵权行为发生地)、 “特定行业”或“特定类型产品”(受损财产所涉)的“市场”。具体到车辆维修,则包括4S店、普通修理厂等多种经营主体在内。车辆维修“市场”并不仅只有4S店这一类单一主体,也有普通修理厂这一类主体。所以该条款中的“市场价格”也不能仅根据其中一类主体的报价来决定, 4S店报价不能当然成为“市场价格”或“以其他方式计算出的财产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虽然该条款中“维修”“费用”之前均未加限定语,但是按文义解释原则,显然事故一方当事人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将之狭义解释为“仅能在4S店维修且只能以4S店报价为准”。
  二、保险公司定损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满足公平、客观的要求
  1.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依据。
  (1)无论是强制责任险还是商业责任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都是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为准来确定。
  (2)保险合同中有关财产损失的定损、核赔等内容,只要符合《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条款规定中的“市场价格”“公平”“自愿”“诚信”等基本原则,即使未约定“维修必去4S店且以4S店报价为准”,也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
  2.保险公司的定损应符合公平、客观的要求。要客观、公正地认定车辆损失维修金额,应以侵权行为发生地汽车维修行业受损车型配件价格、修理工时、工时费率行业标准为参考。如当地无该行业标准,定损金额与当地市场对类似车损的平均维修费用水平大致接近就符合客观、公正的要求。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12〕15号《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就有要求:“(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快推进车险信息平台建设,利用信息化手段细化管理要求,实现系统管控。要集中行业力量,逐步研究探索建立配件价格、修理工时、工时费率行业标准”。这个行业标准就是保险业进行车辆损失认定的参考。
  三、投保人的认识误区
  1.保险只是分散风险的工具,并非避免风险的工具。
  2.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并不是让保险人无条件地、完全彻底地成为被保险人的“替罪羊”,责任保险赔偿并不能完全替代或抵消被保险人依法应对受害方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中,尽管被保险人希望完全转嫁其所面临的责任风险,但从供给角度而言,保险人通常不会提供这样的责任保险产品。
  3.张某与李某双方自愿达成“在4S店维修且按4S店报价计算”的民事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当然约束保险人。理由如下:
  (1)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民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责任不能混淆。
  (2)责任保险合同虽然为合同外的受害第三方创设了获得相应保险赔偿的权利,但并未赋予受害第三方要求保险人承担超出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责任的权利。
  四、本案中保险公司以普通修理厂报价为定损不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题述案件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再无对于财产如何修理、修复的内容。
  在合同中对于车辆定损依据无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定损时,应以前述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为依据,符合公平、客观原则。本案中,保险公司简单按照普通修理厂报价为定损依据,得到的结论不属于市场价格,不符合公平原则,不能客观反映损失,难以得到相对方认可。保险公司应以包括4S店、普通修理厂在内的多种维修市场主体维修报价为基础,客观地对奔驰车进行定损,必要时可以经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于车辆损失进行认定。
  五、实务中,对于高端车辆,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何定损
  实务中,对某些高端、原装进口、限量版车型,普通维修厂的确不具备相应维修能力,而且,未必有国产可替代配件。保险人在拟定格式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注意针对这类情形进行专门的条款设计。比如:对于可至4S店修理的特定车型,以列举+概括式加以明确;对于4S店提出的维修清单和报价,应经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审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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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李某与被告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517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与孟庆召诉蔡某、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杰,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日11时,被告蔡某驾驶属其所有的号牌为沪E23920轿车在本市交通路处与案外人孟庆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孟庆召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孟庆召均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83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5,07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10,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蔡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案肇事机动车(沪E23920)系其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聘请的律师与被告蔡某没有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其他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孟庆召共两人受伤,同意在交强险内平摊赔偿相应损失。医疗费,经审核总金额为32,832.7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为32,797.27元(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435.50元)、外购药35.50元,伙食费应予扣除,外购药不予认可,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认可原告住院35天,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营养费均按照每日30元计算105日,均为3,15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签收证明等证据,证人亦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误工时间不能超过定残之日,认可误工费按照每月1,120元计算,休息期为4个月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不认可原告系非农户口,居委会不具有出具居住证明的法定机关,不同意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认可与就诊日期相对应的交通费。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
审理中,原告表示医疗费确为32,832.77元,同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外购药费35.50元的产生系因原告住院期间晚间有发烧症状,但原告入住于骨科病区,故住院医生建议原告外购相关药品;护理费5,070元中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每天45元,计36天)、出院后护理费3,450元(每天50元,计69天)。
经审理查明,日11时40分许,被告蔡某驾驶属其所有的号牌为沪E23920轿车在本市交通路、新泉路口处与案外人孟庆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孟庆召及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孟庆召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就诊,并于日至10月25日期间入住该院接受治疗。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普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日出具沪东方[2011]残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车祸致右侧耻骨下支及右侧髋臼前缘耻骨体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已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含后续取骨盆内固定物)。被鉴定人李某取骨盆内固定物,遵医嘱进行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袁城的证人证言,护理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日,肇事车辆(沪E23920)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孟庆召受伤,审理中,孟庆召表示其伤情不严重,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李某的损失进行优先赔偿,不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为孟庆召保留相应份额,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优先对原告现有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蔡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双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陈述,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医疗费实为32,397.27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提出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并提供相应护理费单据,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时限,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平均劳动报酬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日35元,时限69日,计2,415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需的护理费为4,035元。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每日30元计算105日计3,150元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但该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按照每月1,1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提出休息期限过长,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难以采纳,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休息时间180日,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720元。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6,3676元的赔偿,经审核其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提出鉴定费1,800元的赔偿,因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32,397.27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护理费人民币4,035元、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32,397.27中的人民币22,39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27元,被告蔡某负担人民币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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