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收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二十多年三次转让我们要怎么办收回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费用的税务处理[转载]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费用的税务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费用需要缴纳营业税
  按照营业税相关法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价外费用需要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但是要注意的一点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免征营业税的。
  国税发[2004]69号文件规定: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一项代管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鉴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资金所有权及使用的特殊性,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
  因此,代收款项中,除了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外,其他一切代收款项应一并计入收入额,缴纳营业税。并不用考虑谁出具票据及会计如何处理问题。例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售房收入1000万元;该县人民政府要求代收政府基金50万元;代收住房专项维修基金50万元;代收取暖费100万元。则代收款项的营业额==1150万元。
  为了避免全额纳税,开发企业可以设立或委托代理机构收取代收费用,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收取的报酬额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第四条关于代理业营业额规定,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费用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五条规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等价物以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收取并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国税发〔2009〕31号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企业对纳入开发产品价内自己收取的代收费用,在转付给委托单位时,也可以从收入中扣除。”也就是说代收代缴款项是不做为收入的,所述的确认为销售收入的“代收款项”是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而由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代收款,其实并不是代收款。只不过是会计上不做销售处理罢了。
  基于以上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各项费用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主要取决于代收费用是以谁的名义收取。如果不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票收取的,则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票收取的,则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对纳入开发产品价内自己收取的代收费用,在转付给委托单位时,也可以从收入中扣除。
  案例分析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售房收入1000万元;该县人民政府要求代收政府基金50万元;代收住房专项维修基金50万元;代收取暖费100万元。假设代收款项皆是“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则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收入=1000万元。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费用不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这两条规定中也没有明确代收款项应作为收入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号)第六条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则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如果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对纳税人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2.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据此分析,假如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是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代收的费用,则也要作为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征税。只有及时将代收费用按规定转付给委托单位,才可以从土地增值税的应纳税收入额中扣除。
  三、产权式酒店经营方式的税务处理
  (一)产权式酒店的定义
  产权式酒店,是指投资者购买了酒店某一间客房的产权后,自己并不居住,而是委托给酒店管理公司经营以获取投资回报。
  该投资回报分为两部分:一是固定的租金收入,二是浮动的年终分红。
  (二)产权式酒店投资回报的税务处理误区:
  在实际操作中,几乎所有酒店都将平时发生的租金费用计入成本费用,将超额分红纳入税后分配事项。从表象上看,这种经营模式似乎兼具了房产租赁与投资两种性质,
  (三)产权式酒店投资回报的正确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即产权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房产使用权与酒店进行合作经营,如房产产权并未归属新的经济实体,经营业主按照约定取得的固定收入和分红收入均应视为租金收入,根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只要酒店方转变思路,采取正确的账务处理方法,就可以把协议约定的分红款转化为正常的租金费用(即浮动的租金费用?在会计上计入“预计负责”科目,从而起到抵减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作用。
  案例分析
  红色假日酒店(甲方)与所有产权人(乙方)分别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协议,由甲方负责酒店日常的经营管理,每年按乙方购房价格(经过统计,购房总价合计900万元)的8%支付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如果甲方实现的年度税后净利润超过了乙方购买价格的5%,则超额部分由双方平分。
  甲方2009年度营业收入总额为500万元,成本费用352万元(包括支付租金72万元,取得了正式发票),年度利润总额148万元(为简化分析,假设无任何纳税调整事项,计算结果不保留小数),全年累计缴纳企业所得税49万元。那么,协议约定的超额净利为148-49-900&5%=54(万元),乙方累计分得27万元。
  甲方扣缴乙方租赁业的营业税及附加为:(27+72)&5.5%=5.445(万元)
  甲方扣缴乙方租赁业的房产税为: :(27+72)&12%=11.88(万元).
  甲方扣缴乙方租赁业的个人所得税:
  (27+72)&10%=9.9(万元).
  假定其他条件不变,红色假日酒店年初经过测算,估计年末分红额在3%(即27万元)左右,财务上应将其作为租金费用,按期平均分摊计入“预计负债”科目(只提不付)。一般情况下,预提的数额与最终支付额会存在差异,甲方应于会计期末参照年度经营成果计算出实付额,并与“预计负债”科目余额进行比较,如有差额则要据实调整(未完成超额净利就要全额冲销)。本例中甲方累计提取额与实付额没有任何出入,无需进行调整。
  企业平时计提的租金费用只能减少会计利润,并不会对预缴的所得税额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随着年度终了和经营成果的确定,这27万元也逐渐转化成一项现时的义务,即使未在预提当年支付(支付期在次年2月),由于符合确定性和权责发生制原则的要求,完全可以归属为2009年度的费用予以税前扣除。
  经过这样处理,企业年度利润以及应纳税所得额比改变会计核算方法前减少了27万元,降至121万元,实际缴纳所得税40万元,节约了9万元的税额支出
  四、土地闲置费扣除的税务处理
  一、土地闲置费用的定义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1999〕第5号)第二条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土地闲置费用的收费标准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对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目前,各地方政府均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土地闲置费根据土地性质按照不同类别比例收取,例如某市规定,逾期不开发的住宅用地征收土地闲置费为合同地价或者基准地价的8%,逾期不开发的港口、码头、陆路交通运输站场、工业、仓储等工业用地按原合同地价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三、土地闲置费用的税务处理
  房地产企业如果发生了土地闲置费用,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处理时,需要注意两者的区别。
  (一)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五、商铺售后返租的财税处理
  所谓售后返租,就是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约定以购房合同的折让优惠后的价款为成交价,同时与购房者签订该房的租赁合同,要求购房者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购买的房屋无偿或低价交给开发公司,由开发公司统一经营,经营收益归开发商。
  (一)营业税的处理
  江苏省地税局《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返租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号)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不动产,采取优惠方式要求购房者无偿或低价将不动产交给开发公司使用若干年。这一经营方式名义上是开发公司让利给购房者,实质上是优先取得了购房者的不动产的使用权,即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此方式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核定其营业额。
  浙江省地税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8]62号)第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折让优惠等形式将商品房销售给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房地产开发公司(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关联企业)与购房者另行签订商品房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购房合同以折让后优惠价款为成交价,购房者自愿放弃一定时期的托管收益权和其他费用。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折让优惠额(或商品房售价低于同类商品房价格部分)应并入商品房销售价款,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购房者因放弃一定时期的托管收益权和其他费用而享受的折让优惠额属取得经济利益,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案例分析
  A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一家外资商业地产公司,采用售后返租方式销售商铺。开发商与购房者同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约定商铺按优惠价85万元(即总价100万元的85%)出售,在未来5年内,该商铺归开发商出租,收益归开发商。开发商在销售时,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并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开发商在销售房产时,对未来5年内转租房产能收取多少收益并不确定,并假设当年A公司将商铺转租取得租金5万元(不考虑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使用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的价外费用。显然,A公司无偿取得的出租收益应作为价外费用计入营业税计税依据。
  A公司销售房地产应缴纳营业税100&5%=5(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5&(7%+3%)= 0.
5。购房者返租商铺应缴纳营业税15&5%=0.75(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0.75&(7%+3%)= 0.075
  A公司还需就当年转租商铺取得的租金收入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即5&5%=0.25(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0.25&
(7%+3%)= 0.025。
  (二)印花税
  本例中,A公司不但销售了开发产品,还租赁了该开发产品后并转租(假如转租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应分别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85&0.05%=0.0425(万元),按“财产租赁”税目缴纳印花税:15&0.001+5&0.001=0.02(万元)。
  (三)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优惠价格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店购房者个人签订协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优惠价格出售其开发的商店给购买者个人,但购买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购买的商店无偿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出租使用,其实质是购买者个人以所购商店交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而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支付了部分购房价款。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精神,对上述情形的购买者个人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应视同个人财产租赁所得,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每次财产租赁所得的收入额,按照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和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数平均计算确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所以A公司在以优惠价销售给购房者时,需代扣代缴购房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5&(5&12)-0.08]&20%&60=2.04(万元)。否则,税务机关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向购房者追缴税款,对A公司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房产税
  购房者将购买的商铺返租给A公司,每月应按租金收入(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和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数平均计算确定)的12%缴纳房产税:15&(5&12)&12%=0.03(万元)。开发商再将商铺转租,按房产税相关规定,开发商转租房屋取得的租赁收入不再缴纳房产税。这在实际税务处理中也是容易被忽视的。
  (五)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售后返租业务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以销售方式转让其生产、开发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又通过租赁方式从买受人回租该资产,企业无论采取何种租赁方式,均应将售后回租业务分解为销售和租赁两项业务分别进行税务处理。企业销售或转让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的收入与该被转让的不动产所有权相关的成本、费用的差额,应作为业务发生当期的损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售后返租业务,A公司需分别作销售不动产和租赁两项业务处理,分别计算相关成本、费用和损益。
  A公司的租赁支出就是,一次性让利给购房者的折让优惠额,按权责发生制原则,A公司每年的租赁支出为15&5=3(万元)。
  从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确定条件来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本例中,A公司在销售房产时,以后商铺租赁能收取的租金收入是不确定的。因此,对于此不确定的租赁应税金额不能并入企业销售商铺的收入总额中,企业应以折扣后的销售金额85万元作为所得税应税金额。转租收入5万元应在满足收入确定条件后,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则A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85+5=90(万元),扣除租赁支出3万元、开发产品成本、税金及费用后,即可计算出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六)土地增值税
  本例中,A公司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100万元,所得税计税收入为85万元,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以哪一个作为纳税人转移房产取得的收入呢?《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根据国税函[号文件规定,确认应税收入实现的条件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所以A公司销售商铺时不确定的转租收益不能作为其他收入计入上述第五条的收入中,应以85万元作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额。
  六、房企代垫首付和购房返税的营业税处理
  (一)代垫首付
  针对二套房按揭贷款须首付50%以上的政策,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推出了代业主垫付两成首付款的补贴办法。
  比如,市民购买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房产,属其第二套房,该市民按照政策规定至少首付5成,即50万元。可不少人拿不出如此多的首付款,于是房地产企业仅收取3成首付款即30万元,然后自行垫付20万元,帮助客户成功贷款购房。双方约定,对房地产企业垫付的钱,在1年后交房时由客户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房地产企业代客户垫付首付款的前提是与客户签订《资金垫付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客户必须在房地产企业规定时限内(一般在交房前)将首付款全额补上,房地产企业再向客户正式交房。此垫付协议也属于企业经营的一部分,财务处理上应当计入其他应收款核算。将来实际收款时直接冲减其他应收款,与预售收入无关,不需要另作纳税处理。但是,房地产企业收取的垫付资金利息和客户不按期还款的违约金,按照营业税相关法规规定,将资金贷于他人使用同样要缴纳营业税。
  按照相关税收政策规定,销售不动产收取的预收款要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预征土地增值税等。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房地产企业为尽快回笼资金,促使客户尽快办理房贷按揭,自行垫付的首付款需要与业主缴纳的首付款一起开具收款收据,财务处理上相当于企业取得了房贷按揭合同约定的全部首付款预售收入,应当全额计入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及其他税金。
  (二)购房返税
  某市规定,购买90平方米以下普通住房可以减按1%征收契税。某房地产企业开发的住宅项目虽不符合要求,但同样打出了购房返税的口号:购买该企业开发的140平方米以上户型,只需缴纳1%的契税,额外契税由企业代客户支付。仍以一套价值100万元的商品房为例,客户应缴契税4万元,办理房产证时客户仅支付1万元,另外3万元由房地产企业承担。该销售方式下,企业实际收入仅97万元,但申报营业税还应当按100万元计算缴纳。
  七、合作建房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国税法[2009]3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2.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企业投资于居民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和股息,超过12个月的免企业所得税。
  案例分析
  1.案情介绍
  乙单位准备以2000万元人民币投资甲房地产公司的某住宅开发项目,双方约定不成立独立法人项目公司,由甲房地产公司独立开发,投资方案拟定如下:
  方案一:项目实现利润按各自投资资金比例分红,项目利润为1500万元,乙单位享有1000万元。
  方案二:乙单位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开发产品,假定该投资项目单位住宅计税成本45万元,单位住宅销售价格75万元,乙单位享有40套单位住宅。
  请针对每一种方案进行税务处理分析。
  2.税务处理分析
  (1)方案一的涉税分析
  乙单位所享有的1000万元利润分成只能是甲房地产公司开发该项目的税后利润,乙单位不需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乙单位净利润为1000万元。甲公司不允许税前列支此1000万元的利润分成,相当于在企业所得税前支付乙单位1000&(1-25%)=1333.33(万元)。甲公司可实现净利润1500&(1-25%)-(万元)。
  (2)方案二的涉税分析:
  乙单位所享有的40套住宅计税成本为1800万元,正常销售价格为3000万元。乙单位相当于以2000万元购入了40套成本价值为1800万元的房产,销售了价值为3000万元的商品住宅。
  假设乙单位已将40套房产销售完毕,不考虑其他因素,其净利润为()&(1-25%)=750(万元)。
  对甲公司来说,正常项目利润为1500万元,除去乙单位分成部分,可保留利润为1500-()=300(万元),但是需要将乙单位开发产品分成部分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分配给乙单位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为0(万元),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即为300+200=500(万元),甲公司净利润为(300+)&(1-25%)=375(万元)。
  从以上两种涉税分析来看,甲和乙企业的税负和税后利润都不一样。
  (二)合作建房的营业税处理
  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号)第十七条规定:作建房,是指有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
  第一种方式是纯粹的 "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的交换方式也有以下两种:
  1.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
  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2.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A企业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B公司20年,B公司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B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A企业。在这一经营过程中,B公司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取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A企业是以出租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
  A企业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B公司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
  案例分析
  1.案情介绍
  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10年,乙方出资1000万元委托某建筑公司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限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
  2.案情分析
  乙方出资的1000万元可以理解为租赁甲方建筑物的预付租金,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对甲方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时视同收到租金,按服务业中的租赁业征收营业税1000&5%=50万元。
  第二种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对此种形式的合作建房,则要视具体情况确定如何征税。
  1.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对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征营业税。
  2、房屋建成后甲方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
  提供土地一方不能免营业税。
  八、房企汇算清缴中的成本与收入的税务处理
  (一)房地产企业不同阶段的收入处理
  从会计处理上来看,一般销售的开发产品没有收完全款不会交付入住,即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确认条件的规定时,企业方结转收入,否则,不论是未完工建造阶段的开发产品还是完工后未交付的开发产品,所收取的款项一概反映在“预收账款”科目。
  税务处理上,依据国税发[2009]31号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所以这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既不能站在会计的角度上理解税法,也不能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的条件理解为同样适用于房地产企业所得税。
  案例分析
  A房地产企业,2010年度完工交付B项目预收收入10000万元,其中上年收入4000万元;完工未交付C项目预收收入6500万元,其中上年收入2500万元;在建D项目预收收入3500万元。2010年12月,A房地产企业结转B项目销售收入10000万元,销售成本7500万元。该企业各项目预计计税毛利率均为15%,税金暂只计算营业税,不考虑期间费用。
  B项目开发产品,会计已经结转收入,且收取的预收款符合国税发[2009]31号确认收入的条件,确认所得税收入10000万元,确认结转成本7500万元。
  若B项目所收取的预收款中4000万元已经按照预计计税毛利率在上一年度汇算清缴中做过纳税调整,则在2010年度应做纳税调减处理。
  B项目汇算清缴应纳税所得额为:(1-10000&5%)-(4000&15%-4000&5%)=00(万元)。
  C项目开发产品,不具备会计准则收入确认条件,会计尚未结转收入,但是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所得税收入确认条件,应计算为企业所得税收入6500万元。
  对于C项目所得税汇算要注意不能再按照预计计税毛利率15%来进行计算了。
  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九条规定,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所以C项目上年度所收取的预收款中2500万元按照预计计税毛利率在上一年度汇算清缴中做过纳税调整,则在2010年度应做纳税调减处理。
  若C项目已知实际计税成本为4550万元,则C项目汇算清缴应纳税所得额为:(-6500&5%)-(2500&15%-2500&5%)=75(万元)。
  在建D项目预收收入3500万元,会计不结转收入,也无法计算计税成本。但是其符合国税发[2009]31号所得税收入确认条件,应计算为企业所得税收入3500万元。其中由于其属于未完工开发产品,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所以D项目汇算清缴应纳税所得额为:3500
&15%-0(万元)。
  不考虑期间费用,A房地产企业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0=3325(万元)。
  (二)年终汇算清缴不能忽视的完工条件
  1.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
  以上销售的不同阶段,由收入计算所得额的方式不同,区别即在于开发产品完工与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对于除土地开发之外的其他开发产品完工条件规定如下: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三)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以上三个条件如果同时满足,遵循时点界定孰先原则,以最早的一个时点确定开发产品完工时点,这与会计核算不同。
  2.国税函[号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三)完工项目要及时核算计税成本
  开发产品完工后,交付使用会计核算上由“预收账款”科目结转到“主营业务收入”,“开发成本”归集的成本费用相应按照已售建筑面积占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结转至“主营业务成本”。当然,如果企业由于种种原因不进行损益结转,并不可能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因为开发产品完工后或税法视同完工后不能再依据预计计税毛利率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可以预提的三种计税成本
  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考虑了这一因素,允许预提部分成本费用计入完工产品的计税成本:
  1.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2.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3.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除此之外的建造成本费用以及其他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
  (五)完工项目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终止日
  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开发产品当年度完工必须结算计税成本(完工指税法视同完工条件)。
  2.根据计税成本结算额,对以前销售收入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差额调整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计税成本核算有终止日,即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
  (六)年终汇算清缴的计税成本的纳税调整
  1.计税成本只考虑实际毛利额,不考虑会计实际结转成本。汇算清缴需要根据主营业务成本做出纳税调整。
  2.会计成本年终结算止于资产负债表日,计税成本可以次年5月31日前任一时点为核算终止日。汇算清缴根据12月31日账面数据可在5月31日前纳税调整。
  3.会计成本:未入账的成本费用均可以预提;计税成本:预提成本费用不超过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所以预提成本汇算清缴也要纳税调整。
  4.12月31日—5月31日之间取得合法凭据,会计作为次年度发生的成本费用或冲减预提成本,税法则可以计入当年度计税成本。所以汇算清缴要注意可以计入计税成本的范围。
  核算终止日的规定遵从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这样就给了房地产企业充分的核算申报时间,即企业可以在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汇算清缴期内,尽快地完成出包工程结算,索取发票,完整确定完工项目的计税成本。补计需要在当年度税前扣除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项目。
  (七)未完工开发产品不进行汇算清缴。
  未完工开发产品在纳税年度结束时,只有预售收入,其成本费用项目仍然不能够归集全,也不能够准确核算出来,因此,纳税年度结束时,仍未完工的开发产品在当年度内预缴的所得税,不能参加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八)所得税汇算不同于项目清算
  A房地产企业开发的B项目,2007年实现预售收入1000万元,预计计税毛利率为20%,期间费用及可扣除税金为150万元,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16.5万元;2008年实现预售收入2000万元,预计计税毛利率为15%,期间费用及可扣除税金为200万元,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
  2009年B项目竣工交付业主使用,当年实现销售收入3000万元,期间费用及可扣除税金为250万元,项目计税成本为4200万元。假设没有其他纳税调整项目,A房地产企业在B项目竣工清算年度,即2009年需要缴纳多少企业所得税?
  A房地产企业财务人员认为,B项目竣工清算共计实现销售收入6000万元(+3000),发生计税成本4200万元,项目期间费用及可扣除税金600万元(150+200+250),应纳税所得额=-600=12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1200&25%=300(万元),实际预缴企业所得税=16.5+25=41.5(万元),项目竣工清算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00-41.5=258.5(万元)。(提示:这种清算是错误的)
  正确的项目清算办法:
  第一,房地产企业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并不仅着眼于具体项目的损益情况,无论项目是否完工,无论开发产品是预售还是现售,都应当在当年度确认销售收入并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上例中,A房地产企业2007年度、2008年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质上是当年度汇算清缴的应纳税额,并非B项目完工前的预缴税额。
  第二,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销售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度(或月度)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上例中,A房地产企业2007年销售收入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1000&20%-150=50(万元),2008年销售收入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2000&15%-200=100(万元)。
  第三,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B项目计税成本为4200万元,实际毛利率=()&%=30%,2007年、2008年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的差额分别为100万元[1000&(30%-20%)]和300万元[2000&(30%-15%)],毛利差额400万元(100+300)应当计入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确定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00-[&(1-30%)]-250+400=1050(万元),应纳所得税=1050&25%=262.5(万元)。
  以上计算结果与企业财务人员计算结果的差额=262.5-258.5=4(万元),形成此差异的原因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销售收入的理解不准确,将项目清算与所得税汇算相互混淆。该例中,清算仅指项目计税成本的最终结算,涵盖了3年的销售期间,而汇算指按照年度分别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两者不能等同。
  九、房地产企业与业主间违约金的处理
  (一)房地产企业收取业主违约金的处理。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在购房时从房产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有的房地产公司因未协调好与按揭银行的合作关系,造成购房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从而无法缴纳后续房屋价款,致使房屋买卖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房地产公司因双方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购房个人因上述原因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应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违约金的房地产公司代扣代缴。”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在购房时由于房产公司的违约而从房产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如果与“国税函[号”所特指的情况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由支付违约金的房地产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否则,不应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十、房地产预收的诚意金、订金、定金的处理
  (一)定金的税务处理
  所谓“定金”,其法律定义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即有合同为前提,没有合同即不可定义为“定金”。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一方违约时,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无约定,销售者违约时,“定金”双倍返还;消费者违约时,“定金”不返还。“定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定金具有担保性质。
  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预收账款科目指核算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向购货单位预收的款项,即预收账款是建立在购货合同基础上的。由于定金签了合同,就要征收企业所得税。那么,定金是否要交营业税呢?
  根据关于印发
&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号)文件18条规定,此项规定所称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因此,预收定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定金的当天。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新增加了前置条件:即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发生后才能征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因此,一般情况下,对应税行为提供前收到的款项不能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预收定金必须要交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二)订金(保证金、诚意金、VIP卡)的税务处理
  订金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概念,在法律上仅作为预付款的性质,是预付款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不具有担保性质,如果合同履行可抵充房款,不履行也不能适用“定金”双倍返还罚则。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担保性质。
  订金、诚意金均不属于建立在购房合同上的预收款性质,在合同签订日之前,此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尚未成立,不应作为预收账款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订金暂时可以记在“其他应付款”。
  但是,一签合同,订金(保证金、诚意金、VIP卡)马上要从其他应付款转到预收账款缴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签了合同还把诚意金放在其他应付款是错误的,这也是税务机关检查的重点。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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