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00借款14天到账1250这个是什么快速借钱马上到账软件

您好,我在一款叫闪电学贷的借款app上借钱,借1500,到账1350...-免费法律咨询-中顾法律网
我确定找律师打官司
不找律师只是想征求下法律意见
当前位置: >
更新: 17:43:37
中顾法律网投诉平台
中顾法律网致力于为用户提供健康和谐的网络交流平台
您好,我在一款叫闪电学贷的借款app上借钱,借1500,到账1350...
用户:gzxv*** &
| 新疆- | 发布: 12:17:09
您好,我在一款叫闪电学贷的借款app上借钱,借1500,到账1350,时间为十天,逾期一天逾期费30。请问他们是否合法。
我有更好答案
您还可以输入1000个字符 &&&
全部回答 ()
&&[vip]&&【广东-广州】
咨询时说明来自中顾网
已帮助428人
不合法。到法院起诉。
您还可以输入1000个字符
&&[vip]&&【黑龙江-齐齐哈尔】
咨询时说明来自中顾网
已帮助50人
合同是合法的,但事先扣利息,本金应按1350算,利息不能超过月利2分,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30%,否则违约金过高,可要求降低。网贷平台借款诉讼成本较高,您的借款额度这么小,没有多大诉讼价值
您还可以输入1000个字符
&&[vip]&&【甘肃-兰州】
咨询时说明来自中顾网
已帮助569人
您还可以输入1000个字符
相关法律问题
0位律师解答
1位律师解答
0位律师解答
0位律师解答
0位律师解答
专业律师推荐
专业律师咨询
曾经轰动一时的吴英案本已逐
版权所有:济南中顾法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号 【济南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备案:20】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3号楼16层骗取贷款无罪判例(九)
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恒忠,曾用名朱亚五,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化州市,在肇庆市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万元,2007年2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日止。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玉成,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恒忠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恒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肇端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恒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清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恒忠及其辩护人王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刘某、陈伟仿与被告人朱恒忠及朱宇鹏(被告人朱恒忠的儿子)签订合同,约定:刘某、陈伟仿将肇庆市天鼎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朱恒忠、朱宇鹏,转让费3900万元。2012年12月,天鼎房地产公司更名为肇庆市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长业”),股东为被告人朱恒忠和温惠。后因转让费一直未付清,2013年3月,经过协商温惠退出股份,肇庆长业的股东改为被告人朱恒忠和刘某,各占50%股份。
日,被告人朱恒忠为了偿还其实际经营的鹤山市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长业”,法定代表人朱宇健是被告人朱恒忠的儿子)欠下他人的借款,以鹤山长业、江门市新会区会成华盈石粉供应部(以下简称“会城华盈”)解决流动资金为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以下简称“鹤山建行”)商谈贷款。为取得贷款,被告人朱恒忠以肇庆长业的名义与鹤山建行于日签订2013年抵字第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肇庆长业的土地使用权[肇府国用(2013)第0010074号,土地位于肇庆市端州区102区过境公路南、面积5600平方米]为鹤山长业、会城华盈向鹤山建行贷款2500万元作抵押。被告人朱恒忠设置抵押的行为,没有告知肇庆长业的另一股东刘某,更未征得刘某的同意,为骗取银行信任,获得贷款,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朱恒忠采取了仿冒刘某的签名、手印、用私刻的公司公章在文件中盖章、伪造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手段。日,鹤山建行向鹤山长业发放贷款1500万元;日,鹤山建行向会城华盈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人朱恒忠取得贷款后,绝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
被告人朱恒忠未能如期归还银行贷款。2014年3月,鹤山建行向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分别判令鹤山长业、会城华盈(李某)等全额返还贷款1500万元、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要求对肇庆长业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国土登记资料、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表等书证;2、手印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刘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恒忠的供述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恒忠为取得贷款,使用私刻公章、仿冒股东签名和捺印等手段办理土地抵押借款手续,骗取银行贷款25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朱恒忠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恒忠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恒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刘某主张持有肇庆长业公司50%的股权缺乏事实依据,端州区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可直接证实刘某等人已将股权转让给朱恒忠,朱恒忠拥有抵押地块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原判认定刘某是肇庆长业公司股东与已经生效的判决之间存在矛盾。第二、朱恒忠向鹤山建行贷款时,已将长业公司的土地作为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在被抓之前一直归还银行贷款的本息。因此,朱恒忠主观上不具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也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银行亦未主张造成了财产损失。综上,原判认定朱恒忠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朱恒忠无罪。
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虽然刘某已将股权转让给了上诉人朱恒忠,但朱恒忠并未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肇庆长业公司的另一股东温惠又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刘某,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此,根据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恒忠、刘某各占肇庆长业公司50%的股份,上诉人朱恒忠对肇庆长业公司的所涉案土地无独立的处分权。第二、上诉人朱恒忠在抵押贷款行为中,使用了假公章、假股东签名等证明文件,以隐瞒真相、欺诈的手段向银行提供其无权处分的抵押物,骗取银行信任,贷款方在案发时无法全额偿还贷款,超过100万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重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刘某、陈伟仿与上诉人朱恒忠及朱宇鹏(被告人朱恒忠的儿子,已死亡)签订合同,约定:刘某、陈伟仿将肇庆市天鼎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天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朱恒忠、朱宇鹏,转让费3900万元。2012年12月,肇庆天鼎公司更名为肇庆市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长业公司”),股东为上诉人朱恒忠和温惠。后因转让费一直未付清,2013年3月,肇庆长业公司的股东改为上诉人朱恒忠和刘某,各占50%股份。
日,上诉人朱恒忠隐瞒刘某,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鹤山支行(以下简称“鹤山建行”)签订2013年抵字第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抵押限额为4670.4万元),约定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肇府国用(2013)第0010074号,土地位于肇庆市端州区102区过境公路南、面积5600平方米]作抵押,为鹤山市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健是上诉人朱恒忠的儿子)、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华盈石粉供应部(以下简称“会城华盈供应部”)向鹤山建行贷款2500万元。期间,上诉人朱恒忠使用私刻的公司公章在文件中盖章,仿冒刘某的签名和手印,提交了伪造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资料向肇庆市国土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日,鹤山建行向鹤山长业发放贷款15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二年;日,鹤山建行向会城华盈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
2014年3月,鹤山建行向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鹤山长业公司、会城华盈供应部全额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并要求对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鹤山市人民法院于日查封了上述涉案土地。
另查明,至案发前,鹤山长业公司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7万元左右,并偿还本金170万余元;会城华盈供应部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5万元左右,并偿还本金5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审核表及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刘某于日设立肇庆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股东有刘某(出资60%)和陈伟仿(出资40%);日,肇庆天鼎公司更名为肇庆长业公司。日刘某将肇庆长业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温惠,同日肇庆长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温惠和朱恒忠(各出资50%),法定代表人为温惠;日温惠将股权转让回给刘某,温惠退出肇庆长业公司,肇庆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宇鹏(朱恒忠的儿子),并于同年3月15日变更出资登记为刘某、朱恒忠出资250万元各占50%。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鹤山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恒忠,会城华盈供应部的法定代表人李某。
3、国土登记资料等材料,证实肇庆长业公司对位于肇庆市端州区102区过境公路南、面积5600平方米的地块拥有土地使用权。
4、抵押合同、土地抵押申请书、担保协议、评估报告书等材料,证实日,上诉人朱恒忠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名义,用肇庆长业公司所属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与鹤山建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肇庆市国土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最高抵押限额为4670.4万元,上诉人朱恒忠向肇庆市国土局提供了肇庆长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
5、贷款合同,证实日鹤山长业公司与鹤山建行签订两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800万元和700万元,合计贷款1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日至日,本金分6期还清;日会城华盈供应部与鹤山建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日至日,还本计划为日归还1000万元。
6、贷款转存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实鹤山建行已于日向鹤山长业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于同年4月3日向会城华盈供应部发放贷款1000万元。
7、建设银行支票及银行进账单、账户明细,证实:
(1)鹤山长业公司的银行账户于日收到发放的贷款1500万元后,于日向江门市科天贸易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于日分两笔向鹤山富邦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和570万元,合计1470万元,另于同年4月7日以支票形式支出30万元;2013年4月开始至2014年7月均有偿还贷款本息;日偿还本金25万元、25日偿还本金15万元、26日偿还本金25万元和54247.66元,日两笔共偿还本金100万元;日以支票形式转出500万元。
(2)会城华盈供应部的银行账户于日收到发放的贷款1000万元后,又分别于日、4月9日向会城运通商行转账630万元和370万元,合计1000万元;2013年4月开始至2014年7月均有偿还贷款本息;日进账500万元并于同日将500万元偿还贷款。
8、购销合同,证实会城华盈供应部与会城运通商行、鹤山长业公司与江门市科天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1月签订产品购销、订货合同的情况,合同金额分别为1192万元、1280万元。
9、民事判决书,证实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恒忠与刘某于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朱恒忠应继续履行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等。
10、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实鹤山市人民法院于日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并驳回了刘某对于该查封的异议。
11、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朱恒忠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2、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朱恒忠的身份情况。
13、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实上诉人朱恒忠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八年,并于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执行至日。
(二)鉴定意见
1、肇庆市端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端)公(司)鉴(痕)字(号鉴定文书,证实上诉人朱恒忠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抵押担保材料中的“肇庆市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开业章程”、“股东会决议”刘某签名上的手印经鉴定与刘某十指捺印中的指印不是同一个人所留。
2、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文)字(2014)15号鉴定文书,证实上诉人朱恒忠向肇庆市国土局提供的资料中,“肇庆市长业房地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土地登记申请书、抵押协议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肇庆市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肇庆长业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3、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文)字(2014)16号鉴定文书,证实“肇庆市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刘某”签名与刘某本人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肇庆长业公司股东)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肇庆长业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250万元,持股50%,公司另一个股东叫朱恒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恒忠的儿子朱宇鹏,在公司没有股份。肇庆长业公司之前的公司名是肇庆天鼎公司,2013年1月份更名叫肇庆长业公司。位于肇庆市端州区102区过境公路南,面积5600平方米,授权号为肇府国用(2013)第0010074号的土地,是2010年肇庆天鼎公司以1000多万元从国土局拍买所得,日该地变更土地使用权人为肇庆长业公司。2014年3月份,我到肇庆市国土局办理该块土地的闲置手续才发现该块地在2013年3月被朱恒忠及其儿子朱宇鹏抵押给了银行,为他们自己的公司(鹤山长业公司)向鹤山建设银行贷款2500万元,在肇庆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没有参加过该块土地的抵押决议,也没有在土地的抵押决议上签名和捺指印。肇庆市长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是仿冒我的签名、手印,公司章也不是我公司的。肇庆长业公司使用的公章是在公安机关备案刻制的,没有做过变更,公司也没有刻过其它公章。我本人没有与鹤山建行的工作人员接触过,没有谈用我公司土地作抵押的事情。朱恒忠贷款后也没有我和讲过。
2、证人陈某2(鹤山长业公司员工)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鹤山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恒忠的儿子朱宇健(已去世),朱宇健占51%的股份,温惠占49%。我公司与肇庆长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就是公司会计账反映有二份与银行的贷款合同上提到过肇庆长业公司。贷款合同是以肇庆长业公司在肇庆的一块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以鹤山长业公司名义向鹤山建行贷款1500万元。银行将贷款汇到我公司账户后,我公司已分二次汇给了鹤山富邦贸易有限公司970万元,汇给了江门市科天贸易有限公司500万元,汇给了鹤山长业公司原材料供应商30万元,都有相关凭证。我公司有按时支付银行利息,并已归还了银行200万元的本金。我公司与鹤山富邦贸易有限公司、江门科天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太清楚为什么要向这二家公司汇款,可能是为了套现吧。与这两家公司应该有签订购销订货合同。
我得知朱恒忠还以该块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以会城华盈供应站名义向鹤山建行贷款1000万元。但这笔贷款的去向我不知道,具体过程是朱恒忠去办理的,但很奇怪,我公司却要为这个供应站支付其中的850万元利息给银行,是每个月都要代为支付的。我公司已为会城华盈供应站归还了500万元的本金。
3、证人邓某(会城华盈供应部的实际经营者)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会城华盈供应部的实际经营者,我大姨李某只是法定代表人,是供应部的一个业务员。我公司与鹤山长业公司有业务往来,是与朱恒忠具体商谈业务的,朱恒忠2013年4月从银行贷款后还了我370万元货款,现在还欠我供应部100万元货款。我供应部在鹤山建行有一笔贷款。但是朱恒忠以我们供应部为贷款主体,替朱恒忠贷款1000万元。当时,银行审核贷款主体时发现朱恒忠的鹤山长业公司不够资料贷到2500万元,就找到我帮他忙。刚开始我也不同意,但鹤山建行的工作人员找到我说朱恒忠有块地已经在银行办好了他项权证,是以地作抵押贷款2500万元,应该问题不大,加上朱恒忠答应我如果贷到款就优先偿还拖欠的我货款。于是,我就同意了,并让李某以会城华盈供应站名义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才放贷1000万元到我们供应部。我及李某都没有签订过抵押担保协议。取得贷款后,我供应部分三次通过银行汇到朱恒忠、朱宇健和鹤山长业公司共483.3万元,具体是由我供应部转给会城运通商行,再由商行转给朱恒忠,余下的370万元是朱恒忠归还供应部的货款,另外,朱恒忠又以银行利息给了我150万元。到现在,我们都是按时支付利息给银行,但朱恒忠就没有按时交给我利息,已经有半年了。朱恒忠已经汇了500万元到我供应部,由供应部归还了银行500万元本金。
4、证人李某(会城华盈的法定代理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会城华盈供应部的代表人,但供应部的日常业务都是由我妹夫邓某负责,他是供应部的实际经营者,我平时只是帮他一下而已。供应部与鹤山长业公司有业务往来,供应石粉给鹤山长业公司,具体业务都是由邓某与朱恒忠商谈的。2013年4月份,供应部在鹤山建行贷过一笔款1000万元,我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会城华盈供应部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具体是由邓某与银行商谈的,我没有参与,只是签名而已,出示给我看的贷款合同确实是我签名的。我有签订过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一份抵押担保协议,听朱恒忠讲是以他位于肇庆的一块土地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取得的贷款由邓某处理,不知道是否交给朱恒忠的公司或个人使用。贷款后,供应部有按时支付利息给银行,听邓某讲已经归还了大约500万元给银行。
5、证人黄某(鹤山建行的工作人员)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在鹤山建行风险管理部任经理,主要负责贷款的风险管理及贷款资料的审核工作,还有办理相关抵押物的管理工作。日,我行与肇庆长业公司签订过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当时该公司用其一块位于肇庆市端州区102区过境公路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物,由我行向鹤山长业公司贷款1500万元,向会城华盈供应部贷款1000万元,肇庆长业公司用地作为上述两家公司贷款的担保人或者说是抵押人。肇庆长业公司与我行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朱宇鹏,股东为朱恒忠和温惠,该二人各占50%的股份。在办理这个最高额抵押合同过程中,我主要是和该公司的股东朱恒忠谈。出示给我看的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020号《最高抵押合同》就是我们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的甲方为朱恒忠的儿子朱宇鹏。我们有办理他项权手续,当时我是和朱宇鹏及朱恒忠一起去肇庆市国土局办理的。当时,我行和朱恒忠共同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协议》、双方的营业执照,该土地的使用证及双方的授权委托书。我行没有提供日的股东会决议及日的公司章程这些资料,不知道朱恒忠是否有提供。我不认识刘某,我行在与肇庆长业公司商谈最高额抵押合同过程中,都没有与刘某有过接触,也未见过刘某在合同资料中的签名,但在今年3月底时,我行起诉朱恒忠、朱宇鹏以及肇庆长业公司的时候,才知道原来刘某是肇庆长业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我没有和刘某联系过。因为朱恒忠、朱宇鹏拖欠我行的贷款,所以起诉他们,并查封了用作担保的地块。
(四)被告人的供述
上诉人朱恒忠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日,我与肇庆天鼎公司股东刘某、陈伟仿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39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公司100%的股权,即该公司名下包括位于肇庆市端州区102区过境公路南,面积5600平方米商住用地。日,我们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肇庆长业公司。日,我们到肇庆市国土局将该块商住用地的权属变更到肇庆长业公司名下。日我们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我和一个叫温惠的女子,各占50%的股份,其中温惠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和陈伟仿则退出了肇庆长业公司。刘某按协议将土地产权、公司名称、公司股东变更后,我只支付了1250万元的转让费,后因没有资金,日,经协商,将温惠在肇庆长业公司50%的股权退回给了刘某,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儿子朱宇鹏。这样公司则由我和刘某各占50%的股权。在这之后,我又分两次支付了刘某16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但还是没有按约定支付完第一期2000万元的转让费。为此,刘某在2013年8月起诉我,要求我履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2013年3月的时候,因为我和我儿子朱宇健、温惠有份经营的鹤山长业温凝土有限公司及朋友经营的会城华盈石粉供应资金供应紧张,向鹤山建行贷款2500万元。我将肇庆长业公司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由我、朱宇鹏和一个银行工作人员到肇庆市国土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鹤山建行。日,因未偿还贷款,该土地被法院查封了,现在还欠银行1800万元未归还。担保合同是朱宇鹏与银行签订的。主要是由我和银行商谈担保贷款的事情,肇庆长业公司的另一个股东刘某并不知道这件事,我没有将与银行商谈担保贷款的事情告诉刘某,也没有告知银行肇庆长业公司还有一个股东叫刘某。我当时向银行提供了土地证、抵押担保协议。我和朱宇鹏及银行工作人员去肇庆市国土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时提供了股东会协议书及肇庆长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协议书及章程上刘某的签名都是我本人冒签的,银行工作人员知道我提供了上述资料,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所使用的公章及上述资料中上的公章都是温惠交给我使用的。2014年3月份,刘某说我没有经过他同意以土地抵押贷款并私刻了公章后,叫我将公章拿出来,我就将公章打烂扔掉了,不清楚公章是谁私刻的。贷得的2500万元中,1100万元交给了一个姓曹的老板,还有350万元还给银丰担保公司,还了300万元给邓某,余下的用于购买公司生产的原材料。
因为我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要求银行向我贷款2500万元,银行的人讲鹤山长业公司不能贷这么多,必须再提供一家公司来签贷款合同,于是帮我介绍了会城华盈供应部来签贷款合同。我当时并不认识会城华盈供应部的人,是鹤山建行的人介绍我认识知道老板是邓某。会城华盈供应部贷得的1000万元后将钱给了我使用,我自己拿850万元,另外150万元又转借给会城华盈供应部使用,由供应部向银行支付150万元所需要的利息,我公司负责支付850万元的利息。
鹤山长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份,我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占90%的股份,我朋友张伟军(已死亡)占10%。2012年7月份,温惠入股公司,占51%的股份,我占49%,法人代表变更为温惠,2013年4月,将法代表变更为朱宇健,股份没有变更。鹤山长业公司向鹤山建行贷款1500万元,由温惠与银行签订了两份贷款合同,一笔为700万元,另一笔为800万元,当时温惠已经不是肇庆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我有同温惠讲拿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去银行抵押贷款。
我贷款2500万元时,同鹤山建行讲明的作用是用于鹤山长业公司日常运作的流动资金。鹤山长业公司贷得的1500万元中,第一笔700万元于日以购买原材料的形式支付给了鹤山富邦贸易有限公司570万元,支付给江门科天贸易有限公司130万元,都是向银行申请用款,经银行同意后才支付出去的,当时我还提供了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但实际上并没有向他们购买原材料,而是鹤山长业公司欠两公司的借款,以购买原材料的形式还给他们,银行并不知道这件事。第二笔贷款800万元也是这样操作的,支付给了鹤山富邦贸易有限公司400万元,给江门科天贸易有限公司370万元,都是向他们归还借款。富邦公司的老板是曹忠喜,我欠他1100万元。以会城华盈供应部贷得的1000万元,在日,以购销合同支付货款的形式,将钱分两次转入会城运通商行,我最后从会城华盈供应部得到500万元(其中还给温惠140万元,余下的用于鹤山长业公司的运作),余下的350万元用地归还邓某的借款,15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借给了邓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示、质证,合法有效。
对于上诉人朱恒忠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朱恒忠在设置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伪造股东会协议书及公司章程上刘某的签名,并向银行提供了没有真实交易的供货合同等材料,在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使银行相信其抵押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取得了银行发放的贷款。因此,足以认定上诉人朱恒忠向银行贷款的过程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2500万元的事实。第二、虽然上诉人朱恒忠向鹤山建银贷款的过程提供虚假了贷款资料,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恒忠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设置了抵押,且上述土地的评估价高于其向银行的贷款数额。因此,上诉人朱恒忠向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的证据不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朱恒忠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朱恒忠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朱恒忠在贷款过程中未欺骗银行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认为上诉人朱恒忠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恒忠虽然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其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恒忠犯骗取贷款罪的定性不当。上诉人朱恒忠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上诉人朱恒忠刑事责任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以支持。依照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朱恒忠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小额快速借钱马上到账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