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钱贷还了被套路贷坑害法律管吗吗

向钱贷“秒拒”的背后,原来是引领行业的风控模型
自2015年以来,中国互联网金融中的在线借款业务进入了整体“野蛮成长”的阶段。无论是线上互联网公司的方向转型还是相关投资,或者是线下传统借款公司的业务转型,都如同过江之鲫一般纷纷涌现。
市场在蓬勃发展,同时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因为在线贷款的业务模式基本是纯线上模式,所以很多技术能力不足的公司,并不能实现良好的风控机制加以把控,反而依赖于流程后端的催收体系。在业界和民众观感中,对于小额贷款的负面印象也多来源于此。
时间到了2016年下半年,小额贷款市场红火依旧,民间甚至出现了大批“撸口子”的交流渠道。此时向钱贷进入市场,推出了专门针对于国内市场的的产品“向钱贷”,主打5000元以下的在线贷款市场。根据这一家公司的市场反馈来看,前期风控的能力非常优秀,很多“老赖”的惯用招数,并不能通过这款产品的风控体系,从而出现了一批被向钱贷“秒拒”的用户,而更多的优质用户,则能非常便捷地顺利借到所需款项,且下款速度十分迅速,能解燃眉之急。
向钱贷的团队原先所专注的领域是美国市场,如今进入国内,其本土化的适应性令人惊叹。不仅保留了原先强大的技术基础,更完美贴合了国内的需求。期待这一家公司能推出更多的在线金融产品,更好地改变已有的市场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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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钱贷,提前4天还,会不会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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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卡Ⅰ级, 经验值 1343, 距离下一级还需 2156 经验值
有知道的老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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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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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都比较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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挺稳的,就是利息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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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么高的息,他会套路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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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很多老哥都说不会套路,你试试看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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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哥你向钱袋还了没?有没有套路?我也打算提前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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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向钱贷借了1200,到账金额只有九百多,已经还了两个的延期...
用户:4hgi***
| 贵州-贵阳 | 发布: 15:35:17
在向钱贷借了1200,到账金额只有九百多,已经还了两个的延期还款,以后不还会不会被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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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向钱贷里面借了1200元,我现在没钱还,他们会不会起诉我。法院会支持他们吗持他们吗?
起诉离婚: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起诉书: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因为它是以公诉人的身份提出的,所以也叫公诉书。起诉书为打印文件。除首位部分外,主要是三大部分,其中“犯罪事实和证据”一般是起诉书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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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9今日解答你被套路了吗?律师详解“套路贷”犯罪你被套路了吗?律师详解“套路贷”犯罪智飞微律百家号律师推广风暴月半价合作限量推广因加入律师多,为确保合作律师效果,『微信本地律师推荐』部分地区仅剩8个名额,最后3天可进行展示,截止后不再展示。抢占方式: | QQ/微信: | 公众号回复:地区+姓名+手机点击打开『本地律师』小程序“套路贷”犯罪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社会危害性大,对该类案件进行解读,有利于界定今后类似“套路贷”犯罪的性质,依法打击“套路贷”犯罪。1什么是“套路贷”?“套路贷”不同于一般高利贷,通常有三步。第一步,先诱使借款人签下高于所借款项一倍甚至数倍的欠条。第二步,“伪造”银行流水,借款人签下欠条后,“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会哄骗借款人前往银行转账取款并拿走现金,留下银行流水作为证据。第三步,“平帐”,也是在这一步,原本帐务可能膨胀几十倍。一旦借款人还不了钱,会由另一家“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帮”其偿还,借款人再签下更高额的欠款合同。2套路贷案例2015年1月,杭某(未成年人)提出向傅某、郝某等人借款3000元,而傅某、郝某等人却诱骗杭某借款4万元。之后,瞿某“空放”高利贷16万元给杭某。杭某当场取现12万元还给瞿某,余下3.5万元交给傅某等作为中介费,自己实际只拿到5000元。7个月后,瞿某等人以上述16万元借款已“利滚利”达90万元为由向杭某索要欠款,转而瞿某等人又诱骗杭某找锁匠从家中偷出房产证,并带杭某至本市某房产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60万元的价格将价值194万元的房产过户给马某。几日后,瞿某等人又找锁匠,让杭某将房产证(已用假证“调包”)放回家中大橱抽屉。在此期间,瞿某还先后转账22万元、42万元给杭某进行资金走账,以对应其让杭某写的90万元借条数额,后杭某均全部取现交还给瞿某。瞿某在杭某收到马某的房款后,让杭某先后汇款5.2万元、90万元给他,由此让杭某还清“欠款”。后该房产被马某以182.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当杨某要求入住时,杭某家人才发现自己名下房产已转卖他人及瞿某所还房产证系伪证。案件来源于宝山法院。3律师解读1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本案中,犯罪人通过银行走账虚构债务继而以杭某书写的借条向杭某催讨高额债务,又言语威胁杭某,将其名下房产抵押贷款归还上述虚构的债务,并找锁匠开锁、诱骗杭某将房产证从家中偷拿出来后再次将房产证交还给杭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骗取巨额财产的目的。2 实施了套路诈骗行为本案中,瞿某“空放”高利贷16万元给杭某,让杭某当场取现12万元还给瞿某,而杭某实际只拿到5000元,却与其签订高额《欠款合同》。之后向杭某催讨20万元欠款,远远高于正常借贷利率,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通过言语威胁杭某将其名下房产抵押贷款归还上述虚假欠款,并找锁匠开锁、诱骗杭某将房产证从家中偷拿出来后再次将房产证交还给杭某的事实,符合以房抵债的“套路贷”诈骗特征。马某将房款汇入杭某银行账户后,于当日或次日从杭某账户内以现金方式取款,并将钱款5.2万元、90万元汇入瞿某。瞿某让杭某先后书写共计90万元的欠条以此对应银行流水,但杭某的90万元债务发生是在卖房过程中,且其已拿到部分卖房款,杭某没有继续向瞿某借款的必要和理由。因此,瞿某通过银行走账虚构债务,就是瞿某实施的套路诈骗行为。3 犯罪金额特别巨大,属于犯罪既遂本案中,以“空放”走账虚假放贷16万元给杭某,之后诱骗杭某借款并签下巨额借条,以办理抵押贷款为由欺骗杭某从家中偷出房产证配合过户,最终导致杭某对房产失去所有权,经评估机构估价,该房屋价值194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犯罪既遂。此外,瞿某揭发他人冒用身份的情况,帮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发现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瞿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由于套路贷危害巨大,上海和浙江都开始严打,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附浙江和上海高院新规全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公通字[2018]2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治“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表现形式的“套路贷”犯罪活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日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浙公通字[2018]25号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一、总体要求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重惩处,坚持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受案、立案和开展侦查工作,对符合移诉条件的一律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审查,从严掌握不捕和不起诉适用条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依法提起公诉;法院要坚持依法从重惩处,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注重利用财产刑及涉案财物处置打击“套路贷”犯罪的经济基础。二、案件定性(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部分犯罪主体带有黑恶团伙性质。(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相关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软暴力”手段。(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三、共同犯罪认定(一)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5.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6.帮助、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7.中介人员长期参与“套路贷”犯罪活动的;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四、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沪公通71号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一、总体要求近年来,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肆意认定违法”“胁迫逼债”“虚假诉讼”等各种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重惩处,坚持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二、案件定性(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则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三、共同犯罪认定(一)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协助制造银行走账记录的;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5.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6.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7.其它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三)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四、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额予以认定。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日印发作者:祝赞旺来源:法律书院查看『本地律师咨询』小程序点击打开『本地律师』小程序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智飞微律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传播法律知识,让人人尊享法律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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