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之前经营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区域,然后转让给他人,合同没有改章子,是按的手印,他经营了一段时间,亏本了,最后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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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今年八月份跟上海一家拍卖公司签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上没有身份证号码,请问这有法律效应吗?
律师您好:我今年八月份跟上海一家拍卖公司签了一份合作协议。我的藏品他们帮我出手。协议上写着如果半年内东西没有帮我出手,就陪尝我的鉴定费一万八千元。协议上没有身份证号码,也没有公司章子,只是名字按了手印。请问这有法律效应吗?
湖北 - 荆州
您好,根据您的描述是有效的,但是最好再盖个章,现在是对方不承认了吗?可以直接起诉对方还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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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条律师回答
该合同没有公司的印章是怎么回事?一般只要是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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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当时我也忘记让他们盖了。我在工商管理局查了他们公司。是今年七月份注册的,我上午也打电话问了连系我的经理他说如果东西没有出手就按合同上来。而且合同上写着东西出手后公司抽取2%的佣金这样应该不会有问题吧?非常感谢您的回复。
协议具体是怎么约定呢?
找法网认证律师
您好,协商不成的话,可以起诉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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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建议及时委托律师处理。
会拍卖建议搜集证据证明款具体由谁使用然后起诉
你好,如果你已经缴足股金,你个人不用承担责任。
你好,你可以申诉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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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用户的咨询这样的劳动合同无效还是部分无效?_百度知道
这样的劳动合同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仲裁员你好!开庭时公司拿出我们和劳务公司签的劳动合同,但是当时是上了第七个月才签的,签的时候是空白的还专门只让签名字和手印不让签日期,所以拿出来就发现上面已经把合同的开始时间写成上班的第一个月至某年某月某日;但我发现破绽了,他们把合同上的岗...
我有更好的答案
  按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劳动合同存在法律规定情形的,有可能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另外,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法院应要求单位出具社保缴纳的证明,社保应提供,只要没有提供或无法提供,法院就会认定单位没给你缴纳社保,就会判单位给你补缴并支付罚金。纠正你的一个错误概念,“我现在想通过这两方面证明劳动合同完全无效!这样就容易到公司执行。对于单位人去楼空,那时执行的问题,法庭判你胜诉,你的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因为你也在那里工作并领取工资了。(你说你是只签字,有助于法院执行,那也没办法了。你作为申请执行人,因为这是基本常识,你签字,就是说明你接受合同内容。你又在该单位工作了,所以无法说明是被强迫;单位的财产信息、法人信息等!”如果合同无效,如另外的办公地、办公设备、单位车辆,怎么执行呢,你无须提供任何证明。)至于社保问题,这点法院不会采纳的,签的是空白合同,可以给法庭提供对方&#47?应该通过司法诉讼纠正合同错误内容或合同未履行内容,这是法的概念,对方已无资产可执行?执行什么呢如果你无法证明合同里的内容是在你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企业人员写的
通过合同上把我当时岗位写错证明合同上的条款是我们不知情下企业单方面填写的,这能证明合同无效还是完全无效?签了同意缴社保的合同却没缴社保是违反法律或者欺诈吗,这样合同完全无效吗?我们公司健在而劳务公司已经无法找到了,如果合同完全无效那么和公司有劳动关系就会裁决公司!不然劳务公司连带执行会是问题!公司又拿出临时搞的派遣协议把所有责任推给劳务公司,说我们第一天上班都是派遣工,成立吗?公司逃避责任怎么办
明白你说的了,是想证明劳务派遣合同无效,从而通过司法判定你与现在工作的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来补合同,是不是这个意思?如是这个意思,那么证明那个劳务合同无效是有意义的。但我前面说了,合同无效,不能说是你先签字就无效,因为法院不会接受你说先签字的说法,以及岗位等问题,都是合同内容可以通过法律更改的,即只能更改不合理条款,而不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你想要法院判决这个劳务派遣合同无效,那可以从这几个方面考虑,(因我没有你的详细材料,不能从你说的做决定,只能提几个考虑意见。)1、你上班时,上班的这个公司“以不签劳务派遣合同,就不让上班”为由,指证这个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因为它属于被胁迫状态下签订,法院可判无效。你需准备相关的证据,包括其他同事的人证。2、你们签的这个劳务派遣公司未履行合同内容,要求法院判定无效。包括未按合同约定发放工资、社保等合同约定的公司应该做的行为。3、劳务派遣公司不存在,当然合同也无效。既然现在那个劳务派遣公司跑了,没了,那么法律意义上是不存在,你上班的公司委托个不存在的公司与员工签合同,当然是无效。------这3点里,你看哪种更易于主张,更接近事实,或者综合在一起。我个人建议从第二条为主,以你没有社保为由,即“公司”未为员工缴纳劳动法规定的社保,即未履行合同约定为由为主,主张你上班的公司委托劳务派遣公司的事实是不利于申诉人(员工)的行为,甚至是恶意欺诈的行为,要求法院判定该委托劳务派遣合同无效,由你上班的公司补签劳动合同,补发社保等。这个可能已经不是劳动仲裁的问题了,可能应该去法院诉讼,诉讼要求委托派遣合同无效,该公司补签劳动合同。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除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外,没什么其他好办法!
来自:求助得到的回答
小谈一下我的看法你是劳务派遣 用工单位应该按约定履行责任 现在劳务公司没了 那么你可以以与用工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主张权益 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劳务公司没了合同有效无效都一个样 没法履行。实在是不好弄 你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用工单位 不要再通过仲裁
谢谢你的意见。我已经仲裁了公司和劳务公司,后来才听公司说劳务公司解散了,而且是在我和公司辞职后,但不知道从工商局还是劳动局能查到是否注销,现在仲裁员确定裁决劳务公司,上班的公司只是连带!我担心劳务公司要是无法执行能否全部去上班的公司执行!和劳务公司签的合同上面甚至都没有写派往什么单位,也没按劳动法规定至少派遣2年合同!
虽然没写派驻单位,但是你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事实,所以这个不用担心。所谓连带责任就是你找不到那家可以找这家。估计最后还是调解比较好,把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才是真。
此劳动合同无效,因为在签定时公司利用你急于找工作的心理,变相强迫你签署了没有告知你权利及义务的空白合同,完全违背了你的真实意愿。只要你能证明你签署该合同时是被对方变相强迫你签署该合同的情况就可以证明:1、该合同无效;2、你本人并无过错,或仅有微小过错。
不是急于找工作,而是公司害怕被告所以才找劳务公司来逃避法律责任。我现在只能从他们在合同上写错我当时岗位间接证明合同上的条款是他们背着我们填的,不知道这算是欺诈还是私自改合同!我现在无法证明当时是变相强迫签的,而同事帮忙写的当时签合同的情况证明好像不被采纳。而公司和我们签合同缺没办社保是铁的事实,这违反了法律可以说明无效吗还是部分无效?
据你所述是欺骗行为。同事写的证明不予采纳,是因为同事与你有共同的利害关系,所以法庭不予采纳,建议你采用其它的取证收集方法。另外如果你是与劳务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那么到现公司工作属于派遣行为,你可以要求劳务提供他们与你现在工作的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如果没有就证明他们有作假的行为。如果不是派遣行为,则你的劳动合同应与现在工作的公司所签订,如果是这种情况,他们还拿出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是明显的主体不对。
我现在快崩溃了,公司又拿出临时搞的3年的和劳务公司派遣协议,说我们第一个月来上班都是派遣工,所有问题都推给了这个解散了的劳务公司!而我证明不了是临时准备的派遣协议,上面盖有劳务公司章子说明他们还在合作,还听说劳务公司的法人是就业局长已经被关了!所以我想证明和劳务公司的合同完全无效只仲裁公司不连带劳务公司!
劳务公司是什么时候解散的?是在你辞职前,还是辞职后?劳务派遣合同的时间是什么时候?你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什么时候?注意:是对方提供的所有合同,时间是他们认定的时间,这样你才可以找到他们整个证据链中间的弱点,才有可能胜诉。另外你要搞清楚自己的诉求是什么?想得到什么?
由于我无法见到实际的证据材料,就没有办法给你进一步的进行分析。建议你去当地的司法局所属的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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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问问,合同章子没有盖到日期上,盖到名字旁边了,有法律效
你好,我想问问,合同章子没有盖到日期上,盖到名字旁边了,有法律效应嘛
我有更好的答案
不影响的,有效力
没关系的,有效
有效只要是在盖章区域附近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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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苏中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原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子毅、章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凤山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海军。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晓秋。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常和路666号。法定代表人:龚翼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红、沈甜。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九州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九州通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苏中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被告苏中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苏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苏中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闻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国凤、周翠玉参加的合议庭,于日、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子毅、章菲、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海军、何晓秋、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红、沈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通公司诉称:日,原告九州通公司和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将其对被告苏中公司享有的到期主债权2,800,000元及各项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对被告苏中公司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苏中公司拒不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亦未向原告履行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中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2,800,000元及其利息152,028.19元、违约金427,000元;2、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对被告苏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九州通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将到期的债权2,800,000元及各项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3、快递单,拟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是通过快递的形式送达给被告苏中公司的。4、快递单查询的详细情况,拟证明快递以及通知书已经送达给被告苏中公司。5、年度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关系。6、对账函(日),证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享有对被告苏中公司的2,141,743.6元的债权。7、送货单(10张),拟证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享有对被告苏中公司的3,796,594.4元的债权。8、税票(37张),拟证明欠款300多万元的事实。被告苏中公司辩称:一、主体资格不适。原告无主体资格,非本案当事人。本案是《商品直调协议书》合同三方当事人,即上海九州通公司、苏中公司、(以下简称明欣公司)。根据该协议对债权债务问题处理的特别约定是内部转让,也就是说甲方(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的转让只能在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内部进行,约定排除了转让给原告九州通公司。况且原告九州通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无证据证明有直接的业务往来关系或经济往来关系。原告九州通公司的起诉无权限,超过原始协议的约定范围,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与原告九州通公司达成合同以外的转让协议与被告苏中公司无关。作为集团内部两家独立的法人企业进行债权债务的互转均有自主权,本来无论怎么串通与被告苏中公司无关。但是当受让方向被告苏中公司主张权利时,有约定的必须依约定主张。该三方协议与上海九州通公司和苏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除签订时间均为日外,在主体、金额、债权转让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且购销合同在履行上早已结清,不能鱼目混珠。l、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三方约定不得转让给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以外的当事人或针对被告苏中公司来说无权转让而引发诉讼。2、原告九州通公司无合同约定受让或受合同限制不能受让,即无权向被告苏中公司主张“权利”。如果说三方协议书具有独立性,那么协议内容中约定的条款起什么作用,又是针对的哪一方相对人如果说三方协议无独立性,则根据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核查(注明往来数就是30多万元)的对帐单,被告苏中公司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对账确认后的第7天己经付清货款,被告苏中公司根本不欠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的款,更谈不上存在债权债务可以转让的情况了。二、转让未能依法告知,债权关系岂能成立。1、何时进行债权转让的,被告苏中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任何债权人的合法有效的转让通知。原告九州通公司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是否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存疑并涉嫌造假。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没有履行依法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合同法有关条款明确规定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日被告苏中公司为合同的履行及债权转让的真相专程赴上海九州通公司,与其交流的内容也均能证明这个事实(有影像资料为证)。3、被告苏中公司存疑: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有没有真正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或者是否有误寄错寄的可能性再说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能为30多万元的债权债务专程派人来到被告苏中公司核对签字盖章,而这280万元如此巨大的数额不经核对确认仅凭一纸通知就了事啦被告苏中公司多次强调我们一直没有收到转让通知。2013年12月由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误寄的是明欣公司出具给他们的保证函。三、确认对帐函,理清谁欠款。原告九州通公司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是集团内部一家人。根据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日派人携带开出的[编号]对账函前来与本被告苏中公司对账结果,没有被告苏中公司存在拖欠二方合同以外的债权债务,且没有争议。时隔15天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在未向被告苏中公司联系、沟通、告知的情况下向原告九州通公司转让了280万元债权,这280万元依据从何而来1、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直接发货到明欣公司或者说后期明欣公司直接去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拉货,然后上海九州通公司又直接到明欣公司提取货款说明欠款人为明欣公司。2、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向被告苏中公司邮寄的明欣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足以说明欠款人是明欣公司,而不是被告苏中公司。3、被告苏中公司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刘总经理的谈话,刘总经理一直在表述向明欣催款,被告苏中公司不欠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的钱。4、日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派人携[编号]对账函被告苏中公司欠款379,056.44元,当月27日被告苏中公司向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汇了款,而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至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5、本月13号明欣公司明确欠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的货款,并且由总经理何爱国签字的保证函上有董事长签的“情况属实”确认,签名并加盖了公章。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九州通公司的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苏中公司请求驳回原告九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利息,原告九州通公司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的债权转让的证据既无法律依据,也无这方面的合同依据。对于违约金,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没有违约金。被告苏中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函。2、复议决定书。3、传票。证据1-3拟证明存在误寄、错寄的可能。4、视听资料。拟证明被告苏中公司不欠钱,真正的欠款人为明欣公司。5、收款单。拟证明被告苏中公司收到的是承兑汇票,并由被告苏中公司背书转让。6、报警记录。拟由于明欣公司不能还款,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强行抵押奥迪轿车,由于长期没有归还,明欣公司报案了。7、保证函。拟证明今年8月13日再次确认情况属实。证据4-7,同时拟证明原、被告及明欣公司三家公司在业务过程中的送货过程,也包含了原告九州通公司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之间存在004编号的货源。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发货给被告苏中公司,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的发货人明确注明了明欣公司,合同编号也是004。8、商品直调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与明欣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需要被告苏中公司提供一个平台。付清以后所有的往来,是三方协议的往来,不是两方合同的购销合同的往来,两方的合同被告苏中公司已经与其结清。9、对账函。拟证明被告苏中公司不仅有购销关系。也为了证实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业务人员提款的事实,并且上面还有他们的签字。10、汇款单。拟证明被告苏中公司不欠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的货款,已经结清了。11、两方、三方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明欣公司三方合同存在的事实。承兑汇票是明欣公司开到我公司,被告苏中公司背书给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又到中信银行和农商行承兑的事实。其中品种、数量、批号、发票、金额是一致的。12、汇票。证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到银行承兑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到江苏中信银行进行承兑的事实。13、(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301号案件中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苏中公司举证的事实,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明欣公司履行的事实,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注明了001、003、004编码,但其否认上次庭审中未有编码的说法,其只承认004编码,不存在001、003编码。由此证明三方协议客观存在。14、票货明细。拟证明被告苏中公司进出货三方协议履行的过程。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与明欣公司进行买卖,被告苏中公司只是过渡一下的平台,明欣公司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有买卖关系。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辩称: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与原告九州通公司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关系,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转让行为真实合法有效。本案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苏中公司应该履行债务。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函。拟证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及对账,被告苏中公司欠款的事实。2、商品销售回执单。3、增值税发票。证据2、3拟证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的业务往来,及被告苏中公司欠款的依据。被告苏中公司对原告九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被告苏中公司无关,九州通集团内部的东西,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原告九州通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被告苏中公司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证据3,被告苏中公司收到过封面,封内并非是债权转让通知书,是明欣公司向原告九州通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证据4,面子与里子不一致,被告苏中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九州通公司应该同时把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对账函给被告苏中公司,上面也应该有被告苏中公司的签字盖章,债权转让才生效,被告苏中公司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九州通公司的证明目的,这份合同被告苏中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货款两清。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苏中公司已与原告九州通公司结清了所有的货款。证据7、8,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苏中公司在日货物的产品和税票已经汇给了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原告九州通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不存在。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对原告九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双方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转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有效的。证据2、3、4,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快递单写明原告九州通公司所要求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时有快递的跟踪查询信息,证实该通知已被被告苏中公司收到了。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明确了购销往来的当事人和债权转让的约定,就此产生的债权转让及管辖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苏中公司的款项没有付完。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苏中公司有多个户头(苏中公司在我公司有001、003、004三个户头),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是按户头发货、开税票、对账。与004的送货单的编号一致。证据7、8,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自日对账以后,004编号又发货3,796,594.4元,均由被告苏中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收到发票。原告九州通公司对被告苏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寄给被告苏中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件,而被告苏中公司在庭审中说收到了该份通知书。证据2,无异议。证据3,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通知视频在哪里拍摄的,也不清楚视频中的当事人是谁,与本案无关,也没有证明明欣公司欠九州通公司的货款。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8、9、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对于汇票,与本案无关,看不清,无法进行质证。证据12、其余的证据都是被1单方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我方无关,因为都是与明欣公司的。证据13、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承认有这三个编码,但是不能证明三方协议客观存在。证据14、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全部是复印件,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对被告苏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均有异议,与原告九州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始载体,证据来源有异议,内容听不清,无法证实当事人的身份,谈话是否相互印证无法证实,明欣公司与本案无关,也没有证实明欣公司欠九州通公司的钱,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是复印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的来源也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履行过。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户头是001、003,与本案的004是无关的。证据10,被告苏中公司曾经因为业务关系向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支付货款,对应的是001、003的户头的回款。对于为什么扣诉讼费,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会另案处理。证据11,对于明细表的真实性和证据来源都有异议。是单方制作的,没有双方签字或盖章。与本案无关。证据12,对于承兑汇票,看不清,对于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前手与背书之间是无因的。证据1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三方协议无关。证据14,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全部是复印件,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将货卖给被告苏中公司,被告苏中公司如何去买卖与本案无关。原告九州通公司对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苏中公司对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001、003号的编码有异议,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自行编制的编码,被告苏中公司不知情,也不清楚。账目已经履行完毕,章子是被告苏中公司公司盖的,是被告苏中公司寄给他们的回执。对账函有日的,是发函编号打印的,金额为379,056.44元,为履行两方合同的对账函,目前这一份已经履行完毕。在这之前的另外两份,7月1日,10月11日为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自行手工填写。对于前两份手工填写的编号,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它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应该是三方协议,不是两方协议。7月15日上面签字的人员是被告苏中公司的,恰恰能说明上面的内容是履行三方协议的对账结果,11月19日的也有他的签名,每次签的内容和核对的内容都不一样。例如7月1日的对账函说明是4月至6月税票未开。11月20日的账已经了结清楚,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苏中公司自己制作的表格可以证明。被告苏中公司想证明11月20日以前是履行三方合同的,11月20日以后的是履行双方合同。前面两张的对账函是以第三张汇总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是履行两方合同开具的证据清单,两方合同指的是被告苏中公司和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直接做业务的履行情况,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原告九州通公司的证据5、6、7、8,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的证据1、2、3,原告九州通公司及被告苏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中公司的证据9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的证据1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两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由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向被告苏中公司供货,双方之间的往来账户有三个户头(001、003、004编码),原告向本院起诉是以004编码下业务往来。根据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提供的三张001、003编码下的往来对账函来看,日至日之间,被告苏中公司向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付过款。同时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于日在004编码下的对账函之后,又供货价值3,796,594.40元,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认可被告苏中公司之后004编码下付款2,800,000元。结合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3,即001、003销售回执单统计,日之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向被告苏中公司供货价值540多万元,加上004编码下的供货5,938,338元(2,141,743.60元+3,796,594.40元),001、003、004编码下所欠货款合计超过1,000万元以上。根据被告苏中公司提供的证据11,两份付款明细,不论是两方合同,还是三方协议,均是由被告苏中公司向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付款,明欣公司没有直接向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付款,承兑汇票也是由明欣公司开给被告苏中公司,再由被告苏中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的。从日之后被告苏中公司付给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的总货款为6,686,794.43元,粗略统计,截止日被告苏中公司仍欠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货款在330万元以上(含001、003、004编码)。同时,根据日两被告之间的往来对账函,被告苏中公司确认001、003编码下欠款为377,950.4元(未扣诉讼费41,156元),则被告苏中公司仍欠004编码下货款未支付。被告苏中公司的证据11,从侧面印证被告苏中公司没有向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九州通公司的证据1,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九州通公司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之间进行了债权转让。原告九州通公司的证据2、3、4,可以证明上海九州通公司已向被告苏中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苏中公司的证据1、2、3,可以佐证其收到该邮件,至于邮件里面的内容是否为误寄,原告九州通公司的证据3,快递单封面上已注明债权转让的内容,也可以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苏中公司仅凭保证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保证函上也没有原告九州通公司及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签字认可,故被告苏中公司的证据1、2、3,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苏中公司的证据5、9、10、11、12,相互关联,可以证明被告苏中公司向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汇款,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5、10、12的内容不全,不能说明对欠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的所有货款(001、003、004编码)已全部还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中公司的证据4,图像不清晰、且谈话内容没有前因后果,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苏中公司的证据7与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只是证明目的不同,保证函上没有原告九州通公司及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签字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苏中公司的证据8,是三方自愿签订的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上海九州通公司(甲方)、苏中公司(乙方)、明欣公司(丙方)于日签订商品直调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将乙方从甲方购进的商品送达丙方,即上海九州通公司将货送明欣公司签收,而本案所有证据都是上海九州通公司将货送给苏中公司签收,故没有证据证明商品直调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苏中公司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苏中公司的证据14,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甲方)与被告苏中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供给乙方药品等甲方经营范围内的商品;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日失效;乙方授权严秀华作为业务代表,其权限包括产品购销、货物验收、代收发票及往来结算对账事宜,其签字确认的收货确认单即为甲方向乙方结款的有效凭据,若乙方更换或增加业务代表时,需另外向甲方出具授权委托书;甲方送货到乙方仓库,乙方收货地址为江苏省海安县凤山北路28号(阴凉库),收货人为田海斌,发票签收人为范美琴;乙方须在每月15、25日和30日分别以承兑方式结算所欠货款,每年12月乙方应于当月15日和25日以承兑方式结清所欠货款;若乙方累计欠款达到上述额度或未按上述约定按时结清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调减或取消给定的赊销额度并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但收取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欠款总额。若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陈放同意对乙方所欠甲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若乙方未按本协议或欠款单之约定支付欠款和赔偿损失,甲方有权选择任一时间向甲方对乙方享有的所有债权及相关一切从权利转让给享有,转让的具体数额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为准;乙方在向债权受让方履行清偿义务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甲、乙双方同意提交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苏中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其授权的业务代表严秀华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开展业务往来。日,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向被告苏中公司发出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日,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应收余额2,141,806.10元;被告苏中公司在对账函上确认,并注明止日我公司账簿余额为2,141,743.6元,差异62.5元。原因是日,贺普丁价差62.5元。日对账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仍向被告苏中公司供货,其价值为3,796,594.40元,其后被告苏中公司回款2,800,000元,被告苏中公司尚欠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货款3,138,338元。日,原告九州通公司(甲方)和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截至于日,乙方对(004编码)享有到期主债权共计2,800,000.00元,并享有因该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二、乙方同意将其对所享有的到期的主债权2,800,000.00元及各项从债权,一并转让给甲方,用于偿还其对甲方所负之债务;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提供其合法持有的对所有完整的书面债权凭证,并保证其提供的债权凭证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四、若乙方提供的债权凭证存在瑕疵或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致使甲方债权无法实现的,甲方仍可向乙方追偿本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并可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本协议生效后,乙方须积极协助甲方实现其转让的债权,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向甲方清偿本协议约定之转让债务;六、向甲方清偿完本协议约定转让的债务后,甲方与乙方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七、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日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以邮寄的方式通知了被告苏中公司,并且被告苏中公司已签收。因被告苏中公司拒不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亦拒绝向原告九州通公司履行债务,引起诉讼。另查明:日,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甲方)与被告苏中公司(乙方)、明欣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商品直调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相关定义。1.2商品直调:本协议所使用的“商品直调”一词系指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并要求甲方直接将商品发送至丙方的购销行为。第四条商品运送方式。4.1直调配送。乙方委托甲方将乙方从甲方购进的商品送达如下地址和收货人:丙方单位注册地址或仓库地址:江苏省姜堰市南环西路199号。丙方单位名称:。丙方单位收货人姓名王晶。上述丙方必须事先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书面的并加盖乙方公章的直调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单位,其权限包括产品购销、货物验收、代收发票及往来结算对账事宜,其签字确认的收货确认单即为甲方向乙方结款的有效凭据。丙方地址必须是丙方单位注册地址或仓库地址。4.2交货、验收方式及运费的承担。4.2.1以下三种运输方式可供选择:A甲方送货到乙方指定丙方地址,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姜堰市南环西路199号,丙方单位收货人为王晶,发票签收人为王颖或于方。甲方将产品送到丙方单位地址,直调收货单位应当场验收,如果存在商品名称不符、零货数量短少、整件数目不符、商品包装破损或者其它质量问题,丙方单位收货(或验收)人员必须取得甲方配送员的确认,并及时将质量问题反馈给乙方,且在销售开票汇总单(货物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全部签收,丙方单位签收即视为验收合格。乙方验收人员应及时凭甲方《销售(出库)复核单》及丙方验收合格凭证,进行验收入库。B甲方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托运的,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货到后,丙方单位员工应及时与托运人员共同按甲方《销售(出库)复核单》进行验收入库,且丙方单位验收(收货)人员应在托运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全部签收,若丙方单位在当场验收时发现产品名称不符、零货数量短少、整件数目不符或者产品包装破损的,应与托运公司办理好产品短少的书面手续并先要求托运公司承担赔偿。同时,丙方应及时将质量验收情况反馈给乙方。C丙方到甲方仓库自提,运输费用由丙方承担。第七条争议的解决。7.2甲、乙、丙三方在履行合同中若乙方未按本协议或欠款单之约定支付欠款和赔偿损失,甲方有权选择任一时间将甲方对乙方享有的所有债权及相关一切权利转让给享有,转让的具体数额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为准。被告苏中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发生的绝大部分业务都是履行上述《商品直调协议书》,药品实际上都是卖给了明欣公司,但未提供明欣公司对上海九州通公司收货、提货的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三份合同或协议,即: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被告苏中公司、明欣公司之间签订《商品直调协议书》,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九州通公司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上海九州通公司与苏中公司之间是履行的哪份合同或协议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关于是履行哪份合同或协议的问题。被告苏中公司辩称履行的是《商品直调协议》,所欠货款应由明欣公司来支付,但该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商品送货地点与《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地点不一样,不是一个地方,也不是一个公司,两份合同约定的甲方(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合同履行地及收货或提货人是不同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及供货对象是江苏省海安县凤山北路28号,收货人为苏中公司;直调协议约定的供货地点及供货对象则是江苏省姜堰市南环西路199号,收货人为明欣公司。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供货地点及供货对象决定其是在履行哪份合同。而本案中,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不论何账户下的供货均是发往被告苏中公司,且由苏中公司签收,收货人并非明欣公司,故上海九州通公司履行的是购销合同而非直调协议,没有证据证明直调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应由被告苏中公司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付款义务。因明欣公司不是购销合同当事人,不应由其履行付款义务,且没有证据证实明欣公司直接向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付过款。被告苏中公司辩称其只是个平台,货品又转给明欣公司,应由明欣公司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海九州通公司与苏中公司之间因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只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不及于第三人,苏中公司收货后再将货物转给第三人明欣公司或其他人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与上海九州通公司无关,故被告苏中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苏中公司可以另案处理。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依据《产品购销合同》只对被告苏中公司享有债权。二、关于苏中公司拖欠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货款的情况。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依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苏中公司就应依约向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支付货款,被告苏中公司辩称拖欠的货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不欠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的任何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两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账目存在多个账户,被告苏中公司混淆了不同账户的付款。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向被告苏中公司供货,有对账函、销售回执单、税票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也有被告苏中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认可,足以证明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若不区分不同账户,被告苏中公司提供的汇票等证据经本院核算,不能证明已足额支付全部货款。若区分账户,则被告苏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不欠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的货款,其证据不充分,被告苏中公司的该观点不成立。故被告苏中公司仍欠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的货款未支付(具体供货及付款、欠款情况见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三、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能否将对被告苏中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九州通公司。首先,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是可以的。如前所述,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履行的是《产品购销合同》,不是《商品直调协议》,故《商品直调协议》的约定对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是依产品购销合同转让债权的。其次,《商品直调协议》中约定“甲方(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有权选择任一时间将甲方对乙方(被告苏中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及相关一切权利转让给(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享有,转让的具体数额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为准”,该约定是个无法实现的债权转让,甲方即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不会,也无法将债权自己转让给自己,属约定有误,系无效条款,该条款对协议中的甲、乙双方均没有约束力。被告苏中公司辩称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依约不能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九州通公司是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且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对被告苏中公司的债权转让不依《商品直调协议》,故被告苏中公司的该观点不能成立。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将其对被告苏中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苏中公司即可,不需要其同意。被告苏中公司辩称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未向其邮寄债权转让通知,邮件内容寄错了,其不知情债权转让,但该邮件的封面上已明确载明债权转让的内容及金额,且邮件被告苏中公司已签收,即被告苏中公司在接到邮件,未拆封时,就可以知晓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的债权转让一事,不存在完全不知情,且载明债权转让的内容很清晰、醒目。故被告苏中公司辩称的观点不成立。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是履行了通知义务的。综上,被告苏中公司拖欠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的货款3,138,338元属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将对被告苏中公司的部分债权2,800,000元转让给原告九州通公司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向被告苏中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2,800,000元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苏中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苏中公司应承担付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九州通公司要求被告苏中公司履行债务2,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苏中公司违约逾期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在性质上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同,不能重复适用,故原告九州通公司要求被告苏中公司支付违约金427,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九州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产品购销合同已约定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对被告苏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九州通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九州通公司对被告苏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8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对被告的上述两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闻 娜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珍珠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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