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什么证据在那里举报,360借条借1万 1年利息,和付利息的银行流水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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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宝借条对方不还钱,我要怎么起诉!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问题1我跟对方不是...
重庆 江北区
Sogou Inc. 京ICP证050897号未写明利率的借条如何计付利息
来源:中国法院网武宁法院
作者:艾丽娜
  【案情】
  原告李某于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李某提供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130000元(一年内不计息)今借人刘某 日”,原告陈述自己实际出借本金为10万元,另外的3万元是双方约定的一年利息,系被告刘某自愿先行写入借条中。
  【分歧】
  审理中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庭审中承认实际出借金额为10万元,属于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法院应予认定,故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另外3万元为借期一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借期一年内的利息支持为240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金认定10万元,一年内利息认定24000元,理由和第一种意见阐述的相同。但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上不同,法院应该向原告释明其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期内利率计算,也就是以年利率24%计算,如原告主张了,那逾期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宜释明,原告承认本金10万元,属于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借条上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应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借款10万元,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四种意见认为:借条是书证,在无其他证据推翻情况下应以借条上载明的13万元计算为借款本金,借条上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应判决偿还借款13万元,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管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被告刘某虽未到庭应诉,但法院仍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予以审理案件,不能因被告未到庭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庭审中陈述实际出借金额为10万元,相对于借款本金13万元来讲,这属于对其不利的自认,法院由此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另3万元为约定利息,即认定利息利率为24%。如果释明后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等于原告承认本金10万元是对其更有利的自认了,何况这不是法律关系及法律性质上的释明,而是教原告如何更有利的计算利息。相对于原告的陈述来说,借条是书证,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未到庭情况下,当事人陈述不能推翻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以借条上载明的13万元计算为借款本金,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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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后于梅岚与被告张相声系朋友关系。日,于梅岚因病,原告张聚德(系于梅岚丈夫)在整理于梅岚物品时了一 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于梅岚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张相声,”。此后,被告张聚德遂拿着此借条向被告张相声要求还款,但被告张相声提出其未向于梅岚借款,于梅岚只是介绍人,真正的借款人是罗贵江,并且其已还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是双方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于梅岚的银行流水,未发现于梅岚与张相声发生借款阶段有较大数额的资金存取情况。争议焦点:仅凭借条能否认定关系的存在合议庭在合议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借据只是借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借款还必须有真实的钱款交付行为。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在被告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时,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实于梅岚交付钱款的确凿证据。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张聚德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是: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是出借人先将钱款交付后,借款人再出具借条。本案中出借人于梅岚已去世,而原告只是于梅岚的亲属,并没有参与借款的整个过程,要求其举证证明于梅岚如何筹集钱款及交付钱款有失公平。虽然法院调取的于梅岚银行存取款明细难以反映借款资金来源,但不能排除于梅岚可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钱款,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与他人的借款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与他人的借款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张相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聚德11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证明被告与于梅岚的关系;(二)贷款凭证,欲证明于梅岚向银行借款,再借给被告张相声;(三)证人张国春的证言,证明被告向于梅岚借款的事实,且张国春与于梅岚一同向被告要过账;(四)证人余年生的证言,证明被告向于梅岚借款的事实;(五)余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于梅岚借钱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认可了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指出于梅岚是充当被告向罗贵江借款的中介,被告不存在与于梅岚的借贷关系;于梅岚向银行借款系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因此证据(二)不能证明于梅岚向银行借款是为了借给被告;对证据(三)、(四)、(五)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张国春、余年华没有说实话,且二人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于梅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询问笔录及证人罗贵江的证言,证明于梅岚充当被告向罗贵江借款的中间人,被告与于梅岚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二)流水账记录,证明被告向罗贵江借款的事实。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罗贵江的证言不实,流水账职能证明罗贵江与张相声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证明日当天于梅岚与张相声是否发生借贷事实。法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于梅岚在宜春农村商业银行的流水三份。对此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1)于梅岚于2008年6月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0万元,其中有60万元借给了马力,其余10万元留在手中用于周转,于梅岚有借给被告11。2万元的能力。且日,于梅岚卡号为6226*******的账户上有9万多元,足以证明2010年1月至7月,于梅岚有向被告借款的能力。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于梅岚曾借款11。2万元给被告。综上,法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为,该借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信;对于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为,该借款凭证证明于梅岚向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洪江分理处借款的时间系日,而被告出具给于梅岚的借据上载明的时间为日,该证据与被告是否向于梅岚借款并无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法院认为,证人张国春、余年华的证言以及余芳的情况说明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于梅岚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不予确认。二、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罗贵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三、 对法院调查取证并出示的证据,该证据是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金融部门调取的证据,但根据存取款的明细,不能反映日前半个月内,于梅岚有大额的取款,故本院不能认定于梅岚从银行取款并借给被告的事实。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是出借人先将钱款交付后,借款人再出具借条。本案中出借人于梅岚已去世,而原告只是于梅岚的亲属,他们并没有参与借款的整个过程,要求其举证证明于梅岚如何筹集钱款及交付钱款有失公平。虽然法院调取了于梅岚银行的存取款明细,但不能排除于梅岚可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钱款,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与他人的借款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与他人的借款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被告辩称其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根据交易习惯,借款人还清借款后,应向出借人收回借条或要求出借人出示收条,但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此类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判令被告张相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聚德借款112000元。同意合议庭的最终意见,认为该案对借贷案件的证据认定符合规范。律师说法:认定民间借贷需要哪些证据本案件中,张聚德处于债权人地位,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张聚德应该对借款关系成立并已经履行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具体到本案,张聚德本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要求其提供证据对该支付借款的事实进行证明,那么就是对上述规则简单、教条的运用。本案件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这个有张聚德手中的借条为证,被告也认可其真实性。关键是应要求原告方证明支付借款的事实,还是被告方证明无借款或者已经还款的事实。在借据真实存在的条件下,应该将该举证责任进行一次合理、及时的转换,由债务人就自己没有收到借款事实承担一部分举证责任,或者证明自己已经还款。如果乙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将由乙承担败诉风险。当然,这种转化并不是完全免除甲对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情,张聚德手中有张相声打下的借据,被告也承认其真实性,那么我们退一步来做个反问,既然被告抗辩于梅岚仅是中间人,为将借条打给于梅岚,尔后又没有及时将其收回?所以,被告在该借贷关系中,存在的过失是不容置疑的,对该契约风险当然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我们不能像观点一中陈述的那样,由于张聚德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就草率其承担败诉风险,这样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忽视了民诉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的灵活运用PS:文章转自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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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朋友找我借钱,因为不方便送去所以直接银行打款给他(他的账户),由于钱不够又转账到他朋友的账户(有他让转账到该账户的短信)等到约定还款的时候他的电话打不通了,由于没有借条,请问是否可以追回欠款,可以胜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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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权,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一、当事人起诉,首先应提交起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当事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起诉书正文应写明请求事项和起诉事实、理由,尾部须署名或盖公章。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提交下列材料:1、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结婚证等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企业单位作为原告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2、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如合同、协议、债权文书(借条、欠条等)、收发货凭证、往来信函等。三、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证,应填写一式两份证据清单,详细列明提交证据的名称、页数。证据经法院承办人核对后,由承办人在证据清单上 签字盖章,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备案。四、立案庭在当事人履行必须的手续和交齐有关证据材料之后,在七天内,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办理立案手续;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五、当事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如确有困难,可在预交期内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交或者书面申请缓、减、免交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本院将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六、立案手续后,案件由法院排期开庭,当事人应服从法院的各项工作安排,并于结案后到财务室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
可以证明你曾经转过钱给该人,到时上了法院因为你借款一事是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的,你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该人返还这笔钱。如果该人没有很强的证据证明这笔钱是他应得的,你胜诉的概率很大。好在你不是直接给现金,要是给了现金而且没借条什么的,你就真的完了
这涉及到民诉举证问题
没有借条的话很难
你上面的这些证据只是说明你曾经给他汇过钱
不能说明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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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对于问题描述,可以作如下分析:您好,您咨询的问题属于借款合同纠纷。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也就是说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具体而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
2、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的,到期后您可以要求对方还款;如果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的,您可以随时要求其返款,但需要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
3、因为借款人到期拒不返还借款的,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但必须举证如下事实:(1)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可通过借条、借据及收条予以证明)(2)借款已经交付给对方的事实(可通过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
4、怎么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所以您先要找到对方的姓名、地址(有家人在的住址也行、工作单位也行),如不依法应诉的,法院会依法缺席判决。获得胜诉判决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财产。纠纷解决方案一、您可以先通过与对方协商解决纠纷建议与他及其家人协商解决,避免激化矛盾;您可以选择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一般来说,调解机构/律师站在中立角度,以法律专业视角进行切入分析,结合自己丰富的调解经验,会对双方所能接受的协商尺度把握更加精准,更容易促使双方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并互相满意。同时还快速解决纠纷,避免诉累。二、若调解不成功,建议您找律师打官司若协商不成,在收集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向法院起诉,注意保存相关证据;
如不依法应诉的,法院会依法缺席判决。获得胜诉判决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财产。
注意诉讼时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年,如果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果你们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从你催告之后对方不还之日起计算。相关法律法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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