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支付抚养费可以去法院来法院开具离婚生效证明明吗

离婚五年,有付养费的没给对方能不能开具离婚生效证明_百度知道
离婚五年,有付养费的没给对方能不能开具离婚生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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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后法院缺席判决,能把权利确认下来,等对方出现后法院就可以强制执行了。或者你到律伴问下婚姻家庭方面的律师热心网友只能向法院起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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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是去年12月26号判的、还有一个小男孩今年三岁是令行处里没说。孩子现在在男方现在要抚养费是不是该给我离婚生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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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推荐解答问题男方提出离婚,女方该怎么办~还有一个三岁的孩子你好,离婚可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一方坚持不离婚的,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一般是判决不准予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因素,以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原则,对孩子的抚养权进行判决。如有法律问题可以打电话详细咨询。回复律师:河南-郑州回复时间: 10:10相似精选解答 问题我孩子今年23个月了,现在在我这边,我想问下离婚了能不能判给我?孩子抚养权归属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原则,两周岁以下一般有女方抚养,两周岁以上需要依据双方的经济收入、教育水平、居住情况、孩子生活习惯和父母情况等来判断。满十周岁则要听取孩子的意见。若需帮助,可来电或预约当面洽谈。回复律师:上海-浦东新区回复时间: 10:10问题我朋友妻子有了外遇现在要离婚有一个五岁的孩子抚养费该怎么算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抚养孩子的一方支付抚养费,一般支付至孩子18岁。如有固定工作可以没有支付工资总额的二成至三成,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回复律师:山东-枣庄回复时间: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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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出具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存在的问题的措施时间: 来源:学术堂 所属分类:
本文字数:2275字
  夫妻双方离婚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达成离婚协议后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二是到法院诉讼离婚。如果夫妻双方对是否愿意离婚、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等问题能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采用协议离婚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方式,否则,就只能到法院诉讼离婚,由法院下发判决书或调解书。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如果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上诉,一旦有一方当事人上诉,一审法院的判决就不会生效。正因为这样,有些人就钻了这个空子,拿着不生效的一审判决去办理事务。为了防止这种侵害他人权益的事情的出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事务(如申请再婚、产权变更、户口分户等)时,除了要求当事人提供离婚判决书外,往往还要求当事人提供法院出具的判决生效证明书。因为,离婚判决生效是离婚案件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也是当事人离异后,申请再婚、产权变更或户口分户等事项的必备要件。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未上诉的第一审离婚案件的离婚判决,在上诉期届满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证明书并加盖院印,以此确定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这样的规定十分原则,法院内部对于时出具、如何出具、由谁出具等问题上并不统一,行政主管部门对证明的具体要求上也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出具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的过程中普遍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不仅给离异当事人的生活带来诸多麻烦而引来不变,同时,也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因此,我们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一、法院出具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出具证明不及时
  一方面,当事人诉讼离婚后,最关心的是法院是否支持离婚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一审离婚判决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即产生法律效力。一般当事人在一审离婚判决生效条件成就后,就认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往往不知道主动申请一审人民法院出具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另一方面法官也往往专注于案件的公正审理而忽视了出具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这一职责,造成法院裁判文书书面表述与事实证明之间脱节。直到当事人拿着法院的生效离婚判决去办理相关事务时,却被行政主管部门以无法院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为理由拒绝时,当事人才知道要到人民法院申请办理判决生效证明书,这给离异当事人带来了诸多不便,甚至会使当事人对法院的生效判决的效力产生怀疑,从而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容易造成离异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而从人民法院来看,具体案件的判决生效证明书,需要由承办该案的法官出具后再加盖院印,而有的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判决离婚若干年后,才到法院要求出具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此时,原来承办该案的法官可能出现已经调动工作或退休等客观情况,这时,要求原审人民法院出具判决离婚生效证明书就会面临耗时费力的实际困难。
  (二)对出具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管理不规范
  原则上,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应该由案件承办庭负责审查并加盖院印。但司法实践中,一些派出法庭,由于路程和时间的关系,常常以庭章代替院章;对一些已经归档的案件。档案管理部门在查阅原档案确认判决确已生效后就直接出具证明,并为通报案件承办庭。这些情况的出现,都是由于法院内部对判决生效证明管理不规范,各部门之间缺少联系,无专人统一负责把关造成的。
  (三)离婚判决书和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捆绑使用容易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
  与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上只写&离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予以登记,发给此证&不同,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格式为&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法院查明&三个部分,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过程,最终导致离婚的原因,比如一方有婚外情或性生活不和谐等,都一览无余。此外,双方有多少财产如何分割,子女由谁抚养,如何支付抚养费等,在判决书中都会一一写明。而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上通常只载明了案件字号、当事人姓名和生效日期,在证明婚姻状况时,需要与原离婚判决书捆绑使用,这就会让判决书上记载的隐私被他人知晓,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对离异当事人的隐私的侵犯。
  二、解决出具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存在的问题的措施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具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法院工作,对改进出具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的工作提出以下的措施:
  (一)实行出具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告知制度
  法院在送达离婚判决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并明确出具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的时间,便于当事人及时领取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
  (二)规范出具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管理,统一证明办理手续
  规定判决生效证明书应该由案件承办庭负责审查并加盖院章,不得以庭章代替。对于案件已经归档的,应由档案管理部门查阅原档案确认判决确已生效,并通报原承办庭后方可办理。为便于统一把关,在办理中应当指定由专人负责。
  (三)创新工作机制,出具《离婚证明书》
  为了保护离异当事人的隐私,应当改进工作机制,改变原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的格式,为离婚案件当事人出具《离婚证明书》,证明书上只有持证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等信息,并不涉及离婚原因,载明夫妻双方因为感情确已破例已经离婚,且判决书已经生效,不必和判决书捆绑使用,就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这样就可以避免判决书曝光,从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总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向离婚案件当事人出具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属于人民法院的工作职责,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对于确认身份关系的判决案件,人民法院更应严格遵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只有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好法定职责,才能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也才能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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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下一篇:很抱歉!你的页面丢了,试试搜索其他信息吧!在本离婚律师处理案件过程中时常会遇到一方私自对外欠债并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对方共同承担的情况,比如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担保所形成的债务的情况。关于此类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律师以一个案例说明如下:
马女士(化名)与张先生(化名)原本为夫妻,二年前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先生所入股的一家公司向银行贷款6000万元,而张先生则对该债务做了担保。后该公司生意失败,银行通过诉讼要求张先生承担保证责任。于是张先生又起诉马女士,以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马女士分担。
对于张先生的诉讼理由,本律师作为马女士的代理人是坚决反对的。理由是: 该债务虽然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明显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是指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从事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衣、食、住、行、医疗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而个人债务往往与共同生活无关且没有得到另一方的认可。
本案中,张先生为其它民事主体之间的贷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该债务明显与无关,而事后也没有得到马女士的追认,所以该债务只能是男方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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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19]&&在离婚案件中,尤其是在分割离婚财产时,法官往往需要查明的状况,审查双方有争议的财产支出是否合理,审查方式之一就是看这些财产支出是否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那么,这些标准都有哪些呢?
本离婚律师根据实践经验总结认为该标准是参考了国家统计局的关于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而确定的。主要包括:食品、衣着、家庭设备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讯、文与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或服务。
相信大家可以看出,虽然列举了上述财产合理支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是每个家庭或个人在具体支出时也会有数额上的巨大差异。那么法官又是如何具体区分支出数额是否合理呢?本律师认为:法官还会根据个案中每对夫妻的共同生活状态,如离婚当事人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进行综合考虑。另外,如果夫妻双方日常生活居住地有特殊额外支出要求的,则也会被纳入考虑范围。
法官依据上述标准便会区分出哪些财产支出是不合理的非正常支出,然后在最终的离婚判决中进行追究并要求给予对方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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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27]&&有些夫妻基于各种考虑,可能会在婚前或者婚后约定财产的归属问题。比如有的夫妻除了约定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归各自外,还会约定婚后收入哪些部分属于个人,哪些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等。然而,在本离婚律师实际处理案件过程中却发现有些当事人虽然声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都是各归个的,却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约定,而是用口头甚至是仅仅是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认可的默契行为来体现的。对于这种非书面形式的所谓约定,在分割离婚财产时是很难得到法律认可的。
之所以得不到法院的认可,是因为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既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当然不可能超越法律而做出相反的认定。为此,本认为:要想让法院不按照离婚财产的法定分割方式,而是按照您对离婚财产分割的意愿做出裁判,则您应该拿出书面的夫妻财产协议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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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9:06]&&最近,本律师正在处理一起离婚案件,在办案过程中遇到了如何确定被告工作单位的问题。该案情况大致是:我的当事人何女士(化名,原告)与刘先生(化名,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且互不联系,现决定起诉离婚。既然决定离婚,必然面临需要查清被告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以便解决分割与子女抚养的问题。经过一番调查,本离婚律师发现被告虽然在A公司工作,但却以B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保。根据法律的规定,本律师首先判断被告应该是与B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是B公司的员工,然后由B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保,同时B公司再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将其派遣至A公司工作。这是唯一合理且合法的做法。虽然如此,但凭本律师多年来的办案经验认为:现实生活中还有其它复杂情况,比如:劳动报酬直接由A公司发放,甚至A、B两家公司各支付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甚至存在B公司仅是受A公司委托代缴社保,被告仍然是A公司员工的不合法情形。
为了查明真相,本婚姻律师于今天亲自前往B公司进行调查,结果发现B公司果真只是受A公司的委托代缴社保,被告真正的工作单位是A公司。而且B公司掌握的被告缴纳社保的上限工资数额,在此之上应该还有很多工资收入。
确定了被告的工作单位后,下一步就是核查被告的真实收入情况并进行追究和分割的问题了。试想如果没有进一步调查,则被告很可能拿着B公司做“挡箭牌”,导致法院认定其收入数额的错误,进而造成我的当事人无法获取期应得的那部分离婚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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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9:58]&&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关于离婚房产的问题经常会出现借款买房与借名买房的情况。今天,本律师接受了一位男士关于此类问题的咨询。
这位男士婚后与妻子共同支付首付款并借用妻子姐姐的名义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口头约定了房屋实际所有人为这位男士与妻子。虽然贷款人也是女方的姐姐,但若干年来都是由这位男士实际出资偿还。现夫妻感情破裂,在协商该问题时出现了争执,鉴于房屋升值较多,妻子否认声称其姐姐才是房屋所有人,至于首付款与还贷出资则全部是姐姐向他们夫妻二人的借款。
对于该案,本离婚律师认为:这位男士应该首先起诉妻子的姐姐以确定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只有口头约定,但男方可以拿出全部出资均来自于自己而非妻子姐姐的证据,所以法官应该不会轻易采信女方的借款买房的说法。毕竟在日常生活中向亲友借款买房时往往是一次性或分几笔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或者偿还贷款,有谁会在借来全部首付款后又在其后的若干年时间里按月向同一个亲友不间断地借款用于偿还全部呢?该行为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法官是人而非机器,他们在断案时必然要把证据日常生活经验相结合来认定事实,所以这位男士胜诉还是很有希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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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6:20]&&由于购房政策的限制,造成了很多“假离婚”或者“假结婚”的现象,由此又引发了诸多的离婚房产纠纷。本离婚律师今天就接待了一个为了购房而“假离婚”的男士。
这位男士于7年前结婚。婚后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产。虽然他还计划再购买一套位于昌平区的房产,却由于北京市购房政策的限制而无法实现。于是这位男士便动起了“假离婚”的念头。经过一方协商后,这位男士与妻子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获得了通州区的房屋所有权。离婚后,这位男士又出资300万元,并以前妻的名义购买了昌平区的房产。而这套房产也由于在离婚后购买便顺理成章地登记在了女方的名下。完成了上述工作后,这位男士与前妻办理了复婚手续。现,双方为上述两套房屋的分割问题而争执不休。
对于他们的争议,本离婚律师首先认为法律上是不承认“假离婚”的。鉴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产的所有权在双方前一次离婚时已经做了明确的约定,即房屋归这位男士所有。即便他后来复婚,该房屋也属于他复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参与本次离婚房产的分割。至于后来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那套房产则会受双方诉讼策略及举证程度的影响而导致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1、法院认定该房屋是双方在复婚前为婚后生活而共同购买,进而将其认定为共同财产。2、法院认定该房屋是女方在复婚前独自购买的,而男方的出资属于借款给女方,故女方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根据本离婚律师的经验来看,如果双方对簿公堂,法院采用第一种方式的可能性比较大,将昌平区的房产认定为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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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43]&&今天刚刚接受了一位正在面临离婚纠纷的男士的咨询。通过了解,原来这位男士与女方最大的争议在于一套登记在男方父亲名下的房产。情况大致是:这位男士在结婚后与女方来到北京工作,期间购买了一套。与此同时,男方的父亲也在老家县城里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供自己和儿子儿媳将来回家居住。现在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并分居,于是女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要求分割上述两套房产。
对于女方要求将男方父亲名下的房产也作为离婚房产进行分割的打算,本律师认为是不合法的。原因很简单:既然位于老家县城的房产是这位男士的父亲出资购买,且产权人也是登记在他父亲名下,那么该房屋当然与离婚双方无关。离婚双方有何权利进行分割呢?这位女士大概不懂法且有着“封建大家庭”的思想,认为结婚后自己便成为男方“大家庭”的一员,离婚时不仅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双方的财产,连同男方父母名下所谓“大家庭”的财产也是可以要求分割的。
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人们的思想也应当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跟上社会进步的步伐。然而,在本离婚律师日常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时依然会时不时地会遇到这类抱着落后思想的当事人,颇有些匪夷所思。
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字节数: 15599) [原创
15:12:12]&&严格来说,这个案件中的房屋与离婚房产无关,甚至与离婚也无关,但其牵扯到一个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问题。
本离婚律师先介绍今天遇到的案件情况。王先生年逾七十,二十年前,其所在的单位分给他一套房屋,但性质属于承租。居住数年后,其老伴去世。其后,王先生向单位申请并在计算了自己和老伴的工龄、职务级别后以优惠价格购买了该房产。现王先生打算前往美国投奔自己的女儿去养老。于是计划将上述房屋出售。然而,该房屋属于央产房,根据政策要求必须事先征得央产房管理机构的同意才能上市出售,然而被该机构拒绝。拒绝的理由是:王先生在当初购买该房屋并计算购买价款时考虑了其去世老伴的工龄与职务级别,所以该房屋是王先生与老伴的,现老伴已经去世,属于老伴的那部分房产已经成为全体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故王先生无权独自卖房。
对于央产房管理机构的观点,本律师无法苟同。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从结婚至一方死亡或离婚之前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本案中王先生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其老伴已经死亡,已经死亡的人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而民事主体资格是人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没有了民事主体资格,怎能获得房屋所有权呢?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所以涉案房屋不可能是王先生与其老伴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央产房管理机构所强调的王先生在购买房屋时是否计算了去世老伴的工龄与职务级别则完全与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无关。即便该机构的观点有政策支持也是不合法的。法律原则是不容置疑的,政策如果与法律原则相抵触,则政策也是无效的。
综上,如果管理机构仍然拒绝办理,王先生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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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36]&&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然而根据本离婚律师多年的办案经验认为,法院虽然判决离婚,但不一定会处理所有的离婚财产或者根本就不处理。法院这么做并非是错误,毕竟问题只是离婚诉讼中附带解决的事项,可以另案解决,所以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根据案件情况做出不予处理的决定。大体上说,不处理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离婚财产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比如婚后购买房产,但房产作为共同共有财产而登记在当事人及其父母名下。对于这种情况,法院通常会告知要求分割的一方可以另案起诉分家析产,待确定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后再予以分割。
2、尚未取得所有权证明的财产。对于此类财产,由于所有权确定,所以法院不宜进行分割,仍然需要等待所有权明确后再另行主张分割。
3、离婚财产线索太多,争议较大,如果与离婚问题一并处理将明显拖延离婚时间。
4、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离婚财产问题。
5、离婚财产需要进行评估鉴定,而由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评估鉴定无法进行,故而法院无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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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节数: 25033) [原创
9:02:20]&&昨天,本律师参与了一起离婚案件的谈判,其中涉及一套性质比较特殊的房产值得说一说。情况大致是:我方当事人与对方结婚后打算通过朋友关系购买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产。为了规避北京的限购政策,同时由于这对夫妻与卖房人的关系非常密切,所以他们最终签订了一份为期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口头约定待日后条件允许时再办理以真正实现房屋的买卖。现在这对夫妻面临离婚,那么上述房产该如何处理呢?
对于这套离婚房产该如何处理,法官在审理时首先会询问当事人相关情况。如果当事人表示为租赁,则法官会认为该房屋具有居住使用价值,进而判决房屋归一方继续居住使用。如果当事人声称该房屋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话,则法官不能分割房屋所有权,但仍会确定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同时还会告知双方:“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另行起诉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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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节数: 16098) [原创
16:50:39]&&今天,本律师从法院拿到了一起离婚案件的上诉状。通常来说,不服法院一审离婚判决,认为子女抚养与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处理错误而提出上诉是很正常的,然而本案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上诉的原因却有些奇葩。
我的当事人刘先生(化名,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与付女士(化名,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婚后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两年。在此期间,年幼的孩子一直随付女士生活。今年初,刘先生委托本律师向北京市通州区法院提起离婚。法庭上,付女士虽然同意离婚并声称要把孩子抚养成人,却始终在强调自己作为女性在离婚后独自带着孩子是多么的不容易,而男方却提出离婚将给自己造成多么严重的感情伤害。同时还指责男方有外遇,是严重的过程,为此要求50万元的离婚赔偿。
对于孩子抚养问题,我方原本考虑孩子年幼,且长期跟随女方生活,日后继续跟随女方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见到付女士如此说法,于是本离婚律师提出解决方案,即离婚后孩子由男方抚养,付女士不用支付抚养费。对于该方案,付女士则坚决反对,不仅反复强调自己和孩子的感情如何密不可分并一再指责男方没有责任心,孩子跟随男方肯定会受尽委屈,如果孩子出现好歹,自己也不想活了。总之,女方在法庭上大打感情牌,真实目的无非是籍此博取法官同情,获得离婚赔偿款。
看到女方如此态度,为了不委屈孩子,我的当事人决定适当多给些子女,至于子虚乌有的外遇及借此索要的高额离婚赔偿则坚决反对。一番法庭较量后,通州区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其中,把孩子判归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抚养费六千元,驳回女方的全部离婚赔偿要求。
女方的赔偿要求本来就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所以通州区法院的判决没有任何问题。本以为女方拿到判决书后也会想明白,放弃索赔的执念,没想到女方却很快提出了上诉。在上诉状中,女方不但坚持赔偿诉请,而且还要求把孩子改判给男方抚养。理由竟然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她的50万元离婚赔偿诉请,所以会在日后造成自己的经济困难,进而无力抚养孩子。看到这些奇葩的上诉理由,我的当事人刘先生笑称:“她终于原形毕露了!”是啊,原本信誓旦旦地声称和孩子感情深厚,可以为了孩子付出生命的付女士竟然会为了没有拿到50万元赔偿而连孩子也不要了。这么做只能让我方理解为付女士始终在以孩子作为达到自己诉讼目的的工具,以此博取法官的同情,进而谋取本不应得的财产利益。现在眼看孩子发挥不了作用,便索性提出个上诉,希望借此甩掉孩子。
殊不知我的当事人刘先生也早就希望能在离婚时得到孩子抚养权了,与其把孩子交给见利忘义的付女士抚养,还不如自己抚养孩子更保险,而且还能避免以后付女士再拿孩子当工具,找自己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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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节数: 24982) [原创
14:52:15]&&虽然协议离婚是一种便捷的离婚方式,但本离婚律师发现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由于对婚姻法知识的欠缺,导致离婚协议约定不合法,并在离婚后仍会和对方发生纠纷。
胡先生(化名)与吴女士(化名)原本为多年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在二年前协议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在起草时,吴女士提出离婚后应该再给双方一个复合的机会,期限为三年,三年内均不得与他人再婚。如果期满双方决定彻底分开而不复婚,才可以与他人再婚。任何一方违反该约定需要给予对方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胡先生表示同意并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虽然双方有此约定,但离婚后未满三年,胡先生便结识了其他异性,现决定再婚。吴女士当然反对,并以赔偿50万元威胁胡先生。
对于胡先生面临的问题,本离婚律师认为他们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做的禁止再婚条款是无效的。因为保护婚姻自由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不得作出违背法律原则的约定。既然双方不得约定禁止再婚条款,那么也就谈不上违约赔偿问题,所以胡先生可以随时再婚,且无需向吴女士支付任何赔偿。
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 &(字节数: 15315) [原创
19:52:35]&&今天,本律师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山后法庭处理一起离婚案件。在大厅等候法官的时候,遇见一位向法院咨询如何要求增加的女士。原来,她离婚已有十年。当年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由其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虽然仅有区区100元,男方在离婚后也经常拖欠。现在物价高涨,于是提出让男方增加抚养费却被拒绝。为此,这位女士来到山后法庭打算在起诉前问问法官自己的要求能否被法律支持。作为中立裁判者,法院当然不能提供此类咨询,于是法官指了指本离婚律师,示意其可以向律师咨询。
对于这位女士及其孩子遇到的问题,本律师认为他们的要求是合理的。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父母虽然在离婚时确定了抚养费的标准,但并不妨碍子女在日后因特殊情况而另行主张增加抚养费。而本案中的特殊情况就是物价的上涨、人们生活支付的增加。很显然,每月100元的抚养费是无法满足十几岁孩子的基本生活需要的。
既然如此,他们应该主张多少抚养费才合适呢?对于这个问题,本律师认为需要首先调查并确定男方目前的收入水平,然后以其收入为参考,并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来确定。
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字节数: 15848) [原创
18:23:41]&&由于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在现实生活中出现许多跨国婚姻。有结婚必然也会有,所以最近这些年的涉外离婚案件逐渐增多。其中的一种就是经由外国法院判决离婚的。根据我国的规定,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并不当然在中国境内发生法律效力,必须要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后才能在境内生效。那么当您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时,都需要准备哪些证据呢?根据本离婚律师的经验为您梳理一下:
1、结婚证明,用以证明双方曾经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2、您与对方的身份证明,用以让中国法院确定本案可以由其管辖。
3、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证明你们的婚姻关系经外国法院判决依法解除。
4、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已经生效的证明。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法院对于判决生效的证明方式是不一样的,有的国家的法院会把离婚判决生效的时间直接记载于判决书中,另外有些国家的法院则会单独出具一纸生效证明。
5、如果您的离婚判决是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做出的,那么您还需要提前准备外国法院在审理期间已经合法传唤被告的证明文件。
鉴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中国法院仅承认离婚判决中有关解除婚姻关系的事项,对于子女抚养与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一概不予承认,所以有关子女与财产方面的证据无需向中国法院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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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节数: 27891) [原创
10:01:22]&&很多原告在起诉离婚后都担心被告不出庭,这种担心尤其是在法院通知开庭时间后更为强烈。本离婚律师还发现有的原告甚至会认为法院应该提前告知其被告是否出庭,或者就此问题直接询问法官。对此,本律师认为:法官是无法确定被告届时是否会出庭的。原因如下:
虽然对于起诉离婚案件来讲被告是否出庭很重要,但法院也无法确定被告在接到开庭传票后就一定会参加庭审。毕竟来不来是被告自己的事儿,目前还没听说过哪家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对被告采用拘传手段强制其到庭的。所以原告即便为此事儿询问,法官也只能告知开庭传票是否已经送达给被告,仅此而已。至于被告来不来参加庭审,只能在开庭当天见分晓。
鉴于上述原因,本律师只能建议离婚诉讼中的原告:无论被告是否到庭,您都要按时到庭,否则法官可以视为您撤诉。至于被告不到庭该怎么办?则是法官要解决的问题,再发传票或者公告后缺席审理与判决都是有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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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5]&&
昨天,本律师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了一起涉及离婚房产与债务的婚姻案件。该案经过谈判与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当庭办理了离婚调解。然而庭后对方律师却联系本离婚律师说关于房产分割与债务的计算问题出现了错误,需要对离婚调解书进行修改。本律师想就此问题给大家进行一下讲解。
先说说案情:我的当事人王先生(化名,原告)与对方张女士(化名,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贷款300万元并向女方亲属借款50万元购置一套房产。现该房屋市场价值800万元,其中尚有250万元贷款及向亲属的借款未偿还。开庭后双方经过协商初步达成了一致意见:房产归女方所有,由女方给予男方房产净值一半的补偿。既然如此,本律师便提出了具体的分割方案:1、房产归女方,男方协助女方办理房产变更过户手续;2、女方于离婚后一年内向男方支付折价款250万元;3、离婚后女方负责继续偿还剩余银行贷款及全部向亲友的借款50万元。很快,法院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出具了离婚调解书,案件圆满结束。没想到刚出了法院,对方律师却打来了电话,声称计算有误――虽然尚欠银行贷款应由女方继续偿还,但向亲友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也应该由双方平均分担,否则这笔借款就被重复计算了云云。
对于被告律师的上述意见,本婚姻律师难以苟同。根据离婚房产分割的理论与实际办案经验,法院都是先扣除与房产有关的债务后计算出房产的净值,然后由得房的一方给予对方房屋折价款,至于涉及房屋的债务则由得房的一方在离婚后负责偿还。道理很简单:在计算房屋净值时,已经把与债务有关的那部分房产价值给了得房的一方,接受折价款的一方并没有得到,故没有义务再与得房的一方共同分担债务。具体到该案,与房产有关的债务有二:尚欠银行贷款250万元与欠女方亲友的借款50万元。这两笔债务并无本质区别,所以在计算房产净值时都应该扣除,故而女方律师认为的离婚后尚欠银行贷款由女方继续偿还,而欠亲友的借款则应由双方继续分担的理论首先就是自相矛盾的。鉴于被告律师对于房产净值应该平分的方案并不持异议,于是本律师给她化繁为简地举了个例子:假设房产市值10元,尚欠银行贷款4元,欠亲友2元,则房屋净值应为10-4-2=4元,双方平分应实际各得2元。如果男方得到2元后还要再次平均分担欠亲友的借款2÷2=1元,则男方最终只能得到1元,明显不公。同时也换个计算方案来看:即双方先平均分割房产市值,然后共同分担债务,则计算公式为:10÷2=5元,双方先各得5元。债务总共为6元,每人分担3元后,则双方最终实际各得也同上一个计算方式的结果5-3=2元,而非男方仅得1元。本律师列举的两个计算方式虽然不一样,但结果都应该是实际各得2元,所以被告律师的那套理论才是错误的重复计算。听了本律师的讲解后,对方律师便没再联系本律师。
另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法院已经做出离婚调解书,案件已经结束。假设计算真的有问题,也无法再找法院重新修改离婚调解书,只能由双方在案外协商解决。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 &(字节数: 5495) [原创
15:16:12]&&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会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变更会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故而处理起来比较复杂。本离婚律师仅凭多年来的实际办案经验为大家解释一下此类股份的分割方式。
一、最简便的方法是不改变持股现状,在离婚时由持股的一方就属于部分的股份给予对方折价款作为补偿。选择这种方法只需要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以书面形式明确价款及支付方式即可。这种分割方式不仅无需争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而且鉴于在实际生活中不持股的一方往往也不参与公司经营,故而在离婚时通常也不愿意获得股份而给自己添加额外的麻烦,可以顺应当事人的意愿,避免产生新的矛盾。
二、复杂的方式当然是将一方持有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对方。这种方式又有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结果:
1、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一致将股份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也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则可以成为公司新的股东;
2、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一致将股份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但明确表示愿意以同等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人民法院可最终分割变卖股份后的所得款。当然,如果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会被法院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仍然可以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字节数: 19957) [原创
14:59:49]&&在本律师十余年处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当事人提出这种要求的原因无非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彻底失去了信任,加之矛盾颇深,巴不得离婚后不再和对方有任何联系,所以才希望法院能判决对方一次性地把子女抚养费支付给自己。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是很难支持这种要求的。今天本离婚律师就又遇到一个有此打算的当事人。
当事人王女士(化名)正在与男方闹离婚,由于男方不仅在平日里好逸恶劳,不求上进,每月仅四千元工资,而且还有酗酒、家庭暴力等恶习,由此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而准备离婚。在咨询的过程中,本离婚律师发现王女士最为关心的一个问题是能否让法院判决男方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40万元,以便离婚后彻底与男方断绝来往。
对于王女士的想法,本律师认为是很难实现的。原因是本案中根本不具备让男方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情形。首先,男方的收入过低,且结婚多年来双方没有积累下多少夫妻共同财产。这意味着男方在离婚时根本无力支付40万元的抚养费;其次,男方的工作与居住情况相对稳定,如果在离婚后拒不支付抚养费也可以随时找到他予以强制执行;再有,男方自始至终也没有表明其在日后拒绝支付抚养费。
法院仅对由特殊情形的离婚案件才判决要求当事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反观该案仅是一起普通的离婚案件,除非男方同意,否则王女士不能仅依据自己对男方的厌恶而让法院对该案的抚养费问题做特殊处理,这是很浅显的道理。
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字节数: 17791) [原创
13:57:42]&&
&&&&从2018年2月起,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立案庭对该庭各立案点受理起诉离婚案件的工作进行了部分调整。为了便于大家起诉,本离婚律师现将调整后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在离婚指南栏目中予以公布如下:
一、派驻民一庭及南磨房法庭立案点
1、受理立案辖区范围:朝外街道、六里屯街道、三里屯街道、呼家楼街道、团结湖街道、麦子店街道、劲松街道、双井街道、潘家园街道、南磨房街道、建外街道。
<FONT color=#、受案范围:(1)朝阳法院辖区争议标的在<FONT color=#0万元以上的婚姻案件(不受各派出法庭小区限制);(<FONT color=#)民一庭及南磨房法庭原本管辖街道内的离婚案件。
二、派驻王四营法庭立案点
1、受理立案辖区范围:负责王四营法庭与双桥法庭审判管辖范围内的王四营地区、豆各庄地区、十八里店地区、黑庄户地区、垡头地区、小红门地区、管庄地区、常营地区、三间房地区、高碑店地区、八里庄地区。
2、受案范围:上述地区内的离婚案件。
三、派驻酒仙桥法庭立案点
1、受理立案辖区范围:负责酒仙桥法庭与温榆河法庭审判管辖范围内的左家庄街道、香河园街道、将台地区、酒仙桥街道、东坝地区、东风地区、崔各庄地区、孙河地区、平房地区、金盏乡地区、首都机场地区。
2、受案范围:上述街道、地区内的离婚案件。
四、派驻亚运村法庭立案点
1、受理立案辖区范围:太阳宫街道。
2、受案范围:上述街道内的离婚案件。
五、派驻望京法庭立案点
1、受理立案辖区范围:负责望京法庭与奥运村法庭审判管辖范围内的望京街道、东湖街道、大屯地区、奥运村地区、来广营地区、小关街道、和平街街道、亚运村街道、安贞街道。
<FONT color=#、受案范围:(1)朝阳法院辖区涉外离婚案件(不受各派出法庭小区限制);(<FONT color=#望京法庭与奥运村法庭原本管辖街道、地区内的离婚案件。
六、派驻第二审判区(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村甲10号,朝阳区公安分局小红门派出所旁)立案点
1、受理立案辖区范围:朝阳法院全部街道、地区。
2、受案范围:上述街道、地区内的离婚案件的申请强制执行。
注:上述仅为办理离婚立案地点的调整,案件审判工作仍由原各派出法庭按划分的辖区负责。
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 &(字节数: 4900) [原创
9:36:39]&&很多起诉离婚案件中当事人都会指责对方有出轨行为,并为此花费大量精力收集相关证据。就本离婚律师的理解而言,当事人不遗余力地这么做无非是想达到两个目的:1、借此提出离婚赔偿;2、在法庭上揭穿对方,以获得心理平衡。单就证据而言,最常见的一种便是与第三者的合影照片。那么,这些照片能经得起法庭质证的考验并最终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吗?下面就以本律师最近在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代理的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为例做个分析。
我的当事人张先生(化名,原告)与刘女士(化名,被告)结婚已五年。去年,刘女士无意间在张先生的手机里发现了一张男方与异性的合影照片。照片中的那位女士头戴生日帽坐在桌前,面前摆着生日蛋糕,而张先生则从侧面搂着那位女士。看到这张照片后,刘女士勃然大怒,与张先生发生了激烈的争吵。虽然张先生解释其是在为朋友庆祝生日,但刘女士始终不肯相信事情会如此简单。最终双方闹到了分居进而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地步。
庭审中,刘女士以该照片为证据,继续指责我的当事人张先生出轨,进而要求30万元。对于该证据,我方虽然认可其真实性,但从该内容来看只能说明张先生是在给朋友过生日,虽然有搂抱动作,但在为朋友庆祝生日的特定情况下也在正常行为的范围内,根本无法证明双方有出轨行为。听了双方对于该证据的意见后,法官问了刘女士一句话:“被告是否还有其它证据?”很明显,法官的意思是证据不足。而此时的刘女士虽然拿不出其它证据却依然坚称男方出轨。
最终的结果可想而知,法官驳回了被告的索赔请求。退一步讲,即便刘女士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我的当事人有出轨行为,也会因为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严重程度而无法获得赔偿。除非刘女士是为了揭穿男方有不道德的行为而出口气以获得心理平衡,否则是不可能达到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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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节数: 20850) [原创
9:51:59]&&关于这个问题,其实在离婚案件中是较少发生的,但本律师在最近处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中确实遇到了,而且发现当事人容易发生误解。之所以容易发生误解,大致原因在于当事人没有认真学习婚姻法的规定,带着偏见,仅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去阅读并理解的规定。为此,本离婚律师所以还是决定谈一谈这个问题。
案情大致是:我的当事人冯先生(化名,原告)与被告刘女士(化名,被告)结婚已有5年,孩子今年也3岁了。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年前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期间孩子由刘女士照顾,冯先生会按月支付二千元作为子女抚养费。为了尽早结束这段不幸福的婚姻,冯先生委托本律师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起诉离婚,同时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自己按月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虽然同意我方的诉讼请求,但同时提出:根据第四十条的规定,由于分居期间自己独自抚育子女,为家庭付出了较多的义务,所以原告应该向自己支付离婚赔偿款20万元。
对于被告的上述索赔要求,本来婚姻律师以其要求缺乏法律根据而断然拒绝。被告声称其索赔要求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而本律师却认为其要求缺乏法律根据,很明显双方对婚姻法第四十条的理解出现了分歧,到底谁的理解更有道理呢?让我们先来看看该规定。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很明显,在离婚纠纷中要想适用该法条的规定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中,原、被告从未签署过夫妻财产协议,更没有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明显缺乏前提条件,所以本案根本不能适用该法条,被告的索赔要求自然是缺乏法律根据的。最终,法院也正是以该原因而驳回了其要求。
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中的上述前提条件不可谓不清楚,那么被告为何还要在法庭上口口声声地以该法条作为自己要求补偿的依据呢?最大的可能性是:被告主观意愿太强烈,仅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去阅读理解该法条,无视了法律规定中所设置的这个前提条件。
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字节数: 20807) [原创
16:01:34]&&昨天,本律师在朝阳法院代理的一起离婚案件经过半年多的审理终于下达了判决书。至此,对方在诉讼中始终纠缠的离婚问题也有了明确的结果。下面,本离婚律师就结合该案谈谈大家都比较关心的出轨与离婚赔偿的关系。
首先介绍一下案情:我的当事人石先生(化名,原告)与对方王女士(化名,被告)结婚已有7年的时间了。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的日子总有些磕磕绊绊。四年前的一天,王女士无意间发现石先生的手机微信聊天中有位身份可疑的异性,而聊天记录中显示,石先生曾给这位婚外异性送过生日礼物,而聊天内容则明确显示我的当事人曾与其有过多次开房过夜的行为。由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既然婚姻无法挽回,石先生便委托本律师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离婚。开庭审理过程中,女方及其律师拿出了上述聊天记录,以此作为石先生出轨的证据要求法院判决向其支付离婚赔偿金40万元。
虽然石先生承认了自己的出轨行为,但本律师出于维护己方当事人权益的基本责任明确表示反对女方的赔偿要求。理由是:1、出轨行为并非婚姻法概念,民间所称出轨大致涵盖了婚姻法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即偶尔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重婚或与他人同居。2、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离婚赔偿制度,但同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只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才是法定赔偿情形,将偶尔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排除在外。所以,本案不符合离婚赔偿的法定条件,王女士索赔40万的要求于法无据,理应予以驳回。
虽然在庭审中本律师已经充分阐述了上述反驳意见,但被告及其代理律师根本无法接受,由此形成了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并直至庭审结束,故而只能由法官以判决的形式做出裁决。
今天,本律师拿到判决书的第一件事儿便是直接搜寻法官对上述争议的处理结果。而法官的处理则采纳了本律师的全部意见,在判决中引用了同样的婚姻法条款作为理由,驳回了被告的全部离婚赔偿要求,该案至此圆满结束。从该案可以看出:那种很多人认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轨就要赔偿,甚至在分割离婚财产时还要净身出户的观念的非常错误的,本婚姻律师可以非常负责任地告诉大家:1、离婚诉讼中的出轨问题与离婚财产分割基本上没有关系;2、只有在一方严重出轨,达到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状态时,无过错方提出离婚赔偿的要求才会被法官予以考虑,而且千万不要指望能籍此而获得巨额的赔偿。
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字节数: 24733) [原创
9:01:08]&&昨天,本律师出庭代理了一起涉及离婚房产问题的婚姻案件。其中因对方名下无房,且收入不足以支持其在离婚后以满足日常工作生活需要之目的而另行租房居住而需要在我的当事人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内继续居住,故涉及到了离婚经帮助的问题。
该案的情况大致是:我的当事人马先生(化名,原告)与对方刘女士(化名,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马先生婚前所购买的一套房屋中,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马先生搬离该房屋而借住在亲友家,而刘女士则带着孩子仍在马先生的那套房产中居住至今。另,孩子目前正在该房屋所在地附近的小学上学,刘女士也无工作和收入。既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马先生便委托本律师向法院起诉离婚。对此,刘女士虽然同意离婚,但要求得到孩子抚养权,并以自己抚养孩子且收入水平无力租房居住为由而要求在离婚后继续在马先生的那套房屋内居住,期限为十年,直到孩子成年。
对于刘女士的离婚经济帮助要求,虽然本离婚律师不同意其长达十年的居住期限。毕竟该房产并非。但是,鉴于其无业无收入,而离婚后孩子又要由其抚养并在附近上学。虽然其收入尚可以在市郊租房,但离婚后每天往返奔波必然会连累孩子,与“方便生产、有利生活”的法定原则相悖。所以马先生理应将房屋提供给他们继续居住。但从利益平衡角度讲,这个居住期限是有要求的,即不得超过两年。至于两年之后,考虑到刘女士年轻、能力健全,其完全可以通过努力来提高自己的收入水平,进而具备另行租房居住的能力。即便两年之后其仍不具备该能力,也可以通过变更子女抚养权来解决该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马先生采纳了本离婚律师的建议,同意将房屋交给刘女士继续居住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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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9:38]&&昨天,本律师接待了一位前来咨询第二次起诉离婚问题的张女士(化名,被告)。她与男方已经是十余年的夫妻,双方的孩子正在上中学。由于男方认为张女士过于强势,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男方曾于2年前曾起诉离婚但被驳。现在男方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而张女士仍然不同意离婚。而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法官的态度很是模糊。为此,张女士找到本律师希望帮助分析一下法官的想法。
在分析该案之前,本律师先要明确两个离婚诉讼的常识:1、一般来说,法院对于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案件一般都会判离。2、法官在离婚案件的第一次庭审结束时基本上就会对离与不离的问题有个总体的判断。当然,法官是不会提前把这个判断告诉当事人的,但当事人可以从法官的言行中有所感知。
明确了上述两个常识后,本离婚律师就要开始探讨并分析一下本案中的这位法官了。如前所述,该案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原本判离的可能性就非常大。然而张女士向本律师描述的第一次庭审的开庭情况后,本律师却认为该案的离与不离问题还不好说。之所以这么认为,本律师是有依据的:
首先,从第一次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情况来看,男方为了证明双方并已经分居而拿出自己在外面租房的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男方于四年前便离开家开始租房居住。为了反驳男方的这份分居证据,张女士则拿出了所租房屋的钥匙、自己在该房屋内收拾家务的照片、男方回他们原来的家时收拾家务、与孩子玩耍及共同外出吃饭、游玩的照片等证据。同时张女士对男方在外面租房问题的解释是:男方所租房屋离孩子学校非常近,另外租房是为了便于孩子上学,双方并没有分居,而是两个地方都会居住。很明显,张女士的证据充分,证明力也优于男方的仅有的拿份出租合同。加上张女士的合理且适当的解释,法官暂无法断定双方是否分居,故而只能推定尚未分居。
其次,虽然男方声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男方不仅按月为长期无业的张女士缴纳社保,而且一直在负担家庭的日常开销。甚至女方不久前生病住院,也是由男方为其支付医疗费并照顾张女士。对于这些事实,男方均承认,但认为这只是在尽义务,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然而这些事实的确是夫妻尚有感情的有力说明。
再有,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官并未全面询问双方的夫妻财产情况,更没有明确双方对于子女与财产问题的争议焦点,更没有在结束庭审时告知双方在未来第二次庭审前需提前准备好哪方面的证据。同时,法官也没有让双方做最后的陈述与答辩,以结束案件的审理。这一情况意味着:案件审理尚未结束,肯定还有下次,但下次绝非以审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为主。法官处理离婚案件有三个主要工作:离与不离、子女抚养及离婚财产分割。既然不是后两个,那么下次庭审仍然会是以离与不离的问题为主。
综上,本婚姻律师认为:虽然该案是男方第二次起诉离婚,本应判离,但张女士的应对比较出色,让法官仍在为此问题犹豫而无法做出决断。虽然如此,但毕竟法官也没有就决定不判离,所以下次庭审将是非常关键的,希望张女士能处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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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4:12]&&
所谓离婚经济帮助是指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以个人财产给予对方适当帮助的法律制度。该制度属于中的离婚救济制度,并非属于离婚赔偿范畴,但鉴于很对人对此有误解,故本律师将此文章发表于离婚赔偿栏目中,以便于大家在面对此问题时查阅参考。
由上述定义可知:离婚经济帮助应以“适当帮助”为限,那么该如何理解其中的适当问题呢?根据本离婚律师多年来处理此类问题的经验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离婚时接受帮助一方确属经济困难。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及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包括没有住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经常有个误解:只要离婚时没有住处就算生活困难,其实不然。举个例子:离婚时法院把夫妻共有的房屋判归一方,由得房一方向对方支付100万元折价款。此时对方就不能以自己离婚无住处而所要离婚经济帮助。因为其所得折价款完全可以用于贷款买房或者租房居住,不属于经济困难。
2、提供帮助方的经济情况。既然法官认为需要在在判决中解决离婚经济帮助的问题,那么接下来必然要考虑提供帮助方的经济能力。如果提供帮助方可以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且有富余,则法官会根据富余程度来确定离婚经济帮助的具体数额,而且这个数额应以让接受帮助方能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限;
3、给予经济帮助的方式。关于这一点,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灵活掌握,最常见的是支付金钱或者提供住房;
4、离婚经济帮助的期限。如果帮助方式为提供住房,则法律明确规定以两年为限。如果是金钱,原则上是一次性的,当然也可以分期支付。对于分期支付的,如果旗舰接受帮助方经济情况明显好转,则提供方可以随时要求终止。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字节数: 6543) [原创
10:58:55]&&
本律师代理离婚官司多了,自然遇到起诉后许许多多被告提管辖异议的情况。根据本离婚律师的分析,这其中只有很少一部分是出于正当目的,更多的是为了拖延离婚时间,和原告打所谓的“心理战”,以迫使原告做出妥协。
虽然如此,但从法律上根本杜绝被告出于不正当目的而提出管辖异议目前还无法做到。那么作为起诉离婚的原告在面对该问题时应该如何做呢?下面,本离婚律师就来分析一下对策。
当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后,作为原告有两个选择:
一、举证反驳被告,坚持由受诉法院继续审理。于是法官根据审理情况可能做出的裁定结果有两种:
1、法官裁定认为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决定移送案件。对此,原告应视未来接收案件法官的地理位置来决定是否尝试对裁定进行上诉。具体来说,如果未来受移送的法院在北京地区以外,那么移送过程会相当漫长,半年到一年都有可能。此时,如果原告认为上诉还是有把握的,则应该选择上诉,争取由上一级法院撤销原裁定,并最终确定案件仍由原法院审理。如果未来受诉法院仍为北京地区的法院,则本婚姻律师建议原告不必上诉。这是因为:从上诉到上一级法院做出最终裁定也需要时间,这个时间与移送至北京地区其他法院的时间差不多,而对于普通离婚案件,由哪家法院审理都是一样的,没必要在上诉问题上浪费精力。
2、法官裁定认为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驳回其申请。对于这种情况,原告是没有选择权的,只能任由被告继续提出上诉,并奉陪到底再进行个二审。
二、直接接受被告的管辖异议,并请求法官尽快移送案件。在中事事都与对方正面碰撞未必就是好事,有时借力打力,顺势而为才是上选。所以本律师今天要强烈推荐这种方法。采用这个方法可以免除法官让双方继续举证和审理之劳,还能免除为此问题上诉浪费时间精力,可以让案件尽快恢复实体审理。但在采用该方法时请记住两个前提:1、被告与未来受移送的法院没有关系,防止其在未来的诉讼中不正当利用;2、未来受诉的法院仍在北京地区,防止移送案件的时间过于漫长。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字节数: 7036) [原创
14:15:17]&&
今天,本律师看到一个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案例,其中所反映出的问题容易被大家忽视,所以本离婚律师打算以该案例来为大家分析一下子女抚养费约定的性质及其与违约金的关系。
首先介绍一下案例:原告博小某的母亲与被告博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在分居协议中双方约定:“博小某由母亲抚养,博某按月支付1500元。如违约,则博某需按30000元/次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博某在支付了5个月后便不再支付。一年后博小某向法院起诉博某要求其支付尚未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共计1万8千元及36万元的违约金。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仅判决支持了拖欠的抚养费,对于36万元的违约金并未支持。理由则是:博某作为父亲向博小某支付抚养费是法定义务,而非基于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
对于法院的判决理由,本离婚律师认为是正确的,原因是:1、违约金是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制度,而合同法中又明确规定了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分居协议)不适用本法,所以博小某的父母在签署分居协议时将违约金制度引入协议是不合法的。2、父母向子女支付抚养费是一项法定义务,违反法定义务自然会有法律预设的后果加以惩罚,所以该法定义务既不能由双方协议而免除,也不能再设置违约金条款加以确保履行。故而本案中的博小某母亲为确保博某能按时足额支付抚养费而设置的违约金条款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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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35]&&
在起诉离婚案件中,法官有时会因为一些特殊情况而做出诉讼中止的裁定。虽然比较少见,但它却会对离婚诉讼的进程产生较大影响,所以本离婚律师为大家解释一下这个问题。
根据法律的规定,所谓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法定中止诉讼的事由,诉讼无法继续进行,而由人民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待法定事由消除后恢复审理的制度。法律规定的诉讼终止法定事由有以下几种: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对于上述事由中,本婚姻律师认为可能发生在离婚案件、并引发诉讼中止的情形仅为(二)、(四)、(五)、(六)四项。至于其他两项,比如“一方当事人死亡”,则婚姻关系结束,属于诉讼终结的问题。再比如“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更是不可能出现在离婚诉讼中。
本离婚律师认为:鉴于目前法律对于法院做出的诉讼中止裁定无法上诉和复议,一经做出即生效。而诉讼中止后,可能长时间无法恢复离婚诉讼的审理,所以如果在诉讼中出现上述事由时要小心应对,尽量避免。而事实上案件虽然出现了中止的事由,但法官不作中止裁定还是有可能的。举个例子:离婚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婚后一方当事人与其亲属共同买房,并登记为共有。另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就此类房产提出分割要求。而则有两种处理方法:1、告知当事人本案属于离婚案件,无法解决存在第三人产权的房屋,需要另案先确定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然后再打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分割,所以本离婚诉讼可以继续进行直至判决离婚。2、直接裁定中止审理,待确定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之后再恢复审理。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 &(字节数: 13677) [原创
11:55:07]&&
最近,本律师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顺利办结一个起诉离婚案件。根据离婚调解书的规定,男方需于昨天前向我的当事人王女士(化名)支付离婚补偿款共计50万元。然而直至履行的最后一日,对方仅向我的当事人转款10万元,同时声称因自己的理财基金尚在赎回期,只能赎回后才能支付余款。在我的当事人的追问下,对方却不肯说出赎回的具体期限。
对于男方的抵赖行为,本律师并不意外,因为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已基本了解了男方的为人本就如此。虽然其在法院调节过程中信誓旦旦地宣称自己会如期支付补偿款,但我方根本就不相信,并为此提前准备好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只缺填写需要执行的具体数额而已。
虽然如此,但王女士的家人却还对男方抱有希望。于是便建议我方给男方几天的宽限期,如若不然,再申请强制执行不迟。于是王女士接受了家人的建议。
那么,一旦未来申请强制执行该如何办理呢?本离婚律师认为首先应准备好完整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就本案来说,我方应主张的数额有两项:1、尚欠的补偿款40万元;2、以40万元为基数的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我国最高法院目前的规定应该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同期”包含两层意思,即“同日期”与“同期限”。“同日期”是指迟延履行期间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利率。“同期限”是指迟延履行的实际时间与人民银行公布的不同贷款期限利率相匹配。
鉴于强制执行成功之日尚不确定,所以目前无法计算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数额,但此项要求一定要提。故而,本律师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将此写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该书额应有执行法官在强制执行之时按此标准直接计算而确定。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字节数: 6246) [原创
13:11:55]&&
今天,本律师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出庭代理了一起涉及离婚房产问题的婚姻案件。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我的当事人石先生(化名,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由其父母出资购买了一套房产,而该房产最终登记在石先生与其父亲名下,且为共同共有。而对方则打算在本离婚诉讼中请求法院直接进行分割。
根据本离婚律师多年办案经验认为:由于上述房屋存在案外第三人的所有权,所以根据我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的规定,海淀区法院是不可能在本诉讼中直接分割处理的。事情发展也正如本律师的预料。
庭审一开始,法官在确定了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意愿后便开始询问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于是对方的律师便拿出房产证复印件作为依据,请求法院分割上述房产。对此,本律师当即提出异议:“鉴于该房产涉及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所以房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并不明确,加之离婚案件不得有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该房屋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应该另行提起分家析产纠纷之诉,待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后才可以分割。”听了本律师的意见后,对方律师仍然试图反驳并说道:“房产证上不是写着共同共有吗?共同共有的意思就是一人一半,所以在本案中我们要求对房屋的一半价值进行分割。”对方律师如此有失水准的发言实在是让本律师大跌眼镜――如果可以简单地把共同共有等同于一人一半的话,法律何必还特意设置物权的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制度呢?直接取消共同共有制度,全部实行按份共有岂不可以解决一切问题了?法律之所以要设置共同共有制度就是为了解决某些基于特定关系之间的当事人不区分份额地共享某项财产权的情形。而且只有在日后出现特定情形时,共有人才可以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取消共同共有并划分出?每位共有人的财产份额。对方律师有失水准的发言只能证明他连法律中最为基本的财产权划分制度都不了解。
最终,法官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并明确告知对方:本案无法直接分割上述房屋,需另行起诉解决。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 &(字节数: 3181) [原创
12:54:36]&&今天,本律师接到了一位老人打来的、咨询子女抚养与探望权问题的电话。电话中,这位老人情绪很激动。原来,她的女儿刚刚经法院判决与男方离婚。年仅4岁的儿子小刚(化名)的判归女方,男方按月支付抚养费。同时,男方享有每周六探望孩子的权利。离婚后,这位老人马上出资数万元给孩子报了一个周六白天的英语兴趣班,然后通知男方在周六探望时要带孩子先去上课。然而,男方对此非常反对,认为自己探望孩子的计划完全被打乱了。于是,每当男方行使探望权时便索性拒绝带孩子去上英语课。由此,双方发生了纠纷,女方以男方不让孩子学习、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由开始拒绝男方行使探望权,而男方则以女方违反离婚判决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双方为此闹得不可开交。
对于本案的孰是孰非,本离婚律师认为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作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享有探望权是其法定权利,加之离婚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男方每周六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则双方均应遵守并执行,这也是男方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所以男方有法律依据作为支持。
2、虽然父母离婚,但离婚后的父母对孩子均有管理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这也是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必然要求。然而,除了严重损害孩子利益的行为外,判断日常管理与教育孩子的行为是否真正符合孩子的利益需求却是没有统一标准的。连夫妻双方在日常管教过程中都会经常发生分歧,更何况早已失去了信任、矛盾颇深的离异父母呢?本案中,让年仅4岁孩子提前学习英语就是一件很难判断对错的事情。所以,男方拒绝在探望日带孩子学习英语就一定损害了孩子的利益。
综上,本律师认为在这起纠纷当中,女方及其家人拒绝男方探望孩子的做法明显不当。另外,孩子姥姥在给孩子报英语兴趣班时也应提前做好时间计划,避开探望日,或者事先争得男方的同意。所以男方的强制执行申请很可能会被法院支持。虽然如此,但本律师感觉作为强制执行的法官其实是挺难处理的:毕竟孩子姥姥已交了培训费,不去上课恐怕损失不小,而且提前学习英语对孩子来说也很可能是件好事儿。所以要想解决好这个纠纷,执行法官应该耐心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让双方摒弃前嫌,统一孩子利益需求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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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9:43]&&最近,本律师正在处理一个起诉离婚案件。虽然我方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接到诉状的被告却恼羞成怒,于是不断地向我的当事人及家人、朋友同事等散布不实信息,恶意诽谤我的当事人。为此,我的当事人很是气愤。
根据本离婚律师多年的办案经验认为:离婚纠纷发展到诉讼阶段后,绝大部分当事人都会以理智的态度思考该如何在诉讼中争得优势,很少有人再把精力和时间用于骚扰、诽谤对方。但毕竟什么人都有,就像该案中的不理智的被告。
对于上述问题,本律师的建议是:如果对方的行为对我的当事人已经构成严重困扰,我的当事人可以将有关证据提交给审判法官,由审判法官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除了向审判法官反映问题外,我的当事人还可以另行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要求对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就像本律师曾经在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代理的一起一样,在那个案件中,作为原告的对方当事人在离婚起诉书中声称我的当事人曾经偷窃其母亲的一个玉镯。对于这种捏造事实,意图诽谤的恶劣行径,我的当事人当即提起来名誉权纠纷的诉讼。最终,对方不仅向我的当事人道歉,而且还在离婚诉讼中做了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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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8:37]&&上周,本律师曾接待一位正在通州区法院起诉离婚的当事人周女士(化名,被告)。她在案件参加审理过程中处处感觉主审法官对她不公,于是提出了回避申请,希望法官能换一位法官审理她的案件。经过了解,周女士认为法官审判不公的地方涉及一下两个问题:1、关于一笔男方向银行贷款做生意所欠债务性质的认定。对此,周女士认为:债务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这笔贷款并未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所以该债务属于男方个人债务。而男方则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2、关于一套周女士婚前由男方找他人代为支付首付款,并由周女士个人贷款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对此,周女士认为:既然是自己婚前购买,且房产证只登记了自己的名字,贷款也是以自己名义办理,故该房屋属于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自己仅需就婚后共同偿还贷款与相应升值部分给予男方补偿。而男方则主张房屋是双方婚前共同购买,婚后也是共同偿还贷款,所以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上述问题,主审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多次表示支持男方的观点,继而打压周女士。法官的这种行为让周女士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于是向法院提出了要求法官回避的申请。那么,周女士的回避申请能得到法院的准许吗?本离婚律师认为:所谓回避是指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书记员由于和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诉争利益有特殊关系等法定情形时需要退出本案审理的一项诉讼制度。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回避的法定情形有: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4、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5、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6、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7、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8、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9、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10、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11、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12、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上述规定可知:离婚案件中回避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防止法官及书记员因客观因素导致不能公正审判。反观周女士的回避理由则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本案中法官的行为其实是一种主观上对有关婚姻法律问题的认识。如果该认识错误进而造成判决错误,周女士也应该运用自己上诉的权利请求上级法院纠正,而非在一审中就申请法官回避。周女士并没有证据证明法官在调解时所说的话属于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所以周女士的回避理由很难成立。果不其然,昨天周女士打电话给本婚姻律师,说她的回避申请被法院驳回。对此,本律师安慰了她一下,并建议其认真应对,如果最终一审判决确实不公,可以上诉解决。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 &(字节数: 12026) [原创
10:39:05]&&最近,本律师参与了一件涉及精神病人离婚案件的调解工作。案情大致是:我的当事人李女士(化名)在去年经人介绍认识了王先生(化名)经过几个月的交往后双方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然而,结婚后李女士发现男方性格偏激,经常因琐事而与自己及亲友发生矛盾,甚至是争吵。经过一番了解与调查,李女士才发现男方在婚前就患有抑郁症,且久治不愈。不仅如此,男方还向其隐瞒了自己家庭的复杂关系及自己的工作情况。虽然男方欺骗了自己,但李女士出于慎重还希望能相互包容体谅,并未打算离婚。然而,男方的病情却在最近急转直下,甚至以死亡相威胁要求与离婚。面对如此情况,李女士只能考虑接受离婚。那么,李女士应该如何与男方离婚呢?本离婚律师认为,由于男方的病情,应该首先确定其的行为能力。如果其行为能力没有问题,则双方可以直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而如果其行为能力欠缺,则双方只能向法院起诉离婚,而且男方需要由其父母作为代理人参加。无论如何,鉴于男方已向女方发出死亡威胁,李女士出于人身安全考虑应该尽快办理离婚手续。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 &(字节数: 4508) [原创
10:51:59]&&众所周知:证据是起诉离婚诉讼中非常关键的一个问题,它是法官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并做出裁判的基本依据。因此,在诉讼中及时有效地向法庭提供是每一个离婚案件当事人不能忽视的事情。与此同时,法院也通常会事先为双方当事人设定一个举证期限,以防止当事人逾期举证而搞所谓的“证据突袭”及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今天,本离婚律师就来谈谈起诉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逾期举证问题。关于逾期举证的问题在较早的最高法院发布并于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从该条可以看出:法院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原则上是不认可的。虽然如此,为了兼顾审判的正确性,该法律也同时规定了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及在举证期限内难以完成举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延期。而如果延期后仍未能及时举证,则只有在不审理该证据可能会导致裁判不公时才会被法院视为新证据予以接纳和审理。2012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二次修正及2015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发布后,对于逾期举证的问题进一步做了明确。比如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而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则详细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综上,本婚姻律师对离婚诉讼中的逾期举证问题归纳如下:1、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难以完成举证的,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及时提出延期申请;2、对于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法院原则上不予采纳,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或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及属于新证据的除外;3、对于当事人非因故意过重大过失逾期举证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法院应当采纳,但要对当事人进行训诫或罚款。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 &(字节数: 8593) [原创
10:34:28]&&昨天,本律师接待了一位前来咨询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王女士(化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女士曾经向银行办理消费贷款30万元。获得贷款后,女方将资金便转给了男方。然而,这笔钱很快便被男方用于经营活动并已消耗殆尽。目前,双方,但双方对于这笔贷款的偿还责任问题僵持不下。本离婚律师认为上述债务的性质无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因是:王女士向银行办理的是消费贷款。既然是消费贷款理应用于日常家庭生活,但被男方用于经营活动,所以可以推论男方对贷款之事是知情的,既然知情,并且全部被男方挪作他用,则该债务无疑是夫妻共同债务,王女士与男方都无法回避对银行的偿还责任。虽然如此,王女士可以尝试在离婚时向男方追究这笔资金的去向,而追究的理由是:自己办理贷款本意是用于家庭生活,所得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男方私自转移用作它途,所以需要返还。男方除非能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用于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征得了王女士的同意的,否则法院很有可能会认为男方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判令男方返还。由此可以预见的最终结局是:法院判决离婚时,要求男方向王女士返还至少一半的贷款,而王女士则可以用返还得到的这笔钱弥补应该向银行承担的相应的债务责任。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 &(字节数: 4858) [原创
9:45:35]&&最近,本律师正在参与一起离婚纠纷的谈判,虽然双方都愿意离婚,但分歧最大的是离婚财产问题。而其中的一项财产就是房屋租金。相关案情:我的当事人李女士(化名)与杨先生(化名)结婚刚满一年。为了给小两口提供一些经济帮助,杨先生的父母将一套房屋交给李女士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为此,杨先生的父母与李女士办理了委托出租手续,其中主要授权为:代为出租与收取租金。至今,李女士已经收取房屋租金10万元,且其中的5万元用于小两口的日常生活开销。现因夫妻感情破裂而面临离婚,但杨先生的父母却反悔,并以李女士只是代收租金为由而要求李女士向他们返还全部租金。对于上述租金的问题,本离婚律师认为杨先生的父母出尔反尔的做法固然不对,但李女士办事也比较马虎。原因是李女士在当初接受出租委托时没有在委托协议中说明租金的归属才被杨先生的父母抓住了漏洞。既然租房委托协议中仅约定李女士代收租金,那么仅凭该协议当然应该认定全部租金属于杨先生的父母。既然形式对李女士不利,本律师就有义务帮助她寻找解决办法。经过一番分析与整理,我们终于找到了杨先生父亲曾明确表示全部租金是支持小两口日常生活的证据。该证据将会有力地证明杨先生的父母是将房屋租金赠与给小两口的。既然双方并非简单的代理出租关系,其中还涉及了赠与法律关系,所以全部租金已经是,杨先生的父母无权要求返还。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 &(字节数: 5370) [原创
10:43:49]&&今天,本律师接受了一位前来咨询离婚房产问题的顾女士(化名)。她目前正与男方商谈协议离婚。其中涉及一套顾女士单位提供的承租公房的处理问题。情况大致是:顾女士是某国家机关员工,其与男方登记结婚后不久,其所在单位便分给其一套承租公房共居住。双方除该房屋外各自名下并无房产,但男方父母另有一套房屋供他们居住。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频繁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面临离婚。那么该承租公房在离婚时又该如何处理呢?对于上述问题,本离婚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离婚时双方均有权要求承租。”所以,本案中的虽然是顾女士单位所分,但男方也有权主张在离婚后由其继续承租。虽然男方有权主张,但并非意味着男方一定能得到承租权。本律师认为顾女士离婚时获得房屋承租权的可能性明显大于男方。这是因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分割离婚财产时不仅要照顾女方利益,还要兼顾“方便生产、有利生活”的原则。本案中,男方父母曾向双方另外提供了一套住房,该情况说明男方在离婚后是有房屋可供居住的,而顾女士除此公房外并无其他房屋,将承租权分给顾女士更符合“方便生活”的原则,加之其是女方,所以顾女士很有可能会获得上述房屋的承租权。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 &(字节数: 4648) [原创
17:43:39]&&最近,本律师正准备一个起诉离婚案件,但是一件由管辖引发的问题却颇让我感到意外。我的当事人张先生(化名,被告)户籍在山东,自己长期生活在广州。女方户籍在北京市海淀区,且分居后也一直居住在海淀区。现因夫妻感情破裂,张先生委托本律师打算向女方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离婚。就在准备起诉的过程中,我方却于今天接到了海淀区法院打来的电话。原来,女方已先于我方向该院发起了诉讼。于是管辖问题出现了。在离婚案件管辖问题上,我国婚姻法与民事诉讼法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简单说就是“被告在哪里,原告就应该向哪里的法院起诉”。本案中如果是张先生作为原告发起诉讼,鉴于女方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所以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管辖是没有问题的。然而,如果由女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向海淀区法院起诉就有问题了,因为张先生的户籍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正确的管辖法院应该是张先生的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某区。既然如此,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为何会受理女方的离婚起诉呢?这个问题让本律师非常好奇。接到电话后,本马上来到了海淀区法院。面见法官后,本律师提出了上述质疑。于是法官拿出了案卷材料。其中女方起诉时提供的管辖依据有如下几项:1、女方的户籍证明;2、女方户籍地居委会出具的女方个人在海淀区长期居住的证明;3、女方特意在离婚起诉书中将被告张先生的住址也写为北京市海淀区。意味着双方并未分居,而是一起居住。看了上述材料后,本律师终于可以确定:这起管辖错误是由于海淀区法院立案庭审查不严导致的。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立案法官应该严格审查那份居住证明,因为上面并没有说明被告张先生也居住在海淀区,对此,立案法官应该判定其不能成为管辖依据。而立案法官应该是草草审阅了一下后,又看到起诉书中列明原告与被告是住在一起的,于是便想当然地认为被告张先生也在海淀区,最终收下了女方的起诉材料。虽然本案中的管辖是个错误,但我方并不打算提出管辖异议。因为张先生本来也是想起诉女方离婚的,既然无争议,我们就顺水推舟,按程序参加庭审吧。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字节数: 6841) [原创
9:51:03]&&昨天,本律师写了一篇有关“”行为的法律分析文章,今天,我们再以案例来谈谈“假离婚”的问题。首先介绍下案情:我的当事人周女士(化名,原告)与男方是多年的夫妻。双方为了回避北京市的限购政策而打算“假离婚”。于是,经过一番谋划后,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周女士获得夫妻共有的房产,而男方则形成名下无房的局面后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后,男方动用自己名下的存款购买了一套价值一千余万元的房产,但拒绝和周女士复婚。于是,周女士打算委托本离婚律师以双方当初是“假离婚”,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为由请求法院“恢复”双方的婚姻关系并追究那套价值一千余万元的房产。对此,男方则认为双方已经离婚,自己有离婚证可以证明。而涉案房屋则是自己在离婚后单独购买,与周女士无关。本律师认为:周女士如果以“假离婚”作为诉讼的理由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正如上一篇文章所述:结婚的动机各式各样,离婚的理由也千差万别,我国婚姻法并不追究双方结婚或者离婚的动机,只要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都是有效的。所以本案中的周女士与男方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要想通过法院撤销双方的“假离婚”行为是不可能的。我们不妨再把事件拓展和假设一下:如果男方在离婚后马上又和其他女性结再婚,而周女士依然坚持请求法院撤销“假离婚”,恢复她与男方的夫妻关系,那么法院是不是还要撤销男方与其他女性的再婚登记呢?这么做显然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法院不可能为了周女士而去损害其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既然周女士复婚无望,那么周女士该如何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呢?本婚姻律师认为:她与男方的离婚协议中并未对男方用于购房的资金归属作出约定,所以那一千余万元的购房款应该属于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资金已经转化为房产,所以周女士应该主张分割该房产。制定好正确的诉讼策略后,本律师马上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由男方向周女士支付一半的房屋补偿款,案件圆满结束。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意外,我国婚姻法是不会去追究结婚或离婚动机的。所以准备与配偶“假结婚”或者“假离婚”以达到其它目的的当事人需要格外注意,做好万无一失的准备后在考虑所谓的“假结婚”或者“假离婚”的事儿。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字节数: 6765) [原创
19:46:28]&&今天,本律师看到一个因“假结婚”而导致起诉离婚的案件报道。案情大致是:北京市通州区的一位单身女士,由于其所在村正在面临拆迁,而根据拆迁政策,这位女士如果有配偶则可以多享受50平米的回迁房指标。于是,在利益的驱使下,这位女士结识了外地人张某(化名)。而张某的要求是结婚后能为自己解决北京户口问题。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婚前财产协议,内容为婚后拆迁所获全部利益属于女方,儿女方口头承诺婚后帮助男方解决北京户口。然而结婚后,女方在得到了拆迁利益后却突然提出。此时的张某则以双方是为了谋取各自利益而“假结婚”,故主张婚前财产协议无效,进而要求平分拆迁利益。女方则在法庭上矢口否认曾口头承诺帮助男方解决北京户口。对此,北京市通州区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是不承认假结婚的,只要双方领证结婚,则法律上就确认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并不追究双方结婚的动机。至于婚前财产协议,由于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张先生则未得到任何利益。本离婚律师也曾刚刚办理了一起类似案件。该案中双方结婚的原因是为了买卖北京小汽车号牌,于是男方向女方支付十万元并结婚,婚后女方则把自己名下的北京小汽车号牌转让给了男方。后因一方反悔而打起乐离婚官司。在该案中,法院依然不会考虑双方结婚的原因,也就是说不承认“假结婚”的问题。将其视为合法有效的婚姻予以审理并判决。上述案例都有一个相同的结果,即法院在判决双方离婚时,其中一方并没有获得与对方约定好的预期利益,所以本离婚律师建议大家要慎重对待“假结婚”的问题,提前做好预防措施,以免最终落得人财两空。版权属,欢迎您向咨询,-北京最专业的 &(字节数: 5347) [原创
18:32:30]&&今天,本律师接到了一个来自美国的离婚咨询电话,电话中是一位在婚姻中出轨的女士。由于出轨行为被男方发现,于是男方提出离婚的要求,对此,这位女士也同意离婚。但在问题上,双方却发生了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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