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还完了,为什么还要告诉我犯了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骗取担保获取银行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
对于行为人骗取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应该按照实际案情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具体目的,并确定两种行为的属性及相互关系。若行为人具有骗取担保与骗取贷款的概括故意,且金融机构可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进行权利救济,最终受损系担保人的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担保人财产的目的,从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3)浙杭刑初字第2号二审:(2013)浙刑二终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有来,原系浙江万盛燃料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2010年3月份,被告人卢有来因资金需求欲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但不能提供有效的抵押担保而未能成功。同时,被害人卢国祥也因资金需求向银行贷款,但其控制的滨榔商贸城不符合贷款条件,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2011年7卢有来隐瞒其和万盛公司背负巨额债务而资不抵债的事实,与被害人定:卢国祥委托卢有来以万盛公司名义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同时提供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资金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由卢有来转给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使用,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拿出部分资金给卢有来使用,而后,卢有来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虚假的审计报告、报表以及作废的煤炭购销虚贷款资料。
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卢有来与卢国祥隐瞒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和资金真实用途的事实,以卢有来及其妻子杨立群、万盛公司和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的名义与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协议等合同和协议。同月26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按照约定,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开具5张出票人为万盛公司、收款人为嘉兴港区浙燃煤炭公司、票面总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获取承兑汇票的当日,卢有来使用伪造印章,通过背书形式套取现金万元。而后,卢有来将套取的现金绝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导致绝大部分资金灭失。事后,卢有来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了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该5000万元承兑汇票已全部购买煤炭的虚假事实。因卢有来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将套取的贴现款转给卢国祥所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卢国祥为此多次向卢有来催讨该笔款项。除归还300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860万元)外,卢有来拒绝将其余钱款支付给卢国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卢有来及万盛公司拒绝偿还该5000万元。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月17日,卢国祥所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作为担保人,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偿还了人民币1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同年3月27日,卢有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指控被告人卢有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有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提供贷款担保,并对贷款资金进行非法处置,无力归还贷款,造成被害单位数额特别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卢有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卢有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将由法院代管的人民币175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责令被告人卢有来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卢有来不服,其上诉时主要提出:(1)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并未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卢国祥财物。卢有来与卢国祥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是不合法的,卢国祥因该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卢国祥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2)本案被害单位应为渤海银行而非绿槟榔商贸城,如要定罪,上诉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无罪或从轻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卢有来以获得贷款资金后将款项交予卢国祥控制的绿槟榔商贸城使用为诱铒,诱使卢国祥提供绿槟榔商贸城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以万盛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向银行提交了虚假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过期的煤炭交易合同等,在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即予贴现,所得款项被卢有来控制、占有并将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足以证实卢有来具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2)卢有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卢国祥提供绿槟榔商贸城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骗取贷款资金,鉴于卢国祥提供的抵押物真实,银行可通过抵押物的受偿实现债权,且因渤海银行已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已查封了被害人的抵押物,故本案实际承受损失的是卢国祥的绿槟榔商贸城。原判认定卢有来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定性并无不当。卢有来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是渤海银行而非绿槟榔商贸城、卢国祥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卢有来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被告人卢有来实施的数个行为的关系及侵害对象的评定比较复杂。表象上,卢有来既欺骗了银行,又欺骗了卢国祥。一方面,卢有来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向银行骗取贷款加以占有。另一方面,卢有来骗取卢国祥提供担保,又不履行约定,并将贷款据为个人使用,导致卢国祥面临巨额资金连带责任。而从另一角度来看,卢有来向银行贷款,尽管提供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以及煤炭购销合同系伪造,但其提供的担保却真实有效,抵押物亦经合法评估,足以抵当贷款金额,银行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进行权利救济,银行并没有实际受损。同时,卢有来与卢国祥原本均不符合贷款条件,但为获取贷款,卢国祥与卢有来虚构贸易交易背景,隐瞒资金真实用途,并约定贷款违规用途,卢国祥显然具有重大的过错。由于卢国祥并无实施伪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且其作为担保人面临巨额债务连带责任,故一致意见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在审理中,一致意见认为卢有来骗取担保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对卢有来获取贷款行为的定性及本案最终应定合同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争议颇大。一种意见认为,卢有来获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与其骗取担保而犯的合同诈骗罪构成牵连关系,最终定性为贷款诈骗罪。该意见还援引学者的观点说明两者的牵连关系:骗取担保骗得贷款行为人的目的是占有金融机构的贷款,欺骗别人为其贷款提担保是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一种行为实质还是骗取金融机构占有贷款。即使是被骗提供提供担保者承担了损失,也无法改变行为人骗取融机构贷款的客观事实。对行为人而言,无论被骗者是谁,只要其主观上具有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实施了欺骗金融机构的行为成贷款诈骗罪。至于最终谁是损失的承担者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民事判决加以确认。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卢有来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现从以下,予以分析:
一、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有观点认为,因被告人在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经济合同、审计报告等,便可推定型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款项的目的。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对于涉贷案件,不宜仅从行为表象推定行有非法占有银行款项的目的,而应结合被告人供述及其实施的各种行为综合分析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提供真实有效贷款担保的情形,应谨慎把握行为人的主观内容。
实务中有如此做法,即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列举的行为类别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证实行为人具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行为的,即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列举的&有关情形&仅属欺诈的手段方式,并不能断定行为人主观上 必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属独立的判断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此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必须具备的条件,而非依附于客观行为的非独立条件。也就是说,行为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等行为外,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才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否则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可更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等其他罪名)。其次,如仅从行为表象推定,在客观上容易陷入逻辑矛盾之中。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行为人提供虚假的经济合同,推定其主观具有占有目的,那么,从刑法一三条第(四)项的条文逻辑结构理解,使用真实的产权证明或不超过担保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显然又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前后两者便有矛盾。再者,从实际看,不同的行为人对骗取贷款的主观认识可能会有所不同。并不能仅断定行为人就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行为人最终目的系诈骗担保人的情况并不在少数。
也有观点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所规定的判断非 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和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及拒不返还的行为,卢有来明知其没有归还能力而向银行借贷巨额资金,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款项的目的。笔者认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七种非法占有目的情形,是一种主观内容客观化的表达方式,七种情形系用以判断行为人主观内容的一些特征概括,而非认定唯一标准。例如,行为人将部分贷款用于赌博,并不能推定行为人必定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及时归还全部贷款,无法将其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在本案中,卢有来在实施骗取担保获取银行贷款的整体行为上,显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但并不能断定行为人必定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款项的目的,客观上存在其非法占有担保人钱财的逻辑推断。
二、关于骗取担保行为与获取贷款行为的关系及定性
针对以骗取担保的方式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定性,除前文所提的学者认为均应定为贷款诈骗罪的观点外,有实务部门的专家提出了&最终受损说&、&损失停留说&。其中&最终受损说&提出,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应根据受损失方来确定具体罪名。如果最终受损失方是金融机构,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如果最终受损失方是担保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而&损失停留说&进一步提出,应以案件侦破和审判时损失停留在哪个当事人来认定损失方。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有不足之处。对于骗取担保获取贷款的行为人,并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如前文学者提出的观点,一律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也不能一律适用&最终损失说&或&损失停留说&,而应结合具体个案的事实及证据情况,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及案件性质。具体可分以下情形:
(一)如果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及外在行为表露,确凿印证其主观目的并不在于诈骗银行款项,而是以贷款为由骗取担保人钱财,且行为人在贷款中没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那么其获取贷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仅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合法合规地获取贷款和使用贷款,且提供了真实的担保,而银行亦正常地审查贷款及放贷,自身亦无过错,事后,又可通过抵押物实现权利救济,没有实际受损,不宜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否则,不仅有客观归罪之嫌,在实务中也带来大量问题,即由于担保行为涉及犯罪而推定贷款行为违法犯罪,又导致贷款合同无效,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正常进行权利救济,带来不少现实问题。
(二)如果在案证据确凿印证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银行款项的目的,但其在贷款行为中使用了欺骗手段,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与合同诈骗行为形成牵连犯,最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款项的目的,但实施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构成特征。同时,行为人骗取担保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两者形成牵连关系,按照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选择合同诈骗罪定性。
(三)如果行为人明确表露,其骗取担保的最终目的在于非法占有银行的贷款,且其实施了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等行为,则其获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行为形成牵连关系,按照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最终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明确其主观目的在于诈骗银行,并且实施了编造项目资金虚假理由及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其骗取担保的行为成为实现贷款诈骗的一种手段。
(四)如果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行为人的目的系诈骗担保人还是银行,或者行为人具有诈骗担保人和银行的概括故意,可以实际损失承担者认定最终诈骗对象,从而确定案件性质。笔者认为,当行为人具有诈骗担保人和银行的概括故意时,两者并不必然存在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既可能行为人以诈骗担保人为目的,也可能行为人以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并不能按照一般的牵连关系确定罪名。从评判的角度推定损失在谁即认定行为人具有占有该人钱财的主观目的,便于司法操作,也颇具合理性。司法实践中已有指导性案例,法院依据实际损失承担者认定诈骗对象。如刊登于-《刑事审判参考》第45集的被告人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秦文以欺骗手段获得东航江苏公司的真实担保后取得贷款,放贷银行在东航江苏公司的担保前提下放贷,并无不当,秦文在上述贷款操作中的诈骗对象仍是东航江苏公司,故认定秦文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卢有来对具体诈骗对象具有概括的故意。由于其向银行提供了有效的担保,银行可以事后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实际损失在担保人,故推定其诈骗对象系担保人,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较为合适。但如果被告人提供的抵押物并未足额或担保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最终导致银行及担保人均承担了经济损失,应判断行为人同时具有诈骗银行及担保人的目的,仍以合同诈骗与贷款诈骗形成牵连犯为宜。最终受损说、损失停留说并没有提出金融机构与担保人同时承担损失情形的解决方法,在实务中受到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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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来车辆抵押贷款 犯合同诈骗罪获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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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有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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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骗取贷款罪都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去骗取财产,但是两者是不同的罪行,关于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有什么区别,两者的关系是什么呢?今天整理了相关资料,供大家了解阅读。一、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均属诈骗类犯罪,犯罪手段均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产。由于贷款诈骗亦涉及签订、履行贷款合同,因此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二者亦有明显区别:1.侵犯客体不同尽管两者都侵犯复杂客体,都包括侵犯财产所有权,但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的管理制度,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因而两罪分属第三章的第五节与第八节;2.犯罪对象不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贷款,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3.主体不同单位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但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4.目的不同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5.两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不同骗取贷款罪的数额标准达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情节标准是,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或者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情形。而贷款诈骗只要骗取贷款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对情节的规定均为加重处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的规定》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应立案追诉。6.两罪的法定刑不同骗取贷款罪为两档,一档为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二档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贷款诈骗罪为三档,一档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档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档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二、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关系1、主体要件相同凡达到,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均构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该两罪的行为人内外勾结,提供帮助,亦可成为共犯。2、客体要件相近两罪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骗取贷款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其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贷款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所有权,其次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3、客观要件相同两罪的行为表现均可能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经商办企业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物价值重复担保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关于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资料,两者虽然在法条方面存在着竞合关系,在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以及客观要件方面也存在着类似,但是两者的区别还是很大的。所以要正确的区分两罪。如果还有问题的话,可以到律师365找专业的律师咨询。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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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http://www.wdpai.com/ 收录,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需要删除,请联系我们。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74号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业,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贵普,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业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卫华出庭支持,被告人刘X业及其辩护人黄贵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1、日,被告人刘X业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鸿宇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股款99元港币。2010年初,被告人刘X业遂以该公司为发起人,通过利用伪造的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及相关材料,骗取崇左市、大新县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后向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同年3月23日,被告人刘X业获得该局批准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实收资本0美元。同年,被告人刘X业在没有取得原大新县旧综合食品厂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便以“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要在该地建厂为由,与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刘X孙工程履约金38.411万元、被害人林X工程保证金49.7752万元、被害人黄X桂、马X敢工程履约金19.6万元、被害人陈X业安全保证金、补偿金共15万元、被害人梁X鹏工程保证金5万元,合计金额127.7862万元。2、日,被告人刘X业与被害人曾X豹签订装修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位于大新宾馆四楼办公室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总计14.5079万元。工程完成后,被告人刘X业只向被害人曾X豹支付了11万元。日,被告人刘X业在没有支付完该工程款的情况下又与被害人曾X豹签订装修该公司位于大新县原综合食品厂的办公大楼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收取被害人曾X豹合同履约金人民币2万元,后因公司资金不到位出逃,造成被害人曾X豹实际经济损失5.5079万元。综上,被告人刘X业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3.2941万元。二、贷款诈骗罪日,被告人刘X业冒用黄X、黄X的身份证及伪造该两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地合同等相关材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新县支行申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获得该行以三户联保方式的贷款30万元。还款期间,被告人刘X业已向该行还贷本息共计6.47231万元,余款经该行催收仍不归还,后出逃。三、信用卡诈骗罪1、日,被告人刘X业向中国农业银行大新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贷记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金穗贷记卡。同年2月18日,被告人刘X业开始持卡消费,至3月4日透支消费共计9.88339万元。同年4月份以来,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X业仍不予以归还,后出逃。2、日,被告人刘X业向中国工商银行大新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透支额度为2万元的牡丹信用卡。同年3月28日,被告人刘X业开始持卡消费,期间该卡信用透支额度下调为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人刘X业继续持卡透支消费共计0.955175万元。同年12月7日以来,该行多次向被告人刘X业催收未果。综上,被告人刘X业利用信用卡诈骗银行财物共计人民币10.838565万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业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X业对机关指控的三项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收取刘X孙工程履约金在案发前已退还,不构成合同诈骗。另外,其与曾X豹是因民事行为而发生的拖欠款,不属于合同诈骗。辩护人对机关指控的三项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刘X业已超额退还刘X孙的工程履约金,刘X孙无任何损失,因此,该起合同诈骗指控不成立。另外,被告人与曾X豹的行为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事实日,被告人刘X业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鸿宇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股款99元港币,实收股款100元港币。2010年初,被告人刘X业以虚假出资方式,以“香港鸿宇集团有限公司”为出资人,申请成立外资独资企业“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后经崇左市、大新县有关部门审批,于同年3月23日向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锰品深加工。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X业在既没有资金,也没有取得位于大新县桃城镇万礼村的原大新县综合食品厂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便以“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要在该地建设厂房和装修办公大楼为名,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工程履约金、保证金及材料补偿金等共计129.7862万元,之后逃匿。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日,被告人刘X业以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黄X桂挂靠的大新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将虚假的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厂房围墙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害人黄X桂、马X敢。后被告人刘X业以交纳工程履约金为名,骗取被害人黄X桂、马X敢19.6万元。(二)日,被告人刘X业以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与被害人刘X孙挂靠的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虚假的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年产3万立方加气混凝土砌砖块厂”厂房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害人刘X孙施工。后被告人刘X业以交纳工程履约金为名,骗取被害人刘X孙38.4110万元。但被害人刘X孙进场准备施工时,发现上当受骗,便多次向被告人刘X孙追讨工程履约金及赔偿损失,被告人刘X业不得已在2011年2月前分几次退赔被害人刘X孙共计44万元。(三)日,被告人刘X业以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林X挂靠的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大新经理部签订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四氧化三锰厂施工合同,将虚假的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四氧化三锰厂生产车间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害人林X。后被告人刘X业以交纳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林X49.7752万元。(四)日,被告人刘X业以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陈X业挂靠的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宏鑫爆破工程处签订拆除爆破工程合同,将虚假的大新县综合食品厂旧厂房及烟囱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陈X业。后被告人刘X业以交纳安全保证金及材料补偿金为名,骗取被害人陈X业共计15万元。(五)2011年2月,被告人刘X业虚构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将在原大新县综合食品厂建设新厂房的信息,并与被害人梁X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害人梁X鹏承建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新厂房。后被告人刘X业以交纳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梁X鹏5万元。(六)日,被告人刘X业以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曾X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将虚假的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害人曾X豹。后被告人曾X豹以交纳工程履约金为名,骗取被害人曾X豹2万元。上述事实,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马X敢的陈述,证实日,其经朋友黄X桂介绍,认识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刘X业。当天黄X桂以大新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与刘X业签订合同。当时其不想参与这单生意,但黄X桂和刘X业讲,你不做有人做,其就提出等开工了,再把钱存入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对公帐户,但刘X业不同意。于是,其就按照刘X业的要求,把保证金交给刘X业。签订合同后,其多次追问刘X业什么时候开工,刘X业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2011年11月刘X业逃跑后,其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刘X业造成其损失共计48万元,其中保证金19.6万元(其以黄X桂的名义存入该公司在邮政银行账号5.8万元,存入刘X业在农行个人帐户5万元,还有8.8万元是其把钱交给黄X桂后,由黄X桂转交刘X业);应刘X业的要求其为鸿洁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垫支修建工棚费用8万元;围墙图纸设计费4.2万元;工人生活费3.33万元;工程筹备的各项支出12.9万元。以上这些损失在日刘X业与其核对确认后,他写下欠条。其与黄X桂是多年的老朋友,是他代其与刘X业签订合同,所有的钱都是用其本人支出的。2、被害人刘X孙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其通过大新县招商局的朋友介绍,知道县招商局引进一个项目,拟在大新县综合食品厂内建一个年产一万吨的四氧化三锰工厂,工厂生产的废料用于建设一个年产3万立方米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厂,投资商为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同时也是通过朋友的介绍,其认识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业。其在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看了刘X业出示的公司有关证件及资料后,相信有这个项目。于是,日,其与刘X业鉴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刘X业就要求其先帮做设计,他讲公司资金到位后就付钱给其,于是,其就请朋友张工程师做厂房及办公大楼的设计,垫付设计费12万元、还有场地勘探费3.5万元。期间,刘X业多次追其交纳40万元合同履行保证金,于是,日,其通过南宁天桃路农行网点转账19万元到刘X业个人帐号。交第一笔保证金后不久,鸿洁锰业有限公司举行了有县领导和社会各界人士参加开工仪式,其也应邀参加,更加相信这个项目。开工仪式后,其催促鸿洁锰业有限公司按合同开工,刘X业却说其没有交齐40万元合同保证金,于是,其就拿19.411万元到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交给刘X业,刘X业写了一张收款38.411万元的收据给其,并承诺在日开工。到了开工之日,其叫刘X业预付工程款,刘X业说暂时没有钱,到了2011年初,刘X业叫财务开给其一张84万元的转账支票,付款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新县古榕支行,说支票到2月22日生效兑现,其见此就先垫付款去预定材料,进场平整土地,建工地工棚,垫付临时工棚设施费12万元。可是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其被赔了材料违约金25万元。后来其打听到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拿到土地,意识到被骗了,就追问刘X业退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刘X业被其逼急了,分几次退给其44万元,最后一笔款是2011年2月给的。到了日,其持刘X业开给的84万元支票到银行提款,发现账号是空的没有钱,更抓紧追款,并于同年7月向公安机关报案。日,刘X业与其核算后,刘X业写给其一张欠条,他还欠其资金82.5万元。对账时林X也在场,数额是真实的。到了欠条所写的还款期即日,其去刘X业公司追要欠款,刘X业不但不还钱,反而逃跑了。之后刘X业离开大新,其就联系不上他。3、被害人林X的陈述,证实2010年间,其经朋友介绍认识刘X业,并在交谈中知道刘X业打算在大新投资搞一个四氧化三锰厂。同年4月,刘X业在大新宾馆四楼成立了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开始运作投资建设四氧化三锰厂事宜,其也和刘X业达成承建厂房的意向。日,其应邀参加刘X业的四氧化三锰厂在大新县综合食品厂举行的奠基剪彩仪式,当天大新县四家班子领导及社会各界人士也参加了,搞得相当隆重,其相信刘X业实力。日,其与刘X业在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规定,分三次向刘X业支付了工程保证金共计49.7752万元。其中,日,在大新县新邮政储蓄银行古榕路支行将45万元汇入鸿洁锰业有限公司账户;日,将2万元人民币汇入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同年2月12日,在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将2.7752万元现金交给公司的出纳员程X棉。刘X业叫其找人做四氧化三锰厂的设计方案,花去设计费18万元,后来又陆续支出预算费4万元、临时设施费63万元等费用共计135万元。但2011年4月,刘X业仍没有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其多次催促他付款,他总推说没有钱,其就怀疑他的合同履行能力,所以停了工,并一再催促刘X业付工程款,他仍以各种理由推诿。事情拖到日,刘X业与其签订还款协议书,写明日前偿还其损失135万元,可他后来逃跑,联系不上了。4、被害人陈X汉的陈述,证实其曾在大新搞爆破工程。2011年2月,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周X云打电话联系其,说她公司要在大新县原综合食品厂建厂,需要拆除原综合食品厂的旧厂房及烟囱等建筑物。于是,日其来到位于大新县万礼村的大新县原综合食品厂与周X云和自称是公司项目部经理的黄X见面,并一起看了现场。之后周X云和黄X把其带到县城的大新宾馆四楼办公室与刘X业总经理会谈,双方初步商定由其无偿拆除厂房,拆除的材料归其所有,但补偿给鸿洁锰业有限公司材料费5万元,同时交纳安全保证金10万元。日,其与刘X业、周X云进一步商谈合同的具体内容后,签订拆除爆破工程合同。签完合同,其到县城的一家农业银行转账2万元到周X云个人银行卡上,另转13万元到刘X业个人帐号上。回到刘X业办公室,刘X业给其开据一张13万元的收款收据。可是到了合同规定的日开工日期,刘X业叫其推迟开工,之后总说资金不到位,工期一拖再拖。于是其就追刘X业退钱,日刘X业给其写了一张欠条,但后来却无法再联系到刘X业、周X云等人。5、被害人梁X鹏的陈述,证实在2011年2月的一次酒席上,其经人介绍认识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老板刘X业,刘X业对其说他的公司准备在大新县城建一栋新厂房,大约有一万多平米建筑面积,问其有没有意向来承建他们新厂房的工程,其见有生意可做,就留下对方的联系电话。第二天,刘X业带其到县城民生街的大新宾馆四楼的一个房间,他介绍说这是公司的办公地点。其在办公室看了刘X业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图纸等材料,然后刘X业又开车带其到县城郊区的一个废旧工厂厂区,他指着厂区告诉其,这片地他们公司已经买下来了,准备拆掉旧厂房,在原址上建新厂,其没发现有什么问题,就同意承建他们的厂房。后刘X业拿工程建筑施工图纸交给其,叫其拿回去做工程预算。其回柳州后,找人做工程预算。经预算,新厂房的建设费用600多万。做好工程预算后,其到大新找刘X业。刘X业说如果其想要承建他们公司新厂房的工程,就必须先把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打入他们公司的账户,钱到账后第二个月开工建设。为了做这个工程,日,其在柳州将5万元存入刘X业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号。但随后的几个月,刘X业总以资金没到位为由,迟迟不开工。2011年9月,其再次电话联系刘X业时,发现他已经停机,无法联系到他本人。同年12月,其从柳州赶到大新县找刘X业,发现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已关门。6、被害人曾X豹的陈述,证实2008年其与妻子在大新县桃城镇东区步行街注册成立一家“美阁空间装饰公司”。日,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刘X业以准备装修原大新县综合食品厂的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办公大楼为幌子,与其鉴订装修合同。该办公大楼预算为176万元,刘X业要其交纳履约金2万元,并以资金周期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万元。可是办公大楼没有建起来,刘X业就潜逃了。7、证人廖X的证言,证实其与刘X业2007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刘X业常年不回家,但其知道他在大新有个公司,名称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其曾到过大新二三次,每次只呆一二天。当时其见大新宾馆四楼的公司办公地点有几个员工上班,但不知道公司经营什么,其也不知道自己在公司有担任职务。日,刘X业到凭祥市接走他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刘X龙,但他去那里就不知道了。8、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其在崇左市工商管理局派驻崇左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上班。日,刘X业以香港鸿宇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委托人的身份,向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并递交崇左市商务局崇商资(2010)4号《关于同意成立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崇左市人民政府下发桂外资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材料。经其受理、审查,交科长黄X祥审核、主管领导李X谦签字核定后,刘X业于3月23日领取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第一笔15%的注册资金即45万美元,到日,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才缴纳首期出资,办理实收资本变更。9、证人程X棉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其进入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工作,任出纳。2011年7月公司因债务问题无法经营就关了门,其也回家务农。其在担任出纳期间,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有几批工程保证金进账,其中林X交来45万元,黄X桂交5万元,刘X孙交来10万元。其离开公司时,公司在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上只有几十元,公司还欠了部分员工的工资。10、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其原是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就是跑工地看项目进展。当时公司的工程项目情况:林X的项目,建了一栋两层的活动板房,还有一间六七米长的砖瓦房;刘X孙的项目,工人工棚搭建已过半,进行场地钻探;马X敢的项目,搭建工人工棚。这几个人的项目还没有材料进场。由于公司没有资金注入,刘X业靠借钱度日,更无法向国家交纳土地征用费。到了月,债主们纷纷上门追债,刘X业就跑了,公司也随之倒闭关门。11、证人赵X佩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9月进入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刘X业的助理。公司于日,在大新县旧综合食品厂内举行四氧化三锰厂奠基剪彩仪式后,就不见有什么业务开展。由于刘X业三个月没有钱发员工工资,其就于2011年4月离开了公司。12、证人陆X平的证言,证实其原是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专职司机。公司成立后没有资金,靠借钱、骗钱过日子。13、证人梁X华的证言,证实日,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刘X业与大新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承包合同》,承租大新县饮食服务公司即大新宾馆前楼四楼120平方米的面积作为其办公场所使用。租期为3年,每年租金0.9万元。月,许多债主到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讨债,多次在办公室大吵大闹,逼得刘X业没法在办公室办公,他就很少到办公室上班。到了2011年10月,该公司就锁门不办公了。现在鸿洁锰业有限公司还拖欠饮食服务公司的租金没支付。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马X敢、刘X孙、林X、陈X业、梁X鹏、曾X豹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刘X业以签订合同为名诈骗钱财。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15、鸿宇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证明、开户资料、项目建议书、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大新县环境保护局新环函(2010)1号文件、鸿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书、法人证明文件、鸿宇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书、租房协议、房屋承包合同、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工商业务部函、崇左市商务局崇商资(2010)4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登记事项、外资企业章程、大新县招商促进局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广西汇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沙分社银行询证函、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屋承包合同、崇左市商务局崇商资(2011)10文件、鸿宇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证实日,被告人刘X业在香港注册登记鸿宇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股款为99元港币,实缴股款100元港币。同年7月3日,该公司在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开设银行账户,截止日止,该账户在银行日终余额为美金171.94元,但被告人刘X业将银行余额涂改为美金171.94万元。日,被告人刘X业以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年产1万吨四氧化三锰及7200吨锰锌软磁铁氧体的项目,分别取得大新县大新县发展和改革局及大新县环保局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和项目选址的初步同意。日,崇左市商务局批复同意成立由香港鸿宇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成立外资企业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日,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业,公司类型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美元,实收资本为零(后通过虚假验资报告,于日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收资本为45万美元)。日,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公司住所由大新县下雷镇三湖村变更大新县民生街36号(大新县饮食服务公司租房),建设厂址由大新县下雷镇三湖村变更为大新县桃城镇万礼村(原大新县综合食品厂)。后取得大新县发展和改革局、崇左市商务局、崇左市工商管理局的批准和变更证件。16、大新县国土资源局新国土资报(2011)5号文件、大新县2010-39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出让公告、关于挂牌出让(2010-39)号地块情况说明,证实日,大新县国土资源局依法面向社会进行2011年第二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39号地块](原县综合食品厂)挂牌出让公告,申请竞买时间截至日。因没有竞买者到该局缴纳履约保证金,该宗地挂牌出让使用权竞拍流拍。1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邮政储蓄银行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证实日,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新县古榕路支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100XXXXXXXXXX1888)及该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截止日该账户余额45.50元。18、中国人民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流水清单,证实日,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设立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057XXXXXXXX5991),截至日该账号余额14.2元。19、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号申请书、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单、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转账业务凭证,证实日,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刘X业分别在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沙分社开立一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853XXXXXXXXXX6081)和一个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账户为853XXXXXXXXXXX0665)。开户当天刘X业的个人账号以投资款名目转账300万元人民币到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单位账号。次日,该300万元人民币又以还款名目从单位账号转到被告人刘X业个人账号。同日该笔款项以往来款名目从刘X业个人账户转到廖X武、廖X文在该开立的个人账户中。20、合同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子补充回单、银行卡存款凭条、欠条、控告书,证实日,甲方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代表刘X业与乙方大新县第二建筑公司的代表黄X桂,双方签订合同书,由乙方承建甲方的厂房围墙,工程预算116.328245万元。同年9月6日,黄X桂、马X敢通过银行付给被告人刘X业和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共计10.8万元。日,被告人刘X业出具一张欠条,注明欠被害人马X敢损失48万元,承诺分期偿还。后害人马X敢向司法机关控告刘X业对其实施合同诈骗。2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实日,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与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年产三万立方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厂岩土工程勘察,勘察费为包干价3.5万元,现金支付不开发票。2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欠条、报案书,证实日,被告人刘X业代表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代表刘X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将“年产3万立方加气混凝土砌砖块砖厂”厂房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害人刘X孙。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84.110126万元,在合同生效七天内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40万元合同履约金。10月25日,被告人刘X业出具一张收据给被害人刘X孙,写明收到刘X孙的合同履约金38.411万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X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在三个月还不能开工,公司要双倍返还履约金,付清材料费。日,被告人刘X业与被害人刘X孙核算后,被告人刘X业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被害人刘X孙厂房设计费12万元、进场临时设施费10万元、勘探费3.5万元、材料费25万元、合同履约金76万元,合计126.5万元。扣除已支付刘X孙44万元,尚欠82.5万元。后被害人刘X孙向司法机关控告刘X业对其实施合同诈骗。23、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四氧化三锰厂施工合同书、收款收据,证实日,甲方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代表刘X业与乙方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大新项目经理部的代表林X签订《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四氧化三锰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大新县万礼村的四氧化三锰厂生产车间,工程概算497.752105万元;乙方需交10%的工程保证金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中。被害人林X分别于日、日、日向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共计49.7752万元。24、收据、结账单、收条、开支费用明细表、证明、还款协议书、控告书,证实被害人林X前期进场施工,开支各项建设费用共计85.450912万元(未含工程保证金)。日,甲方被告人刘X业与乙方林X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因违约,造成乙方经济损失135万元(含工程保证金)。甲方同意分期赔偿。后被害人林X向司法机关控告被告人刘X业对其实施合同诈骗。25、拆除爆破工程施工合同、银行卡取款凭条、收条、欠条,证实日,甲方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代表刘X业与乙方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宏鑫爆破工程处的代表陈X汉签订《拆除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拆除原综合食品厂的厂房及烟囱等建筑物,拆除的建筑材料归乙方所有。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材料补偿金3万元,另向甲方交纳10万元作为安全保证金。当日,被害人陈X汉通过银行将安全保证金、材料补偿金共计13万元付给被告人刘X业。日被告人刘X业写下一张欠款15万元的欠条给被害人陈X汉,定于日归还。26、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据,证实日,被害人梁X鹏通过银行将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付给被告人刘X业。27、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预算表、收条、收款收据、出纳日记账、借条,日,甲方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曾X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装修该公司在大新县万礼村(原综合食品厂)的办公楼,工程预算176.6186万元。后被害人曾X豹向被告人刘X业交纳2万元工程履约金。2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扣押该公司印章、账本、信用卡、账单等物品。2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X业指认被害人黄X桂、刘X孙、林X在位于大新县桃城镇万礼村的原大新县综合食品厂区内的工棚搭建情况。30、办案说明,证实大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查办刘X业系列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中,发现被害人马X敢被诈骗所签订的合同书是马X敢的朋友黄X桂以大新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刘X业签订的。据马X敢反映,黄X桂是福建人,2012年初已离开大新,去向不明。经侦大队曾多次与黄X桂手机联系,但其不愿到案说明签订合同的情况。3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X业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2、巩义市公安局米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业在该辖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33、抓获证明,证实日,河南省平顶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民警在平顶市湛河区曹镇乡宋寨村将犯罪嫌疑人刘X业抓获。34、被告人刘X业的供述,2009年5月其到马来西亚参加一个建筑机械会议。在会议期间,其认识了一同来参加会议的陕西人刘X,刘X对其说目前国内外市场的四氧化三锰前景不错,产品需求大。其回国后就开始上网查询这方面的信息,向冶金研究院的专家咨询有关生产四氧化三锰的生产流程等知识,并产生筹建公司搞四氧化三锰的念头。其通过网上查询得知四氧化三锰的生产原料储量最多的是大新县,所以其就打算把公司放在大新县这地方,并于2009年7月两次到大新县下雷镇考察。当时其在和马来西亚、越南做一些建筑机械的生意,为了方便资金结算,其于日找深圳市一代办公司,交了7千元人民币代办费,并提供身份证后,由代办公司帮其在香港注册成立了一家香港鸿宇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公司门槛很低,没有注册资金限制,其在香港这公司的账号没有什么资金。因为已有鸿宇这公司,所以设立另一家公司其就沿用鸿洁这名称。日,其到崇左市工商局外企科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打算成立广西鸿洁锰业公司。2010年1月,其开始准备注册成立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有关材料。其到大新县人民政府行政办证大厅的发展和改革局窗口办理投资项目立项手续,大新县发展和改革局就发给其《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备案表填写的总投资2.63亿元是其乱填的,把建设地址填写为下雷镇,是之前其与下雷镇三湖村村委假签的一份租房协议为据,后来建设地址改为原县综合食品厂。而年产一万吨电子级四氧化三锰及7200吨锰锌软磁铁氧体生产项目建议书是其把大新县招商局网上公布的招商项目可行性报告复制下载后制作出来的。大新县环保局派人到下雷镇三湖村考察一次后,于日出具项目选址评估初步意见即新环函(2010)1号文件。到崇左市商务局办理批复,要求的材料较多,其中要有外资企业章程、资信情况证明。于是,其付给曾帮注册鸿宇集团有限公司的深圳代办公司2千元人民币后,叫代办公司把鸿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和资信证明寄给其。其收到公司章程和资信证明后,发现汇丰银行深圳市龙岗支行给其出具资信证明的银行账户余额是171.94美元,为了使有关各部门相信其有能力投资,其就把资信证明用扫描机扫描进电脑,通过电脑把账号余额添改为171.94万美元,然后复印资信证明用于办理审批手续。而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章程是其从网上下载后打印出来,胡乱填上投资额、注册资金额、董事、监事等内容要求。其中,填写董事长为其本人,董事为其父亲刘X成和其父亲的朋友万X英,监事为其妻子廖X。日,崇左市商务局批复同意成立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并取得崇左市政府颁发的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书。后其持相关材料到崇左市工商局办理公司营业执照。日领取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按照法律规定,公司营业执照每年要年审,年审时间为每年的3月至5月。2011年2月为了应付年审,其通过报纸上的广告,联系上广西汇力会计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收取其8千元人民币代办费后,给其公司出具一份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的银行咨询函证明其公司已注资300万元人民币折算45万美元,这些事是会计事务所操办的。凭借验资报告,鸿洁锰业有限公司通过年审。由于公司的资金不到位,所以原定在原大新县综合食品厂建厂房的土地,没有办得下来。日,其和刘X孙签订四氧化三锰厂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收取了刘X孙的工程履约金共计38.4110万元,在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给刘X孙开具收款收据。2011年10月,其赔偿刘X孙共44万元。后来其写给刘X孙一张欠条,但这张欠条是刘X孙事先拟好后带几个人到其办公室威胁其签字盖章的。目前其只欠刘X孙厂房设计费12万元没有支付而已,其不认可进场临时设施费10万元、场地勘探费3.5万元,材料费25万元,双倍合同履约金76万元。日,其和林X签订了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四氧化三锰厂施工合同,然后收取林X质保金49.7752万元。这质保金至今没有退还林X。合同签订后,林X组织工人、机械进场施工,到停工时已投入很多费用,造成损失。日,其和林X在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日,其和大新县第二建筑公司的代理人黄X桂签订了四氧化三锰厂围墙施工合同,并收取黄X桂、马X敢的保证金19.6万元人民币,其中大部分钱是黄X桂交的,部分钱是马X敢交的。其收取马X敢、黄X桂的19.6万元至今没有退还给他们。日,黄X桂和马X敢找其商量退款赔偿的问题。双方谈好,如果合同履行不了的,其就双倍赔偿给马X敢48万元。当时黄X桂和马X敢进场施工只是搭了两间砖瓦房,花费不到1万元。日,陈X汉与其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新县综合食品厂的旧厂房由陈X汉负责进行爆破拆除。之后陈X业往其农业银行卡转账存入10万元保证金和5万元补偿金。其中其收款13万,另外2万由周X云收取后转交给其。2011年2月份,梁X鹏找到其要求承建其公司的厂房,当时其就叫他先交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日,梁X鹏把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打到其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之后梁X鹏多次催促其与他签订厂房建设合同,但其每次都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搪塞过去,直到公司关门也没有与他签订合同。2010年其把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定在大新宾馆四楼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在大新县伦理路做装修的江西人曾X豹。2011年初,其找到曾X豹,打算装修本公司的办公大楼,并于日签订装修合同。后来曾X豹交了两次履约金,一次是直接交给其1万元,由其出具收条;另一次交给公司的出纳1万元,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期间,因资金问题,其又向曾X豹借款1万元。由于办厂没有资金运作,其才收取这些人的工程保证金、履约金。这些钱用于公司办公装修、运转支出、融资花费、生产工艺流程设计费等,部分钱自己花销挥霍了。由于怕这些人讨债,后来其跑到河南省平顶市帮父亲做事,其在大新办理的手机号码也随着停用了。二、贷款诈骗事实日,被告人刘X业利用黄X、黄X的身份证,并伪造其两人的相关贷款材料,以被告人本人及冒用黄X、黄X的名义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新县支行申请生产经营贷款,共获得贷款30万元。后被告人刘X业将30万元贷款挪作他用和挥霍。还款期限内,被告人刘X业仅向银行还款本金4.747697万元及利息1.724613万元,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偿还,后逃匿。上述事实,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廖X的证言,证实其与刘X业是夫妻,双方均是再婚。黄X、黄X是其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其不知道刘X业何时从家里拿走其和黄X、黄X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去办理贷款,直到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新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到凭祥的家里找刘X业,其才知道刘X业去贷款这回事。2、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其一直在凭祥市生活、打工。刘X业是其母亲廖X现任丈夫,他在大新县开办有一家公司。其没有向任何一家银行申请过贷款,但是2012年8月,大新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其家来催收贷款,其才知道继父偷拿其家人的身份证,并伪造材料,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银行贷款。3、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刘X业是其继父,他在大新县成立一家公司。其不得向大新县银行申请过贷款,但是在2012年春节假期后的一天,大新县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向其催收贷款,并说其母亲廖X、胞兄黄X及其以三户联保的方式,从大新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万元,其才知道事情的来由。其怀疑是继父刘X业偷拿其的身份证去办理了贷款。4、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刘X业到支行申请贷款,这单业务是经理介绍过来的,指定其为主调员。当时经理的意思是刘X业属大客户,打算放这笔贷款。其作为主调员主要是帮助刘X业完善贷款所需的材料、凭证,然后交由支行领导审批。贷款的所有材料都是刘X业提供的,其没有调查核实。这笔业务从审批到放贷,前后只有四五天就完成了,可以说是人情贷款。贷款于日发放后,刘X业、黄X、黄X前三个月还按期交贷款利息,可从第四个月开始,按合同规定开始归还本息时,就出现逾期情况。其曾到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找刘X业催收,刘X业总是说过二三天就去交款。到了月开始联系不上刘X业,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也关了门,没有人上班。由于发现刘X业、黄X、黄X贷款逾期严重,日支行信贷经理黄X炜及其等人亲自到广西凭祥市找刘X业的妻子廖X及黄X催收贷款,刘X业的妻子廖X说,她和刘X业是半路夫妻,刘X业的具体情况她也不清楚。黄X、黄X联保的30万元贷款都是刘X业拿去经营,叫银行工作人员去找刘X业。5、证人程X棉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刘X业拿他老婆廖X前夫生的两个儿子黄X、黄X的身份证到邮政储蓄银行大新县支行贷款30万元,这笔钱进公司的账户作为日常开支使用。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新县支行职员黄X炜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刘X业伙同黄X、黄X以三户联保方式贷款30万元后,未按合同规定还款。现三人无法联系、去向不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7、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承包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据、出租合同、证明、账户余额信息、信贷本金流水台账,证实日,被告人刘X业及黄X、黄X等三户以互联保的方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新县支行申请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并提供相关材料,每人获得贷款10万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刘X业归还贷款本金1.249619万元、利息(含罚息)0.572877万元;黄X归还贷款本金2.136034万元、利息(含罚息)0.688873万元。黄X归还贷款本金1.362044万元、利息(含罚息)0.462863万元。8、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伏派屯证明、大新县公安局下雷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黄X、黄X没有在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伏派屯租地经营矿产品。下雷辖区没有农X奋、黄X贵这两人。9、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黄X、黄X没有在大新县工商管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其两人所持营业执照属伪造。10、被告人刘X业的供述,2009年9月,其在筹备成立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过程中,由于其的投资人一直没有投入资金,造成资金紧张,而本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新县支行开有一个一般账号,所以其就打算向该银行申请贷款。其找到邮政储蓄银行大新县支行信贷部经理黄X炜讲了其想贷款的想法,黄经理说邮政储蓄银行大新县支行有三户联保贷款业务,可以考虑放贷,不过他要求其提供完整的审批材料。因为其是外地人,在大新县找另两户给其担保是不可能,所以其向黄经理提出要其继子黄X、黄X两户为其担保,黄经理表示同意。2010年11月,其叫妻子廖X把黄X、黄X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其,但其未说明用途,然后其伪造了黄X、黄X两人的个体营业执照及租地合同,租金收据,并乱填贷款申请材料后,把这些材料交给黄经理。日,邮政储蓄银行大新县支行把30万元贷款发放给其。贷得30万元后,其支付给刘X孙15万元,支付给广西冶金研究院10万元产品工艺研究费,余款用于其它花销了。贷款后的前三个月其还能正常还利息,并分三次还本金4万多元。到了2011年4月其手上已没有资金,无法偿还贷款。银行方面发现其逾期还款后,工作人员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但其未归还。最后追债的人太多,其只好跑回河南。三、信用卡诈骗事实(一)日,被告人刘X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同年2月18日,被告人刘X业开始透支消费和套现,截止同年3月4日透支本金9.88339万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X业仍未归还透支款。(二)日,被告人刘X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同年3月28日被告人刘X业开始持卡透支消费。期间,因不按期还款,信用额度下调为1万元。截止同年11月被告人刘X业透支本金0.955175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X业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何X可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河南人刘X业到农行申请白金贷记信用卡,并提供了身份证、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农行按照规定审批后,于日向刘X业发放一张卡号为463XXXXXXXXX0452、信用额度10万元的白金贷记信用卡。日刘X业开始消费透支,但未按期还款。2011年4月,农行的工作人员去刘X业办公室催收,可刘X业仍未还款。之后,农行的工作人员又多次打电话向他催收,可他仍未还款。2011年12月,农行的工作人员再次到刘X业办公室催收,发现他办公室已锁门,无人上班。因刘X业的恶意透支行为,农行遭受经济损失14.136355万元,其中本金9.88339万元。2、证人马X伟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刘X业到工行申请牡丹贷记信用卡,并提供身份证、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工行按照规定审批后,于日向刘X业发放一张卡号为427XXXXXXXXX1080、信用额度1.5万元的牡丹贷记信用卡。日刘X业开始持卡消费,但未按期还款。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行对刘X业进行十三次催收,但他仍未还款。2012年12月,银行的工作人员最后一次去刘X业办公室催收时,发现他办公室已关门,无人上班。因刘X业的透支行为,工行遭受经济损失1.693004万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0.193004万元。3、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大新县支行职员何X可和中国工商银行大新县支行职员马X伟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河南人刘X业在两家银行各办理一张信用卡,刘X业持该两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审批信息单、贷记卡受理、领卡登记簿、账户交易信息明细表、账户信息单、催收通知单,证实被告人刘X业于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申领一张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0万元、卡号为463XXXXXXXXX0452)。同年2月18日至3月4日,被告人刘X业透支消费、套现共计人民币9.88339万元。经该行多次催缴,仍未归还。截止日,该行损失本息共计人民币16.180178万元。5、申请单、牡丹卡开户凭证、个人信用卡调额推荐函、催收明细、牡丹卡贷记账户历史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表、牡丹卡账户查询单、情况说明,证实日,被告人刘X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同年3月17日,该行大新县支行向被告人刘X业发放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427XXXXXXXXX1080),信用额度为2万元。因被告人刘X业消费透支后,未能按期还款。同年9月14日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降为1万元。同年9月16日起,被告人刘X业又消费透支。截止日,累计透支本金0.955175万元及利息、滞纳金计0.815977万元。6、被告人刘X业的供述,日,其向中国农业银行大新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白金信用卡,并向农行提供了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暂住证,身份证等材料,当时申请额度是30万元人民币。过了一段时间,农行大新县支行卡部经理何X可通知其去领卡,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人民币。办得卡后,其通过提现、刷卡消费方式,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0万元。期间,农行卡部的经理何X可曾几次打电话向其催收,也有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其办公室催收的。另外,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大新县支行也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透支1万多元。由于公司的资金不到位,其一直拖延不还款。后其的手机因欠费被停机,其也就中断和其他人联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129.786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X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25.25230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刘X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0.838565万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业的三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取刘X孙的工程履约金在案发前已退还,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业明知自己没有工厂的建设用地,也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以虚构的“年产3万立方加气混凝土砌砖块厂”厂房工程项目为幌子,诱骗刘X孙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借机向刘X孙索取工程履约金,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被告人通过签订虚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手段,骗取刘X孙的38.411万元工程履约金。因此,被告人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被告人刘X业实际取得刘X孙的38.411万元工程履约金,合同诈骗已完成,构成犯罪既遂。至于被告人骗取刘X孙钱财后,因被刘X孙追讨还款,不得已退还刘X孙钱财的问题,属于犯罪后的退赃问题,不影响该起犯罪的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曾X豹发生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的意见。经查,日被告人与曾X豹签订第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将广西鸿洁锰业有限公司租用大新宾馆四楼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曾X豹施工。被告人先后向曾X豹支付11万工程款,尚拖欠少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拖欠曾X豹工程款3.5079万元未支付,后出逃,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从案件事实看,被告人与曾X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对公司的办公住所进行装修,并且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其不具有假借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虽然被告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拖欠曾X豹少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之后又因涉及多种犯罪而出逃。但其违背的是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承担的是合同的违约责任即民事责任,并非刑事法律责任。故机关对该犯罪行为指控不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部分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日被告人在与曾X豹签订第二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时,所谓的办公大楼尚未规划,亦无能力建设,却虚构办公大楼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曾X豹,借机要求曾X豹交纳工程履约金后逃匿,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通过签订虚假合同,骗取曾X豹的2万元工程履约金,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机关对该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业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二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X业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韦石峰代理审判员  黄世美人民陪审员  许仁和书 记 员  梁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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